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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世豪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 ,詐騙黃詠勝,致黃詠勝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世豪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內,楊世豪 再親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 黃詠勝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世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詠勝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上述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3829號函檢附之 客戶存提紀錄單、告訴人黃詠勝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及其匯款之永豐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富邦銀行 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否認被訴詐欺犯行,辯稱:其並未與詐欺集團合作,但 因其有時會刷存摺,看看有什麼錢,所以知道有錢進入帳戶 ,其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自行花用,並未交付他人等語。然 告訴人黃詠勝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否 認。倘被告與施用詐術之犯罪集團並無犯意聯絡,該詐欺集 團成員焉有要求告訴人將詐欺贓款匯入被告帳戶之可能,其 空言否認有犯意聯絡,顯無可取。 四、至檢察官論告意旨,認被告係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交付詐欺 集團使用等情,固非無見,且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 生活狀況,檢察官有此懷疑,亦有所本。然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始終堅稱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並未交付他人, 其亦未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他人,而係自行花用,則依現存證 據,僅能認定被告將匯入其帳戶之詐欺贓款自行提領花用或 自行轉入他人帳戶而為處分行為。是本案無從認被告係交付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亦無從認其係擔任 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上手,附 此敘明。 五、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切接近時間,多次詐騙告 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京城銀 行帳戶,其各次犯行時間緊接,侵害法益相同,以之視為一 行為中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㈡檢察官論告意旨,主張被告前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 於累犯加重之要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雖非無見。然被告於108年間,因傷害、侵入 住宅竊盜、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 354號、108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 、8月、8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0年8月3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據此固堪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前案所犯 為傷害、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罪,與本案所犯詐欺罪之 罪質不同,難認其就詐欺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揆諸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並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謀詐取告訴人之錢財,並於告訴 人款項匯入其帳戶後,將之提領、轉帳花用殆盡,其為本案 犯行之主要得利者,且犯後仍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 文,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利得及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款項,乃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提領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款項並將其中部分 轉匯他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另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固非無見。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係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他人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 已如前述。則被告由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提領贓款後花用, 乃至於將告訴人匯入之贓款轉匯入其他帳戶,均屬收受詐欺 贓款後之處分行為,且被告轉匯之帳戶亦有帳號可追索其去 向,難認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舉。此外,公訴意 旨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或轉帳時間 被告提領或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21日23時17分 5,000元 轉帳時間:112年8月22日19時8分許 5,015元 2 112年8月31日22時8分 30,000元 112年8月31日23時17分、18分,分別提領50,000元、20,000元,112年9月2日20時17分,轉帳5,015元 3 112年8月31日22時10分 30,000元 4 112年8月31日22時11分 30,000元 5 112年9月8日20時36分 20,000元 112年9月11日7時29分、30分、3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6 112年9月8日20時36分 30,000元

2024-11-11

TNDM-113-金訴-2003-20241111-1

司家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玉民 相 對 人 王玉榮 相 對 人 王玉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玉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 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玉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 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 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 查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140 元 聲請人預納。 戶政規費 75元 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40元 聲請人預納。 金融機構查詢費(含臺灣銀行、斗六市農會、京城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兆豐銀行、元大銀行)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0,255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計算式:   10,255元×各1/3=各3,418元。 附表二(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 號判決) 編號 繼承人姓名 訴訟費用比例 1 王玉民 1/3 2 王玉榮 1/3 3 王玉升 1/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11

ULDV-113-司家聲-6-2024111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李俊德 被 告 楊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發 票日民國113年6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付 款人為京城銀行興業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 原告於113年6月21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 經催討未果,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 6條、第131條第1項本文、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既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 自得向被告行使追索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萬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08

HUEV-113-虎簡-167-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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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美瑛 代 理 人 許哲嘉(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瑛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京城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債務總額約653,473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 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 行具狀表示不同意延緩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000號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依法視為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名下財 產僅有1輛汽車,無不動產、股票,現受雇於社團法人臺南 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擔任照顧服務員,平均月薪為 34,545元,另在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職,實領薪資 月平均為16,465元,每月除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外,尚須扶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三女,每月扶養費為 17,076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 ,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85號受理後,原訂113年8月7日 行前置調解程序,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行已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4000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 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調解卷第21-30頁;本院卷第17、135- 140、177-180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485號卷宗核閱無訛;債務人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請本 件更生,據債權人京城銀行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10月17 日止,積欠信用貸款本息5,657,268元,且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54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情形為0元,此有京城銀行11 3年10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頁),是債務人為 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本息5,657,268元,其於提 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 實,堪可認定。至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雖有列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7頁),惟據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8日向本院陳報,其 對債務人並無債權存在(本院卷第117頁),爰不予列入本件 更生債權,併予敘明。  ㈡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所謂「收入 」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查,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債務人之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社團法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 協會及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工時),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單位則為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67-84 頁);而債務人自111年1月1日起任職於社團法人臺南市弘 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及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年8月至113年8月期間,領取社團法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 懷照顧服務協會發給之本薪及獎金共計495,185元,另領取 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之本薪、績效獎金、特休出 勤費、會議出席獎勵金共計233,893元(112年11月領取其他 加項350元,僅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予列計),此 有社團法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於113年9月12 日檢送員工服務證明書暨員工薪資明細表、安寶社會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1日檢送之債務人薪資清冊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9-108頁),依此計算,債務人於前開期間月平均 薪資為56,083元【計算式:(495,185元+233,893元)÷13個月 ≒56,08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參酌債務人自陳其未領 取任何政府補助或社會津貼(本院卷第123頁),且債務人未 列冊為中低收入資格,亦未領取租金補助等情,有司法院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清單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3年9月12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109頁),是以,債 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本院前開計 算其月平均薪資56,083元為認定依據,較為合理。至社團法 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在債務人每月薪資中扣 除補充保費及勞退自提金,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債 務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健保費及個人自提勞退金,依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均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 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債務 人之薪資收入扣除,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依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南市東區(調 解卷第23頁),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臺南市112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 :14,230元×1.2倍=17,076元)為上限標準。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本院卷第15頁),雖未提出 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  ㈣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三女於00年0月00 日出生(本院卷第87頁),現年43歲,未列冊中低收入戶資格 ,但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手冊,現於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 蓮心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啟智中心接受安置中, 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股票,財產總額為0元,近二年未申報 任何所得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 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蓮心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5月 13日在院教養證明書、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蓮心園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啟智中心113年9月份收據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153-15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三女111 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司法院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畫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97頁 ),足見債務人之三女雖已成年,但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 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堪認債務人之三女有受其父母扶養之 必要,惟債務人之三女其父侯雲洲已於111年10月9日死亡( 本院卷第85頁),則扶養義務人僅有債務人1人,債務人主張 其單獨扶養三女,應為可採。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三女 之扶養費17,076元(本院卷第16頁),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之規定相符,亦為可採。  ㈤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為56,08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17,076元及三女扶養費17,076元,每月雖有餘款21,9 31元(計算式:56,083元-17,076元-17,076元=21,931元)可 供清償債務,惟京城銀行未提供分期清償方案,以債務人積 欠京城銀行信用貸款本息已達5,657,268元,即使債務人以 每月餘款21,931元全數按月攤還債務,需逾21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5,657,268元÷21,931元/月≒258月),以債務 人現年已63歲(00年0月出生,本院卷第55頁),及債務利息 每年增加185,288元(計算式:本金1,975,357元×年息9.38%≒ 185,288元)等情,堪認債務人縱以其收入盡力清償,難在可 期退休前之2年職業生涯清償債務。又債務人名下無現金存 款、無不動產,僅有1輛108年出廠之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 ,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台南市麻豆區農會信用部安業分布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131、168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 112年度及111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59-61頁);而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僅有 郵局保險1份(本院卷第121頁),倘於113年9月11日終止保單 ,應發還準備金額為52,642元,此有債務人提供郵局保險查 詢終止給付金列印畫面為證(本院卷第133頁),由此足見, 債務人名下可處分換價之財產只有保單1份及汽車1輛,如順 利換價,其價值仍屬有限,相較債務人積欠債務逾500餘萬 元,助益不大,足認定債務人客觀上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 程度。本院基於消債條例意在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避免債務人與債權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久懸不決,而使債務人之經濟生活惡化 至無以為繼之程度,認應給予本件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㈥至於債權人京城銀行具狀稱:債務人曾與本行協議於108年8 月至123年7月期間,於每月15日清償15,000元,惟債務人於 113年4月即未再繳款而毀諾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該個 別協商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有所不同,雖債務人未依個 別協商條件履行,亦無該條第7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 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8

TNDV-113-消債更-434-20241108-3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496號、第24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世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世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健保卡 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或 開通其他虛擬帳戶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向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之 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向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等,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門號及證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不詳時間、地點,以郭世民之名義申辦「589娛樂城」網站 (https://589.1768hy.net/)之「0000000000」會員帳戶 ,並使用郭世民之身分證、健保卡、甲帳戶資料用於認證並 開通上開帳戶後,再於109年12月27日11時53分許,在589娛 樂城向呂婷灣下單購買遊戲點數,取得前勁有限公司(下稱 前勁公司)之第三方支付業者所生成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戶(乙帳戶),再於109年12月27日14時50分 許,假冒「天藍小鋪」網路賣家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撥打 電話予洪苡珊,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而重複下單,需配合 轉帳云云,致洪苡珊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7日16時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00元至乙帳戶內。 ㈡於110年2月25日某時,假冒「藍天小舖」網路賣家會計、國 泰世華銀行專員致電陳雅惠,佯稱:因客戶資料遭盜用導致 訂單有誤,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雅惠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25日20時22分許將9萬9,987元、同日 20時44分許將4萬9,987元、同日許20時45分將4萬9,989元、 同日許21時3分將3萬元匯付至甲帳戶。 ㈢於110年3月26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郭世民之名義申辦 「MyCard」網站(https://www.mycard520.com.tw/zh-tw) 之「aaZ00000000000000il.com」會員帳戶,並使用郭世民 之身分證、健保卡、甲帳戶資料、上開門號用於認證並開通 帳戶後,取得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方支付業者所生 成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丙帳戶)、000-0 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丁帳戶)。再於110年3月26日18 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鍾坤霖向其佯稱為蝦皮電商賣家、中 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為解除錯誤設定,需配合操作ATM轉 帳云云,致鍾坤霖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6日20時8分許、1 10年3月26日20時5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丙、丁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世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苡珊、鍾坤霖、被害人陳雅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呂婷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洪苡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郵 局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㈤被害人陳雅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國 泰世華、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螢幕截 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㈥告訴人鍾坤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郵 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㈦國聲科技有限公司函、前勁公司函文及與員警之電子信件往 來內容、589娛樂城網站螢幕擷取畫面4張、589娛樂城網站 儲值資訊及帳號「0000000000」申登資訊各1份。  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申登資訊及歷史交易紀錄1份。  ㈨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及其附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110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8 815號函、MyCard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通聯記錄查詢 單等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甲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證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 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事實及理由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3 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 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是比較前開歷次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3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合 計逾35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對詐 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 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萬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坦白承認,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身 分證件等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08

PCDM-113-審金訴-1690-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春財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5月間,將其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京城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嘉哲」之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張嘉哲」)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京城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 113年5月30日11時47分許,以臉書與郭怡萱聯繫,佯稱:為 超商賣貨便客人,需認證始得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 113年5月30日13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9987元至「京城 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 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經郭怡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怡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春財之主要辯解:  1.被告王春財承認其將本案「京城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 「張嘉哲」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告訴人郭怡萱遭詐騙匯 款至「京城帳戶」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京 城帳戶」是我申辦使用,我於113年5月間收到推銷貸款的簡 訊,因我有資金需求,但我的信用不是很好,經電話聯絡後 ,我與不詳人員「張嘉哲」加為Line好友,後來「張嘉哲」 要我提供個人資料及工作證明,然後他又說為了讓貸款比較 好辦,要把我的信用記錄用好看一點,就是美化帳戶金流, 所以我就依照指示寄出「京城帳戶」金融卡,再用電話告知 密碼,後續我又再詢問「張嘉哲」,但他都沒有回訊息,我 才發覺我被騙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京城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張 嘉哲」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以詐術詐騙告訴人郭怡萱匯款 至「京城帳戶」而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郭怡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9至47頁)、「京城 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第3及5頁)、告訴人之⑴ 報案資料1份⑵對話紀錄擷圖1份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49至59、66頁)、被告報案資料1份(警卷第19至2 1頁)、被告寄件進度擷圖1張(警卷第23頁)、被告寄件單 據1紙(警卷第25頁)、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27至35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9至18頁,偵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參 ,被告交付之本案「京城帳戶」金融卡等資料,確遭詐欺集 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京城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張嘉哲」,可 能幫助不詳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透過網際網路知悉貸款機會, 而與上開不詳人員接觸,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貸款事宜,而 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貸 款管道而開始聯絡,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背景 、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其並未確認「張嘉哲」公司是否存在等語在卷( 偵字卷第24頁),因而,對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 然陌生之人,彼此間並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 詳人員以辦理貸款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 警覺度。  4.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曾就讀國中,案發時已50餘歲 ,曾有過多年工作經驗(本院卷第43頁),被告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重要之資料,不可以隨便提供他人使用(本院卷第 42頁),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必然知 道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 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 之拘束。  5.再則,被告並無法掌握對方索要「京城帳戶」資料的確切用 途,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帳戶資料予 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社會生 活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當而 恐有違法之疑慮,又被告於審理中業已承認我寄出帳戶金融 卡時,覺得怪怪的,我知道美化帳戶金流而貸款是在騙銀行   等語(本院卷第42頁),顯見被告在提供「京城帳戶」金融 卡等資料之前,對於是否會被不法挪用乙情已心生質疑,卻 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乃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 心態為之。亦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京城帳戶」資料予不 詳人員,將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 遭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 其行為,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 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 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 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京城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 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 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 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員, 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能取 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京城帳戶」資料交付提供 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京城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該不 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 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張嘉哲」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 能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 其所提供之「京城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為 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京城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 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 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因之,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詳人 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令因 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 七、論罪科刑: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 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 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 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 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 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王春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另被告交付「京城帳戶」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 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4.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5.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否認之, 未為自白,附為說明。  6.爰審酌被告為取得金錢,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帳戶資料取得詐欺取財之款 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財 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因 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7.另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 報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08

TNDM-113-金訴-187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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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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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建榮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明和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興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建榮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嘉義縣大林鎮農會信用部等債權 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862,188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 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 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但聲請人已不斷設法加班,下班後已沒有多餘 的體力及時間能夠再去找兼職,在收入沒有增加的情況下為 了還協商繳款,只好又向其他民間融資公司辦理網路借貸, 但能借到的額度不多,縱使借也撐不了幾個月。雖然名下還 有不動產,但都已經被抵押拍賣沒有價值了,且保單也被強 制執行,再加上母親因意外受傷,導致骨折,不僅生活起居 都須要有人照料,還要支付高昂的醫療費用,每月所需負擔 金額已經遠高於聲請人的收入,嚴重的入不敷出。而能借的 管道與額度,全都已借遍,實在因借無可借不得已才於今年 3月毀諾。聲請人無資產,而債務總金額則有4,862,188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7、8項 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又 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因此,債務人於協商 或調解成立後,有因為上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時,仍然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另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並應公告之。」第16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曾與債權人嘉義縣大林鎮 農會、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其中就債權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有擔保 之債權餘額1,383,338元部分,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 其債務;另外,就債權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合計961,235元部分,共 分179期,利率0%,月繳5,370元。上述還款方案,經本院以 112年度消債核字第2號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於112年9月31日 裁定認可。次查,聲請人陳稱伊於協商成立後,不斷設法加 班,在收入沒有增加的情況下,為了還協商繳款,只好又向 其他民間融資公司借貸,但撐不了幾個月,且保單也被強制 執行,再加上伊母親因意外受傷導致骨折,生活起居都須要 有人照料,還要支付高昂的醫療費用,每月所需負擔金額已 經遠高於聲請人的收入,嚴重的入不敷出,故伊於今年3月 毀諾,因而聲請更生。又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110年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 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農會帳戶,於113年3 月28日存款餘額為0元;京城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10日存 款餘額為0元;台灣土地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 額為5元;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1元;玉山 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10日存款餘額為51元;王道商業銀行 帳戶,於113年10月9日存款餘額為39元。以上存款,合計共 96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 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是因房屋貸款及汽、機車貸款等而積欠債務。 因為伊父親健康狀況不好,累積下來的住院及醫療費用十分 可觀,伊無法負荷只能把家裡的房子拿去抵押增貸。伊父親 於111年底去世後,母親身體狀況也不好,患有糖尿病必須 長期追蹤治療。伊是家裡經濟支柱,當收支不足時伊只能向 銀行借信貸及將名下的汽、機車拿去抵押貸款,以支付所有 的開銷。而伊目前的薪資收入都是靠加班累積出來的,沒有   領取任何政府補助,以伊目前收入扣除伊生活開銷及母親的 醫療及扶養費,其實也沒剩多少錢了。因母親意外受傷導致 骨折,生活起居都必須要有人照料,伊還要支付高昂的醫療 費用,每個月所需負擔金額已遠高於聲請人的收入,嚴重的 入不敷出,因此,伊無法依照協商成立的方案清償債務,於 今年3月毀諾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在工廠擔任作業員,從事汽車零件加工,平均 薪資包含加班費大約4萬多元,扣除個人生活開銷22,000元 及母親的醫療費用與扶養費16,000元後,伊願意以一個月為 一期,每個月償還3,000元。 六、聲請人無法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的原還款協議內容,有 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 (一)經查,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24日與債權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信用部、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協商成立,就債權人嘉義縣 大林鎮農會有擔保之債權額,依照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 其債務,因此,聲請人每月仍應繳納農會貸款10,800元【詳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號卷宗,第19頁】。另外,就 債權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的債權額部分,每月應繳5,370元。另查,聲請人 曾提供嘉義縣○○鎮○○里○○路○段000巷00號房屋,另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132萬元,並開立面額1,600,000元本票   ,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還款期間自111年6月13日起至 121年5月13日止,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5,782元(註:聲請人 已繳款18期,自112年12月13日起未繳款,計算至113年8月2 9日止,尚積欠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764,822元,其中 1,320,000元內為有擔保債權,超出部分為無擔保債權)。 因此,聲請人於112年8月24日與債權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協商成立時,在實際上每個月應繳納給協商成立的債權人 嘉義縣大林鎮農會、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未參與協商的其他債權人新鑫股份 有限公司之金額,合計總共31,952元【計算式:10,800元+5 ,370元+15,782元=31,952元】。 (二)次查,聲請人在工廠擔任作業員,從事汽車零件加工,平均 薪資包含加班費大約4萬多元,以111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 給付總額535,651元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44,637元 。次查,聲請人名下房地是於111年4月間以3,200,000元購 買位於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上的二層樓房,屋齡大約40 年的中古屋,建物總面積99.7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96.71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30-131頁;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 號卷宗,第125頁】。而查,聲請人於112年8月24日協商成 立時,除積欠債權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貸款1,383,338元及 積欠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的債務合計961,235元外;目前還另積欠債權人新鑫 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本息1,764,822元。以上債務數額,合計 總共4,109,395元。此外,聲請人還另積欠其他債權人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91,925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 5,971元。以上債務的數額,合計總共5,017,291元。因此, 本件縱然出售聲請人前於111年4月間以3,200,000元購買的 房屋及土地,也不足以清償債務。另外,聲請人雖然有一輛 於西元2002年出廠之汽車,但因車齡已經逾22年,故殘值已 甚微。 (三)再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包括伙食、日用、交通、 生活費等項目,主張以18,000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 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 生活費用。因本件聲請人未提出支出各項必要生活費用明確 數額的具體證明文件,故應以法定17,076元作為聲請人每個 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另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分擔扶養 母親的費用,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母親之最新戶籍謄本、111 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而查,聲請人母親於民國00年0月出 生,現在年齡65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名下無不動產,應 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查,本件聲請人的母親計有三個扶養義 務人,以法定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7,076元為計算,聲請人應 該分擔母親的扶養費用應為5,692元。因此,本件聲請人每 月收入44,63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母親的 費用5,692元之後,剩餘額為21,869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24日與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協商成立後,聲請人除必須向金融機構清償外,另還必須 要清償其他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然查,聲請人 每月薪資收入約44,637元,除自己本身的必要生活費用外, 還必須扶養母親。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 17,076元及扶養母親的費用5,692元後,餘額為21,869元; 而此數額,遠低於聲請人每月應繳納之金額合計31,952元。 因此,本件聲請人無法履行於112年8月24日與嘉義縣大林鎮 農會、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是在經濟上,顯然 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故此情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而且本件 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 母親的費用5,692元之後,剩餘金額僅為21,869元,遠低於 聲請人每個月所必須繳納之31,952元的金額。因此,本件應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 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購買房屋辦理貸款而積欠債務, 嗣後因聲請人父親健康狀況不好,累積住院費用及醫療費, 聲請人父親於111年底去世後,母親因患有糖尿病必須長期 追蹤治療,聲請人乃又辦理房屋增貸及汽、機車貸款以支付 所有的開銷;然以聲請人的收入扣除生活開銷及母親的醫療 及扶養費,再加上每個月應還款的債務金額,每月所需負擔 金額已遠高於聲請人的薪資收入,聲請人因收入不敷支出, 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命補正 的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 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 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民事更生陳報狀、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民事陳報狀及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述意見 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 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 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8

CYDV-113-消債更-225-2024110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2號 原 告 陳怡芃即陳蓉瑩 被 告 陳秀英 臺南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 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及借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之支票無效 ;㈢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返還予 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係基於票據關係而生,係 屬財產權之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應以票據金額為計算。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4,975,000元(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 額總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19,82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年份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1月18日 14,400,000元 107年1月18日 CH220144 2 106年1月18日 7,200,000元 107年1月18日 CH220145 附表二:(年份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1 無 10,025,000元 0000000 京城銀行中華分行 2 無 3,350,000元 0000000 京城銀行仁德分行

2024-11-07

TNDV-113-補-1042-20241107-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琦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琦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惠琦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 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1月18日晚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信用借貸【吳專員】 」(下稱吳專員)之身份不詳之人聯絡,並依其指示,於112年11 月19日下午1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鼎山家樂 福」內,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簽帳金融卡,放置在33號置 物櫃內,再以LINE將置物櫃密碼、簽帳金融卡密碼及上開國泰帳 戶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吳專員,嗣因吳專員表 示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簽帳金融卡無法使用,黃惠琦再依吳專 員指示前往銀行補辦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簽帳金融卡,並於11 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將補辦之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簽帳金融卡 放置於「鼎山家樂福」內之14號置物櫃內,再以LINE將置物櫃密 碼、簽帳金融卡密碼告知吳專員。嗣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 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 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惠琦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吳專員之指示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 資料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 :我是被騙才交付帳戶出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及轉匯金錢的過程能具體 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實容易 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 ,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失慮而未預 見,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本件會提供三張簽帳金融卡放在 家樂福置物櫃是因為當時畢業不久,欠缺足夠社會經驗,需 錢孔急,而相信吳專員所謂要通過綜合審查分數之話術而提 供三張簽帳金融卡,但因為善意相信吳專員的話而損失新臺 幣(下同)2萬元,顯然與會故意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幫助洗 錢之人至少會有犯罪所得之犯行有重大差別,故請鈞院明察 ,被告屬涉世未深之人,是欠缺社會經驗的被害人,而非行 為人,被告真的非常冤枉,請判處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專員聯絡 ,並依其指示,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34分許,至「鼎山 家樂福」內,將其所有之國泰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 簽帳金融卡,放置在33號置物櫃內,再以LINE將置物櫃密碼 、簽帳金融卡密碼及上開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告知吳專員,嗣因吳專員表示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 之簽帳金融卡無法使用,黃惠琦再依吳專員指示前往銀行補 辦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簽帳金融卡,並於112年11月22日 中午12時將補辦之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簽帳金融卡放置於「 鼎山家樂福」內之14號置物櫃內,再以LINE將置物櫃密碼、 簽帳金融卡密碼告知吳專員。嗣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偵 卷第23-29、35-37、145-147頁;本院卷第80-81、122-126 頁),核與告訴人黃奕禎、莊淑惠、莊濠光於警詢時之指述 大致相符(偵卷第67-69、85-87、107-109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31-33頁)、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 39頁)、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第41-50頁)、被告郵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1 至53頁)、被告國泰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 第55-57頁)、被告中信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第59-66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 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 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 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 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 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 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 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有工作經驗,也有使用帳戶之經驗(本院卷第12 8頁),對此社會常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依卷附被告與 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50頁),被告係為向吳專 員借款,經吳專員表示需提供卡片供審核撥款,而交付、提 供數量多達3個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及密碼,並以放置在密碼 置物櫃內之方式為交付,均非一般正常借款之常態,被告因 此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所為實難認有正當理由, 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事實是否同一,應 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 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 之標準,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必須同一,亦非謂全部 事實均須一致。法院於上述情形,如已依同法第9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包含擴張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且依同法第96 條、第288至289條等規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給予被告充 分辨明之機會,並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實質 辯論,即無剝奪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及造成突襲性 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嫌,然而本院認被告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罪,而後者之罪既屬截堵前者處罰漏洞之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此二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對此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 罪名,並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17頁),無礙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 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 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除本案外, 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 度為大學畢業、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未婚、無子女、目前在 補習班當行政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前揭3個帳戶之簽帳金融卡交 付給吳專員,並以LINE告知對方簽帳金融卡密碼。嗣吳專員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黃奕禎、莊淑惠、莊濠光於警詢時之 指述;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33頁)、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款 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50頁)、被告郵局帳戶客戶資料、交 易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被告國泰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5-57頁)、被告中信帳戶之個人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59-66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資 料」欄所示之證據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㈣被告於客觀上有將本案3個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 供予吳專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定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該等帳戶並遭使用作為收取詐 欺犯行犯罪所得並加以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然尚非即可遽 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故意。 ㈤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 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 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 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 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 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 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 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 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 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 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 及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 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 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 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經查:  ⒈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是為了借款而在網路上 搜尋到「TW-信用貸」的網頁,之後依網頁內提供之LINE連 結,加入吳專員為好友,達成協議借款10萬元,每期歸還本 金1萬元及利息1,000元,但借款需要審核撥款之金融卡,遂 依指示將本案3個帳戶之簽帳金融卡放到指定地點,並以LIN E告知簽帳金融卡之密碼等語(偵卷第23-29、35-37、145-14 7頁),並於警詢中主動提出其與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 ,細析該對話紀錄截圖之前後內容,被告一開始即係因欲向 吳專員辦理貸款,而依指示交出本案3個帳戶之簽帳金融卡 及密碼。被告辯稱:伊當時是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 等語,堪信屬實。  ⒉而本案3個帳戶餘額於被告依吳專員指示交付前雖均所剩約1, 000多元,惟其中郵局帳戶內,於被告將帳戶交付出去後, 仍於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29日領有行政院防疫加發補 助或住宿機構補助,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除彰顯被告本案案發期間經濟 不佳外,亦堪認被告與一般提供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係「久 未使用、內無現款」之帳戶有別。  ⒊況被告於提供本案3個帳戶後,經吳專員表示被告之綜合審核 分數不夠,需補足1萬元以利撥款時,被告以為該1萬元要存 到中信帳戶,因此自行存入1萬元至中信帳戶,嗣始依吳專 員指示,再將該1萬元轉出,以現金繳納吳專員提供之繳款 代碼等情,有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代收款項專用 繳款證明附卷可參(偵卷第50、64頁),與一般民眾為向銀行 借貸而將款項存入帳戶,以此向銀行表示其徵信資力之正常 程序,尚無不同。  ⒋是總合以觀,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中,有為其正常使用 且供領政府補助之郵局帳戶,且甚至在交出中信帳戶後再將 自己的錢存入以表示其徵信資力,若非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 緣由誤信,而對可能涉及詐騙毫無所悉,實難想像被告會甘 冒領取政府補助所需之郵局帳戶遭列為凍結、警示帳戶,並 自行將現金存入可能遭列為凍結、警示之中信帳戶內,不僅 徒增不便,甚或將蒙受刑事訴追之風險,是被告辯稱:伊為 借款而依吳專員之指示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及密 碼,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不能以前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    ㈥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正犯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有主觀上之認知與容任,要不能僅以被告有 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且 被告之辯詞與一般常情不符乙節,在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可 佐證被告之主觀犯意之情形下,即逕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 揭經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黃奕禎 112年11月22日接獲自稱安琪兒婦嬰用品總店客服來電,聲稱誤將黃奕禎設定為代理商身分,要求協助解除設定。黃奕禎乃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輸入代碼進行解除設定。黃亦禎遂依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指示陸續進行3筆網路轉帳。 112年11月22日晚間5時22分 4萬9,986元 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1-72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3頁) ⒊告訴人黃奕禎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偵卷第75-76頁) ⒋告訴人黃奕禎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77-78頁) ⒌告訴人黃奕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8-7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1-82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3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4頁) 112年11月22日晚間5時24分 4萬9,986元 112年11月22日晚間5時37分 2萬9,986元。 2 莊淑惠 莊淑惠係網路賣家,於112年11月22日收到買家訊息,告知無法下單購物。莊淑惠誤信為真,乃向「賣貨便」網路客服詢問,客服要求莊淑惠簽下申請金流條款,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以莊淑惠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導致此訂單禁售凍結云云,要求莊淑惠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 112年11月22日晚間8時10分 2萬9,987元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9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1頁) ⒊告訴人莊淑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與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5-99頁) ⒋告訴人莊淑惠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9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1-102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3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5頁) 3 莊濠光 莊濠光係網路賣家,於112年11月22日收到買家訊息,告知無法透過7-11賣貨便網站下單購物,莊濠光乃聯結其提供之賣貨便客服網址辦理。之後,接獲自稱京城銀行客服來電,要求莊濠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 112年11月22日晚間8時58分 4萬9,985元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1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3) ⒊告訴人莊濠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15頁) ⒋告訴人莊濠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與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6-12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124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5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6頁)

2024-11-06

CHDM-113-金訴-382-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瑞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735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瑞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瑞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0時28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付予LINE名稱「裕隆企業陳專員」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給對方,對方並承諾袁瑞宏每個帳戶每月可以領取新 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惟嗣袁瑞宏並未收到代價。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袁瑞宏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 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所 示之吳宛蓉、謝亞蘭、呂其鴻、游家名等4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 ,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吳宛蓉、謝亞蘭、呂其鴻、游家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袁瑞宏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吳宛蓉、謝亞蘭 、呂其鴻、游家名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 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 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 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其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等物交付予LINE名稱「裕隆企 業陳專員」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其不知對方要將帳戶用以詐騙他人,並無幫助詐騙集 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9日20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將其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 付予LINE名稱「裕隆企業陳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對方等情,業經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本院卷第44頁),並有袁瑞宏提供之LINE名稱「裕隆企業陳 專員」照片、臉書名稱「ChenSine」臉書頁面、臉書社團貼 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9頁至第39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匯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宛蓉、謝亞蘭、呂 其鴻、游家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47頁至50頁、 第69頁至71頁、第99頁至101頁、第111頁至113頁、第143頁 至145頁),並有袁瑞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袁瑞宏之京城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報案人吳宛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 宛蓉提供之拍賣帳號截圖、與假買家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吳宛蓉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報案人謝亞蘭之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亞蘭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 員暱稱「怡芸」、「Carousell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 林家明」、「客服專員-楊毅偉」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謝亞蘭提供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 本、報案人呂其鴻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呂其鴻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 呂其鴻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 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游家名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游家 名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 15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58頁、第59頁 至第62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8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 89頁至第98頁、第76頁至第88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 5頁至第124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 134頁至第142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46頁、第149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對方表示因其轉帳金額過大,怕被風控,所以以每月2萬5千元之對價,向其租用帳戶,其並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自18歲高職畢業即開始工作,任職塑膠工廠迄今,每月收入約3萬元,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晚上5點,每日均是工作8小時,每週休2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依此,被告並非全無社會工作經驗,亦曾親身體驗每日工作時間長達數小時,卻僅有月薪3萬元之社會現狀,如何可能相信對方所云:僅需提供銀行帳戶,即可獲得每個帳戶每月2萬5千元之報酬,此等明顯與其自身經驗及社會常情相違之說詞?復以,依臺灣現況,申辦銀行帳戶無須任何費用,若係正當公司有使用金融帳戶匯款之需,本可依法申辦銀行帳戶,無需花費任何費用,倘非意欲用以不法,為求隱瞞其真實身分,當無須以每個帳戶每月2萬5千元之對價,向被告承租被告無償申辦所得之銀行帳戶,被告所述顯不合理。從而,依被告之學經歷及智識狀況,其於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際,當知此舉不無被詐騙集團用以不法之風險,但因惑於對方承諾給予每個帳戶每月2萬5千元報酬之言語,仍無視此風險而交付前揭金融帳戶予他人,是堪認被告於提供京城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給LINE名稱「裕隆企業陳專員」時,當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京城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可能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行,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被 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前揭2帳戶之幫 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 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所載之經濟損失, 實有不該、被告為求獲得自身之利益,全然無視提供帳戶行 為可能造成社會大眾之損失風險,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 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考量 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 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附表所示詐騙犯 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 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 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 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宛蓉 於113年1月30日22時20分許,冒稱買家名義先透過網路聯絡告訴人吳宛蓉,後又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因為告訴人未簽保障協議致其帳戶遭凍結,必須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 0時7分許 4萬9988元 中信帳戶 2 謝亞蘭 於113年1月30日18時許,冒稱買家名義先透過網路聯絡告訴人謝亞蘭,後又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因下單發生問題,必須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謝亞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1月30日22時14分許 ⒉113年1月30日22時24分許 ⒊113年1月30日22時27分許 ⒋113年1月31日0時8分許 ⒌113年1月31日0時15分許 ⒍113年1月31日0時16分許 ⒈4萬9985元 ⒉4萬9987元 ⒊4萬9985元 ⒋4萬9987元 ⒌4萬9987元 ⒍4萬9985元 京城帳戶 3 呂其鴻 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許,冒稱買家名義先透過網路聯絡告訴人呂其鴻,後又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因下單發生問題,必須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呂其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 22時22分許 6萬123元 中信帳戶 4 游家名 於113年1月30日某時許,冒稱買家名義先透過網路聯絡告訴人游家名,佯稱必須在其他平台交易,後又稱因帳戶被凍結必須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游家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 23時17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2024-11-06

TNDM-113-金訴-156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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