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8、4026、5993、71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政佑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莊淮淙、鄭紹誠、潘楷霖(已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367號另行判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榮恩」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駕駛車輛搭載車手之任務
。嗣謝政佑、莊淮淙、鄭紹誠、潘楷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與郭太平聯繫,佯稱:其為「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專員「楊美琪」,可推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太平
陷於錯誤,其後約定於113年3月15日14時許,在郭太平位於
新北市○○區○○里街0號之住處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8
20,000元。之後謝政佑、莊淮淙、鄭紹誠、潘楷霖即依「榮
恩」之指示,於113年3月15日14時許前某時,由謝政佑、莊
淮淙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出
發北上前往上址,潘楷霖即受「榮恩」之指示,先以QRCODE
將印有「美林證券」印文1枚之收據列印出來,並自行在收
據上偽簽「劉銘堯」之署押1枚,以偽造「美林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並於上開約定時間,持上開收據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交付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劉
銘堯」識別證前往上址,向郭太平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
收據,並收取現金820,000元,表彰由「美林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員「劉銘堯」收取款項之意,而以此方式行使該
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美林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劉銘堯」及郭太平。潘楷霖收取上開款項後
,依「榮恩」之指示,於同日14時28分許,徒步至位於新北
市金山區之統一超商金美門市,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由莊淮淙下車在旁監視潘楷霖,謝政佑、鄭紹
誠則留在車上等候「榮恩」之指示),謝政佑、莊淮淙、鄭
紹誠、潘楷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謝政
佑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
力,惟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詳後述)
,仍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警卷一第62至65頁;偵3048卷二第29至32頁;本院訴
367卷第169至197頁、第273至285頁;本院訴緝卷第63至68
頁、第71至80頁)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莊淮淙於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3048卷二第355至358頁;
聲羈54卷第39至43頁;偵聲56卷第27至37頁;本院訴367卷
第169至197頁、第273至285頁、第421至428頁、第431至446
頁)之供述、同案被告鄭紹誠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警卷一第11至13頁、第14至17頁反面、第
18至22頁反面;偵3048卷一第289至293頁;聲羈54卷第45至
50頁;本院訴367卷第169至197頁、第273至285頁、第421至
428頁、第431至446頁)之供述、同案被告潘楷霖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警卷一第23至30頁反
面、第31至38頁;偵4026卷第435至440頁;聲羈79卷第21至
30頁;偵聲72卷第21至26頁;本院訴367卷第201至213頁、
第273至285頁、第345至352頁、第352-1至352-17頁)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太平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46頁反
面至149頁反面)相符,並有路口暨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13張(警卷二第47至49頁;警卷一第224反面至226頁反面
)、同案被告潘楷霖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
通聯記錄通聯1份(警卷一第240至250頁反面)、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
(警卷一第90至91頁、第92頁)、Telegram「特工(R群組
」對話紀錄暨群組頁面擷圖2張(警卷二第22頁)、Telegra
m「BV」、「英鎊」、「R」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9張(
警卷二第23至24頁、第25頁、第44頁;警卷一第222至223頁
)、Telegram「榮恩」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12張(警卷
二第28至33頁)、Telegram「牙膏」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
圖9張(警卷二第34至38頁)、Telegram「一口炸雞一口可
樂」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11張(警卷二第38至43頁)、
Telegram「1群組」對話紀錄擷圖9張(警卷一第209至210頁
;警卷二第26至27頁、第45至46頁)、Telegram「特工(R
群組」、「特工金」對話紀錄暨群組頁面擷圖3張(警卷一
第211頁反面至212頁反面)、告訴人與LINE暱稱「美林證券
專員楊美琪」之對話紀錄擷圖暨翻拍照片33張(警卷一第20
3至206頁;偵3048卷二第53至81頁)、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
(警卷二第153頁反面至156頁、第157頁正反面、第159至16
0頁反面)、「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相片1張(
偵3048卷二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警卷一第94至95頁、第96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車輛照片1張(警卷二第1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偵4026卷第13至15頁、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026卷第23至25頁、
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偵4026卷第49至51頁、第53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警卷
一第98至99頁、第10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
山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二第150至152頁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份(
警卷一第66至67頁反面、第68至69頁反面、第70至71頁反面
、第72至73頁反面、第74至75頁反面、第76至77頁反面、第
78至79頁反面、第80至81頁反面、第82至83頁反面、第84至
85頁反面、第86至89頁)及附表編號1、3、4、9、11、15、
18至21、23至2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被告行為後,本案適用之
相關法規有以下修正及制定: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度並未
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
元、100,000,000元以上者,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者,加
重其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然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參該條例第
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刑法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是依上
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
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其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被告就上述洗錢犯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宣告刑上下限亦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並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
。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上限均較現行法為重,
堪認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現今詐欺之犯罪型態,自設立帳號、張貼廣告、建立群組、
傳送訊息實施詐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指派取簿手收取人
頭帳戶金融卡、回報、上繳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取贓
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並指示被告及同案
被告莊淮淙、鄭紹誠、潘楷霖前往收取款項,足見本案詐欺
集團分工精細,是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以詐欺他人財
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被告於113年3月13日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其於本案所
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
,被告於本案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莊淮淙、鄭紹誠、潘楷霖
就本案取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款項後,旋由同案被
告潘楷霖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亦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同案被告潘楷霖曾向告訴人
出示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識別證,業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本院訴367卷第206至207頁)
,而被告及同案被告莊淮淙、鄭紹誠對此亦均坦承(本院訴
緝卷第64頁;本院訴367卷第424頁),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準備程序中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莊淮淙、
鄭紹誠、潘楷霖、「榮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獲有
犯罪所得,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之審酌: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是其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要件。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之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
文。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⒊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之
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
駕駛車手,導致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
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
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
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
予揭露,詳參本院訴緝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亦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這是
本案所用手機等語(本院訴緝卷第66至67頁),該物品係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尚未獲得報酬(本院訴367卷第1
8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等確因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
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
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由同案被告潘楷霖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
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員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
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
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其他物品部分:
⒈同案被告潘楷霖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未
扣案,且因已交給告訴人郭太平收執之故,非其所有,無須
沒收,而收據上偽造之「美林證券」印文1枚、「劉銘堯」
署押1枚,均已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另行宣告沒收,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又
上開收據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
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一併敘明。
⒉同案被告潘楷霖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1張並未扣案,亦
無證據證明現仍留存,考量其製作容易,經濟價值不高,體
積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沒收,恐對日後執行造成困
擾,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
犯罪之效益亦甚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併此
說明。
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輛,雖係被告與同案
被告於本案所駕駛之車輛,並搭載同案被告鄭紹誠、潘楷霖
前往面交地點收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車輛核屬日常交通
工具,僅為本案犯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有促成犯罪事實之
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
⒋如附表編號1、4、9、11、15、18至21、23至25所示之扣案物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7號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重
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廠牌:AS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2頁) 2 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A5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2頁) 3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2頁) 4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2頁) 5 自小客車1輛(廠牌:HONDA、型號:CIVIC、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卷一第92頁) 6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紙 (警卷一第92頁) 7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警卷一第92頁) 8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警卷一第92頁) 9 iPad平版1臺(廠牌:蘋果、序號:XJ3KOX241F) (警卷一第96頁) 10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9頁) 11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5 Pro、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9頁) 12 手機1支(廠牌:紅米、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9頁) 13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6S、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9頁) 14 電腦電磁紀錄1份 (警卷一第99頁) 15 手機1支 (廠牌:蘋果、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4026卷第17頁) 16 手抄紙1張 (偵4026卷第17頁) 17 印章1顆 (偵4026卷第17頁) 18 SIM卡一張 (偵4026卷第17頁) 19 證件套1件 (偵4026卷第17頁) 20 後背包1件 (偵4026卷第17頁) 21 襯衫1件 (偵4026卷第17頁) 22 車牌1塊(車牌號碼000-000號) (偵4026卷第17頁) 23 襯衫1件 (偵4026卷第27頁) 24 西裝褲1件 (偵4026卷第27頁) 25 工作用皮鞋1雙 (偵4026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