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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吳正鴻 吳浚廷 吳欣洋 被代位人 吳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家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吳美靜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美靜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74 ,3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嗣其取得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541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吳家財於 民國111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三所示,其遺 產如附表一所示。故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吳家財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述。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之主張,有上開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541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 本之内政部宣導文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經核原告主張與上開證據相符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吳美靜之債權人,且迄未受 償,吳美靜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吳美靜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係由吳美靜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不公平之處,也不影響不動產之使用 效益,且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吳 美靜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其餘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 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本院審酌附表一 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上開遺產 由吳美靜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屬適當。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債務人吳美靜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吳美靜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吳家財之遺產(卷97、23-70、121-298頁)     土地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北勢窩段 編號 名稱 內容 吳家財之全體繼承人之權利範圍 1 140地號土地 標示部 (一)面積:858㎡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5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2 142地號土地 標示部 (一)面積:326㎡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5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3 160地號 標示部 (一)面積:2,350㎡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50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北勢窩段00000-000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4 160-1地號土地 標示部 (一)面積:172㎡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5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5 161地號土地 標示部 (一)面積:1,159㎡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5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6 169地號 標示部 (一)面積:694㎡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3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144元 全部 8 中華郵政公司吉安宜昌郵局00000000000000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13,921元 全部 9 花一信中華分社0000000000000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1元 全部 10 花蓮縣花蓮市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23元 全部 附表二: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吳家財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卷325頁)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吳美靜 4分之1 2 吳正鴻 4分之1 3 吳浚廷 4分之1 4 吳欣洋 4分之1 附表三:繼承系統表(卷83、99、299-301、307-316頁)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被繼承人 吳家財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11年7月13日歿)—————— 配偶 吳羅阿妹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4年6月23日歿) 長子 吳欣洋(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子 吳正鴻(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三子 吳浚廷(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長女 吳美靜(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2024-12-10

MLDV-113-苗簡-745-202412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朱美玲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5 朱育正 住○○市○○區○○街000號 朱珮嫻 朱羅綢妹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朱浚民就被繼承人朱士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業於起訴後變更為陳佳文 ,並由原告以民事承受訴訟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陳佳文,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朱浚民前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 80,0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債權憑 證(109年度司執字第117245號)。而被繼承人朱士桷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代位人朱浚民及 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惟被代位人朱浚民及被 告均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系爭遺產迄今仍為被代 位人連翊均與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朱浚民 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朱浚民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朱士桷之繼承人為何及各自應繼分:   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法第1141條規定:「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繼承人朱士桷於112年3月12日 死亡,其子女為被告朱美玲、被告朱育正、被告朱珮嫻、被 告朱美樺及被代位人朱浚民,配偶為被告朱羅綢妹,且其等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朱士桷之繼承系統表及 上述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至22頁、第32至36頁)。是依上揭規定,被告及被 代位人朱浚民均為被繼承人朱士桷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即 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朱士桷之遺產範圍:   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經查,被 繼承人朱士桷亡時有附表一所示財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此部分即屬被繼承人朱士 桷之應繼遺產。  ㈢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朱浚民請求分割遺產:  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 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同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  ⒉查被代位人連翊均積欠原告本金80,054元及其利息,業據原 告提出本院之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0頁)。 且被代位人朱浚民名下除系爭遺產外,財產總額僅1,000元 ,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在卷可 參(見本院個資卷)。足認被代位人朱浚民之責任財產,實 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  ⒊而被繼承人朱士桷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朱浚民怠於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致原告無從就被代位人朱浚民繼承之系爭遺產取償 ,有代位被代位人朱浚民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合於上 開民法規定,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連翊均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連忠鼎之遺產, 為有理由,並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代位朱浚民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始屬公允;而被代位人朱浚民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 擔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楊梅瑞塘郵局000000000 1,000,000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中華郵政公司楊梅瑞塘郵局000000000 1,000,000 3 中華郵政公司楊梅埔心里郵局00000000000000 759,575 4 中華郵政公司楊梅瑞塘郵局000000000 1,000,000 5 中華郵政公司楊梅瑞塘郵局000000000 1,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朱浚民 1/6 1/6,由原告負擔 2 朱羅綢妹 1/6 1/6 3 朱珮嫻 1/6 1/6 4 朱育正 1/6 1/6 5 朱美玲 1/6 1/6 6 朱美樺 1/6 1/6

2024-12-10

CLEV-113-壢簡-1011-20241210-2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陳國璋 被 告 郭芳頎(歿) 郭芳泉 郭秀卿 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 明文。又已非權利主體,自無權利可供代位行使(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裁判意旨參照)。債權人行使代位權 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債權人代位行使者為債務 人之權利,其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債務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4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 郭芳頎分割共有物,因郭芳頎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死亡,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則郭芳頎既 已死亡,即無法擁有及享有權利,已無法作為被代位之對象 ,而原告知悉郭芳頎死亡後,又未請求郭芳頎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 24條規定,代位郭芳頎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9

NTEV-113-埔簡-218-20241209-1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調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添貴兼林其方之繼承人間代 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 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 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對被告林添貴兼林其方 之繼承人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而繫屬本院,有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林添貴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 112年6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按。則原告對無 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開說 明,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09

CYEV-113-朴簡調-283-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林益瑤 被 告 譚堅懿 譚媄月 田旭 田竹燕 受 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譚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譚光宇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譚鐵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 文,陳佳文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譚光宇及被告間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譚鐵鋼遺留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原告變更聲明為 :譚光宇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譚鐵鋼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譚光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77,670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取得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46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譚鐵鋼於101年3月17日死亡,全部 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由譚光宇與被告公同共有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未為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譚光宇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 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應繼分取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所 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信用 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 為證(本院竹司調卷第33至57、121至129頁),並有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0日新地登字第1130005846號函及所附 登記案件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竹司調卷第73至111頁) ,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被告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 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係譚光宇之債權人,譚光宇積欠原告系 爭債務未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而譚光宇之被繼承人譚鐵 鋼於101年3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譚光宇及被告公 同共有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譚光宇怠於行使其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有代 位譚光宇請求分割譚鐵鋼所遺系爭遺產之必要,即屬有據。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譚堅懿、譚媄月, 譚光宇及田竹鶯(105年12月10日死亡)分別為譚鐵鋼之子 女及配偶,其等就譚鐵鋼所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 4。田竹鶯之繼承人為被告田旭、田竹燕及訴外人田竹娥(1 10年5月13日死亡),其等再轉繼承譚鐵鋼所遺系爭遺產之 應繼分比例均為1/12(計算式:1/4÷3=1/12)。田竹娥之繼 承人為被告田旭、田竹燕,其等再轉繼承譚鐵鋼所遺系爭遺 產之應繼分比例計為1/8(計算式:1/12+(1/12÷2)=1/8)等 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0日新地登字第11300058 46號函及所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竹司調 卷第73、78、80至88、101至108頁),是譚光宇與被告就譚 鐵鋼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㈣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 產按譚光宇及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對於所 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其等 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本院審酌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 系爭遺產均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符合兩造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譚光 宇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之權利,兩造均互蒙 其利,是原告代位譚光宇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等應 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譚光宇應分擔部分則由原告負擔 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0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81/10000 由譚光宇及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 全部 0 臺灣銀行優惠存款936,000元 0 臺灣銀行活存28,183元 0 渣打銀行活存4,539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0 譚光宇 1/4 被代位人;原告應按譚光宇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0 被告譚堅懿 1/4 0 被告譚媄月 1/4 0 被告田旭 1/8 0 被告田竹燕 1/8

2024-12-09

SCDV-113-訴-929-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李黛麗 潘豐隆 被 告 翁淑珮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訴訟參加人 葉𨧷霞 訴訟代理人 許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以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24號民事案件是否判決 確定,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2年7月4日裁定 命在該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嗣本院110年度南 簡字第124號民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有該訴訟事件全卷卷 宗可稽。據此,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 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以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9

TNDV-109-訴-469-20241209-5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紋奇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適格之全體被告(即補正完整被告之姓名、住 居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全體被繼承人 姓名「應繼分比例」附表之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宋怡君即宋淑君等之個人資料不明 ,起訴不合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發函通知原 告於文到7日內前來閱卷及提出被繼承人宋連貴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補正完整被 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及繕本,原告已於113年11月12日收受 ,並已於113年11月19日聲請閱卷,應可知悉被告之真實姓 名、住居所,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適格 之全體被告(即補正完整被告姓名、住所)、請求之原因事 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全體被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附表之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09

CYEV-113-嘉簡調-840-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謝勉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 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 事裁定參照)。查原告代位債務人宋莉枝即宋麗枝提起訴訟,原 告與宋莉枝即宋麗枝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應以宋莉枝即宋麗枝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 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宋莉枝即宋麗枝繼承如附表 所示遺產可獲得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萬9,328元( 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2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萬1,494元,尚應補繳4,15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財 產 價 值 1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16地號 16,259 公同共有1/4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16,259×1/4=1,666萬5,475元 2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18地號 2,099 公同共有1/4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2,099×1/4= 215萬1,475元 3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21地號 174 公同共有1/4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174×1/4= 17萬8,350元 4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22地號 4,148 公同共有2/4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4,148×2/48= 70萬8,617元 5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37地號 147 公同共有1/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147×1/8= 7萬5,338元 6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38地號 62 公同共有1/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62×1/8= 3萬1,775元 7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39地號 245 公同共有2/4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245×2/48= 4萬1,854元 8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45地號 3,183 公同共有2/4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3,183×2/48= 54萬3,763元 9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46地號 358 公同共有1/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358×1/8= 18萬3,475元 10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55地號 1,171 公同共有2/4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371元×1,171×2/48= 21萬3,268元 11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58地號 3,170 公同共有2/4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3,170×2/48= 54萬1,542元 12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67地號 470 公同共有2/4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6,200元×470×2/48= 12萬1,417元 13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68地號 488 公同共有2/4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6,200元×488×2/48= 12萬6,067元 14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70地號 2,864 公同共有2/4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6,200元×2,864×2/48= 73萬9,867元 15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71地號 1,520 公同共有1/4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1,520×1/4= 155萬8,000元 16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73地號 419 公同共有2/4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419×2/48= 7萬1,579元 17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74地號 6,733 公同共有2/4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705元×6,733×2/48= 131萬9,949元 18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86地號 315 公同共有2/4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315×2/48= 5萬3,813元 19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87地號 9,930 公同共有1/4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9,930×1/4= 1,017萬8,250元 合 計 3,550萬3,874元 訴訟標的價額 3,550萬3,874元×1/24(原告代位之債務人宋莉枝即宋麗枝之應繼分比例)=147萬9,328元

2024-12-06

SLDV-113-補-1156-20241206-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陳鴻麟 陳鴻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本件事實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並指定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另行言 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06

SLDV-113-重訴-435-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黃培修 林銘輝 被 告 楊梓中 楊智勛 楊瑞雯 楊瑞萍 楊佳穎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參 加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代位 人 楊少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潘秀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之遺產,由 被告及被代位人楊少樟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被繼承人潘秀英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存款及保險等遺 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各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楊少樟請求分割 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楊少樟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先予敘明 。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 務人楊少樟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參加人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同年8月22日、同年9月27 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分別表示其為本件被告楊瑞雯之債權 人、被代位人楊少樟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見本院卷第296至310、318至3 44、402至408頁),而兩造並未聲請駁回訴訟參加,亦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是參加人之參加訴訟,即無不合,合先說明 。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256條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原僅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後擴張及 於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且就原聲明第1項請求將如附表一 編號1至4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其應繼分比例分 配(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嗣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補充更正為: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應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414頁),核屬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之擴張或為補充更正陳述,依上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楊少樟(下稱楊少樟)之債權人 ,楊少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3,110元及其中219,295 元自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 稱系爭債務)未償還。惟楊少樟對系爭債務迭經原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償還。而楊少樟與被告楊梓中等5人 共同繼承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今因楊少 樟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系爭遺產仍為其與被告 公同共有,使原告無法就其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執行受償, 故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 少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㈠楊少樟及被告共同繼承 自被繼承人潘秀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之遺 產,由被告及楊少樟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㈡被繼承人潘秀英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存 款及其他金錢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到院。 三、參加人主張略以:  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為被告楊瑞雯之債權人,並 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促字第9582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 輔助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爰聲明參加訴訟。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為楊少樟之債權人 ,並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63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當 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爰聲明參加訴訟。  ㈢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為楊少樟之債權人,並已取 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086號債權憑證,是參加人就本件 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爰 聲明參加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 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 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 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 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 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楊少樟之債權人,楊少樟積欠債務未清償 ,又楊少樟為被繼承人潘秀英之繼承人,楊少樟因繼承而 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潘秀英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系 爭遺產,系爭遺產共有人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02號債權憑證、本院調 取之被繼承人潘秀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資 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繼承登 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32至178、180至186 、98至123業),堪信為真。則原告既為楊少樟之債權人 ,因楊少樟怠於行使分割其繼承自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 告無法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楊少樟請求被告等 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 (三)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之說明: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 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 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 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 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   ⒉經查,被繼承人潘秀英之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本件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存款、儲值 、保險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就系爭遺產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部分,按被告及被代位人楊少樟如 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 無不利益情形,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 益,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又就系爭遺產如附表二編號 1至11所示存款、儲值額、保險以原物價值分配於共有人 ,並無困難,故此部分遺產以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並按 被告及被代位人楊少樟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 較符合兩造及被代位人楊少樟之利益而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少 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本院認應將系爭遺產分割 附表一不動產依附表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二分 割方法欄所示,較符合兩造及被代位人楊少樟之利益而為適 當,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楊少樟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楊少樟應分擔部分即由原 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參加人參加訴訟費 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參加人負 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 1172 80.09 公同共有4分之1 2 新北市 ○○區 ○○ 1173 14.03 公同共有4分之1 3 新北市 ○○區 ○○ 1175 63.15 公同共有4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4 7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 二層:90.63 總面積:90.63 陽臺:9.70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註 附表二: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割方法(均新臺幣) 1 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9元 銀行帳戶內款項均由被代位人楊少樟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即楊少樟、被告每人各6分之1分配。 2 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627元 3 彰化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87元 4 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008元 5 中華郵政公司南港富康郵局 00000000號帳戶存款4元 6 中華郵政公司南港同德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6,951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4,729元 8 新北市○○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3,659元 9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0000000000號儲值金160元 均由被代位人楊少樟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即楊少樟、被告每人各6分之1分配。 10 新光人壽號碼0000000000號29,016元 11 新光人壽號碼0000000000號1,604元 附表三 編號 稱謂及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代位之債務人 楊少樟 6分之1 2 被告楊梓中 6分之1 3 被告楊智勛 6分之1 4 被告楊瑞雯 6分之1 5 被告楊瑞萍 6分之1 6 被告楊佳穎  6分之1

2024-12-06

SLDV-113-訴-108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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