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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送達代收人 沈明芬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劉洹彰 劉威成 劉家榮 被 代位人 劉育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因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補字第1654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9,030元,且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 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送達證書1份(附於本 院卷)在卷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3年11月11日多元化案 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上3者均附 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11

MLDV-113-訴-530-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00 ○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呂王鳳橋 呂輝鍾 呂輝祿 呂輝勇 呂秋惠 受告知訴訟人 呂珮瑜即呂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呂擇隣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兩 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按被代位人之比例)與被告按附表二「分 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利明献變更為陳佳文,經原 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聲明由陳佳文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27至2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代位人呂 珮瑜即呂秋美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呂擇隣所遺留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以上房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公同 共有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應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及被告就被繼承 人呂擇隣所遺留「系爭房地」與「存放在向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下 稱系爭帳戶、系爭存款,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下稱系爭 房地與系爭存款為系爭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各1/6分割為 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按應繼分各1/6負擔(調解 卷第3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陳報其已代位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 登記,故撤回上開第一項所載之聲明(本院卷第89頁),揆諸 前開規定,應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 權),原告並已取得對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之鈞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2281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 證在案,執行名義之内容為命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8,091元,及其中24萬2,124元自95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2,870元由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負擔,是原告對被 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確有債權存在,且已負遲延責任,合 先敘明。  ㈡緣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呂擇隣所有,呂擇隣於108年10月30日 死亡後,被告等人及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共計6人,均 為繼承人,並於108年10月30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將 系爭遺產均協議由被告呂王鳳嬌繼承,且於108年12月4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 判決,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回復於被繼承人 呂擇隣名下而確定在案。是系爭遺產仍應由被告及呂珮瑜即 呂秋美共同繼承之,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亦應與被告等 人平均繼承。再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本得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而取得財產,進而償還對原告之欠款,惟被代位人呂 珮瑜即呂秋美迄今均未行使,且已陷入無資力,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2、243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  ㈢並聲明:被告等人及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就系爭遺產應 依應繼分比例各1/6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 告按應繼分各1/6負擔。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之債權人,呂珮瑜即 呂秋美迄今仍積欠原告債務未予清償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 本院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22816號債權憑證等資料為證, 而該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北簡字第6410號宣示判決筆錄,亦有該宣示判決 筆錄附卷可參。另佐以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111年全國 財產稅總戶財產查詢資料(參112年度壢簡字第20號案卷第24 頁),可知被代位人名下並無財產,確已陷入無資力,且已 負遲延清償債務責任,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及被告等人 復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對 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確有債權存在,呂珮瑜即呂秋美已 無其他資力可清償債務,且已負遲延清償債務之責等情,堪 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㈢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等人及呂珮瑜 之應繼分均為1/6,如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等人及呂珮瑜 即呂秋美之應有部分比例則應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 例及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各為1/6,且其等對 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公平協議,迄今無法分割,爰依 法請求裁判分割等語。經查,本件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 分割方法,而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身為呂擇隣之繼承人 ,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呂珮瑜即呂秋美復積欠原告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 爭遺產之權利,復已陷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 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呂珮瑜即 呂秋美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權利,請求將系爭遺產依附 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呂珮瑜即呂秋美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被告等人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呂珮 瑜即呂秋美及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呂擇隣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雖係於法有據,但被告等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而 認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 例,與被告等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擇隣之遺產(即為應分割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核定價額為311萬2,500元) 全部 2. 房屋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 (坐落於上開土地上,核定價額為24萬2,200元) 全部 3. 存款 渣打銀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60萬1,313元 ⑴108年10月30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存款金額為60萬1,313元。 ⑵自108年10月31日至108年11月26日結清時增加上開存款之法定孳息即利息25元(與上開金額合計為60萬1,338元) 全部 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當事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代位呂秋美) 6分之1 2. 被告呂王鳳橋 6分之1 3. 被告呂輝鍾 6分之1 4. 被告呂輝祿 6分之1 5. 被告呂輝勇 6分之1 6. 被告呂秋惠 6分之1

2024-11-11

TYDV-113-訴-1939-202411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戴振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號 高鴻鈞 陳天翔 被 告 李進吉 李慶泰 李建成 李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省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進行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佳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78頁),經陳佳文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6頁),依首揭條文之規定 ,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進吉、李慶泰、李建成、李佩娟(下若單獨稱之,則 各逕稱姓名,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宛菁(原告李竹友、李淑惠,下稱李宛 菁)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8萬5,974元,及其中17萬2012元 ,自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下合稱系爭債務),伊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 09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李宛菁之手足即被繼承人李省 三已於民國112年3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由李省三之全體繼承人即李宛菁及被告公同共有,每人應 繼分比例為5分之1,惟李宛菁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宛菁訴請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李省三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各繼承人(即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李宛菁及 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及 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宛菁積欠其系爭債務,迄未清償,業據其提出本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0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 40至44頁)為證;又李省三於112年3月4日死亡,李省三之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李宛菁,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 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限 制閱覽卷、本院卷第192至21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為李宛 菁之債權人,李省三之全體繼承人為李宛菁及被告等情為真 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分別有明定。如前所述,李宛菁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迄未清償,而李宛菁及被告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後,雖 已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可稽(本院卷第132至134、138至142、146至147、150至152) ,惟迄今未協議分割,且李宛菁名下除因繼承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外,已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 系爭債務,堪認李宛菁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復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 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 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宛菁行使請求分 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省三所遺留之遺產 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洵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 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 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 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外,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為土地及房屋為一體,若分別依被告及李宛菁之 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由被告及李宛菁各取得一部分,每人 分得面積甚少,無從發揮不動產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 之困擾,亦嚴重減損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價值;又本件原告 代位李宛菁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李宛菁分得 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其餘繼承 人即公同共有人之被告喪失共有權之虞,並非妥適。是綜核 上情,應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 即依原告所代位之李宛菁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 即李宛菁訴請分割李宛菁及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李省三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本院認應以將附表 所一所示之遺產按李宛菁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之方法予以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李宛菁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原告按其代位李宛菁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被告各自 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北投區 大業 四 463 34.00 公同共有4分之1 2 臺北市 北投區 大業 四 463-1 96.00 公同共有4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4034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 二層:81.40 總面積:81.40 陽臺:9.99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註 附表二 編號 稱謂及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李宛菁 5分之1 2 被告李進吉 5分之1 3 被告李慶泰 5分之1 4 被告李建成 5分之1 5 被告李佩娟 5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稱謂及姓名 比例 1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分之1 2 被告李進吉 5分之1 3 被告李慶泰 5分之1 4 被告李建成 5分之1 5 被告李佩娟 5分之1

2024-11-11

SLDV-113-訴-1342-20241111-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到院閱卷,並陳報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經查,原告係主張對張金城有債權,因而代位張金城訴請分 割遺產。而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欲分割遺產之被繼 承人姓名及被代位人張金城之應繼分,依上揭規定,原告應 以書狀陳報本件被繼承人姓名,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 繼承人及其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 作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 整之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 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 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 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進 而製作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陳報被代位人張金城之應 繼分,並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另按被告人數提出記 載完全之起訴狀繕本。 ㈡倘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為林連珠,則其遺產除坐落屏東縣里○ 鄉○○段000地號土地外,尚有存款,有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可稽,請補正被繼承人林連珠之全部遺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07

PTEV-113-屏補-412-20241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被 告 劉明儒 劉明昇 劉明煜 劉明鑫 劉明政 劉朱觀 上列當事人間因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16 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 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代位劉明儒請求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劉新丁(下 稱劉新丁)遺留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為分別共有,然 其僅就附表編號10至17之土地、房屋及地上權為請求,其餘 編號1至9之土地,因已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被告等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後,又於同年3月20日贈與第三人,已非屬公同共 有之遺產,不在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內,而未列入本件遺產分 割。 三、經查: (一)劉新丁遺留之遺產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7之土地、房屋 及地上權,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35頁)。嗣劉新丁之繼承人雖曾於102年2 月25日為協議遺產分割,然經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21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判決其繼承人之分割協議,及 分割繼承登記均予撤銷,並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 該案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19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是劉新丁之遺產確有如 附表所示之17筆土地、房屋及地上權。 (二)原告僅就附表編號10至17之土地、房屋及地上權為分割之 請求,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209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30日內前來閱卷後,補正劉新丁之遺產計有17筆, 原告應追加該等遺產為分割之標的(見本院卷第167、168 頁裁定書)。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收受該裁定(見本院 卷第171頁送達證書)後,於113年5月17日具狀表示附表編 號1至9之土地,於102年2月25日被告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後,又於102年3月20日贈與第三人,而刪除所有權登記, 已非屬公同共有之遺產,故不在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內等語 ,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187頁)。然附 表編號1至9之土地,於102年2月25日分割登記予劉新丁之 繼承人即被告劉明昇(3/16)、劉明煜(5/16)、劉明鑫(5/1 6)、劉朱觀(3/16),嗣劉朱觀再於102年3月20日將其應有 部分16分之3贈與劉佳諭,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上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 至267、393至408頁)。惟劉新丁之繼承人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業經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21號民事簡易判決,撤銷 其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應予塗銷登記,已如 前述。是上開分割繼承登記本應予塗銷而不存在,雖被告 劉朱觀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3贈與劉佳諭,然其 移轉登記行為,在被告劉朱觀尚未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各16分之3前,屬無權處分,而有訴請塗銷之事由,仍為 劉新丁之遺產。 (三)綜上,原告並未就劉新丁之全部遺產為請求分割,經本院 命其補正後仍未予補正,無從達成本件代位遺產分割登記 之目的。是原告之起訴未就全數遺產訴請分割,原告之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種 類     財產所在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 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 1,523 全部 2 土 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 242 全部 3 土 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 3,763 全部 4 土 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 6,768 全部 5 土 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之1 320 全部 6 土 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 16,016 604/7060 7 土 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之1 481 604/7060 8 土 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之2 622 604/7060 9 土 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 407 全部 10 土 地 苗栗縣○○鎮○○段0000號 354.10 1/2 11 土 地 苗栗縣○○鎮○○段0000號 631.67 3/32 12 土 地 苗栗縣○○鎮○○段0000號 48 3/32 13 土 地 苗栗縣○○鎮○○段0000號 322.52 3/32 14 土 地 苗栗縣○○鎮○○段0000號 125.87 1/2 15 土 地 苗栗縣○○鎮○○段0000號 39.22 1/8 16 房 屋 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全部 17 地上權 苗栗縣○○鎮○○段0000號 231.41 4分之1

2024-11-07

MLDV-113-訴-507-20241107-1

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謝金財 劉寶妹 00 謝寶桂 謝寶珠 被 代位人 謝榮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劉順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謝榮金之債權人,被代 位人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償還,又被繼承人劉順妹於民國98 年1月18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及被 告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於分割前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代位人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取得財產,清償前開債務,惟其卻怠於行使,顯然妨礙 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 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 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 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 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 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被 代位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 代位人與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被 代位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 全債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係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 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系爭遺產分割 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 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實較 為有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 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          編號 分割標的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1/5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4 0 如附圖所示坐落上開163地號土地上面積93.11平方公尺、上開164地號土地上面積33.80平方公尺之門號號碼為苗栗縣○○鄉○○段00鄰○○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2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謝榮金 1/5 1/5 (此部分由原告負擔) 謝金財 1/5 1/5 謝寶妹 1/5 1/5 謝寶桂 1/5 1/5 謝寶珠 1/5 1/5

2024-11-07

MLDV-113-苗家繼簡-13-202411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明輝 陳冠中 被 告 謝金盛 謝金宗 謝松明 洪振修 洪詠祥 洪郁珊 被代位人 謝金井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謝水龜之遺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謝金井之債權人,謝金井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72,05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其被繼承人謝水 龜於民國53年3月13日過世後,遺有附表一之遺產,於分割 前屬附表三所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登記如附表二所示) ,而謝金井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清償前開債 務,惟其卻怠於行使,顯有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 規定,代位謝金井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司執字 第28707號債權憑證、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函(苗院雅 家字第0669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彰院毓 司家康字第111032900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 (中院平家良字第111003959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告( 新北院輝家試107年度司繼字第1371號)、地籍異動索引等 為證,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 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本件原告為謝金井 之債權人,且有如上開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尚未受償,謝金井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謝金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被告則為被繼承人謝水 龜於53年3月13日過世後之繼承人(詳如附表四所示)。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謝金井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及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僅得就 謝金井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其餘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 ,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自屬公平方案。故本院審酌系 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 謝金井與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屬適當。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標示部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一)面積:205.34㎡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7,00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分之1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一)面積:23.77㎡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7,00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謄本登記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訴外人謝清 3分之1 2 訴外人謝本松 9分之1 3 訴外人謝國村 18分之1 4 訴外人謝銅吉 18分之1 5 訴外人謝陳叩 9分之1 6 謝水龜三男謝金井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謝水龜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3分之1」 7 謝水龜四男謝金盛 8 謝水龜五男謝金宗 9 謝水龜次男謝允代位繼承人謝松明 10 謝水龜次男謝允之長女之再代位繼承人洪振修 11 謝水龜次男謝允之長女之再代位繼承人洪詠祥 12 謝水龜次男謝允之長女之再代位繼承人洪郁珊 附表三: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謝水龜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謝金井 4分之1 2 謝金盛 4分之1 3 謝金宗 4分之1 4 謝松明 8分之1 5 洪振修 24分之1 6 洪詠祥 24分之1 7 洪郁珊 24分之1 附表四:被繼承人謝水龜之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第二代繼承人 第三代繼承人 被繼承人 謝水龜 (民國0年0月00日 生) (民國53年3月13日 歿)—————— 配偶 謝萬 (民國0年0月00日 生) (民國99年10月22日 歿) 長男 謝耀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55年5月22日歿,無子嗣)     次男 謝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93年8月28日歿) —————— 配偶 陳素香 歿 長男 謝松鴻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7年4月23日歿) —————— 配偶 蔣麗鳳 歿 長男 謝錦璋 (民國00年0月00日 生) 107司繼1371號拋棄繼承 次男 謝松明 (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長女 謝慧華 (民國00年0月00日 生) (民國103年2月1日 歿) —————— 配偶 洪俊榮 離婚 長男 洪振修 (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 次男 洪詠祥 (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 長女 洪郁珊 (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 生) 三男 謝金井 (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四男 謝金盛 (繼承) (民國00年 0月00日生)     五男 謝金宗 (繼承) (民國00年 0月00日生)     六男 謝金福 (民國00年0月0日 生) 出養

2024-11-07

MLDV-113-苗簡-644-2024110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新慶、莊雅雯等5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 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分割共 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 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 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 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莊新 能訴請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莊陳榮妹所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 語。經查,系爭遺產之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及權利範圍均如 附表所示,債務人莊新能之應繼分為1/4 ,有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2,800元(計算式:遺產合 計總額2,851,200元×應繼分1/4=712,8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82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2,200元,尚應補繳5,62 0元。 ㈡、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二項被繼承人姓名之記載 有誤,請提出更正後記載正確之訴之聲明第二項。 ㈢、請提出本件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 被告已死亡,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 並更新完整之準備書狀(附繕本)。 ㈣、提出債務人莊新能截至原告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訴為止,所 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金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被繼承人莊陳榮妹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數量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23㎡ 4/523 2,700元/㎡ 10,800元 2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052㎡ 1/1 2,700元/㎡ 2,840,400元 合計 2,851,200元

2024-11-07

CCEV-113-潮補-1349-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抗 告 人 李○○ 法定代理人 黃○雅 相 對 人 李○儒 李○瑾 李○波 李○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核有下 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提起抗告, 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8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 ,未繳納抗告費。限抗告人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併提出 抗告理由,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07

PTDV-113-訴-489-20241107-2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7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旗 訴訟代理人 陳○富 張○偉 被 告 莫○玲 莫○莉 莫○翠 莫○生 黃○○娟 莫○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宋○前於民國82年9月23日,向原告抵押借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130萬元,被告莫○生為連帶保證人。嗣因訴外人宋 ○未依約缴交本息,經原告主張行使抵押權,強制執行拍賣 擔保品以清償債務後,原告債權尚有本金22萬5,607元及利 息違約金等未獲清償,原告對被告莫○生已取得執行名義, 並經核發債權憑證。被告莫○生之被繼承人張○鸞死亡後,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又被告等人為上開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莫○生怠於辦理遺產 分割,而為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 換價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之規定, 代位被告莫○生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張○鸞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 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莫○生積欠其22萬5,607元本息,被繼承人張○ 鸞於108年6月13日死亡,現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 告等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憑證、借據影本為證,且有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日豐地一字第1120011797號函 所附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辦理繼承相關資料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3年1月23日中市稅豐分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房屋稅籍 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3年6月19日中區國稅豐 原營所字第1132106843號函所附張○鸞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函 覆資料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絛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絛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㈠被繼承人張○鸞於108年6月1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莫○生因繼 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完畢 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 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 待債務人莫○生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莫○生所分得 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原告對被告莫○生有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被 告莫○生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名下雖有車輛2部,但無價值 ,且112年無所得,有原告提出之莫○生國稅局財產清單在卷 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因不能受完全清償而有保全債權必 要,而被告莫○生迄未依繼承關係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 怠於行使權利等語,堪可採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莫○生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被告等人之 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且 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 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 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本院認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 割。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 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 請分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 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鸞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房屋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1/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告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莫○玲  1/6 2 莫○莉 1/6 3 莫○翠  1/6 4 莫○生 1/6 5 黃○○娟  1/6 6 莫○生 1/6

2024-11-06

TCDV-113-家繼簡-5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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