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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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職務報告(偵卷第8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盛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內所為賭博犯行,各次 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藉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賭博之 期間,賭博金額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所持手機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 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違禁物,且本案所犯之賭博罪 非屬重罪,手機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2號   被   告 許盛和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盛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同年2月3 日止,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經由其女友簡素霞(涉 犯賭博部分另行偵辦)向組頭林文智(涉犯賭博部分另行偵 辦)簽賭今彩539。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今彩539為5組 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39號39個號碼任意簽 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台灣彩券所開出之今彩53 9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每下注1組號碼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4元至76元不等,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 )每注可贏得5,300元、3星(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萬 7,000元、4星(簽中4個號碼)每注可贏得不詳金額彩金; 如許盛和未簽中,簽注之賭金則歸林文智所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盛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LINE經由簡素霞向組頭林文智簽賭今彩539之事實。 2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其 間持續多期之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方式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2024-12-12

ULDM-113-虎簡-276-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柏宏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被告業已退伍,已非現役 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然其所犯刑法賭 博罪部分,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 判法第1條、第2條、第5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 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6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5號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前為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步三連下士,已於 民國113年4月16日退伍。陳柏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 犯意,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休假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 0段000巷00號住處,接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至網址及名稱均不詳之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 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百家樂」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 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賭資 ,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因陳柏宏賭輸積欠債務,債權人於11 3年1月間某日,至營區討債,其服役單位之長官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宏於憲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1份及臉書 貼文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按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 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 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 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 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立 法理由參照)。是核被告陳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5月間 某日起,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 之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2024-12-12

ILDM-113-簡-826-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人僖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自民國11 1年1月12日起至111年4月8日前某日止」之記載,更正為「 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4月8日前某日止」,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人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4月8 日前某日間,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 博財物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 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集合犯,亦 有未合。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 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 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金、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因 上開賭博犯行,共獲得出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乙節, 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營偵卷第7頁),縱被告 自陳自己迄今輸了不知道多少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犯 罪所得之沒收並不扣除成本,已如上述,則上開賭博網站出 金之10,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 至111年1月13日止使用電信設備上網連線至「DG娛樂城」、 「YG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惟查,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 ,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 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 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 。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而規 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依刑法第1條所定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第266 條第2項既係於被告於111年1月12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 行為後始增列生效,則就被告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從以前 揭修正後之規定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 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30號   被   告 劉人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人僖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2 日起至111年4月8日前某日止,使用電信設備上網連線至「DG 娛樂城」、「YG娛樂城」賭博網站並註冊帳號,且將其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綁定作為匯入賭金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 存入其上開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 電信設備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押注百家樂線上賭博,以此 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 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僖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 站網頁擷圖、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 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2024-12-11

TNDM-113-簡-4022-20241211-1

壢軍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軍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宣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宣緯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⑴證人林塏宸、陳 博宇、楊凱恩於憲詢之證述;⑵下注紀錄一覽表,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宣緯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 營區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在同一營區登入相同賭博網站賭博 財物,侵害同一國家與社會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 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內,無視軍紀禁令,在營區內以手機 登入博奕遊戲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軍紀,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賭博時間 不長,兼衡其目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之犯罪動機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使用其所有之iPhone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遂行本件賭博犯行,然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且衡量該項犯罪工具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另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 犯罪所得,是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28號   被   告 唐宣緯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宣緯原係陸軍步兵第109旅步一營步一連二兵(服役期間: 民國113年2月22日至114年2月22日間),駐地位於桃園市楊 梅區太平里營區。其明知「卡利」係得上網登入下注之網路 賭博網站,竟基於在營區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 犯意,於113年4月25日晚間6時許至翌日(26日)晚間7時許 ,在太平里營區內,使用其所有之蘋果iPhone 14手機及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連結網際網路至「卡利」賭博 網站,並輸入帳號密碼後下注,與該網站之經營者以「百家 樂」博奕對賭,押中者以賠率計算賭金,未押中者則賭金歸 網站經營者所。因遭其服役單位之長官查獲,循線始悉上情 。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宣緯於憲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登入賭博網站及下注之畫面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案件查證報告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 賭博財物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 罪嫌處斷。被告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在同一營區登入相同賭 博網站賭博財物,侵害同一國家與社會,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 較為合理。未扣案之被告所有,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 卡 之iPhone 14手機1支(含該SIM卡1張),係其用以賭博之犯 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1

TYDM-113-壢軍簡-5-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隆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影響社會風 氣及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除另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尚繫屬於法院 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肄業,待業中,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因本案合計獲利為新臺幣(下同)3萬4850元,有被 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帳號詳卷;見113年度 偵字第5900號卷第39至49頁)可佐,雖被告於偵訊中表示本 金為5千元,剩下就是獲利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4070號 卷第16頁),然賭博本金乃係被告犯罪之成本,為徹底剝奪 犯罪所得,即毋庸扣除本金,是此部分3萬485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0號   被   告 林吉隆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吉隆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 某日時起至同年9月18日止,在其彰化縣○○鄉○○村○○巷00號 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得參與之「龍亨娛樂 城」賭博網站並申請帳號後,在該賭博網站進行下注簽賭。 渠等賭博方式係先由林吉隆綁定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作為收 受該賭博網站以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金之往來帳戶,並以超商代 碼儲值方式交付賭資,復登入該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百家 樂」等賭博遊戲,以該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為彩金,與該賭 博網站不詳之經營者對賭。嗣因本署檢察官偵查林吉隆涉犯 詐欺等案件,依其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吉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 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上揭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 施之行為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於上揭 期間,其賭博獲利為新臺幣3萬485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明確,並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CHDM-113-簡-2136-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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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梓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梓群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殷梓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初至113年2月底 ,先後多次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朕天下」娛樂城( 網址:mw1688.net)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本於相同 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 單一賭博犯意,且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1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之便 捷性,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助長僥倖心理及賭 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無前科、賭博 之時間、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用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之行動電話,未經扣案,參以行動電話為一般 人日常普遍之聯繫工具,多用於工作或生活聯繫,非必僅供 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考量檢 察官亦未就此部份聲請宣告沒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2號   被   告 殷梓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梓群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 初至113年2月底,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家 中,利用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其向「 朕天下」娛樂城(網址:mw1688.net)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 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再依該網站之 指示,以其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轉帳金錢至網站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帳戶)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 注把玩「雷神之槌」之電子簽賭遊戲,其賭法為先下注最低 新臺幣(下同)0.2元,並於畫面內格30格(橫向6格、直向5格 )進行拉霸,拉至30格內有8格相同符號即勝利,即可自前揭 賭博網站經營者處獲取簽注金額0.2倍至100倍不等之彩金。 倘未賭中時,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 者所有,殷梓群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該賭博網站對賭。 嗣經警偵辦他案中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梓群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上開 郵局及第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該賭博網站 網站網頁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等罪嫌。又被告於112年11月初至113年2月底,多 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 時間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2-11

TNDM-113-簡-407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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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任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基於以電信設備賭 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初起迄113年5月底止」應 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自民國111年11月初某 日起至112年8月底某日止」、第10行「14時」應更正為「15 時」。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113年12月9日公務 電話紀錄」。   ㈢核被告蘇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尚有誤會。  ㈣被告自111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8月底某日止,以網際網路 下注簽賭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又屬同一,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集合犯,亦有未合。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藉射倖行為獲利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 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171號   被   告 蘇彥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任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 初起迄113年5月底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處 內,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所申請註冊之帳號、密碼 後,登入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進行簽賭,玩法係每 人分發2張牌比大小,大者可得投注金額1比1賠率之賭金, 並透過銀行帳戶匯款儲值押注,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 警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發現蘇彥 任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6日14時59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 5000元儲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賭博網站網頁擷圖、本件合庫銀行帳戶、被告玉山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11年11月初起迄113年5月底止, 藉由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與不 特定多數人對賭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簡-400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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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庭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1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30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庭瑞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饒庭瑞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 日起至111年2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之3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星雲 歡樂城」賭博APP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則以該APP提供百 家樂、推筒子及麻將等為賭博標的,相關賠率、玩法、輸贏 彩金等,均由該APP計算管理,並按其開出之賠率決定輸贏 ,若賭客賭贏時,即可贏得賭金,如賭輸時,賭資則歸上開 賭博APP之不詳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饒庭瑞並 與上開賭博APP之經營者約定於每週一於上開住處附近之超 商或公園,以現金交付或收取賭金。嗣因饒庭瑞向單位同袍 借貸,知情人士於網路發文揭露,其服役單位之長官循線始 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庭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7至8頁, 本院易字卷第15至19、35至41頁),並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紀調查結案報告、空軍第一聯隊修補大隊支援中隊晤談紀 錄、「星雲歡樂城」賭博APP截圖照片、空軍第一修補給大 隊113年10月30日空一修大字第1130242725號函暨所附之被 告貸款及借款情形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 19、25至28頁,本院易字卷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2月間某日止,多 次在「星雲歡樂城」賭博APP簽注賭博之行為,係於相近之 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方式進行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礙 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期間、所生危害,並 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易字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用以下注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 博犯罪使用,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賭博罪,非屬重罪,且 手機本係供日常生活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審判之事實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為基準;又刑事訴訟法尚   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   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於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   實,為部分之減縮者,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   院之效力,故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   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9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另以:被告自10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 1月13日止,亦有以網際網路連至「星雲歡樂城」賭博APP賭 博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等語,則雖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表示減縮被告犯罪時間係自111年1月14 日起至111年2月間某日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然 本院仍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自109年11月間某 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賭博犯行予以審理,先此敘明。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所明定,此乃罪刑法定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 明文揭示。是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該規定 ,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再按刑 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 行生效。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賭博活動及 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 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 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係個人 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站, 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 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內容 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依刑法第1條 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第 266條第2項既係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自10 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3日間之行為「後」始增列, 就被告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以上開修正後規定論科之餘地 ,且被告該期間在「星雲歡樂城」APP賭博之行為與修正前 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論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0

TNDM-113-易-172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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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自民國110年3月間 某日起至113年7月為警查獲止」應更正為「接續自民國110 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初某日止」。  ㈡核被告張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初某 日止,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 益又屬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藉射倖行為獲利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賭博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 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 響,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25號   被   告 張嘉恩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恩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 月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透過智慧 型手機連線至「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以電子遊戲之為賭 博標的,並以不知情之詹景惟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至「THA娛 樂城」管理之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點數1點比率 儲值投注賭金,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注簽賭財物,其賭 法為以下注(最少10元)大小,網站畫面中5張牌(數字為0 至9,共10個數字)加起來之總數,若為0至22則為小,若為 23至45則為大,下注之牌局勝利,即可自前揭賭博網站經營 者處獲取1比0.98之賭金,為未賭中時,則所簽注之金額便 悉數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景惟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THA娛樂城」賭博網站頁面 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各1份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簡-406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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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佳宏欲藉射倖行為 獲利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 影響,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3號   被   告 周佳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初 某日起至112年12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6樓住所內,多次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 均得出入之「THA」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 得會員帳號及密碼,並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匯入賭資及收 受賭金之帳戶後,即匯款至該網站提供之金融帳戶儲值賭金兌 換點數,用以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而以此方式與經營 上開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對賭。嗣經警調閱「THA」賭博網站 用以作為匯入、匯出賭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所涉賭博等 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發現上開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12日17時10分許,曾匯款新 臺幣25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佳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 HA」賭博網站所設之APP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上開郵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THA」賭博網站所設之APP操作 頁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 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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