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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許文山 被 告 羅秋月 薛智源 薛玉媖 薛宜君 李承駿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 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 議。執行法院對於該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 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 表而為分配。執行法院如未認為該異議正當,或到場之債務 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而未依異議內容 更正分配表者,該異議即未終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 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除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 提起其他訴訟者外,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第 4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是須執行法院認為債權人聲明 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 對之陳述或同意時,始得更正分配表。如執行法院未更正分 配表,該異議即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 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 謂「起訴之證明」,乃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足以認定起訴 之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規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 ,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自無補正問題,亦無在途期間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前述不變期間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 規定,僅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應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 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民國113年8月5日 ,以基院雅110司執良15609字第1134016460號函附送113年7 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函知各該當事人 應於113年9月12日上午10時之分配期日到場,而執行債權人 即本件原告雖於113年8月19日,就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繼 承之抵押債權(抵押權人乃薛定安,被告乃薛定安之法定繼 承人)」具狀異議,然而執行法院並未更正系爭分配表,故 異議未終結;但原告卻「未於分配期日(113年9月12日)起 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嗣更遲至113年10月1 日,方就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以上過程,悉經本 院職權核閱執行案卷(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609號全卷 )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3年10月1日收受之民事起訴狀存卷 為憑。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迅速實現執行債權人依執行 名義所享有之權利,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強 制執行法有關「分配表聲明異議」之規定,屬立法者基於上 開意旨,權衡執行程序當事人、關係人之權利及強制執行事 件之性質所為之規定。於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時,為保障同 意原分配表而未到場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執行法院應將 更正後之分配表為送達,俾利其重為判斷、斟酌是否依強制 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倘執行法院未依異議 更正分配表,而依原分配表進行分配,同法第41條既已明定 異議未終結時之處置方式,異議人自應依該規定行使權利, 否則將生該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且縱 異議人遲誤該項規定之10日期間,仍得依法另訴行使權利, 不影響其實體權利。是異議人既已聲明異議,自應於分配期 日到場或於期日後聲請閱卷,以明須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及起訴之對象,倘捨此不為,應自負其責。執行法院無於該 條規定外,更行通知聲明異議者之義務。基此,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異議人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期間之起算 ,自不因其於分配期日是否到場而有異,該規定亦難認有法 律漏洞,無為目的性限縮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 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承前說明,原告異議並「未終結 」,原告卻「未於分配期日(113年9月12日)起10日內」,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尤以遲至113年10月1日,方就被 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則無論原告於分配期日有無到 場,亦不問原告是否知悉「異議未終結」,本件均因原告遲 誤不變期間,而已生「視為撤回異議聲明」之法律效果;從 而,原告於113年10月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客觀上 顯然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是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 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14

KLDV-113-訴-765-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2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41條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在區分所有之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 之管理員,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如由管理員蓋用 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並經其簽名或蓋其私章,而為住戶代收 文件,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其 送達應屬合法。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 交付本人相同,至該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 。 二、經查,抗告人就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原裁定核定其上訴利 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7,195,640元,並命 抗告人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29,6 60元(見原法院卷第609至610頁)。原裁定係於113年11月1 1日送達至抗告人於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及抗告狀所指定之 羅斯福路址(見原法院卷第603、605頁、本院卷第9頁), 係由該址所在之社區管理員蓋用大廈管理委員會戳章並經其 簽名,而以抗告人受僱人之身分收受在案,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15頁),其送達自為合法,應認與交 付抗告人相同,是抗告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12日)起算10日,至同年月2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指定 送達地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且末日並 非休息日)。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 見本院卷第9頁之原法院收狀戳章),顯已逾抗告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14

TPHV-114-抗-72-2025011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差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蔡若筠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裕升即嘉達電子商務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47元( 含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43,472元、特休未休 工資差額454元、資遣費差額444元、預告工資差額6,092元 、勞工退休金差額4,58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 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 =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1-14

TCDV-114-勞補-6-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正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正壕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聲請准許部分(即附件附表編號1、3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日期分別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3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 就附表編號1、3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就附表編號1、3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 然不同、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 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 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聲請駁回部分(即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 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前所犯之各罪,應 依刑法第51條規定並其應執行刑,倘係裁判確定之後,始又 另犯他罪,當不在併合處罰之列,而屬合併執行之範疇。至 裁判確定時點之認定,於案件經法院裁判後,當事人未表示 不服,或已逾上訴期間者,自應以該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即 生確定力,亦全案已告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裁判「已不得聲 明不服」之情形,亦即對於裁判得為聲明不服之期間過後, 相關有請求救濟權之人倘未聲明不服,裁判即告確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 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 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 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 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 事訴訟準用之。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 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 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 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 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 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9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依該上訴駁回之判決記 載「不得上訴」,而於受刑人之前案資料內記載附表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13/05/03」,聲請人亦於附件之附表 編號1記載確定日為該日,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 述案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件聲請書 與附表可稽。惟查:  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經本院113年2月6 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後,該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 國113年2月16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 弄00號之住所,並由同居人即其母洪吳秀琴收受,則該第一 審判決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書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算20 日,且因本院與受刑人住處同在屏東縣屏東市而毋庸加計在 途期間,而算至113年3月7日星期四(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 日)屆滿,受刑人遲至113年3月11日始遞狀上訴,已逾上訴 之法定不變期間,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述案號之 第二審判決所載理由可考,故該案判決確定者及其日期應為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113年3月7日,是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該案確定法院及日期之記載應有錯誤, 及聲請人於附件之附表編號1記載該案判決法院及確定日期 部分,同屬有誤,本院自應加以更正。  ⒉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受刑人之犯罪時間為113年4月6日,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時間(113年3月7日)之後,依 上開規定,並不符合「首先判刑確定日前所犯罪刑」之要件 ,無從與附表編號1、3所示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 人就附表編號2部分一併聲請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定刑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1-14

PTDM-113-聲-1371-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蘇亮華 上列當事人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蘇亮華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250212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 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 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 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 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 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六、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及第5條訴訟 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 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 義務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始屬合法。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其情形無從補正,行 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 二、原告主張衛福部對其兒蘇敬哲(下稱蘇君)注射COVUD-19疫苗 (Moderna),19天之後不幸往生,鑑定報告稱其兒之死亡與 疫苗無關,認定是衛福部推卸賠償家屬之責任。且有許多民 眾於接種疫苗後死於心肌炎之案例,官員意圖掩蓋真相;衛 福部官員以疫情嚴峻為由,主動要求民眾進出各相關處所都 必須注射疫苗,不能成為防疫破口為由,屬半強制要求民眾 施打疫苗;原告多次撥打電話向總統府、行政院、監察員人 民陳情專線陳情、向政府官員陳情,均無獲得政府派員至靈 前哀悼致意或關心慰問;苗栗縣社會局核發急難慰問金及衛 福部核發喪葬補助費,根本不夠完成喪禮費用;衛福部官員 應替全國注射疫苗卻不幸往生者之家屬向國外疫苗公司大藥 廠合理求償;且主張鑑定審議僅看蘇君生前看診病例,於注 射疫苗19天後因心肌梗塞往生應為疫苗所致,應給付救濟金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後於113年6月24日收文之書狀主張 衛福部應賠償吾兒人命錢1200萬元。  三、經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 於起訴書正確載列被告名稱、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具 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經本院於113年4月 29日113年度訴字第38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下稱補正裁定),惟因該址無人收件,故上開補正裁 定於113年5月8日寄存送達於竹南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5至38頁)。查原告迄今未補繳及補正等情, 有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明 細表(本院卷第73至84頁)在卷可考。本件訴願決定於112年1 1月17日寄存送達於竹南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 (見訴願卷第14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依原告行政 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住所為苗栗縣,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 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12日。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 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2日 及寄存送達10日(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計至113年2月8 日為農曆春節期間,而以休息日之次日為期間末日,即於11 3年2月15日(星期四)屆滿。原告遲至113年3月25日(本院 收文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9頁),顯已 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依照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因原告起 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庸就原 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5-01-13

TPBA-113-訴-386-20250113-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5號 原 告 范美銀 訴訟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鈞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誌良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黃子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肆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退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即新臺幣壹 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百分之八十二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維護其主張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 3年3月期間,因受僱而具有之勞動權益(見本院卷第19頁、 起訴狀附表),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2萬5,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撥3萬6,175元至原告設於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最後期日,經原告方面自行剔除112年6月至112年9月期 間(見本院卷第182頁、民事減縮聲明狀附表),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3,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撥2萬7 ,319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最後聲明,見本院卷第176頁 )。經核其變更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於程序上應予 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我於民國100年1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銷售 人員,但被告遲至100年4月間才幫我辦理勞保,我的工作地 點是遠東百貨竹北店,於111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止,此期 間每日工時,經雙方約定為10:30~21:30共11小時,又於1 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止期間,則約定每日工時為10:30~2 2:00共11.5小時,月休6日,迄至113年3月份,經由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書給我,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於 是我被資遣了,我要依照現行勞動法令及勞動契約關係,以 訴請求:㈠、111年10月1日~113年3月22日加班費差額25萬4, 247元;㈡、資遣費26萬0,700元(以任職起訖日為100年1月1 日~113年3月22日、平均工資以4萬3,450元計算);㈢、預告 工資7萬2,390元(以最後一個月應領日薪2,413元、並以30 天計算);㈣、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7萬5,961元;㈤、補提 撥勞退金差額2萬7,319元(期間:111年10月1日~113年3月2 2日)等語,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曾於100年4月1日起任職擔任專櫃銷售人 員,但原提供勞務之工作地點即新竹暐順大樓,於該據點撤 櫃後,因兩造間新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故原勞僱關係隨之終 止,被告僅需依原告每月提報之銷售營業額,撥付其中近半 即45%比例,作為承攬報酬,至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全然 喪失從屬性,也就是原告的收入來源,明顯地完全取決於原 告她自己,這種情形一直維持到去(112)年10月31日,原 告是在112年11月1日起,甫重新回任,以日薪一天1,700元 計酬,但在計算原告本人薪水時,必須扣掉原告自行聘請代 班人員之部分,情節悉如當事人本人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367條之1以下規定,在庭證述之內容,及參照卷附被證5: 關於原告出勤紀錄之電腦列印資料,原告112年11月份至113 年3月份,各該月出勤日數依序為24日、26日、24日、22日 、8日,可知非屬原告本人提供勞務而被告需給付相應薪資 於原告受領之日數,按月依序為6日、5日、7日、7日、3日 ,因此:㈠、原告所稱加班云云,並無此事,且112年11月1 日重新聘僱後,雙方約定每日工時為10:30~22:00,其中 包括每小時得休息10分鐘與每日有兩次用餐休息時間各1小 時,每日實際工時為7小時35分鐘,每日未逾8小時;㈡、原 告前、後穿插任職,相距明顯逾3月,故原告年資應重新以1 12年11月1日起算,自不能以100年4月1日起算,且原告係自 願離職,不是遭被告資遣,被告方面曾於113年2月初,因當 時原告提供勞務之櫃位據點,擬辦理撤點,原告住於新竹市 ,故被告與之商討就近調往之新竹遠東百貨或新竹巨城百貨 ,或調往原告曾經工作之據點,其任何可能性,只是原告說 她不要調動,她要拿非自願離職書(失業給付)。退步言之 ,假設法院仍判命給付資遣費,其數額應僅為區區之7,364 元;㈢、實則依兩造先前經驗,原告曾調往外縣市-桃園,同 時被告體恤厚待員工,主動承租鄰近套房供作員工宿舍,而 這次被告按照原告需求,配合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後,亦覺不 妥,於是撤銷資遣通報,但被告無法取回該份不妥適的證明 書,故原告不可要求預告工資;㈣、兩造間原先一天1,300元 的勞動條件,已明白互相約定係內含一切加班費及特別休假 ,此節亦經當事人甲○○本人到庭證述屬實,並無違反勞動保 障,怎可由原告單方要求變更,且原告回任後,調整條件為 一天1,700元,矧當中屬於原告本人提供勞務而可獲致之月 平均工資,已達4萬0,470元之水準,又原告於承攬關係即11 2年5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此一期間內,因管理疏失 累積盤差達4萬4,260元,要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對於 本件原告之金錢請求,被告方面可以行使抵銷;㈤、本件原 告主張云云各情,與事實有出入,又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兩點如下:(見最後筆錄) (一)對本院已經提示調查的勞資爭議案卷(本院卷第81~93 頁 ),其形式真正兩造均不爭執,且兩造各自同意在該次勞 資爭議中各自所為的陳述,於本件訴訟中各自引用。 (二)對起訴狀檢附原證2: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形式真正兩 造不爭執,且原告最後在職日為113年3月間(被告主張11 3年3月11日、原告主張113年3月22日),兩造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23頁)。 五、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共五點如下:(見最後筆錄) (一)原告請求111年10月1日至113年3月22日加班費差額25萬4, 247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資遣費26萬0,700元(以任職起訖日為100年1月1 日至113年3月22日、平均工資以4萬3,450元計算),有無 理由? (三)原告請求預告工資7萬2,390元(以最後一個月應領日薪2, 413元、並以30天計算),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7萬5,961元(108年、15 天、每天770元;109年、15天、每天793元;110年、16天 、每天800元;111年、17天、每天1,126元;112年、18天 、每天1,143元;113年度沒有請求),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提撥勞退金差額2萬7,319元(期間:111年10月1 日至113年3月22日),有無理由? 六、根據證人即當事人甲○○於本院指定之113年10月18日期日在 庭結證稱:我做很久,被告的「林有志」在112年的時候, 突然說要撤櫃,不給薪,直接靠抽成,我變成沒有薪水的勞 工。卷內關於我的薪資紀錄,出現日薪1,700元還有加班費 ,我現在不管,一天就是要有2,000元,這是勞基法。112年 5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這5個半月,沒有人指揮監督 我,有做就有抽45%,沒做就沒抽,沒有薪水,對方說我這 樣是在做白工,就問我要不要去竹北遠東百貨,一天薪水1, 500元,我說現在當地行情已經一天2,000元,這是指一天一 人站一櫃,不管加班費、休假。我們櫃姐10幾年前的行情, 是一天1,200元,早期被告的「邱吉爾」(人名)給的是一 天薪水1,300元,在當時算蠻高的,被告所屬櫃姐大家都是 一樣,一天1,300元,包括我也是,我當時有簽約,「邱吉 爾」跟我談的條件,是內含加班費、特休,不過「邱吉爾」 在的時候,是有排休,「邱吉爾」要求專櫃要有兩人上班, 小姐不用這麼辛苦,每天不用上10幾個小時的班,每個月排 班可以有很多天。過了幾年「邱吉爾」沒做了,作木工釘層 版的「林有志」來了,就沒有排休,我一人顧一櫃,一月30 天,代班人員是自己去找,由自己付一天1,300元給別人, 被告再月結30天的錢給我。我111年10月間至112年5月間曾 經待過新竹站前SOGO、六家暐順、桃園OUTLET華泰名品城, 是OTTO、運動休閒服,我桃園華泰的時候,仍是一天薪水1, 300元,但是這時我們家已經是業界最少的,業界已經漲到 一天薪水1,600元、1,800元不等。我曾經要求給加班費和特 休,也沒有給等語在卷(見是日筆錄)。準此,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應剔除112年5月16日~112年10月31日此5個半月, 且所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規定參 看),而於112年5月15日以前,經約定之薪資報酬為一天薪 水1,300元,月休6日、於112年11月1日以後,經約定之薪資 報酬為一天薪水1,700元,月休6日,代班人員薪資由被告按 同一標準負擔、人選則由原告自覓,被告不干涉。  七、關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自應符合最低勞動保障條件, 我國105年12月21日起施行一例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1項第1、2款、第37條、修正後第36條、增訂第24條第2、 3項規定,併參原告本人稱原先日薪一天1,300元,算蠻高的 ,故暫且先以日薪一天1,200元、換算月結3萬6,000元,例 示如下:(一例一休。備註:107年3月1日修法,復刪除第2 4條第3項)    【舉例】 日期、假別 月薪 工時、 每日 八小時內 第九小時起 逾十小時 第1~2小時 第3小時起 106/1/20 週五、平日 36,000 12小時 150元/每小時、 1,200元/8小時。 200元/每小時、 400元/2小時。 250元/每小時、500元/2小時。 106/1/21 週六休息日 同上 若11小時,則以12小時採計 前2小時: 200元/每小時、 400元/4小時。 第9小時起 400元/每小時、 1,600元/4小時 (2又2/3) 後6小時: 250元/每小時、 1,500元/6小時。 106/1/22 週日、例假 同上 同上 1,200元 200元/每小時、 400元/2小時。 250元/每小時、500元/2小時。 次日週一起至1/27除夕 ,當中每日 同上 同上 150元/每小時、 1,200元/8小時。 200元/每小時、 400元/2小時。 250元/每小時、500元/2小時。 106/1/28 週六、初一 同上 若6小時則以8小時採計 前2小時: 200元/每小時、 400元/4小時。 後6小時: 250元/每小時、 1,500元/6小時。 106/1/29 週日、初二 同上 12小時 1,200元 200元/每小時、 400元/2小時。 250元/每小時、500元/2小時。   本院爰參考上開例示,暨依一般人通常社會生活觀念與經驗 ,從事百貨公司專櫃銷售業務,本有淡、旺季之分,每日表 定營業時間亦非均處於人多之狀態,依其工作性質,實在無 所謂日日連續整日工作12小時,皆無暇休息之理,而原告稱 其每日工時連續近乎12小時之11.5小時,不盡合理,尤其   鎮日無暇休息,入夜後髮妝已亂,眼睛無神,難以吸引一般 民眾下班後,逛街熱門時段之購物慾望。是於扣除合理之用 餐與如廁時間共1小時,於上開表格暫列12小時之例示,相 應比例縮至10.5小時,同時以月休6日、可自由替換服勤櫃 姐,於日薪一天1,200元、換算月結3萬6,000元之月薪制勞 工,此時平日每日含加班費之工資為1,725元(1200+400+25 0÷2)、週六每日含加班費之工資為4,100元(1200+400+150 0+400×2+400×0.5)、週日與國定假日每日含加班費之工資 為2,925元(1200+1200+400+250÷2)。又,由原告本人提供 勞務之日數,每月均採計24日,並假設於該24日當中,20日 為平日、2日為休息日、2日為例假日與國定假日,則原告每 月依其提供勞務可資獲致勞動薪資應為4萬8,550元(1,725× 20+4,100×2+2,925×2=48,550)。 八、第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 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 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 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 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 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 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 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 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 、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 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 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經核定公告後之法定基本工資,此種 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 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 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 之勞動條件,如勞動條件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 得再以上開約定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為理由,更行 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等工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參照 )。查,我國實施一例一休固有多年,然迄至本判決作成日 止,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屢經公告調整,惟始終未逾3萬元/月 ,遑論經調整及至3萬6,000元/月。縱令從寬例示,如上表 所列,倘若原告每月依其提供勞務可資獲致勞動薪資,已達 4萬1,000元以上之水準(取千元整數、48,550÷36000×30000 ),應認可以通過最低勞動保障條件之檢核,則雙方自應受 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 班工資,而本件無論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具狀稱原告平均工資 有4萬3,450元(見本院卷第19、182頁原告書狀),或經他 造計算後,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具狀抗辯應為4萬0,470元始為 正確(見本院卷第203頁被告書狀),或是原告本人在庭稱 :我從早期的一開始到後面,都可再抽成3%(見本院卷第10 0頁筆錄),以上等等各語,均可認已達高於4萬1,000元以 上之水準。基此,原告請求111年10月1日至113年3月22日加 班費差額25萬4,247元(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82頁表格 左部),俱無理由。惟關於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5、6 款明定之: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 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則被告仍 應依法給與年度特別休假,不應原告每月6日休假並可自選 代班人員,而有不同,故依同法同條第4項前段:「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之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特休未休折合工資,108 年為15日、109年為15日、110年為16日、111年為17日、112 年比例計算為9.75日(18÷12×6.5),合計72.75日,每日1, 300元,共9萬4,575元。 九、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關於雇主終止 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及效果,其規定為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對於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查,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應剔除112年5月16日~112年10月31日此5.5 個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原告本人於勞動調解時,稱 本件勞工失業日期為113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83頁、勞方 陳述第2點),故被告應給付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之 勞工即原告,計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共1萬7,000元(即: 1700元/日×10日=17,000)。至被告抗辯原證2:非自願離職 書為不妥適之配合開具云云乙情(見本院卷第121頁),惟 姑且不論是否為真,即令假設如此(備註:本院未調查及此 ),則被告亦未將其先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事由所 為且已到達他造之解僱通知,予以撤銷,並將此合法撤銷之 意思表示,到達於他方,況依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勞動調 解案卷其記載,資方所謂新竹遠東百貨及巨城百貨(BIG CI TY)之新工作地點,於113年3月25日調解當日,經原告當場 指摘所謂之新工作地點,只有14天而且日期在113年4月10日 之後(見本院卷第83頁最後1行),故而被告以原告係自願 離職抗辯如上,不足為取。本件係因雇主行使終止權,而使 兩造間自112年11月1日起成立、本質上為不定期繼續之僱傭 關係,於113年3月11日終止,是依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 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又由於 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對於「1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 而本件具體個案關於原告「1個月平均工資」,依前開說明 ,採以4萬0,800元計算,應為可行(1,700元/日×24日。此 亦接近於前述之4萬1,000元水平),是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 費,共7,357元(40,800×0.5×132÷366=7,357)。 十、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亦 屬強行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 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 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 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02號判決參見)。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 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之標準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 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雇 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 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 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雖原告本人曾在庭 :卷內關於我的薪資紀錄,出現日薪1,700元還有加班費, 我現在不管,一天就是2000,按照勞基法,那個加班費在本 院卷第55頁以下,出現1280、880、1556的數字,那是半夜 進櫃,沒有客人時,我要半夜進去搬貨,才有算加班費給我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6~107頁筆錄),然依其情狀,縱 使加計零星不固定之半夜搬貨加班費,亦不影響111年10月1 日~112年5月15日此7.5個月,被告應按110年11月24日勞動 部勞動福3字第1100136255號令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其第5組第27級3萬3,300元,按 月提撥1,998元(1,300×24=31,200。介於該第5組27級所定3 1,801~33,300之間)、112年11月1日~113年3月11日此4.4個 月,被告應按同一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第6組第32級4萬2, 000元,按月提撥2,520元(1,700×24=40,800。介於該第6組 第32級所定41,101~42,000之間)。可見被告於111年10月1 日至113年3月11日應為原告提撥共11.9個月,加總為2萬6,0 73元(1,998×7.5+2,520×4.4=26,073),而原告既已表列11 1年10月1日~112年5月15日此7.5個月、112年11月1日~113年 3月11日此4.4個月,被告實際提撥金額依其時序,逐月陸續 為1,728元、1,728元、1,728元、1,728元、1,728元、1,908 元、1,908元、0元,及1,584元、1,584元、1,648元、1,648 元、1,209元(見本院卷第182表右部),則被告於上開兩段 共計11.9月期間,已累計提撥加總2萬0,129元,此事實於被 告方面即無庸再為舉證,故差額5,944元仍應由被告補足至 專戶,資以合法妥適。 十一、從而,原告對被告以訴請求各項金錢給付之部分,僅於資 遣費7,357元及預告工資1萬7,000元暨特休未休折合工資9 萬4,575元,共計11萬8,9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上開請求為有理由之部分,迄至 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止,僅據被告具狀檢附列印日期為 西元2024年10月9日上午10:57暐順廣場2F鈞得興業有限 公司店家盤差表(依序號)1份,未據被告方面針對所謂 抵銷之抗辯,確實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故仍應判令被告 如數給付該11萬8,932元,並應加計自113年9月11日起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 參看);其餘金錢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一併以訴請求補為提撥勞退金至專戶,僅於5,944元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為准許(指:前述2萬6,073元-2萬0,12 9元=5,944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併駁 回。復依現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對於上開原 告金錢給付之請求,其中為有根據之部分,應由法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並依同法同條第2項規定,爰由本 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最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69萬0, 6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前經暫免繳納一部, 業據原告預繳2,790元,有收據綠聯乙紙存卷(附於本院卷 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本院 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為分別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 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 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 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 回上訴。又如原告對於本判決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56萬5,741元,其中54萬4,366元(指:66萬3,298元- 11萬8,932元)得依現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 3分之2上訴費用,是原告至少應預繳4,065元;如被告對於本判 決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2萬4,876元, 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2,83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

2025-01-10

SCDV-113-勞訴-55-202501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77號 原 告 李敏惠 被 告 許宗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參 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22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民權東路3段140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沿民權東路3段140巷往敦化北路222巷北側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撞擊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左肘挫傷及擦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左腳趾挫傷及擦傷、左側性踝部脛腓韌帶損傷、左側踝關節半脫位、左阿基里斯腱斷裂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6,580元及交通費用 10,38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工作損失39,220元部分,因 原告請病假,公司應可以請領半薪,故不能求償全額;看護 費用18萬元:看護費用與原告出勤明細不符,因原告請假表 與原告姊姊出具之看護日期不符,且原告是由家人(媽媽和 姊姊)照顧,1日請求3,000元金額太高;保健食品7,017元 是個人需求,並無必要;護具及復健鞋29,000元部分,應該 強制險都有給付;精神慰撫金應該1萬元為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有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之過失。 且其所駕駛車輛前車頭撞擊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並 受有左肘挫傷及擦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左腳趾挫傷及 擦傷、左側性踝部脛腓韌帶損傷、左側踝關節半脫位、 左阿基里斯腱斷裂等傷害。    2.被告就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部分,均不爭執。 (三)本件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看護費用18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開刀2次,須專人看護 各1個月,由原告媽媽及姐姐照顧,每日以3,000元計算 看護費用,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並提出臺安醫院 診斷證明書、原告家人出具之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憑( 附民卷第15至17、37頁),而被告就原告有看護必要部 分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請假證明與原告姐姐出具之看 護日期不符,且每日看護費用金額過高等語。經查,原 告請假證明書僅係其申請病假期間,不含其他假別、例 假及休息日,原告姐姐出具之看護費用收據所載期間雖 與原告請病假期間未盡相符,惟考量原告受有左側性踝 部脛腓韌帶損傷、左側踝關節半脫位、左阿基里斯腱斷 裂等傷害,並經施以脛腓韌帶修復及內固定手術、阿基 里斯肌腱修補手術治療,有請假休養,且上開診斷證明 書醫囑亦記載「…於112/4/29出院,術後需護踝使用及 休息一個月…於112/7/8出院,術後活動不便需專人照顧 一個月」等語,堪認原告於手術後應有專人照護共2個 月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由其家人照顧期間之看 護費應屬有據,然親屬照顧,於專業程度上究與專業看 護人員有所不同,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認此部分看護費以每日1,2 00元標準計算為宜,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 共計72,000元(計算式:1,200×30×2=72,000),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2.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能工作損失39,22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2年4月18日至同年5 月16日、同年7月9日至同年7月16日請病假共37天,以 月薪31,8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共39,22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請假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5頁),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請病假而減少 薪資各30,240元、7,200元,共37,440元,有原告任職 之香港商國際奧思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所得請求工作損失為37,44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3.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開刀用品費用1,722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開刀用品1,722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台安門市部) 為證(附民卷第51頁),審酌原告係於112年4月18日至 台安醫院急診治療,該發票記載品名為「醫療用品」, 發票日為112年4月18日,應認係醫療之必要支出,是以 原告請求開刀用品費用1,722元,堪屬有據。    4.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保健食品費用5,295元:     原告主張因其本件事故受傷需服用對於肌腱恢復及有益 膝蓋關節之保健食品而支出5,295元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且本件亦無醫囑記載原告需服用該等保健食品, 是尚難認原告該等支出確有其必要性,此部分之請求, 不能准許。    5.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護具及復健鞋費用共29,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診,並支出護具及復健鞋 費用共29,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證 (附民卷第59頁),被告僅稱護具及復健鞋費用部分, 強制險應該都有給付等語,對原告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 必要並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共29,000元, 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6.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精神慰撫金97,803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肘挫傷及擦傷、左膝挫傷及 擦傷、左腳趾挫傷及擦傷、左側性踝部脛腓韌帶損傷、 左側踝關節半脫位、左阿基里斯腱斷裂等傷害,堪信原 告因上述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衡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就原告請求金額核准如附表所示。是原告 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317,122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3,724元,有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函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5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317,12 2元,於扣除原告已領取之73,72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243,398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24日,交簡附民卷第71頁)起算之遲延 利息即年息5%,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398 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新臺幣)     准駁之理由 一 醫藥費用86,580元 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 看護費用180,0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72,000元。 三 不能工作損失39,22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37,440元。 四 交通費用10,380元 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五 開刀用品費用1,722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1,722元。 六 保健食品費用5,295元 詳前述理由,應予駁回。 七 護具及復健鞋29,0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29,000元。 八 精神慰撫金97,803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80,000元。 合計450,000元 以上合計核准金額為317,122元。

2025-01-10

TPEV-113-北簡-7877-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徐祥(兼徐子明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原 告 徐瑞(即徐子明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永明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國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徐子明於本件訴 訟進行中即民國112年5月27日死亡,此有卷附個人除戶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其繼承人有原告徐祥及徐瑞,原告徐祥 於112年7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承受訴訟狀業於11 2年9月26日送達被告。另徐瑞部分業由本院於112年11月2 4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徐 瑞及被告,此均有送達回證可稽,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母黃美容於110年3月15日入住被告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被告張永明 醫師為員基醫院受僱人,同時擔任員基醫院「心臟血管中 心主任」、「心導管室主任」、「心臟血管內科主任」等 有關心臟內科之重要職務,在客觀上及主觀上即應負有更 高的注意義務,並應具備更為高尚的醫師倫理與職業道德 ,且必定具有更專業的醫療知識,惟被告張永明卻於110 年3月16日早上8時許對黃美容進行心血管攝影之檢查後, 依據當日心導管攝影檢查結果,明知黃美容已有三條血管 阻塞率為90%、90%、85%,且其中一條通往心臟之主動脈 已有三段嚴重血管鈣化,屬於非常特殊、極為罕見之個案 ,根本不應、亦不可能施作心導管支架手術(血管會爆裂 、血管阻塞已無空隙之施作空間),而應實施心臟繞道手 術,被告張永明竟未能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違背醫師 倫理,未於術前採用SYNTAX SCORE 評估得出之分數,決 定黃美容適合何種醫療方式,仍執意恣意為心導管支架手 術。且於手術進行中(約該日上午9時15分許),要求原 告徐祥趕緊補正簽署第一、二條心導管支架手術自費同意 書,顯見其執意接續施以手術之主觀動機與客觀加害行為 。再者,員基醫院為地區醫院並無心臟外科設置,被告張 永明檢查後,理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轉診,卻未 轉診,反而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又於手術時又 未採取相關必要之預防性醫療行為(例如置放血管支架前 是否以冠狀動脈震波碎石術、鑽石旋磨術,降低血管嚴重 鈣化堵塞引致之手術併發症風險等),致黃美容引發病灶 處血管受損破裂、於手術過程中血壓驟降(大量出血)、造 成所謂心因性休克、腹股溝穿刺出血等併發症,且手術中 血壓驟降至56/13毫米汞柱,卻僅輸血兩單位即約一袋200 ~350ml,此急救措施顯不符醫療常規。當日手術結束後, 送至員基醫院加護病房,同日下午約16時30分許送往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進 行轉院急救,惟轉送至彰基醫院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心 肺功能業已停止,後雖經搶救而回復微弱生命跡象,仍於 110年3月18日死亡。原告徐祥因被告張永明不法侵害黃美 容致死,導致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殯葬 費用共新台幣(下同)459,287元(詳附表);又原告徐祥 及徐子明(訴訟中殁,由徐祥及徐瑞承受訴訟)受此不法侵 害,身心均萬分持續異常痛苦,依法請求被告張永明等應 連帶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又黃美容最 後死亡結果,係因被告張永明之不當醫療行為及手術過程 中亦有重大過失,方肇致黃美容死亡之必然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足證施以本項手術並不具有合法性。黃美 容雖後續送往彰基醫院進行轉院急救,亦早已因被告張永 明重大過失醫療之加害行為,註定產生必然死亡之侵權結 果。實有違醫療法第82條第1項所定:「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之法定義務,及醫師倫理規 範第10條前段所明訂:「醫師應以病人之福祉為中心,了 解並承認自己的極限及其他醫師的能力,不做不能勝任之 醫療行為」之規範。被告員基醫院就其履行契約之使用人 、履行輔助人,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安全醫療服務而有違反 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醫療法第82 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二、本件因被告張永明等之過失醫療行為,肇致黃美容死亡結 果,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因112年3月18日係星期六之 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後段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即112年3月20日之星期一),故並未罹於民法第19 7條所明定之二年請求權時效。且本案尚有債務不履行可 為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故並無時效 消滅。  三、又醫療訴訟本質上即具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與因果關係 證明之困難等特性,故應適用民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被 告負起舉證責任。原告認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因未記載 鑑定經過、鑑定人、鑑定日期、鑑定方法、鑑定依據、引 用文獻、討論過程,故無證據能力,請求另送國立台灣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  四、原告徐祥為大葉大學法務專員及講師,學歷為碩士,月薪 51,850元。原證四g所謂「顧客姓名」欄載明雖為「黃先 生」,然該項收據抬頭之黃先生,係禮儀公司之專屬服務 人員,係由黃先生代喪家進行訂購。  五、並聲明:㈠被告張永明及員基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祥2,0 59,28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永明及員基醫院應連帶給 付原告二人1,6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起訴狀所載黃美容於110年3月18日死亡,故原告主張 被告侵權行為,知悉之時間為110年3月18日,二年時效期 滿為112年3月17日24時,並非至112年3月18日,而112年3 月18日雖為星期六,但已因112年3月17日時效消滅,然原 告遲至112年3月20日始向本院遞送起訴狀。從而,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消滅。  二、黃美容所患之未侵犯左主幹冠狀動脈之複雜性冠狀動脈疾 病,本有心導管手術或心臟繞道手術等治療方法,故心導 管支架置放術治療於本件絕非、亦非醫療常規之禁忌症, 被告等對於黃美容之醫療處置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當不 能以所選擇之治療方法產生手術風險結果,逕認被告張永 明醫療處置行為存有過失。且經被告張永明向黃美容、其 家屬即原告徐祥共同討論上開疾病,並說明病因成因、治 療方法風險及心導管檢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術之風險及 併發症,並由原告徐祥或陳曉慧簽署相關說明紀錄單及同 意書,足見被告張永明業盡其告知說明義務,並於黃美容 及其家屬知情同意下,為黃美容進行心導管手術,尚無違 反其注意義務。黃美容死亡結果肇因於心導管手術引發之 休克及後續併發之心因性休克與腹股溝血管穿刺處血腫等 併發症,此乃進行心導管手術可能引起之併發症風險,黃 美容既經深思熟慮並同意施以上開手術,理應承擔相應手 術風險,難以逕認被告張永明醫療處置過程有所疏失。至 於原告主張應立即使黃美容轉院治療云云。然此僅為原告 片面猜測,並無根據,且若當下立即轉院,即須面臨轉院 過程中之不確定風險,且亦無法避免面臨上開侵入性手術 產生之可能併發症風險,是該當下立即轉院之決定是否有 益於黃美容,容非無疑。又上開事實業經台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台中榮總)鑑定,被告張永明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醫偵字第2、3號及1 12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部分 均被駁回,自應就本件侵權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另原告援引之原證10網路資料明白揭示該個案是「冠狀動 脈嚴重鈣化堵塞重度心臟衰竭病況危急」之特殊案例,尚 非一般醫療常規,核與黃美容情況有別,黃美容尚有高血 壓、高血脂等慢性病史,並長期接受藥物治療,此為醫療 行為考量因素之一,故適切之醫療行為應以個案情形為判 斷,不能將該個案使用之相關醫療技術逕自套用在本件個 案狀況,原告應先就其所述「嚴重鈣化狹窄之血管於放置 心導管支架之前,應先就血管內鈣化斑塊進行適當處置或 排除,始符醫療常規或臨床專業裁量。」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在未證明之前,應無調查採取預防性措施與手術併 發症間之關係。  四、張永明醫師為黄美容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   ㈠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材料給付規定,鑽石研磨術之適用以 有下列條件之一為前提:1.因嚴重鈣化造成非順應性球囊 擴張不良,可能導致支架置放無法良好張開和貼壁。2.用 於冠狀動脈介入治療中,當導引絲通過病灶後,但球囊或 其他導管醫材仍無法通過病灶。3.用於冠狀動脈介入治療 中,面對分叉病變,因開口嚴重鈣化,球囊擴張或是支架 置放後,可能造成分支阻塞。是上開醫療技術用在病人血 管嚴重鈣化且有無法以氣球導管擴張之病灶。又上開醫療 技術之使用與否,屬醫師之專業判斷餘地,應先敘明。   ㈡被告張永明醫師未使用鑽石研磨術,係因為黃美容左迴旋 支冠狀動脈血管(left circumflex artery,簡稱 LCX) 十分彎曲,經其專業判斷後,認為不適用上開醫療技術, 與黃美容及其家屬討論後,採本件之治療方法。被告張永 明醫師對於黃美容之右冠狀動脈(right coronary arter y,簡稱RCA)先用氣球擴張,又因黃美容病情狀況不穩定 ,基於安全考量,在主動脈內氣球幫浦(IABP)支持下, 轉加護病房觀察,並建議至彰基醫院治療。被告張永明上 開醫療過程亦均符合一般醫療專業水準,並有台中榮總鑑 定書、補充鑑定書可證。且黃美容手術當時鑽石研磨術係 最新技術,為價格不斐之自費醫療方法,112年12月1日始 納入健保給付,可證該療法絕非醫療上之必要處置,該費 用是否為原告等所能接受,亦非無疑。原告一再主張黃美 容有適用鑽石研磨術之必要,即應就黃美容病情有該當被 證8所示何項適用條件及為何該方法屬「醫療上之必要處 置」為具體說明。   ㈢震波血管內碎石術非屬常規治療方法,而屬高額昂貴之自 費項目,所需花費約略20餘萬元,且極少數醫院方有相關 設備,員基醫院並無購置上開設備,是不論依當時或現今 之醫療水準,此技術均非屬醫療常規做法,亦絕非「醫療 上之必要處置」。且原告亦自承屬新興技術,原告要求被 告應盡之注意義務高於一般專業醫療水準,即不足作為醫 療過失之判斷標準。   ㈣且本案已經台中榮總鑑定被告張永明並無醫療疏失。而台 中榮總亦是原告於偵查中主動提出聲請鑑定之單位,基於 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避免司法資源浪費、訴訟經濟、 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等,應不容原告再請求送其他機關 為鑑定。至於原告主張台中榮總之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不 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民事訴訟法並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予 以限制,原告援引之實務見解案由分別為殺人、貪汙、妨 害風化,均與本件所涉醫療事故鑑定無關,原告據此主張 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委無足採。   ㈤SYNTAX SCORE 這是評估方法,應屬於醫師的裁量判斷空 間,本件被告醫師已依其專業判斷病人適用心導管手術, 台中榮總鑑定報告書也是同此認為,且被告醫師於術前有 向病人及家屬說明分析二者手術之利弊,此部分在被證6 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亦有提到。  三、原證四所示之全部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均與本件無因果     關係。如認有因果關係,則:   ㈠原證四a乃黃美容前往被告員基醫院就醫所應支付之醫療費 ,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病房費用5,000元僅為一日之住 院費用,遠高於健保病房應負擔之自負額,非屬必要。   ㈡原證四g之「顧客姓名」欄載明訂購人為「黃先生」,難認 為原告徐祥等2人所支付,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餐費5,5 00元乃人情世故之社交費用,非屬必要費用。   ㈢原證四j之感謝狀係原告徐祥等2人捐獻予財團法人彰化縣 員林寺之自願行為,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   ㈣原證四h之「增加化庫入厝師姐」1,200元、「增加化庫工 資」1,200元、「紙紮-忘憂軒2樓精緻款24000」16,800元 、「紙紮-配件神明桌佛堂3200」2,240元、「紙紮-配件 按摩椅1800」1,260元、「紙紮-太陽眼鏡(白)800」560元 、「紙紮-老花眼鏡(白)800」560元、「紙紮-女鑽戒3000 」2,100元、「紙紮-女皇金鑽錶3800」2,660元、「返主 師姐」2,000元、「返主車資」1,500元、「返主工人含祭 品」1,500元、「貼拜禮盒」4盒共計2,400元,均為宗教 儀式之繁文縟節,非屬必要費用。   ㈤原證四h之喪葬費用明細含有「契約的骨灰罈」項目,然原 告徐祥等2人棄喪葬契約之骨灰罈不用,逕自挑選昂貴骨 灰罈48,000元,從而原證四i之骨灰罈費用實非必要。   ㈥親人牌位應由在世子女供奉、祭祀,以符合華人孝道精神 ,是原證四j之彰化縣員林寺祭祀費用實非必要。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母黃美容於110年3月15日入住被告員基醫院,被告 張永明為員基醫院受僱人,同時擔任員基醫院「心臟血管 中心主任」、「心導管室主任」、「心臟血管內科主任」 ,被告張永明於110年3月16日早上8時許對黃美容進行心 血管攝影檢查,黃美容已有三條血管阻塞率為90%、90%、 85%,且其中一條通往心臟之主動脈已有三段嚴重血管鈣 化。  二、被告張永明檢查前有向黃美容、其家屬即原告徐祥共同討 論上開疾病,並說明病因成因、治療方法風險及心導管檢 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術之風險及併發症,並由原告徐祥 或陳曉慧簽署相關說明紀錄單及第一、二條心導管支架手 術自費同意書後,被告張永明即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 手術。  三、黃美容110年3月16日當日手術結束後,送至員基醫院加護 病房,同日下午約16時30分許送往彰基醫院進行轉院急救 ,惟轉送至彰基醫院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心肺功能業已 停止,後雖經搶救而回復微弱生命跡象,仍於110年3月18 日死亡。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二、被告張永明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是否違反醫療常 規?被告張永明未於未於術前採用SYNTAX SCORE 評估得 出之分數,決定黃美容適合何種醫療方式,或術中替黃美 容實施鑽石旋磨術、動脈震波碎石術之預防性醫療行為, 降低併發症風險,又輸血部分僅輸兩單位,是否有違醫療 常規?本件舉證責任在何方?  三、員基醫院為地區醫院,被告張永明理對黃美容進行心血管 攝影檢查後,未替黃美容轉診,反而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 ,是否違反醫療準則之規範?  四、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張永明對黃美容之死亡是否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或 不完全給付?被告員基醫院是否應就被告張永明之行為負 連帶賠償責任?    六、設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及慰撫金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尚末罹於時效消滅:    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 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 之次日代之。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總則第120條 第2項、第122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黃美容係110年3月18日死亡,原告於當日知悉黃美容死 亡之事實,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應自隔日即110年3月19 日起算,至112年3月18日滿二年,而查112年3月18日乃星 期六,故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星期一代之,故原告之侵權 行為請求權應至112年3月20日屆滿,而原告係112年3月20 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故原告侵權行為請求 權之時效尚未罹於時效,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永明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未違反醫療常規 :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 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 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 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 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 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2、4、5項定有明文。 故醫療法第82條屬特別法,自應優先民法侵權行為法之適 用,從而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須以被告張永明替 黃美容實施醫療行為時有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前提。又所謂的醫療常規、 醫療慣行或醫療慣例(professional custom),係指在 臨床現場,一般平均醫師之間廣泛從事的醫療方法,也就 是醫師之間依其職業上通常的實務運作,所形成之醫療慣 行。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 9日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 ,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 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 、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 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 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 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 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 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 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 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並不對等者,自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加以衡量,如由 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時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 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 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 真實之確信,應認已盡舉證責任,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 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 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是原 告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致受有損害 等情,仍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將其等之舉證責任減輕而 已。     ㈢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明明知黃美容已有三條血管阻塞率為90% 、90%、85%,且其中一條通往心臟之主動脈已有三段嚴重 血管鈣化,根本不應施作心導管支架手術(血管會爆裂、 血管阻塞已無空隙之施作空間),而應實施心臟繞道手術 ,被告張永明竟未能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違背醫師倫 理,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致黃美容死亡,被告 張永明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替黃美容實施 心導管支架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經查,原告徐祥有對被 告張永明提出過失致死之告訴,於偵查中原告徐祥請求向 台中榮總鑑定,鑑定結果認為「㈠黃美容罹患心血管疾病 ,侵犯所有三條主要冠狀動脈但不含左主幹冠狀動脈。根 據醫學文獻報告,此種情況,若僅以藥物治療而不採取心 導管或外科手術之方式重建血管,則追蹤5年後死亡率可 達15%至30%。㈡依現行美國與歐洲發表之心血管疾病治療 指引,當病人罹患複雜性冠狀動脈疾病合併左主幹冠狀動 脈病變時,則以外科方式進行繞道手術明顯優於以心導管 方式置放支架。㈢然而,在其他未侵犯左主幹冠狀動脈之 複雜性冠狀動脈疾病,如本件黃美容女士病況,則外科繞 道手術相較於心導管支架置放術,僅具有些許優勢抑或不 具有顯著優勢,且可能合併較高之手術併發症風險。故心 導管支架置放術並非此類病人之禁忌症。最終採用之治療 策略為何,包括保守藥物治療,或以心導管方式置放支架 ,或以外科繞道手術,常需經由心臟內外科醫師團隊衡量 各項治療方式之成功機率與風險,並與病人及家屬共同討 論決定。本案兩位家屬已於多份心導管說明書與同意書中 簽署,當屬術前知情同意,且選擇並授權張永明醫師為病 人進行心導管支架置放手術,雖簽署人嗣後主張術前從未 被諮詢,認定醫師進行心導管手術實施間接故意之犯罪行 為,然根據所附之手術同意書顯示家屬逐項均勾選了解且 同意,實難認定家屬術前毫不知情。至於病人心導管術中 發生休克狀況,乃心導管手術中罕見但仍可能發生之不幸 併發症,非屬故意或過失,與病人病情嚴重複雜度有關, 且手術醫師當即採取置放主動脈幫浦與輸血等急救措施, 顯示已善盡手術執行醫師之注意義務與善良管理人義務。 」等語,此有台中榮總鑑定書附於彰化地檢署110年度交 查字第53號卷宗可參,被告張永明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被告提出之112年度醫偵字第2、3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嗣原告徐祥對上開不起訴處分 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發回續行偵查 ,經送台中榮總補充鑑定後,復認為「黃美容之死亡應肇 因於心因性休克與多項後續併發症。...心導管冠狀動脈 介入手術本質為侵入性治療,具有潛在且無法預見之併發 症與死亡風險,舉世皆然,張永明醫師亦然。....黃美容 女士之冠狀動脈病況,施以心導管支架置放手術,為數種 可考慮治療選項之一。至於最終採用的治療策略為何,包 括保守藥物治療、或以心導管方式置放支架,或外科繞道 手術,常需經由心臟內外科醫師團隊衡量各項治療方式之 成功機率與風險,再與病患及家屬共同討論決定,已於前 次鑑定報告敘明。本案兩位家屬已於多份心導管說明書與 同意書中簽署,且選擇並授權張永明醫師為病患進行心導 管支架置放手術,則此項手術之執行,自難謂有違反醫療 常規而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等語,被告張永明並經 彰化地檢署以112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認 被告張永明替黃美容施作心導管支架手術,難認有違反醫 療常規而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原告雖指摘鑑定報告引 用「依現行美國與歐洲發表之心血管疾病治療指引」,依 據屬地原則,竟然可以國外的指引來進行涉及重大生命法 益之論理依據,若此邏輯可通,那是否也可於事後增加, 徒以廣泛蒐集所謂日本、加拿大、紐澳等先進國家的治療 指引來進行「事後諸葛的角度」云云,然查,人體與法學 不同,法學有所謂之屬地主義,各地區之法律或有不同, 然人體之基本構造全世界相同,故醫學上引用歐美先進國 家之治療指引並無不當,無所謂違反屬地原則之問題。而 醫療法第52條第4項所謂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 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為 斷,係指例如在偏鄉或離島等偏遠地區,醫療設備或水準 或藥物不足以實施某些較佳治療方式時,以現有之醫療設 備或水準,僅能實施次佳治療方式時,若病人因此有恙, 即不能指責醫師之治療有違反當地之醫療常規,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屬有所誤解。   ㈣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7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編印 之醫病共享決策輔助評估表,關於心導管治療並放置支架 之適應症記載(卷第147、148頁)「1.一條或兩條冠狀動脈 阻但無合併左主幹病變。」。關於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之適 應症記載「1.冠狀動脈左主幹病變。2.冠狀動脈左主幹與 三支(左前降支、右冠狀動脈、左迴旋支)病變」。顯見若 無左主幹病變,做心導管手術並無不可。且若做冠狀動脈 繞道手術,在缺點欄記載「移植血管閉塞,增加再次手術 風險,手術死亡率高」,而關於心導管治療並放置支架之 缺點欄並未記載有死亡風險。本件黃美容係三條主要冠狀 動脈但不含左主幹冠狀動脈阻塞,其適應症正好介於兩種 手術之間,本院認被告張永明選擇心導管手術已經是手術 死亡率較低的手術,仍不幸發生罕見的死亡併發症,則若 選擇手術死亡率較高的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是否即不會發 生黃美容死亡之結果,即非無疑。故原告提出的原證7,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永明有違反醫療常規及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之證據。   ㈤原告又依據原證8大醫院心導管室主任高憲立接受《好健康》 雜誌訪問稱「比如有出血的問題、三條主要冠狀動脈皆有 顯著狹窄,此時動心臟外科繞道手術是相對較好的選擇」 、原證9由《療日子》所刊登詢問員榮醫院心臟內科陳裕峰 醫師之文章中提到「若患者的冠狀動脈或頸動脈有很嚴重 的堵塞,有時醫師不會勉強進行心臟支架手術,會轉而尋 求外科的繞道手術來治療」等語、原證10聯合新聞網報導 台南奇美醫院以冠狀動脈震波碎石術成功完成冠狀動脈嚴 重鈣化堵塞重度心臟衰竭患者之心導管手術、且於術前先 按裝葉克膜心臟幫浦等,來證明被告張永明有違反醫療常 規。然而雜誌文章本身係經由記者採訪某位醫師後整理之 內容,而某一病症應如何治療,若存在多種醫療方式可選 擇時,又或者每家醫院之醫療水準及設備不同,或許每位 醫師均有各自主觀之偏好,又或者雜誌文章本身若夾帶廣 告目的置入行銷某些醫療方法或替某家醫院之先進設備作 廣告時,再加上採訪後記者主觀認知過濾下之撰寫,其內 容只能僅供參考,更何況每位患者之身體狀況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正如某些法學雜誌記載某案例法院如何裁判, 然類似案例之間經常在事實方面有各自更細微之差異性, 而導致裁判上有所不同,故本院認原告提出之原證8、9之 雜誌內容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張永明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 證據,實際情形應以參考黃美容所有相關醫療病歷記錄後 ,由鑑定單位確認方為適法。至於原告所謂「A友人」、 「B友人的友人」及所謂康博診所楊智鈞醫師之說明云云 ,查本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足採。  三、員基醫院為地區醫院,被告張永明理對黃美容進行心血管 攝影檢查後,未替黃美容轉診,反而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 ,並未違反醫療準則之規範:    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 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 人應依第60條第1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 醫療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員基院為地區醫 院,無心臟外科之設置,未將黃美容轉診,反而實施心導 管支架手術,已違反醫療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此為被告 所否認。查黃美容之病因並非無法確定而有須轉診之必要 。再者,此部分經台中榮總於偵查中鑑定及補充鑑定後, 認為「各醫院是否有能力執行心導管檢查與支架置放手術 ,乃由衛福部與醫策會定期嚴格規範、評鑑、監測與認證 ,員林基督教醫院雖屬地區醫院等級,但仍屬衛福部認證 合格之心導管手術執行醫院。」、「 黃美容罹患重度複 雜性冠狀動脈疾病,被告張永明醫師於手術前採取檢查、 判讀後,在醫學上並無可能完全預見病人在該院施以手術 必將發生併發症乃至選擇放棄為其治療而將其立即轉院。 設若當時立即將病患轉院,此病患除立即面臨轉院過程的 不確定因素,仍須於他院面對相同的、無法預見的手術風 險,故無從判斷是否可避免最終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 ,此有上開鑑定報告附於彰化地檢署110年度交查字第53 號、112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案卷可稽。由於員林基督教醫 院雖屬地區醫院等級,但仍屬衛福部認證合格之心導管手 術執行醫院,故無所謂員基醫院無法提供完整心導管治療 而須轉院之情形,且被告張永明本身為心臟內科醫師,從 而,被告張永明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並無不法。 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明未替黃美容轉診,反而實施心導管支 架手術,違反醫療準則及醫師倫理第10條前段規定規定云 云,本院認尚不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該醫院亦係原告請求檢察官指定之鑑定機構,此有彰化地 檢署110交查字第53號卷內刑事鑑定申請狀影本可稽,而 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號、93年台上字第18 65號、94年台上字第6881號刑事判決,認台中榮總之鑑定 報告因未記載鑑定經過、鑑定人、鑑定日期、鑑定方法、 鑑定依據、引用文獻、討論過程,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 上開三個刑事判決係針對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僅記載 鑑定結果,而未將鑑定過程詳載,而認無證據能力,與本 件係醫療糾紛之鑑定報告不同。另按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 點第七點規定鑑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鑑 定機關。(二)委託鑑定範圍或項目 (三)案情概要。 (四)鑑定意見。(五)原送鑑定之相關卷證資料。(六 )鑑定之年月日。 查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已詳載被鑑定 人之資料、鑑定醫師為心臟內科醫師、鑑定事由及依據( 內含委託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包含案由大綱)、鑑定事 項。而查,彰化地檢署送鑑定時,也一併將本件黃美容員 基醫院及彰基醫院之病歷相關資料一併送台中榮總之鑑定 ,此有台中榮總113年8月21日函覆之再次補充鑑定書可參 ,故縱使上開鑑定報告漏未記載原送鑑定之相關卷證資料 及鑑定之年月日,但本院認無礙於原鑑定結果,仍應有證 據能力。原告據此指摘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本 院尚不足採。  五、原告又依原證10、11、12之新聞廣告,請求另行送國立台 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張永明未替黃美容實施預防性醫 療例如冠狀動脈震波碎石術、鑽石旋磨術降低併發症風險 、未依據SYNTAX SCORE 評估黃美容是否有進行繞道手術 之必要,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及黃美容是否不適合做心 導管手術,被告則抗辯冠狀動脈震波碎石術屬最新技術, 且屬高額自費項目,非屬常規醫療方法,黃美容左迴旋支 冠狀動脈血管十分彎曲,不適用做鑽石旋磨術,SYNTAX  SCORE 這是評估方法,應屬於醫師的裁量判斷空間,本件 被告醫師已依其專業判斷病人適用心導管手術等語。經查 ,依原告自行提出之113年5月19日之網路新聞,標題為「 亞東醫院全新震波血管內碎石術降低發生心肌梗塞風險」 ,足見被告抗辯冠狀動脈震波碎石術屬最新技術,應可採 信,既係最新技術,代表並非每家醫院均有經費添購此種 醫療設備或調派醫師學習此項新的醫療技術,即非一般平 均醫師之間廣泛從事的醫療方法,此即不屬於醫療常規。 其既非醫療常規,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明未替黃美容實施冠 狀動脈震波碎石術違反醫療常規,本院認尚無足採。再鑽 石旋磨術部分,依被證8全民健康保險等殊材料給付規定 修正對照表(卷二105頁),使用鑽石旋磨術必須㈠因嚴重鈣 化造成非順應性球囊擴張不良,可能導致支架置放無法良 好張開和貼壁。㈡用於冠狀動脈介入治療中當引導絲通過 病灶後,但球囊或其他醫材仍無法通過病灶。㈢用於冠狀 動脈介入治療中,面對分叉病變,因開口嚴重鈣化,球囊 擴張或是支架置放後可能造成分支阻塞。足見,除非有上 開三種情形,始能跳過氣球擴張術而使用鑽石旋磨術來消 除血管中之斑塊,而本件被告已替張美容使用氣球擴張術 (詳110年醫他字第3號偵查卷第215頁治療同意書),原告 並未舉證黃美容有何不適用氣球擴張術之情形,即遽指摘 被告未替黃美容以鑽石旋磨術來消除血管中之斑塊違反醫 療常規,本院認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明未於未 於術前採用SYNTAX SCORE 評估得出之分數,決定黃美容 適合何種醫療方式,有違醫療常規云云,惟查,本件經送 鑑定結果,採取施心導管支架手術之"結果",並未違反醫 療常規已如前述,則SYNTAX SCORE僅係決定何種手術前 之評估方法,"結果"本身既無違法,自無再往回函詢未做 SYNTAX SCORE之"方法"是否違反醫療常規之必要。此外 ,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明輸血部分僅輸兩單位,有違醫療常 規,惟查,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已認被告張永明之處置未 違反醫療常規,且原告未說明並舉證應輸血多少才為適當 ,目前相關文獻為何?上該鑑定報告何處不可採?即請求 另送國立台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鑑定或函詢部分,本院認 均無必要。。  六、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張永明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 手術有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則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永明 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又被告張永明 對原告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第188條規定 ,對僱用人即被告員基醫院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無據。  七、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 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既規定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主張被告張永明有所謂 可歸責之事由構成不完全給付時,即須受醫療法第82條第 2項之限制,即須認被告張永明有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始可認被告張永明 有可歸責之事由。然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張永明有故 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第82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張永明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又原告對被告張永明之請求既屬無據, 則原告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員基醫院應就其使用人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 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224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張永明及員 基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祥2,059,287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張永明及員基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1,6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NO 民法第192條第1項 費用支付地點 支付項目 支付費用 支付期日 原證編號 1 醫療費用 員基醫院 住院期間 醫療費用 94,815元 110年3月16日 附件四a 2 彰基醫院 住院期間 醫療費用 31,326元 110年3月18日 附件四b 3 住院必要 支出費用 2,286元 110年3月16日 附件四c 4 殯葬費用 彰化殯葬館 停棺期間 場地費用 13,700元 110年3月28日 附件四d 5 出殯當日 冷氣費用 1,500元 110年3月30日 附件四e 6 停棺期間 拜飯費用 3,600元 110年3月30日 附件四f 7 出殯當日 餐盒費用 5,500元 110年3月30日 附件四g 8 台灣人文禮儀公司 喪葬費用 206,560元 110年3月31日 附件四h 9 高子創意有限公司 骨灰罈及紙紮 50,000元 110年4月 附件四i 10 員林禪寺 祭祀牌位 50,000元 110年5月8日 附件四j 11 合計 459,287元

2025-01-09

CHDV-112-醫-1-20250109-2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劉嘉享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欣慈 被 告 林俊男 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44,112元至原告於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272元,及 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 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凱譯紗婚絲有限公司如 分別以新臺幣44,112元、新臺幣463,2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下同)44,112元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7,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下稱凱譯紗公司)應提撥44,112元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被告凱譯紗公司應給付原告64,113元,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63,272元整,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㈠第26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就原告、被告凱譯紗公司間僱傭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6年8月23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受僱於被告凱 譯紗公司,自106年8月23日起至109年間擔任網路行銷部 網路行銷人員及網路部主任,負責被告凱譯紗公司網路行 銷及庶務事項,並自109年8月7日起擔任網路行銷人員兼 任會計部會計出納,同時負責網路行銷及公司會計出納事 項;表定工作時間為8小時(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二)原告、被告凱譯紗公司原約定原告休假日為每周日,然被 告凱譯紗於原告在職期間,以各種名目緣由要求原告需於 周日出勤處理公司事務,平日亦曾時常於下班時間甚或半 夜致電予原告,要求原告需立即處理公司事務。原告見公 司多次就其要求確實給予休假時間,並就加班時間依法給 予加班費等均未有積極作為,原告遂於110年4月6日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然原告於離職後查詢其勞工保險投保狀況 後發現,被告凱譯紗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竟未據實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並未依實領薪資提撥勞工退金,是以被告 有諸多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之行為。 (三)依據原告與被告凱譯紗公司之系爭勞動契約,被告凱譯紗 公司應給付原告下列款項:   ⒈提撥勞工退休金44,1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 算方式如附表三,見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8號卷第89、9 0頁,下稱補字卷)。   ⒉平日加班費210,769元、假日加班費213,358元、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39,14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四、五,見補字卷第 91-125頁)。   ⒊資遣費64,113元。 (四)被告潘欣慈為被告凱譯紗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林俊男為 被告凱譯紗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其等怠於注意對於被告凱 譯紗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未給付足額工資,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潘欣慈、林俊男就前述平日加班費210,769 元、假日加班費213,358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9,145元 ,以上共463,272元應與被告凱譯紗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 (五)聲明:   ⒈被告凱譯紗公司應提撥44,112元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 個人專戶。   ⒉被告凱譯紗公司應給付原告64,113元,被告三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463,272元整,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請求平日加班費210,769元部分:   ⒈依《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23條【被證10】:「 本公司依第二十二條辦理後,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 員應填寫『加班單』,經權責主管核准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 班。」可知被告公司設置有加班申請制,如未有經權責主 管核准即自行加班,應不可作為申請加班費之依據。   ⒉查原告僅係主張「平日亦曾時常於下班時間甚或半夜致電 予原告,要求原告需立即處理公司事務」,或是「每日實 際工作時間扣除休息時間,每工作日均逾法定工作時數而 有超時加班1小時之情」,惟被告是否有於下班時間或半 夜致電予原告之事實?每日超時加班1小時是否因個人之 工作習慣、能力、時間安排及態度等多項因素所導致延長 工時?皆未見其他舉證,被告又設置有加班申請制,原告 身為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自不得諉為不知有該制度之設 計,是其未使用加班申請制,自不得事後以單純有超過正 常工時之打卡時間,而得主張有加班事實並得請求加班費 。          (二)原告請求假日加班費213,358元部分:    查原告薪資單中有「底薪」、「其他津貼」及「工作獎金 」,原告早已在任職時經由負責人告知「其他津貼」及「 工作獎金」為事先給付之加班費總額,故事後每個月不會 再另外給付加班費,且原告也未曾在任職中反應過加班費 ,除非已有超越原先議定之法定時數,才會另外給付加班 津貼,故原告應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及備勤等工資。      (三)就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44,1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部分:    被告既已採取薪資總括制,自應就不足額部分補足,故就 原告主張「提撥勞工退休金44,112 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 專戶」部分,不爭執。 (四)就原告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9,145元」部分:查本院 另案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給付薪資案,即顏信緯提告被 告凱譯紗公司給付薪資案中,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代璇 、戴于翔皆,皆證述【被證3】被告公司會將特休未休畢 之特休假轉換為現金後,擇日給付予該員工,故原告僅單 純主張自己未曾使用特休,而欲主張得請求該部分之工資 ,應無理由。       (五)就原告請求資遣費64,113元部分,查就原告請求「資遣費 64,113元」部分:查原告為自行離職,此部分已有原證三 服務證明書備註欄位可稽,且原告於另案即臺南地檢署( 公股)110年度他字第3782號之訊問筆錄内亦自承其為自 行離職,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資遣費。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6年8月23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受僱於 被告凱譯紗公司,自106年8月23日起至109年間擔任網路 行銷部網路行銷人員及網路部主任,負責被告凱譯紗公司 網路行銷及庶務事項;並自109年8月7日起擔任網路行銷 人員兼任會計部會計出納,同時負責網路行銷及公司會計 出納事項;表定工作時間為8小時等情,業據提出原證3服 務證明暨名片、原證4原告任職期間月打卡明細表、原證6 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工資明細表為證(見補字卷第37-2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97、298頁),此 部分應可認定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譯紗公司未依法據實提撥勞工退休金而 有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未依勞基法為例假日休假 及休息時間,及特休假未依法給付加班費而有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事由,原告於110年4月6日終止兩 造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屬實?經查: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與被告凱譯紗公司間之系爭勞動 契約於110年4月6日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終止之原因以原告以被告凱譯紗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原告為自願離職,此有原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所載明( 見補字卷第37頁)。    ⑵關於原告離職之經過,業經證人江宜庭到庭證稱:「( 問:在任職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是否知道有一位劉嘉 享?)知道,他是教我的會計。(問:你任職過程中, 是否知道他離職的事情?)我知道,好像就是因為他要 離職,所以公司要找壹個新的會計,我才會過去上班。 (問:是否知道他離職的狀況?是主動離職或公司資遣 ?)…他好像提前離職,他好像原本要做到四月多,可 是那時他離職那天好像他出去外面接了電話,他就進來 開始收自己的東西說他要走了,我們就問他發生什麼事 情,他就說老闆不相信他,所以他不想再做下去。」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97、398頁),其證詞與原告主張不 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再查,被告林俊男對訴外人顏瑋信提起妨害秘密之刑事 告訴,原告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時到庭做證, 證稱:「林俊男是我前公司的老闆,顏信緯是之前的同 事,顏信緯比我早離職,我於110年4月初離職。」等語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 字第285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見該卷第215頁),原 告未提及係因被告凱譯紗公司未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⑷又查,原告於離職一年後之111年4月25日與被告凱譯紗 公司進行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50,000元、未據 實申報勞保之退休金5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暨調解紀錄可按(見補 字卷第19-22頁),亦未提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原因 。   ⒊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凱譯紗公司未依法據實提 撥勞工退休金,未依勞基法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未休 特休假工資,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事 由,原告方110年4月6日終止兩造終止系爭契約,然又稱 「原告於離職後查詢其勞工保險投保狀況後發現,被告公 司於原告任職期間竟未據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未其 依實領薪資為級距提撥勞工退金」(見補字卷第12頁), 又稱「110年間,被告林俊男要求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形 式負責人,原告擔憂法律爭議問題而不願提供其名義,後 續遭被告林俊男威脅,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林俊男之處置, 故而離職。」(見本院卷㈠第443頁),前後主張不一。而 由前述證人江宜庭之證詞,及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未 主張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及請求資遣費,自難 推認原告在110年4月6日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僅能認原告係自請離 職之意,其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凱譯紗公司,經被告凱譯紗 公司承諾,出具服務證明書(見補字卷第37頁)而生系爭 勞動契約終止之效果。原告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0年4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為無 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凱譯紗公司應提撥勞工退休金44,112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方式如附表三,見補字卷 第89、90頁),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 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 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 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凱譯紗公司未原告提撥足額之退休金,被告 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44,1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19頁),原告之主張 堪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提撥44,112元至原告設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凱譯紗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4,113元, 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資遣費之請求,係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或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有其適用,此 觀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 勞動契約為不可採,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係合意終止雙 方之系爭勞動契約。原告既係自行請辭獲准,不符合上開 請求資遣費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4,113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凱譯紗公司應給付原告平日加班費210,76 9元、假日加班費213,35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四、五,見 補字卷第91-125頁),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⑴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以上。⑵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 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 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 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 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 1、2款、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定 有明文。   ⒉原告、被告凱譯紗公司間之系爭勞動契約,表定工作時間 為8小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凱譯紗公司抗辯系 爭勞動契約為薪資總括制,且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採 經權責主管核准後,加班人員憑以加班,原告未經核准, 不得請求加班費云云。經查:    ⑴被告凱譯紗公司主張原告之薪資為總括制,原告只有在 每週平日及假日延長工作超過54小時後,才算加班,以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25,214元(被證10,見 本院卷㈠第511-519頁),並聲請由員工江宜庭作證。經 查,江宜庭到庭證:「(問:是否曾經任職過凱譯紗婚 紗有限公司?)對,期間是110年3月至110年4月中,大 概工作壹個月的時間。(問:到被告公司任職時,何人 面試?)老闆林先生,名字不知道。(問:當時應徵什 麼工作?)會計,每月薪水三萬二、壹個月休假六天。 (問:若該六天假沒有休,如何處理?)印象中會給休 假時間的工資。(問:公司規定每天工時為何?)有點 忘記,就是正常的,但忘記幾點到幾點,一天工作八小 時,中間好像有休息,但有點忘記了。(問:工作那段 時間有無加班過?加班費如何給與?)老闆那時沒有要 求我加班,那時我要重新學會計流程,所以有時教我的 人,如果我們對帳對不全的話,我會主動留下來把帳對 清楚,這個部分沒有算加班,應該是說當時跟老闆在談 工作時就有包含在內。(問:每月工資是有包含加班的 費用嗎?)我不是很確定,有點久了。(問:你印象中 公司有無提到如果要加班要先請公司同意才會給與加班 費?)沒有。(問:證人說任職時間是110年3至4月, 期間的加班都是自己主動的嗎?)對,因為帳對不上, 是我自己主動的,沒有請過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396、397頁)。按證人江宜庭任職於被告凱譯紗公 司之期間僅一個月,對其薪水32,000元是否包括加班費 其本人已無法確定,該證詞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凱譯紗公司又主張:原告之薪資單中「其他津貼」 及「工作獎金」即是薪資總括制中加班費名目之替代, 另被告經勞資會議通過可將加班時數上限訂為54小時, 並提出被證8被告公司第一屆第一次勞資議記錄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427-430頁)。查原告的薪資單中固然有「 底薪」、「其他津貼」及「工作獎金」等名目,惟「其 他津貼」及「工作獎金」即為加班費之替代名目一節,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又被告公司第一屆第一次勞資議記 錄之討論事項㈣第四案,燈光師加班、調任、公休日上 班補休事宜協商,被告凱譯紗公司固然在會中說明,依 據勞基法之規定,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54 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被告公司將視實際 需要,並經員工同意後進行調整。該延長工作時間要如 何計算工資,未於會中討論,上開會議紀錄不能證明兩 造約定薪資中已包含每月54小時之加班費。此外,被告 凱譯紗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勞動契約採薪資總括制, 其主張自無可採。    ⑶被告凱譯紗公司又抗辯,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須經 權責主管核准後,加班人員憑以加班,原告既未經主管 核准,不得請求加班費云云,並提出工作規則、被告公 司內網截圖可稽為證(被證10,見本院卷㈠第491-510頁 、第377頁)。查被告凱譯紗公司之工作規則第23條規 定:「本公司依第二十二條(指延長工作時間)辦理後 ,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員應填寫『加班單』,經權 責主管核准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等語,雖被告主 張該工作規則係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惟被證 7檔案修改日期為「2021年8月12日」,在原告110年4月 6日離職之後,自不得以此作為原告在職期間僱傭契約 之一部分。另證人江宜庭在原告離職後接替原告之工作 ,其亦不知悉被告凱譯紗公司有加班前要取得公司主管 核准後才給予加班費之規則(見本院卷㈠第397頁),難 認被告抗辯為真實。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工 作規則為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抗辯原告 未填寫加班單,不能領取加班費云云即無可採。    ⑷被告凱譯紗公司又抗辯,原告之工作彈性自由,且疫情 期間婚紗業業績不佳,應無加班之必要云云。然查,依 據原告任職期間打卡明細,原告確實有如附表四、五所 示之加班時間,雖原告任職期間經歷新冠疫情,然婚紗 業因疫情業績不佳而需積極拓展業務而延長工時,非無 可能。原告既在二次打卡之間在公司上班,自應推定係 處理公務,被告抗辯無加班必要云云自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有如附表附表四、五(見補字卷第91-125頁) 之平日加班時間、假日加班時間,應可採信,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210,769元、假日加班費213,358元( 含休假日加班費、國定假日、例假日加班費)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被告凱譯紗公司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39,145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 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1條第2 項第1 款第1、2 目分別定 有明文。    ⒉原告其自106年8月23日受僱於被告凱譯紗公司,迄離職日1 10年4月6日,依法有34日特別休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惟抗辯:被告凱譯紗公司會將特休未休畢之特休假 轉換為現金後,擇日給付員工云云,並提出證人陳代璇、 戴于翔、邱瑞華於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案件之證詞 為證。經查,證人即被告凱譯紗公司前員工陳代璇證稱: 「(問:妳是107年到現在都有任職,勞工工作會有特休 假,妳自己有無在請特休假? )有。(問:妳自己知道 勞基法會付與妳每一年幾天的特休假,妳自己會算或門市 部門會算給妳,妳當年度有幾天的特休?妳的權利妳是否 知道?)我知道。(問:妳都會休完還是休不完? )不 會休完。(問:當妳不會休完時,公司是否會換錢給妳? )會 。(問:公司通常是在何時結算?)實際時間我不 清楚,但都有領到。」;證人戴于翔證稱:「(問:你本 身有無特休假?)有。(問:你現在已經任職6年左右, 依照勞基法你每年都有自己的特別休假,你特休假都休完 還是休不完?)沒有休完會補現金給我。(問:沒休完公 司折算現金給你們,通常是在何時,比如1年的年終,還 是在過年時還是什麼時候會算現金給你?)沒有特別印象 。」;證人邱瑞華證稱:「(問:從任職到現在,依照勞 基法規定,你現在已經任職了 6年左右,你每一年會有自 己的特休假,你自己有無特休未休的情況?)特休都換錢 。…(問:公司特休未休換錢,是匯款給你還是拿現金給 你?」現金」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上開證人於本院112年 度重勞訴字第2號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144-169頁)。惟同樣為被告凱譯紗公司之前 員工王湘如亦到庭證稱:「(問:妳在被告凱譯紗婚紗有 限公司任職期間,有無休過特休假或者領取特休、未休的 換現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頁)。上開證 人之證詞均僅能證明其個人有無特別休假及有無將未休畢 之特別休假換取工資,惟就本件原告是否有特別休假及有 無領取未休畢特別休假之工資之事實,未能證明,尚難認 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未休畢特別休假工資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其自106年8月23日起迄110年4月6日止,共34日 未休畢之特別休假工資39,145元(計算式見補字卷第16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被告潘欣慈為被告凱譯紗公司登記負責人;被 告林俊男為被告凱譯紗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其等怠於注意 對於被告凱譯紗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勞基法未給付足額 工資,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潘欣慈、林俊男就平日加班費210,769元、假日 加班費213,358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9,145元,與被告 凱譯紗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 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權利者,始屬相當。而所 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3號 研討結果參照)。又對受僱人負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 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義務者為公司,公司未為給 付,僅受僱人因此取得對公司有給付請求權,非謂公司負 責人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受僱人之債權得 否受償,繫乎公司之清償能力,公司之財產始為受僱人債 權之總擔保,縱財務困難而停工歇業,亦難認公司之負責 人執行其負責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受 僱人請領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權利之行為。則受僱人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 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95 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凱譯紗公司應給付原告前述項目與金額,已如 前述,惟原告與潘欣慈、林俊男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 告凱譯紗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係基於其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而非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之給付義務,縱被告凱譯紗公司未依勞基法規 定而為給付,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之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要件不符,無適 用之餘地。準此,原告主張潘欣慈、林俊男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之平日加班費210,769元、假日加班 費213,358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9,145元,與被告凱譯 紗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凱譯紗公司應提繳44,112元至原告 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給付原告463,072 元(平日加班費210,769元+假日加班費213,358元+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39,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 30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係法院就勞工即原告之請求為雇主即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5-01-09

TNDV-112-勞訴-46-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6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民國113年5月間經發現遭其生 母乙之男性友人數次不當碰觸身體隱私部位,乙知悉上情後 並未妥適處理,仍令受安置人與成年男性接觸,使受安置人 遭受不當碰觸身體之不法侵害,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甚鉅,為 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乃於113年7月4日17時許,將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 今。考量本件司法處遇尚在進行,經聲請人初步評估乙之照 顧和保護能力仍待提升,且案家無替代性親屬照顧資源,聲 請人將持續評估乙之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安排家庭重整處 遇工作,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6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1、受安置人現年7歲,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予以緊急安置 保護,並經本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6日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571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受安置人自113年8月27日轉換中長期安置至寄養家庭生 活迄今,受安置人個性較壓抑且不善表達,雖然受安置人 完全配合寄家生活規範,但未能主動表達自己的需求及展 現多樣情緒,即便生病或有不喜歡的事物也不敢反應,但 隨著寄家同住人員的陪伴和關懷,現今受安置人與寄家主 要照顧者寄媽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與其他同住者也有良好 互動,受安置人的語言能力及社交技巧發展持續累積進步 ,相較過往更能夠表達自己的想法,在生活上較放鬆和展 現自我,偶爾敢出現挑戰寄媽規定並表達拒絕的行為。觀 察受安置人的身心發展較同齡孩童差,由聲請人媒合亞東 紀念醫院身心衡鑑資源,113年10月7日由醫院心理師面談 評估,同年12月23日由聲請人陪同寄媽回診身心科和瞭解 評估報告,受安置人自113年9月16日開始接受聲請人安排 的心理諮商服務,起初每週一次,近期狀況較穩定後改為 兩週一次,迄今已進行9次心理諮商。   2、乙與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之探視情形:    乙與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共進行3次探視,分別為113年10 月14日、同年11月11日及同年12月11日。第一次探視,乙 偕同友人共同探視受安置人,過程中均由乙友人與受安置 人玩樂,乙僅在旁觀看而未參與,未能表現積極參與與受 安置人互動的態度;第二次探視,乙與受安置人之祖父及 乙之同居人共同探視受安置人,乙因不知道安置人不敢吃 辣,而攜帶辣味雞塊供受安置人食用,探視過程中,乙亦 未能在無社工引導的情形下關心受安置人或與受安置人對 話;第三次探視,乙與同居人共同探視受安置人,雖乙有 替受安置人添購衣服、零食及玩具,然乙於當下未主動替 受安置人比對測量衣服是否合身,後來才由同居人比對始 發現衣服尺寸過大,後來了解上開物品均是同居人購買, 同居人詢問乙受安置人喜好時,乙均未能回答,另乙與受 安置人會面過程,受安置人雖表演給乙看,然乙未能專注 欣賞,與受安置人的互動過程亦略顯分心而不熱衷。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30歲,為中度智能障礙,現領有一類身心障礙手冊 ;其於聲請人介入前,久未就業,平日都在玩交友軟體Le mo,有結識多名異或但關係不穩定。聲請人安置受安置人 後,乙起初搬至桃園朋友家居住,後因即紛搬離,113年9 月14日與男友交往同居迄今,共同從事台電外包工作,同 居於工作場所附近的貨櫃屋,每天都要上班,僅週六休息 ,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之外祖父現年53歲,從事工地工作,長期飲酒習 慣,乙年幼時曾遭受安置人外祖父施暴,現無家暴或性騷 擾等行為,乙與受安置人外祖父關係不佳,原本居住於朋 友家,因房間交還給屋主朋友使用,現於板橋南雅西路租 屋,租金4,000元。 (2)乙之同居人:兩人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現與乙同居,該同 居人任職工作已從事4、5年,乙表示其同居人曾有段婚姻 並生子,該同居人對其很好,不會兇或有暴力行為,會協 助處理乙事務。觀察乙同居人外觀皮膚黝黑、不修邊幅, 個性較草根性,其身心功能在理解和對談能力較乙佳。 (3)受安置人小舅有前科,現因毒品罪於柬埔寨服刑中,曾透 過朋友向聲請人表達希冀繼續安置受安置人,認為受安置 人不適合再交予乙照顧。 (4)受安置人之繼外祖母即乙繼母表示自乙未成年時便照顧其 ,受安置人被聲請人安置後,受安置人之繼外祖母表示過 往多次經濟接濟乙之家人,但金錢未被正確用於受安置人 照顧上,因此,113年5月乙搬至板橋居住後才較少聯繫。 受安置人之繼外祖母批評乙照顧受安置人經常三餐不繼以 及居住環境髒亂未幫受安置人盥洗等,亦表達希望不要再 將受安置人交回予乙。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前因乙未能有效保護受安置人而多次在違 反意願的前提下遭乙之異性友人性猥褻,嚴重影響受安置人 之身心狀況健全發展。又乙為中度智能障礙,觀察其探視受 安置人過程中與受安置人互動,可以發現乙照顧受安置人的 能力不佳,且未能主動關心受安置人或與受安置人互動、遊 戲,堪認其親職保護及照顧功能均有待提升,而受安置人之 原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 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 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09

PCDV-113-護-81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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