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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瓊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瓊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瓊華及告訴人汪慧偉分別為屏東縣屏 東市京都鎮社區(下稱本案京都鎮社區)之前、後任社區主 委,汪正中則為告訴人汪慧偉之子。詎被告因不滿與告訴人 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見不合,且與管理委員會之其他幹 部多有齟齬,又不滿汪正中前向被告住處方向潑灑紙錢,明 知依照該社區之住戶規約,不得任意在公共場所燃燒紙錢, 且燃燒紙錢之位置若臨近花草樹木,又未使用金爐盛裝,極 有可能延燒至花圃並產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8時20分許,先將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單任意丟擲於花圃上,再將汪正中所潑灑 之紙錢悉數撿拾後,於該社區草木叢生之花圃前方及上方分 3次點火引燃紙錢,產生濃煙並竄升火舌,致生公共危險。 因認被告林瓊華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京都鎮社區住戶楊名嶂、鍾 春蘭、陳儷心、孔朝發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現場 照片20張、員警蒐證照片、京都鎮大樓住戶規約影本等證據 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6日8時20分許,將他人所潑 灑之紙錢撿拾後,於本案京都鎮社區花圃前引燃紙錢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行 ,辯稱:我承認我有燒紙錢之行為,但逢年過節大家都會在 前庭那裡燒金紙,我主觀上沒有要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的意思 。那天我發現我家門口遭人撒冥紙,便撿了廊道上的冥紙在 社區中庭的小水溝燒,我當時是為了除晦,覺得被丟紙錢不 吉利要迴向才拿來燒。我等到紙錢全部熄滅才離開,全程在 場,當時早上花圃剛灑水完,我覺得不會有危險等語(見本 院卷第39、117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他人所潑灑之紙錢撿拾後,在本案京都 鎮社區花圃前引燃紙錢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於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汪正中 、楊名嶂、鍾春蘭、陳儷心、孔朝發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79頁) 、員警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4至18頁)、被告庭呈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3份(見本 院卷第161至172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係以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自己所有之物以 外之物,均為刑法上所指他人之物。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無主物,應視為放火燒燬他人之物,其因 而生公共危險,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審酌刑法 第175條第1項、第2項均屬公共危險罪之性質,該條區分「 自己所有物」與「他人所有物」之意義,並非單純評價行為 人對他人所有物之財產侵害,而係透過物品之權利歸屬,表 彰行為人對不同客體之風險控管程度差異,質言之,如行為 人燒燬之物係其自身管領或所有之物,因行為人對該物之性 質通常較為熟識,而可較有效控管該物燃燒時之火勢延燒之 風險,反之,如行為人燒燬之物非自己所有或管領者,則因 行為人對該物之特性及所蘊含之風險之掌握度較低,而較難 以控管延燒之風險,是此行為自具較高之危險內涵,而應予 較高度之不法評價。因此,於物品係無主物之情形,因行為 人對此等物品之延燒風險之控管程度與他人所有之物無殊, 將之燒燬之危險性亦與燒燬他人之物相當,而應為相同之不 法評價。查,本案被告撿拾丟擲在其門口之紙錢在花圃前引 燃,該紙錢既經不詳他人丟棄,應屬該他人欲廢棄之物品而 屬無主物,揆諸上開說明,所引燃之紙錢符合刑法第175條 第1項所規範之物品。  ㈢按刑法學理上,對犯罪之構成要件型態,可以構成要件所設 定之法益侵害危險程度,區分為抽象危險犯、適性犯、具體 危險犯及實害犯等類型,其中所稱之具體危險犯,係以法文 中明定行為須以「致生特定法益危害」為成立要件者為是, 而所謂具體危險,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如行 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 ,亦難謂非具體危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判決 意旨參照)。申言之,具體危險犯係介於適性犯(足生損害 )與實害犯間之危險犯規範態樣,其成立需以保護法益因行 為人之行為而產生實質危害狀態,即法益危險已有相當之蓋 然性為必要,而非僅止於有危害發生之類型性可能性,對於 實質危害狀態是否存在之判斷,則應透過行為時之相關客觀 條件,具體檢視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是否達於相當之蓋然率、 危害發生之時間是否已高度緊迫、行為當下是否已有具體法 益客體有遭致侵害之可能等要素咨為判斷。刑法第175條第1 項之放火罪所保障之對象,非僅係行為人引火之客體所關聯 之財產權益,而包含因該燃燒狀態外延,對周邊不特定人員 、物品所產生之危害,因此該條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 其判斷核心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 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 之危險性。而對於該等危險性之判斷,則應貼合具體危險犯 之概念,需以該火源實質上已產生延燒之高度蓋然性,且有 鄰近之不特定人、事、物已有遭致延燒之急迫危害時,方足 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  ⒈被告於燃燒紙錢過程中全程在場,現場火勢並未逸脫被告掌 控而延燒:   觀諸證人陳儷心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其中一段影像,可見 被告出現在本案京都鎮社區中庭花圃間走道時,左腳邊地面 有一火堆,被告並持物品朝畫面右側雙手上下揮動數下,並 轉身蹲在火堆旁,數次朝向火堆撥弄。而後被告立於火堆旁 觀看,約50餘秒火堆已無火光僅餘煙霧後,便轉身離去(下 稱第一段影像);另一段影像,可見被告以蹲姿於花圃旁引 燃物品,走道邊緣樹叢下隱隱有火光,被告復將不明物品放 入樹叢,約1至2分後火光熄滅,被告起身離去,並持續朝樹 叢方向察看(下稱第二段影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 擷圖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5、167至169頁)。由 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69、164頁), 併參酌卷內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65至75 頁),自上開過程觀之,被告初始雖有引燃紙錢,且火勢固 有向上燒起,然於該火勢燃燒之過程中,被告始終佇立於火 堆旁,全程在旁觀看,且於火勢持續燃燒1、2分鐘後,火勢 旋即減小並自行熄滅。則本案火勢燃燒之整體過程,應均處 於被告之實質掌控範圍,而未有失控延燒他處之情形,而於 被告離開現場時,已近乎熄滅而僅餘煙霧,是現場火勢是否 逸脫被告掌控而產生延燒之高度蓋然風險及急迫危害,即有 可疑。  ⒉依現場燃燒後之情狀以觀,火勢非大且已自行熄滅,亦無延 燒他處:   依據卷附員警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觀之,可見本案京都鎮社 區中庭走道與花圃間設有水溝,現場燃燒後之狀況主要在於 水溝內有2處燃燒紙錢後之灰燼及未燒盡之黃色紙錢碎片, 中庭內之花圃未有明顯受損情形,僅有部分泥土上有燃燒紙 錢後之灰燼,其範圍不大,並導致花圃內部分枝葉輕微燒損 (按:僅有5、6片樹葉受損痕跡),有員警111年11月7日偵 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被告刑事陳述補充狀暨所附附件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2、16至18頁,本院卷第75至93頁)。顯 見被告燃燒紙錢所造成之火勢非大,花圃本體並無明顯燃燒 痕跡,火勢亦未延燒,員警抵達現場時,該火勢於紙錢燒燼 後已自行熄滅,亦無延燒他處之跡象,堪以認定。    ⒊被告引燃紙錢之地點為社區花圃旁之排水溝,且水溝內含有 水分,客觀條件不足使火勢延燒相鄰建物:   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燃放之火源,其火 勢雖因有紙錢客體得以燃燒而有短暫向上竄升之象,惟僅維 持不足1、2分鐘後,即有減小並熄滅之跡象,其火勢於燃放 之整體過程中,應均在被告控制之下,且直至被告離開現場 前,該火勢均無明顯失控或可能延燒他處之情形,被告亦於 現場觀察火勢,見其熄滅、僅餘煙霧後,方起身離去。而於 被告離開現場後,該火勢亦無繼續燃燒或延燃他處。是本案 火勢客觀上並無失控或已發生延燒之情事。而自現場照片以 觀,本案火勢燃燒範圍非鉅,被告所燃放紙錢之排水溝,距 離相鄰建物存有一定間隔,且排水溝除燃燒後之灰燼外,另 呈現深淺不一之色澤,可推認溝內應有水分存在,足見被告 選在含有水分之排水溝處引燃紙錢,顯係知悉在含有水分之 水溝內燃燒不足使火勢延燒。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本案火 勢燃燒當下,現場之客觀條件已有足使火勢延燒至相鄰建物 的可能,則本案火勢於現實上是否已有延燒可能性而達於致 生鄰近不特定人員、物品高度危害之具體危險,即有高度可 疑。  ⒋被告丟擲社區區權會提案單之行為,與本案無涉:   至告訴人固稱被告於花圃內四處扔擲白紙(按:應係本案京 都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區權會提案單),並點燃該白紙云云 (見偵卷第24頁),惟證人即居住於同社區之鍾春蘭、陳儷 心、孔朝發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被告僅有燒金紙,並未燃 燒提案單,丟文件是燒金紙之前的事,她是先扔文件才燒金 紙,扔文件的部分我們沒有直接看到,之後才看到文件在花 圃裡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111至113頁)。循此,被告 縱於本案燃燒紙錢前將該社區區權會提案單扔擲於花圃內,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引燃該提案單,遑論致提案單於花圃內 延燒,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同日丟擲提案單並引燃,顯不可 採。  ㈣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盧郁婷、陳萬生到庭作證,證明其並無 放火之犯意,惟依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書狀所述,前開證人僅 足證明被告係由盧郁婷告知屋外遭不明人士潑灑紙錢乙節, 而陳萬生僅足證明於案發當日值班。本案被告燃燒紙錢所造 成之火勢非大,火勢並未延燒,尚無足遽認有致生公共危險 之情狀,業如前述,是前開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㈤依上而論,被告本案在排水溝處點燃金紙之行為,雖導致該 紙錢以及5、6片樹葉遭燒燬,但花圃本體無明顯延燒現象, 顯見造成之火勢不大,且於員警抵達現場前已自行熄滅,周 遭亦無易燃物品延燒之跡象、復未產生濃煙,依一般社會通 念,尚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所生火勢有延燒至其他物品之高度 蓋然性,難認已造成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受損之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應無致 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情形,核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 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而本罪復未處罰 未遂犯,是被告本案行為實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為被告有構成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積極證明,即難逕 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0-24

PTDM-112-訴-330-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完成管理委員會換屆移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3號 原 告 戴龍寺 被 告 張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完成管理委員會換屆移交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收受判決書起 7日內將莒光新城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附件十之一文件及 財產移交予原告。觀之原告所請求交付之文件其種類包括圖冊類 、名冊類、財務類、會議類、證照類、文書類、設備類、財產類 、規約類、業務類等類別之文書(詳見附證一),上開文件核屬 財產權,且價值無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24

TCDV-113-補-2383-202410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攤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55號 原 告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巢維夫 被 告 李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攤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80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燕國天地公寓大廈福星棟(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下稱福星棟)區分所有權人(地下1樓、1樓、2樓)。 原告所管燕國天地社區含6棟大樓及9戶透天店面,其中福星 棟大樓消防設施因管線損害,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開立限期 改善單,因為福星棟牆壁內的內管破裂,造成消防水管沒有 辦法送水到頂樓,如果維修內管,需要敲牆壁,會影響建築 物的結構,所以必須於外牆增設一個明管,從他棟地下二樓 的水池接管,系爭消防改善工程,經原告交由訴外人國霖機 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霖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 1日修完工,系爭消防改善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15,4 00元。  ㈡福星棟僅為社區其中1棟,其消防設施不屬於原告社區全部共 有(大公),而是一部共有(小公),依111年11月12日111 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 ,各棟設施由各棟區權人平均分攤公共設施費用,是系爭消 防改善工程費用,應由福星棟區分所有權人平均分擔(10層 樓每層分擔815,400/10為81,540元),而被告建物含1樓、2 樓,自應負擔其中163,080元(81,540×2)。  ㈢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支付修繕費,並聲明 :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燕國天地大樓住戶規約之附件一:規約標的物件登錄表, 圖說,記載專有部分共計586個獨立使用單元,有別於111年 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之社區總戶數595戶,因而 造成參予人數比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都是錯誤不實之記錄, 即此會議之結果,不得做為任何實證之依據,合先述明。  ㈡原告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社區共用部分重大修 繕或改良,費用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部分 比例分攤」為請求。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 同意行之(下稱特別決議),而系爭區權會議,其出席人數 未達2/3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系爭區權會議決議即違法不存 在。  ㈢在本社區中雖然分立多棟之建築物,所繳納之管理費統由社 區管理委員會收取並任其支用,並沒有各棟自行支用之”管 理費”,在社區修繕中,如何劃分”大公””小公”?又在整個社 區586戶中,福星棟住戶在開會中全部參加只有9票而已。在 社區區權會議中,都是被忽視的聲音。且此社區之區權人會 議自民國103年起有人操控著各項選舉、會議,系爭區權會 議決議顯不合理。  ㈣在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113年度06月份財務收支報告中之公共 基金項目明載應收總額1,620,815元,累計已收1,417,300元 ,其中未繳納之公共基金達203,515元,其欠缺之部分未繳 納為何人?為何不催繳?是否圖利某些人?亦即表明此社區管 理委員會財務之收支管理不明不白。已近7年尚未催繳,又 原告將結餘公共基金非法轉存為管理費(108年5月15日,轉 存680,969元),其中並未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由 此可見,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不合法操控,挪移社區之金錢 財物,至為明顯。  ㈤綜上,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消防改善工程為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應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 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卷附「燕國天地大樓住戶規約」(本院卷第25至41頁, 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 有權人負擔。」,堪認上開規定係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 理第10條第2項所為之制訂,而關於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 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系爭規約因無明文,即應適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後,交由管理委員會執行之,且其費用應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   3.又所謂共有或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改良或一般修繕、改 良,其所稱之「一般」或「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應依個案認定之,並無確切之標準,又上開條文之立法 目的,無非因一般修繕之情形,較常發生或緊急,若僅小 部分用戶因公共部分之一般修繕,即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後,始能修繕,將使管理委員會之功能蕩然無存, 且費時費事,有緩不濟急之虞。而重大修繕,因費用較鉅 ,恐管理委員會巧立名目挪用,故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以為公共基金之支出把關。然一般而言,修繕 改良僅及於部分住戶,而修繕改良範圍較小或所需金額較 低者,可認為係屬一般修繕改良,反之,則屬重大修繕改 良。原告主張福星棟牆壁內的內管破裂,需於牆外設置消 防水管之系爭消防改善工程,施工期限自112年1月9日至1 12年5月1日,工程包含室內消防栓消防系統測試控制、室 內消防栓管路重配工程、採水系統管路重配工程,工項繁 複,所需工程款非微,有卷附中部國霖機電工程合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3至59頁),可認原告主張消防工程改善 費用,應屬重大修繕,依上開說明,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後,交由管理委員會執行之,且其費用應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 費用。  ㈡被告固主張:系爭消防改善工程屬重大修繕或改良,依系爭 規約,應以特別決議為之,而系爭區權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 ,應屬決議不成立等語,惟查:   1.依系爭社區於86年11月8日訂定系爭規約第3條第3款記載 記載:「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同條第9款記載:「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 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 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語(本院 卷第26至27頁),足見系爭規約已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方式,原則上以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下稱 普通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所訂 之情形為例外。   2.然查,依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舊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 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 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及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三、公寓大廈有第13 條第2款或第3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四、住戶之強制遷離 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可見系爭規約係參照當時有效即於84年6月28日制 定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1條規定而制定。   3.依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迄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 新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 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 以上之同意行之。」第3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 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 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 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 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 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係因考量實務運 作上,若因同條例第31條規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之法定數額限制較高,造成不易開議或決議之情事,恐使 公寓大廈公共事務無法運作,而另訂立重新召集會議及決 議之法定標準,並就重新召集會議僅開議部分,公寓大廈 之規約得自行規定出席人數。且於修正時將原有第31條關 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重建 、住戶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強制出讓、或共用事項之特 別決議規定,因決議不易,予以刪除,區權人會議之決議 方式,僅該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凡未能依第31條規 定決議者,均有第32條重新開議規定之適用,未區分規約 規定決議之種類,第32條重新開議規定為法定方式,是區 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依現行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 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參照)。是 依新條例第31條規定,已刪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議案必須以 特別決議之強制規定,而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是避免牴觸 舊條例第31條強制特別決議之規定,而舊條例第31條既已 刪除應經特別決議之事項,改由規約優先原則,故依現行 新條例第31條規定,即優先適用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規定 ,得以普通決議行之,以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放寬 之意旨。   4.系爭區權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消防改善工程及所需工程費用 ,應由福星棟區權人負擔乙節,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1頁),且觀諸前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記載:出席區分所有權總戶數為33 6戶,占比例百分之56.47,及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佔55.7 9等情,已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方式(縱依被告所稱本社區住戶為586單元,亦 無礙於出席戶數過半),是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消 防工程施工及費用負擔標準,並無違反現行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及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規定,被告辯稱系爭區 權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決議不成立等語,自無足採 。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以福星棟區權人負擔系爭消 防改善工程費用不合理等語,經查:   1.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各區分 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本難期一致,亦未必與 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權 狀坪數比例成正比,各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各有 不同,且長期之使用習慣未必均相同,決定因素甚為複雜 ,據以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亦 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性,而非屬易事,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1條規定,並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至 於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3款,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決議內容如為合理,即不悖 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2.次按法律上所謂準用,係立法者基於立法經濟考量,就某 特定事項,因相類似之事實,法律上已有明文規定,乃以 法律規定間接引用該規定,故必須性質相類似者,始有準 用餘地。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 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 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 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便利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 管理。倘該集居地區共同設施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並有獨 立之經濟效益,且非屬集居地區各自獨立使用建築物之附 屬物或為各所有人共有,而為獨立之物,縱與其他建築物 利用關係密切,或其他建築物所有人對該共同設施依契約 約定或依法律規定享有利用權,其性質仍與同條例第3條 第4款規定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 築物,而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不同,是關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1條中所指「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 僅涉及該獨立建築物共有部分,則自應以該獨立使用建築 物之共有人為限,尚不及其他集居地區之住戶。經查:系 爭燕國天地社區含6棟大樓及9戶透天店面,被告為其中福 星棟共有人,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全區空拍照片、配置 圖可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115至117頁),而系爭福星 棟消防改善工程,縱消防抽水管線需至他棟地下二樓水池 接上去(本院卷第176頁),尚不影響該管線為福星棟住 戶專用之性質,是系爭區權會決議由福星棟區權人分擔費 用,且系爭消防改建工程,亦經福星棟多數共有人同意施 工,並依決議繳納分擔費用等情,有系爭區權會議記錄、 繳費收據存根聯為佐(本院卷第50頁、第123至137頁), 被告辯稱系爭區權會議決議不合理等語,亦無可取。   3.原告主張系爭消防改善工程款總計815,400元,業經原告 提出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61頁)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區 權會決議被告應按其所有建物樓層1樓、2樓平均分擔系爭 消防改善工程款2/10計163,080元,亦未逾被告佔福星棟 建物應有部分2869/10000(見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 21頁),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之數額,即無超過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1條所訂之負擔比率,基於處分權原則,原告自 得在上開規定範圍內請求,附此指明。   ㈣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為福星棟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1條、系爭區權會決議負有分擔系爭消防改善工程款 之義務,經原告催告仍不為給付,已如前認定,復有卷附存 證信函及回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4頁),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所欠工程分攤款163,080及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3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 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3

TCEV-113-中簡-2355-2024102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范光燮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央如意園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欽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該房屋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1樓機 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設施)編號18號車位(下稱系爭車 位)之所有權人,每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 ,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受任與廠商簽訂保養 契約,委託廠商保養維護修繕系爭停車設施,而負有修繕管 理維護系爭車位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未盡其修繕維護之義務 (未督促廠商廣友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廣友公司】依約對系 爭車位妥為保養維護,未於系爭車位故障時,即時指示廣友 公司立即排除故障、派員前往修理),致系爭車位於民國11 1年6月23日發生嚴重傾斜故障,造成伊停放於該車位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毀損(下稱 系爭事故),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5,482元。又 系爭車位並無不能修理之情形,被上訴人竟將系爭車位之鍊 條放斷,迄今仍未修繕系爭車位,怠於盡其修繕維護義務, 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害,以系爭大樓出租車位行 情為每月3,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自系爭車位故障日起至 修繕完畢止,按月賠償伊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害3,000元 ,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上訴人 於原審另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為請求權基礎,惟上訴後並未再主張,見本院卷第91頁, 故本院不予審究),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4 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下稱105,482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 23日起至系爭車位修繕完畢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系爭車位雖於111年6月23日發生傾斜故 障,惟系爭車位係屬約定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專用 部分,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系爭大樓社區規約第18條 及系爭大樓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0年區權人會 議)決議,系爭停車設施之車位個別修繕費用應由使用車位 之區權人自行負擔。伊收取之管理費包含大樓管理費及物業 管理費,管理費並非均為系爭停車設施使用;又伊所屬委員 均為無給職,無保養修繕機械車位之能力,僅受委任與廣友 公司簽訂系爭停車設施保養契約,由廣友公司進行定期保養 工作。依廣友公司於111年6月1日出具之保養紀錄表,其上 並未說明系爭車位需進行維修或更換零件,伊實無從事前知 悉系爭車位存在問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或有何可 歸責之處。再廣友公司於111年7月5日即就系爭車位之維修 費用提出報價單,伊亦已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不願付款而 未能修繕,至其他車位油壓缸油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進行更 換,係因廣友公司於111年8月2日出具之保養紀錄表,於建 議事項欄位說明「機械車位油壓缸油封已使用年久,建議全 部更換,確保人車安全」,伊遂於111年8月4日張貼「社區 機械車位修繕登記」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社區住戶亦於 登記期限前回覆於修繕登記表,伊乃依登記住戶之指示通知 廠商進行修繕,上訴人亦知悉系爭公告內容,然其並未登記 、指示伊進行系爭車位修繕,其請求伊賠償系爭車位無法使 用之損害,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482元本息。㈢ 被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23日起至系爭車位修繕完畢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3,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系爭車位之共有人,權利範圍 各1/3,系爭車位於111年6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 其提出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 至1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上訴人主 張兩造就系爭車位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負有修繕管理維 護系爭車位之義務,因被上訴人未盡其修繕維護之義務致發 生系爭事故,使其受有支出修繕費用105,482元之損害,及 未能使用車位之相當於租金每月3,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訴 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 4條、第535條固有明文。惟按委任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 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 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並非有權 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依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其 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所定之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 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有委任關 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又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分別為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6條所明文規定,而比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關於「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權限」之約定內容(見原審卷第92頁),系爭規約與管理條例並無不同,是系爭大樓有關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均應由各該區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甚明。惟依前揭管理條例第36條第13款之規定,可知規約如另有約定或社區住戶(區權人)已就特定事務交由管委會處理而形成默示協議,亦非法所不許,然默示協議之範圍為何,則仍應視具體之狀況而判斷之。   ⒊依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5頁)所示,系爭房屋之建物權利範圍包括系爭車位,是系爭車位應屬「專有部分」甚明,則依前項說明,堪認系爭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共有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係約定專用部分,亦無不同)。又被上訴人固自認其受區權人委任與廣友公司等廠商簽訂保養契約書(即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向住戶(含上訴人)收取之管理費包括車位保養費,惟其已否認受區權人(上訴人)委任修繕管理維護系爭車位,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0年區權人會議紀錄之管委會工作報告第2項記載「地下室機械停車位已日漸老舊,19及20號車位已由該住戶自費更換油壓封,爾後除每月例行保養費用由公共基金支出外,個別修繕費用將循此一模式由使用住戶自行負擔費用。」(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195至208頁),足認系爭大樓之系爭停車設施最晚自100年間起即已由被上訴人出面與廠商簽訂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合約;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由廣友公司承攬系爭停車設施保養32個車位(不包含#32#35車位)、每月保養費11,250元,亦有被上訴人與廣友公司簽訂之「中央如意園大廈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保養契約,見原審卷第111至117頁)在卷可稽。然被上訴人出面與廠商簽訂保養契約,與其是否受系爭大樓區權人委任而就系爭停車設施負修繕保養維護義務,實屬二事,蓋被上訴人係由系爭大樓區權人選出之管理委員所組成,均為無給職,不具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維護之能力,且系爭停車設施有32個以上車位,如由個別區權人自行找尋廠商進行保養維護工作實有困難,故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就停車位「管理費之分擔基準」規定「停車位以每位每月定額分擔,定額之標準由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訂定」(見原審卷第95頁),被上訴人即依系爭規約向車位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人)收取定額管理費,及出面與廠商簽訂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契約,故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僅受委任與機械停車位保養廠商簽約(即簽訂系爭保養契約),並不負修繕管理維護系爭車位之義務,應為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另存有委任(契約)關係,其主張被上訴人受任與廠商簽訂系爭保養契約,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車位之義務云云,即難認為有據。   ⒋上訴人雖以依廣友公司111年8月2日保養記錄表記載「例行 保養更換9、10號車位油壓缸油封一式」,111年9月2日保 養記錄表亦記載「例行保養8/30更換1-6號、7、8、11、1 2、19、20、21、22、24、25、30、31、33、34計10組油 壓缸油封」,主張機械停車位油壓缸油封之修繕維護屬例 行保養維護之範圍,歷年都是由被上訴人向住戶收取費用 後,統一委託廠商進行保養維護,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負 有保養維護之責;且依被上訴人與廣友公司簽訂之系爭保 養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機械停車位之保養及修 繕維護全權委任於廣友公司,甚至約明車位專用人如自行 交其他廠商維修,後果自行負責,故被上訴人自應負責積 極督促及指示該廠商依約履行,方能謂其處理受任事務無 過失,惟被上訴人卻放任廠商對於系爭18號機械停車位, 既不能事前告知該車位之油壓缸油封即將損壞,而事前予 以更換,被上訴人有處理事務之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 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僅受區權人 委任與廠商簽訂系爭停車設施保養契約,其對系爭停車設 施(系爭車位)並不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又被上訴人固 有監督保養廠商依約履行之義務,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 所屬管理委員並不具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維護之能力,自 不可能指示保養廠商應如何進行保養維護工作,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指示該廠商依約履行,尚屬無據。再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記錄表」(保養日 期:110年1月20日至111年12月5日間,見原審卷第165至1 88頁)顯示,系爭停車設施保養廠商榮美電機股份有限公 司、廣友公司均有按月進行保養工作,即難認被上訴人有 未盡其監督保養廠商(廣友公司)履約之責,又詳觀111 年6月1日以前(含當日)之保養記錄表內容,均無關於系 爭停車設施之車位油壓缸油封應予更換或建議更換之記載 ,亦無關於系爭車位有應修護之建議,是被上訴人辯稱其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無從知悉系爭車位之油壓缸油封將損 害,應為可採。至111年8月2日、111年9月2日保養記錄表 除記載「例行保養」外,雖均有關於更換油壓缸油封之記 載,惟詳觀該2份保養記錄表(見原審卷第180、181頁) 內容,於「修護記錄暨建議事項」欄第1行均記載「☆例行 保養」,111年8月2日保養記錄表於第2、3行分別記載「 更換9、10號車位油壓缸油封一式」、「機械車位油壓缸 油封(迫緊)已使用年久,建議全部更換,確保人車安全 」,111年9月2日保養記錄表於第2行以下則記載「8/30更 換1~6號、7.8.11.12.19.20.21.22.24.25.30.31.33.34計 10組油壓缸油封」,顯見「油壓缸油封」更換並非單純例 行保養的項目;況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即張貼如下之 系爭公告(見本院卷第109頁)            ,雖上訴人稱其未見過此公告,亦未受該修繕登記之通知    ,故否認該被上證2公告、被上證3登記表之真正云云,然 衡以廣友公司於111年8月2日保養記錄表提出更換油壓缸 油封之建議,被上訴人為上開公告及請車位所有人登記,    符合一般常情,且廣友公司確實亦有依登記車位辦理油壓 缸油封更換,自不能以上訴人事後稱其未見到公告及登記 表即否認公告之真正,亦不得以廣友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之建議,反推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知悉系爭 車位油壓缸油封即將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   ⒌綜上,被上訴人僅受系爭大樓區權人委任與廣友公司等廠 商簽訂系爭停車設施保養契約,與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並無 「修繕管理維護」委任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放任廠商對於系爭車位,不能事前告知該車位之油壓缸油 封即將損壞,事前予以更換,有處理事務之過失云云,並 不足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受任與廣 友公司簽訂系爭停車設施保養契約有何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是其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為屬無 據。   ⒍再姑不論上訴人是否知悉上開公告或100年區權人會議紀錄 內容,系爭車位之修繕應由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共有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而上訴人既未向 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自費更換系爭車位油壓缸油封,縱被上 訴人未要求廣友公司更換系爭車位油壓缸油封,致其無法 使用車位,亦難認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又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之位置先降於平面以下,並 將鍊條放斷,使系爭車位無法上升使用之事實,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之,且上訴人既主張系 爭車位因油壓缸油封之損壞而傾斜無法使用(見本院卷第 71至73頁),自無從認定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使用系 爭車位,係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致。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系爭 事故發生後至系爭車位修復完畢止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 害,亦難認為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明文規定。又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係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位負有保養維護之義務,卻因故意或過失而不履行,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壞及侵害其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為據(見本院卷第139頁)。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僅受系爭大樓區權人委任與廣友公司等廠商簽訂系爭停車設施保養契約,其與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並無「修繕管理維護」委任關係存在,其對於系爭車位自不負保養維護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而不履行其對於系爭車位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保養維護)之義務,自屬無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車費用及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害,均無理由。   ⒊又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係以被上訴人與其委託廠商,對 系爭大樓其他停車位都積極更換維護,卻獨就系爭車位拒 不維修,更放斷鍊條使系爭車位無法使用,屬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為由(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已否認放斷鍊條使系爭車位無 法使用,且系爭車位係屬專有部分,其修繕應由上訴人與 系爭房屋共有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而上訴人既未向被 上訴人表示願意自費修繕系爭車位,被上訴人未通知廠商 修繕,即難認有何違反義務之情形;至系爭大樓其他停車 位於系爭事故後有更換油壓缸油封,係廣友公司提出「建 議全部更換」後,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公告請車位所有人登 記後辦理,上訴人既未登記或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自費更 換系爭車位油壓缸油封,縱被上訴人未要求廣友公司更換 系爭車位油壓缸油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支 出之修車費用及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害,亦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5,482元本息,及自111 年6月23日起至系爭車位修繕完畢止,按月給付3,000元,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22

TPDV-113-簡上-97-202410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陳秀娟 鄒家蒝 林煥章 陳致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被 告 裕國豐順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元偉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民國105年1月1日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期間代表裕國 豐順社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 約,交付原告林煥章、陳致寰閱覽或影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 林煥章、陳致寰閱覽或影印之行為。 被告應將民國105年1月1日至民國112年10月17日期間代表裕國 豐順社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 約,交付原告陳秀娟、鄒家蒝閱覽或影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 閱覽或影印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陳秀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一、先位部分:㈠被告管委會召集之裕國豐順 社區民國111年12月10日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 撤銷。㈡被告管委會應將社區與第三人(歷年負責社區之物 業公司及清潔公司)簽訂之契約,交付原告閱覽或影印,並 不得為妨害原告閱覽或影印之行為。二、備位部分:㈠確認 被告施元偉、林麗足、李志文於111年12月10日舉行裕國豐 順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當選無效。㈡被告管委 會應將裕國豐順社區之社區與第三人(歷年負責社區之物業 公司及清潔公司)簽訂之契約,交付原告閱覽或影印,並不 得為妨害原告閱覽或影印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13頁)。 嗣原告經數次變更,最終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404頁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 陳述,且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秀娟、鄒家蒝、林煥 章、陳致寰、張建豐為原告,嗣具狀撤回原告張建豐之起訴 (見本院卷第401頁);及被告部分,原列施元偉、李志文 及林麗足為被告之一,嗣原告具狀撤回對上開施元偉、李志 文及林麗足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05頁)。被告對原告上開 撤回均表同意(見本院卷第437-438頁),依上開規定,核 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撤銷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召集裕國豐順社區第九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議題一及臨時動議議題一之決議部分 : ㈠原告等人為區分所有權人,雖然原告陳秀娟與鄒家蒝已於112 年10月18日將其所共有之房屋(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 2)出賣移轉登記予他人,惟被告召集之111年12月10日裕國 豐順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當時, 原告陳秀娟仍為區分所有權人,且其未參與系爭會議,無法 當場表示異議,自有權利提起撤銷之訴,以維護權利。  ㈡依往年慣例,被告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均會將 發放開會通知單時間及開會時間之事項張貼公告。惟系爭會 議召開前,被告僅將召開系爭會議之會議通知單、會議議程 放置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信箱,並未另行張貼公告通知各區分 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無從得知會議通知單已放置於信箱 。召集人應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惟系爭 會議之會議通知單、會議議程,僅載明開會時間與會議程序 ,未載明會議當天要討論之議案,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社區住戶規約第6條第3項規定。  ㈢附表所示臨時動議議題一之決議,在系爭會議議題二已表決 未通過,未依法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卻以臨時動議方 式重新決議(按:被告管委會第七屆調漲管理費時,也以臨 時動議方式表決),自違反前述法規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 二、原告陳秀娟、鄒家蒝、林煥章、陳致寰部分,得請求被告交 付105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代表裕國豐順社區與物業管 理廠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約,供以閱覽或 影印,且不得妨害部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 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委 會不得拒絕;且廠商之承攬契約及相關單據均屬於法定會計 憑證之原始憑證,而原告等人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當有閱覽上開文件之權利。原告曾於110年1月17日填寫財務 報表調閱申請書請求閱覽,但被告管委會置之不理,原告於 110年7月5日及111年3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再次詢問,然均 遭拒絕,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上開文件以供閱覽或 影印,被告亦不得有妨害原告閱覽或影印之行為。   三、並聲明: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召集裕國豐順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如附表所示議題一及臨時動議議題一之決議均應撤銷。 ㈡被告應將105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代表裕國豐順社 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約, 交付原告閱覽或影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閱覽或影印之行為 。 貳、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陳秀娟起訴主張之聲明第一項,原告陳秀娟主張被告 社區111年12月10日召集系爭會議之議題一、臨時動議議題 一之決議應予撤銷,並無理由: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被告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 第3項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權係由戶別為計 算,而非以共有人數個別計算。原告陳秀娟所主張之系爭會 議,開會當時原告陳秀娟與鄒家蒝共同持有臺中市○○區○○路 000號9樓之2房屋,已由原告鄒家蒝代表出席參與會議,而 系爭會議並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當場提出異議,原告陳秀娟 既已委由原告鄒家蒝出席行使表決權,原告陳秀娟以其自身 未出席系爭會議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民法第56條規 定之3個月法定期間,其訴自難謂合法。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社區住戶規約第8條第3項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 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 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依 被告社區往年作業習慣,均係將議程列於個別住戶通知單內 ,難謂有何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原告等已自認確 有於開會十日前,收受系爭會議之通知單、會議議程之資料 ,且開會內容究應載明至何程度,是否應包括議決事項之內 容,並無明確規範,則即便被告未以公告方式為之,系爭通 知也已列有「議題討論」,即難謂有何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規 定之情事,更不能謂存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後 段之瑕疵。  ㈢原告所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僅係規範未 通過決議之議案,「得」重新召集會議,並降低出席及表決 門檻,未禁止同次會議中再以臨時動議方式重新決議。況如 法令規定得以較低之出席人數及表決門檻再次決議,則於同 次會議依臨時動議方式表決,所需之出席人數、表決門檻均 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為高,如仍能獲區分 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依舉重明輕之原則,並無不准之理。 又內政部會議規範第30條另有載明「復議動議」之相關程序 ,即就未通過決議之議案再以動議方式表決之,此部分於法 無違。 ㈣觀諸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 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若會議內容無涉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均得以臨 時動議提出,不以在開會通知中載明為必要。而系爭會議除 選任管理委員外之各項議案,均未涉及管理委員選任事項, 則系爭會議雖可能違反「會議前以書面載明會議內容,通知 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然系爭決議之提案內容,尚非不 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從而被告管委會之召集程序倘若有違反 社區規約之瑕疵,對於被告社區各住戶之權益侵害顯非重大 。依該次決議之表決人數觀之,即便原告均出席系爭會議, 亦對於決議之形成不生影響,甚至同意之住戶尚可以對系爭 決議為追認,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認為並 無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必要與實益。 二、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社區提出與第三人簽訂之 契約等文書供其等閱覽或影印,並無理由: ㈠原告陳秀娟、鄒家蒝業已自承其於112年10月18日將臺中市○○ 區○○路000號9樓之2房屋出售過戶,自斯時起已非被告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此部分聲明,並無訴之利益。 ㈡原告固請求閱覽、影印旨揭所示文書,然與物業公司、清潔 公司之合約書,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內容 ,該文件更非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或財務報表等項目之範疇 ,而社區規約並無得由利害關係人閱覽合約資料之規定,復 無作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請求閱覽、 影印該合約書資料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陳秀娟訴請撤銷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召集裕國豐順社 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議題一及臨時動議議 題一之決議部分: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 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總會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陳秀娟主張其112年3 月8 日起訴時(後於112年10月18 日,移轉登記予他人)為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原告所提 出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9樓之2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43-448頁),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 ⒉又「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 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7條第1項。且被告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亦約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 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 人行使。」,有規約(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憑。是共有 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如全體或多人出席會議,自應推 派一人行使表決權;若僅一共有人出席,則該共有人參與表 決,其表決權之計算自應以該共有專有部分之比例全部列計 。按數人共有專有部分而由一人出席區分所有權會議,該人 得代表全體共有人參與表決,則該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當場表示異議者,效力自及於全體共有人,惟若該人於會 議中,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同理,其效力亦及於全體共有人 ,其他未出席之共有人,自不得事後以未出席為由,再對決 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之區 分所有權,係由原告陳秀娟與原告鄒家蒝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見前述登記資料),而原告鄒家蒝有參與系爭 會議,且對決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參與表決(原告陳秀娟 與原告鄒家蒝所共有比例為86.28/17730.63,其決議計算比 例86.28/17730.63),未當場表示異議,有系爭第九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69-175頁)及簽到簿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65頁),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被告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表決權係由戶別為計算,而非以共有人數個別計算 。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會議,當時原告陳秀娟與原告鄒家蒝 共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房屋,開會時已由原告 鄒家蒝出席,而系爭會議並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當場提出異 議,是原告陳秀娟部分既已由原告鄒家蒝出席行使表決權, 原告陳秀娟以其自身未出席系爭會議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與法自有未法。  ⒊原告陳秀娟既因共有人原告鄒家蒝出席代表行使表決權,且 未當場就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則原告陳秀 娟與鄒家蒝就系爭決議內容,事後即不得以會議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提起撤銷訴訟。是原告陳秀娟以系爭會議之會議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訴請撤銷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 召集裕國豐順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議題 一及臨時動議議題一之決議,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105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代表裕 國豐順社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 之契約,交付原告閱覽或影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閱覽或影 印之行為部分:  ㈠原告等人於105年1月1日至起訴時,均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原告陳秀娟與鄒家蒝112年10月18日移轉所有權不再 為區分有權人)之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於105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有代表裕國豐 順社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 約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478-479頁),亦堪 信原告主張之契約資料,應屬存在。  ㈢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 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 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 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其施行細則固未明訂,然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11條、第18條、第25條、第27條等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 遵守及參與訂定住戶規約、分擔大廈修繕改善及相關費用、 繳納公共基金、組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與會議決等權利義 務,而利害關係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 覽之規約公共基金及應分攤(負擔)費用資料、財務會計簿 表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乃用供表彰或據以憑計 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社區住戶權利義務規定及社區財 務運作,自與區分所有權人顯具法律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故區分所有權人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甚明。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 ,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 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合於該條規定之資料供其閱覽及影印 。而原告此項權利既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來,為其法 定權利,被告即有提出上述資料之義務。  ㈣按被告經原告等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選任而對外代表裕國 豐順社區,並為管理公共事務而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與物業管 理廠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契約,受服務並支付 費用,而上開契約之費用,係以原告等人所繳之公共基金支 付,是上開契約均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稱「公共基 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 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之書類或資料,且由被告代 所有住戶持有,被告抗辯上述文件資料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5條規定之範疇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自105年1月1 日起即為社區住戶,除原告陳秀娟、鄒家蒝二人於112年10 月18日起因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而喪失區分有權人資格外 ,原告林煥章、陳致寰二人迄今仍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是原告林煥章、陳致寰二人請求閱覽105年1月1日至112年12 月31日期間被告代表裕國豐順社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潔廠 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約;及原告陳秀娟、鄒家蒝請求 閱覽105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17日期間被告代表裕國豐順社 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約文 件資料,即為合理有憑。至於原告陳秀娟、鄒家蒝請求閱覽 112年10月18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之相關文件資料,因其 等已非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自無請求閱覽之權利,其二人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基上,原告林煥章、陳致寰二人請求被告應將105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期間代表裕國豐順社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 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約,交付原告林煥章、陳致 寰閱覽或影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林煥章、陳致寰閱覽或影 印之行為。及原告陳秀娟、鄒家蒝二人請求被告應將105年1 月1日至112年10月17日期間代表裕國豐順社區與物業管理廠 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約,交付原告陳秀娟 、鄒家蒝閱覽或影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閱覽或影印之行為 ,為有所據,其餘請求則無所據。 三、綜上所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原告林煥章 、陳致寰二人請求被告應將105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 間代表裕國豐順社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 廠商簽訂之契約,交付原告林煥章、陳致寰閱覽或影印,並 不得為妨害原告林煥章、陳致寰閱覽或影印之行為。及原告 陳秀娟、鄒家蒝二人請求被告應將105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 17日期間代表裕國豐順社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潔廠商、電 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約,交付原告陳秀娟、鄒家蒝閱覽或影 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閱覽或影印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議案 案由 議題一 動用公共基金76萬元,進行社區修繕 臨時動議議題一 本年度支出已透支累積到-18萬,可降支出總表,建議調整每坪管理費+10元,店面依比例調整為每期+600元,維持營運社區每月基本開銷。 (以下空白)

2024-10-21

TCDV-112-訴-913-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7號 原 告 徐苗藻 陳智洲 被 告 潘文定 張美英 邱敏芳 蘇逸凱 李德芬 黃啟翔 沈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5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 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欄雖記載「徐苗 藻」、「陳智洲」,然「具狀人」欄除「徐苗藻」、「陳智 洲」簽名及用印外,尚蓋有「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印文,部分聲明給付對象亦為「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則本件起訴之原告究有無包括「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尚有不明,應予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原告將原 因事實載入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訴之聲明均未明確,且亦 未確實載明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又僅繳納新臺幣3,200元 之部分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另原告應一併補正如附表編號5所載事項,俾本 院送達書狀繕本予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陳報本件原告究有無包括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有,應一併載明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事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主任委員業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證明文件。 2 確實載明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勿將原因事實列入聲明內,另給付之對象必須係原告,當事人始適格。 3 按編號2所載訴之聲明,依序臚列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所依據之住戶規約、或契約、或法律規定,並應具體載明條號及其內容)。 4 按編號2所載訴之聲明,陳報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按其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扣除已繳新臺幣3,200元後,補足第一審裁判費。 5 按被告人數提出編號1至4所示補正狀(含證物)之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21

SLDV-113-補-657-202410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孫玉英 被 告 清華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郁月 訴訟代理人 詹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清華資訊大樓於民國110年9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為有關選任謝永新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 二、確認清華資訊大樓於民國111年9月4日、民國112年8月26日 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無效。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清華資訊大樓管理 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柏森,嗣變更為彭郁月,並由彭 郁月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13年9月9日東經字第113 0015019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18頁),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 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 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 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 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為華裔英國人,無我國國籍乙情,有原告之英國護照 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9頁),本件即有涉外因素, 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兩造並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適 用我國法為準據法(詳本院卷第312頁),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本院自有管轄權,且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7樓、8樓房屋之區分所 有權人,即為被告所管理之清華資訊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住戶。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為決議,有下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清華資訊大樓社 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情事: 1、原告確實有於110年8月2日即開會前30天收到開會通知,但 其通知未列出開會內容,且當時原告已在國外因新冠肺炎疫 情無法入境,是該次會議內容未先於開會前10日或前30日以 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 2、該次會議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實際上是以臨時動議下 選出,也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 3、該次會議紀錄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 於開會後15日由主席簽名,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並沒 有收到電子郵件或紙本會議紀錄,後來是經由詢問區公所才 取得,顯示該會議紀錄及其決議並非屬實。 4、訴外人即系爭大樓350號1樓及2樓住戶陳志傑於該次會議委 託訴外人陳明智出席,但沒有委託書可查,且兩人為員工與 老闆關係,其出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 應為無效;又系爭大樓352號7樓及8樓住戶朱梅英於該次會 議委託訴外人謝永新出席,而謝永新為朱梅英之女婿,非其 直系親屬,其出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 亦為無效。 ㈡、系爭大樓於111年9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 有下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情事: 1、原告並未於該次會議前10日或前30日收到開會通知,而是於 111年8月29日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時任被告總幹事詹珉以電 子郵件方式寄送開會通知始收受,當時原告已在國外,也因 新冠肺炎疫情無法入境,臨時也無法找人代理,故其程序已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條第 2項規定。 2、該次會議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實際上是以臨時動議下 選出,也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 3、該次會議有關將管理費提高100%之提案,對原告而言是從每 月新臺幣(下同)3,750元提高到每月7,500元,其費用已過 高,而相對系爭大樓350號1樓、2樓住戶及系爭大樓352號1 樓、2樓住戶所支付的管理費,已超出比例對原告不公平。 4、該次會議是由訴外人謝永新所召集,而謝永新雖為系爭大樓 352號7樓、8樓住戶及被告主任委員,然其不是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其不 具備召集人資格,無權召集所有權人會議,依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19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該次會 議之決議既不存在也不生效力而屬無效。 5、原告雖有於111年9月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收到該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但紀錄上未由主席簽名,已違反公寓 大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 6、系爭大樓352號7樓及8樓住戶朱梅英於該次會議委託訴外人 謝永新出席,而謝永新為朱梅英之女婿,非其直系親屬,其 出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亦為無效。 ㈢、系爭大樓於112年8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 ,有下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情事: 1、該次會議開會通知雖有於開會前10日公告於公佈欄,但該通 知未列出開會內容,原告亦未另外在開會前以紙本或電子郵 件方式收到開會內容和議程,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原告僅於開會當 天看到現場提供之資料,而無法對帳務問題提出質疑。法院 需知自87年以來,大樓的帳從未被會計審過,公共基金可能 被濫用並存在欺詐行為。 2、該次會議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實際上是以臨時動議下 選出,也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其決 議無效。 3、本次會議之召集人為訴外人謝永新,而謝永新雖為被告主任 委員,但並不是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其不具備召集人資格,無權召集所有 權人會議,依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11號、92年度台上字 第2517號裁判意旨,該次會議之決議既不存在也不生效力而 屬無效。多年來被告都是如此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此 作法不僅是惡意,也是故意違反法律,必須予以制止。 4、本次會議紀錄並未於開會後15日內由主席簽名送達各區分所 有人,原告並未收到電子郵件或紙本會議紀錄,後來是經由 詢問被告新任主任委員始寄給本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原告也注意到收到的紀錄並未實際記 錄開會過程,在會議時,原告有提到帳目不清未被審計過, 此事並未被承認而被忽視,也沒有被納入會議紀錄中,該會 議記錄並非真實之記錄。 5、訴外人即系爭大樓350號3樓住戶李昆翰於該次會議委託訴外 人詹瑜出席,其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定得 受託出席者;訴外人即系爭大樓350號1樓及2樓住戶陳志傑 於該次會議委託訴外人陳明智出席,但兩人為員工與老闆關 係,其出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為無效; 又系爭大樓352號7樓及8樓住戶朱梅英於該次會議委託訴外 人謝永新出席,而謝永新為朱梅英之女婿,非其直系親屬, 其出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亦為無效。 ㈣、原告雖了解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參加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人必須對所提出的問題表示反對,並且必須在會議後 3個月內提出反對意見,但上述法律規定並沒有涉及因「不 可抗力」而無法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由於系爭大樓於 110年9月4日、111年9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在疫情 期間,彼時原告回英國,是到111年10月才再入境回台,故 無法對該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提出任何反對意見, 且花費150萬元更換現有電梯之決定並未經過充分辯論,相 關資訊不夠充分,社區需要的是應急基金和適當的預算,被 告除111年之外,從未考慮過這些問題,暫時沒有必要把管 理費提高到這麼高的比例,況提高管理費對原告影響很大, 原告認為用坪數面積計算管理費比較公平,但被告不接受, 故請求法院重新考慮允許撤銷11年9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為自111年9月1日起管理費增加100%之決議或確認其無效 。而原告在系爭大樓於112年8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都有表示異議,但其他住戶都不 聽。 ㈤、被告知道原告是外國人,有居留期間的限制,原告希望不要 在113年8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不願意,所以 原告向外交部申請延長居留並參與系爭大樓於113年8月30日 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還是很多問題沒有解決。其 中系爭大樓於111年9月4日、112年8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是由不具備召集人資格之謝永新召集而有缺陷, 其決議結果應該確認為無效或不存在,所有決議應將不可執 行並被取消,包括已向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支付之會議出席費 應退還給公共基金;且如上所述,歷年會議都有不具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定有效代表資格者參與,其等投 票因而無效,也不該算在出席人數而領取出席費,公共基金 因此不合法舉止受有至少72萬元之出席費損失,很不合理, 可以用在電梯維修用途,而被告之總幹事詹珉是被告成員中 主要行為者,已濫用職權謀取私利達17年,透過管理費豁免 、濫用公共基金以及將公共之大樓外牆廣告收入納為己有, 獲益金額高達773,750元(如金額因日期變動,調整至945,5 00元)。多年來原告遭受不公平之待遇,83年間原告買下房 屋,8樓空地是原告個人使用,有超過20年以上之使用權, 其他人是事後轉手取得房屋,但被告針對原告找麻煩,用威 脅的語言要拆原告房子跟窗戶,原告已有確認房屋外牆廣告 看板沒有危險性,被告逼迫原告簽署文件但無逼別人簽。又 原告已就8樓繳一半之管理費,卻沒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投票權,希望被告開會討論被告都不願意,且原告雖有參與 113年8月3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沒拿到出席費3, 000元,被告說是因為原告積欠管理費,沒有和原告討論, 對原告沒有尊重。 ㈥、從而,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111年9月4日、112年8月26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既有上述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情事,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或 確認該等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 4日、111年9月4日、112年8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為決議無效或撤銷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大樓共有12戶、9位屋主,於112年8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其開會通知於112年7月25日張貼公告在大樓電 梯內公佈欄,雖沒有個別通知住戶,但所有住戶都在一個群 組裡面,大部分開會通知、討論都會在群組進行。原告認為 不能讓我們知道其個資,故其並無在群組內,又從103年被 告管理委員會成立至今10年間,原告長期不在臺灣,沒有參 加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幾次,之前都是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但原告都沒有回覆。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樓於111年9月4日、112年8月26日召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之謝永新所召集,該等會議所為 決議不存在而無效云云,然因系爭大樓第一次會議有決定住 戶也能當管理委員,且系爭規約第4條也有規定,故由訴外 人謝永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合法。又住戶規約既係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共同遵守之事項,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3條亦明文肯定社區規約得訂定並載明「違反義務之 處理方式」,且綜覽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各條文,亦未就「規 約訂定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此事項為其他之明文限制,職 是之故,基於私法自治與社區自治之法律原則,系爭大樓於 112年8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住戶違反規約義 務之行為,於規約內制定相關罰則,即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為否定系爭大樓於111年9月4日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有關調升管理費之決議。因系爭大樓 要籌措電梯更換基金,預估需140萬元,12戶住戶分5年準備 ,始於該次會議決議通過調升一倍管理費用。原告從來沒有 按時繳納管理費,且管理費的收費係按28年前原始住戶所定 標準收費,原告應該也知道,而系爭大樓1樓、2樓住戶都是 從1樓的門進出,不會使用大樓內部樓梯間、電梯,所以在 管理費上的收費相對會比較便宜。每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都 會公布與討論帳務,原告不來開會盡義務,以個人權益為由 ,要求查帳、要求提供會議記錄並影印所有資料,並隨意訴 訟,造成被告額外費用增加及歷任主任委員困擾。 ㈣、而系爭大樓於113年8月30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 告從來沒有收到原告要求改開會日期,也不知道原告會待到 何時。被告從來沒有威脅過原告,是因為原告的違建影響到 消防設備的維修,被告以電子郵件不斷聯絡原告,但原告都 沒有過來開門,還遭告訴侵入住宅,被告僅希望原告讓我們 進去維修消防逆止閥,系爭大樓8樓目前現場還是有花盆擺 在逃生要道上。 ㈤、從而,系爭大樓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合法,人數也 超過半數,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 並無未達系爭規約所定應出席人數,致決議不成立而自始無 效之情事存在: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 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 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 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 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 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 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 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以該條文立法 意旨謂:「一、為充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 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 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爰此, 修正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管委會會議或選舉時,並委 託人他人代理一事。日後委託人與代理人應要有法律上的身 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防有心人士 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糾紛。二、為糾正現行法及 實務運作之缺失與弊端,代理人宜予適度限縮;另外,實務 運作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與承租人權益關係密切 ,且委託承租人代理出席亦最為便利,爰予明列」等語,可 知該規定係為兼顧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 權之權利,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之公平,始特別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 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且限制委託人與受託人需具備一定身分 關係,又該條文並無「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 外」之例外規定,是上開條文所規定均屬於法律之強行規定 ,自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加以限制或變更,違反此項規 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 3、本件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7樓、8樓房屋之區 分所有權人,即為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大樓住戶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可信實。而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 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區分所有權人委託非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定得受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者出席會議之違法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大樓 共計有12戶區分所有權人乙情,業據系爭規約記載甚詳(詳 本院卷第79頁、第89頁、第99頁),並有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歷次會議簽到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9頁、第1 49頁、第111頁),堪可認定。而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召 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12戶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狀況如下 表所示(詳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7頁會議簽到表及會議出席 委託書,未括弧註明者即為本人出席):   樓層 新竹市光復路二段 352號 350號 7&8 朱梅英(女婿謝永新代) 孫玉英(缺席) 6 詹珉 鄭穗生(其子鄭宗易代) 5 彭郁月 張維安 (其他區權人詹珉代) 4 彭郁月 基督教會 (其他區權人詹珉代) 3 彭郁月 李昆翰 1&2 林煜修 陳志傑(承租人陳明智代) 4、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即系爭大樓350號1樓及2樓區分所有權人 陳志傑於該次會議委託訴外人陳明智出席,但無出具委託書 ,且兩人為員工與老闆關係,其出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7條第3項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然查,陳明智為系爭大樓 承租人,其承租大樓店面經營眼鏡店並擔任店長,係以承租 人身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乙節,為被告自陳在卷(詳本 院卷第314頁),且有委託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7頁) ,是其受託出席會議,於法並無不合。 5、至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系爭大樓352號7樓及8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朱梅英委託其女婿即訴外人謝永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不合法乙節,被告並不否認謝永新實為朱梅英之女婿(詳 本院卷第211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謝永新既非區分所有權 人朱梅英之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女婿為直系姻親 ),亦非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足見謝永新 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定得受託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資格,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謝永新受託出席會 議並不合法,應視為朱梅英未出席。 6、據上以觀,該次會議除原告未出席、朱梅英視為未出席外, 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或係親自出席,或委託適法之受託人出席 ,是該次會議有效出席人數,共計應有10人。 7、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為決議所應達之出席人數與決議門檻,得以規約另為 規定,則參諸系爭規約於108年11月23日修正後之第2條第3 項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大會之開議,須有 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參加(含書面通信代理出席)始得宣布 開會,並以出席會議(含書面通信代理出席)過半表決為決議 」(詳本院卷第95頁),足見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所召 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全體住戶2分之1即6戶以上為出 席、出席者過半表決為決議,即得成立。而如前述,110年9 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出席人數為10人,已達系爭規 約所定6戶以上之出席門檻,應認該次會議所為決議,並無 因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委託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 所定得受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出席會議,而有出席人 數不足,致決議不成立而自始無效之情事存在。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為決議,並無理由: 1、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得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 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並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設立 「管理委員會」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9款參 照)。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 容違反法令或管理規約時,其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並未予明定,則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衡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 人的組織體,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於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 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 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 議,二者組成人員、組織性質及決議方式性質相似,故關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之效力,自應適用民法關於社團 法人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以決之。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 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 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若有違反法令或 章程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應依其瑕疵之態樣,定其法律效 果。 2、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未先於開會前10日或前3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 區分所有權人,且該次會議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實際 上是以臨時動議下選出,該次會議所為決議存有違反法令或 章程等情事云云,核屬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指 摘為違法,依前述說明,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得否 撤銷之範疇,原告應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9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院為撤銷之請求, 詎原告迄至112年1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詳本 院卷第11頁本院收文戳章),則原告之撤銷權既因3個月之 法定權利行使期間(即所謂「除斥期間」)已經過而歸於消 滅,無從再為行使,原告執此請求撤銷該次會議所為決議, 自屬無據。又除斥期間係為求法律關係早日確認及社會之安 定,而以法律所預定之權利行使期間,本無從以任何事由予 以延長,是本院無由對於原告所主張其有何不可抗力因素而 未及請求撤銷決議乙情為審酌,併此敘明。 3、原告復主張該次會議紀錄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 1項規定,於開會後15日由主席簽名,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而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惟揆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 1項立法理由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作成方 式及送達公告,以為權益依憑」,可見有關會議紀錄作成方 式及送達公告,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或生效要 件,僅屬會議完結後所附隨之通知義務,縱未遵循,究非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原告以此事由主張應予撤銷決議 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㈢、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有關選 任謝永新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之決議,有違反系爭規約之情 事,原告訴請確認該部分決議為無效,應有理由: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 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 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 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即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如過去 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即不失為現 在之法律關係,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確認之訴之提起,必以原告得藉此確認判決立即除 去其私法地位當下之危害為限,若此危害已結束或不確定於 將來是否發生,仍不得認具有確認利益,尚無許以確認之訴 救濟,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⑵經查,依系爭規約規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 議,以全體住戶2分之1即6戶以上為出席、出席者過半表決 而為者即得成立;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共計有效出席人數為10人等情,已詳述如前。 次查,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出席者就各表決事項所為表決結果詳如下圖所示(詳本院卷 第179頁會議記錄):      由上可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是否需要依照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向法院申請強制孫女士(註:即原告) 處理房子?」、「選任新任管理委員」等表決事項,業經逾 出席人數過半數即6票之同意而決議成立,就「大廈後門門 鎖改換電子鎖」之表決事項則未獲6票之同意而決議不成立 。 ⑶次查,上開會議既未能就「大廈後門門鎖改換電子鎖」之表 決事項為決議,原告就此事項在私法上之地位顯無受侵害之 危險,難認其就此內容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 上開會議雖決議「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向法院 訴請強制原告處理房屋」,惟嗣後被告並未向法院為何請求 ,則原告此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實屬不確定於將來 是否發生,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依首揭 規定,原告並無對於該等內容提起確認之訴求為確認無效之 確認利益。至上開會議作成「選任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 於會議決議後,選任為管理委員之人即於同日互選謝永新任 主任委員、系爭大樓350號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鄭穗生任財務 委員、系爭大樓350號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張維安任監察委員 ,復系爭大樓於111年9月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上開管理委員連任一次等情,有各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79頁、第161頁),而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 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於經決議 選任後,迄至改選新任管理委員前,所得行使其管理委員權 限及因此衍生之權利義務事項,不因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而不 復存在,並為兩造於本件多有所爭執,延至目前仍屬不明確 ,應認原告對於上開會議所為「選任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 自仍有確認利益。 ⑷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其決議之效力,應適用前述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得據以求為確認決議無效。而按系爭規約第4條規定:「為處理區分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任委員一名。二、財務委員一名。三、監察委員一名。上述委員會之名額合計為3名委員方式組成。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由此規定可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雖均得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選舉之選舉人,然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僅設置3名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經選任後應分別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職,而該等職位既以規約明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應認僅有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始得為被選舉人而經選任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是被告辯稱系爭大樓住戶也能當管理委員云云,尚與系爭規約第4條規定之內容不合,難予憑採。從而,謝永新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朱梅英之女婿,僅為系爭大樓之住戶,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然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猶經出席者投票通過決議選任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謝永新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實違反前述系爭規約之約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認該次會議所為有關選任謝永新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該部分決議為無效,應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於111年9月4日、112年8月26日召開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以訴外人謝永新為召集人,屬無召集權人召集 會議,該等會議所為決議不存在而無效,為有理由: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 文既明定召集人以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為原則,不具此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完全不 得為之,應認此條文乃屬強制規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固應適用民法第 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 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 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謝永新於110年9月4日系爭大樓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經決議選任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復經各管理委員於 同日互選由其擔任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嗣系爭大樓 於111年9月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屆管理委 員連任一次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謝永新係自110年9月5日 起,至112年8月26日即系爭大樓召開下一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選任新任管理委員止期間,擔任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又查,觀諸系爭大樓為召開111年9月4日、112年8月2 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製作之開會通知單,均具名「清華 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謝永新」等語(詳本院卷第1 39頁、第105頁),且參系爭規約第1條第1項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 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本條例(註: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第一次 由起造人擔任召集人,其後由主任委員擔任)」(詳本院卷 第95頁),亦即明定於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 定為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嗣應 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應認系爭大樓於111年9月4日、112年8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確為時任被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謝永新所 召集。 3、惟查,謝永新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110年9月 4日系爭大樓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經出席者投票 通過決議選任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然該決議即有違反系 爭規約所定僅限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始得選任為管理委員 之規定而無效等情,業已詳述如前。則謝永新既非依系爭規 約經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其經管理委員互選而擔任被告管 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亦非適法,況其並無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 尚不得為合法之召集權人,詎其竟以被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之名義召集系爭大樓111年9月4日、112年8月26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而召開,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該等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故原告 訴請確認該等會議所為決議無效,應屬有據。 ㈤、據此,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 有區分所有權人朱梅英委託其女婿謝永新出席會議之不合法 情事,然並未使該次會議合法出席人數不足系爭規約所定應 出席人數,且會議所為決議亦係獲出席者過半表決而為,應 認該次會議所為決議仍成立。而原告訴請撤銷該次會議決議 雖無理由,然該次會議所為有關選任謝永新為系爭大樓管理 委員之決議,因違反系爭規約而無效,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 決議為無效,應屬有據。至系爭大樓於111年9月4日、112年 8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為無召集權之人謝永 新所召集,該等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而應認無效,本院自毋庸就其餘原告所為決議無效或應予撤 銷之各項主張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召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有關選任謝永新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之 決議,及系爭大樓於111年9月4日、112年8月26日召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均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0-18

SCDV-113-訴-32-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徐美鳳 被 告 中友綠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仁慧 訴訟代理人 周宏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友綠 園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 112年12月15日所召開之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第28屆管理委員會 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不成立、無效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系爭決議、系爭選舉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 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附件會議紀錄所載系 爭會議所為討論議題決議不存在,如附件一所示全部決議及 選舉結果,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5月 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選舉均不成立 。㈡確認被告系爭決議中議題二之決議(下稱議題二決議) 無效(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均係本 於系爭會議之召開、決議及系爭選舉結果是否成立及議題二 是否有效之爭執,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 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時,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 文規定,惟特定公寓大廈之全體區權人,與民法社團均屬人 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基礎下,公 寓大廈區權人會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56條第1項關於社團總 會之規定,得由未喪失異議權之區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 請法院撤銷。查原告於系爭會議當場就報到即時投票、各議 題未經討論、不符出席表決人數之規定等系爭會議瑕疵提出 異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於113年3月15日提起本 訴請求如上所述之聲明,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可憑 (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未喪失異議權,且未逾3個月之 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會議當天未有會議主席宣布開會、主席致詞、議題討論 及交換意見、會議結束等開會形式,即由簽到之區權人就會 議議題及系爭選舉領票投票,系爭會議記錄所載內容,僅能 證明最終計票之結論,不足證明過程中有足額之區分所有權 人出席及表決,不符系爭條例第31條及中友綠園邸社區住戶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5條以「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出 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決之」之規定,依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裁判意旨, 系爭決議及系爭選舉均不成立。又議題二決議未依系爭條例 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先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促請違反同條第1項情事之住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 再經區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始得訴請法院強制其遷讓 。系爭規約未針對住戶強制遷讓有所規範,依系爭規約第26 條規定,應依照系爭條例第22條辦理。故議題二決議既已違 反系爭條例第22條,自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71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系 爭條例第22條、系爭規約第25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系爭會議決議及系選舉均不成立及確認議題二決議無效等語 。並聲明如壹、二所示。 二、被告抗辯:   系爭會議依系爭規約第25條規定,以區權人2分之1以上出席 ,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決之,系爭會議當天社區總戶 數430戶,簽到人數達324戶,已超過社區總戶數之半數,在 會議司儀宣布開會前,需清查人數,回報主席確定有達到2 分之1以上出席,方能正式進入議程,但因陸續有簽到的住 戶仍須計入與會人數,系爭決議之出席人數並無造假。至議 題二決議只是啟動惡鄰條款的機制,於系爭會議中通過表決 ,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備查後,被告尚有寄發存證信函要求 原告於3個月內改善,不料原告於113年1月4日被告召開第28 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月例會時,原告仍到場插話,干擾會議 進行,多次驅離不為所動,被告再於113年1月9日寄發函文 要求原告限期改善,並於113年6月6日被告召開第28屆第一 次臨時區權會決議對原告強制遷讓,而與議題二決議無關。 原告主張顯無所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 意思機關。其區權會之決議,依系爭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次按總會 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 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 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 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 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 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 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 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39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 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 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系爭 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而系爭會議召開時所適用之系爭規約 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修訂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2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一 般議題則以半數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半數以上同意行之。 」,此屬系爭條例第31條「規約另有規定」之情形。是系爭 會議之出席定額、表決定額,應以系爭規約第25條規定爲據 。又系爭社區區權人總數於系爭會議當天為430戶,依系爭 規約第25條規定應有超過2分之1 即215名區權人出席,系爭 會議始可開會及作成決議,上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當 堪認屬實。 二、又參諸系爭條例第3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5條規定,均僅就 出席、表決之區權人人數與區權比例設有最低限制外,並未 明定區權人會議應以何種方式進行表決,而按表決屬區權人 為形成多數人意思表示一致之方法,有關表決之方法,除法 令另有強行規定外,只要能達成上開多數決議即可,自難謂 系爭區權人會議以投票作為表決權之行使方式已違反系爭條 例第31條及系爭規約第25條等規定。查系爭社區於召開系爭 會議前,確有將會議手冊、議程表、委託書等資料分發各區 分所有權人,並將議題說明於會議召開前即112年11月24日 、112年11月29日以通報方式公告系爭社區區權人周知。而 於系爭會議當日,住戶須先辦理報到手續簽到,查核身分後 ,始得將決議事項票及委員選舉票投入票匭,而依系爭會議 紀錄記載:「實際出席331戶(含委託29戶),占所有權比 例百分之76」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系爭會議手冊 、會程議程、會議資料議題說明公告、委員推舉名單、系爭 會議出席簽到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5至105頁、第117至125頁、第143至291頁),且原告對形 式內容未爭執,堪認被告所辯,應屬真正。故系爭社區住戶 之區分所有權人固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即先獲悉議題內容, 並在系爭會議召開當天簽名報到、核對身分,確認參與會議 後,始得將決議事項票及委員選舉票投入票匭,並於會議進 行中,經公開計票,形成區權人對系爭系爭會議中議題及委 員選舉之多數意見。準此,系爭會議雖非以一般會議常見之 舉手表決方式作成決議,惟審酌社區住戶戶數甚多,且討論 之議題內容及報告事項亦甚繁瑣,以投票後計算票數作為表 決權之行使方式,尚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情事。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當天,由住戶報到確認身分後在出席簽 到名冊簽名,即同時領取決議事項票及委員選舉票並進行投 票,未將表決議題逐一列舉,供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討論及 交換意見後再為表決,在簽名投票時,出席人數顯未達系爭 規約第25條所規定2分之1之標準,系爭決議及系爭選舉當屬 不成立等語。惟查,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以何種方式 進行,系爭條例未有明文,且系爭規約亦未有相關規範。雖 參諸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46條第1項規定:討論之程序 :內容複雜或條文式之議案,得先就全案要旨,廣泛交換意 見,其次分章分節,依次討論,每一章節,應逐條逐款,順 序進行,俟議案全部討論完竣,最後再將全案舉行表決等內 容,惟會議規範係內政部於54年7月22日內民字第178628號 函公布施行,以輔導社會民眾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 作方式,性質上屬規範;另「中央法規標準法」之前身乃為 4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該法第6 條明文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 、細則或辦法」,而53年7月20日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 ,其「規範」亦非屬「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所規定之命令 名稱,有內政部80年10月24日(80)台內社字第8072628號函 示可參。是以會議規範乃內政部訂頒,其目的在提供各級議 事機關、行政機關、各類團體、企業組織於舉行會議時參考 之規定,其所為會議進行程序之規定,僅具指導性、訓示性 ,無任何法拘束之效力,該會議規範並非法律或命令,則系 爭會議所為決議縱未依會議規範之程序進行,仍不構成決議 不成立或撤銷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區權人在出 席簽到名冊簽名後即同時領取決議事項票及委員選舉票並進 行投票於法不合,要屬無據,尚不足採。再觀諸原告提出系 爭會議當天之錄影檔案譯文內容,僅為原告在現場質疑工作 人員:「為何議題沒有討論就開始投票?」、「太離譜了吧 ,(議題內容)有開會討論嗎?有讓住戶充分知道嗎?內容 有充分讓住戶知道嗎?」、「這裡都還沒統計出來,人怎麼 過半?」、「請馬上把你手上的資料統計,要不然你今天的 人數是怎麼計算出來的,現在是7時35分,在簽退了耶,這 兩位委員,出席人數沒統計耶怎麼開會的?請問一下你們怎 麼開會的?你們人數怎麼弄來的怎麼開會的?請公告名冊出 席人數,每一張現在馬上統計,請統計」、「管委會想要用 這種黑箱作業?太離譜了,B棟的統計人數還沒統計,今天 如何出席?如何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呢?名冊不敢公開,管 委會公然要做黑箱作業,到目前為止不敢公告票數,太離譜 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03至307頁、第323至337頁),惟 區權人會議進行本屬流動,會議開始時,縱尚有人遲到簽到 或早退簽退,如無礙出席人數已達法定標準之事實,自對系 爭會議之決議或系爭選舉結果是否成立無涉,而依原告提出 之上開錄影檔案譯文內容,未見有何實際報到出席人數之數 額,且工作人員已回覆原告:「統計人數會報上去」、「在 會場那邊我們報告了人數,過半了主席就會宣布開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33頁),原告既對系爭會議上所載 「實際出席331戶(含委託29戶)」之形式內容不爭執,其 無法證明系爭會議開始時,出席戶數有不足過半之事實,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四、末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 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㈠積欠依 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 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1者。㈡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49條第 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㈢其 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權人時,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 命區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 決確定後3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系爭條例第2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不否認於議題二決議時,尚 未由被告促請原告於3個月內改善之事實。惟被告就議題二 決議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備查後,被告先寄發存證信函要求 原告就先前積欠管理費 及干擾被告會議進行等違規行為, 於3個月內改善,不料原告於113年1月4日召開第28屆第1次 月例會時,原告仍到場插話,干擾會議進行,多次驅離不為 所動,被告於113年1月9日再寄發函文要求原告限期改善, 並於113年6月6日召開第28屆第一次臨時區權會決議對原告 強制遷讓等事實。有被告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 131至135頁)、被告於113年1月9日以(113)綠園管字第1130 109001之1號發函給原告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37、139頁) 、被告113年6月6日召開第28屆第一次臨時區權會決議議題 說明(見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可稽。堪信議題二決議僅在 促請被告啟動惡鄰條款並給予原告改寬限期,本身非作為對 原告訴請強制遷讓之依據。基此,被告上開所辯,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議題二決議因違反系爭條例第22條規定因而無效 一節,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1 條規定、系爭條例第2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訴 請確認系爭決議、系爭選舉結果均不成立及確認議題二決議 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17

TCDV-113-訴-1149-2024101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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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大地交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封宗倫 訴訟代理人 王發文 被 告 鄭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600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8240元自 民國110年3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1萬4360元自民國113年3月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序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2600元,及其中12萬8240元,按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其中1萬4360元,均至清償日止,依序按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號7樓之1(下稱A房屋)、20樓之1(下稱B房屋)等2戶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被告有按期(每2 個月為1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自民國110年1月起至113 年4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欠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4萬 2600元。經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以郵局第001380號、00138 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規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 住戶規約、管理費欠繳明細計算式、存證信函、社區管理費 收支辦法、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費通知單明細、催繳公 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第17至 25頁、第31至33頁、49至61頁、105至195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依據系爭社區規約之管理收支辦法第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 4頁),管理費以每月每坪45元計算,汽車收費每期400元, 機車收費每期100元計算,而電梯公共基金則自110年3月開 始收取每期500元(見本院卷第174頁)。A房屋31.57坪,每 月應收1,421元(計算式:31.57坪*45元=1,42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每期機車費合計一期金額為2,942元(計算式 :1421元*2月+100元=2,942元),故原告就110年1至2月份應 繳費用為2,942元;110年3月至113年4月,總計19期,每期 應繳3,442元(計算式:2,942元+500元=3,442元),總計為6 萬5398元(計算式:3,442元*19期=6萬5398元) 。B房屋31.5 3坪,每月應收1,419元(計算式:31.53坪*45元=1,41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每期汽車費合計一期金額為3,238元 (計算式:1,421元*2月+400元=3,238元),故原告就110年1 至2月份應繳費用為3,238元;110年3月至113年4月,總計19 期,每期應繳3,738元(計算式:3,238元+500元=3,738元), 總計為7萬1022元(計算式:3,738元*19期=7萬1022元) 。準 此,原告依據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上開 期間之管理費,共計14萬2600元(計算式:2,942元+6萬5398 元+3,238元+7萬1022元=14萬2600元)之管理費,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各期管理費之給付係有確定期限,被告自各期管理費給付期 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依法定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據此,原告於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之範圍內,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11 0年3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1日,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85頁),即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萬2600元,及其中12萬8240元,按附表一所示之利息;1 萬4360元,按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一:(A房屋+B房屋) 編號 期數 給付期限 給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110年1-2月 110年2月28日 6,180元(2,942元+3,238元) 110年3月1日 5% 2 110年3-4月 110年4月30日 7,180元(3,442元+3,738元) 110年5月1日 5% 3 110年5-6月 110年6月30日 7,180元 110年7月1日 5% 4 110年7-8月 110年8月31日 7,180元 110年9月1日 5% 5 110年9-10月 110年10月31日 7,180元 110年11月1日 5% 6 110年11-12月 110年12月31日 7,180元 111年1月1日 5% 7 111年1-2月 111年2月28日 7,180元 111年3月1日 5% 8 111年3-4月 111年4月30日 7,180元 111年5月1日 5% 9 111年5-6月 110年6月30日 7,180元 111年7月1日 5% 10 111年7-8月 111年8月31日 7,180元 110年9月1日 5% 11 111年9-10月 111年10月31日 7,180元 111年11月1日 5% 12 111年11-12月 111年12月31日 7,180元 112年1月1日 5% 13 112年1-2月 112年2月28日 7,180元 112年3月1日 5% 14 112年3-4月 112年4月30日 7,180元 112年5月1日 5% 15 112年5-6月 112年6月30日 7,180元 111年7月1日 5% 16 112年7-8月 112年8月31日 7,180元 112年9月1日 5% 17 112年9-10月 112年10月31日 7,180元 112年11月1日 5% 18 112年11-12月 112年12月31日 7,180元 113年1月1日 5% 附表二:(A房屋+B房屋) 編號 期數 給付期限 給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113年1-2月 113年2月28日 7,180元 113年3月1日 16% 2 113年3-4月 113年4月30日 7,180元 113年5月1日 16%

2024-10-16

TCEV-113-中簡-152-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葉浚宏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士林福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國材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士林福庭公寓大廈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關於案由二「電梯更新討論案」之決議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士林福庭公寓大 廈(下稱系爭大廈)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關於案由一地下室磁扣取消案( 下稱系爭案由一)、案由二電梯更新檢討案(下稱系爭案由 二)之決議(下依序稱系爭甲決議、系爭乙決議)無效或應 予撤銷【見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59號卷(下稱司補卷) 第10頁】。嗣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㈠、⒈先位聲明:確認系 爭甲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系爭甲決議應予撤銷;㈡、⒈先 位聲明:確認系爭乙決議不成立;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乙 決議無效;⒊再備位聲明:系爭乙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 第32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於112 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並就系爭案由一作成維持現狀 之系爭甲決議,及就系爭案由二作成委託巨唐電梯每部新臺 幣(下同)60萬元承製,8梯共計480萬元之系爭乙決議。惟 系爭甲決議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款 第1目、第4款第2目(下合稱系爭規範),應屬無效,縱非 無效,被告未將使用電子鎖列入表決,未公平設計表決方案 ,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甲決議無效,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甲決議。再系爭區權會實未就系爭案 由二作成決議,縱有作成決議,系爭案由二未經出席人數過 半數通過,違反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乙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 確認系爭乙決議無效,再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乙決議等語。並聲明:㈠、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 甲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系爭甲決議應予撤銷;㈡、⒈先位 聲明:確認系爭乙決議不成立;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乙決 議無效;⒊再備位聲明:系爭乙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區權會並未就系爭案由一作成通過之決議, 不得成為確認及撤銷訴訟之標的,系爭區權會亦未就系爭案 由二作成系爭乙決議,當日僅係公布問卷調查之結果,原告 起訴並無確認利益,縱系爭區權會已實質作成系爭乙決議, 伊業已經由先行發放住戶調查表方式徵詢區分所有權人意見 ,並回收共79戶,其中56戶同意勾選「A案」,已符合系爭 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位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大廈內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 「第三種住宅區」及「第三種商業區」。 ㈡、系爭大廈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系爭區權會之會 議紀錄如士司補卷第18至22頁所示(下稱系爭會議紀錄), 系爭會議紀錄就提案討論及表決之「案由一:地下室門磁扣 取消案」(即系爭案由一),記載「⑴同意拆除門磁扣計有6 票。⑵維持現狀計有65票,未包含委託部分」;系爭會議紀 錄就提案討論及表決之「案由二:電梯更新檢討案」(即系 爭案由二),記載「決議:巨唐報告後無異議,委巨唐電梯 每部六十萬承製,八梯共計四百八十萬,逐梯公告施工」, 系爭區權會實未就系爭案由二進行表決。系爭區權會之簽到 簿如本院卷第114至127頁所示、開會通知單如本院卷第211 頁所示。 ㈢、系爭案由一所討論之地下室門(共五道)均為甲種防火門。 ㈣、系爭會議紀錄案由二討論(2)所載之電梯更新調查表如本院 卷第130至210頁所示。 ㈤、系爭大廈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如本院卷第48至61頁 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應優先 於實體權利義務事項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 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 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 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 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 明文。惟此處所謂決議無效、得撤銷,當指決議業已合法成 立者而言。因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類,有 不成立、無效與得撤銷等不同之樣態。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 件之會議決議已合法有效存在,始有探究會議決議是否有無 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大廈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系爭區權會之會 議紀錄如士司補卷第18至22頁所示(下稱系爭會議紀錄), 系爭會議紀錄就提案討論及表決之「案由一:地下室門磁扣 取消案」(即系爭案由一),記載「⑴同意拆除門磁扣計有6 票。⑵維持現狀計有65票,未包含委託部分」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參諸系爭案由一之提案乃「 地下室門磁扣取消案」,可知該提案乃由系爭區權會針對是 否「取消」地下室門磁扣,進行表決,而表決結果僅有6票 同意取消地下室門磁扣,65票維持現狀即代表不同意取消地 下室門磁扣,堪認系爭案由一之同意者不足半數,系爭區權 會實未通過該議案,益徵此事對原告身為系爭大廈住戶之原 有權利義務無任何影響,亦未造成原告私法上法律地位及權 益之不安,則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甲決議無效,顯無確認 利益,其備位訴請撤銷系爭甲決議,亦因系爭甲決議並未成 立,無得以撤銷之對象,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均不應准 許。  ⒉至系爭大廈裝設地下門磁扣,實係源自於被告在110年1月14 日通過裝設地下門磁扣之決議(見本院卷第251頁),而非 系爭區權會未通過系爭案由一之事實,倘原告認系爭大廈裝 設地下門磁扣違反系爭規範,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自應另尋其他得除去該危險之救濟途徑,附此敘明。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 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 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 區權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 要件之區權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區權會決議內容是否有無 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區權會決議不成立應為區權會決 議瑕疵之獨立類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未就決議不成立有 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區權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 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區權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 不許。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在第一審起訴時有 爭執,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雖表示不再對原告主張之 法律關係為爭執,惟對被告之法律上不安地位,倘未為相對 應確保除去之行為,以致外觀上仍存在可能被否認或侵害之 風險時,即難認已無確認之利益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80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實未就系爭案由二進行表決乙節,固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惟系爭會議紀錄就提案 討論及表決之「案由二:電梯更新檢討案」(即系爭案由二 ),記載「決議:巨唐報告後無異議,委巨唐電梯每部六十 萬承製,八梯共計四百八十萬,逐梯公告施工」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被告並未在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後,修正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亦未為其他相對應確 保除去之行為,以致外觀上仍存在系爭乙決議已有效成立之 風險,難認被告對於原告起訴所欲達成之目的,已願配合。 原告就此仍有被否認或侵害之風險,而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 ,自有確認利益存在,被告辯稱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乙決議不 成立,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洵非可採。  ⒉系爭區權會實未就系爭案由二進行表決,已如前述,則原告 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乙決議不成立,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甲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 銷系爭甲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請求確認 系爭乙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16

SLDV-113-訴-90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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