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大地交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封宗倫
訴訟代理人 王發文
被 告 鄭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600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8240元自
民國110年3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1萬4360元自民國113年3月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序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2600元,及其中12萬8240元,按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其中1萬4360元,均至清償日止,依序按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號7樓之1(下稱A房屋)、20樓之1(下稱B房屋)等2戶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被告有按期(每2
個月為1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自民國110年1月起至113
年4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欠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4萬
2600元。經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以郵局第001380號、00138
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規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
住戶規約、管理費欠繳明細計算式、存證信函、社區管理費
收支辦法、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費通知單明細、催繳公
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第17至
25頁、第31至33頁、49至61頁、105至195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依據系爭社區規約之管理收支辦法第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
4頁),管理費以每月每坪45元計算,汽車收費每期400元,
機車收費每期100元計算,而電梯公共基金則自110年3月開
始收取每期500元(見本院卷第174頁)。A房屋31.57坪,每
月應收1,421元(計算式:31.57坪*45元=1,42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每期機車費合計一期金額為2,942元(計算式
:1421元*2月+100元=2,942元),故原告就110年1至2月份應
繳費用為2,942元;110年3月至113年4月,總計19期,每期
應繳3,442元(計算式:2,942元+500元=3,442元),總計為6
萬5398元(計算式:3,442元*19期=6萬5398元) 。B房屋31.5
3坪,每月應收1,419元(計算式:31.53坪*45元=1,41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每期汽車費合計一期金額為3,238元
(計算式:1,421元*2月+400元=3,238元),故原告就110年1
至2月份應繳費用為3,238元;110年3月至113年4月,總計19
期,每期應繳3,738元(計算式:3,238元+500元=3,738元),
總計為7萬1022元(計算式:3,738元*19期=7萬1022元) 。準
此,原告依據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上開
期間之管理費,共計14萬2600元(計算式:2,942元+6萬5398
元+3,238元+7萬1022元=14萬2600元)之管理費,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各期管理費之給付係有確定期限,被告自各期管理費給付期
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依法定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據此,原告於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之範圍內,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11
0年3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1日,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85頁),即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萬2600元,及其中12萬8240元,按附表一所示之利息;1
萬4360元,按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一:(A房屋+B房屋)
編號 期數 給付期限 給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110年1-2月 110年2月28日 6,180元(2,942元+3,238元) 110年3月1日 5% 2 110年3-4月 110年4月30日 7,180元(3,442元+3,738元) 110年5月1日 5% 3 110年5-6月 110年6月30日 7,180元 110年7月1日 5% 4 110年7-8月 110年8月31日 7,180元 110年9月1日 5% 5 110年9-10月 110年10月31日 7,180元 110年11月1日 5% 6 110年11-12月 110年12月31日 7,180元 111年1月1日 5% 7 111年1-2月 111年2月28日 7,180元 111年3月1日 5% 8 111年3-4月 111年4月30日 7,180元 111年5月1日 5% 9 111年5-6月 110年6月30日 7,180元 111年7月1日 5% 10 111年7-8月 111年8月31日 7,180元 110年9月1日 5% 11 111年9-10月 111年10月31日 7,180元 111年11月1日 5% 12 111年11-12月 111年12月31日 7,180元 112年1月1日 5% 13 112年1-2月 112年2月28日 7,180元 112年3月1日 5% 14 112年3-4月 112年4月30日 7,180元 112年5月1日 5% 15 112年5-6月 112年6月30日 7,180元 111年7月1日 5% 16 112年7-8月 112年8月31日 7,180元 112年9月1日 5% 17 112年9-10月 112年10月31日 7,180元 112年11月1日 5% 18 112年11-12月 112年12月31日 7,180元 113年1月1日 5%
附表二:(A房屋+B房屋)
編號 期數 給付期限 給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113年1-2月 113年2月28日 7,180元 113年3月1日 16% 2 113年3-4月 113年4月30日 7,180元 113年5月1日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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