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賴震曄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愉蕎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6月4日收養乙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為養女,經其法定代理人甲○○與生父即關係人丙
○○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並檢具收養契約暨同
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戶籍謄
本、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亞東醫事檢驗所健康檢查報告、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
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
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
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
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
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
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
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
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
等情,此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
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又關係人固於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簽名表示同意出養被收養
人,然其復拒絕收出養訪視,且本院對其現住地寄送開庭
通知,請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到庭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
後,亦無故未到庭陳述意見,且迄今未提出經公證之出養
同意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本
院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認定關係人確實同
意出養被收養人。況據本件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其對生父沒
有印象,且生父亦未曾探視伊等語及關係人於電話中亦向
訪視社工表示過往並未養育過被收養人等情,可認關係人
未積極與被收養人進行會面交往以維持親子關係,且對被
收養人之權益漠不關心,致關係人與被收養人間雖有血緣
關係,卻因長年無經常往來而缺乏生活與情感互動而形同
陌路,故關係人對於被收養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事。從而,關係人既未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收養自例外無庸得關係人之同意。
㈢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與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
⒈出養必要性:
⑴生父:
訪視社工於113年7月2日與生父電聯邀約訪視,電話
當中生父表示其已另組家庭,故拒絕訪視,並於電話
中表示因過往並未養育過被收養人,無任何理由阻止
此次收養聲請,故同意出養被收養人。
⑵生母
生父母於102年離異,生母表示自被收養人出生迄今
,生父從未善盡教養之職責,102年末與收養人重新
交往,便由收養人代為行使父職,並與被收養人共同
生活長達約11年,因擔心被收養人覺得其與被收養人
妹姓氏不同而懷疑身世,且收養人已照顧被收養人多
年產生感情,希冀進行收養聲請後,能與被收養人擁
有法律上父女之關係,能使收養家庭更加完整,故評
估本案具出養妥適性。生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明
顯異常之處,與收養人共同負擔家庭開銷及子女教養
責任,現況評估生母於被收養人之親職教養及照護方
面無虞。生母原生家庭成員皆在桃園生活,家庭成員
平日皆會見面及聚會,且被收養人外祖父母與生母同
住。若有緊急事件可隨時支援生母,亦可提供生母照
顧子女及情感支持等協助。
⒉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人格特質正向,個性規律及細心,目前工作及經
濟皆穩定,在生活中時常會給與被收養人建議,若收養
人遇到困難時亦會協助給予其所需資源。收養人與原生
家庭及其手足間互動良好,並於放假時常進行聚會,故
評估收養人家庭關係良好。收養人與生母交往與結婚至
今約7年,面對衝突時能溝通討論共識,對彼此的了解
程度高,故評估收養人與生母婚姻關係穩定度良好。收
養人從被收養人1歲開始協助照顧至今,親職教養能力
無虞,後續對於被收養人未來學業及職涯發展,收養人
皆會與被收養人共同討論並給予意見,且收養人不會限
制被收養人的想法及選擇,而是尊重被收養人並給予支
持。生母及收養人之原生家庭皆支持此次收養聲請,被
收養人外祖父母、被收養人舅、收養伯皆可提供收養人
照顧與情緒支持,如未來遇緊急狀況需親友協助時,亦
可以協助及幫忙照顧被收養人,讓收養家庭得以穩定經
營。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11歲,健康狀況良好,講話清晰可完整表
達其需求,其個性活潑、外向、獨立,於校園學業及人
際互動狀況良好,飲食狀況良好,評估被收養人目前無
發展遲緩之狀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超過10年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的依附關係,訪視時觀
察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互動關係如同親生父女,故評估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狀況良好。
⒋綜合評估:
綜上所述,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生父母離異後,由收
養人代為行使父職角色,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已10年,
彼此互動狀況自然,實際提供教養予被收養人,令被收
養人能於安心與健全的環境中成長,補足原生父親缺位
之處,評估彼此間已建立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收養人
整體基本狀況無不適任之虞,綜上本件具有收出養妥適
性。另被收養人近期剛進行身世告知,考量其即將進入
青春期,較有教養挑戰,且身世告知為持續性之生命課
題,建議收養人與生母可參與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以學
習應對被收養人之教養及身世議題技巧等語,此有財團
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7月26日忠基字第11
30001770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關係人對被收養
人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法定代理人希望給予被收養人法律
保障與完整家庭而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到庭亦明
確表達被收養之意願,倘若被收養人能由收養人與法定代理
人共同照顧,顯然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與家庭關
係,故本件具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自登記結
婚起迄今固未滿半年,然查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曾於106年6
月9日登記結婚,108年9月19日離婚,且收養人於訪視時表
示其係因辦理貸款利率優惠而離婚,實際上仍與法定代理人
共同生活,且訪視報告亦稱渠等之婚姻穩定度良好,可認收
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婚姻關係尚屬穩定。又收養人身心健康
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財務狀況尚可、現階段親
職教養能力適合被收養人,且收養人亦主動參與親職教育課
程,積極增進親職能力,此有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健康檢
查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職教育課程證
明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本院
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適任收養
人之情形。且觀諸收養人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收養人固曾於98年違犯加重強盜罪而
經判處有期徒刑,然該犯罪事實距今已久,且收養人此後皆
未曾再有任何前科紀錄,自無從以15年前之刑案紀錄為收養
人目前不宜聲請收養之不利認定,故收養人仍具收養適任性
。復衡以收養人已實質擔負被收養人之養育與照顧之責及被
收養人與收養人間相處與一般血緣親子無異等情,可認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正向之親子關係。從而,本件收養人欲
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
係,讓被收養人得由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照顧與陪伴成
長,並獲得穩定之家庭關係,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從而,
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
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
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
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且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養聲-146-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