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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曼嘉 受 刑 人 黃朝琦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曼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朝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陳曼 嘉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朝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陳曼嘉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 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3年2月,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4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復經上訴後,終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030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 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到案執行,惟 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拘提未著,且受刑人亦 未在監或在押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 、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 、居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 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乙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具保人完 整矯正簡表等件附卷可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認受刑人 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YDM-113-聲-3776-20241115-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李佩樺 被 告 康錦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YDM-113-交簡上附民-9-2024111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錦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1日所為之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錦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康錦鳯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一段由福 龍路三段往健行路方向行駛,駛至大昌路一段與大昌路二段與中 興路與北龍路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綠燈 起步直行,適有行人李○樺在劃有行人穿越道之上開路口前,未 經由行人穿越道,由大昌路一段往健行路方向路旁進入車道斜穿 道路,自康錦鳳車輛右前側方步行至左前側而尚未離開其A車前 方行駛路徑時,康錦鳳即起駛其車輛往前,致李○樺遭A車擦撞而 倒地,因而受有頸部、右肩、右後腰擦挫傷及第2、3腰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均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 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均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錦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告訴人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5月 3日、11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路口監視畫 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110偵43419卷 第57頁)在卷可佐,則其就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當知之甚 詳。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見110偵43419卷第37、41至5 5頁)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 上開規定駕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應 負過失之責。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傷,則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車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 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斜穿道路,為肇 事主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24日桃交安字第 1130037877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見本院113交簡上35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37頁)在 卷可佐。雖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 且未注意左右來車斜穿道路,雖亦有過失,惟此部分僅係涉 及被告民事責任上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三)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  ⒉原審固以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6月15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5 818號函(見112調偵續8卷第19頁)為據,認定告訴人之傷 勢該當於刑法上之重傷,惟本院二度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略 以:「本件係依據告訴人受何傷勢,認定其傷勢已達重大不 治之程度?又告訴人傷勢程度轉為未達重大不治之症與先前 不同認定之原因?」據覆以:「依據目前病歷資料,目前李 女士(即告訴人)的臨床狀況沒有達到重大不治之症」、「 李員(即告訴人)有神經與後續之後遺症,但未達重大之不 治之症」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7月30日醫桃企管字 第1130007645號函暨病情內容回覆表、同院113年9月2日醫 桃企管字第1130009442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 第87至89、99至129頁)附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於車禍當下 雖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然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6款所載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定義不相符合,尚難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論處。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 告知之程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 罪前,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10偵43419卷第31頁)附卷 可按,參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論 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尚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雖指謫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重傷害之傷勢,原審 未審酌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或給予合理賠償,量刑過輕 等情,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使告訴人身心痛苦及不便,所為自屬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發後持續探視慰問告訴人,且有 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 成立調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檢附之手機簡訊截圖、 探視告訴人紙條及補品照片、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件(見112審交易372卷第31至45頁)在卷可憑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112審交簡441卷第21、23頁; 本院卷第45、47、49頁)、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過失之程度 、所生損害、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偵43419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即過失傷害),顯與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即過失傷害告訴人重傷害)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本院依上開規定撤銷 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交簡上-35-2024111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 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9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 官明示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從而本 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羅○娜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 害造成其生活諸多不便及身體上之痛苦,而被告自始未積極 與告訴人和解,迄今仍拒絕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顯見被告 犯後態度並非良好,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 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原審 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 量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二)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已詳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 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 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之違規穿越馬路行為為本案 交通事故之主因,告訴人顯與有過失等情、告訴人因本次車 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大致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 雖上訴主張量刑過輕,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民事調 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18萬5千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69至70、99至107頁)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已不復存在,難認原審有量刑過輕之 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 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 維持。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茲念被告因一時駕車不慎而 發生事故,犯後自始坦認過失責任,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現已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 有積極彌補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足策其警 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佳 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 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之違 規穿越馬路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主因,告訴人顯與有過失 等情、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 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大致坦承 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76號   被   告 李韋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諠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晚間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七路由復興一 路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羅○娜沿桃園市○○區○○○路 ○○○○路○○路○○○○0○0號前,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 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 車即斜向穿越道路,李韋諠車輛因而與行人羅○娜發生碰撞 ,行人羅○娜因撞擊力道而彈飛撞至對向直行由蔡○霖(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羅○娜因此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2、 3肋骨骨折、第一腰椎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 分,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嗣李韋諠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 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羅○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韋諠於警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羅○娜、蔡○霖於警詢、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照片 、本署勘驗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1份在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 確實注意,致撞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行 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2024-11-14

TYDM-113-交簡上-15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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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2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東穎於民國112年10月1 5日下午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新北 市○○區○道0號北向37.8公里北向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江宜庭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同時撞擊其 前方由案外人林政宏(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3

TYDM-113-交易-328-2024111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14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8、489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志恆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14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8、48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 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 品之器具,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亦分別明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0條第3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劉志恆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8 、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鎮○○○○○○○○○○○○ ○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2份 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卷第31至3 4、39、121頁,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卷第39 至43、45、111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扣案物品 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該等扣案物之包裝袋 共2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均無法完全析離,且均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均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桃園地檢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卷第18至19頁),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 第3734號卷第31至34、57至61頁),是該等扣案物確為被告 所有,且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聲請沒收,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0條第2、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112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9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卷第121頁): 委驗單位編號:112FF-218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驗前總毛重:0.5626公克 鑑驗取用:0.0016公克 驗餘總毛重:0.561公克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吸管1支 3 112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8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卷第111頁): 委驗單位編號:D112偵-0753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驗前總毛重:0.4044公克 鑑驗取用:0.005公克 驗餘總毛重:0.3994公克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12

TYDM-113-單禁沒-964-20241112-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堡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954 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7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堡旐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為簽 結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堡旐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該部分犯行 ,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而施以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為簽結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該案承辦檢察官簽呈各1份在卷可查。而該案 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如附表所 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5 4號卷第39至43、49、127頁),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 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113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3日桃警鑑字第1130081882號化學鑑定書(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卷第127頁): 證物名稱: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編號DD-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晶體 驗前總毛重:0.364公克 鑑驗取用:0.015公克 驗餘總毛重:0.34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12

TYDM-113-單禁沒-908-20241112-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423 、483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6、2453、2543、4105號),經聲 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上傑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4423、483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6、2453、2543 、4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附表所示之鑑驗報告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 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顏上傑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23、4835號、113年度毒偵第356 、2453、2543、4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㈡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 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 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及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3份附卷可稽(見桃園地 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23號卷第31至35、45、125頁,112 年度毒偵字第4835號卷第35至39、225頁,113年度毒偵字第 356號卷第35至39、47、129至131頁),堪認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扣案物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該等扣案 物所用之包裝袋共4只,因均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 完全析離,且均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 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均已滅失,自 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外觀 近似,原經鑑定單位併同以3包取1檢驗之方式,驗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後經鑑定單位重新檢視,認附表 編號3、4所示之物外觀略有不同,而分別鑑驗後,就附表編 號3所示之物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就附表編 號4所示之物則經重新鑑驗後,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而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附表編 號3、4所示之鑑定報告可佐(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卷第 129至131頁),足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非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112年度毒偵字第4423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4423號卷第125頁): 委驗單位編號:DE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總毛重:3.6825公克 鑑驗取用:0.005公克 驗餘總毛重:3.6775公克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112年度毒偵字第4835號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4835號卷第225頁):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驗前總毛重:共0.8183公克 鑑驗取用:0.005公克 驗餘總毛重:共0.8133公克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11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卷第129至131頁): 分析編號:DAB7788(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編號1) 檢體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驗前總毛重:1.72公克 鑑驗取用:0.023公克 驗餘總毛重:1.697公克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卷第129至131頁): 分析編號:DAB8161(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編號2、3) 檢體外觀:白色結晶2包取1檢驗 驗前總毛重:共2.24公克 鑑驗取用:0.034公克 驗餘總毛重:共2.206公克 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024-11-12

TYDM-113-單禁沒-1013-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徐禎嶸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林勵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徐禎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徐禎嶸、邱瑞源、梁家銨(原名:梁 采妮、梁采金)、李子煥、林吉忠、黃淑錦(上5人經本院為 無罪諭知)、呂芳益、鄒永平(上2人已歿,另經本院為不受 理諭知)等人(上7人統稱邱瑞源等7人)並無欲購買妍姿企業 社之「王妃殿堂大套組保養品(本案保養品)」,竟與池清雄 、林菊容(上2人業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劉徐禎嶸所填寫之 「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利用向妍姿企業社購買本案保 養品之名義,向告訴人裕富公司申請貸款,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核准貸款並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11時1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菊容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菊容郵局帳戶)。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徐禎嶸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邱瑞源、梁家銨 、李子煥、呂芳益、林吉忠、黃淑錦、鄒永平、池清雄、林 菊容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慧敏於偵查中之 證述、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儲字第1090132707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池清雄持告訴人之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請我簽名,說要向研姿企業社購 買保養品,池清雄再將保養品出售後,取得出售款項自行投 資虛擬貨幣Vtoken(下稱Vtoken),但我沒有看過商品等語。 經查:   (一)被告親自於告訴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簽名,將 前開申請書交付予池清雄,由池清雄轉交予林菊容,再由林 菊容送件至告訴人聲請核准,經告訴人核准後,林菊容將其 對被告之前開保養品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予告訴人,告訴人將 收買債權之款項於107年12月13日11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至林菊容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妍姿企業社之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他字第4232號卷《下稱他二卷》第4至5頁)、被告填載之裕富 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744號卷《下稱他一卷》第99頁)、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特約商店資料表《妍姿企業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6月1日儲字第1090132707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他一卷第157、309、311至361頁)及告訴人提出之匯款 通知書(見他一卷第127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證人池清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想參加Vtoken但 沒有錢,我找林菊容買保養品辦貸款,由被告向林菊容買保 養品並向告訴人申辦消費性貸款,一開始我就與被告講好, 透過這樣的方式來貸款,林菊容把保養品交付我,我幫被告 將保養品轉賣,轉賣所得我再幫被告投資參加Vtoken,林菊 容實際上有販售保養品予被告,且林菊容是將保養品交予我 ,由我轉交等語(見他一卷第45至4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所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係由我轉交予 林菊容,林菊容再送件予告訴人審核,經告訴人審核通過後 ,林菊容確實有交付保養品給我,因為我知道可以用賣保養 品的方式來取得資金,我是有幫被告向林菊容買保養品,只 是買的化妝品都我這裡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266至268、278、282至290頁);核與證人 林菊容於偵查中供稱:我只認識池清雄,被告係池清雄介紹 向我買保養品,被告係將申請書填載好後,由池清雄轉交給 我,我再傳真給告訴人,我都有把商品交付予池清雄,由池 清雄轉交予被告等語(見他一卷第14、202、203、237頁) 大致相符,可知林菊容實際上確已交付被告購買之保養品予 池清雄,僅池清雄事後未交付購得商品予被告,並無公訴意 旨所旨實際上無商品買賣交易之情形,被告充其量屬遭池清 雄利用之人頭,難認被告與邱瑞源等7人、池清雄、林菊容 具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況購得之商品 或服務事後如何處分、使用,屬於消費者自身使用權益,不 至影響告訴人評估貸款之判斷,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 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 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YDM-110-訴-1390-20241111-7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明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劉芯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晏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蔡文明(以下逕稱蔡文明)於 民國111年2月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華街機車車道往大竹區方向行駛, 於當日上午10時許,行經同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須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為前揭注意,為閃避停放於機車車道上車輛,未注意左後方 是否有來車,貿然向左偏移行駛,適同向左後方由被告即告 訴人石晏松(以下逕稱石晏松)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並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亦疏未為上開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減速即貿 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文明、石晏松均人車倒地 ,蔡文明受有右側下肢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石晏 松則受有左足皮膚壞死併肌腱暴露、左鎖骨無位移性骨折、 左跟骨碎裂、左側2、3、4肋骨骨折及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蔡文明、石晏松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蔡文明、石晏松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蔡文明、石晏松2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表示願撤回本案告訴,並分別提出撤 回告訴狀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卷第120、125、12 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YDM-112-交易-59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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