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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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金興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50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沿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往河邊北街方向行駛,駛至仁義街6 號前,要左轉進入河邊北街256巷(下稱本案交岔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本案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 進入河邊北街256巷,適有告訴人黃之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河邊北街256巷要右 轉進入仁義街而駛至本案交岔口,見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跨越 分向限制線貿然左轉,遂緊急煞車,人車未倒地,然告訴人 的左小腿遭本案汽車駕駛座側車門擠壓,因而受有左小腿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 ,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PCDM-113-交訴-46-2024120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35號 原 告 戴義隆 被 告 黃喬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犯行如112年度偵字第62131號起訴書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簡字第386號繫屬在案,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77、5635號號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嫌部分 ,業經本院以非起訴效力所及,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原告之主張雖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62131號起訴書,然查,該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無 任何被害人,原告實為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則原 告依此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附民-1135-2024120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7號 原 告 詹蕎瑄 被 告 趙啟閎 黃喬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2、38 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犯行如112年度偵字第62131號起訴書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93號繫屬,嗣改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22 、386號審結在案,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77、5635號號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嫌部分,業經本院 以非起訴效力所及,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原告之主 張雖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131號 起訴書,然查,該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被害人, 原告實為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則原告依此向本院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附民-1517-20241206-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喬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21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77、563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癸○○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存摺5本、金融卡3張、密碼紙1張、身分證1張、iPhone X 手機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癸○○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於網際網路上閱覽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惡」之人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訊息, 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惡」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12萬收購3個金融帳戶之合意。癸○○遂基於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112年9月4日晚間9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馨 記商務旅館510室,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中國信託 2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永豐銀2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帳戶,與本 案中國信託2帳戶及本案永豐銀2帳戶下合稱本案起訴帳戶) 等帳戶存摺共計5本、金融卡3張及載有上開帳戶密碼之紙條 1張、身分證、手機1支等物交付依「惡」之指示前往收受上 開資料及物品之趙啓閎。 二、證據資料: (一)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啓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112年9月4日之馨記商務旅館旅客登記表、現場查 獲與扣案物照片各1份。 (四)帳戶通報紀錄分析資料5份、本案中國信託2帳戶、本案永 豐銀2帳戶及台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上開5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號申請書及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1月2日回函暨其檢附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 之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僅係條 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第1 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約定以12萬元為對價,而交付如事實欄所載之 金融帳戶供該不詳之人使用,為圖自己之私利而危害交易 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於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已獲得利益,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無前科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肄業、目 前待業中、經濟來源為家人、須扶養母親及祖父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又另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詳下述),尚難信被告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本案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扣案之本案中國信託2帳戶、本案永豐銀2帳戶及台新銀帳戶 存摺5本、金融卡3張、密碼紙1張、身分證1張、iPhone X手 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依「惡」之指示交付同案被告趙 啟閎,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62131號卷第79 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7、5635號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成為不法集團收取財 產犯罪之款項所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2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己○○等人施用詐術,致 己○○等人各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 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 一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與經起訴之本 案犯行之事實為被告同時交付數帳戶資料予同一詐騙集團供 作犯罪使用,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被警察查獲之後 ,本案起訴帳戶的帳戶資料就被警方拿走,我是之後再去 補辦這些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之後因為我要辦貸款,我 就再把一些金融帳戶資料交給其他辦貸款的人,我在本案 被查獲的旅館只有交出本案起訴帳戶,沒有交出本案華南 帳戶、本案連線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等其他帳戶等語。又 被告本案於112年9月4日晚間9時許將如事實欄所載之帳戶 交付同案被告趙啟閎後,同案被告趙啟閎即將該等帳戶資 料交付少年張○桓,而少年張○桓於同日22時30分許即為警 查獲,並由警方扣得該等帳戶資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 偵字第62131號卷第38至41、53至57頁),且卷內並無何 發還該等扣押物之紀錄,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除提供 本案起訴帳戶外,有另外提供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本案華南 帳戶、本案連線帳戶、本案凱基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與 被告上開供述大致相符。且依併辦意旨所載,併辦意旨書 之被害人係於112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間,將款項匯入 包含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連線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等其他 帳戶。是堪認被告上開所述屬實,被告係於本案為警查獲 後,另行起意,再將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各金融帳戶再提供 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倘被告此部分之行 為亦成立犯罪,當為另行起意所為,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本案部分不具有一罪之關係而應分論併罰,尚非起訴之效 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置。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仙宜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併辦意旨書之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己○○ 112年7月11日 以LINE暱稱「黃雅雯」,向己○○佯稱:於「道富金融」平台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 9時20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12年9月23日 9時22分許 4萬元 2 寅○○ 112年9月22日 以LINE暱稱「陳鈺」,向寅○○佯稱:投資普洱茶磚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 9時33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 3 丁○○ 112年9月初 以LINE暱稱「專線客服」,向丁○○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0時34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12年9月25日 10時41分許 5萬元 4 壬○○ 112年5月底 於LINE群組名稱「鴻德經濟論壇86」中,以暱稱「李正華(鴻德經濟論壇86)」、「劉耀輝(鴻德經濟論壇86)」、「Batecoin客服經理陳」,向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 10時37分許 5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 5 戊○○ 112年8月 於LINE群組名稱「鴻德【財富夢工廠】預備營」中,以暱稱「李正華」、「Batecoin客服經理陳」,向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 10時48分許 1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 6 辛○○ 112年6月初 於LINE群組名稱「鴻德經濟論壇83」中,以暱稱「劉耀輝」、「Batecoin客服經理陳」,向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 11時24分許 5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 112年9月22日 11時25分許 5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 7 丑○○ 112年9月初 以LINE暱稱「陳雪(南投民間寶成)」、「李靜雯」、「陳鈺」,向丑○○佯稱:販賣茶餅及茅臺酒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 14時53分許 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 8 子○○ 112年6月28日 於LINE投資群組中,以暱稱「陳伯懿」、「周寶琳」、「likescoin客服專員16」、「宏欽_Wang」、「喵喵幣所」,向子○○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 10時36分許 3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9 辰○○ 112年5月中旬 於LINE群組名稱「前程似錦」中,以暱稱「黃曉萱」、「likescoin客服專員001」,向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 10時33分許 5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0 卯○○ 112年9月20日 以LINE向卯○○佯稱:於「SoonTrade5」APP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 16時44分許 3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 乙○○ 112年9月10日 9時0分許 以LINE暱稱「林瀟-自信的玫瑰33」,向乙○○佯稱:女兒急須錢動手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 17時9分許 3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2 庚○○ 112年8月30日 以LINE暱稱「開心就好」、「李謹晟」,向庚○○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1時20分許 7萬6,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3 丙○○ 112年9月3日 以LINE暱稱「李勇」,向丙○○佯稱:於「新葡京」平台投資可獲利10%至15%,幾乎是倍數成長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0時22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

2024-12-06

PCDM-113-金簡-386-2024120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9號 原 告 洪嘉緯 被 告 趙啟閎 黃喬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2、38 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93號繫屬,嗣改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22 、386號審結在案,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77、5635號號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嫌部分,業經本院 以非起訴效力所及,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原告係前 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附民-1489-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聖閔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7日送監執 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 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 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其保 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2項第1至3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受刑人因上開罪刑,於111年3月1 7日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且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645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部分,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聲請人另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惟按二 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 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 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 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 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 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 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核准假釋之案件,固有其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 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簡字第2號),然該案件 已於11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並為上揭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明 。從而,就受刑人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所指之罪部分既已執行完畢,縱使該罪嗣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然仍無改 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之事實,該罪不在本件假釋之範圍內,自 不生該部分假釋期間內應如何付保護管束之問題,本院即無 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 ,命受刑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所列各款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聲-4635-20241206-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如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63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章如琦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章如琦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某時,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央和 門市及同市區中央路2段之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寄 送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尤思潔」之人指定地址 ,並以LINE告知「尤思潔」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將該等 金融帳戶提供「尤思潔」使用。 二、證據資料: (一)被告章如琦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與「尤思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 之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僅係條 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章如琦無正當理由分 2次提供5個金融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危 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於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已獲得利益,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之 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新臺幣1萬4,000元、須扶養 先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告提供之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4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024-12-05

PCDM-113-金簡-381-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德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德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于德寧前已因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 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12號   被   告 于德寧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于德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2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 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5日1 8時5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德寧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于德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2-04

PCDM-113-簡-5127-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鳳 周東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飛健律師 被 告 胡春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39號、112年度偵字第6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秀鳳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0號11樓之進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昱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周東慶為進昱公司監工,擔任進昱公司承攬施作之新北 市○○區○○路0號之富品苑新建工程(本案工地)之工地負責 人,2人負責指揮、監督工人現場施作,被告胡春霖為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達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昕 公司)之負責人,進昱公司因上開新建工程向達昕公司要派 雜工,達昕公司遂派遣告訴人簡榮昌至本案工地擔任營造工 人。被告3人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無一定雇主之勞工 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應使 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被告 王秀鳳、周東慶係屬告訴人之要派單位,亦本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 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3人竟疏未依上 開規定給予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監督使告訴人使用安全 帶等防墜措施,致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8時許,在本 案工地地上2樓施作電梯井遮斷版拆除工程時,因於未配戴 安全帶而於拆除該電梯井之遮斷板過程中,自地上2樓跌落 至電梯井內,告訴人因而受有腰椎第三節爆裂性骨折併脊椎 神經斷裂、腰椎第二節棘突骨折、雙下肢癱瘓、雙側跟骨粉 碎性骨折,而手術固定後神經功能也無法完全恢復,幾乎無 好轉之可能性而嚴重減損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易-892-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施宥榛 被 告 呂翊誠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宥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施宥榛因受刑人呂翊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 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出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 保證金3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 人之住居所,合法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上午9時3 0分到案接受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808號案件之執行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執行拘提,拘提被告無著, 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 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3紙、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 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 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PCDM-113-聲-4564-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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