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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火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火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火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 式對被害人詐取財產上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未扣案之4,500元遺體火化使用費,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號   被   告 王火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火炎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無為禮儀社之實際 負責人。緣屏東縣屏東市市民申請火化,應由死者家屬委請 合格殯葬業者檢附使用申請書,向屏東縣屏東市殯葬館服務 中心一次繳納每具遺體之火化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 後排定火化。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於112年9月 15日列印死產證字第基醫99580號死產證明書,上載產婦念 帟岑於112年9月14日21時36分產雙胎死嬰,該院並於同年月 18日開立死亡證明書,登載死嬰之一姓名為盧以安。嗣經該 產婦之配偶盧俊宏委由無為禮儀社實際負責人王火炎處理雙 胎死嬰,被告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經詢問屏東縣屏東市 殯葬管理所內殯儀館服務中心櫃檯人員得知一人一爐之規定 後,仍於112年9月19日向該中心提出火化設籍於屏東縣屏東 市亡者盧以安之使用申請書時,僅檢附盧以安死亡證明書, 且於該中心承辦人員張馭羣向被告詢問是否為死產雙胞胎時 ,被告亦向其詐稱僅1名死產嬰兒,因此該中心僅向被告收 取1具遺體火化使用費4,500元,而非收取實際火化2具遺體 之使用費9,000元,被告因而詐欺得利得免繳另具遺體火化 使用費4,500元之利益。後該中心排定於翌(20)日火化, 當(20)日11時15分許並由被告手捧1棺木至火化場進行火 化。惟火化過程中,屏東縣屏東市立殯葬管理所火化員潘長 與於開啟爐門檢視遺體時,卻發現爐內有2具遺體,始悉受 騙。 二、案經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與證人王昶智 、李智琳、張馭羣、盧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 縣屏東市公所(政風室)案件調查報告、死產證明書、屏東 縣屏東市立殯儀館暨火化場申請書、屏東縣屏東市殯葬管理 所LINE群組對話截圖、被告王火炎手捧棺木出現於火化場之 監視器截圖、火化爐內有兩具遺體之照片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4-11-21

PTDM-113-簡-988-20241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06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被 告 王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 房屋係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租賃標的物坐落臺北市萬華 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原告管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14樓之1國宅(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臺北市國民 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1 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 750元。詎被告因欠繳租金,經催告仍未清償,原告已於113 年4月23日發函終止租約,並於同年4月25日送達被告而發生 終止之效力。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至今 仍占用系爭房屋。被告除應清償自112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 、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5日(租約終止日)欠繳之租金共 26,250元外,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應按附表所示計 算方式加收懲罰性違約金,並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被告 應自租約終止日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支付依 租金1.3倍計算之損害賠償金4,875元,爰依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系爭租約第5 條第1項約定:「租金每月3,750元(含管理維護費550元) ;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依前條規定繳納1個月租 金,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 議:一、逾期未滿1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2%。二、逾期 繳納在1個月以上(含)未滿2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4%。三 、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含)未滿3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 6%。四、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含)未滿4個月者,照該期欠 額加收8%。餘此類推,最高以追繳20%為限」、系爭租約第1 7條約定:「本租約終止或期滿時,乙方應將租金、水、電 、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等欠款繳清,並於即日(租期屆至日 或租約終止日)將國宅騰空點交甲方(即原告)接管並遷出 戶籍,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其返還國宅日以甲方實際點收國 宅之日為準。如有殘留家具、雜物者,視為放棄所有權,任 憑甲方處理,並應給付甲方為處理家具、雜物所支出之費用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國民住宅租 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信封影本、戶籍謄本 、催告函、回執影本、欠款計算表及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3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件被告未依約繳 納租金,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及 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 給付112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5日 之租金26,250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 算之違約金,暨自租約終止日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即損害賠償金4,875元 ,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2024-11-21

TPEV-113-北簡-8306-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林業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4號 再 審原 告 王汾勝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 律師 再 審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代 表 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魏上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王英生、王英志等3人於民國97年7月31日 填具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請表,就其所有之建物(門 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村○○路00號,面積48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建物A)所坐落再審被告所轄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 國有林地內之南投縣魚池鄉○○段54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或541-3地號土地),向再審被告(原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於112年8月1日 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申請國有林地濫 墾地補辦清理訂約,經再審被告派員會同再審原告指界測量 及複審結果,認定66年已有申請駁回,而以100年2月21日投 授埔政字第1004400795號函駁回其申請。嗣經再審原告於10 4年至107年間數次陳情,再審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再次召 開複審會議審查結果,以108年11月13日投政字第108421263 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再審原告略以:申請補辦0.0486公 頃位置,經判釋歷年航照圖,認與66年申請案位置相同,本 案重複申請,應予駁回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農委會110年1月13日農訴字第1090724575號訴願決定駁回。 再審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訴請: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97年7月31日就系爭土地補辦清 理申請,應作成准予補辦清理訂立租約,由再審原告在系爭 土地上興設建物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110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判決認再審原告申請補辦清理訂約之541-3地號土地,係在 魚池鄉公所56年間向再審被告承租範圍內,不在補辦清理訂 約土地範圍內。然依再審被告提出相關位置圖,足證再審原 告97年7月31日就系爭土地申請補辦清理訂約時,20餘年前 早已不在魚池鄉公所承租範圍內,故無重複出租他人之疑慮 ,當不屬於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處理程序 (下稱清理計畫處理程序)第2點乙項第1款規定所稱「經訂 約放租」土地,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又原確定判決適用清理 計畫處理程序時,未注意系爭土地縱在魚池鄉公所56年承租 範圍內,惟魚池鄉公所從未使用占有該土地,且系爭建物A 於魚池鄉公所承租前,即已經占用系爭土地,亦無清理計畫 處理程序第2點乙項第1款規定所稱「經訂約放租」規定之適 用。  ㈡魚池鄉公所「68年3月12日魚鄉建字第2439號」證明申請書( 下稱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縱係再審原告自擬,然其 上既蓋有魚池鄉公所關防、鄉長許錦田之職章、文號,就該 部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 規定,認屬公文書而推定為真正。原判決以再審原告申請時 所提出之證明書與房屋稅籍資料內容不符,是以不能證明系 爭建物A係在58年5月27日已存在等語,顯然違反國有林地濫 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4點僅 須提出各項舉證文件之一的規定。又再審原告97年申請補辦 清理之證明文件即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與66年申請補 辦清理之文件即魚池鄉○○村村長洪鴻啟證明之「68年3月13 日(68)魚水村證字第40號」證明申請書(下稱68年3月13 日證明申請書),並非相同文件,原判決誤認該二份證明文 件係屬相同文件,其認定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且認證人王憲 備關於系爭建物A證詞不足採認,於法有違,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 決廢棄。⒉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對 於再審原告97年7月31日就坐落於541-3地號土地補辦清理興 建房屋申請,應作成准予補辦清理訂立租約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系爭建物A之興建時間或坐落位置以觀,均不符合補辦清理 作業要點及清理計畫處理程序,足徵系爭建物A並無前開規 定之適用,且該事實業經原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誤,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㈡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查明,系爭建物A原始納稅義務 人為再審原告,起課年月為61年1月,查無61年1月前之資料 ,顯見系爭建物A於61年1月前尚不存在,再審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A係於58年5月27日前即存在,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㈢再審原告於97年及66年所提出之申請補辦清理證明文件縱非 同一,然針對系爭建物A及已承租地上建物B兩個不同建物, 再審原告均提出「○○路31號」之同一門牌號碼相關自擬文件 ,該文件之真實性即有可疑,無從作為系爭建物A於58年5月 27日前即存在之證明。況再審原告先前一再強調系爭建物A 及已承租地上建物B為不同建物,卻以相同門牌號碼之文件 作為證明,其主張顯然自相矛盾。另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建物 A位於541-3地號土地,與其於97年申請補辦清理訂約時所檢 附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上所載○○段541地號不符,亦與其 主張系爭建物A非位於魚池鄉公所承租之○○段541地號範圍內 自相矛盾。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即 陳明魚池鄉公所承租之範圍包含○○段541、541-1、541-2、5 41-3地號,足認再審原告已自承系爭建物A所坐落541-3地號 土地,確於魚池鄉公所56年承租範圍內。  ㈣系爭建物A坐落土地確位於魚池鄉公所向再審被告承租土地範 圍內,套繪圖資及測量縱有些許偏差,惟仍可見系爭建物A 確係坐落再審被告與魚池鄉公所於56年10月11日所訂定之「 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借租賃合約」魚池鄉公所原承租地範 圍內。換言之,魚池鄉公所於58年5月27日前即已合法承租 使用系爭建物A所在之土地,縱使魚池鄉公所於74年縮小承 租範圍,仍不影響系爭土地原屬於魚池鄉公所承租,依清理 計畫處理程序第2點規定,系爭建物A自不屬於清理之範圍等 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 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 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 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除別有規定外 ,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 院判決而言,自係指該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 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事 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證據疏於調查,僅生事實認定錯 誤或調查證據欠周之問題,雖得據為上訴理由,惟非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次按58年10月11日臺灣省政府農秘字第53992號令訂定清理計 畫處理程序第2點規定:「甲、清理計畫公告實施前在國有 林事業區(包括事業區外林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依照清理計畫予以清查整理:……。乙、下列各款之林地不在 清理之列,應不予受理或在調查審核後予以駁回:㈠經訂約 放租,營造竹林、保育竹林內之濫墾地。㈡政府機關有特殊 用途之林地。㈢收回之濫墾地已完成造林之林地。㈣經撥交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接管供農牧使用之林地。㈤漫植木清理 辦法另有規定者。」第6點甲項規定:「清理計畫公告五十 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後之新濫墾地,其擴耕與擴建之部分, 及逾期未為申報之濫墾地以及違反契約規定者,由林區管理 處排除侵害(撤除地上物)移送法院究辦;其有違反契約規 定者,終止其契約、收回林地。」97年4月23日農委會農林 務字第0971720492號令訂定發布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1點規 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清理民國五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省政府農秘字第三五八七六號令公 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遺漏尚未完成清 理之舊有濫墾地,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民國五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在國有林地內已存在下列占用事 實,且能以第一版航空照片判釋認定者,由農委會林務局各 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區管理處)進行補辦清理。㈠濫墾 地已栽植木竹。㈡種植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㈢ 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第3點規定:「補辦清理 方式:㈠濫墾地已栽植竹、木者,經各林區管理處查明屬實 ,依照『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之規定予以訂約 。如有補植竹、木之必要者,並應由林區管理處訂定期限完 成補植。㈡種植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者,占用 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一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六百株造林 木、竹類部分依規定造林株(欉)數三分之一,經林區管理 處檢查合格後,予以訂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㈢興設 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者,由占用人提出舉證文件以證明 係屬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前舊濫建案件,經林區管理 處確認面積,並由占用人繳納五年之使用費後,予以補辦清 理訂約。」第4點規定:「前點舉證文件係指下列情形:㈠濫 墾地已栽植木竹、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可清 楚判釋認定具早期占用事實之第一版航空照片。㈡建物、水 田、水池等者占用人應提出下述舉證文件之一:1.戶籍證明 文件。2.稅籍(繳稅或免稅)證明文件。3.水、電費收據或 水廠、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4.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 位、鄉鎮市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部隊、公營事業機構等出 具之證明文件。5.其建材(如土泥磚塊結構)、確為民國五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始可取得,並取得建築公會等之認 證或經林區管理處派員查證屬實者。6.出具曾於民國五十八 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領取與目前地址完全相同(偏遠山村郵 件代收處)之信件者,以郵戳為憑。7.經航空照片判釋可為 認證者。」據上可知,占用人依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補辦 清理訂約時,如係建物,須於58年5月27日之前,在國有林 地內已存在興設建物之占用事實,占用人並能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該占用事實,且申請補辦清理訂約之坐落土地,於58年 5月27日清理計畫公告時,不能屬於已訂約放租,營造竹林 、保育竹林內之濫墾地,始得依上開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申 請補辦清理訂約。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業論明:再審原告於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 國有林地內,建有2棟建物即系爭建物A(即「○○渡假餐飲小 棧」,門牌為○○路31號,坐落○○段541-3地號)及地上建物B (門牌為○○路33號,部分坐落○○段541-3地號,部分坐落○○ 段807地號),再審原告前於66年3月間就地上建物B所坐落 之土地,提出辦理濫墾地清理,因申報逾期,而被列入66年 3月林務局「不合行政院核定四原則之逾期未申報濫墾地名 冊」,嗣經林務局68年4月3日以暫准放租方式處理訂約,訂 約面積130平方公尺,租賃期間為68年4月3日至77年4月2日 止,因巒大林區管理處於68年3月10日函詢,其轄下之魚池 工作站以68年3月20日68魚業字第412號函復檢呈68年3月13 日證明申請書,上載「門牌號碼:○○村○○路31號確於民國58 年5月27日前建有住屋一棟」,再審原告66年所提申請資料 雖載為「○○路31號」,然當時其與巒大林區管理處所簽約之 位置實為現行「○○路33號」即地上建物B坐落之土地,原審 因認再審原告97年申請位置為系爭建物A(門牌○○路31號) 所坐落之○○段541-3地號,與其66年申請之位置不同,並無 重複申請,核與卷證尚無不符;再審被告與魚池鄉公所於56 年就再審被告轄管林地集集事業區第47林班(現為巒大事業 區第30林班)土地,依現場現況測量繪製承租範圍位置圖, 訂定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借租賃合約書(核准文號56年10 月11日林政字第43056號),原始訂約面積1.06公頃,嗣於7 4年11月27日以變更後面積0.1671公頃重新訂約;再審被告 就系爭建物A坐落位置及魚池鄉公所自56年10月11日起至65 年10月10日止承租範圍進行套繪之結果,其圖資及測量縱有 些許偏差,惟仍可見系爭建物A坐落土地確實位於魚池鄉公 所上開承租土地範圍內,亦即魚池鄉公所於58年5月27日前 已合法承租使用系爭建物A所在之土地,縱魚池鄉公所於74 年縮小承租範圍,但不影響上開承租之事實,依清理計畫處 理程序第2點規定,應不屬清理範圍;又依南投縣政府稅務 局89年2月25日及104年11月16日系爭建物A之房屋稅籍證明 書影本,其起課年月為61年1月,且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 里分局查復該建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再審原告,起課年月即 61年1月,亦查無該屋61年1月以前之資料;再審原告提出之 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係其自擬,所舉之證人王憲備證述 前後不一,其有關系爭建物A於58年5月27日前即存在之主張 ,並無可採,是再審原告補辦國有林地濫墾地清理訂約之申 請,與要件尚有未符,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無違誤,爰予維 持等情,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 相違背,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魚池鄉公所於74年間 即變更承租範圍,其於97年7月31日申請補辦清理訂約時, 系爭土地早已不在該公所承租範圍內,非屬清理計畫處理程 序第2點乙項第1款規定所稱「經訂約放租」土地,且系爭建 物A於魚池鄉公所承租前,即已經占用系爭土地,魚池鄉公 所從未使用占有該土地,原審另為不同之事實認定,原確定 判決亦未尊重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所為之認定,又原判 決以證人王憲備與本件無關之證詞前後不一,即認其所證不 足採信,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云云,無非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據之確定事實認定錯 誤,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核屬其歧異 之見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不得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 ,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再審原告97年申請 補辦清理之證明文件即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依其形式 原係再審原告先自擬內容記載「民所有坐落魚池鄉○○段五四 一地號建築物、門牌編號○○村○○路31號確于民國五十七年以 前完成使用迄今」,後端則蓋有魚池鄉公所印、鄉長許錦田 簽名章及文號,據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固 推定為真正之公文書,惟此僅指形式證據力而言,法律並未 規定該內容即具實質上證據力,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關於系爭建物A並非於58年5月27日前即存在而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事實審法院依職權為事實認定與 證據評價,並未採認上開證明申請書再審原告自擬之內容, 原確定判決則認原審職權行使,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於法無違,尚非因其是否推定為真正之公文 書而有不同,對於判決結論並無影響。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 定判決未適用上開法規,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自非可採。又原判決固誤認再審原告97年申請時所提68 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與66年申請時所提68年3月13日證明 申請書,係屬相同文件,然原確定判決業指出兩者為不同文 件,並論明原審雖誤認其於前次申請已使用過,惟尚不影響 判決之結論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21行、第11頁第3行 ),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誤認,自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以其申請時 所提出之證明書與房屋稅籍資料內容不符,故不能證明系爭 建物A係在58年5月27日已存在,顯然違反補辦清理作業要點 第4點僅須提出各項舉證文件之一的規定云云。惟查,補辦 清理作業要點第4點固規定申請時僅須提出其中各項舉證文 件之一,但該舉證文件是否符合規定而得准許申請,仍待再 審被告後續之審查,尚非申請時形式上凡有提出舉證文件者 即應准許,原判決並無違反上開作業要點可言,原確定判決 認再審原告以一己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不可採 ,並無違誤,亦難謂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指摘,均無可採。是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1

TPAA-113-再-24-2024112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林鈞鵬 林驪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沛緹 被 上訴 人 楊淑穎 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463條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父楊先林及上訴人為訴外人王銀花之繼 承人,王銀花之遺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 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裁判分割,楊先林及 上訴人並已辦妥繼承事宜。因伊先為王銀花代償生前積欠之 保費新臺幣(下同)17,004元(含全民健保8,754元、農保8 ,250元),及代墊王銀花之喪葬費用198,500元(含架設告 別式棚架11,500元、葬儀社161,000元、納骨塔17,000元、 火化及場地費9,000元),合計215,504元,楊先林及上訴人 即應依其應繼分比例1/3各返還上訴人71,835元。詎經伊催 討,僅楊先林同意給付,上訴人則均拒不清償,上訴人無法 律上原因而各受有71,835元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依不當得 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返還71,835元暨遲延利息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姑不論被上訴人所陳王銀花之喪葬費用,明顯 高出當地行情甚多,且被上訴人所提之支出單據未經查證屬 實。王銀花之喪葬事宜係由伊委任楊先林即王銀花之配偶處 理,被上訴人縱有代墊相關費用,亦係受楊先林委任或雙方 約定之其他法律關係所致,均與伊無涉。又楊先林業因王銀 花死亡,申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農民喪葬津貼153,000元、 臺東縣鹿野鄉公所喪葬補助金4,970元、金額不詳之行政院 原住民委員會輔助原住民之死亡救助金,及依臺灣民間習俗 收取之來客白包收入,並自王銀花之郵局帳戶提領計12,398 元,而當時楊先林並未向伊反應有所不足,顯見上開款項應 足以支應喪葬費用支出;且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實際支付王 銀花喪葬費用之人,請求返還對象亦應為楊先林,而非伊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楊先林為王銀花之配偶、被上訴人之父,王銀花於民國109 年3月21日死亡,楊先林及上訴人為王銀花之繼承人,王銀 花之遺產業經另案判決裁判分割,楊先林及上訴人並已辦妥 繼承事宜(見原審卷第14頁、第21-32頁、第107頁、第115 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茲分述如下: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各返還所代墊之71,835元,是否有據?  ㈠上訴人各受有71,835元之利益  1.經查,被上訴人前代償王銀花生前所積欠之保費17,004元( 含全民健保8,754元、農保8,250元),及代墊王銀花之喪葬 費用198,500元(含架設告別式棚架11,500元、葬儀社161,0 00元、納骨塔17,000元、火化及場地費9,000元),合計215 ,504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臺東縣 鹿野地區農會、信龍企業社之免用發票收據、國洋公司劉君 偉之簽收葬儀社之收據、鹿野鄉公所之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 及臺東市公所場地設施使用費及火化規費收據(見原審卷第 33至38頁)為憑,且就上開保險費用部分為上訴人到庭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所爭執之喪葬費用詳下述),堪信 為真。又被上訴人之父楊先林與上訴人均為王銀花之繼承人 ,3人依照應繼分之比例,各應負擔3分之1之金額即71,835 元(算式215,5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堪認定, 從而上訴人確均分別因被上訴人之支付而受有免予支付71,8 35元之利益甚明。  2.上訴意旨雖稱依照109年臺東縣之生活及消費水準,一般普 通之全部喪葬費用大約落在15萬元,故被上訴人所述之喪葬 費用198,500元過高等語。然上訴人僅提出臺東縣殯葬服務 業名冊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為據(見本院卷第 112至116頁),但該等資料僅為業者之名冊及各縣市人均之 每月消費支出資料,查無任何臺東縣之一般喪葬費用行情之 數據資料,則其所述喪葬費用之行情為15萬元等語,已難採 信。況被上訴人確已實際支出198,500元之喪葬費用,均查 無有何浮報或明顯偏離市場行情之情,則上訴意旨空言辯稱 該等費用過高等語,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  1.上訴意旨稱王銀花之喪葬事由本由上訴人委任訴外人楊先林 處理,則該喪葬事宜因繼承之債務責任已轉移由楊先林承擔 。又楊先林確實受領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喪葬補助津貼166, 368元,故繼承人已合意由繼承人所領之補助及津貼充抵等 語,雖提出繼承人等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 08頁)。然細譯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固曾提及補助之數 額為「4970+8398+153000」,2人進而討論奠儀收入及喪葬 費支出事宜,被上訴人並稱:「全部的錢都匯到我爸存摺喔 」、「我們決定土地分割,債務、喪葬費、喪葬補助都除三 」(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等語。足見對話內容中,被上 訴人並未同意因被繼承人死亡所得領取之喪葬補助津貼均應 優先扣抵上開喪葬等費用,且雙方未曾就所支出之喪葬費或 辦理喪葬等一切事宜均委由楊先林負擔一事達成合意。反之 ,被上訴人係明確表明應將所有收入與支出均除以三等份, 藉此表明應由各繼承人均分費用之意。況被上訴人非繼承人 之一,其未曾收受被繼承人之喪葬補助津貼,此為上訴人所 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6頁),縱認該等津貼係由楊先林所收 取,此僅為繼承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上訴人理應向繼承人 楊先林請求,此非上訴人得以免予支付系爭喪葬等費用之法 律上原因,則上訴意旨上開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 信。  2.綜合上情,堪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代為分別支出71,835元之 保險費及喪葬等費用,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 上訴人自依民法第179、11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 付71,835元暨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 71,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0

SLDV-113-簡上-67-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禾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青宏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村 被 上訴 人 林福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 ,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委託訴外人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 桅公司)使用平板貨櫃自波蘭裝載進口「低溫艙設備」1組 (下稱系爭低溫艙),系爭低溫艙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抵達 基隆港,卸放在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 )基隆碼頭集散場(下稱集散場)。詎被上訴人世一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一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林福興( 下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2人)於110年7月26日駕駛該公司 之解櫃車過失碰撞場內石墩位移撞擊毀損系爭低溫艙(下稱 本件事故),伊為保存損害現狀及確定賠償責任範圍,兼而 向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申請 保險理賠,自110年7月26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下稱系爭 期間)將系爭低溫艙留放原處,因而受有支付快桅公司系爭 期間平板貨櫃使用費新臺幣(下同)60萬8400元(以每日36 00元計付,下稱系爭貨櫃使用費)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60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在本院 減縮自林福興收受繕本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8400元 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低溫艙因屬性爭議須退運出關,上訴人 為申請保險理賠怠於辦理退運,復不願提領入關改置他處, 導致額外支出系爭貨櫃使用費,與林福興駕駛過失行為間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18至119頁):  ㈠上訴人使用快桅公司之平板貨櫃裝載系爭低溫艙自波蘭裝船 進口,於110年6月16日抵達基隆港,系爭低溫艙連同外裝之 平板貨櫃一併卸放在集散場。  ㈡世一公司之受僱人林福興於110年7月26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 解櫃車不慎碰撞系爭低溫艙旁之石墩,導致該石墩位移撞擊 毀損系爭低溫艙。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始收到報關行通知 系爭低溫搶受損一事。  ㈢兆豐產險於110年12月27日就本件事故貨損部分理賠上訴人20 0萬元。  ㈣兆豐產險就上開㈢理賠乙事與世一公司於111年7月22日簽立和 解書,由世一公司給付兆豐產險25萬元達成和解。  ㈤系爭低溫艙於111年1月14日退運出關,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使 用快桅公司之平板貨櫃並支付系爭貨櫃使用費。 四、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世一公司為林福興之僱用人,林福興於執行職務 時因駕駛過失行為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並致系爭低溫艙毀損 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貨櫃使 用費與林福興駕駛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茲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 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 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申言之,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 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 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 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 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 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換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內涵區分為「事實上因果 關係」(條件關係)與「法律上因果關係」(相當性),前 者係事實上因果律之問題,即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是否事實上 對損害發生具有原因力,倘行為人之行為是促成損害發生不 可欠缺之條件,即認定具有因果關係。後者係考量侵害行為 以外之其他因素,決定是否降低或免除行為人之法律責任, 亦即行為人何時應為損害結果負責之責任限制問題,應依行 為人之行為是否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客觀可能性,及損害發 生之因果歷程中有無其他異常獨立之原因介入予以認定。同 時滿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之判斷標準時,行為人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方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就損害之 發生應負賠償之責。  ㈡關於110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5日貨櫃使用費部分:   ⒈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低溫艙抵達基隆港後,因臺北市衛生局 誤判屬性為醫療器材,以其報運進口前未申請查驗登記及 取得許可證為由,令其限期退運,不得提領入關,其原已 安排貨運船期預訂於110年8月15日退運出關等情(本院卷 133至134頁時序表項次3至9),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 院卷230頁),並有商業發票、出口裝箱清單、到港通知 、進口報單(原審卷149至159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 0年7月16日函、110年7月26日函、110年8月9日函(本院 卷175至176、187至188、205頁)、上訴人與船務公司聯 繫紀錄(本院卷189至202頁)為證,堪予認定。   ⒉依前述公函及上訴人原訂退運出關計畫可知,系爭低溫艙 於110年6月進港後至同年8月15日止,因無法提領入關, 上訴人須將系爭低溫艙連同外裝之平板貨櫃留放在集散場 ,本即應支出該段期間之貨櫃使用費,殊不因本件事故有 無發生而異,亦不因上訴人何時知悉系爭事故發生而有不 同。雖本件事故於110年7月26日發生,致生保存損害現狀 及確定賠償責任範圍之需求,因而延遲上訴人退運出關之 計畫,但本件事故並非造成110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5日 (下稱系爭A期間)貨櫃使用費發生之不可欠缺之條件, 縱無本件事故發生,上訴人亦須支出系爭A期間之貨櫃使 用費,尚難遽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A期間之貨櫃使用費 部分,為無理由。  ㈢關於110年8月16日至111年1月12日貨櫃使用費部分:   ⒈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13日經報關行告悉本件事故, 旋與系爭低溫艙之波蘭原廠聯繫退運之事,波蘭原廠於同 年8月18、20、25日電子郵件在在表明貨櫃結構已破壞, 運輸過程恐造成更大損壞,在專家檢查確認損害部位及程 度前,不建議運送等語,其於同年8月20日約同世一公司 、兆豐產險、雙方保險公證人(馬士基、傑信)、中國貨 櫃至集散場會勘貨損狀況,經世一公司製作肇事處理程序 報告書記載略以:「110年8月20日下午1400進行公證,毀 損情況為兩塊鐵製外殼凹陷,裂痕情況約138公分,內部 損傷未定…待等後續情況」等語,其於110年9月1日申請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准予展延退運期限,復於同年10月5日催 請兆豐產險、世一公司等賠償,又於同年10月29日約同世 一公司、兆豐產險、傑信公證、中國貨櫃、中華海事檢定 社(馬士基代表,下稱中華海事)協商,惟仍未能就確認 損害現況之方式達成共識,其再於同年11月3、10、15、2 9日、同年12月2、3日密集與波蘭原廠、兆豐產險、中國 貨櫃、世一公司等往覆聯繫溝通確認損害現況及賠償範圍 與求償事宜,俟兆豐產險於111年1月5日通知其已於110年 12月27日完成理賠匯款,其隨即辦理退運出關事宜,系爭 低溫艙遂於111年1月14日退運出關等情(本院卷135至139 頁時序表項次10至20、22至25),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230頁),並有世一公司110年8月20日肇事處理程 序報告書及照片(原審卷19至25頁)、上訴人110年9月1 日申請函、110年10月1日催告函(本院卷79、141至145頁 )、波蘭原廠電子郵件(本院卷147至152頁)、上訴人與 世一公司、兆豐產險、馬士基、中華海事、中國貨櫃等往 覆聯繫紀錄(本院卷153至174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 0年9月8日函(本院卷207頁)可證,堪予認定。   ⒉依前述過程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後,囿於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要求限期退運出關,不得提領入關,但波蘭原廠表明在 確認損害部位及程度前不宜運送,上訴人為求確定賠償責 任及範圍之必要,僅能將系爭低溫艙留置原處以保存損害 現狀,並兼辦理保險理賠,上訴人為此與賠償關係人密集 往覆溝通協調,尚難認有何怠於處理之情。又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雖於110年10月7日回覆上訴人之查詢結果 通知單記載:「本產品(系爭低溫艙)不以醫療器材列管 」等語(本院卷31頁),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命其限期退 運出關之處分並未撤銷,上訴人依令仍無從提領系爭低溫 艙入關,只能繼續使用平板貨櫃將系爭低溫艙留放集散場 ,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直至110年12月間,系爭低 溫艙仍因屬性判定問題應直接退運出關不能入關,無法提 領移至他處乙節(本院卷138頁時序表編號21後段)亦不 爭執(本院卷230至231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怠於 辦理提領、退運云云,難認可採。   ⒊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為保存系爭低 溫艙損害現狀及確定賠償責任範圍,並兼辦理保險理賠, 須將系爭低溫艙留置集散場原地,並因而須支付110年8月 16日至111年1月12日(下稱系爭B期間)之貨櫃使用費等 情,堪以認定,且依上開客觀存在事實,依通常智識經驗 判斷,本件事故之發生,通常有導致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則本件事故發生與上訴人支出系爭B期間貨櫃使用費之 間,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 系爭B期間之貨櫃使用費43萬2000元(計算式:3,600元/ 日×120日=432,0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43萬2000元,及自112年9月1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林福興翌日,原審卷211頁送達證書 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1-19

TPHV-113-上易-599-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律師 被 告 昭億通商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秋菊 訴訟代理人 羅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召開之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 附表一所示討論議案所為之決議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昭億通商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為 訴外人賴王月雲及其子女即訴外人賴國信、賴國鎮、被告法 定代理人賴秋菊(合稱賴姓家族)及原告(詳附表二),賴 姓家族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權占比12/14,原 告僅2/14。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就系爭大樓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提案二公共事務討論之第三至五項決 議(即附表一編號1、2、3,合稱系爭決議),乃賴姓家族 基於人數優勢,以損害單一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為目的所為 ,核屬權利濫用,系爭決議因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依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即屬無效,另附表一編號1決議亦違反公 序良俗而無效(具體理由如附表一),惟被告否認之,爰訴 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為地上7層、地下1層之住商混合型大樓 ,共有15戶專有部分,其中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 ○000號1樓至7樓(即A棟)為商務辦公大樓,656之1號1樓至 7樓(即B棟)為住宅,656之1號為地下層辦公室,地下層其 餘部分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系爭決議係基於使用者付費 原則,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 規定,亦無違反公平原則,非權利濫用,亦未違反公序良俗 (如附表一),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36-238、254頁):  ㈠系爭大樓為656(即A棟)、656-1號(即B棟)之公寓大廈。  ㈡系爭大樓各樓層所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A棟 為商務辦公大樓、B棟為住戶。  ㈢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共43格,系爭大樓約定原告專用12格 ,賴王月雲專用31格。系爭大樓地下室設有ETC管制車輛進 出,每格車位僅可停放固定車輛,並需向被告登記。原告實 際使用停車格為12格,賴王月雲實際使用(含自行使用及出 租、出借予他人使用)停車格為14格。  ㈣系爭大樓A、B棟住戶均得經由系爭大樓1樓正門警衛室旁大門 (位於A棟,下稱系爭大門)或地下室車道對外通行;系爭 大樓B棟後方另有獨立供行人通行之門,B棟住戶可經由該門 對外通行,惟該門無法讓A棟住戶通行。系爭大樓無夜間(2 2時後)保全。  ㈤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持票比例為原告2/14、賴姓家族1 2/14。  ㈥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召開系爭大樓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出席,經表決後,以同意12票、不同 意2票(不同意票均為原告)通過系爭決議,且自113年1月1 日起實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 ,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 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㈡次按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令之規定」。再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56條第2項、民法第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因權利濫用而違反民法 第148條第1項規定者,該決議無效。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係依法定或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 用之部分,有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規定可參,依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可知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費用,以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 ,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 47號判決參照),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 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依 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既然立法者已明定「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則主張例外不應依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者,自應就充分理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 決議均屬權利濫用,本院判斷如附表一所示,是系爭決議違 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準用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編號 討論議案 議案說明 決議 原告主張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情節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提案二、公共管理事務討論。第三項:「A棟6、7樓住戶,地下室因公務車輛出入使用率較高,委員會提議每車位加收清潔費300元。」 ⒈111年區權會決議,每格每日車輛出入超過3次的數量每台收50元做為車道及車輛進出設備之維護費用,因ETC監控系統實務執行精確統計或時效上有困難。 ⒉地下室路面已常受損維護,依據使用者付費原則,委員會提議該兩住戶每車位每月加收清潔費300元,納入公共基金補貼設備修繕維護費用。 經表決,同意12票,不同意2票,本案通過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 本決議僅有A棟6、7樓住戶(即原告)加收清潔費300元,藉由賴姓家族出席人數12人之絕對優勢,以損害單一區分所有權人為目的,違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顯屬權利濫用。又被告明知其他住戶亦有相同情形,卻只針對特定住戶加收清潔費,以表決權絕對優勢侵害原告權利,違反公序良俗。 系爭大樓有有43格停車位,原告約定專用車位12格,其餘停車位均由賴王月雲專用。系爭大樓每格停車格每月清潔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而原告因業務需要,員工與車輛常出入車道,原告所使用車輛平均進出次數,均高於賴王月雲,是原告使用系爭大樓ETC晶片管制設備、車道等公共設施之頻率,確實高於其他住戶,增加公共設施耗損,惟所負擔之清潔費卻不到整體之1/3,顯不公平。是本決議將原告使用之停車位調漲清潔費,合乎使用者付費原則,未違反平等原則或公寓條例第10條規定,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 原告每台車於112年8、9、10月間進出地下室次數,平均各為64、56、47次,而賴王月雲車輛於同時期進出地下室總次數分別為765、710、669次等情,有地下停車場112年8至10月進出統計表(卷第98-99頁)可稽,又兩造均不爭執賴王月雲現使用中之停車格僅14格,可知賴王月雲每台車於各該月份平均進出次數約為55、51、48次,與原告每台車平均進出次數相仿,惟此決議僅針對原告加收清潔費,對賴王月雲卻無庸加收,且不問原告日後出入地下室次數多少寡,一律加收,背離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原則,以損害特定人為目的,故該決議核屬權利濫用。被告辯稱此決議合乎使用者付費原則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2 提案二、公共管理事務討論。第四項:「汰換舊車輛使用地下室平面空間,每台車輛擬收場地使用費300元。」 住戶汰舊車輛時,新車開進地下室將舊車物品轉移到新車,導致垃圾及廢棄物丟的地下室滿地都是而沒做清理,留待事後委員會拿錢另請清潔員清理,委員會提議每次舊車輛若在地下室換新車時,須另收清潔費300元。 經表決,同意12票,不同意2票,本案通過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 本決議未區分汰換舊車是否造成髒亂,一律需收費,限制區分所有權人自由使用地下室平面空間之權利,顯然欠缺正當合理聯結,以多數決之方式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並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 如住戶有舊車汰換,又遇到有新車駛入地下室停車空間之需求,因已超出一格一車之合理使用原則,加上新舊車輛同時占用通行車道,除需注意通行安全,亦會造成其他住戶不便,管委會也需另外派人事先處理新車進出及清潔等相關事宜,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收取300元場地使用費實屬合理正當之管制措施,且本決議係對全體住戶一體適用,並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非權利濫用。 被告就車輛交接時是否會造成環境髒亂、是否確實有占用其他地下室空間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此決議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汰舊車輛,即使是使用自己其餘閒置停車位,並未占用他人車位或車道,仍需加收場地使用費,且不論車輛交接時間久暫或是否造成環境髒亂,均須在既有車位管理費以外,加收場地使用費300元,欠缺實質合理依據,h此決議核屬權利濫用。被告辯稱此決議合乎使用者付費等語,未能採認。 3 提案二、公共管理事務討論。第五項:「守衛室外面鐵捲門晚間10點後禁止通行」 為本大樓門禁安全,晚間10點以後管理室外面鐵捲門將關閉不讓通行,住戶改由地下室車道出入,除非有特殊狀況或報備者不在此限。 經表決,同意12票,不同意2票,本案通過實施。 原告晚班員工需於22時後始得離開系爭大樓,而系爭大樓地下室車道彎曲,有視線死角,行走於地下室車道可能會有跟車輛擦撞之風險;且系爭大樓停車場出入口後方巷弄,22時後燈光昏暗、人煙稀少,實有人身安全之隱憂。因系爭大樓晚間並無保全值班,過去晚間亦係將鐵捲門關閉,系爭大樓人員欲進出大樓時,得由系爭大樓內部鐵捲門進出,進出後迅即關閉鐵捲門,以此方法長年維護系爭大樓門禁安全。賴姓家族在無其他需考量事由或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下,以多數決方式片面通過本決議,限制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自由通行進出大樓之權利及員工人身安全,顯屬權利濫用。 系爭大樓守衛室鐵捲門(即系爭大門)係位於A棟1樓,因A、B棟各層間均有通道可通行,夜間無保全巡視社區,加上A棟均為公司行號,如於24小時任意以該鐵捲門出入,將增加全體住戶居住安寧及身體安全之危害及被告之管理責任。又A棟各樓層多於正常營業時間上下班,鮮有於22時後仍留置大樓之情,且原告晚班人員並非固定於22時30分下班。另系爭大門處已設無障礙通道,地面高度提高,原告員工進出此鐵捲門,發生受傷風險更高,相比之下,22時後停車場已幾乎無車輛出入,且停車場出口為B棟住宅門口,如有情事發生,亦有住戶可供協助。且本決議已設有但書,住戶有特殊狀況者,得向管委會申請或報備使用,且全體住戶均需遵守本決議,是本決議並非故意損害原告權利而設。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被告雖以居住及通行安全為由而為此決議,然此決議並未顧及區分所有權人在22時以後之出入需求,而一律禁止透過系爭大門通行,顯然已屬過度限制,且系爭大樓地下室並無行人專用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卷第235頁),是行人通行地下室車道確實會有與車輛擦撞之危險,又本決議之議案說明雖載明特殊狀況或報備者不在此限等情,但該但書並未形諸決議內容,自非允當。再者,B棟住戶可經由B棟後方獨立供行人通行之門出入,惟該門無法讓A棟住戶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賴姓家族之通行因此決議所受影響有限,然原告卻因此決議而僅得通行地下室車道,顯對原告不利,是本決議顯屬權利濫用。被告左列所辯,均不可採。 附表二 樓層 656號(A棟) 656-1號(B棟) 地下室 原告(1/3)、賴王月雲(2/12)、賴國信(1/4)、賴國鎮(1/4) 1樓 賴王月雲(1/1) 賴國信(1/2)、賴國鎮(1/2) 2樓 賴王月雲(1/1) 賴國鎮(1/1) 3樓 賴國鎮(1/1) 賴國鎮(1/1) 4樓 賴國鎮(1/1) 賴國信(1/1) 5樓 賴國信(1/1) 賴國信(1/1) 6樓 原告(1/1) 賴王月雲(4/5)、賴秋菊(1/5) 7樓 原告(1/1) 賴王月雲(1/1)

2024-11-14

CHDV-113-訴-445-2024111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宗翰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政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2,358,739元(見本院卷第133頁),聲請人前曾向金融 機構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 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293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 於前開調解事件查報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 約2,354,532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 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43、247 、249、257、273、279、281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 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現自行接件通水管之工作,論件計酬,平均每月 收入約36,000元至40,000元不等,另有於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市場出租攤位,每月收取租金6,000元,扣除使用費及清潔 費2,083元後,每月租金收入3,917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8-5 0頁),並據其提出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市場攤(鋪)位使用 契約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7-59頁)本院即暫以前開核 算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8,000元,加計攤位租金3,917元,作 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即每月41,917元(計算 式:〈36,000+40,000〉÷2+3,917)。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伙食費7,500元、交 通費3,000元、電話費1,5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2,500元、 居住費用2,500元、長子扶養費8,500元、次子扶養費8,500 元,總計:34,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經查,本院審認 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 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13 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扶養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 之一半數額標準即34,152元(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 表,見本院卷第159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為34,000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1,91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34,000元後,賸餘7,917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354,532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 每月所得餘額7,917元所計算,尚須約24年餘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2,354,532元÷7,917元÷12個月≒24.8年),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 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 日後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1-14

SCDV-113-消債更-40-202411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8號 原 告 梁維成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智揚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三項至第六項所 示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0000-00自用小貨 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起訴日(民國113年10月24日)止 所衍生之各項應繳費用之總金額,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汽車貸款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金額,並加計訴之 聲明第七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被告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或繳納裁判費,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  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0000-00自用小貨車(下合稱系爭車輛)之車 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應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車牌號碼000-000 0號之汽車貸款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強制執行程序費用)。  ㈢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清償系爭車輛自民國1 11年11月1日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 交通違規罰鍰。  ㈣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清償系爭車輛 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滯納金及罰鍰。  ㈤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清償系爭車輛自111年 11月1日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汽車 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  ㈥被告應代原告向保險公司(待調查確認)清償系爭車輛自111 年11月1日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滯納金及罰鍰。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佐。 三、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至六項部分: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原 告係主張被告始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應偕同原告辦理車籍過 戶登記,聲明第三至六項請求代為繳納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 罰鍰、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使用牌照稅、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滯納金及罰鍰,故就聲明第一項,原告並非本於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將 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所得受之利益,即系爭車輛自 111年11月5日起(即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日)至完成前開第一項 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所衍生之各項應繳費用為據(即為聲 明第三至六項部分),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然原告起訴僅於訴之聲明第七項記載已墊付之費用為339,82 0元,至第三至第六項之其餘已產生尚未代墊之數額則未記 載,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代原告清償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汽車貸款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然原告僅 陳報代墊113年1月至10月之車貸273,000元,尚有其他未清 償之債務費用等未陳報,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㈢訴之聲明第七項部分:原告請求代墊費用339,820元及懲罰性 違約金20萬元部分,其中代墊費用339,820元已包含在本院 命原告陳報聲明第二至六項之範圍內,故此聲明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20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14

PCDV-113-補-2158-20241114-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施宇珊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宇珊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起,分180期,利 率7.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706元,惟聲請人未依 約繳款,而於113年2月19日經通報毀諾,此有協議書(清卷 一第197-202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 卷一第111-153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因鬱症病發 而無業,亦未投保勞保,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 清卷一第179-1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 卷一第439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無業狀況,已難負擔 每月12,70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496元、159,67 7元、132,215元,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3,180元(前於111年5月20日11 2年11月15日、113年3月5日、6月4日各領取保險給付7,46 8元、95,866元、6,500元、2,426元)、元大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5,855元、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07 7元(前於112年11月23日領取保險給付47,161元),至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部分,則 無投保紀錄。   ⒉又聲請人罹鬱症、強迫症、解離性身份障礙症,社會功能 受影響,無法合宜與人交流,無法正常工作,其於110年1 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於昕采國際有限公司任線上聲音 直播主,111年申報所得2,021元,111年3月22日至4月20 日於晴新有限公司任職,收入25,250元,111年5月1日至6 月30日於單福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40,152元,111 年7月18日至12月2日於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共110,958元,111年9月至11月於星業國際有限公司 任直播主,收入42元,111年3月10日、4月15日各領取濬 司網紅行銷有限公司所得122元、203元,112年3月27日至 6月30日於程高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96,58 9元,112年7月13日至8月22日於小川日和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共43,378元,112年9月6日至15日於華信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收入9,610元,112年10月至113年4月因病發 無業,113年4月8日至6月6日於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收入共53,029元,113年6月14日至17日於冠智聯合有 限公司任職,收入1,400多元,離職後迄今無法外出工作 ,家人於112年1月4日資助50,000元,配偶自112年9月15 日起每月資助10,000元。   ⒊另聲請人於111年3月14、23日定存解約取回120,000元、50 ,000元、60,000元,112年10月19日換匯取回26,467元, 前於111年8月30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111年 9月27日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公司(下稱新安產險)理賠給付80,000元,112年2月24日 、113年3月7日、6月4日各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產險)理賠給付50,652元、11,930元、2,30 5元,111年10月14日領取社會局補助4,000元,112年4月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⒋聲請人於111年12月23日遭詐騙,113年3月10日領取和解金 30,000元。   ⒌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一第22-24頁)、112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一第77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清卷一第175-178頁)、債權人清冊(清 卷一第15-16頁)、戶籍謄本(清卷一第413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25-27、439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一第221-229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一第18 -21頁)、信用報告(清卷一第185-196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清卷一第7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81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9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97頁)、健保投保資 料(清卷一第203-209頁)、存簿(清卷一第237-406頁) 、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清卷一第533-534頁)、新安產險 函(清卷一第515頁)、富邦產險函(清卷一第517-521頁 )、晴新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93頁)、單福企業有 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85-91頁)、藝珂人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105頁)、程高資訊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107-109頁)、小川日和有限 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95頁)、華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 (清卷一第83頁)、昕采國際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101- 103頁)、星業國際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155-157頁 )、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523-525頁 )、工作證(清卷一第183頁)、薪資單(清卷一第184頁 )、配偶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清卷一第549頁)、收入切 結書(清卷一第21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 (清卷一第179-181頁)、台灣人壽(清卷一第163-169頁 )、元大人壽函(清卷一第159-161頁)、新光人壽函( 清卷一第529頁)、全球人壽函(清卷一第419-421頁)等 附卷可參。   ⒍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健康情況,爰以聲請人配偶 每月資助1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除113年4月6月有 分擔房屋使用費3,000元,每月支出為13,000元外,其餘每 月支出為10,000元(清卷一第175-178頁、清卷二第33頁) 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 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配偶與配偶之胞兄共有房屋,其無 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 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 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支出約10,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0, 000元後,已無餘額,而其債務以台灣人壽、元大人壽、全 球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共30,112元抵償後, 仍有約1,182,848元(調卷第47-54、61頁,計算式:1,212, 960-30,112=1,182,848),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13

KSDV-113-消債清-90-20241113-2

員補
員林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27號 原 告 洪瓊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鎮岳、林保東、潘彥展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 項,如第一、二、四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 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 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 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 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 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 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 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 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 定。查原告起訴狀訴上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又本件被 告共有3人,應分別敘明對何被告為何請求),亦未記載請求 權基礎。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仍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 甲○○」為被告,然僅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住於「高雄市鼓山區 華安街」,地址記載不完全,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 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 原告應陳報其身分證字號及完整正確住居所之人別資料。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陳報車牌號碼「AHK-262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交易價額。  ㈡陳報本件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  ㈢提出被告乙○○、甲○○、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㈣提出系爭車輛為被告占有,及分別敘明各被告占有期間及其 證據。  ㈤提出罰款、燃料使用費、牌照稅等,均已由原告繳納之證據( 如收據)。  四、請依前開補正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五、原告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補正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 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13

OLEV-113-員補-52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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