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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華犯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 行為實值非難,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尚未得手即因發 現屋內有聲響而逃逸,而僅止於竊盜未遂,被害人林碧蓮無 財物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53091號   被   告 黃建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3時許 ,在林碧蓮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居處外,攀爬翻 越該處圍牆,再打開該址未上鎖之窗戶而侵入該址屋內,翻 找財物後,因發現屋內有其他聲響,隨即離開而未得逞。嗣 經林碧蓮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華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林碧蓮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為侵入上址行竊未遂之犯罪行為人。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人發現遭他人侵入住宅行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5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 被害人報案指稱失竊之手機業已尋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行 ,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CDM-114-簡-221-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禾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907號),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禾儒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高禾儒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 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 之實行,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勞動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反破壞告訴人MARYUDI住處房門 後侵入其內,欲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幸因告訴人及時發現而 未遂,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87號   被   告 高禾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禾儒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 10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年12月15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未能悔改,於民國113年7月 10日12時10分許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 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前往臺南市○里區○○街000號3樓M ARYUDI(印尼籍,下稱瑪友迪)住處,持瑪友迪放置在住處 門外之鐵湯匙毀壞該處具有防閑、防盜作用之房門,擅自侵 入瑪友迪住處,並著手於翻動、找尋瑪友迪住處內之財物, 惟因搜尋未果而不遂。嗣因高禾儒欲離開上址住處時為瑪友 迪即時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禾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瑪友迪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搜尋財物之竊盜行為, 惟因搜尋未果而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18號判決書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 告前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所犯公竊盜罪嫌 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素,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2025-02-10

TNDM-113-簡-4326-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家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蕭家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家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 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所謂 僅餘1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先認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均為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之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 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9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39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界限範 圍,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執行 完畢,惟上開執行完畢部分刑嗣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予扣 除即可,詳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CDM-114-聲-200-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國榮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其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 而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9-16頁)在卷可參,且正值年輕力壯,竟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 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考量其坦承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謝宏明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7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08

TPDM-114-簡-377-202502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凱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凱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拾 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凱文因犯侵占等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 表編號4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4所示之 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 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3年1 2月9日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曾經於附表編號1 、2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 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侵入住宅竊盜、 幫助洗錢、及業務侵占罪,犯罪時間相距雖近,惟其情節、 手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法益侵害及行為非難 之重複性較低;兼以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地互殊,可認非屬 密切而具高度關連性之相類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就 各犯行所呈危害及罪責充分予以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危害個 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等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 整體犯罪之責任與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兼考量受刑人 於上開聲請書所陳: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於所宣 告最重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合併即內部界線有期徒刑2年4 月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 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必要。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有宣告多數 罰金之情形,然本案聲請書僅記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見檢察官並未聲請就宣告多 數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本院自無從逕予定刑,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4年1月3日 再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月7日送達 予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案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79號 113年8月20日 同左 113年9月24日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2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79號 113年8月20日 同左 113年9月24日 3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7月6日至同年月11日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 113年9月25日 同左 113年11月4日 4 業務侵占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74號 113年9月29日 同左 113年11月6日

2025-02-07

CTDM-113-聲-1518-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易字第1163號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董文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偵緝字第1212、1213、1214、1 217、1219、1220、1222、1224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 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文彬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董文彬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訊問後,經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住宅 附連圍繞土地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復有 羈押之必要,爰於113年11月22日起裁定羈押3月,有本院訊 問筆錄、本院押票等件在卷可證。茲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經本院准予自114年2月6日起借提執行等情,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助安字第180號執行指揮書 (甲)附卷可稽。從而,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原羈押之必 要性亦不復存在,爰依前開規定,應自被告開始執行之日即 114年2月6日起撤銷羈押。 二、至聲請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自114年2月6日入監 之日撤銷對其所為之羈押,是聲請人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 其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5-02-07

PTDM-114-聲-161-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易字第1163號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董文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偵緝字第1212、1213、1214、1 217、1219、1220、1222、1224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 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文彬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董文彬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訊問後,經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住宅 附連圍繞土地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復有 羈押之必要,爰於113年11月22日起裁定羈押3月,有本院訊 問筆錄、本院押票等件在卷可證。茲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經本院准予自114年2月6日起借提執行等情,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助安字第180號執行指揮書 (甲)附卷可稽。從而,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原羈押之必 要性亦不復存在,爰依前開規定,應自被告開始執行之日即 114年2月6日起撤銷羈押。 二、至聲請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自114年2月6日入監 之日撤銷對其所為之羈押,是聲請人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 其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5-02-07

PTDM-113-易-1163-202502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健宗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健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健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1時26分許前往曾瑜馨、徐揚皓位於花 蓮縣○○鄉○○○街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見本案房屋窗 戶未鎖,竟侵入本案房屋竊取曾瑜馨所有金牌1面得逞後逃 離現場。 二、案經曾瑜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健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85頁至第28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其前為徐揚皓 處理債務而對徐揚皓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債權,且其前 往本案房屋前有電聯家人轉知友人林宏昭通知徐揚皓欲前往 本案房屋,其果有竊盜犯意不會事先通知或選擇熟識友人家 犯案;又其未仔細看金牌,不知該面金牌為告訴人曾瑜馨所 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徐揚皓積欠委託 費用始進入本案房屋取走金牌而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並無 必要自臺北刻意前往花蓮竊盜,被告亦不知金牌為告訴人所 有而無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7日21時26分許前往本案房屋,見本案房屋 窗戶未鎖,遂自窗戶進入本案房屋取走告訴人所有金牌1面 後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31頁至第233頁、第289頁至第29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吉警偵字第1130008061號卷〈下稱警卷〉 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2671號卷〈下稱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證人即銀樓老 闆林郁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 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1頁)、現場照片、 遭竊金牌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3頁至第81頁) 、警方製作之軌跡圖(見警卷第81頁至第83頁)在卷可稽, 先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具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⒈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 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 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 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 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其前往花蓮尋找友人,惟因手機、錢 包遭竊,遂前往積欠其債務處理費之友人家拿傭金,友人名 字不記得,其拿金牌時有向友人之父稱兒子欠債要抵債,但 友人之父並未表示同意或反對云云(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9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於前往本案房屋前有先以公 共電話致電林宏昭通知徐揚皓其欲前往本案房屋,然林宏昭 未接電話;其有致電其姊代為聯絡林宏昭,其姊有接電話云 云(見本院卷第288頁);旋即改稱:其姊沒有接電話,其 致電其兄代為聯絡其姊云云(見本院卷第288頁);再改稱 :其請其兄代為聯絡林宏昭,請林宏昭轉告徐揚皓其欲前往 本案房屋,其抵達本案房屋時大門鎖住但窗戶沒鎖,其便自 窗戶進入本案房屋,其拿走金牌時現場無人在場云云(見本 院卷第288頁至第290頁)。承上,被告就「拿走金牌是否有 告知徐揚皓之父」、「前往本案房屋前聯絡林宏昭轉達徐揚 皓之過程」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本院復依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徐揚皓到庭作證,惟證人徐揚皓經合 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等節,亦有本院113年11月8日、 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 、第285頁),則被告辯稱徐揚皓積欠其2萬元傭金債務云云 尚難遽信。  ⒊況被告所述徐揚皓積欠其債務縱係屬實,然被告於無法電話 聯繫徐揚皓本人處理債務且本案房屋大門深鎖情形下,亦應 按電鈴要求徐揚皓或其家人開門處理債務,或另循正當途徑 要求徐揚皓清償,此乃吾人依社會通念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 所知悉之事,而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 畢業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4頁、第292頁); 佐以告訴人所有金牌正面中央位置以紅字清楚記載「曾瑜馨 敬獻」字樣,亦有遭竊金牌照片可證(見警卷第49頁),被 告於案發時既為具有正常智識及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上開金牌非屬徐揚皓所有當無不知之理;詎被告竟於無適法 權源之情形下,逕自侵入本案房屋,未經同意取走「與其不 具債權債務關係之告訴人」所有金牌,顯逾越通常一般之人 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固 辯稱其未仔細看金牌而未發現係告訴人所有云云。然「曾瑜 馨敬獻」等字樣既以紅字標記於金牌明顯位置,被告於拿取 金牌時顯無忽略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卸飾之 詞。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徐揚皓,然證人徐揚皓經 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業如前述,而無調查之可能。被告及 辯護人另聲請傳喚林宏昭、被告之兄姊到庭作證,以證明被 告於前往本案房屋前曾請林宏昭轉達徐揚皓被告將前往本案 房屋而無不法所有意圖部分。然被告未經同意自窗戶侵入住 宅取走與其不具債權債務關係之告訴人所有金牌而具不法所 有意圖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述曾直接或間接電聯 林宏昭轉告徐揚皓欲前往本案房屋縱係屬實,亦無以此認被 告取走告訴人所有金牌不具不法所有意圖,是上開證據調查 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 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 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 照)。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家中金牌遭竊,案發時其 配偶徐揚皓在二樓睡覺,公公則在1樓房間睡覺等語(見警 卷第17頁至第19頁),堪認本案房屋於案發時確係告訴人與 其家人共同居住使用而屬住宅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入住宅竊取與其無 債權債務關係之告訴人所有金牌1面,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影 響;復斟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13年6月3日縮刑期滿,被告並於112 年4月12日假釋出監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詎被告於假釋期 間竟不思謹言慎行而為本案犯行,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 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而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 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以獲取財物,反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毀壞他人財產,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併衡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雖有調解意願,惜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現在監無業,月收入約200元、貧窮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假釋期間再犯之素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金牌1面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足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HLDM-113-易-352-202502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2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育正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凌晨0時5分許,攜帶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 手1把,至連煌基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之車庫外,踰越 牆垣進入後,拆卸並竊取連煌基所有、停放在車庫內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副駕駛座座椅之鐵架各1 組、汽車電瓶1個,拖運車之把手1個,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育正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 9頁;見本院卷第43頁、第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連煌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 頁)。  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5頁至第69頁)。  ㈤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21頁)。  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扳手足供 其拆卸汽車座椅鐵架,顯為質地堅硬之物,當認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 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之地點為告訴人之車庫, 該處前方開敞,未有鐵捲門或其他管制出入之物,且該車庫 通連之建築物已為殘垣斷壁,難認可遮擋風雨或供人居住, 亦未見任何與人類生活起居空間緊密相連之情,此有現場照 片、GOOGLE街景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 卷第21頁)。復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現場沒有 看到人居住,也沒有水電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意即本 案現場並未存有供人類日常居住所必需之水、電等物,堪認 本案現場並非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所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未合,不成 立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為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雖有未合,業如前述。然此部分 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㈣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觸犯2款加 重情形,仍應僅論以1罪。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1年8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 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本案均係犯竊盜案件 ,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之中期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 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權, 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且告訴人表示損害已造成,賠 償無助於被竊物品歸還之意見,有本院意見調查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 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裝潢業、與父 親及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本件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 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扳手1把,固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 )。然因該扳手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 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 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 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1 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副駕駛座座椅之鐵架各1組 2 汽車電瓶1個 3 拖運車之把手1個

2025-02-06

MLDM-113-易-950-202502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雅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雅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廖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時30分前之某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 ,侵入江延舜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下稱江 延舜住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該等物品隨身攜帶 或食用而得手。嗣江延舜於同日2時30分許返回其住處,發 現廖雅君仍逗留在內,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江延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廖雅君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延舜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 場暨扣押物照片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先後竊取並食用如附表所示之物的行為,係基於單一決 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 一罪論處。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本案最終雖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之物主要為價 格非昂的食物,犯罪動機與情節固然均有可以諒解之處。然 而,被告本案乃無故出現且逗留於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驚嚇顯然並不在輕;且其於最初警詢之際全然不願配 合警方調查(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可見其犯罪手段存 在一定嚴重性,犯後態度又非屬特別良好。準此以觀,如科 處被告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刑度,尚無過重而可得一般人憐憫 之處,因此並不適用刑法上述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全無工作能力,卻 屢屢遂行竊盜,本案並侵入他人住處為之,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同時參以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輕重、所獲取之財物種類與價 值等情;另衡以其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被告遂行加重竊盜犯罪之 所得:  ㈠其中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已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因此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物品本院不再另行宣告沒 收。  ㈡至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言,被告竊取食用乃為滿足基 本生理需求;並且,該等食物價格尚屬低廉,告訴人於偵查 中亦未特別陳明價格,日後如執行沒收,恐添追徵數額計算 之困擾。據此,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裁量亦 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被告竊得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香蕉2根 均已遭被告食用 2 可爾必思1罐 3 雞精1罐 4 馬卡龍2個 5 汽車鑰匙1把 均已發還予告訴人 6 打火機1支 7 卡辣姆久零時1罐

2025-02-06

SCDM-114-竹簡-14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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