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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被 告 愉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蜀渝 訴訟代理人 蘇昭綺律師 被 告 宮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錦堂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前投 保富邦產物商業火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民 國111年11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系爭保險由原告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富邦產險公司)承保百 分之70、由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 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承保百分之30。系爭保險承保處所即台 達電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區(下稱系爭廠區) ,於112年9月7日21時15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指出,起火處為 158號(台達電公司)B區倉庫堆貨區第4排及第5排貨架中間 處,起火原因為LED燈電器因素。又系爭火災發生後,保險 人委託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記載:「5.1、根據桃園市 消防局,起火原因是被保險人廠房貨架P10上方的LED燈泡短 路造成。該LED燈泡相當新,是在2023年7月安裝。不清楚燈 泡發生短路的原因」以及「8.1、因為導致火災的LED燈泡仍 在保固期間內,我們認為被保險人僱用的裝潢包商【即被告 愉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愉悅公司)】與(或)LED燈 泡供應商【即被告宮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宮前公司) 】必須為火災造成的毀損負責。」  ㈡系爭廠房係台達電公司交由被告愉悅公司進行場地整修工程 ,並於112年5月30日訂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而起火之LED燈泡係被告愉悅公司向被告宮前公司買受而得 ,而該整修工程於112年8月31日完工,自完工後即進入系爭 工程合約第11點之一年保固期,而系爭火災發生時之112年9 月7日尚屆於保固期內,自應負系爭工程合約之保固責任; 又被告宮前公司係生產LED燈泡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台達電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失,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後 ,總計為465萬4,852元,再由原告2人依共保比例計算,由 原告富邦產險公司賠付台達電公司325萬8,396元;由原告國 泰世紀產險公司賠付台達電公司139萬6,456元,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原告2人自得代位台達電公司請求被告2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代位、系爭工程合約、不完全 給付、消保法第7條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愉悅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富邦產險公司3 25萬8,396元、原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139萬6,4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愉悅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宮前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富邦 產險公司325萬8,396元、原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139萬6,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宮前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所命之給付,其中被 告任1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愉悅公司:被告於112年5月30日承包台達電公司之「SES 產品楊梅外租場地整修工程(即系爭工程)」,並於112年8 月14日完工,完工後即交由台達電公司先行使用,嗣系爭工 程於112年11月27日經台達電公司驗收全部合格,被告並出 具工程保固書,保固期1年整,至113年11月26日止。系爭工 程所需之材料及工程項目,係由被告提供工程報價單,經台 達電公司審核同意後,作為履行系爭工程合約及施作工程之 依據。依工程報價單項目5記載「更換白光LED燈泡。150W/1 50001m/E40 另含20盞天井燈具備用,A區102/B區27/C區28 。WINCO」,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內容,係在系爭廠區舊有 之燈具上,更換白光LED燈泡,並非更換LED燈具,且被告除 僱用合格水電技師更換外,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LED燈泡167 盞於112年6月20日即全部更換完成,並經台達電公司確認後 ,交由其先行使用,迄至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12年9月6日止 ,所有區域之LED燈泡均正常運作,在此期間,台達電公司 從未通知被告LED燈泡有材料不符規定,或有不良之情形, 足見被告依約所更換之LED燈泡確實合於系爭工程合約之約 定,自無被告應負保固責任之情事,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 爭火災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宮前公司:原告主張被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觀消保法第1條,其立法目的係為 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升國民消費生 活品質,此乃基於消費者相對於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服務 之資訊、專業等方面之不對等,有制定消保法保證消費者權 益之必要,地位平等之商人間營利或商業活動,交易雙方就 該交易商品既有相當之資訊、專業能力,即非消費者,而台 達電公司為資訊、地位均與被告2人相當甚優勢之企業,非 以消費為最終目的,非消保法所保護之對象,不適用消保法 之規定。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提供之LED燈泡性質上當然有 何發生安全或衛生之危險,主張被告應就其所生貨物負消保 法之賠償責任,其請求顯悖於法。另原告出具之公證報告, 充其量僅在理算損失金額,未見實際單據,亦未曾詢問被告 表示意見,未就LED燈泡、裝設之燈罩、變壓器及線路、配 電等實際調查,顯未就造成火災之原因為實質鑑定,況公證 報告記載「不清楚燈泡發生短路的原因」、「因為導致火災 的LED燈泡仍在保固期間…」等語,亦足見公證報告未查明起 火原因,僅單憑LED燈泡仍在保固期內,率推論被告應負責 ,並非認定被告提供之LED燈泡有何瑕疵或缺陷,原告未舉 證證明使用之LED燈泡有何瑕疵及與系爭火災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亦未舉證使用該等LED燈泡合於通常使用方式,原告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台達電公司前投保系爭保險,系爭保險由原告富邦 產險公司承保百分之70、原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承保百分之 30,承保處所之系爭廠區於112年9月7日21時15分許發生火 災,被告愉悅公司前為系爭廠區之LED燈泡裝設廠商,被告 宮前公司則為LED燈泡供應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愉悅公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 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約定:「保固:本工 程驗收合格後乙方(即被告愉悅公司)應立具保固切結保固 壹年,如在保固其內發現不良情事(包含但不限於本工程一 部或全部有損裂,瑕疵或損壞),乙方應負責免費修復不得 推諉,凡由此而引起之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全部責任」(本 院卷第65頁)。而按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 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 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 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 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愉 悅公司所裝設之LED燈泡具有瑕疵引發系爭火災,應負不完 全給付及契約保固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先就LED燈泡具 有瑕疵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依原告所提系爭火災賽維特保險公證報告書及其中文譯本( 本院卷第42-57頁),其中記載:「8.1因為導致火災的LED 燈泡仍在保固期間內,我們認為被保險人僱用的裝潢包商( 愉悅工程顧問公司)與(或)燈泡供應商(宮前實業有限公 司)必須為火災造成的毀損負責」(本院卷第53頁),雖就 系爭火災之發生主張肇因被告,惟就認定之依據或調查之證 據,於公證報告中並無載明。且就系爭火災之原因,公證報 告並記載:「根據桃園市消防局,起火原因是被保險人廠房 貨架P10上方的LED燈短路造成。該LED燈泡相當新,是在202 3年7月安裝,不清楚發生短路的原因」(本院卷第53頁), 就系爭火災之原因並不知悉,故難憑公證報告之計載而認被 告愉悅公司裝設之LED燈泡具有瑕疵。  ⒊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0月14日桃消調字第1130035445號 函檢送之火災原因紀錄(本院卷第98-122頁),關於系爭火 災起火原因初步判定為電氣因素。再經該局113年11月6日桃 消調字第1130038653號函覆稱「勘察現場發現本案起火處僅 有一組嚴重燒燬之LED燈,未發現有其他引火物,故不排除 起火原因係LED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檢視可能肇災 之LED燈,發現燈罩及電線尚在原位,燈具嚴重燒損、掉落 ,無法判斷燈泡或燈具何部分起火」、「LED電氣引火,可 能因現場環境溫度、濕度、使用、保養維護情形、本體瑕疵 、安裝不當、機械破壞、甚至蟲吃鼠咬,導致絕緣劣化,產 生焦耳熱或電弧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本局調查人員勘察現 場,僅發現現場有使用燈具(電力)之情事,因LED燈已嚴 重燒損,無法細究是否為LED燈之瑕疵或因現場電力供應不 穩定造成火災」(本院卷第第188-189頁)。僅就系爭火災 之發生肇因電氣因素,惟電氣因素之原因是否即為LED燈泡 瑕疵一節,並無法確定。  ⒋原告雖以台達電公司出具之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180-1 81頁),其中記載:「安定器的鐵盒打開內部外觀與線路都 沒有燒焦現象,LED燈泡的螺口也是仍完好的鎖在陶瓷燈座 內,可以很確認是燈泡著火」,而主張LED燈泡具有瑕疵。 但依該報告製作人即台達電公司員工鍾光文於審理中證稱: 報告是由伊部門一起完成的,本件是發生在廠房,事情發生 後公司就要部門就整個事件做一個調查,消防隊是9 月7日 發生火災當天過來看的,後來就沒有再來,消防人員因為火 滅了,就針對燒毀的殘骸部分撥開,周邊環境沒有任何火源 ,上方有個燈泡已經不見了,燈泡的剩下燒毀的殘餘在火堆 內找到,因為燈具在天花板上大概八米高的高度,高度太高 ,消防隊無法進一步做對燈具的分解,所以當天是用手電筒 去照看到燈具是黑的,9月27日伊使用高空作業車才有辦法 取下,伊有把燈具拿下來分解,所以確認是燈泡著火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254頁筆錄),雖證述系爭火災起火源在LED 燈泡,惟證人鍾光文自承並無受過火災鑑定培訓或領有相關 證照,就起火原因並證稱:起火源可能是燈泡燒毀所造成, 至於燈泡為何會燒毀的原因部分不知道,可以很確定是燈泡 著火,但無法確定百分之百與燈具無關(見本院卷第254、2 56頁筆錄)。再依該事故調查報告於事故描述記載:「18點 多台電外線電桿礙子有異常放電造成廠內供電品質不良(電 燈持續閃爍)」、「19點多台電開始進行停電維修至約21點 通知修復且電力恢復」、「21:10安聯外倉送貨員於窗外發 現B區火光通知倉庫管理員,現場三位同仁連同安聯司機合 力以滅火器及消防栓控制火勢」,並於該報告根本原因及長 期對策記載:「LED燈泡是自6月份開始使用,9/7事故當天 以時間回推比較懷疑是台電送電時突波促使LED燈泡的內建 變壓器繞組的共振,使變壓器過熱塑膠的部分燒起來」,就 系爭火災發之原因推論為台電公司復電時所致。從上開事故 調查報告表內容及證人鍾光文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愉 悅公司裝設之LED燈泡具有瑕疵。  ⒌原告並主張LED燈泡係於正常使用下著火,被告愉悅公司應就 不可歸責於其之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否則應負債務不履行 賠償責任云云。但依前述,系爭火災係於台電公司停電復電 後所造成,並非於通常情形燈泡自燃所致。且依桃園市政府 消防局前揭函覆內容及證人鍾光文證述,亦不排除為電力供 應不穩定所致。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愉悅公司裝設之LED 燈泡具有瑕疵,其主張被告於愉悅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系 爭工程合約保固責任,並無理由。  ㈢被告宮前公司: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消費者或 第三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 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規定所負責任,固為無過失責任,毋須考慮發生危 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然前提仍需 其商品客觀上欠缺安全性,以及該商品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仍須就被告宮前公司供應之LED燈泡欠 缺安全性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而依前述,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肇因LED燈泡一節,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意即對於被告宮前公司提供之LED燈泡欠缺安全 性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宮前公司 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1、3項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愉悅公司依不完全給付、系爭工程合 約法律關係,對被告宮前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3-05

SLDV-113-訴-1582-2025030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魏至平 被 告 林大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台18線 34.5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廖婉如所有、訴外人張源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7,024元(含工資54,488元、 零件132,53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 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二車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可佐(見本 院卷第53-70頁),固堪信為真。然查,根據張源利所述,其 駕駛系爭車輛沿台18線往阿里山方向行駛,行車時速約30公 里,行經事發地點過彎時,被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 因而發生碰撞,惟據被告所述,被告駕駛車輛沿台18線由阿 里山往嘉義市方向行駛,行車時速約20公里,行經事發地點 過彎時,被告沒有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且有踩煞車, 但仍發生碰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由此 可知,因車禍雙方各執一詞,無法判斷何方跨越分向限制線 導致本件事故,是依渠等所述,難以釐清車禍發生的原因。 嗣經本院就本件事故的肇事原因,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然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函覆略以:本案肇事後因雙方車輛均已移動,事故發生時二 車相對位置及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均不明,依卷附資料雙方 各執一詞無法辨明,亦無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供佐 證,本所車鑑會未便鑑定(見本院卷第95頁)。從而,本件 依現有事證,難以認定被告有何跨越分向限制線、未注意車 前狀況或其他過失情形,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05

CYEV-113-嘉簡-922-20250305-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10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洪澤維 被 告 許庭瑞(原名:許貴綜) 訴訟代理人 許富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壹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往中華二路 上坡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屬訴外 人徐善國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991元(含 工資10,871元、零件12,12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徐善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2,991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係身障人士且為低收入戶,已經10幾年沒有工作,目前1 年只工作幾天,只能賠償1萬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之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路○○○路○○號3519 37)處時,疏未與前車保持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 ,而自後追撞其前方由徐善國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3、 29-33、45-47、50-51、55-61頁),堪認屬實。被告無照騎 乘上開機車,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準 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2,991元 ,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27頁 )。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徐善 國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 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係110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 ,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3年6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 已使用3年又1個月,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修復 費用共22,991元,其中工資為10,871元(即鈑金及拆裝4,86 7元、烤漆6,004元)、零件費用為12,120元,有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5-27頁)。惟上開零件 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更換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9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上工資10,871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 13,822元。至被告雖辯稱其經濟能力不佳等語,然此僅係被 告履行能力之問題,與被告因其過失行為所應負之責任無涉 ,尚不得據為解免其賠償責任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 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20×0.369=4,472 12,120-4,472=7,648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48×0.369=2,822 7,648-2,822=4,826 第3年折舊值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26×0.369=1,781 4,826-1,781=3,045 第4年折舊值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45×0.369×(1/12)=94 3,045-94=2,951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04

SSEV-114-新小-106-2025030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吳雙霖 被 告 黃義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61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6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 論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之本金金額為10萬2613元,原告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苗栗 縣頭份市國道1號北向109公里700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潘文龍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4萬6693 元(含零件16萬89元、工資8萬6604元),而計算零件折舊後 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10萬261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 書、服務維修費清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見壢保險 簡字卷第5-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2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3055號函 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壢保險簡字 卷第20-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 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 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修復 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而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24萬6693元(含工資8萬 6604元、零件16萬89元),業據原告提出服務維修費清單為 證。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見壢保險簡卷第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9日) ,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 之1/10,即1萬6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 工資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0萬2613元(計算 式:工資8萬6604元+折舊後之零件1萬6009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發票在卷 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日(見竹東簡卷第 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2613元,及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04

CPEV-114-竹東簡-2-2025030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陳浩瑋 被 告 葉源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36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琦翔,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杜國英,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 辯論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之本金金額為17萬8720元,原告所 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縣○ ○鎮○○路○段000號私人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承保 ,訴外人鍾貴珍所有,並由訴外人彭彥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 損,經估價修復金額為21萬9908元,已無法維修而報廢,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於賠付保險金額19萬8720元,扣除系爭車輛 殘體拍賣所得價款2萬元後,仍受有17萬8720元之損害,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7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事故 照片、重大賠案勘核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 異動登記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暫 收款憑證、權威車訊網路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51頁、第99-10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 10月16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33011747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70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經車廠估價結果,其修復費用為21萬9908元(含工資2萬60 0元、塗裝3萬6483元、零件16萬2825元),有估價單為證, 又系爭車輛於101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輛異動登記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6日) ,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 之1/10,即1萬6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 工資及塗裝費用,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 費用應為7萬3366元(計算式:工資2萬600元+塗裝3萬6483元 +折舊後之零件1萬6283元)。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被告請求權即移轉 於原告。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而經原告 以全損方式理賠,是原告得請求已賠償全損金額扣除車輛拍 賣所得等語。惟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 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 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 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 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查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初估修復 費用後認已無修復價值,即應推定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然此 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 屬被告就本件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是原告上開 請求即難認有據。從而,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如 前述原告僅能證明為7萬3366元,是依前開說明,於實際損 害額小於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額時,原告請求應以實際損害額 為限。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 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萬3366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04

CPEV-114-竹東簡-5-20250304-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被 告 尤柏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5,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968元,其餘不變」(見 本院卷第68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北側時,因駕車不當,而撞擊由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楊雅惠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55, 826元(含零件費用118,470元、板金拆裝費用18,609元及塗 裝費用18,747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 、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僅請求被告給付57,968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乙節,固有其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然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當事人姓名欄位記載為不詳(見本院 卷第7頁),是尚難特定被告是否為本件事故時肇事車輛之 駕駛人。而參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卷宗資料,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其將肇事車輛借予朋友的朋友,其並非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亦稱其無法確 定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是否為被告,目前沒有證據可以提出( 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是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本院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 告本件主張屬實,故原告關於本件之請求,尚難逕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04

CLEV-113-壢保險簡-229-2025030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3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謝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18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蓬萊國小地下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倒車時因未注意兩車之間隔 ,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 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7,827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從監視器畫面得知,A車雖有於上開時間停入B車 旁之停車格,然並未見B車有晃動或位移之情事,可見A車並 未擦撞B車,且當A車駛離時,亦未見A車左側車門及後方保 險桿有磨損或烤漆殘留之情事;再者,A車除了被告駕駛外 ,其姐姐也會駕駛,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可能是其姐姐所駕駛 ,但因為有隔熱紙故無法確認到底係由何人駕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B車有因本件事故而須進行維修,其因此 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37,827元(其中鈑金6,256元、 塗裝31,571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汽車保險計算書、車輛維修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LS南港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且被告 亦不爭執B車有進行維修並支付上開費用乙情,僅爭執肇 責歸屬,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而本件事發地點雖為私人停車場,固非道 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自當 遵守前揭規定。   2.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略以:畫面可 見B車停在畫面右上方最右邊停車格內,旁邊還有2個停車 格空位,畫面中其他地方亦有停車格空位,被告駕駛A車 自播放時間(下同)00:10起,開始試圖倒車停放在B車 旁之停車格,經過幾次倒車後,於01:42時,可見A車左 側車身與B車右側車身間幾無空隙,於01:52時,B車往前 行駛離開停車格,並於02:14時往畫面左方駛離畫面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士小字第3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由上可見,本件雖 因拍攝角度未能清楚見得A車是否與B車碰撞,然可知至少 兩車間隔甚近;又依原告提供B車車損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109至111頁),可見B車遭擦撞後車身所遺留之車漆為 銀色,與A車為銀色車輛之情況相符,此有車籍資料查詢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再參酌被告供稱當日係要 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然A車於倒車時靠 近B車後,卻未如被告所稱其欲停車,反而隨即駛離現場 ,縱上各情以觀,應足推認被告駕駛A車因倒車不慎,進 而與B車右側發生摩擦,其為免遭他人發現該情,始迅速 逃離事故現場。是以,被告於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惟被告卻疏未注意後方之B車,致B車 受損,則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B車受損受損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車輛維修費37,827元,自屬 有據。   3.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看不出B車有晃動或位移之情事, 故應認兩車並未發生擦撞等語,然查,被告倒車之速度緩 慢,縱與B車發生擦撞,亦可能因力道輕微而未使B車有晃 動之情況;又縱因監視器畫面角度之關係,無法清楚確認 兩車之間隔,然參考B車車身上所遺留之車漆及被告立即 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此等間接證據均已足推論被告確有駕 車摩擦到B車車身,始立刻逃離現場,是被告上開所辯, 實與客觀事證與常情不符,自難憑採。又被告再辯稱本件 事故當時可能係其姊姊為駕駛者等語,然被告為A車之車 主,則車主為駕駛者應為常態,由他人駕駛應為變態之事 實,然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非駕駛者,自難認其 此部分所辯為真。末被告辯稱當時駛離停車場係要去找其 他停車位等語,然依監視器畫面所見,畫面中除B車旁有2 格空停車格,另尚有數個停車格未有車輛停放,然被告卻 捨此不停,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顯見其此部分所辯與常情 不符,亦難憑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27元及自 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04

SLEV-114-士小-33-2025030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蔡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8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7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嘉義縣○○鄉○○村○○○地段000號, 故意衝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文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00元(含零件65,423元、 工資24,806元、烤漆23,77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故意衝撞系爭車輛之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14,00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承保資料、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代位求償 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 3年12月18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22039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卷宗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100頁)。又被告前 開傷害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126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 金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知悉並注意遵 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卻因與訴外人黃文燦之糾紛,故意衝 撞黃文燦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故 意致生本件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0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 1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3日,已使用逾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904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423÷(5+1)≒10,9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5,423-10,904) ×1/5×(31+3 /12)≒54,5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423-54,519=10,904】,據 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0,904元,加計毋庸折 舊之工資24,806元、烤漆23,771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 用為59,48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9,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 (本院卷第5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04

CYEV-114-嘉簡-56-2025030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1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莊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陸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時以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5 4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甲○ ○為被告,並撤回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 復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549元,及自民國 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其追加甲○○為被告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利息起算 日之變更則屬於聲明之減縮,且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亦同意原告之撤回,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追加及變 更部分,均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 0號前,因行駛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大都會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彭大鵬為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89,54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549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過失部分無意見,原告請求之維修 費用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 險計算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等資料 查核明確,而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見本院11 4年度士小字第116號卷第67頁),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89,549元(其中工資 5,328元、塗裝14,159元、材料70,062元),然而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 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1月1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4月, 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 之後,應以10,620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工資5,328元、塗裝14,159元,合計為30,107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被告知悉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翌日即114 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07元及自 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062×0.438=30,6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062-30,687=39,375 第2年折舊值    39,375×0.438=17,2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375-17,246=22,129 第3年折舊值    22,129×0.438=9,6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129-9,693=12,436 第4年折舊值    12,436×0.438×(4/12)=1,8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436-1,816=10,620

2025-03-04

SLEV-114-士小-116-2025030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鍾博倫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早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市○○路00 號前,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鈺雯所有,訴外人傅 瓊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鈺雯系爭車維修費 用總計2萬5784元(含零件費用8256元、工資4000元、烤漆1 萬3528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及5成責任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 所主張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三、經查,訴外人傅瓊誼於警詢時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柴橋路 往東香方向直行,當時在左側車道,我照中央分向虛線,沒 有注意右側是否有來車,聽見碰撞聲後停下等語。被告於警 詢時則稱:我駕駛被告車輛沿柴橋路往東香路方向直行,到 肇事地點前,左側有一輛自小客車向右朝我靠過來,並撞上 被告車輛駕駛座車門處等語。再參酌警方所提供之事故現場 圖及照片,可知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均為同向直 行車,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內側車道,嗣因前方道路減縮而向 右偏行,系爭車輛駕駛傅瓊誼自應注意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 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足認傅瓊誼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則措 手不及,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此外,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自應 逕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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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DV-113-竹小-80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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