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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 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之詐騙方法更正 補充為「民國112年10月底11月間,以投資股票為由」,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合庫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合庫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 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 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合庫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蒙受新臺幣15萬元之 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 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合庫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8號   被   告 劉明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耀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9 時34分,在高雄市阿蓮區統一超商蓮馨門市以交貨便方式,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將受騙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鄒縣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明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在網路認識一名女生,她說要匯錢過來暫時放我這邊,等她回台灣再跟我拿云云。 ㈡ 告訴人鄒縣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鄒縣賢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㈣ 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 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 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 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 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 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 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支付薪水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 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 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供本署查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 是否實在,已非無疑。況被告案發時已44歲,且為智識正常 之人,對於網路上未曾謀面之女網友之話術,理應較初入社 會涉世未深之人更有判斷辨別之能力,竟仍輕率將其所有, 具專屬性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無信賴基礎之女網友, 而容任該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鄒縣賢 假股票投資 112年11月27日10時29分許 15萬元 上開合庫帳戶

2024-10-11

CTDM-113-金簡-571-2024101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吳佳昕 被 告 饒采萱(原名饒采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依其知識經驗及 能力,當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資金流通使用,除與個人 之財產權益相關外,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使 用金融帳戶向不特定多數人詐騙金錢,亦有長期宣導及報導 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一般人均不會輕易揭露金融帳戶 資訊,遑論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詎被告僅為貸款 之需求,即輕認他人會使用其帳戶加強其信用缺失,而過失 輕率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某統一超商,將 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臉書上自稱「楊博文」 之訴外人楊柏翎,並以電話告知對方該提款卡之密碼、網路 銀行密碼。訴外人楊柏翎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轉交予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 犯意聯絡,先於110年3年初起,以LINE暱稱「黃于翔」之人 ,向原告誆稱:有一個投資方案,希望可以幫忙衝業績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5月3日21時50分許、53分 許、22時0分許、0分許,分別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各 5萬元共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而受有損害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某統一超商 ,將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對方該提款卡之密碼、網路銀行密 碼,嗣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6號、1 11年度偵字第9582號、112年度偵字第4645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為憑,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刑事判決(訴外人楊柏翎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 調取上開雲林地檢署偵查卷宗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63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 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 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過失,指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 ,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 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 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金融機構帳戶牽涉個人經濟信用之社會評價,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倘非與本人至親或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無任由 他人逕予借取,恣意用以往來作帳、虛增明細之理,縱遇特 殊狀況確有出借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真實用 意何在,斟酌可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確認均 無疑義之後再為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 之人頭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 之困難,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聞 媒體一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憑 一般經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而被告於行 為時為年已27歲餘之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僅於臉書 上看見可協助貸款之訊息,未經過查證,即輕率將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任意寄交予未曾見面且毫 不認識之陌生人,致遭詐欺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以順遂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財,被告欠缺謹慎理性 之人應有注意程度,所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 顯有過失甚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具有過失,且 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自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所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雖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9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該案僅係以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之「故意」,方認其罪嫌不足,且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此與 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兩者不同,附予敘明。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損害 發生時即110年5月3日起加給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 13年9月13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有本院虎尾簡易庭公 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09

HUEV-113-虎簡-189-2024100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805號),另經本院依職權併辦(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73號、第42477號、第47049號、第48771 號、第49125號、112年度偵字第9177號、112年度偵字第45073號 案件之被害人陳日禧、張華、耿春松、江鴻霖、告訴人陳純玉、 蔡韋盈、陳清火、林慧娟、樊蘭香、李惠君、廖珮汝、姜廷達、 唐為娟、林榮鋒、林鳳枝、黃思宸、郭家佑、張文毓、黃畋馨、 黃慧珠、王文貞、劉鎮億、陳宗彥、簡務果之部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勝先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勝先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6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1 0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能預見任意將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 後收受贓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與其配偶顏芷甯(檢察官誤將其不起訴處分)、蔡汶峰基於 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某時偕同 顏芷甯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某分行,將顏芷甯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辦理設定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又於111年4月22日某時偕同顏 芷甯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某分行,以不實理由欺騙行員辦 理設定二組約定轉帳帳戶(該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均為本案第 二層洗錢帳戶)後,旋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將其顏芷甯所 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當面交付蔡汶峰(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再由蔡汶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勝先因此 獲得蔡汶峰轉交之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報酬。嗣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顏芷甯之提款卡提領或以 網銀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聖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 被害人耿春松之女耿珮甄、被告之配偶顏芷甯於警詢之陳述 ,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顏芷甯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10029889號函暨函覆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2797號函覆 本院暨檢附開戶業務申請書、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如附表 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日勝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匯款憑證、匯款交易紀錄、存摺 內頁,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 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截圖、網 路銀行匯款截圖,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 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 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勝先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之最後訊問階段對於上 開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被害人耿春 松之女耿珮甄、被告之配偶顏芷甯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 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判決、顏芷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顏芷甯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073號 、第42477號、第47049號、第48771號、第49125號、 112年 度偵字第9177號、第123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88 9號函暨函覆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 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2797號函暨檢附開戶業務申請 書、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交易 明細、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截圖、日勝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匯款單據、匯款憑證 、匯款交易紀錄、存摺內頁資料在卷可佐。再被告雖於本院 113年3月28日審理、113年8月16日訊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蔡汶峰以自己本身是警示帳戶,他要玩九州娛樂城現金 流遊戲而向伊借伊老婆帳戶,伊有拿到7萬元,他說是他贏 的,伊認為蔡汶峰是朋友,伊怎會知道他會拿伊老婆帳戶去 做這些事情,伊問過他為何他帳戶變警示帳戶,他說他的帳 戶被騙,被拿去當人頭帳戶而變成警示帳戶,還未解開云云 。然被告既自承蔡汶峰已向其說明蔡汶峰之帳戶為警示帳戶 ,則被告自已明知蔡汶峰之帳戶前涉詐欺及洗錢等行為而成 為警示帳戶,事實上帳戶亦僅有因涉詐欺及洗錢等行為一端 而可列為警示帳戶,遑論被告其前亦曾因一次提供二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而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以其犯幫 助詐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明知於此仍將其妻顏 芷甯之帳戶出借蔡汶峰,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又被告辯稱其就是相信朋友云云,然其已知蔡汶峰之帳戶 涉詐欺及洗錢等行為,即便再熟稔之親友亦已無可信,更況 被告於本院自承事實上其與蔡汶峰相識僅幾個月,亦僅知蔡 汶峰在工地做工,是其辯稱其就是容易相信朋友云云,無非 強辯之詞。又查,顏芷甯先於111年4月20日某時前往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辦理設定三組約 定轉帳帳戶,又於111年4月22日某時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某分行,以不實理由即「批發衣服的客戶」欺騙行員而成功 辦理設定二組約定轉帳帳戶,該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均為本案 第二層洗錢帳戶(見後述),而被告向本院供承上開不實之理 由係其向銀行行員說的,可見被告及顏芷甯以欺罔之方式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尤見居心不良,被告雖又辯稱蔡汶峰事先 已告訴伊要怎麼說,不然銀行會不給顏芷甯約定云云,然此 僅被告空言,且即使所辯屬實,既然蔡汶峰已明示要求被告 欺罔銀行行員,則被告更已明悉蔡汶峰之動機不良,尤接受 蔡汶峰之指示而唆使其妻顏芷甯以上開不實理由欺騙銀行行 員,被告與顏芷甯、蔡汶峰三人明顯已居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共犯。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 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 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 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 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 於行為時已滿37歲,已具有一般之常識,且依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各項前科累累,社會經驗極為豐富 、社會化極深,殊勝於一般常人,遑論其前早有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而獲罪之特殊經歷,更具特殊之警覺心,其對於將 金融帳戶資料包括網銀帳密等物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 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 之甚明。是被告交付其妻顏芷甯帳戶之網銀帳密等物予他人 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 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 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 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 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網銀 帳密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 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 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網銀帳 密等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 ,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 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 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且其之故意實已逼近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被告上開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自非可採。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而以其最後之自白為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 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 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 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 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 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 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與顏芷甯、蔡汶峰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幫助犯。  ㈦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73號、第42477號、第 47049號、第48771號、第49125號、112年度偵字第9177號、 112年度偵字第45073號案件即如附表編號2-24所示之被害人 陳日禧、張華、耿春松、江鴻霖、告訴人陳純玉、蔡韋盈、 陳清火、林慧娟、樊蘭香、李惠君、廖珮汝、姜廷達、唐為 娟、林榮鋒、林鳳枝、黃思宸、郭家佑、張文毓、黃畋馨、 黃慧珠、王文貞、劉鎮億、陳宗彥、簡務果之部分,亦係因 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此部分因與本件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即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黃聖評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關於刑之加重: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 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 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查被告前犯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有與本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㈨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且其於本院通緝到案 自陳有獲得70,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00頁),其歷經 此等偵、審程序,並未將該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是依中間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 ,而顯然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 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並為之約定轉帳帳戶,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 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坦承犯行,然其前歷偵 查、審理前階段均砌詞強辯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最後階段坦承犯行對於本案事實之釐清並無貢獻度、被告迄 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於本件係第二次提 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其於本件之故意已逼近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其本次濫用FinTech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而終 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高達2,899,300元之鉅, 足見被告幫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深,可譴責性甚高,不應 再加以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另查,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時供稱,其因本件行為有拿到70, 000元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0頁),此與另案被告蔡 汶峰所供相符,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70,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之鉅款匯 入本案帳戶後,均遭詐欺集團洗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是該等帳戶之持有人均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 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或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黃聖評(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某時,透過臉書發布「Agood-coin」交易平台網站之連結,吸引告訴人加入其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12時31分許,50,000元 本案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12時32分許,轉出20,000元 ②111年4月29日13時6分許,轉出410,000元 ①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日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下載「Agood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1時50分許,30,000元 111年4月26日13時1分許,轉出462,000元 同編號1之① 111年4月29日11時0分許,30,000元 111年4月29日11時15分許,轉出405,000元 3 陳純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Agood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3時22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6日13時41分許,轉出750,000元 同編號1之② 4 蔡韋盈(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Allscoin交易所」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13時20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9日13時33分許,轉出310,000元 同編號1之② 5 陳清火(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4時27分前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4時27分許,60,000元 ①111年4月26日14時34分許,轉出40,000元 ②111年4月26日14時35分許,轉出35,000元 ③111年4月26日16時9分許,提領150,000元 ④111年4月26日16時30分許,轉出75,000元 ①同編號1之① ②同編號1之② ③無 ④同編號1之② 6 林慧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Agood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3時51分許,30,000元 7 樊蘭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2時29分許,50,000元 同編號2第1列 8 李惠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OPAY 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3時28分許,600,000元 同編號3 9 廖珮汝(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SQ- 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0時34分許,30,000元 111年4月26日10時58分許,轉出400,000元 同編號1之① 10 姜廷達(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SQ- 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2時27分許,50,000元 同編號2第1列 111年4月29日11時27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9日12時6分許,轉出360,000元 同編號1之① 111年4月29日11時30分許,50,000元 11 張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下載「Alls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13時15分許,50,000元 同編號4 12 唐為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Agood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3時41分許,50,000元 同編號3 13 林榮鋒(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至4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AGOOD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11時46分許,50,000元 同編號10第2列 14 林鳳枝(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Agood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14時43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9日15時4分許,轉出260,000元 同編號1之② 15 黃思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9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Agood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2時57分許,29,300元 同編號2第1列 16 郭家佑(提告)張文毓(提告) (實際郭家佑受騙,其配偶張文毓替其匯款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Agood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13時39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9日13時44分許,轉出230,000元 同編號1之② 17 黃畋馨(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4日11時25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SQ-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0時21分許,50,000元 同編號9 111年4月26日10時22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9日10時9分許,100,000元 111年4月29日10時13分許,轉出205,000元 同編號1之① 111年4月29日10時10分許,100,000元 18 黃慧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SQ-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0時19分許,30,000元 同編號9 111年4月26日10時46分許,30,000元 111年4月26日13時1分許,30,000元 同編號3 19 耿春松 (實際耿春松受騙,其女耿珮甄替其匯款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時,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下載「SQ-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14時18分許,30,000元 111年4月28日15時2分許,轉出130,000元 同編號1之① 20 王文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SQ-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3時44分許,30,000元 111年4月26日13時45分許,轉出661,000元 同編號1之② 21 江鴻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下載「SQ-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9時49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8日10時7分許,轉出330,000元 同編號1之① 111年4月29日10時33分許,40,000元 同編號2第2列 111年4月29日10時43分許,30,000元 22 劉鎮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SQ-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11時44分許,20,000元 111年4月28日13時0分許,轉出210,000元 同編號1之① 111年4月28日11時46分許,10,000元 23 陳宗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某時,透過網路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SQ-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1時18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6日11時40分許,轉出395,000元 同編號1之① 111年4月26日11時20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7日10時36分許,490,000元 111年4月27日10時39分許,轉出490,000元 24 簡務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至4月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SQ-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0時28分許,50,000元 同編號9 111年4月26日10時32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8日11時45分許,50,000元 同編號22 111年4月28日11時48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8日16時29分許,200,000元 111年4月28日16時34分許,轉出200,000元 同編號1之②

2024-10-08

TYDM-112-審金訴-1752-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于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95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82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于庭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羅于庭與朱愛琳係同居 情侶並於民國108年3月起,即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000 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羅于庭與朱愛琳係同居情侶 並於民國108年3月起,即先後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 號6樓之2(約於108年3月至同年0月間)、高雄市○○區○○○00 0號(約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㈠羅于庭於趁朱愛琳疏於注 意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㈠羅于庭在當時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6樓之2住處內,趁朱愛琳疏於注意之際」。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之 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關於「再次取得朱愛琳身 分證、健保卡、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 件」之記載前方,應補充「在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之文字。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關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之記載,應屬贅載,當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羅于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同欄一、㈡分別實行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後,復各持之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在短時間內執提款 卡提領多筆款項之數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於時間、空間 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未得告訴人朱愛琳之同意或授權,偽以告訴人之身分, 向花旗商業銀行貸款,並且使花旗商業銀行撥款新臺幣(下 同)28萬5,000元至其可支配使用的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 自屬對花旗商銀行施以詐術,並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而處分財 產,更有實際持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領得前揭貸款並據為 己用,其主觀上對於上情具有認識及意欲,亦對該等款項具 備不法所有意圖,當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甚 明。起訴書意旨雖漏未在所犯法條欄論及此部分之罪名,容 有未洽,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就被告犯意部分已 有明確記載「詐欺取財」之字樣,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 業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即為已足。又本院固 無另外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惟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過程中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充分答辯,尚 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說明。  ⒊至被告固分別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拿取 告訴人的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所得稅資料等文件,並 分別有冒充告訴人之名義,以上開資料申辦信用卡、貸款或 提款,但證人即告訴人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提款卡部 分證稱:因為我一直沒使用郵局帳戶,我沒注意到提款卡有 無不見過,是後來知道被冒貸後才回去找,提款卡還在原處 等語(偵緝二卷第309頁),堪認被告並無獨佔該提款卡的 外顯事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健保卡、身分 證或稅務資料,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就上開告訴人 之身分與財產資料「本身」均未以所有權人自居,亦無終局 排除告訴人對該等資料的管領支配力,欠缺所有意圖,其為 本案行為之目的,應係取得信用卡可供盜刷,以此迴避個人 信用評價問題或卡費支付等負擔,及為獲得提款卡背後表彰 帳戶內款項(含告訴人個人財產與貸款款項)之財產價值, 是就其暫時拿取並利用該等資料之行為,不會另構成竊盜或 侵占等財產犯罪,附此說明。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之物之最終目的 係為取得告訴人郵局帳戶內,其向花旗商業銀行詐貸之財物 及告訴人之個人存款,被告所為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寬認係 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同欄一、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竟藉由其與告訴人朱愛琳同財共居之際,持用告訴人的 身分證件及所得證明資料,冒用告訴人身分申辦信用卡、貸 款,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使得花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 放貸評估有誤,花旗商業銀行除蒙受難以清償、徒增成本之 風險外,花旗商業銀行甚遭被告詐欺得款28萬5,000元,對 於告訴人個人之社會信用亦生損害之危險。當花旗商業銀行 核貸後,被告更執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提領包含上述款項及告 訴人原有財產5,000元之金錢,使郵局誤認被告有權得款, 復造成告訴人無端遭花旗商業銀行索討債務、受有實際財產 損失,妨害正常交易秩序匪淺,足致告訴人、花旗商業銀行 及郵局均受有損害,所為均實屬不該。其中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相較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而言, 被告於前者所侵害法益歸屬被害人人數、有實際獲利及告訴 人、被害人均受有實害等犯罪情節、手段及損害,明顯更甚 。  ⒉被告固終致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但迄未徵得告訴人之 諒解,或賠償告訴人、花旗商業銀行或郵局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  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 庭經濟小康等語,輔以其前具狀向本院表示其患有代謝異常 相關疾病(具體病名基於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於判決中揭露 ;診斷書詳本院訴字卷第47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⒋另審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侵害法益及罪質相類,二罪之犯罪時間亦相隔不遠,但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除侵害社會信用法益以外,更已造成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損害,自應考量此等特質以定刑。本院考量上開事項,再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再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花旗 商業銀行詐貸,並執告訴人郵局提款卡領出包含詐欺所得款 項28萬5,000元及告訴人存款5,000元之金錢,合計為29萬元 ,悉至遲於被告領具款項時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咸屬於被告 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該等款項既均未據扣案,亦無發還予 任何被害人,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花旗銀行卡友滿 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及「借款人簽名 」欄偽簽「朱愛琳」之署名各1枚(共2枚【警卷一第51、53 頁】;應係在該欄位以電子簽章方式簽名後【線上簽名驗證 】傳送予花旗銀行,流程詳偵緝二卷第137頁之花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民事準備狀及同卷第115至117 頁花旗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流程)後,並持之交予花旗商業銀 行行使,該文件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該上 開偽造之「朱愛琳」署名共2枚,因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 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羅于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羅于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及「借款人簽名」欄偽造「朱愛琳」之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95號   被   告 羅于庭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高雄○○○○○○○○○○○) 送達:彰化市○○路○○0000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于庭與朱愛琳係同居情侶並於民國108年3月起,即共同居住 在高雄市○○區○○○000號,羅于庭因此可取得朱愛琳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 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及其他私密個人資料,而 為下列犯行: ㈠羅于庭於趁朱愛琳疏於注意時,拿取其身分證及健保卡、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未經其同 意,於108年5月3日使用網際網路向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花旗銀行)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使花旗銀行陷於 錯誤誤以為是朱愛琳本人申請,而於同年月28日核發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予之,足以生損害於朱愛琳、花 旗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及對持卡人管理資料之正確性。 ㈡羅于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再次取得朱愛琳身分證、健保卡、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於108年7月3日以朱愛琳 名義,透過網際網路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滿福貸), 並於「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借 款人處偽簽朱愛琳署名2枚,且填載朱愛琳上開新興郵局帳 戶作為撥款帳戶而向花旗銀行申貸共28萬5000元而行使之, 使花旗銀行承辦人誤認朱愛琳本人欲為申辦而陷於錯誤,並 於同年7月4日撥款28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後,又為提領所貸 款項之故,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持朱愛琳上開郵局帳 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提款卡提款方式自該帳戶中提 領出上開款項,以此不正方式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 統誤認其有權提領之人而詐取如附表所式款項,並足生損害 於花旗銀行、郵局及朱愛琳。 二、案經朱愛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于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犯罪事實㈠部分:承認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申請花旗信用卡乙情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愛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花旗銀行陳報信用卡申請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㈠。 4 花旗銀行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軌跡、花旗銀行訴訟代理人於109年9月14日民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㈡。 5 告訴人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花旗銀行信用貸款28萬5000元確實有撥款至此帳戶,微隨即遭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被告未經 同意或授權,以線上申請信用卡及方式,申辦花旗信用卡, 相關電磁紀錄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使用 告訴人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係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遂行,侵害同一法益,為 接續犯,亦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麗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持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紀錄 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1 108年7月4日 1萬5000元 2 108年7月4日 6萬元 3 108年7月4日 6萬元 4 108年7月4日 1萬5000元 5 108年7月5日 6萬元 6 108年7月5日 6萬元 7 108年7月5日 2萬元 合 計 29萬元

2024-10-08

KSDM-113-簡-3082-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創良 選任辯護人 田美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71號、第58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37號、第3607 3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990號、第152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創良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邱創良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 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 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 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行轉 匯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劉玉龍」「陳家駿」、「林金龍」、「陳致中」 、「張志明」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1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帳戶(戶名:巧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巧沐一銀帳戶) ,提供予「陳家駿」、「林金龍」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 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 對告訴人黎喆、陳驪珍、劉玉女,及被害人徐玉新,施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錢至巧沐一銀帳戶。被告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同年4月1日13時19分許、4月7日12時57分許, 分別自上開帳戶提領180萬元、131萬元後,攜帶至指定地點 ,並分別交付予到場收款「陳致中」、「張志明」。  ㈡於111年7月6日下午6時許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其 未滿18歲);又於111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高承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無證據證 明其未滿18歲),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 明其未滿18歲)。上開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各自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林秀英、黃俊榮施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彰銀帳戶,嗣均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之 來源、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黃俊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 即邱創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 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憑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附表二所示部分,然否認有附表一部分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伊係因巧 沐公司有資金需求,向銀行辦理企業貸款被拒,於是上網找 代辦公司,找到一家名為聯合金融代辦公司,先由自稱「陳 家駿」之人與伊聯絡,嗣「陳家駿」介紹伊「林金龍」,11 1年3月24日伊與「林金龍」聯繫,告知其自身情形後,「林 金龍」告知伊會請其公司員工安排做金流,並傳送「理想資 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合作契約予伊簽署 後回傳。嗣於111年4月1日中午12時15分「林金龍」以LINE 來電告知伊已安排匯款,要求伊前往第一銀行新店分行臨櫃 提款,並安排公司員工自稱「陳致中」之人在外等候取款, 伊領款180萬元後交予「陳致中」簽收即離開。又於111年4 月7日「林金龍」於12時57分來電告知於下午2時15分有另三 筆款項匯入做金流,亦要求伊至第一銀行新店分行臨櫃提款 ,並交付予公司員工自稱「張志明」之人,伊領款131萬元 後交付「張志明」簽收後離開。後伊接獲第一銀行新店分行 來電告知伊帳戶遭凍結,請「林金龍」處理,「林金龍」先 以有商業糾紛目前在調解中為由搪塞,嗣後伊於111年4月12 日再聯繫「林金龍」、「陳家駿」均聯繫不上,伊始驚覺受 騙,並於111年4月2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 出所報案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當時是第 一次找人代辦貸款,在「林金龍」及「陳家駿」的輪番話術 下,才會提供帳戶,被告與一銀所稱之提款原因是被告過去 都是已此理由提領,當時沒有想太多,只想著要趕緊交還「 林金龍」協助做金流的錢,否則擔心自己會遭到「林金龍」 追究法律責任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將其申辦之巧沐一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款項 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對告訴人 黎喆、陳驪珍、劉玉女,及被害人徐玉新,施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至巧沐一銀帳戶。被告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 別於同年4月1日13時19分許、4月7日12時57分許,分別自上 開帳戶提領180萬元、131萬元後,攜帶至指定地點,並分別 交付予到場收款「陳致中」、「張志明」等節,業據被告供 承確有將巧沐一銀帳戶交付「陳家駿」、「林金龍」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180萬元、131萬元交付予「陳致中」、「張志 明」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7頁),並有告訴人黎喆、劉玉女 、陳驪珍之指訴(見偵字第27637號卷第59至61-1頁、第112 至114頁、偵字第36073號卷第57至59頁),復有巧沐一銀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黎喆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郵局存摺封面、存摺內頁、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驪 珍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告訴人劉玉女所提 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被告與 「陳家駿」、「林金龍」之LINE對話紀錄、「陳致中」、「 張志明」簽收單、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3年5月29日一新 店字第00007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637號卷第23至27 頁、第63頁、第65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5頁、偵字第36 073號卷第249頁、第251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3頁、 第229頁、原審審訴卷第59至66頁、第67至84頁、第85至87 頁、本院卷第17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被告所 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 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 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 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 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 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 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 ,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 判斷,合先敘明。 ⑵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 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 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 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 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 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 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 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 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 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後交 付之必要。被告雖辯稱伊因為要辦貸款才會加入「新光銀行 張專員」的LINE,伊也是被騙等語,然查:  ①被告稱因公司有資金需求向銀行辦理企業貸款遭拒,遂提供 公司帳戶請代辦公司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云云,惟細繹被告 與「林金龍」之LINE對話紀錄,「林金龍」於被告111年3月 24日簽署合作契約後,至111年3月29日向被告稱:「邱先生 、財務說不好意思、最近比較忙、會盡快找時間幫你安排! 」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4頁),其後雖有多通無法知悉內 容之語音通話,惟參以「林金龍」於111年4月1日表示:「 你穿什麼服裝?請自拍一下發給我。專員去找你碰面才不會 認錯人。」等語,被告旋即發送自拍照,「林金龍」復表示 :「有找到嗎?」、「收到 邱創良 交付現金180萬元整。 」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5至76頁),及「陳致中」111年4 月1日簽收取款180萬元之簽收單(見原審審訴卷第85頁), 然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 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 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 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 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 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 的,況依被告所指製作假金流之方式,竟係於款項匯入後旋 由其領出交予「林金龍」所指派之專員,該帳戶內餘額與匯 入前並無差異,豈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是 「林金龍」所稱製作假金流、增加信用評分等節,與一般貸 款之情節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察覺其中異常之 處。  ②又依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3年5月29日一新店字第000074 號函於111年4月1日、4月7日於臨櫃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131萬元,客戶來行提領款項時,會確認提款人 之身份並確認身分證件,再詢問提領現金之用途。被告4月1 日提領180萬元及4月7日提領131萬元,領出用途答覆分別為 「發工資與買材料」及「支付工程款及員工薪水」,有第一 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3年5月29日一新店字第000074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見銀行行員詢問提款目的、 資金來源等,倘被告未據實告知係為美化帳戶而提款,反而 以其他說法搪塞行員,亦徵被告已對鉅額款項之來源及合法 性生疑,卻仍繼續依詐騙集團指示領款,被告顯為詐騙集團 成員之車手無誤。 ③再被告於111年4月7日向「林金龍」提出巧沐一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並表示「目前餘額,今日會有十幾萬進入帳戶」 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8頁),此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中載 明111年4月7日有一筆「合迪股份」轉入17萬9,498元之紀錄 互核相符(見偵字第27637號卷第27頁),顯見被告仍然相 信「林金龍」係為其製作金流紀錄以供貸款之用,嗣後被告 傳送其自拍照,而「林金龍」則表示:「匯款人三筆、50萬 黎喆/30萬徐玉新/51萬陳驪珍」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8頁 ),倘真為代辦公司美化帳戶,應是代辦公司帳戶匯款至被 告公司帳戶,而非個人戶分別匯款 ,且均是被告所不認識 之人,被告於不明款項匯入後,未查證資金來源,而是聽從 詐騙集團指示提款,更有甚者,被告兩次提領鉅款後,皆立 即交付給在銀行外等候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員,其行 徑與車手無異。  ④況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卻未詳加確認即將公司帳戶交付給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該不詳之人所屬公司亦未確認是否真實存在,亦未查證該公司業是否已解散卻貿然交付公司帳戶資料用為美化帳戶,難謂無不確定犯意。  ⒊綜上各情,被告於111年4月1日將巧沐一銀帳戶資料提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1日1 3時19分許、4月7日12時57分許,分別自上開帳戶提領180萬 元、131萬元後,攜帶至指定地點,並分別交付予到場收款 「陳致中」、「張志明」等情,堪予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有於111年7月5日晚間6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玉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一銀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又於111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高承慶」之另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彰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自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林秀英、告 訴人黃俊榮(下合稱被害人2人,如單指其一,各稱其等姓 名)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彰銀帳戶,嗣均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來源、去向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1頁、第216頁、第267頁),並經被害人林秀英、告 訴人黃俊榮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字第7990號卷第45至47 頁、第49至50頁;偵字第15269號卷第15至21頁),復有被 害人林秀英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一銀帳戶交 易明細、黃俊榮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匯款申請書、彰銀帳戶 交易明細所示之金流紀錄、黃俊榮與詐欺集團暱稱「雅淇」 、「MAX在線客服」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7990號卷第72頁、第25頁;偵字第15269號第65頁、第3 6頁、第47至61頁),此外,有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1年 8月31日函文及後附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其與自稱「劉玉 龍」、「高承慶」、「柯承翰」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 見偵字第7990號卷第69至74頁、偵字第15269號卷第27至3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先後提供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俾由該集團成員向附表 一、二各編號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 特定犯罪,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 戶,並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該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均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 對於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對於上開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上開帳戶製 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於上 開時間,先後將提供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 由上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騙集團將被告提 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製造金流斷點,規避 司法偵查,應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 之本意,至堪認定。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 提款、轉交款項行為,其應已懷疑提款及轉交款項行為是否 涉及不法,並參與其中,應可知悉該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 衡情如該款項真屬合法,詐欺集團成員大可自行出面領款或 指定匯款即可;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 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 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 ,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 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 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專科 畢業,現從事土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足見其 於事發當時並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且被告於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時,既已知悉可能遭他人用以犯 罪,足認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所載其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涉 及詐欺犯罪所得,當有所預見。從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提款、轉交金錢,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 既未逸脫其等預見之範圍,則其前已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報酬 ,仍按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參與詐 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本 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惟 其仍有縱為詐欺集團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 違背本意,而於提領其帳戶款項後,予以傳遞,以隱匿、掩 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給詐欺 集團成員,其主觀上當有容任自己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 加重取財犯行以及洗錢行為無誤。自可認被告已由原先之幫 助犯意,提升為與「劉玉龍」「陳家駿」、「林金龍」、「 陳致中」、「張志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 聯絡,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均不可採,其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規定、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 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並有自 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 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 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 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第 1、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 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⒊被告本件行為(112年5月15日)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 訂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 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 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如上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 無該條例第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依刑法 第1條規定亦無從溯及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則供認事實欄一㈡犯罪,被 告並無偵查及歷審中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劉玉龍」「陳家駿」、 「林金龍」、「陳致中」、「張志明」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玉龍」「陳家駿」、「林金龍」、 「陳致中」、「張志明」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追加起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㈡部分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然查就被告先是提供巧沐一銀銀行帳戶資料使用,嗣參與臨 櫃提領並轉交款項,而被告於111年7月6日下午6時許提供一 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於111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 交付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時,其對於擔任詐欺端 部分之行為手法有所認知,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此部 分犯行,追加起訴意旨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之犯意,容有 誤會,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 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㈥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為, 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 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皆 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自白附表二部分洗錢犯行(見 本院卷第108頁、第216頁、第267頁),本應依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條、第11條規定外, 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於本院自白洗錢犯罪之犯後態度;且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6條之新舊法規定,尚有未洽。  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給詐欺集團成 員,其主觀上當有容任自己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取 財犯行以及洗錢行為無誤。自可認被告已由原先之幫助犯意 ,提升為與「劉玉龍」「陳家駿」、「林金龍」、「陳致中 」、「張志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 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原審遽認被告構 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亦有未合。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亦構成犯罪,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就 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  ⒋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 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 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 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 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與附表 二編號1被害人林秀英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容有 未洽。   ⒌被告上訴否認事實欄一㈠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罪及認原審就其 事實欄一㈡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認原審 未詳予審酌上情,遽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諭知無罪等語 ,為有理由,且因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原審判決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 己私利,將巧沐一銀帳戶、自己申辦之一銀帳戶、彰銀帳資 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受 財物損失,復依指示提領款轉交「陳致中」、「張志明」, 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 非難;復審及被告於本院坦認事實欄一㈡幫助詐欺、洗錢等 犯行,仍否認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併審酌被告除本案 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 工作,已婚,有1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5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部分犯罪方 式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4月初至同7月19 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 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 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雖對於所犯各 罪並未坦承犯行,惟其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本案詐欺集團共 犯身分之相關資訊供檢警偵辦之態度,與社會對立之傾向、 犯罪所得非鉅等各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㈢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該等財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 告既已交付巧沐一銀帳戶、自己申辦之一銀帳戶、彰銀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對轉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 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被告取得本案詐欺所得 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證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或其他財產上 利益,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欄一㈠部分(原訴書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本院主文欄 1 黎喆 (提告) 由詐騙集團暱稱「Tony」之成員於111年4月3日下午6時7分許,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假扮黎喆之姪兒沛勳,佯稱有急用需借錢,致黎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巧沐一銀帳戶。 111年4月7日下午12時35分許 50萬元 邱創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陳驪珍 (提告) 由詐騙集團暱稱為「SKY」之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假扮陳驪珍之姪子陳宜謙,佯稱因急需大筆金額投資,向陳驪珍借錢,致陳驪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巧沐一銀帳戶。 111年4月7日中午1時22分許 51萬元 邱創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徐玉新 (未提告) 由詐騙集團暱稱為「林俊昊」之成員,於111年4月4日下午5時3分許,以行動電話向徐玉新佯稱為徐玉新之姪子,並於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24分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功能向徐玉新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30萬元,致陳驪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巧沐一銀帳戶。 111年4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 30萬元 邱創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劉玉女 (提告)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3月7日不詳時間,以電話佯稱為衛生福利部,告知劉玉女涉及洗錢案,又於111年3月9日不詳時間,以電話佯稱為「蔡祥春」偵查隊長,告知劉玉女目前在偵辦洗錢案,必須保密,再於111年3月10日,以電話佯稱為「鄭富銘」特偵組組長,向劉玉女告知為防止其洩密,需繳納保證金,致劉玉女陷於錯誤,聽從「鄭富銘」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巧沐一銀帳戶。 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28分許 180萬元 邱創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事實欄一㈡部分(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本院主文欄 1 林秀英 (未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1日某時許,向林秀英佯稱:係電商業者客服,因經銷商設定錯誤,須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方可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秀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7月11日下午9時31分許 2萬元 邱創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俊榮 (提告) 由詐騙集團暱稱為「雅琪」之成員於111年7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俊榮佯稱:可下載「 MetaTrader5」之投資APP投資,並且加LINE名稱「NAX在線客服」為好友云云,致黃俊榮陷於錯誤,而依該客服指示,於右列時間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32分許 8萬元 邱創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2024-10-08

TPHM-113-上訴-1798-202410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伶 選任辯護人 何 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0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第513號中華民國113 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973號、第16359號、第18034號、第18903號、第19507 號、第19790號、第20106號、第21341號、第23000號、第28658 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113年度偵字第643 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淑伶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淑伶知悉臺灣社會詐騙盛行,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 無信賴關係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款、轉帳使用, 又代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實有可能係不法份子騙取他人 財物,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仍予以容任, 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款交予他 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 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年籍不詳 、LINE暱稱「speed雷」之人為共同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江淑伶知悉或可得預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5日前某日,將其開立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一銀數位帳戶,起訴書漏載00000000000號一銀數位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供予「speed雷」作為收款、轉帳之用,由「speed 雷」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之乙○○、庚○○、丁○○、子○○、癸○○(原名鄭婷方)、丙○○ 、己○○、辛○○、戊○○、壬○○、卓明萱、江馥伸等人施詐,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 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入帳金額至江淑伶之附表一所示 前開帳戶,旋由江淑伶依「speed雷」之指示,以轉帳至其 前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向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 幣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一編號1至1 2所示之乙○○等人察覺受騙,陸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  ㈠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丙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路港分局;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戊○○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㈡卓明萱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江馥伸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1048卷第54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 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 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 、第一銀行(含數位帳戶)、郵局等5個帳戶(下稱本案5個 帳戶),並依指示將匯至前開帳戶之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 以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總事」(又稱「 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3月初,在臉書看 到投資獲利的廣告,與LINE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加為 好友後,對方告訴我投資的內容是登入他們公司的T.O.P富 創電商投資平台操作,並加入該公司群組,我投資了16萬, 「speed雷-總事」叫我照他的指示操作賽車遊戲,但是我都 操作失敗,我怕被我先生知道,「speed雷-總事」說可以幫 我操作以取回我投資的錢,如果我沒有錢可以再投資的話, 他可以請別人幫忙我,要我提供名下銀行帳戶用來收取別人 幫我投資的錢,所以我於112年3月3日把我名下中國信託銀 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郵局5個帳戶透過LINE給他,3月 5日之後銀行帳戶陸續收到別人匯給我的錢,「speed雷-總 事」又叫我把帳戶內部分的錢匯到他指定的銀行帳戶內,還 叫我把部分的錢提領出來後與幣商交易,直至3月9日發現網 路銀行無法登入,詢問銀行才知道帳戶已經被警示,當天就 無法聯繫「speed雷-總事」,我就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鹽行派出所報警等語。又辯稱所匯之16萬元,其中8萬 元是用刷卡換現金,7萬元是我先生放在家裡的錢,1萬元是 育兒津貼,匯款出去的四次我都是用網路銀行的方式匯出的 ,我認為提供5個帳戶給「Speed雷」的行為不構成違法等語 ,為無罪之答辯。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2年3月2日依Lin e暱稱「speed雷」指示,操作網頁賽車遊戲,多次失敗後損 失16萬元。被告為贖回該損失款項,陸續依「speed雷」指 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並於超商完成領款行為。「speed雷 」又騙取被告Line之帳號密碼,於IP位址柬埔寨登入被告Li ne帳號,遠端刪除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學歷僅為國中 畢業,僅任職過工廠作業員,婚後即為家庭主婦至今,未有 前科,未曾聽聞過投資贖回款項之詐騙手法,甚至連「代操 」、「泰達幣」、「電子錢包」等名詞都無法理解,詐騙成 員利用被告之社會經歷疏淺、急迫贖回16萬元款項之心理, 一時降低了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購買虛擬幣及領款之 警覺性,是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其主觀上無以預 見他人會以其帳戶資料遂行詐騙行為等語,為被告無罪辯護 。 二、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將其名下之本案5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speed雷 」之人,嗣「speed雷」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入帳金額至被告之前開帳戶,被告依「speed雷」之指 示,轉匯或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 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提供本案5個帳戶與「speed 雷」使用,復依「speed雷」之指示,將匯入本案5個帳戶內 之款項轉匯或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 」指定之電子錢包時,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該等帳 戶而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其所轉匯之款項為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乙節,亦有所認識及預見,主觀上亦具有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 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 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 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個人名下金融帳戶短期資金進出之紀錄,與其經濟狀 況或償債能力並無任何相關,於未能提出相當資產或保證人 作為擔保,或有正當工作收入證明之情形,其債信評比等級 亦不會因名下金融帳戶不明資金之出入情形而有所提升,此 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 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 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 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 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 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 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 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 此,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明知 因此參與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基於犯意聯絡而 為之。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 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 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 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 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 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 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 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亦屬可議,而有 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⒊查被告於112年3月2日16時15分、16時16分、112年3月3日20 時19分、20時20分由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網路轉出5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其中112年3月2日轉出之5萬元、3 萬元,係於同日由被告之第一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 00)轉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提供第一銀行數位帳戶 ),又該款項之來源為①112年3月1日13時16分由被告之前揭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入1萬元,②晶片金融卡AT M轉帳存入69,985元;前揭①部分郵局之1萬元係112年2月28 日轉入之「二月育兒」款項,此有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59頁 、警九卷第51、57頁)在卷可稽。至除前述①、②之款項外, 其餘關於被告另於112年3月3日匯出之5萬元、3萬元,檢察 官雖認為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曾轉 入3筆金額,其中1筆(3萬元),為門號0000000000之持有 人存入(黃勝發),經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為涉 及詐騙之電話門號。其中1筆(3萬元),是使用金融卡,跨 行存入現金(不明人士存入)。最後1筆(2萬元),係自黃 雅雯所有第一銀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轉入。有被告 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偵 一卷第107頁),檢察官質疑以上資金,均非原本存在被告 帳戶內之金錢,突然於112年3月3日不明原因轉進被告帳戶 ,被告收到前揭來路不明金錢,旋即轉出。該等匯入被告第 一銀行帳戶之金額,分別來自警示帳戶或涉及詐騙之電話門 號,屬來路不明之款項,可徵被告確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語。惟被告對此辯稱因被告受「speed雷」以參予網 路賭博遊戲之酬金詐術為由,串謀黃勝發以「刷卡換現金」 之方式,騙取被告以自己持有信用卡片刷卡購物(被告未取 得任何等價物品),扣除手續費後所換得之現金。並提出被 告與黃勝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以為佐證(本院1049卷第 69至89頁),及被告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相關 刷卡明細紀錄各1份(本院1049卷第127至131頁)以為佐證 ,細繹被告持用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於112年3月3日刷卡9,990元及39,432元,共計49,422元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12年3月3 日刷卡39,432元(分三期給付),上開刷卡金額共88,854元 ,再依被告所供係依黃勝發指示扣除10%手續費,而依此刷 卡換現金取得80,000元現金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後再匯 與「speed雷」指示之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帳戶)。再者,依被告所述黃勝發、黃雅雯被列為詐騙 警示戶及門號之原因,正是被告認其受騙後前往報案而使然 ,換言之,若被告未前往報案,彼時黃勝發、黃雅雯使用之 門號、帳戶均尚未被列為警示,則依此即認為被告係明知有 來路不明之款項旋即轉出即有有詐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容有倒果為因之謬誤,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所指,尚無法逕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然而,查被告之手機內有「T.O.P富創電商平台」、「Huobi 」之應用程式,此有被告提出之手機內「T.O.P富創電商平 台」、「Huobi」之截圖照片6張(偵一卷第19至20頁、警一 卷第68至69、71頁)在卷可參。再被告於112年3月9日撥打50 通左右之LINE電話給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均「無回應 」,「speed雷-總事」於112年4月14日傳:「現在差三萬就 可以處理好了」,5月2日傳:「你在嗎,我幫你弄好了,你 趕快回我,我要幫你解開警示,還要幫你拿獲利,你趕快回 我吧。」,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speed雷-總事」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可查(偵一卷第209至229頁)。復查被 告於112年3月10日至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報案其遭詐騙16萬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報案資料1份(偵一卷第22至29頁,同警 五卷第83頁,警八卷第81頁,警十卷第8頁)、被告於112年3 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4至18頁,同追偵卷第29-33頁 )在卷可查,雖可徵被告所辯稱其登入「T.O.P富創電商投資 平台」操作,與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聯繫,於112年3 月2日、3日依指示匯出16萬元等事實,有其依據。但被告對 於其所稱被騙一節,及之後提供帳戶予對方並依指示提匯款 項之原因,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帳戶自112年3月起之網銀 轉帳或提領交易紀錄,都是我受他人『speed雷』指示操作的 ,他說他會幫我拿回我一開始被他騙的錢,我在臉書看到投 資博奕的廣告,但是投資的實際內容我忘記了,他提供帳戶 後,我把16萬匯到這個帳戶,在一個賽車的程式,依照『spe ed雷』的指示操作,他說這樣子就可以賺錢,我忘記當時『sp eed雷』説可以賺多少錢,但是後來我依照他的指示我沒有賺 錢,都賠光了,程式上面就寫説操作失敗,我問他錢都賠光 了,要怎麼辦,他說他會幫我拿回來這16萬,他說會請人匯 錢進來到我的帳戶,要我去買虛擬貨幣。」、「(問:你有 無問為何這樣子做,你的16萬就可以拿回來?)沒有。」、 「(問:你有無問『speed雷』存入你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為 何?)沒有。『speed雷』只說會請人匯進來而已。」、「( 問:你有無見過『speed雷』本人?)沒有。(問:是否知道『 speed雷』之真實身份、從事何職、任職之公司行號為何?) 不知道」等語,且問及有何信賴基礎可使被告確信『speed雷 』跟其說的話是真的?被告則稱「都是他一個人說而已,他 沒有出示任何的資料讓我相信存入我帳戶的錢是合法的。」 等語(偵一卷第191至192頁),足認被告從未與「speed雷 」見面,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 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但經對方不 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 管道,衡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 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 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 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並轉 匯不明款項之行為,被告就其所從事者是否可能事涉非法, 當可自行判斷,實難一概以信任「speed雷」而推諉卸詞其 無任何主觀不法之認知。  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112年3月間,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學 歷雖為國中畢業,而依被告辯護人具準備書狀言明被告之前 曾任職過工廠作業員(本院1048卷第64頁),非毫無工作經 驗,理應知悉銀行帳戶應該妥善保管,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 ,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且知悉妥 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 用之重要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該使用 權限並非最終得直接與他人交易、消費之財物,而是被告基 於與金融機構間簽訂之委任契約,得委託金融機構處理金錢 財物交換之權利,以實現取得最終實體財物之中間手段,為 避免在此財物交換過程中有犯罪手段介入,使財物交換發生 違反真實意願之不法財產移動,造成最終實體財物被非法取 得,洗錢防制法應運而生,課予帳戶所有人嚴格管理自己申 設帳戶之責任,被告要將本案5個帳戶提供之前,自有查證 要求授權之人身分、用途及是否有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義 務,已如前述,加以依被告所提供帳戶其一之第一銀行數位 帳戶交易明細紀錄顯示(偵一卷第159至160頁),被告於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隨即於短時間一再提領,依被告所供「 是『Speed雷』用line叫我去領錢,他用line叫我去提款機旁 邊,是他叫我領多少錢,我就領多少錢。……他叫我去ATM旁 等。」等語(本院1048卷第192頁)如此窘異於常情之提款 方式,與受指示提款之車手行為無異;稽此,被告對於「sp eed雷」之身分絲毫不知,欲匯入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完全 不過問,且提供4個不同帳戶任由「speed雷」指示其轉匯或 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 錢包,其未仔細監控或了解帳戶內資金進出情形,對本案帳 戶是否會遭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明顯不在意,可以推斷被 告有縱發生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亦即 不違背本意予以配合詐欺集團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被告縱以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提供本案帳戶, 其本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共 犯為辯,然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外在誘引(遭詐騙)與其內 在(提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speed雷」以投資獲利彌補損失等話術 誘引其提供本案帳戶,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 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其帳戶提供他人,則無論其提供帳戶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5帳戶 ),亦是被害人,甚或以被告個性單純而誤信詐欺集團設下 之陷阱云云,為被告利己之辯解,要難採取。  ⒍又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載明「…㈣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語,似認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立法說明並未進 一步闡明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何以與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去向之要件相當,堪認立法說明提及此行為僅係單純 舉例。再者,對於法條文字之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基礎,探 究立法者立法本意,僅屬對法條構成要件文義解釋方法之一 ,在社會變動快速,犯罪手法日新月異之現代,拘泥於立法 者立法時空、背景之立法本意,常難以使法條之適用與時俱 進,故在解釋法條文義時,仍應就法條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 益等本旨整體審究分析而為解釋,方能得其精隨。觀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 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由上述被告供述內容可知,「 speed雷」自始至終均明確告知被告要使用其帳戶,存款至 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再依指示,轉匯或提款購買泰達幣, 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際,被告 主觀上已可預見並警覺對方使用要其提供本案帳戶為不詳款 項轉入、匯出,甚或購買虛擬貨幣,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 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款項經 轉匯往其他帳戶後,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 流向,被告對此既應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本案諸多帳戶 ,以致其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其主觀上 應有任令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且在該他人轉匯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 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雖未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騙行 為,然其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所為積極之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已屬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speed雷」收受詐 騙款項,復依「speed雷」指示,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騙匯入之金錢至他人帳戶,或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 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 ,被告雖非確知「speed雷」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財 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speed雷」 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 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speed雷」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為前揭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者掌控 使用之本案帳戶後,由被告轉匯至「speed雷」指定之帳戶 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speed雷」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追加起 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雖以被告係與「SPEED雷」 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知悉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然被告供稱其僅受「speed雷」指示而轉匯贓款 ,觀之現今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且為躲避查緝,成員分工 細緻,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就詐欺集團內之參與之人數及如 何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有所認識或容任,則難以認 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附此敘明。  ㈣附表一編號1、2、3、4、8、9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數次匯款 ,各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 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款項,與「speed雷」共同 遂行詐騙行為,助長詐欺、洗錢之犯罪風氣,且依「speed 雷」指示轉匯犯罪所得之行為,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加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並非負責籌 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speed雷」 指示、負責提供帳戶及出面轉匯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並斟酌本案各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未與 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目前在家帶小孩,育有1子,生活費靠 先生賺取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 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勞役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 模式,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及勞 役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警七卷第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 受有報酬,且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仍持有上述詐欺所 得之物或實際掌控,抑或獲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  ㈡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 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洗錢之 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存至「speed雷」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此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蔡旻諺追加起訴 ,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備註 1 乙○○(提告) 於112年3月初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17時4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本案起訴書 112年3月7日17時5分 20,000元 中信帳戶 2 庚○○ 於112年2月底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庚○○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5時45分 30,000元 一銀數位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8分 29,985元 一銀數位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23分 50,000元 一銀數位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23分 40,000元 一銀數位帳戶 3 丁○○(提告) 於112年3月6日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42分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46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4 子○○(提告) 於112年2月19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子○○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44分 29,985元 華南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54分 30,000元 華南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13分 1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12時52分 50,000元 一銀帳戶 5 癸○○(原名鄭婷方) 於112年2月12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癸○○佯稱:可代為操作NRC公正做單平台藉此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9時49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6 丙○○(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4時46分 30,000元 華南帳戶 7 己○○(提告) 於112年2月底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己○○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存款合計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層轉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6分 30,000元 華南帳戶 8 辛○○(提告) 於112年2月24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辛○○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4時59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 20,000元 中信帳戶 9 戊○○(提告) 於112年3月4日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5日13時51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5日13時55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1分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7分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8分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5時1分 1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8時41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10 壬○○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壬○○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6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 卓明萱(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由詐騙集團成員「SPEED雷-總事」向卓明萱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卓明萱陷於錯誤,為投資下注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21時24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追加起訴 12 江馥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江馥伸佯稱:依其指示轉帳入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江馥伸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7日15時55分許 35,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追加起訴 附表二 證述證據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12頁) 2.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14-24頁) 3.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7-8頁) 4.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59-62頁) 5.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3-4頁) 6.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六卷第7-9頁) 7.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七卷第7-11頁) 8.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八卷第13-16頁) 9.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第3-17頁) 10.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卷第13-14頁) 11.告訴人卓明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一卷第11-17頁) 12.告訴人江馥伸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二卷第9-15頁) 非證述證據 【本訴】 1.被告江淑伶提出與「叮叮客服˙USDT」、「Chennnn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40-67、70頁,同警五卷第76-82頁,同警三卷第47-54頁) 2.被告江淑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位址資料、帳戶變更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51-77頁,同警一卷第14-21頁,警三卷第17-28頁,警八卷第21-31頁,警九卷第59-70頁,警十卷第49-58頁,追警一卷第109-120頁,追警二卷第21-29頁) 3.被告江淑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變更資料、交易明細、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資料、變更密碼資料、推播紀錄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81-137頁,同警三卷第31-37頁,警九卷第45-52頁) 4.被告江淑伶之第一商業銀行【數位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43-161頁) 5.被告江淑伶之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15-19頁,同警九卷第55-57頁) 6.被告江淑伶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41-44頁,同警六卷第15-17頁,警七卷第17-20頁) 7.被告江淑伶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警五卷第74-75頁) 8.告訴人乙○○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22-26頁) 9.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7-28頁) 10.被害人庚○○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五卷第38-60頁) 11.被害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五卷第61-72頁) 12.告訴人丁○○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29-31頁) 13.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33頁) 14.告訴人子○○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123-134頁) 15.被害人癸○○(原名鄭婷方)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第7頁) 16.告訴人丙○○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六卷第29-49頁) 17.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六卷第51-55頁) 18.告訴人己○○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七卷第53-55、67-71頁) 19.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七卷第57-65、73頁) 20.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八卷第61-80頁) 21.告訴人戊○○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九卷第27-29頁) 22.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九卷第19-27頁) 23.被害人壬○○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十卷第20-33頁) 24.被害人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十卷第16-21、34頁) 【追加起訴(113金訴43)】 1.告訴人卓明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追警一卷第19-23、41頁) 2.告訴人卓明萱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一卷第43-105頁) 【追加起訴(113金訴513)】 1.告訴人江馥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追警二卷第47-59頁) 2.告訴人江馥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追警二卷第31頁) 3.告訴人江馥伸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二卷第33-4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起訴部分)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追加起訴部分) 11 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追加起訴部分) 12 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20004496號卷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13801號卷 警三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37505號卷 警四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36523號卷 警五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2443號卷 警六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08970號卷 警七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94356號卷 警八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九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23462號卷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117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73號卷 追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麻警偵字第1120576067號卷 追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卷 追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94419號卷 追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卷 原審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卷 原審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 原審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卷 本院1048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卷 本院1049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卷 本院1050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卷

2024-10-08

TNHM-113-金上訴-1048-202410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伶 選任辯護人 何 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0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第513號中華民國113 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973號、第16359號、第18034號、第18903號、第19507 號、第19790號、第20106號、第21341號、第23000號、第28658 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113年度偵字第643 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淑伶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淑伶知悉臺灣社會詐騙盛行,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 無信賴關係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款、轉帳使用, 又代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實有可能係不法份子騙取他人 財物,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仍予以容任, 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款交予他 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 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年籍不詳 、LINE暱稱「speed雷」之人為共同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江淑伶知悉或可得預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5日前某日,將其開立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一銀數位帳戶,起訴書漏載00000000000號一銀數位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供予「speed雷」作為收款、轉帳之用,由「speed 雷」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之吳可晴、陳宜萱、張郁婕、賴怡如、鄭蕎浠(原名鄭 婷方)、邵紫茵、郭芮淇、陳緗綺、許維珊、劉荷娜、卓明 萱、乙○○等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入帳金額 至江淑伶之附表一所示前開帳戶,旋由江淑伶依「speed雷 」之指示,以轉帳至其前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向不詳之人) 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吳可晴等人察覺受騙,陸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㈠吳可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張郁婕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賴怡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邵紫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路港分局;郭芮淇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緗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許維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卓明萱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乙○○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1048卷第54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 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 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 、第一銀行(含數位帳戶)、郵局等5個帳戶(下稱本案5個 帳戶),並依指示將匯至前開帳戶之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 以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總事」(又稱「 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3月初,在臉書看 到投資獲利的廣告,與LINE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加為 好友後,對方告訴我投資的內容是登入他們公司的T.O.P富 創電商投資平台操作,並加入該公司群組,我投資了16萬, 「speed雷-總事」叫我照他的指示操作賽車遊戲,但是我都 操作失敗,我怕被我先生知道,「speed雷-總事」說可以幫 我操作以取回我投資的錢,如果我沒有錢可以再投資的話, 他可以請別人幫忙我,要我提供名下銀行帳戶用來收取別人 幫我投資的錢,所以我於112年3月3日把我名下中國信託銀 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郵局5個帳戶透過LINE給他,3月 5日之後銀行帳戶陸續收到別人匯給我的錢,「speed雷-總 事」又叫我把帳戶內部分的錢匯到他指定的銀行帳戶內,還 叫我把部分的錢提領出來後與幣商交易,直至3月9日發現網 路銀行無法登入,詢問銀行才知道帳戶已經被警示,當天就 無法聯繫「speed雷-總事」,我就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鹽行派出所報警等語。又辯稱所匯之16萬元,其中8萬 元是用刷卡換現金,7萬元是我先生放在家裡的錢,1萬元是 育兒津貼,匯款出去的四次我都是用網路銀行的方式匯出的 ,我認為提供5個帳戶給「Speed雷」的行為不構成違法等語 ,為無罪之答辯。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2年3月2日依Lin e暱稱「speed雷」指示,操作網頁賽車遊戲,多次失敗後損 失16萬元。被告為贖回該損失款項,陸續依「speed雷」指 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並於超商完成領款行為。「speed雷 」又騙取被告Line之帳號密碼,於IP位址柬埔寨登入被告Li ne帳號,遠端刪除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學歷僅為國中 畢業,僅任職過工廠作業員,婚後即為家庭主婦至今,未有 前科,未曾聽聞過投資贖回款項之詐騙手法,甚至連「代操 」、「泰達幣」、「電子錢包」等名詞都無法理解,詐騙成 員利用被告之社會經歷疏淺、急迫贖回16萬元款項之心理, 一時降低了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購買虛擬幣及領款之 警覺性,是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其主觀上無以預 見他人會以其帳戶資料遂行詐騙行為等語,為被告無罪辯護 。 二、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將其名下之本案5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speed雷 」之人,嗣「speed雷」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入帳金額至被告之前開帳戶,被告依「speed雷」之指 示,轉匯或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 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提供本案5個帳戶與「speed 雷」使用,復依「speed雷」之指示,將匯入本案5個帳戶內 之款項轉匯或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 」指定之電子錢包時,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該等帳 戶而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其所轉匯之款項為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乙節,亦有所認識及預見,主觀上亦具有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 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 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 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個人名下金融帳戶短期資金進出之紀錄,與其經濟狀 況或償債能力並無任何相關,於未能提出相當資產或保證人 作為擔保,或有正當工作收入證明之情形,其債信評比等級 亦不會因名下金融帳戶不明資金之出入情形而有所提升,此 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 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 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 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 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 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 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 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 此,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明知 因此參與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基於犯意聯絡而 為之。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 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 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 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 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 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 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 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亦屬可議,而有 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⒊查被告於112年3月2日16時15分、16時16分、112年3月3日20 時19分、20時20分由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網路轉出5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其中112年3月2日轉出之5萬元、3 萬元,係於同日由被告之第一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 00)轉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提供第一銀行數位帳戶 ),又該款項之來源為①112年3月1日13時16分由被告之前揭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入1萬元,②晶片金融卡AT M轉帳存入69,985元;前揭①部分郵局之1萬元係112年2月28 日轉入之「二月育兒」款項,此有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59頁 、警九卷第51、57頁)在卷可稽。至除前述①、②之款項外, 其餘關於被告另於112年3月3日匯出之5萬元、3萬元,檢察 官雖認為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曾轉 入3筆金額,其中1筆(3萬元),為門號0000000000之持有 人存入(黃勝發),經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為涉 及詐騙之電話門號。其中1筆(3萬元),是使用金融卡,跨 行存入現金(不明人士存入)。最後1筆(2萬元),係自黃 雅雯所有第一銀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轉入。有被告 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偵 一卷第107頁),檢察官質疑以上資金,均非原本存在被告 帳戶內之金錢,突然於112年3月3日不明原因轉進被告帳戶 ,被告收到前揭來路不明金錢,旋即轉出。該等匯入被告第 一銀行帳戶之金額,分別來自警示帳戶或涉及詐騙之電話門 號,屬來路不明之款項,可徵被告確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語。惟被告對此辯稱因被告受「speed雷」以參予網 路賭博遊戲之酬金詐術為由,串謀黃勝發以「刷卡換現金」 之方式,騙取被告以自己持有信用卡片刷卡購物(被告未取 得任何等價物品),扣除手續費後所換得之現金。並提出被 告與黃勝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以為佐證(本院1049卷第 69至89頁),及被告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相關 刷卡明細紀錄各1份(本院1049卷第127至131頁)以為佐證 ,細繹被告持用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於112年3月3日刷卡9,990元及39,432元,共計49,422元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12年3月3 日刷卡39,432元(分三期給付),上開刷卡金額共88,854元 ,再依被告所供係依黃勝發指示扣除10%手續費,而依此刷 卡換現金取得80,000元現金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後再匯 與「speed雷」指示之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帳戶)。再者,依被告所述黃勝發、黃雅雯被列為詐騙 警示戶及門號之原因,正是被告認其受騙後前往報案而使然 ,換言之,若被告未前往報案,彼時黃勝發、黃雅雯使用之 門號、帳戶均尚未被列為警示,則依此即認為被告係明知有 來路不明之款項旋即轉出即有有詐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容有倒果為因之謬誤,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所指,尚無法逕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然而,查被告之手機內有「T.O.P富創電商平台」、「Huobi 」之應用程式,此有被告提出之手機內「T.O.P富創電商平 台」、「Huobi」之截圖照片6張(偵一卷第19至20頁、警一 卷第68至69、71頁)在卷可參。再被告於112年3月9日撥打50 通左右之LINE電話給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均「無回應 」,「speed雷-總事」於112年4月14日傳:「現在差三萬就 可以處理好了」,5月2日傳:「你在嗎,我幫你弄好了,你 趕快回我,我要幫你解開警示,還要幫你拿獲利,你趕快回 我吧。」,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speed雷-總事」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可查(偵一卷第209至229頁)。復查被 告於112年3月10日至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報案其遭詐騙16萬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報案資料1份(偵一卷第22至29頁,同警 五卷第83頁,警八卷第81頁,警十卷第8頁)、被告於112年3 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4至18頁,同追偵卷第29-33頁 )在卷可查,雖可徵被告所辯稱其登入「T.O.P富創電商投資 平台」操作,與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聯繫,於112年3 月2日、3日依指示匯出16萬元等事實,有其依據。但被告對 於其所稱被騙一節,及之後提供帳戶予對方並依指示提匯款 項之原因,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帳戶自112年3月起之網銀 轉帳或提領交易紀錄,都是我受他人『speed雷』指示操作的 ,他說他會幫我拿回我一開始被他騙的錢,我在臉書看到投 資博奕的廣告,但是投資的實際內容我忘記了,他提供帳戶 後,我把16萬匯到這個帳戶,在一個賽車的程式,依照『spe ed雷』的指示操作,他說這樣子就可以賺錢,我忘記當時『sp eed雷』説可以賺多少錢,但是後來我依照他的指示我沒有賺 錢,都賠光了,程式上面就寫説操作失敗,我問他錢都賠光 了,要怎麼辦,他說他會幫我拿回來這16萬,他說會請人匯 錢進來到我的帳戶,要我去買虛擬貨幣。」、「(問:你有 無問為何這樣子做,你的16萬就可以拿回來?)沒有。」、 「(問:你有無問『speed雷』存入你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為 何?)沒有。『speed雷』只說會請人匯進來而已。」、「( 問:你有無見過『speed雷』本人?)沒有。(問:是否知道『 speed雷』之真實身份、從事何職、任職之公司行號為何?) 不知道」等語,且問及有何信賴基礎可使被告確信『speed雷 』跟其說的話是真的?被告則稱「都是他一個人說而已,他 沒有出示任何的資料讓我相信存入我帳戶的錢是合法的。」 等語(偵一卷第191至192頁),足認被告從未與「speed雷 」見面,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 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但經對方不 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 管道,衡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 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 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 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並轉 匯不明款項之行為,被告就其所從事者是否可能事涉非法, 當可自行判斷,實難一概以信任「speed雷」而推諉卸詞其 無任何主觀不法之認知。  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112年3月間,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學 歷雖為國中畢業,而依被告辯護人具準備書狀言明被告之前 曾任職過工廠作業員(本院1048卷第64頁),非毫無工作經 驗,理應知悉銀行帳戶應該妥善保管,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 ,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且知悉妥 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 用之重要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該使用 權限並非最終得直接與他人交易、消費之財物,而是被告基 於與金融機構間簽訂之委任契約,得委託金融機構處理金錢 財物交換之權利,以實現取得最終實體財物之中間手段,為 避免在此財物交換過程中有犯罪手段介入,使財物交換發生 違反真實意願之不法財產移動,造成最終實體財物被非法取 得,洗錢防制法應運而生,課予帳戶所有人嚴格管理自己申 設帳戶之責任,被告要將本案5個帳戶提供之前,自有查證 要求授權之人身分、用途及是否有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義 務,已如前述,加以依被告所提供帳戶其一之第一銀行數位 帳戶交易明細紀錄顯示(偵一卷第159至160頁),被告於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隨即於短時間一再提領,依被告所供「 是『Speed雷』用line叫我去領錢,他用line叫我去提款機旁 邊,是他叫我領多少錢,我就領多少錢。……他叫我去ATM旁 等。」等語(本院1048卷第192頁)如此窘異於常情之提款 方式,與受指示提款之車手行為無異;稽此,被告對於「sp eed雷」之身分絲毫不知,欲匯入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完全 不過問,且提供4個不同帳戶任由「speed雷」指示其轉匯或 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 錢包,其未仔細監控或了解帳戶內資金進出情形,對本案帳 戶是否會遭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明顯不在意,可以推斷被 告有縱發生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亦即 不違背本意予以配合詐欺集團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被告縱以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提供本案帳戶, 其本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共 犯為辯,然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外在誘引(遭詐騙)與其內 在(提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speed雷」以投資獲利彌補損失等話術 誘引其提供本案帳戶,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 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其帳戶提供他人,則無論其提供帳戶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5帳戶 ),亦是被害人,甚或以被告個性單純而誤信詐欺集團設下 之陷阱云云,為被告利己之辯解,要難採取。  ⒍又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載明「…㈣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語,似認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立法說明並未進 一步闡明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何以與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去向之要件相當,堪認立法說明提及此行為僅係單純 舉例。再者,對於法條文字之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基礎,探 究立法者立法本意,僅屬對法條構成要件文義解釋方法之一 ,在社會變動快速,犯罪手法日新月異之現代,拘泥於立法 者立法時空、背景之立法本意,常難以使法條之適用與時俱 進,故在解釋法條文義時,仍應就法條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 益等本旨整體審究分析而為解釋,方能得其精隨。觀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 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由上述被告供述內容可知,「 speed雷」自始至終均明確告知被告要使用其帳戶,存款至 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再依指示,轉匯或提款購買泰達幣, 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際,被告 主觀上已可預見並警覺對方使用要其提供本案帳戶為不詳款 項轉入、匯出,甚或購買虛擬貨幣,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 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款項經 轉匯往其他帳戶後,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 流向,被告對此既應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本案諸多帳戶 ,以致其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其主觀上 應有任令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且在該他人轉匯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 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雖未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騙行 為,然其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所為積極之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已屬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speed雷」收受詐 騙款項,復依「speed雷」指示,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騙匯入之金錢至他人帳戶,或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 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 ,被告雖非確知「speed雷」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財 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speed雷」 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 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speed雷」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為前揭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者掌控 使用之本案帳戶後,由被告轉匯至「speed雷」指定之帳戶 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speed雷」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追加起 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雖以被告係與「SPEED雷」 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知悉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然被告供稱其僅受「speed雷」指示而轉匯贓款 ,觀之現今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且為躲避查緝,成員分工 細緻,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就詐欺集團內之參與之人數及如 何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有所認識或容任,則難以認 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附此敘明。  ㈣附表一編號1、2、3、4、8、9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數次匯款 ,各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 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款項,與「speed雷」共同 遂行詐騙行為,助長詐欺、洗錢之犯罪風氣,且依「speed 雷」指示轉匯犯罪所得之行為,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加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並非負責籌 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speed雷」 指示、負責提供帳戶及出面轉匯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並斟酌本案各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未與 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目前在家帶小孩,育有1子,生活費靠 先生賺取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 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勞役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 模式,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及勞 役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警七卷第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 受有報酬,且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仍持有上述詐欺所 得之物或實際掌控,抑或獲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  ㈡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 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洗錢之 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存至「speed雷」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此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蔡旻諺追加起訴 ,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備註 1 吳可晴(提告) 於112年3月初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可晴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可晴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17時4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本案起訴書 112年3月7日17時5分 20,000元 中信帳戶 2 陳宜萱 於112年2月底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宜萱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宜萱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5時45分 30,000元 一銀數位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8分 29,985元 一銀數位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23分 50,000元 一銀數位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23分 40,000元 一銀數位帳戶 3 張郁婕(提告) 於112年3月6日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郁婕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郁婕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42分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46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4 賴怡如(提告) 於112年2月19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賴怡如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賴怡如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44分 29,985元 華南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54分 30,000元 華南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13分 1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12時52分 50,000元 一銀帳戶 5 鄭蕎浠(原名鄭婷方) 於112年2月12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鄭蕎浠佯稱:可代為操作NRC公正做單平台藉此獲利云云,致鄭蕎浠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9時49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6 邵紫茵(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邵紫茵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邵紫茵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4時46分 30,000元 華南帳戶 7 郭芮淇(提告) 於112年2月底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郭芮淇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郭芮淇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存款合計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層轉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6分 30,000元 華南帳戶 8 陳緗綺(提告) 於112年2月24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緗綺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緗綺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4時59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 20,000元 中信帳戶 9 許維珊(提告) 於112年3月4日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許維珊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維珊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5日13時51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5日13時55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1分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7分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8分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5時1分 1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8時41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10 劉荷娜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劉荷娜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荷娜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6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 卓明萱(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由詐騙集團成員「SPEED雷-總事」向卓明萱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卓明萱陷於錯誤,為投資下注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21時24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追加起訴 1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依其指示轉帳入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7日15時55分許 35,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追加起訴 附表二 證述證據 1.告訴人吳可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12頁) 2.被害人陳宜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14-24頁) 3.告訴人張郁婕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7-8頁) 4.告訴人賴怡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59-62頁) 5.被害人鄭蕎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3-4頁) 6.告訴人邵紫茵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六卷第7-9頁) 7.告訴人郭芮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七卷第7-11頁) 8.告訴人陳緗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八卷第13-16頁) 9.告訴人許維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第3-17頁) 10.被害人劉荷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卷第13-14頁) 11.告訴人卓明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一卷第11-17頁) 12.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二卷第9-15頁) 非證述證據 【本訴】 1.被告江淑伶提出與「叮叮客服˙USDT」、「Chennnn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40-67、70頁,同警五卷第76-82頁,同警三卷第47-54頁) 2.被告江淑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位址資料、帳戶變更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51-77頁,同警一卷第14-21頁,警三卷第17-28頁,警八卷第21-31頁,警九卷第59-70頁,警十卷第49-58頁,追警一卷第109-120頁,追警二卷第21-29頁) 3.被告江淑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變更資料、交易明細、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資料、變更密碼資料、推播紀錄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81-137頁,同警三卷第31-37頁,警九卷第45-52頁) 4.被告江淑伶之第一商業銀行【數位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43-161頁) 5.被告江淑伶之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15-19頁,同警九卷第55-57頁) 6.被告江淑伶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41-44頁,同警六卷第15-17頁,警七卷第17-20頁) 7.被告江淑伶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警五卷第74-75頁) 8.告訴人吳可晴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22-26頁) 9.告訴人吳可晴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7-28頁) 10.被害人陳宜萱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五卷第38-60頁) 11.被害人陳宜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五卷第61-72頁) 12.告訴人張郁婕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29-31頁) 13.告訴人張郁婕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33頁) 14.告訴人賴怡如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123-134頁) 15.被害人鄭蕎浠(原名鄭婷方)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第7頁) 16.告訴人邵紫茵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六卷第29-49頁) 17.告訴人邵紫茵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六卷第51-55頁) 18.告訴人郭芮淇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七卷第53-55、67-71頁) 19.告訴人郭芮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七卷第57-65、73頁) 20.告訴人陳緗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八卷第61-80頁) 21.告訴人許維珊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九卷第27-29頁) 22.告訴人許維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九卷第19-27頁) 23.被害人劉荷娜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十卷第20-33頁) 24.被害人劉荷娜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十卷第16-21、34頁) 【追加起訴(113金訴43)】 1.告訴人卓明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追警一卷第19-23、41頁) 2.告訴人卓明萱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一卷第43-105頁) 【追加起訴(113金訴513)】 1.告訴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追警二卷第47-59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追警二卷第31頁) 3.告訴人乙○○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二卷第33-4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起訴部分)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追加起訴部分) 11 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追加起訴部分) 12 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20004496號卷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13801號卷 警三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37505號卷 警四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36523號卷 警五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2443號卷 警六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08970號卷 警七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94356號卷 警八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九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23462號卷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117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73號卷 追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麻警偵字第1120576067號卷 追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卷 追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94419號卷 追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卷 原審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卷 原審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 原審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卷 本院1048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卷 本院1049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卷 本院1050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卷

2024-10-08

TNHM-113-金上訴-1050-202410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伶 選任辯護人 何 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0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第513號中華民國113 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973號、第16359號、第18034號、第18903號、第19507 號、第19790號、第20106號、第21341號、第23000號、第28658 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113年度偵字第643 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淑伶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淑伶知悉臺灣社會詐騙盛行,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 無信賴關係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款、轉帳使用, 又代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實有可能係不法份子騙取他人 財物,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仍予以容任, 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款交予他 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 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年籍不詳 、LINE暱稱「speed雷」之人為共同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江淑伶知悉或可得預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5日前某日,將其開立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一銀數位帳戶,起訴書漏載00000000000號一銀數位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供予「speed雷」作為收款、轉帳之用,由「speed 雷」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之吳可晴、陳宜萱、張郁婕、賴怡如、鄭蕎浠(原名鄭 婷方)、邵紫茵、郭芮淇、陳緗綺、許維珊、劉荷娜、乙○○ 、江馥伸等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入帳金額 至江淑伶之附表一所示前開帳戶,旋由江淑伶依「speed雷 」之指示,以轉帳至其前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向不詳之人) 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吳可晴等人察覺受騙,陸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㈠吳可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張郁婕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賴怡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邵紫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路港分局;郭芮淇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緗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許維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江馥伸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1048卷第54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 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 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 、第一銀行(含數位帳戶)、郵局等5個帳戶(下稱本案5個 帳戶),並依指示將匯至前開帳戶之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 以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總事」(又稱「 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3月初,在臉書看 到投資獲利的廣告,與LINE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加為 好友後,對方告訴我投資的內容是登入他們公司的T.O.P富 創電商投資平台操作,並加入該公司群組,我投資了16萬, 「speed雷-總事」叫我照他的指示操作賽車遊戲,但是我都 操作失敗,我怕被我先生知道,「speed雷-總事」說可以幫 我操作以取回我投資的錢,如果我沒有錢可以再投資的話, 他可以請別人幫忙我,要我提供名下銀行帳戶用來收取別人 幫我投資的錢,所以我於112年3月3日把我名下中國信託銀 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郵局5個帳戶透過LINE給他,3月 5日之後銀行帳戶陸續收到別人匯給我的錢,「speed雷-總 事」又叫我把帳戶內部分的錢匯到他指定的銀行帳戶內,還 叫我把部分的錢提領出來後與幣商交易,直至3月9日發現網 路銀行無法登入,詢問銀行才知道帳戶已經被警示,當天就 無法聯繫「speed雷-總事」,我就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鹽行派出所報警等語。又辯稱所匯之16萬元,其中8萬 元是用刷卡換現金,7萬元是我先生放在家裡的錢,1萬元是 育兒津貼,匯款出去的四次我都是用網路銀行的方式匯出的 ,我認為提供5個帳戶給「Speed雷」的行為不構成違法等語 ,為無罪之答辯。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2年3月2日依Lin e暱稱「speed雷」指示,操作網頁賽車遊戲,多次失敗後損 失16萬元。被告為贖回該損失款項,陸續依「speed雷」指 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並於超商完成領款行為。「speed雷 」又騙取被告Line之帳號密碼,於IP位址柬埔寨登入被告Li ne帳號,遠端刪除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學歷僅為國中 畢業,僅任職過工廠作業員,婚後即為家庭主婦至今,未有 前科,未曾聽聞過投資贖回款項之詐騙手法,甚至連「代操 」、「泰達幣」、「電子錢包」等名詞都無法理解,詐騙成 員利用被告之社會經歷疏淺、急迫贖回16萬元款項之心理, 一時降低了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購買虛擬幣及領款之 警覺性,是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其主觀上無以預 見他人會以其帳戶資料遂行詐騙行為等語,為被告無罪辯護 。 二、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將其名下之本案5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speed雷 」之人,嗣「speed雷」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入帳金額至被告之前開帳戶,被告依「speed雷」之指 示,轉匯或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 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提供本案5個帳戶與「speed 雷」使用,復依「speed雷」之指示,將匯入本案5個帳戶內 之款項轉匯或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 」指定之電子錢包時,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該等帳 戶而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其所轉匯之款項為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乙節,亦有所認識及預見,主觀上亦具有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 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 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 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個人名下金融帳戶短期資金進出之紀錄,與其經濟狀 況或償債能力並無任何相關,於未能提出相當資產或保證人 作為擔保,或有正當工作收入證明之情形,其債信評比等級 亦不會因名下金融帳戶不明資金之出入情形而有所提升,此 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 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 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 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 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 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 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 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 此,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明知 因此參與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基於犯意聯絡而 為之。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 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 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 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 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 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 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 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亦屬可議,而有 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⒊查被告於112年3月2日16時15分、16時16分、112年3月3日20 時19分、20時20分由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網路轉出5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其中112年3月2日轉出之5萬元、3 萬元,係於同日由被告之第一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 00)轉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提供第一銀行數位帳戶 ),又該款項之來源為①112年3月1日13時16分由被告之前揭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入1萬元,②晶片金融卡AT M轉帳存入69,985元;前揭①部分郵局之1萬元係112年2月28 日轉入之「二月育兒」款項,此有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59頁 、警九卷第51、57頁)在卷可稽。至除前述①、②之款項外, 其餘關於被告另於112年3月3日匯出之5萬元、3萬元,檢察 官雖認為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曾轉 入3筆金額,其中1筆(3萬元),為門號0000000000之持有 人存入(黃勝發),經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為涉 及詐騙之電話門號。其中1筆(3萬元),是使用金融卡,跨 行存入現金(不明人士存入)。最後1筆(2萬元),係自黃 雅雯所有第一銀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轉入。有被告 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偵 一卷第107頁),檢察官質疑以上資金,均非原本存在被告 帳戶內之金錢,突然於112年3月3日不明原因轉進被告帳戶 ,被告收到前揭來路不明金錢,旋即轉出。該等匯入被告第 一銀行帳戶之金額,分別來自警示帳戶或涉及詐騙之電話門 號,屬來路不明之款項,可徵被告確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語。惟被告對此辯稱因被告受「speed雷」以參予網 路賭博遊戲之酬金詐術為由,串謀黃勝發以「刷卡換現金」 之方式,騙取被告以自己持有信用卡片刷卡購物(被告未取 得任何等價物品),扣除手續費後所換得之現金。並提出被 告與黃勝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以為佐證(本院1049卷第 69至89頁),及被告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相關 刷卡明細紀錄各1份(本院1049卷第127至131頁)以為佐證 ,細繹被告持用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於112年3月3日刷卡9,990元及39,432元,共計49,422元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12年3月3 日刷卡39,432元(分三期給付),上開刷卡金額共88,854元 ,再依被告所供係依黃勝發指示扣除10%手續費,而依此刷 卡換現金取得80,000元現金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後再匯 與「speed雷」指示之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帳戶)。再者,依被告所述黃勝發、黃雅雯被列為詐騙 警示戶及門號之原因,正是被告認其受騙後前往報案而使然 ,換言之,若被告未前往報案,彼時黃勝發、黃雅雯使用之 門號、帳戶均尚未被列為警示,則依此即認為被告係明知有 來路不明之款項旋即轉出即有有詐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容有倒果為因之謬誤,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所指,尚無法逕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然而,查被告之手機內有「T.O.P富創電商平台」、「Huobi 」之應用程式,此有被告提出之手機內「T.O.P富創電商平 台」、「Huobi」之截圖照片6張(偵一卷第19至20頁、警一 卷第68至69、71頁)在卷可參。再被告於112年3月9日撥打50 通左右之LINE電話給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均「無回應 」,「speed雷-總事」於112年4月14日傳:「現在差三萬就 可以處理好了」,5月2日傳:「你在嗎,我幫你弄好了,你 趕快回我,我要幫你解開警示,還要幫你拿獲利,你趕快回 我吧。」,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speed雷-總事」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可查(偵一卷第209至229頁)。復查被 告於112年3月10日至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報案其遭詐騙16萬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報案資料1份(偵一卷第22至29頁,同警 五卷第83頁,警八卷第81頁,警十卷第8頁)、被告於112年3 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4至18頁,同追偵卷第29-33頁 )在卷可查,雖可徵被告所辯稱其登入「T.O.P富創電商投資 平台」操作,與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聯繫,於112年3 月2日、3日依指示匯出16萬元等事實,有其依據。但被告對 於其所稱被騙一節,及之後提供帳戶予對方並依指示提匯款 項之原因,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帳戶自112年3月起之網銀 轉帳或提領交易紀錄,都是我受他人『speed雷』指示操作的 ,他說他會幫我拿回我一開始被他騙的錢,我在臉書看到投 資博奕的廣告,但是投資的實際內容我忘記了,他提供帳戶 後,我把16萬匯到這個帳戶,在一個賽車的程式,依照『spe ed雷』的指示操作,他說這樣子就可以賺錢,我忘記當時『sp eed雷』説可以賺多少錢,但是後來我依照他的指示我沒有賺 錢,都賠光了,程式上面就寫説操作失敗,我問他錢都賠光 了,要怎麼辦,他說他會幫我拿回來這16萬,他說會請人匯 錢進來到我的帳戶,要我去買虛擬貨幣。」、「(問:你有 無問為何這樣子做,你的16萬就可以拿回來?)沒有。」、 「(問:你有無問『speed雷』存入你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為 何?)沒有。『speed雷』只說會請人匯進來而已。」、「( 問:你有無見過『speed雷』本人?)沒有。(問:是否知道『 speed雷』之真實身份、從事何職、任職之公司行號為何?) 不知道」等語,且問及有何信賴基礎可使被告確信『speed雷 』跟其說的話是真的?被告則稱「都是他一個人說而已,他 沒有出示任何的資料讓我相信存入我帳戶的錢是合法的。」 等語(偵一卷第191至192頁),足認被告從未與「speed雷 」見面,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 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但經對方不 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 管道,衡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 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 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 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並轉 匯不明款項之行為,被告就其所從事者是否可能事涉非法, 當可自行判斷,實難一概以信任「speed雷」而推諉卸詞其 無任何主觀不法之認知。  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112年3月間,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學 歷雖為國中畢業,而依被告辯護人具準備書狀言明被告之前 曾任職過工廠作業員(本院1048卷第64頁),非毫無工作經 驗,理應知悉銀行帳戶應該妥善保管,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 ,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且知悉妥 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 用之重要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該使用 權限並非最終得直接與他人交易、消費之財物,而是被告基 於與金融機構間簽訂之委任契約,得委託金融機構處理金錢 財物交換之權利,以實現取得最終實體財物之中間手段,為 避免在此財物交換過程中有犯罪手段介入,使財物交換發生 違反真實意願之不法財產移動,造成最終實體財物被非法取 得,洗錢防制法應運而生,課予帳戶所有人嚴格管理自己申 設帳戶之責任,被告要將本案5個帳戶提供之前,自有查證 要求授權之人身分、用途及是否有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義 務,已如前述,加以依被告所提供帳戶其一之第一銀行數位 帳戶交易明細紀錄顯示(偵一卷第159至160頁),被告於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隨即於短時間一再提領,依被告所供「 是『Speed雷』用line叫我去領錢,他用line叫我去提款機旁 邊,是他叫我領多少錢,我就領多少錢。……他叫我去ATM旁 等。」等語(本院1048卷第192頁)如此窘異於常情之提款 方式,與受指示提款之車手行為無異;稽此,被告對於「sp eed雷」之身分絲毫不知,欲匯入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完全 不過問,且提供4個不同帳戶任由「speed雷」指示其轉匯或 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 錢包,其未仔細監控或了解帳戶內資金進出情形,對本案帳 戶是否會遭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明顯不在意,可以推斷被 告有縱發生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亦即 不違背本意予以配合詐欺集團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被告縱以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提供本案帳戶, 其本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共 犯為辯,然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外在誘引(遭詐騙)與其內 在(提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speed雷」以投資獲利彌補損失等話術 誘引其提供本案帳戶,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 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其帳戶提供他人,則無論其提供帳戶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5帳戶 ),亦是被害人,甚或以被告個性單純而誤信詐欺集團設下 之陷阱云云,為被告利己之辯解,要難採取。  ⒍又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載明「…㈣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語,似認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立法說明並未進 一步闡明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何以與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去向之要件相當,堪認立法說明提及此行為僅係單純 舉例。再者,對於法條文字之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基礎,探 究立法者立法本意,僅屬對法條構成要件文義解釋方法之一 ,在社會變動快速,犯罪手法日新月異之現代,拘泥於立法 者立法時空、背景之立法本意,常難以使法條之適用與時俱 進,故在解釋法條文義時,仍應就法條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 益等本旨整體審究分析而為解釋,方能得其精隨。觀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 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由上述被告供述內容可知,「 speed雷」自始至終均明確告知被告要使用其帳戶,存款至 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再依指示,轉匯或提款購買泰達幣, 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際,被告 主觀上已可預見並警覺對方使用要其提供本案帳戶為不詳款 項轉入、匯出,甚或購買虛擬貨幣,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 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款項經 轉匯往其他帳戶後,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 流向,被告對此既應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本案諸多帳戶 ,以致其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其主觀上 應有任令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且在該他人轉匯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 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雖未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騙行 為,然其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所為積極之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已屬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speed雷」收受詐 騙款項,復依「speed雷」指示,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騙匯入之金錢至他人帳戶,或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 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 ,被告雖非確知「speed雷」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財 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speed雷」 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 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speed雷」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為前揭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者掌控 使用之本案帳戶後,由被告轉匯至「speed雷」指定之帳戶 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speed雷」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追加起 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雖以被告係與「SPEED雷」 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知悉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然被告供稱其僅受「speed雷」指示而轉匯贓款 ,觀之現今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且為躲避查緝,成員分工 細緻,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就詐欺集團內之參與之人數及如 何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有所認識或容任,則難以認 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附此敘明。  ㈣附表一編號1、2、3、4、8、9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數次匯款 ,各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 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款項,與「speed雷」共同 遂行詐騙行為,助長詐欺、洗錢之犯罪風氣,且依「speed 雷」指示轉匯犯罪所得之行為,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加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並非負責籌 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speed雷」 指示、負責提供帳戶及出面轉匯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並斟酌本案各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未與 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目前在家帶小孩,育有1子,生活費靠 先生賺取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 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勞役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 模式,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及勞 役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警七卷第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 受有報酬,且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仍持有上述詐欺所 得之物或實際掌控,抑或獲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  ㈡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 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洗錢之 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存至「speed雷」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此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蔡旻諺追加起訴 ,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備註 1 吳可晴(提告) 於112年3月初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可晴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可晴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17時4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本案起訴書 112年3月7日17時5分 20,000元 中信帳戶 2 陳宜萱 於112年2月底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宜萱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宜萱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5時45分 30,000元 一銀數位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8分 29,985元 一銀數位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23分 50,000元 一銀數位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23分 40,000元 一銀數位帳戶 3 張郁婕(提告) 於112年3月6日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郁婕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郁婕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42分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46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4 賴怡如(提告) 於112年2月19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賴怡如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賴怡如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44分 29,985元 華南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54分 30,000元 華南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13分 1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12時52分 50,000元 一銀帳戶 5 鄭蕎浠(原名鄭婷方) 於112年2月12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鄭蕎浠佯稱:可代為操作NRC公正做單平台藉此獲利云云,致鄭蕎浠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9時49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6 邵紫茵(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邵紫茵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邵紫茵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4時46分 30,000元 華南帳戶 7 郭芮淇(提告) 於112年2月底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郭芮淇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郭芮淇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存款合計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層轉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6分 30,000元 華南帳戶 8 陳緗綺(提告) 於112年2月24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緗綺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緗綺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4時59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 20,000元 中信帳戶 9 許維珊(提告) 於112年3月4日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許維珊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維珊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5日13時51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5日13時55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1分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7分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8分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5時1分 1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8時41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10 劉荷娜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劉荷娜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荷娜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6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 乙○○(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由詐騙集團成員「SPEED雷-總事」向乙○○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為投資下注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21時24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追加起訴 12 江馥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江馥伸佯稱:依其指示轉帳入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江馥伸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7日15時55分許 35,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追加起訴 附表二 證述證據 1.告訴人吳可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12頁) 2.被害人陳宜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14-24頁) 3.告訴人張郁婕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7-8頁) 4.告訴人賴怡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59-62頁) 5.被害人鄭蕎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3-4頁) 6.告訴人邵紫茵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六卷第7-9頁) 7.告訴人郭芮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七卷第7-11頁) 8.告訴人陳緗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八卷第13-16頁) 9.告訴人許維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第3-17頁) 10.被害人劉荷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卷第13-14頁) 1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一卷第11-17頁) 12.告訴人江馥伸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二卷第9-15頁) 非證述證據 【本訴】 1.被告江淑伶提出與「叮叮客服˙USDT」、「Chennnn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40-67、70頁,同警五卷第76-82頁,同警三卷第47-54頁) 2.被告江淑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位址資料、帳戶變更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51-77頁,同警一卷第14-21頁,警三卷第17-28頁,警八卷第21-31頁,警九卷第59-70頁,警十卷第49-58頁,追警一卷第109-120頁,追警二卷第21-29頁) 3.被告江淑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變更資料、交易明細、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資料、變更密碼資料、推播紀錄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81-137頁,同警三卷第31-37頁,警九卷第45-52頁) 4.被告江淑伶之第一商業銀行【數位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43-161頁) 5.被告江淑伶之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15-19頁,同警九卷第55-57頁) 6.被告江淑伶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41-44頁,同警六卷第15-17頁,警七卷第17-20頁) 7.被告江淑伶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警五卷第74-75頁) 8.告訴人吳可晴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22-26頁) 9.告訴人吳可晴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7-28頁) 10.被害人陳宜萱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五卷第38-60頁) 11.被害人陳宜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五卷第61-72頁) 12.告訴人張郁婕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29-31頁) 13.告訴人張郁婕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33頁) 14.告訴人賴怡如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123-134頁) 15.被害人鄭蕎浠(原名鄭婷方)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第7頁) 16.告訴人邵紫茵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六卷第29-49頁) 17.告訴人邵紫茵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六卷第51-55頁) 18.告訴人郭芮淇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七卷第53-55、67-71頁) 19.告訴人郭芮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七卷第57-65、73頁) 20.告訴人陳緗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八卷第61-80頁) 21.告訴人許維珊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九卷第27-29頁) 22.告訴人許維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九卷第19-27頁) 23.被害人劉荷娜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十卷第20-33頁) 24.被害人劉荷娜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十卷第16-21、34頁) 【追加起訴(113金訴43)】 1.告訴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追警一卷第19-23、41頁) 2.告訴人乙○○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一卷第43-105頁) 【追加起訴(113金訴513)】 1.告訴人江馥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追警二卷第47-59頁) 2.告訴人江馥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追警二卷第31頁) 3.告訴人江馥伸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二卷第33-4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起訴部分)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追加起訴部分) 11 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追加起訴部分) 12 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20004496號卷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13801號卷 警三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37505號卷 警四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36523號卷 警五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2443號卷 警六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08970號卷 警七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94356號卷 警八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九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23462號卷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117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73號卷 追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麻警偵字第1120576067號卷 追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卷 追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94419號卷 追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卷 原審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卷 原審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 原審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卷 本院1048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卷 本院1049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卷 本院1050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卷

2024-10-08

TNHM-113-金上訴-1049-2024100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6號 原 告 林淑蕙 被 告 黃彥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15552號起訴書):   被告黃彥菘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 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 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誘使如原告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我是貸款被騙的。我被騙是另一回事,那為何原告會上當? 網路上那麼多投資新聞,原告為何還會被騙?是否就是貪? ㈡、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 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30萬元匯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 行帳戶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 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我是貸款被騙的云云 ;然而被告因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行為而涉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10504號、第15552號、第15555號處分在案,有 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偵查卷宗查 明,由上以觀,原告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 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 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 ,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 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 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 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 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 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 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再按,申辦貸款, 債權人為免所貸出之款項無法收回,於評估是否核貸時,其 首重者無非在於申貸人是否具有相當之債信,從而無論係向 金融機構或私人辦理借貸,申貸人所應提供之資料,自應與 其還款能力攸關,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 單等,或提出相當之物保、人保以資擔保債務之履行,殊無 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亦難有於 申貸人不具備相當之債信時,僅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即同意核貸之情事。被告將具強烈 專屬性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 ,且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自難認已盡相當知識經驗之人 之注意義務,而難謂無過失責任,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 採。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辯稱原告就前開損害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遭 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原 告所為匯款行為實屬受詐騙之結果行為,而非施行詐術之原 因行為,縱原告在被詐欺過程中未能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 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即與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之損害 係因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使詐騙集團隱匿、 取得犯罪所得而發生,此後損害亦無繼續擴大之情事,不應 將損害之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原告,況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不足為憑。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術類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號 1 林淑蕙 投資詐欺 112年3月24日9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黃彥菘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04

CPEV-113-竹北簡-416-202410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664、160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2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廷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罪事實 陳姿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 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追 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予指定收款者,其提領款項之 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 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姿廷先於民國111年10 月1日至10月11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含金融帳戶名稱及帳號),拍 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交付予暱稱「李瑋哲」、「林瑋誠」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供作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由陳姿廷依「林瑋誠」 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將詐騙款項提領而出,並將 領得款項上繳予「林瑋誠」指示之綽號「王浩」、「小吳」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 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姿廷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1頁),且於 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陳姿廷固坦承有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李瑋哲」、「林瑋誠」,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 林瑋誠」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予「林瑋誠」指定之人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 是為了要辦理貸款,「李瑋哲」、「林瑋誠」跟我說我沒有 工作,銀行不會借錢給我,所以要製作金流,我就依照「林 瑋誠」的指示將匯入我前揭帳戶的錢全數領出,交給他們指 派來收款的「王浩」、「小吳」等語。經查:  ㈠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均為 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1年10月1日至10月11日間之某不詳時 間,將前揭帳戶之帳號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瑋 哲」、「林瑋誠」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並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儲字第1120136463號函暨被告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3892號函暨被告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2年5月5 日合金大溪字第1120001393號函暨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 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4664號卷第95至99頁、第101至116頁 、第119至1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惠琴、邱秀蘭、劉俊德、林怡蓁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所示之手法詐騙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分別匯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 案郵局帳戶,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並轉交予「王浩 」、「小吳」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暨車手取款監視器畫面、本案合 作金庫帳戶交易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4664號卷第55 至59頁)、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 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提供之前揭金融帳 戶資料後,確實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後之匯款 帳戶。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 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 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 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係高職畢業 ,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任職於禮儀公司、 人力派遣公司、遠傳電信、工廠行政、作業員,且有辦理貸 款之經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157、160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 ,則其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 ,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再佐以 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給與不詳之人,經本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6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80 號判處有罪在案(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至36頁),可見依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過往經驗,應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乙節有所知悉。綜上各情,被告應可預見匯入 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 而與詐欺犯罪有關,堪認被告對於其提領匯入前揭帳戶內之 款項後,可能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陷於不明,而形成金流 斷點等情,亦當有所預見。  ⒊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 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 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 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 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 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 識。換言之,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 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 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 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 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訊,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 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被告首重者 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理當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李瑋 哲」、「林瑋誠」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 得款項。然被告未曾就「李瑋哲」、「林瑋誠」之真實姓名 、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能 代辦貸款、後續對保及還款方式等情為詢問或查證,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對方沒有要求我提出財產證明、擔 保、貸款銀行、貸款利率、分期期數、貸款期限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58頁),顯見被告在對於貸款之重要資訊一 無所知之情況下,即逕行交付金融帳戶之資料,則被告所為 顯然已經違背一般認知之借貸常情。且申辦貸款,縱為小額 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財力證明及擔保方式,俾證明有還款能 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訊製造金流假象之理。況被告與「李瑋哲」、「林 瑋誠」均素未謀面,僅以訊息聯繫,未曾簽署何等身分證明 、授權文件,顯與一般正常代為申辦貸款情形有異。被告既 已知悉自身條件不佳、借貸不易,然卻聽信「李瑋哲」、「 林瑋誠」宣稱「製作金流」之說詞,輕率提供本案合作金庫 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且須配合提 領並交付現金,所為除違背自己辦理貸款之經驗外,亦與社 會常情不符,自難認被告有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 正當理由。是以,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將前揭金融資料提供 予身分不詳之人,顯具有縱有人利用此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李瑋哲」、「林瑋誠」是不同 人,我有與「王浩」、「小吳」見過面,他們也是不同人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7至238頁),堪認被告主觀上認識 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人數達三人以上。是被告本件所犯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已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所謂「製作金流」以貸款,係為取得虛偽資金交易明細紀錄 為主要訴求,經營此道者原藏有虛假,所行非正途,其中極 易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與特 定犯罪息息相關,更遑論被告自承其交付款項之地點均係位 於巷弄、公園內(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9頁),苟係向合法 之公司申辦貸款業務,又何須以此迂迴之方式交付款項,亦 徒增資金流通之時間成本及轉交過程之不確定性,更因缺乏 金融機構之金流紀錄而易生爭議,堪認此種申辦貸款之流程 甚為不合理。  ⒉再者,被告雖有應對方要求進行簽約,然觀諸該合作契約記 載「合作內容(本合作內容限於銀行貸款項目)......三、 甲方(即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提供資金匯入乙方 (即被告,下同)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 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 。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四、甲 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 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等內容,且契約末蓋有「麗豐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無負責人印文)、律師「李怡珍」之印 文等節觀之(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64號卷第53頁 ),可見前揭合作契約內容,其內所列載之條款均非被告與 訂約之目的即貸款相關,反而涉及製作虛偽金流紀錄,顯與 常情有違;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跟我說要 做金流,我有詢問對方會不會造成我這邊的問題,對方說不 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7頁),可知被告對於其提供 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以「製作金流」等情曾有所質疑,卻在明 知「李瑋哲」、「林瑋誠」使用其帳戶進出款項之情形下, 對於對方關於「不會造成問題」等敷衍搪塞之說詞未做任何 查證,即逕自提供前開帳戶之資料並依照指示提領款項,顯 見被告全然不在意「李瑋哲」、「林瑋誠」使用其帳戶之真 正目的,縱可預見其帳戶可能遭為詐欺行為之人使用供不明 來源款項進出,並將隱藏各帳戶金流之真正來源、去向等節 ,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洗錢之 財物既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則因刑法第35條第2項已 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似別 無例外規定(例如,即使「宣告刑」之最高度,經適用法律 及法理之結果,須較「法定刑」之最高度為實質縮減,但此 並不影響法律已定明之法定刑最高度),況修正後即現行規 定得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均不得易科罰金,是 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 之修正後即現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款 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  ⒊被告所為,與甫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至47條無涉,毋庸就該條例為新舊法比較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至10頁),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金 訴字238頁),且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與「李瑋哲」、「林瑋誠」、「王浩 」、「小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後,依「林瑋誠」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多 次提領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郵局帳 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王浩」、「小吳」,此部分被告係 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陳惠琴、邱秀蘭、劉俊德、林怡蓁所交 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 害同一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 行為,應各自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一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7239號),與本件原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辦理貸款 ,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 案郵局帳戶並提領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而仍為之,不僅造 成告訴人4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 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衡以被告所擔任提領款項之犯罪分工,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 核心,然其所涉情節非輕,併酌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財物 數額非微,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被 告已與告訴人陳惠琴、林怡蓁達成調解,卻未按調解筆錄如 期履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第149至150頁、第197至199頁、 第22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 本案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0月11日至12日間,可 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就被告所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自毋庸 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4人遭詐騙後而匯入前 揭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並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 「王浩」、「小吳」,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原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9分宣判,然桃園市於該 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000年00月0日 下午2時29分宣判,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轉帳時間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陳惠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陳惠琴,佯稱為告訴人陳惠琴之親友並向其借款,使告訴人陳惠琴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時,應予更正)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7分至11分許,每次提領金額2萬元,提領5次,共計10萬元。 ⒈告訴人陳惠琴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4664號卷第21至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4664號卷第25至27頁、112年度偵字第27239號卷第47頁) 2 告訴人 邱秀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5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邱秀蘭,佯稱為告訴人邱秀蘭之親友並向其借款,使告訴人邱秀蘭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55分許,匯款15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分至7分許,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提領8次,共計15萬元。 ⒈告訴人邱秀蘭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4664號卷第31至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4664號卷第35至37頁、112年度偵字第27239號卷第71頁) ⒊告訴人邱秀蘭合作金庫匯款明細、存簿封面與交易明細、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12年度偵字第27239號卷第73至78頁) 3 告訴人 劉俊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晚間7時許,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劉俊德,佯稱為告訴人劉俊德之同學並向其借款,使告訴人劉俊德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1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1時,應予更正) 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27分至31分許,每次提領金額2萬元,提領6次,共計12萬元。 ⒈告訴人劉俊德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4664號卷第39至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4664號卷第43至47頁、112年度偵字第27239號卷第57頁) ⒊告訴人劉俊德土地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畫面(112年度偵字第14664號卷第49頁) 4 告訴人 林怡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告訴人林怡蓁提供帳戶收款,使告訴人林怡蓁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匯款10萬6,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至55分許,提領金額6萬元、4萬6,000元,提領2次,共計10萬6,000元。 ⒈告訴人林怡蓁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6203號卷第9至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6203號卷第57至61、73頁) ⒊告訴人林怡蓁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簡易合作契約、與暱稱「張華鈞、陳利偉」之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6203號卷第31至47頁) ⒋告訴人林怡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匯款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6203號卷第49至5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0-04

TYDM-112-金訴-146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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