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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啓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1117B (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楊淑妃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AD000-A111117B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 應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AD000-A111117B(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 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本院卷第17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其以藥 劑犯強制猥褻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 查:  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 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㈡被告趁案發當日D女外宿、C女因病外出看診之機會,一時衝 動失慮,臨時起意而對A女為本件犯行,其行為時並未使用 高度之強制力,且行為期間歷時甚短,其犯罪情節尚非十分 重大;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85頁),堪認其已盡力彌 補對於A女之損害,顯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依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情 ;況刑法第224條之1之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之犯罪情節既非甚為嚴重,倘 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與A女和解等情,致未予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則無理由。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係因一時衝動失慮,臨時起意而對A女為本件犯行,其 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 告行為時並未使用高度之強制力,且行為期間歷時甚短,其 犯罪手段尚非十分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A女於本案 後經診斷有焦慮症及身心不適應等症狀,是被告本件犯行已 對A女產生心理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 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 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並無妨害性自主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卷第45頁),依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 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 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為高中學歷(本 院卷第183頁),依智識程度而言,其智識能力正常,其行為 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可責性程度 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與A女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其有悔改之意,犯後 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從事工地工作, 家中有父母、兄姊妹,另有1名女兒需要扶養(本院卷第183 頁),堪認其有勞動能力及穩定收入,家庭支持系統尚可, 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 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強制猥褻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被告並無犯罪紀錄,其於案發前乃循規蹈矩之人,本案僅屬 初犯及偶發犯;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 達成和解,足認其有悔改之意,並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 害,更生可能性較高;被告現有正當職業及勞動意願,且家 庭支持系統之功能良好,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參以告訴代 理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83、185 頁)。是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 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及回饋社會 ,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10款 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㈢又為培養被告正確之性別觀念,確保其能記取教訓而深切自 省,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 有關性別平等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 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㈣被告上揭所應負擔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不 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AD000-A111117B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法為: 民國114年1月2日前給付20萬元,餘款自114年2月16日起,於每 月16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9

TPHM-113-侵上訴-187-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昕諭 被 告 劉于愷 選任辯護人 何建毅律師 施宇宸律師 被 告 李秉澤 李成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2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8號、112年度訴字第670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110年度偵字第15040、17910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移送併 辦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乙○○、辛○○、甲○○之緩刑部分撤銷。 二、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25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乙○○、辛○○、甲○○(下合稱被告乙○○3人)經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 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為依據,故本院就 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 依據。至於被告乙○○3人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 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 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 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 自無庸就罪名部分進行比較新舊法(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詳後述)。  三、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 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乙○○3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此部 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科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故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院自無庸撤銷 原判決,僅補充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即可。 四、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之減刑 規定     被告乙○○3人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 減刑規定。被告乙○○3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自不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 之減刑規定。 五、上訴駁回部分(宣告刑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乙○○3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 處其等所犯罪刑如下:  ⒈就被告乙○○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論處其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就 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1罪刑(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2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11罪刑(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⒉就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 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1罪刑(尚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 3至9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12罪刑(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⒊就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 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1罪刑(尚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 9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刑(尚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被告 乙○○3人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  ㈢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⒈被告甲○○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於偵查、審理時 均自白在卷,有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乙○○於偵查時否認 參與犯罪組織,是此部分無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然其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及洗錢罪,是此部分有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甲○○ 、乙○○所涉上開罪名,為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評價。另被告辛○○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3人本案犯行不僅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本均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乙○○3人均自白犯行,得以節 省司法資源,並與有到庭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 責任完畢,被害人丙○○則表示願意不追究乙○○之責任,兼衡 被告乙○○3人犯罪參與情節、犯行造成損害、所獲利益、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四、五、六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等旨。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㈣宣告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乙○○3人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符合修正前組織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 ,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辛○○於偵查、審理中曾否 認犯行,未就其所犯之罪為全部坦承,其等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被告乙○○係負責招募車手進入詐欺集團,相較於下游之 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至現場領款之車手,為更重要之角色,被 告辛○○係負責收取詐欺被害人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 阻礙檢警偵查,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性甚大,犯罪情節非輕 ;被告乙○○3人之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相當之經濟損失,其 等雖有與少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仍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 和解,因認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然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 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 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 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⒋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乙○○3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 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 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乙 ○○3人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 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 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 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 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 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 宣告刑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要無可採,應予駁 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緩刑宣告部分)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乙○○3人所犯上開罪刑均為緩刑宣告, 並說明相關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㈠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 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 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又修復式司法與傳統刑事司法均 為因應犯罪的對策,有別於傳統刑事司法以法院為中心,側 重於加害人罪責與法律效果的確認,修復式司法則是期許各 方真誠溝通對話、澄清事實及尋求解決方案,使被害人所受 傷痛獲得修補,加害人承擔責任與改變自我,社區也可以重 新樹立規範價值,支持被害人及加害人重新融入社會。  ㈡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 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 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被告乙 ○○所犯15次犯行,僅與其中4次犯行之被害人庚○○、戊○○、 己○○、丁○○達成調解,另外1次犯行之被害人丙○○則表示不 追究被告乙○○之責任,被告辛○○所犯13次犯行,僅與其中3 次犯行之被害人庚○○、戊○○、己○○達成調解,被告甲○○所犯 2次犯行,僅與其中1次犯行之被害人己○○達成調解,有調解 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佐(金訴字第122號卷一第371至378頁 ,本院卷第381頁),是被告乙○○就其餘11次犯行之被害人, 被告辛○○就其餘10次犯行之被害人,被告甲○○就其餘1次犯 行之被害人,均未能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亦未獲得此部分 被害人之宥恕,其等與此部分被害人之關係已達破裂程度, 尚未獲得修補,核與修復式司法之核心價值有悖,是被告乙 ○○3人是否得以重新融入社會而避免再犯,並非無疑,其等 社會復歸可能性非高,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㈢原審未審酌被告乙○○3人僅與少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與多數 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即對被告乙○○3人諭知緩 刑之宣告,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緩刑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3人之緩刑部分予以撤 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許大偉、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上訴-5075-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勲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20號、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念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念勲可預見一般人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 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 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在新北巿三重區河邊北街166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 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空軍一號 高雄站,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提款密碼,以此方 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 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與其辯護人 共辯稱:其係為成功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並無幫助詐欺、 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就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其申設之本案 帳戶,該等款項並遭提領、轉匯乙節,為被告所供陳在案,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查(卷頁詳如附表所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具有高度可 能係在提供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並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及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卻仍為本案犯 行,自有不確定故意:  ⒈在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帳戶,係表彰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之資 金流通工具,供作個人財產、理財使用,具有高度屬人性, 並須以設置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保 障個人財產權益,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持有人並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 ,縱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須確認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後,始能提供使用,以避免金融帳戶落入不法人 士手中,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稍具通常智識 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於日常經驗即可知悉之理。又近年來 我國詐欺集團氾濫,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或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轉款至詐欺集團所利用之人頭帳戶內,詐欺 集團會再招募車手將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宜, 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泛披露,更屢經政府 進行反詐騙宣導,甚至自動櫃員機上亦常張貼有相關「車手 提款,警察一定抓」之警示標語,載明擔任車手將負擔之刑 責,可證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 反而以金錢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提供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卡片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欲用以轉匯 不明來源之金流,甚至要求至銀行臨櫃提領「高額現金」之 違常舉止,更可合理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之目的,很可能係在 協助詐欺集團遂行犯行,且提領、轉匯之款項可能係不法來 源之犯罪所得,對方可藉此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39歲,自述碩士畢業、現 從事餐飲業、曾於北京為私募股權之風險投資公司,乃具有 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就前開㈡⒈所述之情形,當可以 理解、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宥任」之人,並應其要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宥任」係被告甫於案發前由社群網站Fa cebook「24Hr資金救援 AI多方管道媒合」轉發LINE聯絡人Q R-Code始聯繫溝通,被告不僅不知其確切身分年籍,亦未曾 見面,兩人間毫無信任關係存在,且被告亦沒有向「宥任」 確認其是否具有能力或資格為被告辦理貸款或美化金流事宜 ,僅係因有流動資金的需求(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602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0頁),即聽從「宥 任」指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毫無信任關係之人 。  ⒊再者,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與「宥任」成為LINE好友,其等於次(25)日就資金需求數額、收費等資訊有初步的文字及語音對話,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相片與「宥任」,嗣被告於同月26日、27日向「宥任」傳送「陳先生早 帳戶肯定是只用於辦理貸款的內容吧?」、「你們怎麼保障自己代辦費,服務費,包裝費一定能夠收得到啊」、「去拼一把喔」、「我再想想吧不好意思陳先生」、「我還是覺得怪怪的」、「1.你們的公司號(按:公司官方線上窗口)連公司名稱都沒有2.辦理貸款金額的2%,這個根本不夠利潤」、「加上又有新聞也是類似這樣的模式」、「心理還是覺得怪怪的」文字訊息及相關詐欺手法網路新聞資料等情,有被告與「宥任」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證(偵字卷第37-41頁)。由上開對話擷圖可知,被告顯然對於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告知不具有信任關係之人恐有遭他人為詐欺或洗錢之不當利用有所認識,且被告更在偵訊時自陳:(你有懷疑對方可能將本案帳戶拿去做不法用途?)是等語(偵字卷第334頁),可見被告已經心存懷疑,僅係貪圖資金需求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作不法使用。  ⒋由前開對話亦可見被告已經察覺Facebook「24Hr資金救援 AI 多方管道媒合」官方窗口沒有公司名稱,卻未向「宥任」查 核之身分、資格及任職公司行號,復由其他對話紀錄(參偵 字卷第35頁、第37頁、第39、40頁)則可知被告理解銀行放 貸會調查聯合徵信紀錄、有薪轉紀錄較容易獲貸,且其曾辦 理信用貸款等情,再參以被告過往於北京從事風險投資產業 ,就資金取得管道與金融業放貸審核流程及方向,難以推諉 不知。又金融卡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 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 對申請者進行徵信,並無要求申請者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理 。若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 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對方通常會要求借 貸者提供抵押品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 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然依被告所述,其僅 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亦未簽 立任何申辦貸款文書,則被告申辦貸款過程顯然不合常情, 且其知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後,本案帳戶將有金流流動,其 卻無法明確說明金流來源、去向,在在可見主觀上已預見提 供對方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一般洗錢等犯罪使用 。  ⒌觀諸被告與「宥任」於112年11月30日至112年12月6日間之LI 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41-51頁),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與「宥任」時,所念茲在茲者僅有貸款款項相關事 宜,至於「宥任」如何使用本案帳戶,非其關切之重點。被 告在對「宥任」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卻僅著眼於能否順 利取得貸款款項,輕率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與「 宥任」使用,至「宥任」取得後之實際用途、乃至於本案帳 戶是否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被告考 慮範疇內。被告抱持僥倖心態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 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 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 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 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 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集團不詳成員為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1至 10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 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 罪情狀,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 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罪質相類之科刑紀錄,為初犯, 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 告已於犯後已與附表編號1、4、5、6、8、9、10所示之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 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 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另考量被告碩士畢業、與母親同 住、現於餐飲公司工作月薪約6至7萬元、需扶養母親等語( 本院卷第50頁)等一般情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㈡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簡 上字第25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該案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案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當屬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固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且未能與全數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足認被 告犯後未能深切反省自身行為,尚存有僥倖之心,浪費司法 資源,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予宣告緩 刑。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旋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陳妍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投資廣告誆騙陳妍綸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付款購買飆股訊息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 13時59分 1萬2,800元 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7日 ①14時13分 ②14時14分 ③14時24分 ④14時36分 ⑤15時2分 (含編號3、7、8) ①提領7萬6,000元 ②提領8,000元 ③提領4萬6,000元 ④轉匯3萬元 ⑤提領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27-229頁) ⒉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21-226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30、231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2 告訴人 簡錦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之投資廣告誆騙簡錦波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繳交會員會費及儲值金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 18時6分 2萬元 112年12月8日 0時5分 提領6萬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113-117頁) ⒉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11、119-126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127-131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7日 18時8分 2萬元 112年12月7日 18時11分 1萬8,888元 3 告訴人 李奇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廣告誆騙李奇峻加入暱稱「營業員-ALISA鄭」的LINE,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 13時52分 4萬1,800元 112年12月7日 ①14時13分 ②14時14分 ③14時24分 ④14時36分 ⑤15時2分 (含編號1、7、8) ①提領7萬6,000元 ②提領8,000元 ③提領4萬6,000元 ④轉匯3萬元 ⑤提領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137、138頁) 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33-135、139-151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153-155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4 告訴人 曹友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抖音之投資廣告誆騙曹友敬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加入會員費用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 17時3分 4萬2,088元 112年12月11日 ①17時10分 112年12月12日 ②0時10分 (包含編號10) ①轉匯3萬元 ②提領11萬3,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158、159頁) 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57、160-165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166-171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5 告訴人 張怡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廣告誆騙張怡騰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加入付費會員始能獲得股市明牌資訊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 10時9分 5萬元 112年12月8日 10時26分 提領8萬7,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79-281頁) ⒉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69-278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83-287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8日 10時13分 3萬8,000元 6 告訴人 楊菀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選股助教-林玉寧」及「股達寶專員-張夢茹」向楊菀婷佯稱:須先繳交入會費及代操作股票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 11時2分 6,800元 112年12月11日 ①13時43分 ②13時45分 ③13時50分 (包含編號9) 提領 ①12萬 ②1萬1,000元 ③1萬1,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94-296頁) 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91-293、297-317頁) ⒊存簿交易明細及臨櫃匯款單(同卷第312-317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318-320頁) ⒌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7 告訴人 陳惠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廣告誆騙陳惠梅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以暱稱「張家豪」、「助理胡嫚真」向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再以繳交入會費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 14時8分 5萬元 112年12月7日 ①14時13分 ②14時14分 ③14時24分 ④14時36分 ⑤15時2分 (含編號1、3、8) ①提領7萬6,000元 ②提領8,000元 ③提領4萬6,000元 ④轉匯3萬元 ⑤提領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34-236頁) 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33、237-255頁) ⒊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7日 14時10分 3萬8,000元 8 被害人 錢聖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誆騙錢聖勇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繳交入會費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 13時57分 1萬6,800元 112年12月7日 ①14時13分 ②14時14分 ③14時24分 ④14時36分 ⑤15時2分 (含編號1、3、7) ①提領7萬6,000元 ②提領8,000元 ③提領4萬6,000元 ④轉匯3萬元 ⑤提領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199-201頁) 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95、203-209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11-214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9 告訴人 黃智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求職廣告,向黃智穎佯稱工作內容為轉賣飯店房間之訂單,再以預訂房間款項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 13時29分 4萬元 112年12月11日 ①13時43分 ②13時45分 ③13時50分 (包含編號6) 提領 ①12萬 ②1萬1,000元 ③1萬1,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57、258頁) 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55、259-26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61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11日 13時30分 4萬元 10 被害人 趙怡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求職廣告,向趙怡臻佯稱協助完成訂單步驟即可獲取傭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 13時51分 2,630元 112年12月11日 ①14時1分 ②14時30分 提領 ①3,000元 ②4,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73-75頁) 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83-89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77-82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11日 14時6分 1萬2,173元 112年12月11日 16時 3萬6,519元 112年12月11日 ①17時10分 112年12月12日 ②0時10分 (包含編號4) ①轉匯3萬元 ②提領11萬3,000元

2024-11-19

TPDM-113-訴-1101-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保勛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保勛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 被告林保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10月。扣案之iPhone10手機2支、收據2張、工作證1張均沒 收(原判決主文誤載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 原審裁定更正)。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 被告林保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之量刑(含請求宣告緩刑,下同)上訴(本院卷第129頁) ,且依被告林保勛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均不爭執,而該被告林保勛所犯 之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 原審判決對被告林保勛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 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 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林保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僅就原審量刑諭知(即減刑規定適用與否 )有所不服,提出上訴理由如下:㈠被告林保勛於偵查中( 即113年3月16日警詢、複訊、113年5月3日訊問程序)及於 一審審理最終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5月31日準備及審理 程序)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後段偵、審自 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保勛於偵查中歷次警詢及訊 問時均坦承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及其工作內容為拍攝車手取款 交易過程,並於一審審理最終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維持認罪之 答辯,縱使被告林保勛於113年5月14日移審庭時曾為否認犯 罪之答辯,惟被告林保勛於113年5月31日準備及審理程序均 承認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仍符合實務見解所認「於各該審 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 」,是被告林保勛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為自白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原判決論處被告 林保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惟漏未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律顯非妥 適。㈡被告林保勛確實有心與被害人厲朝正親自道歉並商談 和解事宜,又被告林保勛實係因年輕識淺,面臨家中經濟窘 迫之急迫情形下,未及深思熟慮即輕信網路登載之工作資訊 ,進而從事本案犯行,被告林保勛犯後深感懊悔,又被告林 保勛係因急需款項,情急之下輕信網路徵才廣告,進而落入 求職詐騙之陷阱,是請鈞院審酌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案前科 紀錄,本案案發時年僅28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實係因 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被告林保勛犯後深切悔過,實有決心重 新改過,是請鈞院考量被告林保勛實係因年輕識淺,急需用 錢而誤入求職陷阱,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此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等情,重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從輕量刑,並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㈢請鈞 院審酌被告林保勛願意與本案被害人厲朝正商談和解,倘被 告與本案被害人厲朝正商談和解完畢(已於本院審理期日達 成和解,詳後述),請鈞院賜予被告林保勛附條件緩刑之諭 知,以勵自新等語。其辯護人並以同上之理由,為被告林保 勛量刑辯護。 二、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林保勛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 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林保勛經原審認定 所犯法條,有以下法律增修情形,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部分:被告林保勛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 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㈡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林保勛行為後,雖因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 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 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 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 法進行比較。 三、量刑減輕事由:  ㈠未遂減輕:   被告林保勛就本件犯行已著手實行,然遭警方及時查獲而未 遂,其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保勛固上訴主張於偵查中歷次警詢及訊問時均坦承加 入本案犯罪組織及其工作內容為拍攝車手取款交易過程,並 於一審審理最終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維持認罪之答辯,應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原審未予適用減輕被告林保勛刑度 容有違誤云云,按對於特定類型犯罪規定自白應給予減輕或 免除其刑寬典,係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積極促 使真實之發現,並其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 。且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 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 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詳為參酌被告林保勛 於本案偵查中,曾於113年3月16日經檢察官訊問:「問:本 件涉嫌詐欺及洗錢罪是否承認?」被告林保勛答:「我承認 。」(偵卷第8頁),嗣於113年5月3日再經檢察官訊問:「 問:本件涉嫌與白無常、『福星高照2區』等詐騙集團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組織等罪嫌?」被告林保勛 則答:「請律師幫我回答。」其辯護人答:「依被告所述, 被告似乎是否認有詐欺取財的犯意。」並經檢察官訊問被告 林保勛有無補充陳述?被告則答「我在網路上找兼職我就去 做,我也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偵卷第42頁), 亦為否認犯罪事實之抗辯,對於其辯護人所述其似乎否認詐 欺犯罪亦無否認爭執之意,則被告林保勛就本案犯罪事實雖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然其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113年5月3日偵訊時否認犯行,辯稱不知 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未坦承涉犯洗錢、詐欺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對於該等犯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並 無肯認之供述,縱於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仍無減刑 規定之適用,自無適用被告林保勛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餘地;且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減輕 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等自白減刑規定,均不相合。則原審 量刑未審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核無不合。況且被告林保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陳 述捨棄對此部分減刑主張而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39頁), 併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之審酌):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關於刑之量定,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保 勛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卻為求快速獲利而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並擔任監控手(監控取款車手)之工作,犯罪情節及 手段惡劣,預計取款之金額為30萬元,數額非小,迄本院準 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林保勛參與本案犯罪之犯罪 層級,從事監控角色,本件幸經被害人警覺,事先報警處理 ,未發生實害,暨被告林保勛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 、經濟、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0月之刑。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係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參以被 告林保勛於本院審理期日,已與告訴人厲朝正達成和解,賠 償賠償金額為2萬元,並已履行完畢(詳後述),有本院和 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48 頁),益徵被告確有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 所量處之低度刑度,乃屬允當。本案原審就被告林保勛所犯 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林保勛之犯 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 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則被告林保勛上訴對原審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林保勛前於106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曾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 宣告緩刑3年(於109年10月1日緩刑期滿)之前案紀錄,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乙情,然因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故被告林保勛符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願以約定金額2萬元賠償損失,顯見 被告確有贖罪及真摯悔悟之意,已如前述,被告林保勛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 。並斟酌告訴人已宥恕被告林保勛同意緩刑及檢察官當庭陳 述之量刑意見,且被告林保勛本案所犯情節為犯罪未遂,行 為時僅28歲,有改正其偏頗思維之機會,允宜予自新之機會 ,庶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造成不良影響,及社會負面 烙印,被告林保勛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 ,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本院因認上開 對被告林保勛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復本院斟酌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 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為 促使被告林保勛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 免再犯,且審酌被告犯案之情節,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林保勛於判決確 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 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 被告林保勛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倘被告林保勛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NHM-113-金上訴-1494-2024111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立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5日 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3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蔣立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蔣立言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程序報到單暨筆錄等件(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5、91至95頁)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3、63至65頁),是本 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 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 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行車糾紛 而發生口角,竟持鑰匙將手伸出窗外敲擊告訴人所有之BLS- 0632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後車燈破損或失其美觀效用而 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至原審判決時仍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上開毀損罪之法定刑度 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 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堪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尚屬 適當。又被告雖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然經本院審酌此情後,認原審量刑仍屬公允,被告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始終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調解成立內容包括告 訴人同意於收到款項後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情,又經本院電話詢問後,告訴人表示已收到款項 等語,嗣告訴人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簡上卷第69 、83、97頁)等情形,雖然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中,告訴 人依法已無從撤回告訴,然本院審酌本案係告訴乃論之罪, 並考量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且被告僅係偶因一時口角糾紛始 為本案犯行,而既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堪信被告歷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日 後不致再犯。是以,本院斟酌上情後,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立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立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其與告訴人間行車糾 紛而發生口角,竟持鑰匙將手伸出窗外敲擊告訴人所有之BL S-0632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後車燈破損或失其美觀效用 而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 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鑰匙,固為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衡 以該犯罪工具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1號   被   告 蔣立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立言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526巷與 龍華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糾紛與邱信洋發生口角,遂基於 毀損之犯意,開啟駕駛座車窗,在駕駛座上持鑰匙將手伸出 窗外,敲擊邱信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左後車尾,致該車左後車燈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邱信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立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信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1紙、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 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下車後 持長約40公分之拔丁器,向告訴人嚇稱:「如果我沒有讓你 ,我們不就撞在一起了」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查,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稱:我沒有行車紀錄器等語,另現場並無監視器錄得 事發經過,且依被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未攝得被告 持拔丁器下車之畫面,有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 拍照片等存卷可參,是被告是否確有持拔丁器朝告訴人作勢 攻擊,顯已無疑。次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恫稱之上開言語, 並未提及以何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等內容,又經警 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錄得告訴人對被告表示: 「打啊」等語之聲音,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可參,可徵告訴 人於案發時,仍可對被告反唇相譏,尚難認告訴人於案發時 有何心生畏懼之情,而率以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毀損罪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5

TYDM-113-簡上-312-20241115-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孔莉莉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 年3月25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孔莉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 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即被告孔莉莉(下稱被告)於審理時所述,其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見金簡上卷第94頁),而檢察官既未提起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他部 分,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外,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一)。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曾聖鈞成立調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 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尚 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 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 述而自白犯行(見金簡上卷第54頁、第94頁),爰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 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本院坦承犯行(見金簡上卷第54頁、第94頁),且於本院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01號調 解筆錄1份(見金簡上卷第71至72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 尚知悔悟,並積極修復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及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等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致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依修正 前洗錢制法第16條之規定減刑等節,容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當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圖以提供帳戶之 方式,快速獲取不法利益,被告所為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 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 害,及被告所陳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 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本案行為時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並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前述), 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以調解筆錄給付內容給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已知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 院成立調解,有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故本院斟 酌告訴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給付義務,使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一本帳戶收受報酬3萬元,業 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18頁),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惟觀諸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然查,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不在 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如 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01號調解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莉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莉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告訴人曾聖鈞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侵害其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惡性較正犯稍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更造成其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一本帳戶收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18頁),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稱交付3本帳戶收取9萬元等語,認應沒收犯罪所得9萬元,然就被告有交付其他帳戶予他人使用,又該等帳戶亦有遭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等節,未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樺股                    113年度偵字第4267號   被   告 孔莉莉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孔莉莉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 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與賴子祥(涉犯詐欺部分,另案經本署檢察官 偵辦中)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報酬後,而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000年0月間發送投資訊息予曾聖鈞,佯稱可幫忙操作股票及 虛擬貨幣,致曾聖鈞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至孔莉莉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聖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孔莉莉於偵查中固均坦承出賣上開帳戶予其做詐騙 集團之前男友,並獲得9萬元之報酬,惟辯稱:我因為要還 債所以缺錢,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聖鈞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 告訴人轉帳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被告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上 開合庫銀行帳戶確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 (二)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非低,曾有多年工作經驗,其明知 開戶並無門檻,亦無需費用等情,他人願出高價每本3萬元 承租其合庫銀行帳戶而無須提供任何勞務對價,以被告之生 活經驗,顯已預知出租合庫銀行帳戶係供作規避查緝之違法 用途,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出租供陌生人使用,僅在意自己出租獲利之考量,忽視帳戶 非法使用可能導致他人財產法益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再參以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錢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 檢警查緝之情事,已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 注意,金融主管機關甚至對於金融卡轉帳金額有所限制,是 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 為謀非正當之資金進出,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此於網際網 路上亦有大量相關資訊或報導,被告自不能委為不知。是被 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本件被告提 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9萬 元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此9萬元款項顯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段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國 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4-11-14

TCDM-113-金簡上-65-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愉心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愉心宣告刑、應執行刑及沒收宣告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宣 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緩刑宣告負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愉心(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宣告之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是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及沒收宣告部分,其餘 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且捨棄 傳喚證人吳秉育,並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 行賠償中,被告行為屬最末端,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前案 紀錄,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請斟酌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等詞。 三、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 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一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約給付賠償,此有調解書及辯 護人提出相關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3 頁),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 減讓。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2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 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 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再開辯論前之言詞審理時 均否認犯罪,嗣本院再開辯論時自白而為有罪表示,是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之自白,僅符合行為時法之 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於上訴後始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既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不 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被告上訴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且有上網接收訊息之生活能 力,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他人 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訊。以其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期 間在111年7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均經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益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罪具有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法本質,且因更加深法益侵 害結果而予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2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被告僅從事提領交款之末端行 為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處,原審判決在處斷刑範圍內分別就其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2罪,各以被害金額與犯罪情狀而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2「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5月 、1年6月,雖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然相 較於法定最輕本刑,難謂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等情 輕法重之情形,上訴意旨所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定其應執行刑、緩刑宣告及沒收宣告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4000元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之犯 後態度及應於量刑併予審酌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參諸 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且原審判決復未及審酌 被告業已履行調解約定之賠償而有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法 所得之豁免沒收宣告之情形,另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 訴人於調解筆錄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並為附 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詞,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 現悔悟態度,則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及 沒收宣告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不僅提供自己申辦之三個銀行帳戶 ,復以提領上繳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 騙取之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 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惟念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再開辯論前之審理程序仍否認犯罪,然於本院最後言詞 辯論時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業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各以附表 一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主要內容成立調解,並已依約 給付賠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內容載敘 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 在卷,已如前述;再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 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陳目前擔任飲料店員工,月 收入約3萬5千元,已婚、與配偶、公婆及幼子同住,需扶養 1歲7個月之幼子,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本院判處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共 2人,所受財產損失共計240萬元,被告提領時間在111年7月 25日至111年7月26日間,提領金額共50萬元,犯罪行為模式 及動機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㈣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   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念及被告上訴後於最後言詞辯論 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給付義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已如 前述,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尚未履 行完畢之調解約定,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參考被告與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所約定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義 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命被告應履行附表 編號1、2所示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 權益。若被告就本判決宣示後並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以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自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沒收宣告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於本案用以與證人 及暱稱「南南」、「軟糖」等人聯繫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0頁),是該手機為被告於本件犯行所 用物,應予沒收。至附表二編號㈡㈢㈣㈤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用 於本案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惟本案被告之帳戶內 已無涉案款項存在其中,且沒收該等物品顯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本件我提領款項2次,一共獲得4000元 報酬的利益等語(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卷第463號卷第126頁 ),核與證人呂怡欣手機內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內容相符,是認被告於本件犯行一共獲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業已依調解約定實際履行賠償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告訴人均已逾上開金額之平均數2000元,此有前揭辯護人 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已就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 發還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遂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緩刑宣告負擔(即調解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內容) ㈠ 周筱芸 陳愉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愉心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愉心就調解約定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扣除已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前已依約給付之10萬元外,應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1萬元入周筱芸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日止。 ㈡ 陳本賢 陳愉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愉心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愉心就調解約定給付之5萬元,扣除已於113年9月、10月各依約給付之5千元外,應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陳本賢5千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㈡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 ㈢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㈣ 臺灣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 ㈤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

2024-11-14

KSHM-113-金上訴-300-2024111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偉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淑蓮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吳嘉偉、羅淑蓮刑之部分均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 ㈠吳嘉偉處有期徒刑陸月。 ㈡羅淑蓮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該 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 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此觀前開條文修 正理由即明。另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則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嘉偉、羅淑蓮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中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均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另其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則經原審判 決論罪科刑,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吳嘉偉、羅淑蓮 已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明確事證可認其等 獲有實際之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 告吳嘉偉、羅淑蓮共同提領之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 已轉交共同被告林再錦再交予共同被告韓志昌,韓志昌復將 之上繳予「阿發」,上開提領款項已非被告吳嘉偉、羅淑蓮 等人所有或實際管領、處分之物,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審判決 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上訴,嗣於 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均明示僅就原審量 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41-45、119-120、213頁)。是依前 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免訴諭知 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嘉偉、羅淑蓮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實施;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 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被告吳嘉偉、羅淑蓮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犯罪事 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依據。至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雖因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 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 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另同時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 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 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所犯罪名部分 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㈡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吳 嘉偉、羅淑蓮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雖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於本院自白此部 分犯行,然並未於偵查及原審認罪。故本件被告吳嘉偉、羅 淑蓮所為,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  ㈢至被告吳嘉偉、羅淑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被告吳嘉偉 、羅淑蓮業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故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惟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故就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所犯洗錢罪部分,仍得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有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應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 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本件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 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比其等本件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被告吳嘉偉駕車搭載羅淑蓮前向共犯倪陳宗麗領取 裝有人頭帳戶李婉婷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被告吳 嘉偉再搭載羅淑蓮前往某銀行自動櫃員機前,由被告羅淑蓮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分次提領3萬元、3萬元、1萬4千元,共計 7萬4,000元之款項後,仍由被告吳嘉偉搭載羅淑蓮前往他處 將上開款項交予共同被告林再錦(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確定),林再錦再層轉共同被告韓志昌(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0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被告吳 嘉偉、羅淑蓮所參予者,僅係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詐欺款 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更未 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且犯後於本院均已知坦承犯行,復徵以 被告吳嘉偉、羅淑蓮犯罪動機係因退休後於兼差謀職過程未 經深思熟慮而同淪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車手,事後亦獲 告訴人蔡其宏諒解,與其等無條件和解,同意法院對之給予 減刑、從輕量刑之機會,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7、179頁),是認若對被告吳嘉偉、羅淑蓮逕行科予重 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就被告吳嘉偉、羅淑 蓮所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若均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是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使 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吳嘉偉、羅淑蓮行為後,業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罪行坦認在卷,雖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部分有所修正,經比較後而應適用 被告吳嘉偉、羅淑蓮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審未及審酌,而有未洽。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 否獲取被害人諒解、彌補被害人之身心損害,均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 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 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吳嘉偉、 羅淑蓮對於所犯於本院坦承認罪,且經辯護人聯繫而經告訴 人蔡其宏陳稱已自其他共犯處獲得完足補償,而無意再向被 告吳嘉偉、羅淑蓮求償,惟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仍積極尋求 告訴人蔡其宏諒解,終獲告訴人蔡其宏原諒,與其等無條件 和解,同意法院對之給予減刑、從輕量刑之機會,有和解書 2份在卷可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此部分 犯後態度良好,且依其犯罪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並已更異原審量刑基礎,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其量刑諭 知,自有未洽。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吳嘉偉、羅淑蓮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以 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本應非難;惟衡酌 被告吳嘉偉、羅淑蓮終於本院坦認所犯,並獲得告訴人蔡其 宏諒解,犯後態度尚屬可取,亦見彌縫之心;復酌以被告吳 嘉偉、羅淑蓮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 因子,兼衡被告吳嘉偉、羅淑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再考量被告吳嘉偉及羅淑蓮2人為 配偶、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均已退休,被告吳嘉偉 尚須照料母親之生活、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上訴後,由 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TPHM-113-上訴-3754-20241113-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正龍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洪正龍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正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現 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 第118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 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至認定事實、 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 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刑 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8、121頁)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 ,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 156號判決參照)。而罪刑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 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決 參照)。亦即,刑罰之輕重應與行為人罪責之嚴重性(行為 不法、結果不法、罪責)相呼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 497號判決參照)。又法院量刑時,自應綜合考量一切量刑 因子,不能偏執一端,且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是量刑時首應考量者,乃足以反映 行為人責任輕重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 」,繼再斟酌與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等刑事政策有關之「 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後之態度等)」,亦即先以「犯罪情狀」所反映之行為人 責任輕重,於法律所定處斷刑之範圍內,劃出一定之上下 限幅度,於該上下限幅度內,繼而考量「一般情狀」反映 出之特別預防、一般預防需求,以具體決定被告之刑種、 刑度(刑量)、是否應處實刑抑或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 會,以及是否宣付保安處分等宣告刑,方屬適當(最高法院 112年度臺上字第5112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 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應 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 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 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 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 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 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 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 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 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 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 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從輕量刑之審酌(最高法院11 3年度臺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經查:  (1)告訴人即代號BS000-H11204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被告 性騷擾行為受有驚嚇、不適(見警卷第17頁,原審卷第129 頁),於案發後經醫師診斷有「焦慮狀態」(見偵卷存放袋 內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干擾、破壞告訴人與性有關 之寧靜、和平狀態,固有可議。然查:①被告與告訴人係遠 房親戚(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59頁),彼此間不熟,平時亦 無往來(見偵卷第33、59頁,原審卷第127頁),被告所為尚 未損及親屬間之信賴及倫常;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其 推開被告後,被告朝伊「嘻嘻哈哈的」(見原審卷第126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大家都在嬉鬧」(見警卷第9頁) 相符,可徵被告係酒後輕佻戲弄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與一般俗稱「吃豆腐」情形,不分軒輊;③案發時為部落 舉辦豐年祭跳舞及路跑活動,人潮眾多,現場氣氛熱鬧歡 樂,告訴人可及時獲得在旁他人援助,與在密室內(或無其 他人在旁)孤立無援相較,侵害情節亦屬有別;④被告係徒 手觸摸告訴人左臀部位2下、徒手自告訴人背後環抱頸部, 與直接對被害人親吻、觸摸胸部及下體等情況,侵害程度 顯有差異,而被告對告訴人先後2次所為,程度上亦有區別 (即被告徒手自告訴人背後環抱頸部,應較其徒手觸摸告訴 人左臀部位2下為重)。是被告行為不法、結果不法均難謂 嚴重,在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下稱修正前性騷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選擇「拘役」刑種及據 此劃定責任刑框架,應較能反映其責任輕重之犯罪情狀事 由,原審似過度強調偏重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並對被告犯罪手段為過度不利評價,復未區別2次性 騷擾犯行之行為不法、結果不法仍有程度上差異,均量處 有期徒刑4月,尚難認所處刑罰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呼應, 難謂合於罪刑相當原則。  (2)告訴人固無意願與被告洽談和解且表示不能再縱容被告(見 本院卷第127頁,偵卷第37頁),惟如過度強調被害感情, 恐使刑罰制度流於私物化,參以縱為同樣被害內容,各被 害人表示之處罰感情可說千差萬別,如為被害感情過度牽 引拉扯,恐亦有損害處罰公平性及對應責任之刑事處罰原 則(亦即:只對要求重判之被害人,始對被告從重量刑, 應難認為相當)。況如對被害感情無質疑之傾斜,亦恐會 發生逾越行為責任之刑罰結果,使責任主義本質之行為責 任限制刑罰機能難以發揮作用之虞。因此,被害人感情之 考量對象,應非激烈之被害感情本身,而是被害人遭受被 害時,一般來說,對於其平素生活會產生如何之身體、精 神、經濟或社會上之不利益,而盡可能謀求被害情狀之「 客觀化」。是尚難單憑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遽對被 告為不利之量刑或量處超過其行為責任之刑罰。    (3)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18、121頁 ),且表達有意願透過親戚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見本院卷第1 23頁),顯有悔悟之心及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犯 後態度已有改變,有改過醒悟之情;又被告近14年內並無 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徵其素行品行非差;另被告係務農及從事臨時工, 月入約2萬餘元,尚須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無臨時工 則無收入,見本院卷第121頁),基於減少因被告入監受實 刑,受扶養親屬遭受痛苦之福祉政策理由,或強化被告因 與受扶養親屬之責任感及牽絆所生改善更生欲望。上開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均為原審未及(疏未)審酌或評價錯 誤(見原判決第10頁)。  2、綜前,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18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含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 事由,以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121至123、127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2、另審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罪時間上甚近,犯罪手段、罪 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同一告訴人),具相當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復衡酌上揭2罪所侵犯之法益不具有可回復性 ,以及反應被告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以及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以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以刑法第51條第6款所 定外部界限為基礎,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消極要件,且犯 後自白犯行,然本案所為並非初犯,且非過失犯,更非激 於義憤而為,復無即將入營服役、現正就學,亦無身罹疾 病須長期醫療而不適合刑之執行,又無因執行短期自由刑 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難,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第2點第1項規定不符,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22頁),洵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13

HLHM-113-原上易-19-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菊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4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偵字第47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及沒收均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王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 ,依附表所示和解書內容向被害人古書芳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僅對於刑度及沒收部 分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10頁),則 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 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附條件緩刑及沒收: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1、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 ,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 156號判決參照)。而罪刑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 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決 參照)。亦即,刑罰之輕重應與行為人罪責之嚴重性(行為 不法、結果不法、罪責)相呼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 497號判決參照)。又法院量刑時,自應綜合考量一切量刑 因子,不能偏執一端,且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是量刑時首應考量者,乃足以反映 行為人責任輕重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 」,繼再斟酌與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等刑事政策有關之「 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後之態度等)」,亦即先以「犯罪情狀」所反映之行為人 責任輕重,於法律所定處斷刑之範圍內,劃出一定之上下 限幅度,於該上下限幅度內,繼而考量「一般情狀」反映 出之特別預防、一般預防需求,以具體決定被告之刑種、 刑度(刑量)、是否應處實刑抑或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 會,以及是否宣付保安處分等宣告刑,方屬適當(最高法院 112年度臺上字第5112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 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應 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 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 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 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 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 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 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 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 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 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 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從輕量刑之審酌(最高法院11 3年度臺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所為係為圖取告訴人財物,具私慾私利性,犯罪之動 機及目的固有可議,惟查:被告係以出具土地使用四鄰證 書對告訴人古書芳行騙,犯罪手段難謂激烈,與一般詐欺 取財犯行難認有何重大差異;又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為18萬元相較,金額尚非鉅大。是被告行 為不法、結果不法均難謂嚴重,原審似過度強調偏重被告 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後態度非佳,並誤認告訴人所受財 產上損害甚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難認所處刑罰與被 告之罪責程度相呼應,難謂合於罪刑相當原則。  (2)一般而言,於一定程度上,得將被害感情認為犯罪結果, 被害感情強弱自然連動犯罪結果大小,連帶亦影響違法性 、責任(特別於被害人宥恕時,得解為違法性、責任減少要 素),又被害感情宥恕原因如係基於被告本身努力或反省態 度,應得以此為由作為減少特別預防必要性因子,尤其是 財產性質犯罪,因被害人法益處分性較高,被害感情或科 刑意見對於量刑影響力則更為明顯。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約定按期賠償損害,告訴人已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因 本案所生相關民、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從輕量處(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因被告本身努力(和解 )、反省態度,告訴人被害感情業已降低,並請求從輕量刑 ,應得作為有利被告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反映該有利 量刑因子,被告上訴請求審酌,並從輕量刑,應難認為無 理由。  (3)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5、76頁),復已依約給付 賠償合計4萬元(見本院卷第101、123、125頁),顯有悔悟 之心及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可見其犯後態度 非差;又被告近15年內並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素行品行非差;另 被告從事打掃清潔工作(403地震後較不穩定)、無存款且須 扶養老母及小孫子(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審卷第96頁),基 於減少因被告入監受實刑,受扶養親屬遭受痛苦之福祉政 策理由,或強化被告因與受扶養親屬之責任感及牽絆所生 改善更生欲望。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均為原審未 及(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見原判決第6、7頁)。  (4)綜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2、按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又倘沒收全 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 。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 徵...是首需確認是否為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所列之犯 罪物及犯罪所得,再審究若予沒收有無過苛之虞,亦即是 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而後擇以酌減或變通方式(如分 期繳交)為沒收,或全免沒收。而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乃指依其他法律效果已足以達到保護法秩序(如刑罰之宣 告),且沒收措施已難以達成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 ,顯無足輕重而得放棄者而言;所謂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係指沒收程序耗費不當,如沒收部分之證據調查所需時間 、費用,與沒收數額顯不相當等是;至於所稱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則指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為保障人權,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 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是關於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 險性等與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應非過苛事由所需審酌者 ,而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 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換言之,此項過苛 事由應審酌被沒收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 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及應考量該犯罪所得與系爭 犯罪關聯性強弱、與再投入犯罪可能性之高低等情節,且 酌減之額度或全免,乃以維持被沒收者生活條件(若為法人 ,則為其營運條件)之必要範圍內為限,亦即維持其生活上 所不可缺少之最低需求,並得參酌民事強制執行關於酌留 薪資方式之慣例處理,且沒收金額亦非不得以分期繳交方 式為之,以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25 號判決參照)。又個案中之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 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已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關於 和(調)解之差額,有重覆剝奪等可能使受沒收宣告者有重 大侵害或違反公平原則或牴觸過度禁止原則時,賦予法院 在總額原則下得以過苛條款例外予以調節,自屬妥適緩和 之機制(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795號判決參照)。經查 :  (1)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犯行致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未據扣 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核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  (2)查被告現年00歲,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打掃清潔工作(40 3地震後較不穩定)、無存款且須扶養老母及小孫子(見本院 卷第119頁,原審卷第96頁),參以①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顯示被告於92年間離婚,尚有老母與其 同住(見本院卷第51頁),可徵被告係以1人獨力在外從事打 掃清潔工作扶養老母;②依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開始履 行和解書內容,以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於 每月匯付5,000元予告訴人後,可用餘額甚低(見本院卷第1 23頁),可徵其經濟生活狀況非佳;③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迄今3年餘,並未因涉嫌犯罪 而為檢察官偵查(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可見被告並未將 該犯罪所得再投入犯罪。是從被告現在之經濟情況、社會 地位、生活條件,以及該犯罪所得再投入犯罪可能性甚低 等情況以觀,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及追徵其價額 ,恐對被告及其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況被告現 已依和解書按時支付告訴人賠償,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 徵價額,恐有重覆剝奪之嫌,並使被告更難以依和解書按 時支付告訴人,且被告業經本院為附條件緩刑宣告(詳後述 ),若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對其確實履行和解條件產生 心理強制。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以符人道、公平、過度禁止 原則。  (3)綜前,被告上訴請求不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有理 由。  3、綜前,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追徵價額)之宣告,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不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追徵價額 )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犯罪情狀及一 般情狀事由,以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75、118、119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 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 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 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 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於民國 89年、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20日確定及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緩刑宣告消極要件。本院審酌其自白 犯罪,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開始履行支付,且依前述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若被告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 於困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 第5、6、10款),告訴人並請求諭知緩刑以勵自新(見本院 卷第75頁),且無緩刑要點第7點所定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之 情形,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 危害、品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因子 ,以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可徵其已知所警 惕,自我約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顯於相當期間內無再 觸犯刑罰法令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3、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附表所示和解書內容,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表內容支付賠償;倘被告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關於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4萬元部分(見本院 卷第116頁),因被告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情形,於實際清償 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 實際發還無異(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21號判決參照)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實際賠償4萬元部分,應 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16萬元部分,因如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撤 銷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13

HLHM-113-上易-3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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