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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13號 原 告 梅文泠 被 告 張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7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12,105元 (含零件費用5,475元、工資2,010元、烤漆4,620元)等事 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 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三、參以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系爭車輛為98年7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至113年6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 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5,475元,其 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010元、烤漆4,620元,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7,178元(計算式:548元+2,0 10元+4,62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1-08

TCEV-113-中小-4513-20250108-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劉春桃 被 告 陳志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部 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00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確認安全即貿然駛入路口,左轉 00路往南方向行駛,適原告劉春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被 告突然左轉00路並南方向,致使原告無從反應,剎閃不及, 因此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 有傷害,機車亦有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166,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 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其車輛受有 損害,並請求27,600元,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 ,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 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惟本案此部分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 ,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 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 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原告就車損以外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另以合議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1-08

CHDM-113-交簡附民-106-20250108-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27號 原 告 林宜君 被 告 吳亞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6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89巷與連勝街26 巷口處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碰撞原告 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亦受有左手、左小腿、雙膝擦 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5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700元、藥物費用500元、中醫費用26,300元,故原告 因系爭事故共計支出醫藥費用27,500元。  ⒉薪資損失6,588元:原告任職於統一超商日昇門市,每日工資 1,464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6,588元。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2,080元(工資4,832元、零件7,248元) 。  ⒋精神慰撫金1,000元。  ⒌綜上,共計為47,168元(計算式:27,500元+6,588元+12,080 元+1,000元=47,168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宣達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自費明細表、估價單、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證明及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 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已 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7,50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 療相符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7,500元,自屬 有據。  ㈡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6,588 元,業據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證明為證,經 核無訛,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 失6,588元,核屬有據。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系爭機車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 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 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107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12月5日車輛受損 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 件費用為7,248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25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832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5,557元(計算式:725 元+4,832元=5,55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1,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 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 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元,核屬合理,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645元(計算式:27, 500元+6,588元+5,557元+1,000元=40,64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6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6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小-3927-2025010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07號 原 告 張晉瑋 被 告 魏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時,因 倒車不慎、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 輛經送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350元(工資 費用4,540元、零件費用6,81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告抗辯之陳述:   修復費用都是本件被告的過失造成的,我並沒有灌水或不實 。  二、被告則以:   我願意賠償,但有些損害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不成立書及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附卷可稽。又被告就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是經本院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機車受損有 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 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被告雖辯稱認為有些損害不是伊造成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修復費用都是本件被告 的過失造成的,並沒有灌水或不實等語。經查,本件系爭車 輛修復部位與系爭肇事資料所載該車受損位置及相片,經核 大致相符,是被告上揭辯解,尚無可採。又系爭機車為112 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3 年8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10月,而零件費用6,810元,係以 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機車零件折舊後所 剩之殘值為3,7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費用4,540元,無折舊問 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8,308元(計 算式:3,768元+4,540元=8,30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3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10×0.536×(10/12)=3,0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10-3,042=3,768

2025-01-08

PCEV-113-板小-3807-2025010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陳書維 被 告 王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20時45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7675-PQ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國 光所前處,因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陳世君所有並由訴外人黃寶賜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0,014 元(烤漆費用11,232元、工資費用3,112元、零件費用15,67 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0,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駕照、任意車險賠案簽結 內容表、估價單、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 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 7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至111年11月2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4年1個月,則零件費 用15,670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 408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費用11,23 2元、工資費用3,112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6,752元(計算式:2,408元+11,232 元+3,112元=16,75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6,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6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15,670×0.369=5,7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70-5,782=9,888 第2年折舊值    9,888×0.369=3,6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88-3,649=6,239 第3年折舊值    6,239×0.369=2,3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39-2,302=3,937 第4年折舊值    3,937×0.369=1,4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37-1,453=2,484 第5年折舊值    2,484×0.369×(1/12)=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84-76=2,408

2025-01-08

PCEV-113-板小-3926-202501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郭文國 林國秀 被 告 曹義丞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陳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26,185元、132,329元,及 均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85元、13 2,329元各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7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沿臺 南市仁德區崑崙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台86線快 速道路便道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原告乙○○騎乘 原告甲○○(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2人)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搭載甲○○, 沿臺南市仁德區崑崙路同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被 告駕駛之被告貨車右側車身與乙○○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 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乙○○受有頭皮、顏面、左 手腕、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下背及臀部挫傷併大面積瘀血 之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甲○○則受有左側中指遠端指節 骨折、嘴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B傷 害)。被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認定 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2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乙○○35萬元【計算式:醫療費25萬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賠償甲○○50萬元【計算式:醫療費5 萬元+修車費用10萬元+2個半月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精神慰 撫金2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乙○○、甲○○各35萬 元、50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20日(即確認請求金額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28 頁)。 二、被告則以:伊與乙○○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應過失相抵; 對乙○○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收據、偉賢骨科收據不爭執;對 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收據、薪資資料、系 爭機車修繕估價單不爭執,但依甲○○診斷證明書記載,甲○○ 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2個月,且應以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2月份及1月份來認定平均薪資,系爭機車修繕費應 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29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被告 駕駛被告貨車,未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致原告2人分 別受有系爭A、B傷害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一節,堪予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2人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乙○○部分:  ⑴醫療費25萬元部分:    乙○○主張因系爭A傷害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2,370元【計算 式:550元+390元+570元+390元+370元+100元】乙情,業據 提出臺南市立醫院及偉賢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 (見簡字卷第65至73頁)為證,堪信為真。至乙○○稱其至花 蓮進行民俗療法行為,並非我國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 療行為,且無醫囑指示為醫療之必要行為,是乙○○此部分主 張,應屬無據。依上,乙○○因系爭A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 用應為2,3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系爭事故緣由、乙○○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2,37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37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  ⒉甲○○部分:   ⑴醫療費5萬元部分:     甲○○主張因系爭B傷害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00元乙情,業據 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見簡字卷第75至 77頁)為證,堪信為真。至甲○○稱其至花蓮進行民俗療法行 為,並非我國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且無醫囑 指示為醫療之必要行為,是甲○○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依 上,甲○○因系爭B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8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修車費用10萬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查:甲○○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費99,85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5,850元乙情,業據提出信皇車業有限 公司估價單(見簡字卷第35頁)為據,復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為真。惟系爭機車111年6月出廠(見簡字卷第63頁),距 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為8月,則計算系爭機車材料零件 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536, 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後應為61,600元【計算式詳附表】,是系爭機車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以65,600元【計算式:99,850元-零件折 舊34,250元】為合理。  ⑶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   甲○○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台灣欣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技術人員,月薪4萬元,因系爭B傷害需休養2個半月乙節, 為被告所爭執,則甲○○就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甲○○就此固 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見簡字卷第 75、81頁)為據,惟經本院檢視上開薪資給付證明,僅記載 系爭事故發生前2個月之薪資所得,未能證明甲○○於歷年之2 月份薪資所得均能達4萬元,是甲○○之平均每月薪資,仍應 以39,129元【計算式:(111年12月份薪資所得40,285元+11 2年1月份薪資所得37,973元)2】計算,較為妥適;又上開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亦僅記載甲○○因系爭事故宜修養2個月等 語,是甲○○因系爭B傷害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8,258元【 計算式:39,129元2個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26萬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系爭事故緣由、甲○○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6萬元尚嫌過高,應以 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綜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4,658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800元+修車費用65,600元+薪資損失78,258元+精神慰撫金 12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駕駛被告貨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右轉 未注意右側車輛;乙○○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 口,行駛路肩,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碰撞致生 系爭事故乙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可稽,則兩造同為 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此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簡字卷第37頁、 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21至22頁),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乙○○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50、 百分之50,較屬公允。另甲○○既搭乘乙○○騎乘之系爭機車, 藉乙○○之載送而擴大渠活動範圍,則駕駛人即乙○○應為甲○○ 之使用人,揆之前揭說明,甲○○即應承擔乙○○之過失,而有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經過失相抵後,乙○○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26,185元【計算式:52,370元50%,元以下四捨 五入】;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2,329元【計算式 :264,658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乙○○、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乙○○26,185元;給付甲○○132,329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850×0.536×(8/12)=34,2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850-34,250=61,600

2025-01-07

TNEV-113-南簡-1514-2025010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林壬如 被 告 林榮昌 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20時10分許,將所 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保生 宮前,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於該處倒車時碰撞原告之上 開車輛,造成左前車頭、左前車燈、保險桿受損。依法請求 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84,133元、代步租車費用11 ,2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333元。 二、被告之陳述: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經過沒有意見。原告尚未 實際將車輛送修,若有實際送修,保險公司就可賠付。請依 法折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0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具其提出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永驊汽車臺南 永康廠修理費用評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可信。依此,被告於駕車倒車時,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碰撞原告之系爭車輛 ,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對於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價,其修復 費用為84,133元(其中零件64,269元、噴漆8,713元、其他11 ,151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另就系爭車 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 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車事故時即113年 5月4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3,9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4,269÷(5+1)≒10,7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4, 269-10,712)×1/5×(2+10/12)≒30,3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4,2 69-30,349=33,920】,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費用19,864元, 應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53,784元。  ⒉代步租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需送廠維修而受 有另租車代步費用的損害11,200元,並提出汽車租賃公司報 價單為證(調字卷第53-55頁)。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不 爭執。酌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需進廠修復乙節,已 如前述,原告因該車輛進場修復期間而無交通工具可以使用 ,進而產生其他費用,亦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所衍生之必 要成本,此費用自應屬損害賠償費用之一部分。另佐之原告 提出之上開修復估價的工時及前揭租賃報價金額,原告請求 代步租車費用11,200元,尚在合理範圍,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車輛修復費用53,784元、 代步租車費用11,200元,合計64,984元,為有理由,應准許 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 般卷證資料,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乃本件事故發生的 全部原因,系爭車輛駕駛人並無與有過失情形。是本件無依 前揭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9 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 擔其中百分之68即6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07

TNEV-113-南小-1460-20250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38號 原 告 黃俊翔 被 告 鄭鴻明 許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許吉祥表示被告鄭鴻 明有兼職代辦汽車貸款,提出由原告名義購買汽車,並向訴 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融資 貸款,聲稱可為原告申辦超額資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 並於對保核貸當日交付予原告等語,致原告誤以為真,進而 偕同被告等二人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TOTOTA轎車一輛 (下稱系爭車輛),總金額約38萬元(實際車價約22萬元) 。詎原告透過被告鄭鴻明代辦後,被告鄭鴻明將總申貸金額 扣除車價後之超貸金額即16萬交付與被告許吉祥,被告許吉 祥表示因資金流動等原因,先給予原告1萬元,且因原告未 持有駕照,先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鄭鴻明使用。詎迄今所有 貸款皆係原告所繳納,被告許吉祥卻拒絕交付剩餘15萬元, 系爭車輛亦遭被告鄭鴻明毀壞,修車費用經估價需69,800元 ;且被告鄭鴻明使用系爭車輛時積欠多筆交通違規罰單,致 原告為此支出罰款20,700元,及汽車因遭拖吊移置宜蘭縣之 違規拖吊場,支出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被告鄭 鴻明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許吉祥擅自取走 貸款金額15萬元未交付與原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繼續占 有該金額,而其佔有該金額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損害,故被 告許吉祥因返還15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鄭 鴻明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吉祥應給付 原告1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 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本件被告均住居所不明,故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依前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 無視同自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其向訴外人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融資貸款購買系爭 車輛,然被告鄭鴻明將總申貸金額扣除車價後之超貸金額即 16萬交付與被告許吉祥,被告許吉祥僅給予原告1萬元,被 告許吉祥迄今未交付剩餘15萬元等情,惟原告並未就被告鄭 鴻明將超貸之16萬元交予許吉祥,及原告有與被告許吉祥約 定應將超貸16萬元交予原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僅憑原告所述即可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許吉祥占有 其所有之15萬元,致其受有損害等情,顯乏所據,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許吉祥應返還不當得利15萬元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告又主張購買系爭車輛後即交與被告鄭鴻明使用,然系爭 車輛遭被告鄭鴻明毀壞,修車費用經估價需69,800元;且被 告鄭鴻明使用系爭車輛時積欠多筆交通違規罰單,致原告為 此支出罰款20,700元,及汽車因遭拖吊移置宜蘭縣之違規拖 吊場,支出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原告受有上開 損害共10萬元等情,固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交通違規 罰鍰收據、車輛保管費收據、車輛移置費收據、拖吊費收據 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受有如照片所示之損害及其原告有支出罰款20,700元、 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等情,然未能證明原告有將 系爭車輛交予被告鄭鴻明使用,且係於被告鄭鴻明使用系爭 車輛期間,導致系爭車輛車損及因交通違規而生罰款20,700 元、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等費用,則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係因被告鄭鴻明使用時致車損及有交通違規,被告鄭 鴻明應賠償系爭車輛車損費用69,800元及違反交通規則所生 之罰款20,700元、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等情,自 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鄭鴻明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吉 祥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1-06

TPEV-113-北簡-10938-20250106-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7號 原 告 張玉慧 被 告 林宇安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0 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17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6 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20法庭 宣判,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歷次筆錄、並有卷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卷證資料可佐。 二、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5 日1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中華路正成加油站旁( 附近) ,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騎乘   之機車受損及原告受傷,兩造已於105 年6 月17日在竹北車   禍處理小組成立和解,和解內容如和解書所示。依和解書內   容記載,和解條件已經包含原告之機車修理費用、醫療費用   、後續療養費用、及一切依法可請求之金額( 含強制險可申   請賠付之各項) 。雙方同意相互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刑事   告訴權、刑事責任不追究。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醫療費用、修車費用,已包含於前開和解   範圍內,且兩造同意相互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之醫療費用、修車費用已不得再請求,且本件自民國   105 年3 月5 日迄今已八年又十個月,已罹於兩年請求權時   效,被告已為時效抗辯。綜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06

CPEV-114-竹北小-17-2025010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39號 原 告 侯政宏 被 告 李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0,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2月1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龍山一街口前 ,因向右變換車道繞越前方等待左轉車輛時,未注意右側車 輛動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訴外人榮泰汽車企業 有限公司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經訴外人榮泰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  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456元(零件費用4,040元、鈑金費用 7,505元、塗裝費用8,911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進廠維修5日,以公會核定營業收入 每日1,973元計算,總計請求9,865元(計算式:1,973元x5日 =9,865元。)  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0,321元(計算式:20,456元+9,8 65元=30,321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0,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伊對於肇事責任有爭執,認為伊沒有過失,另外原告的修車 費用過高,不可能有這麼嚴重的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 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附卷可稽。另本 件事故經被告聲請鑑定結果:「一、李德成駕駛自小客貨車 ,向右變換車道繞越前方等待左轉車輛時,未注意右側車輛 動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侯政宏駕駛營業 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 13年11月5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89774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 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 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 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修復費用過高,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 之專業車廠核定維修項目,並估定維修費用,應無虛偽報價 之情形,被告徒稱修復費用過高,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 ,自不足採。又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出廠(推定為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3年2月1日系爭車輛受損 時,已使用逾4年,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 404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7,505元、塗裝費用8,91 1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 為16,820元(計算式:404元+7,505元+8,911元=16,82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 准許。  ㈡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 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受損而進廠維修5日,觀以所提估價單,系爭車輛確 實維修5日,又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核定系 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是原告請求修5日無法營業 之損失9,865元(計算式:1,973元×5日=9,865元),核屬有據 。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6,685元(計算式:16,820 元+9,865元=26,685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26,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3,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750元,餘由原告負 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小-263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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