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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小字第70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被 告 陳淑芬 陳文彬 陳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 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 果參照)。從而,契約之當事人若於契約中有合意管轄、準 據法、仲裁條款之約定時,則該契約之受讓人,自須仍受原 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 訴,惟被告前係與訴外人杜玉峰簽立契約,並合意約定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杜玉峰將該債權讓與 原告,則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兩造。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05

PDEV-114-斗小-70-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8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簡慈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1月24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 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 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1.2%計算之利息【現為12. 91%】。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 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 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 ,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十六條)(證二)。三、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 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 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 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 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 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 詎料債務人張簡慈純自114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 催討無效,聲請人乃依貸款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 部到期。現債務人尚欠債權合計新臺幣205,886元,及如上 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六、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 人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 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金管會核准函、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約定 書、放款往來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68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5886元 張簡慈純 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23日止 年息12.91% 001 新臺幣205886元 張簡慈純 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利率12.91% 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680-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2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趙政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三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 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 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 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聲請人於112年05月19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相對人 ,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聲請人個人金 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計6.42%機動計息。債務人曾參與前 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28年09月10日屆滿, 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 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 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 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 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 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 ㈢次依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相對人IP位置, 聲請人確與相對人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 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 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10日,經債權人屢 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 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本金及如上所 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證據:1.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2.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 3.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貸款約定 書影本乙份。4.繳款明細查詢乙份。5.利率變動表乙份。6. 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725-2025030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柯仲宜 被 告 李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1756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17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就違約金部分之聲明,乃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此部分聲 明更為:被告應自民國10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 計1000元之違約金,核屬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先予 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 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8日止,分60期清償,借款手續費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0.7,如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1000元計付之違約金,詎100年8 月8日繳最後一期,即未依約還款,尚欠18萬1756元(含手 續費5萬3760元),及自10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 計1000元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 務資料、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05

STEV-113-店簡-1489-20250305-2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債 務 人 李明志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9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114年4月16日下午3時15分至本院民事第三法庭接受訊問 ,如未到場且未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其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說明 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貼 標籤紙順序裝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一、應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供核。 二、應提出本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供核。 三、應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按本件雖已調卷審查,惟仍須請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附卷供 核)。 四、聲請人應提出其依法應扶養之父母或子女等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文 件或單據。若有應與其一併分擔扶養之人,亦應一併陳報之 。若其等無法與聲請人一併分擔,應陳報其理由,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供核。 五、應提出本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薪資單、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 存摺影本)。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 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請列表說明及提出 計算書,並整理成冊供核。 六、應提出聲請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最近二年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如無法提供資料,則 陳報其等身分證統一編號。 七、應提出本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 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供核。 八、應提出本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 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 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止之交易資料供核。如無 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替代。 九、聲請人及父母、配偶、子女如領有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 其他補助款項,請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諸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 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十、本人最近二年間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供 核。 十一、應陳明以本人或父母、配偶、子女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 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 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 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 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供核。 十二、聲請人應提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所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實際所領 得之薪津、加班費、獎金、社會補助、保險金、利息、紅 利、股利、財產處分收益等,均應包括在可處分所得內) ,並應按前開補正之資料製作「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供核。 十三、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並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十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 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 明其說。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請提出清楚載明 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 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 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 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或 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 記載。 十五、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 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 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 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六、現住地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若 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賃契約書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 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 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 ;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若與他人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 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 是否有於他處租屋居住?如有,請一併說明每月支出房屋 租金數額為何。 十七、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 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例如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 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 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 契約等)相關資料;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 明文件。 十八、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九、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3年7月8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對於該商號、公司,現有無任何財產上之權利? 二十、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還款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2025-03-05

ILDV-114-消債更-5-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林潔梅 兼 人 黃文課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惟於本院宣判前,已變 更為李國忠,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函可稽,並由李國忠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對上訴人林潔梅(即連帶保證人)取得 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765、27766、27767 號債權憑證),共計本金新臺幣(下同)3,184,764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嗣伊查得林潔梅繼承 其母即訴外人葉O森 遺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10,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3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伊原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惟林潔梅偕同 其弟即訴外人林O鴻(即借款人)主動與伊協商,並於民國112 年2月23日簽立分期償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 返還伊300萬元,且於協議期間絕不處分名下所有之不動產 。惟林潔梅未於112年12月底前清償最後一期款項282萬元, 且於112年11月22日即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50及系爭 建物權利範圍4/5(下稱系爭房地持分),以配偶贈與為原 因(下稱系爭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文課(下稱 系爭物權行為),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已害及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黃文課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於112年 11月8日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1月22日所為系爭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黃文課應將系爭房地持分在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葉O森 於82年間在其住處向黃文課借款85萬元 ,按月付息5,000元,再於83年間借款50萬元,按月付息13, 500元,本金共計135萬元,並於83年1月間簽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交予黃文課,其上載明若無力償還時,其子女可 在其名下產業值撥135萬元償還之。葉O森 於84年3月21日還 款15萬元,於88年6月24日、7月21日各借款10萬元、30萬元 ,於88年9月9日還款10萬元,尚欠本金150萬元,利息支付 自82年1月20日付息8,000元,至84年7月9日付息16,000元, 最後付息日為84年11月2日付息3,500元。嗣葉O森 於111年2 月23日過世,其生前債務大於遺產,無殘值可供繼承,其繼 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乃協議由林潔梅繼承系爭房地,亦繼 承債務,林潔梅取得系爭房地後,於112年11月22日移轉系 爭房地持分予黃文課,以償還葉O森 積欠黃文課之債務,並 無損害被上訴人債權。況林潔梅於104年10月11日出境,於1 05年2月5日入境,於出境期間並未親簽連帶保證人相關文件 ,無權代理契約應屬無效,僅承認其中2筆借款為林潔梅簽 名,惟經林潔梅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亦已清償等語為 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林潔梅於112年1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持分移 轉登記予黃文課。  ㈡系爭借據形式上為真正。  ㈢系爭切結書為林潔梅親簽。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林潔梅之債權人?  ㈡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 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是否害及被上訴人債權?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 請求黃文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林潔梅之債權人?  ⒈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 力,而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 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 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 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 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 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 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 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 以已生既判力之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 ,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該確定判決債權人、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即告確定。  ⒉經查,林潔梅曾擔任其弟林O鴻之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嗣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對林潔梅取得原法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27765號(原確定執行名義: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997號民事確定判決)、110年度司執字第27766號(原確定 執行名義: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確定判決)、1 10年度司執字第27767號(原確定執行名義:原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996號民事確定判決)債權憑證,共計本金300餘萬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債權憑 證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3至21頁;下稱審訴卷),並經原 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 亦不爭執上開債權憑證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60頁) ,是被上訴人既對林潔梅取得上開各確定勝訴判決,縱上訴 人辯稱102年12月6日林O鴻借款金額150萬元(即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9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被上訴人對林潔梅債權 之一部)、103年7月21日林O鴻借款金額200萬元(即原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99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被上訴人對林潔梅債 權之一部;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以及104年11月9日林O 鴻借款金額90萬元(即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確 定判決所示被上訴人對林潔梅債權),其借據上連帶保證人 林潔梅之簽名非林潔梅親簽,且102年12月6日及104年11月9 日林潔梅不在國內,不可能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真。揆諸 前揭論述,在林潔梅未以再審之訴變更前揭各判決之給付内 容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林潔梅給付各該判決所示金額,而 為林潔梅之債權人無訛。  ⒊上訴人雖稱100年6月21日(按:上訴人誤繕其中一筆借款為 同年月22日),由其擔任林O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2筆150萬 元借款(即分別為前揭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6、997號民 事確定判決所示被上訴人對林潔梅債權之一部,下稱系爭2 筆150萬元借款)均已清償云云。然查,上訴人就所辯系爭2 筆150萬元借款均已清償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雖提出還款金額證明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二區區運處 函欲實其說。惟觀前開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 二區區運處函,其上載明林O鴻至110年8月31日止,已清償 被上訴人78萬元,另所提出之前述還款證明書,則載明「至 112年6月26日」,林O鴻已清償借款1,191,000元,惟同時記 載尚欠借款本金3,184,764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訴訟費 用未清償,請借款人(即林O鴻)及連帶保證人(林潔梅、 林文星)盡速來行協商還款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23、25頁 ),因上訴人已陳明除上開函文及還款證明書外,已無法提 出其他清償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61、162頁),是由上開 還款金額證明書上所載林O鴻所清償之金額,難認林潔梅所 稱系爭2筆150萬元借款均已清償等情係屬真實。且由前揭上 訴人所提出之還款金額證明書,足見至112年6月26日止,林 潔梅任連帶保證人所擔保林O鴻向被上訴人借款惟未清償之 借款本金,仍達3,184,764元,且此其後亦經林潔梅於112年 2月23日再親自簽立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自承就其擔任 林O鴻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有3,184,764元借款 債務本金未清償(見審訴卷第23頁),是被上訴人為林潔梅 之債權人,且債權金額為3,184,764元乙節,應足以認定。 至上訴人雖提出計算書乙紙,主張依上開函文及還款證明書 ,林潔梅所應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僅餘1,455,879元(見本 院卷第357頁),惟此係上訴人以系爭2筆150萬元借款均已 清償為前提自行計算之結果,因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2筆1 50萬元之借款均已清償,故上訴人所提上開計算書,尚難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敘明之。  ⒋況再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 (有因行為) 及不要因行為 (無因行為) 。前者如買賣、消 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 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 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 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 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1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債務承認契約,乃 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國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 ,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 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不以具 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僅須契約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並係基於一方承認他方一定債務存在為即足。是縱上訴人辯 稱林潔梅未於系爭200萬元借款,以及102年12月6日及104年 11月9日,林O鴻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借據,其上連帶保證人欄 位之簽名均非其所為等情為真。然林潔梅既於112年2月23日 書立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並承認連帶保證林O鴻對被上 訴人借款債務,共計3,184,764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見審訴卷第23頁),被上訴人亦稱:當時簽立(系爭 切結書)的時候林潔梅不否認他們要承擔連帶債務等語(見 本院卷第161頁)。是足認林潔梅與被上訴人已就林O鴻向被 上訴人借款,惟尚未清償之3,184,764元,成立債務承認契 約,並願負連帶清償之責。故被上訴人自為林潔梅之債權人 無訛。  ㈡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 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是否害及被上訴人債權?   ⒈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而言,仍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債權人得任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求償,是在債權 未受完全清償前,連帶保證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 對之求償者,無論主債務人是否仍有資力,債權人即非不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連帶保證人之詐害行為,又債 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 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 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 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 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 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林潔梅之債權人,業如前述,又林潔梅於1 12年1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 黃文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參以 林潔梅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審訴卷第89、91頁),系爭房 地為林潔梅唯一財產,已為林潔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 0頁),雖有所得3,097元,亦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卻將系爭 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黃文課,致其名下僅餘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1/5,而經原法院送請鑑價單位鑑價結果,折算市價僅有1 ,339,800元,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鑑定報告1份可憑( 見本院卷第117-147頁),已不足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如依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僅有440萬元之價格,則林潔梅 所有之應有部分1/5,市價更僅有88萬元。是林潔梅將系爭 房地持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黃文課之舉,已足致有礙債務履 行或增加履行困難,且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 ,自屬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前述債權。  ⒊上訴人雖辯稱:葉O森 曾向黃文課借款,並書立系爭借據交 予黃文課,其上載明若無力償還時,其子女可在其名下產業 值撥135萬元償還之,葉O森 於111年2月23日過世,林潔梅 繼承系爭房地,亦繼承債務,故移轉系爭房地持分予黃文課 ,並無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云云,固提出系爭借據、郵政存簿 儲金對帳單及葉O森 借款利息支付明細表等為證,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雖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原審卷第88頁),然爭執黃文課與葉O森 間借款債權是否存 在及有無交付借款等事實(見審訴卷第209、223頁),則依 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上訴人就黃文課已交付借款予葉O 森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上訴人前開所提出之郵政存 簿儲金對帳單,至多僅能證明黃文課曾自其郵局帳戶中取款 之事實,無由證明其取款之用途;另所提出葉O森 借款利息 支付明細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以電腦繕打而成,其上未有 葉O森 之簽名,自難採信其内容為真正。至系爭借據,其上 亦未有任何葉O森 已自黃文課處取得借款之記載,在被上訴 人爭執黃文課已交付借款予葉O森 之情形下,難認上訴人就 黃文課確已交付借款予葉O森 ,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參照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原 因為「贈與」,益證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系爭債 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係無償行為。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請 求黃文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 45條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 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 主張係於113年1月12日始知悉林潔梅於112年11月22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黃文課等情,有高 雄市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9頁), 則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行為之訴(見 審訴卷第7頁),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即得依上揭規定,請求法院撤銷 ,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及於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得請 求受益人回復原狀。經查,被上訴人為林潔梅之債權人,且 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 為,害及被上訴人債權,均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 地持分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黃文課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05

KSHV-113-上-270-20250305-1

司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司法事務 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 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 21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簡瑋廷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 881,204元及其所生之利息尚未清償。詎相對人簡瑋廷為避 免遭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遲未就繼承取得之不動產辦理分 割繼承之登記,以致該不動產仍屬公同共有之狀態,使聲請 人無從以該不動產為執行標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 聲請人之債權,自得主張相對人等應該就該不動產辦理遺產 分割繼承登記,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242、823、824條之規定,以相對人 等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其使用之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主張代位分割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惟查, 聲請人得否逕依上開規定主張代位分割相對人所繼承之遺產 顯有疑義外,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全體繼承人間基於繼承 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權 法益非無牽連,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為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解釋上不宜由債權人逕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繼承人等為之。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 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 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 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繼承人不得僅就全部遺產中之 某個別遺產請求分割。(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 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逕依民法第242、823、824條 之規定,主張代位相對人等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核其法 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宜調解,揆諸首揭一之規定及說明, 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3-05

KLDV-114-司調-5-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陳宥任 被 告 楊棋生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5 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被告應於借款期間屆 滿後,一併清償本息。兩造於當日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後, 伊即當場交付現金予被告,然被告逾期迄今仍未清償分文,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 100萬元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提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收據上伊之簽名 及指印,均非伊所為,其所提社群媒體上伊之對話紀錄,亦 非伊所為,而均係出於偽造,原告因上開偽造私文書及準私 文書等行為,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47號等提起公訴,原告所提上 開證據,應無從憑以證明伊曾向其借款100萬元,其所主張 之內容純屬子虛烏有。伊既不曾於111年1月15日或其他時間 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亦未曾交付伊任何借款,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100萬元 ,於法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 0萬元尚未清償,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 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680號卷第9頁),然被告否認上 開金錢借貸契約書為真正,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 確有簽立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對此,原 告雖又提出收據及兩造間在社群媒體上之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117至147頁),然上開資料亦據被告否認其真正, 自無從憑以證明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為真正。又原告因於本 件訴訟提出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收據及社群媒體之對話紀 錄,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47號等提起公訴,有起訴書節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63至380頁),且原告迄未提出上開資料 之原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各該資料為真正之證據,自不得據以 推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亦不據 以認定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借款10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3-04

PTDV-113-訴-79-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2號 原 告 林張秀琴 被 告 吳秋瑩 訴訟代理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9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並簽發附表所示 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用以擔保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附表所示發票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15頁)。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支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原告係與被告 之父母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 及金錢交付,縱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訴字卷第140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 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 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況支票為無因證券,交 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 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 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 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8號、89年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貸系爭款項,然為被告所否認,是 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為此,原告固提出系爭支票( 見訴字卷第19至24頁),並聲請傳喚其配偶林久烝為證,惟 查:  ⒈被告雖就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39頁) ,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而原告持有系爭 支票究係基於贈與、清償、買賣、委任等原因關係,原因多 端,實難僅憑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即遽論兩造間就借貸之意 思表示已互相一致,並原告已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  ⒉而證人林久烝於本院結證稱:我是原告配偶,一開始是被告 父親吳金錄開他自己的票跟我借錢,嗣因吳金錄、吳金錄配 偶林碧秀的票均拒往,吳金錄遂拿系爭支票與他最小的女兒 來我家,說要以他女兒的票來跟我借錢,我不知道吳金錄小 女兒的名字。我們的公司帳是原告在管,但是支票、房子跟 瓦斯行的牌都是我的名字,原告要做什麼決定都要經過我的 同意,我認為系爭支票是要跟我借錢,我答應借錢給吳金錄 後,我就叫原告拿錢給吳金錄。我忘記分幾次借錢,但我們 約定照支票上的日期還錢,詳細的日子我忘了。利息是一分 八,或兩分四,也有兩分的,有時只借十到二十天的就沒跟 他拿利息。吳金錄的女婿王照鉑在113年8月突然打電話來, 說要處理他及吳金錄跟我的債務,我遂叫我朋友跟王照鉑約 在我家算帳,但王照鉑後來都沒有處理,經我朋友查詢,才 得知吳金錄有一塊土地輾轉登記在王照鉑那裡,所以王照鉑 才會打給我,我生氣了所以就提出訴訟等語(見訴字卷第14 2至144頁),顯見原告並非系爭款項之出借人。  ⒊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及證人證述內容,均難遽認兩造間就 系爭款項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及法定利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互為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吳秋瑩 95年5月22日 50萬元 AT0000000 2 吳秋瑩 95年5月28日 24萬元 AT0000000 3 吳秋瑩 95年5月29日 20萬元 AT0000000

2025-03-04

TNDV-113-訴-1952-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52號 原 告 彭雲峰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賴長風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萬0,73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萬0,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 萬6,538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 6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0頁),復於113年8月26日以 民事準備(四)狀再追加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2頁)。另原告多次減少或增加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嗣於114年1月6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8萬3 ,0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7頁)。原告所為上開追 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請求利益之主張相同,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減少或增 加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 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均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98年間分別以投資、資金周轉、出售 竹北房屋、母親生病需醫藥費、保險將解約、需生活款項等 事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金額共507萬1,538元予被告, 及於附表編號7、9所示時間,分別交付現金11萬元、8萬5,0 00元予被告,共計借款526萬6,538元。因被告迄未依約還款 ,兩造於98年11月13日彙算後,兩造同意以被告向原告借款 515萬6,538元作為結算,被告於同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及原告已將借款 交予被告等語,被告並於同日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承諾於110年12月31日還款,足認 原告已交付借款。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及系爭本票票面金 額僅515萬6,538元,係因兩造彙算時漏算如附表編號7之現 金11萬元。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按原告於99年間對被告 提出詐欺罪等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偵字第3272號案件偵查後,部分提起公訴,部分為不起訴 處分,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 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下稱系 爭刑案),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其 親自簽立,且對原告主張之總金額不爭執,並一再強調兩造 間為借貸關係,足認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因 被告已償還177萬3,498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8萬3,04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倘認兩造間未存 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所獲利益。另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然該 票據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原告再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 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再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8萬3,0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2、6、8部分為借貸關係, 惟附表編號3至5部分為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另否認原 告有交付如附表編號7、9所示現金予被告。被告係依原告指 示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捺印,但被告並未收到借款515萬6,5 38元,系爭借據第3行有刪除痕跡,第7行卻未刪除,前後文 義不符,原告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且原告自承係分次給付 款項給被告,並非於簽立系爭借據時交付,足認系爭借據所 載原告現將借款現金515萬6,538元交給被告等語,並非事實 ,原告應就已交付借款526萬6,538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僅表示對原告所說金額526萬6 ,538元沒有意見,並未自認原告有交付526萬6,538元予被告 。且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指稱係受被告詐騙而交付金錢,顯與 原告於本件主張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不符,難認兩 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給付 款項予被告欠缺給付目的,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系爭本票受 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被告已陸續清償177萬3,4 98元予原告,原告並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財產,已受償101萬2,31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  ㈠原告於97年4月23日至98年10月6日間曾匯款共計507萬1,538 元予被告,各次匯款時間及金額如本院卷一第203頁統計表 (下稱系爭統計表)關於原告部分之項次1至6、8(見本院 訴卷一第75至82頁匯款單據)。其中項次1、2、6、8部分為 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  ㈡被告曾經刑事法院認定於97年間以可由被告低價代繳股款購 買華邦電子公司股票為由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7 年4月23日及同年8月29日分別匯款67萬元、90萬元予被告, 被告因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 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1 3至126頁刑事判決書)。  ㈢被告有於98年11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515萬6,538元、到期日1 00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CR0000000、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 (即系爭本票)予原告。被告有在原告所提聲證一借據(即 系爭借據)之借貸人欄位簽名及捺指印(見司促卷第9、7頁 )。  ㈣被告於99年間已返還69萬3,498元予原告(見本院訴卷一第20 5頁);另於101年7月10日匯款22萬元、102年1月10日匯款6 萬元、103年3月5日及6日各存款30萬元、105年3月10日轉帳 10萬元、106年9月3日及26日各轉帳5萬元,共108萬元至原 告郵局帳戶(見本院訴卷一第219至223頁匯款單據、第241 至291頁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共返還177萬3,498 元與原告。  ㈤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竹 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准許,原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民事事執行處受理後,就 被告對台星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星科公司)之薪資債權 發扣押移轉命令,及就被告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之存款債權發支付轉給命令,台星科公司共轉帳 92萬2,209元予原告(見本院訴卷一第51頁台星科公司函文 ),台北富邦銀行則將被告存款9萬0,101元支付新竹地院, 業經新北地院轉給原告(見本院訴卷一第445頁新竹地院函 文)。原告共取得101萬2,310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物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 限,觀念交付即民法第761條所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與 指示交付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83 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固 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 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且當事 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 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但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 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 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至98年間向原告借款共515萬6,538元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之借貸合意及交付 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97年4月23日至98年10月6日間曾匯款共計507萬1, 538元予被告,各次匯款時間及金額如系爭統計表關於原告 部分之項次1至6、8(即附表編號1至6、8),且其中項次1 、2、6、8部分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統計表、原告匯款單據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203、75至82),堪先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13日就兩造之金錢往來彙算後,同 意以被告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作為結算,被告於同日簽 立系爭借據,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之 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憑(見司促卷第7、9頁 ),被告亦不爭執其有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捺指印,及於98 年11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觀諸系爭借據之記載,業 已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及原告將借款交予被 告之情,原告雖自陳上開借款並非於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給 付,而係之前分次給付,與系爭借據所載「貸與人同意並現 將借款現金伍佰壹拾伍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圓整交給借貸人」 等語不符,被告亦否認系爭借據內容之真正。惟於被告簽立 系爭借據之前,原告已於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1至6、8所示金額予被告,且其中編號1、2、6、8 部分均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之情,業如前述,由此可見原告 於系爭借據簽訂前,確實已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再參諸被告 於100年6月17日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原告所說的總金額雖 然與我98年11月13日的借據差了10萬多元,但是我對於原告 所說的金額沒有意見,總共526萬6,538元;原告匯款給我的 原因有2個,1個是我媽媽生病,我以該理由借款給我媽媽, 另1個是我想準備資金認購華邦電子的股票,但因無機會認 購,我把應該還給原告的認購款借給朋友周轉,希望可以賺 利息,我有跟原告說希望可以讓我延後還款等語,有該次訊 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 被告不僅肯認其於98年11月13日所簽立系爭借據暨所載借款 金額之真實性,對原告主張其借款金額共計526萬6,538元亦 不爭執,並說明其向原告借款之緣由,及積欠原告款項,而 請求原告同意延後還款等情,足認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確 實與原告有借貸之合意,且原告業已將借款交付被告。是原 告主張被告於97年、98年將向伊借款515萬6,538元乙節,應 堪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刑案中主張係受被告詐騙而交付金錢 ,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而認原告主張不實。惟除被 告自認如附表編號1、2、6、8部分款項確係向原告借款,不 予贅述之外,關於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5、7、9所示款項 予被告之原因,據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之記 載(見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原告乃稱:被告於97年9月8 日向伊稱,其在外投資碳交易公司,需資金投入案件等語, 伊於當日匯款33萬7,5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復於97年10月7 日、同年10月22日以其所投資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向伊請求 支援,伊分別於當日匯款150萬元、90萬元至被告帳戶;98 年9月23日被告又以急需資金周轉,且可將個人保險解約獲 得60萬元,但需先繳清11萬元差額為由,要求伊給予支援, 伊乃於郵局提領11萬元給被告;另被告於98年6月至12月有2 次稱其未帶提款卡,臨時要繳保險費或要與廠長聚餐身上錢 不夠,向伊借現金5萬5,000元、3萬元等語;並於99年4月2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與被告共有9次金錢往來,如 附表編號3至9部分都是借錢性質等語。被告於同日則陳稱: 我與原告全部都是借貸關係,原告提到的碳交易公司是我與 他閒聊時提到我的投資計畫等語,有該次詢問筆錄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由上開刑事告訴狀及原告陳述,可 見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係表示伊因原告之詐欺而同意借款 予被告,此與原告於本件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5、7、9所示款 項係伊借款予被告,並無矛盾,況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 自承上開金錢往來均係向原告借款等語,自難認原告本件主 張有何不實。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至98年向原告借款共515萬6,538 元之事實,堪予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37萬0,73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99年間已返還69萬3,498元予原告;另於101年 至106年間匯款共108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又原告持系爭本 票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原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業經執行受償101萬2,3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匯款單據、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 219至223、241至291頁)、系爭本票裁定、新竹地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10月24日函文、台星科公司113年11月11日函文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445、451頁),堪予認定。 是原告對被告之515萬6,538借款債權,業已受償278萬5,808 元(計算式:693498+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上 開原告已受償之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7萬0,73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按異議之訴有理由之確定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 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得排除其執行力,不得據以撤銷業 已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基此,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係以 滿足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目的,就該債權已獲滿足 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為之執行處分不得據以撤銷。 此與執行程序未終結部分,執行法院是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 分,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另案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348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利息之請求權不 存在,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嗣原告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6、 397至403頁)。惟上開判決僅撤銷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之部分,至原告債權已獲滿足部分,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不因上開判決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 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9826號),因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應係指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於被告之 翌日。從而,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29日起(支 付命令暨所附聲請狀係111年10月28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 書見司促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本院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勝訴判決 ,本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即毋庸再 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 萬0,73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原告主張交付予被告之借款):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97年4月23日 67萬元 匯款 2 97年8月29日 90萬元 匯款 3 97年9月8日 33萬7,500元 匯款 4 97年10月7日 150萬元 匯款 5 97年10月22日 90萬元 匯款 6 98年6月26日 30萬元 匯款 7 98年9月23日 11萬元 現金交付 8 98年10月6日 46萬4,038元 匯款 9 98年6月至12月 8萬5,000元 現金交付 合計 526萬6,538元

2025-03-03

TCDV-111-訴-345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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