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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號 再 抗告 人 瑞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珈儀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虹旭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59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再抗告人之違約金等請求,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 該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 張其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再抗告人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暨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及停車位1個(下 稱系爭不動產),約定登記予第三人陳泓達,因驗屋後發現瑕疵 ,經催告再抗告人於113年1月5日前修繕未獲置理,已與陳泓達 訴請再抗告人給付違約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51萬9,200元( 下稱本案)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照片、驗 屋鑑定報告書、存證信函、桃園地院民事庭函等為證,相對人就 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又再抗告人遭多數債權人追償,於 本案訴訟期間處分名下不動產,且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第三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需相對人同意先行動撥履 約保證專戶之款項,方能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可見財務周轉困難 ,相對人之違約金等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情,亦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地 籍異動索引、另案桃園地院民事裁定等件可稽,堪認相對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未足,然法院得依其陳明 ,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爰廢棄桃園地院裁定,改裁定准許相 對人以84萬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財產在251萬9 ,2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以251萬9,200元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再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所提事證,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 法院竟謂其已為釋明,且於裁定前,未使伊就相對人所提事證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致伊無從透過正當 法律程序為救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 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 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 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然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 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 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 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 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 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係相對人對桃園地 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並未送達再抗告 人,其隱密性仍應維持,原法院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 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抗-11-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微音符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雅筑 相 對 人 麥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微音符有限公司(下稱微音符公司) 前於民國111年9月27日邀同相對人張雅筑、麥志豪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等件,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8日 止,約定利率按聲請人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 6.672%計算,嗣後聲請人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 ,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 期,依年金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倘遲延給付本息時 ,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微音符公司僅繳付上開借款本息至113年8月27日 止,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聲請人58萬4,891元及約定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以書面寄發催告書催討、實 地查訪及密集以電話洽催,卻始終無具體回應或提出具體處 理方案。續查聯徵中心「99年版授信額度、擔保品、金額、 還款紀錄資訊」內容顯示,相對人主、從債務比率偏高,且 多為無擔保之信用借款、保證,顯有擴增信用、浪費財產, 致使增加財務負擔之情形。債務人微音符公司因登錄聯徵中 心時間差因素,銀行尚未轉列催收款,然聲請人確已將上開 借款轉列催收款項,今既已轉列催收款項,實務上主從債務 人在他行庫之借款勢必會被使用「加速條款」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11月22日有退票異常紀錄及113年12月27日有拒絕往 來紀錄等事實,已顯示相對人之財務資金需求相當窘迫。相 對人張雅筑、麥志豪均擔任多家銀行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其 主債務亦將遭以加速條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其等亦有信用卡 金額無力繳納最低金額、強制停卡紀錄,顯示其財務資金需 求亦相當窘迫。且所有債務人多為實質上無擔保之周轉金借 款、保證,蓋所謂「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設,並非債 務人一旦給付不能,信用保證基金即依約代其清償,而是債 權人必須踐行查調財產所得並實施保全程序等等,方符合代 償要件,故相對人等所負全部債務係實質上之「無擔保信用 」貸款,以上顯示債務人資金周轉不靈、無還款來源足以清 償聲請人債權,已達無資力狀態。據此,因債務人財產有限 ,聲請人恐其不當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倘法院認為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或 請求釋明有所不足,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8萬4,891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 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 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 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 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次按釋明事實 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 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 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 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 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 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借得上開款項 ,惟未依約還本付息,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乙情,業據其 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授信核定通知書影本、授信 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影本、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 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 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未主動 說明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且相對人張雅筑、麥志豪均擔任 多家銀行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其等主債務將遭以加速條款視 為全部到期,又其亦有信用卡金額無力繳納最低金額、強制 停卡紀錄,顯示其財務資金需求亦相當窘迫,日後恐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檢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資料、催收紀錄等件為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催告紀 錄,僅係其所屬催收人員單方製作之文書,且無證據顯示相 對人已實際收受,實難遽以該催收記錄即認定相對人有逃匿 無蹤之情事。又觀諸相對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並未 顯示其等有何於其他金融機構有放款未繳款之情事,固有退 票異常、強制停卡或未能繳納信用卡最低金額之紀錄,亦至 多僅可釋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以外之人可能負有其他債務,惟 就相對人目前是否確實負有其他債務、現有責任財產狀況如 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自無 從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 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 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要件事 實未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 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 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08

SLDV-114-全-1-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1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宸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崴特殊材料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6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 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 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假扣押,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 本件抗告程序,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扣押之聲請,爰 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債權人 就其請求已取得確定判決,即得據以逕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 行,而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自不許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聲 請。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寶崴特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 寶崴公司)、盧世譯、盧建廷(下合稱相對人)前於民國11 2年1月31日向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 限5年,償還方式係約定自112年2月2日起至117年2月2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為按中華郵政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03%(目前合計為3.75%)浮動 計息。如逾期未繳息或履行債務,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然相對人自113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 積欠上開貸款本金餘額399萬9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伊多次向相對人催促繳款,仍未依約繳款,又寶崴公司 先前遭環境部化學物質署裁罰,並廢止二氯甲烷之輸入及販 賣核可,嚴重影響寶崴公司之營運,有資力不足之情形,而 盧世譯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遭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曾 於受羈押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遭駁回,可知其有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積極作為,足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為無資力之狀態,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伊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供擔保,爰 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99萬98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查抗告人不爭執其訴請相對人應連帶給付399萬983元、利息 及違約金之本案訴訟,嗣經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64號判 決抗告人勝訴並於113年12月30日確定,並有該確定判決及 原法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 第31頁至第33頁),依上二說明,抗告人即得據以逕對債務 人即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 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1-08

TPHV-113-抗-1211-20250108-1

士全
士林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葉芝昀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彭益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114年度士簡字第53號),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 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 臺幣貳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 、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可認聲請人已有相當之 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亦提出催告書及掛 號回執聯、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業稅隨課補繳核定 通知書等影本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 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是 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無違,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 示之相當擔保金額,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或撤銷 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1-08

SLEV-114-士全-1-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主 文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08

CTDV-114-全-4-20250108-1

司全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彥秀 代 理 人 任秀妍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國際聯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健 全通運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徵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1-08

ULDV-114-司全聲-1-20250108-1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世杰 相 對 人 陳登裕即樂天水產 陳登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 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登裕即樂天水產(下稱樂天水產) 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 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 嗣樂天水產竟自113年10月16日起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 經伊催討未果,現仍積欠本金19萬0,515元及自113年10月16 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相對人陳登裕(下稱陳登 裕,與樂天水產合稱相對人等2人),與伊簽有「藝FUN悠遊 御璽卡」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並於109年3月9日持用伊核發 之信用卡額度10萬元簽帳消費,依雙方信用卡契約之第14條 、第15條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陳登裕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繳付給伊,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預期手續費( 即違約金),延滯一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 期。但陳登裕自113年11月22日轉帳扣款後,即未於次月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達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現尚欠伊8萬8 ,485元(含本金8萬7,885元、利息300元、違約金300元), 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3%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500元未清償。而樂天水產為陳登裕獨資經營之商 行,現已歇業,函催其繳款亦遭退回,且陳登裕名下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亦於1 13年3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顯見 相對人等2人有增加負擔,已瀕臨無資力,且有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之情形,並有逃避還款之不利益處分之故意,故有 日後不能強執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如認釋明不足, 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 第526條規定,聲請:㈠准伊以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 後,對樂天水產之所有財產在19萬0,51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㈡准伊以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後,對陳登裕 之所有財產在8萬8,48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 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 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樂天水產向其借款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 利息、違約金,但樂天水產現仍積欠其本金19萬0,515元 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以及陳 登裕積欠其信用卡帳款8萬8,485元(含本金8萬7,885元、 利息300元、違約金3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9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500元未清償等情 ,並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借據、借款餘額表格、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催告函、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5頁), 堪認其就假扣押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樂天水產為陳登裕獨資經營之商行,現已歇業 ,函催其繳款亦遭退回,且陳登裕於113年3月20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云 云,並提出催告函、回執、系爭動產謄本、異動索引為據 。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催收函、回執,雖可知相對人等 2人有拒絕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之情,惟上開證據僅能證 明相對人等2人有債信財務危機,以及拒絕依約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狀態,仍不能遽謂相對人等2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另依系爭動產謄 本、異動索引,雖可知陳登裕於113年3月20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云云,然 陳登裕此行為係在發生於113年3月間,係在陳登裕拒絕清 償信用卡債務即113年11月間之前所為之行為,自難認陳 登裕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為故意隱匿財產之不利處分 行為,況陳登裕既係出售系爭不動產,將會取得買賣價金 ,衡情應為有資力之人,自難認其有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其資力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存在。基上,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顯無從 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 據釋明相對人等2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致其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 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 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07

SJEV-114-重全-1-20250107-1

司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濟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志 相 對 人 宇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德賢 相 對 人 金農碾米工廠即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13號假扣 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13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茲聲請人聲請撤 銷該項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1-07

PCDV-113-司全聲-68-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潘義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銘慧、潘鈞琦、潘柏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 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59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昭穎之父、 相對人曾銘慧及潘鈞琦、潘柏諺分別為潘昭穎之配偶及子女 。聲請人於民國101年離婚後即與潘昭穎一家同住,同時因 潘昭穎以保管原告財產為由,聲請人爰將所有身分證件、印 章、存摺等均交給潘昭穎保管;嗣於113年3月18日潘昭穎死 亡後,相對人曾銘慧始將聲請人身分證件、印章、存摺等交 還給聲請人女兒。㈡於106年間,因潘昭穎為購買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房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同段394-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永安街房地), 因其無資力,遂以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巷 00號房地(即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建物、同段355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瑞祥街房地)為擔保向高雄市 鳳山區農會(下稱鳳山農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設 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鳳山農會。嗣於107年12月16日,潘昭穎 將瑞祥街房地出售,並將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5,400,00 0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後剩餘2,767,618元,並於108年2月25 日將剩餘款項匯入聲請人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 (下稱系爭玉山帳戶),故當時清償系爭借款金額為2,632, 382元(計算式:5,400,000-2,767,618=2,632,382)。又潘 昭穎未經聲請人同意,分別於108年3月4日、同年6月5日擅 自從系爭玉山帳戶提領1,500,000元、轉出1,200,000元至潘 昭穎所有之銀行帳戶,共計將2,700,000元(計算式:1,500 ,000+1,200,000=2,700,000)據為己用。潘昭穎於113年3月 18日死亡,遺有遺產10,446,176元,未清償對聲請人所負債 務及侵占之款項共計5,332,382元(計算式:2,632,382+2,7 00,000=5,332,382‬),因此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就繼承潘昭穎 所得遺產為限,請求連帶清償。㈢相對人於潘昭穎死亡後, 遂即表示不願再扶養聲請人,並不斷要求聲請人搬離,亦不 願償還潘昭穎對聲請人所負債務。相對人曾表明其所繼承之 遺產,其中現金及股票部分均已用於清償相對人曾銘慧對臺 灣銀行之房貸而所剩無幾,相對人甚欲將潘昭穎所剩之遺產 即兩造現居之永安街房地出售,該房屋價值僅為4,000,000 元,顯然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且處於可隨時移轉予他人 而脫免財產之情形。又相對人之最新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均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而非相對人繼承潘 昭穎之遺產範圍內得予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相對人有逃避債 務之情況,為避免相對人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處分殆盡,而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風險,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求准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國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 保後,得對相對人繼承潘昭穎之遺產範圍內,於5,332,382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詳 言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 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 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就其主張潘昭穎將聲請人所 有之瑞祥街房地出售所獲價金用以清償系爭借款2,632,382 元,及潘昭穎未經聲請人同意,分別於108年3月4日、同年6 月5日擅自從系爭玉山帳戶提領1,500,000元、轉出1,200,00 0元至潘昭穎所有之銀行帳戶(共計2,700,000元)據為己用 ,又潘昭穎已於上開時間死亡,相對人為潘昭穎之繼承人, 於繼承潘昭穎之遺產範圍內承受潘昭穎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爭玉山帳戶 交易明細、遺產稅財產清單等件為證(全字卷第15至16、21 至39頁),及本院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字卷第65至77頁), 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補字第1659號返還借款等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固可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請求之原因。  ㈡有關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不願償還潘昭穎所負債務,顯見其等無 清償系爭借款之意,且其等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對話譯文(全字卷第17至19、41至51頁)為佐,不僅隻字未 提及關於償還借款或繳回潘昭穎所領取、轉出之款項,亦未 見相對人有拒絕給付之情事,況相對人縱使接獲聲請人之訊 息等未予回應,僅足認其等拒絕給付,而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尚難憑以推論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 匿財產之情。是聲請人執此謂相對人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已對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  ⒉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曾銘慧前已出售潘昭穎所遺車輛,現委 託房仲出售潘昭穎所遺之永安街房地而積極處分財產,固提 出遺產稅財產清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譯文(全 字卷第37至39、45至51、59頁)為據。惟出售財產之原因多 端,非得逕認屬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無從執此以認相對人 因而將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何隱匿財產而使聲請人將來難 以強制執行之情事。況聲請人已自承相對人繼承潘昭穎財產 之永安街房地至少價值4,000,000元(全字卷第11頁),且 根據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稅財產清單,潘昭穎所遺財產除永安 街房地外,尚餘有價證券、汽車等(全字卷第37至39頁), 併參酌相對人自111年迄今之財產,除前揭永安街房地外, 相對人曾銘慧名下尚有投資、營利所得、利息所得等收入, 相對人潘鈞琦名下則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等收入、相對人 潘柏諺名下亦有坐落高雄市楠梓區房地(房地現值1,321,60 8‬元,計算式︰251,400+1,070,208=1,321,608‬‬)、薪資所 得等收入(詳見證物袋),則無論潘昭穎所遺財產或相對人 之固有財產總額與聲請人主張假扣押之債權金額相較並無相 差懸殊情事,亦難認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此外,聲請人 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對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 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㈢綜上,聲請人雖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未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而此項釋明之欠缺,尚不能以供擔保代之。從而, 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對相對人繼承潘昭穎之遺產範 圍內,在5,332,38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與上開規定不 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5-01-07

KSDV-113-全-261-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日隆人力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危瑞光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江其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日隆人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隆公司 )邀相對人危瑞光、江其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月 20日與聲請人分公司中壢分行借款,簽定金額新台幣(下同 ) 500萬元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 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 而相對人至113年9月21日尚積欠借款3,845,37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給付。經聲請人寄送催告函,然催告函因招領逾期 而退回或經簽收而無回應。又日隆公司本行存款13元、危瑞 光本行存款0元,顯無資力,再者,人江其峰所有不動產(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2906建號)業於113年4月1日設押予 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顯係就其財產增加負擔 。以相對人既有之財產,恐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相對人極可能陸續對現存財產為不利債 權人之處分,若不實施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就相對人之財 產在3,845,37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 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 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大概如此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 臺抗字第665號、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催告 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 或與債權相差懸殊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未予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 6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倘若聲請狀記載:雖迭經催告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恐其將財產搬遷、隱匿或脫產等類似 用語,僅係債權人陳明疑慮,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最高 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有關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業經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1件 、授信約定書3件、利率查詢1件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各1件 等件為證。可知,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應為可採。然 有關聲請人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其雖主張多次寄送催告函 ,然催告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或經簽收而無回應,並提出催 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然觀諸此書證,僅得認聲請人催告後 ,相對人未為處理或未能履行乙節,亦即,僅得證明相對人 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顯然不符「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 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 之要件。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再生請人銀行存款甚少、江 其峰江其名下房地設定抵押予玉山銀行云云,經查,江其峰 固然於113年4月1日將其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 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然相對人再生請人銀 行存款甚少,並不能推論在其他銀行無存款或相對人均無資 力,況前揭不動產尚未經法院查封拍賣,江其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時,理應尚有正常繳款,況江其峰因此擔保物權設 定所貸得款項,亦對其所持有現金數額有所增益,故難僅以 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認係就財產所為處分不利處分, 更難認相對人因此處分財產行為將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不 符「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 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之要件。綜上所述,聲請人僅陳 明疑慮,並未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本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之裁定,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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