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扣押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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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748號 原 告 林阿華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孫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 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 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 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 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 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 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 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分配表異議 之訴,以異議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合 法聲明異議為要件,倘其聲明異議因不合上開規定而不合法 ,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駁回其訴 。 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緣原告為債務人之本院司執字第6189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113年6月4日做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8 月16日實行分配。惟被告孫惠珍於系爭分配表分配表次序12 之假扣押債權為被告與其於87年11月17日簽發之票載金額新 臺幣(下同)37萬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系 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應將被告所得受分配之金 額全部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先位之訴 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4假扣押執行費2,590元 及次序12假扣押債權37萬元均應予剔除,並將該金額改分配 予原告。 三、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4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 於同年8月16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次序12所列 之被告債權額,於同年9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於同月9日送 達至本院民事執行處等節,有系爭分配表、通知分配期日函 、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戳章等可佐(屏金職卷第243-252頁及 司執卷),是依前開規定之說明,原告至遲應於113年8月15 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惟原告遲至同年9月9日始為異議程序, 堪認原告未經合法異議程序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 認原告先位之訴,不備起訴合法要件,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23

CCEV-113-潮簡-748-20250123-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吳謝美月即東港鎮混元寶湖宮 相 對 人 元亨利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 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除須撤銷假扣押裁 定及終結假扣押執行程序,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始得謂與 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 10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36 號假扣押裁定,於113年度存字第27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 幣(下同)53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0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且亦已具狀撤回前 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又聲請人已 自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 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前揭假扣押裁定、前揭提 存書、本院113度司裁全聲字第1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郵局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調取本院前揭假扣 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提存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惟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提起本案訴 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建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亦經本院調 卷查明無誤。依前揭說明,本案訴訟既尚未終結,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即不相符。是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23

PTDV-113-司聲-167-2025012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 相對人李崑盟即李福興之繼承人、溫竹生、凌金桂、鄭黃金鐩、 林瑞成律師即蔡昆煌之遺產管理人、李佩螢、余景登律師即陳家 隆之遺產管理人、陳志賢即翁宣鎔之遺產管理人限期行使權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7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 本院93年度存字第642號提存事件提存(之後聲請變換提存 物獲准,現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3號提存事件提存中), 並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548號實施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 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 押執行程序難謂終結,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 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故難謂已訴訟終結,則依前揭說 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無從 行使權利;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 ,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 擔保,亦非法理之平。綜上,聲請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1-22

TNDV-113-司聲-627-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7號 再 抗告 人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分署間聲請假 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 定(113年度重抗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再抗告人向伊承攬「曾文水庫抽泥作 業第三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11年7月15日完成約 定總抽泥量510萬噸後,自翌日起開始執行後續擴充作業, 兩造於112年3月1日合意終止該契約。伊嗣發現再抗告人將 系爭工程之「水庫抽泥清淤」及「抽泥設備機具建置」等主 要工作全數違法轉包予第三人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宸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款約定及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再抗告人應繳回伊已發還之履約 保證金(下稱履保金)新臺幣(下同)4,308萬5,000元及押 標金2,600萬元,經伊以保留款及已施作未驗款(下合稱工 程款)予以扣抵後,對再抗告人尚有4,138萬8,658元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又再抗告人目前無在建工程,並無收入, 已瀕臨無資力,且因系爭工程所提供宣稱價值達4億元之3艘 抽泥船及工作船,已於承攬作業期間,陸續移轉登記予他人 ,不知去向,而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及隱匿財產之行為 ,伊之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命就再 抗告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第一審法院 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主張因再抗告人違法轉包,扣抵工程 款後,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另就再 抗告人之工程款債權業經相對人抵銷而不存在,再抗告人因 系爭工程所提供宣稱價值4億元之3艘抽泥船及工作船,於系 爭工程作業期間,陸續移轉登記予他人,現已不知去向,而 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恐達無資力狀態之假扣押原因, 亦已為相當釋明,雖釋明程度尚有不足,准再抗告人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而廢棄第一審裁定,改裁定准許相對人 供擔保500萬元後,得就再抗告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內 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就其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假扣押聲請,提起抗 告,原法院認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因而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改裁 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固符保全程序之立法趣旨, 難認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而依同條第4項:「准許假扣 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 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之規定,債權人之權益 於此時既已受充分保護,法院即應於裁定確定前,賦與債務 人聽審請求權及財產權之對應保障。故本院於受理類此再抗 告事件,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規定時,為免 使債務人欠缺就債權人提出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同法第523 條第1項)之要件事實,甚至供擔保與否及其金額(同法第5 26條第2項)所審酌資料,提出反駁意見、反對事證之機會 ,等同喪失事實審之審級,而無法平衡保護其程序上及實體 上之權益,自應就第476條第1項規定為限縮之準用,而得斟 酌債務人就否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或爭執債權人供 擔保金額不相當所提出、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實及證據 ,並本諸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同條立法旨趣,依同法第492條 規定廢棄原裁定,命原法院更為裁定,以免違反公平原則。 此時,原法院未及斟酌上開事證之裁定,就同法第523條第1 項及第5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仍該當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 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固屬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之虞,然債務人於債權人欲保全之債權發生前,就其原有財 產所為之處分,並無影響斯時尚未存在債權之強制執行可言 ,屬憲法第15條就財產權得自由處分之保障,自無從據為假 扣押之原因。又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雖拒絕給付,然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並未瀕臨無資力之情形,且與債權人請求保全之債權 金額,無相差懸殊而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之情事,亦難謂 有假扣押之原因。  ㈢再抗告人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陸續將其因該工程所提供之3 艘抽泥船及工作船,移轉登記予他人,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 。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交通部航港局函、船舶登記證書、國 籍證書、噸位證書、檢查證書、檢查紀錄簿(見原法院卷25 至40頁),似見現名為曾文疏濬1號、2號船舶(下合稱2船 舶)於109年8月間,即已由再抗告人移轉為宸峰公司所有, 宸峰公司再於110年8月間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浚喆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倘若如此,相對人於109年8月間再抗告人處分2船 舶之際,是否已發還履保金及押標金,而對再抗告人已有系 爭債權存在?攸關再抗告人處分2船舶,是否影響系爭債權 日後之強制執行,而有假扣押原因之認定。又相對人既自陳 再抗告人有3艘抽泥船及工作船,且尚有對第三人工程款債 權(見原法院卷15、17頁),佐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法院卷49、57至 64頁),似見再抗告人登記資本額為2,800萬元,112年間有 利息及其他所得共34萬5,229元,且尚有1艘未移轉他人之抽 泥船。果若實在,再抗告人是否已陷於無資力?其現存財產 與債權人請求保全之債權1,500萬元,是否已相差懸殊,致 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又原裁定所命 相對人之擔保金是否相當?均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細究, 徒憑臆測,逕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進而為不利再抗 告人之認定,依前開說明,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 項、第526條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1-22

TPSV-114-台抗-57-20250122-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群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亞璇 代 理 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90號)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0 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90號將異議人對於臺南市永康區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假扣押執行聲請駁回之 終局處分提出異議,且未逾異議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法就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91號 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系爭土地係相對人臺南市第11 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相對人)之抵費 地,為相對人可處分之標的,聲請對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 執行,原裁定固認系爭土地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永 康地政事務所函覆內容,係屬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 駁回異議人對系爭土地假扣押之聲請,惟系爭土地於登記謄 本之形式上雖所有權欄「空白」,但既已記載所有權人之「 統一編號:1RH0000000」,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中註記 :「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抵費地 」,足見在登記形式上系爭土地為重劃會得隨時處分之財產 ,而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所指之「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 」不同,且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33號裁定中,抵費地亦得為保全程序 查封之標的,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土地假扣押之聲請 ,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按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 得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定有明 文。又按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內政部96年3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4878號函釋( 下稱內政部函釋)內容:「…自辦市地重劃與政府公辦市地重 劃相同,抵費地係為參加重劃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 用以抵付其參與重劃所應分擔之費用,為利主管機關監督掌 控自辦重劃業務能順利完成,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抵費地在未出售前,登記係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所有權空白),於 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所得價款依同辦法第42條規定,應優 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上述抵費地非 屬特定人所有,其性質事關公共利益,與一般財產有別,若 可當為查封標的,將使主管機關監督掌控自辦重劃業務得順 利執行之機制喪失,且若重劃因此而無法順利完成,將生爭 議,影響所有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另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11條規定:『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除法律或本規 則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故自 辦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既未登記所有權歸屬,依上開規定、 用途及性質,不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若由執行法院 囑託查封登記時,登記機關亦應依上開規定及理由函復法院 。…。」。據上開說明可知,市地重劃之抵費地於未出售前 ,性質上屬於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土地登記之記載係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所有權空白),而 於出售後直接登記與承受人,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之規 定,不得作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自不得作為民事強 制執行之標的。  ㈡本件異議人執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91號假扣押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執行。惟依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所有權人欄為空白,管理者則係臺南 市政府地政局,其他登記事項欄中註記:臺南市第116期永 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抵費地(見司執全卷第15頁), 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抵費地, 屬於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應不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 的。而就系爭土地是否為相對人之財產乙節,前經司法事務 官函詢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經該局以113年9月18日南市地劃 字第1132058286號函援引前述內政部函釋回覆:「…抵費地… ,其性質事關公共利益,與一般財產有別,且抵費地未登記 所有權屬,不可作為民事執行之標的。」(見司執全卷第57 至58頁),嗣司法事務官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就系爭 土地辦理查封登記,該所以113年9月24日所登記字第113008 8183號函援引前述內政部函釋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規定回 覆:「…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既未登記所有權歸屬…不得 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見司執全卷第73頁),拒絕依 本院之囑託而為查封登記,是上開地政主管機關亦認系爭土 地不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異議人之聲請應屬 無從執行,則司法事務官不准許異議人就系爭土地之執行聲 請,並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即非無據。  ㈢異議人雖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中,所有權人之統一編 號有登載「1RH0000000」之數值,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 中註記:「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抵費地」,足見在登記形式上糸爭土地為重劃會得隨時處分 之財產,而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所指之「未經登記所有權 之土地」不同,以及系爭土地曾經相對人於110年9月18日第 53次理事會決議以總價新臺幣27,797,103元(每平方公尺為 26,700元)出售給第三人陳薇鵑,故相對人對系爭土地有處 分權限云云。然則,系爭土地不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 ,已如前述;且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 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強制執行法第17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 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即應以地政 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作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 度台抗字第6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自辦市地重劃 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 關同意後為之,亦為重劃辦法第4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是 依重劃辦法第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規定可知,抵費 地在出售前之所有權人登記係空白,管理機關亦為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均非相對人,相對人至多僅居於代為管 理機關處理出售等事項之地位,且非經主管機關同意無從出 售,自無從據以認定為有處分權之實質所有權人。從而,系 爭土地依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形式認定,難認為屬於相 對人之財產,並無處分權,則依前開說明,應屬無從執行。 異議人稱相對人對系爭土地有處分權限云云,實無依據。  ㈣異議人又持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9年度重抗字第33號裁定,稱實務上亦有抵費地經假處 分限制登記之情形云云,惟異議人所引上開實務見解本無拘 束本院之效力,且基礎事實亦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而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提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21

TNDV-114-執事聲-5-2025012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王翠蘋 相 對 人 温王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9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百一 十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五一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798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提供新台幣 870,000元為擔保,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在案。因相對 人迄今仍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113年度司執全字 第351號(內含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98號)卷宗等查核無訛 。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1-17

TNDV-114-司聲-22-20250117-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相 對 人 汪敬祐 黎氏金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100,000元,關於相對人黎氏金嫦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黎氏金嫦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37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0年 度存字第33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執全字第27號對相對人 黎氏金嫦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 執行之聲請,且亦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前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黎氏金嫦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惟其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爰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 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 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黎氏金嫦部分,已提出本院 110年度存字第338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聲字第91號通知行 使權利民事裁定及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撤銷假扣押裁 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調取本院上開假扣押 裁定、假扣押執行、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依職權 查詢相對人黎氏金嫦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 未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月7日北院縉文查 字第114900029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提存物,關於相對人 黎氏金嫦部分,依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 人汪敬祐部分,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38號提供擔保 後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其財產,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依 上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 行證明書」,即可「併同」本裁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回 提存物,毋庸本院裁定,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6

PTDV-113-司聲-196-20250116-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胡端圓 相 對 人 曾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25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 2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8號民 事裁定,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本 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嗣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本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41號)限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國113年7月12 日基院雅民任113年度司聲字第41號限期行使權利函影本等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上開 限期行使權利函已於113年7月18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 人迄未行使權利一節,則有113年12月30日本院非訟中心查 詢簡覆表、同日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基隆簡易庭查詢簡覆表 各1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6日士院鳴文字第1147 00052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月7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 149001095號函覆等在卷可資覆按,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1-15

KLDV-113-司聲-164-20250115-1

全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之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許家禎 許義昌 共 同 代 理 人 鄭鈞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青月 併案債權人 林禎義 林宥惠 共同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0號裁定 (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09度司執全字第60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4號假扣 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 未提出有載明第三人高雄區漁會、誠宏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誠嘉實業有限公司、海冠有限公司、林宏漁業有限公司、春 成漁業有限公司(下合稱第三人等)名稱之文件,相對人唯 一提出書面證據即卸魚順序表,但充其量僅能證明得海12號 漁船預計於高雄前鎮漁港卸魚,然卸魚後是否有銷售漁獲之 計畫,銷售對象為何,均未見相對人說明;復參照相對人11 3年5月31日民事緊急追加執行狀及更新狀之內容,除於書狀 內提及外,根本未有任何客觀文件顯示異議人與第三人等間 存有任何交易,僅空泛於書狀中陳稱「漁獲買家據悉為第三 人等」等語,其情形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 故相對人顯然未檢附任何釋明資料即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 等自113年6月6日至113年6月18日之銷售漁獲款債權概括扣 押,實屬違法摸索執行。又扣押漁獲與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債權係屬二事,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得海 12號漁船預計於高雄前鎮漁港卸漁,然本案並非扣押漁獲之 案件,相對人未為釋明,不得對第三人等核發執行命令。且 得海12號漁船並非異議人許義昌所有,則形式審查相對人提 出之卸漁順序表,如何得出異議人許家禎所有之得海12號漁 船即將進港之事實亦將使許義昌對第三人產生漁獲款銷售債 權之結論,進而核發本件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滋生疑義。再系爭執行命令係於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3 日、113年6月13日核發,惟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者,均係於 系爭執行命令核發時尚未發生之債權,上情據相對人於書狀 言明:債務人最早將於113年6月15日產生對第三人之債權, 最晚將於113年6月18日產生對第三人之債權等語,是相對人 聲請扣押第三人等之債權時,明知異議人對第三人並無銷售 漁獲款債權存在,原裁定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撤銷其核 發之扣押命令,原裁定未予詳究,即謂本件扣押命令核發為 合法,尚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相對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 其執行及第三人之異議程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9 條、第120條等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發扣 押或換價命令前,固應審查該債權是否屬禁止扣押或讓與之 債權,惟對於該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若干,則無庸先為調 查與判斷,而係藉第三人對於該執行命令之陳述或聲明而予 以確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非不得 依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 形式審查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7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 行標的,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 料。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 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相對人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者,倘 依一般交易觀念,可認相對人之表明已特定或可得特定,執 行法院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者,執行法院即應予強制執行。 至該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是否存在,係屬第 三債務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 題,相對人毋庸先釋明該債權存在,執行法院亦毋庸審查。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就異議人對第三人等自113年6月6 日至113年6月18日之銷售漁獲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13日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0號執行 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海冠有限公司、林宏漁業有 限公司、春成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6月18 日止之銷售漁獲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 人為清償。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禁止異議人收取 對第三人誠宏冷凍股份有限公司、誠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區漁會於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之銷售漁獲 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嗣異 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認定系爭執行命令 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等於合理期間內之銷售漁貨款債權,屬 衡平兩造權益之有效執行方法,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 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在本院執行處於提出民事緊急追加執行狀、民事追加 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緊急)、民事更新狀,具體表明聲請執 行標的為:異議人對第三人等之銷售漁獲款債權,依一般交 易觀念,可認相對人就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已特定為異議 人對第三人等之銷售漁獲款債權,執行法院自應予以強制執 行。又相對人追加執行漁獲款債權時,提出振宇7號卸魚順 序表,上開順序表第2件有第一艙卸魚日期6月15日第6號船 名得海12噸數13259等記載,且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實係 得海12號之銷售漁獲款,惟因漁船到港日期及卸魚順序等均 不能事先確定,僅能預估將在一段期間內進行,是原裁定認 債權人業已釋明許家禎所有得海12號之漁獲即將入港並出售 等情。至異議人是否有對第三人等銷售漁獲款債權存在,係 屬第三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 題,執行法院毋庸命相對人補正該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或依 據,先為調查及判斷。  ㈢異議人固辯稱相對人未提出、卷內資料亦未見任何文件載明 第三人之名稱,相對人未盡查報債權義務等語,並提出相關 實務見解以資佐證。惟查:  ⒈相對人已表明「第三人等之名稱」及特定為「債務人對第三 人等之銷售漁獲款債權」,依上說明,執行法院自應予以強 制執行。至於異議人對第三人等之債權是否存在,應由第三 人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是異議人復 稱相對人應提出異議人對第三人等確存有債權之證據資料等 語,並無可採。  ⒉相對人已提出振宇7號卸魚順序表,上開順序表第2件有第一 艙卸魚日期6月15日第6號船名得海12噸數13259等記載,相 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係得海12號之銷售漁獲款,並已陳明買 家為第三人等,而卸魚後銷售漁獲符合一般交易觀念,堪認 相對人已釋明許家禎所有得海12號之漁獲即將入港並出售等 情。異議人雖辯稱未有任何客觀文件顯示異議人與第三人等 間存有任何交易等語,然相對人已釋明讓執行法院產生大概 如此心證且符合一般交易觀念,異議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⒊相對人係就「異議人對第三人等自113年6月6日至113年6月18 日之銷售漁獲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執行「得海12號 漁船」本身,故「得海12號漁船」是否為許義昌所有,對於 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不受影響。又依卷 存資料可知,許義昌為許家禎之父,且從事遠洋捕撈工作長 達數十年之久,本件假扣押之本案事實係因許家禎所有(實 際管理人許義昌)之「豐海22」漁船火燒船事件,有本院10 9年度司裁全字第174號裁定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 第60號假扣押卷(一)第27至29頁)。是依卷存資料,可大 概得知異議人間有共同管理漁獲,已可使原裁定獲知許義昌 對第三人等有銷售漁獲款債權大概如此之心證。異議人稱得 海12號漁船非許義昌所有,無法得出許義昌對第三人產生銷 售漁獲款債權之結論等語,亦無足採。  ⒋至異議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 研討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1號民事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66號民事裁定,案例事 實係債權人並未表明第三人之名稱,亦未特定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債權,與本件情形已有不同,亦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 定。  ㈣異議人復辯稱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 之債權,本件聲請扣押之財產無從以形式審查而認屬異議人 所有,且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亦不存在,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之等語,並提出相關實務見解以資佐證 。惟: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 現相對人查報之財產非屬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 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 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 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 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並非執行「得海1 2號漁船」本身,執行法院係形式審查許義昌對第三人之銷 售漁獲款債權。又執行法院依卷存資料可得許義昌對第三人 等有銷售漁獲款債權大概如此之心證,業如前述。再執行法 院無逕行審判是否確非債務人財產之權限,又第三人等之債 權是否存在,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異議人仍執詞主張得海12號漁船並非許義昌所有、無許義昌 對第三人等之銷售漁獲款債權等語,並無可採。  ⒉次按扣押命令應如何具體載明被扣押之債權及其範圍,以資 能與債務人其他債權識別,此僅屬技術問題,苟無從指明與 何種效力限制之強行法規有悖,或有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即非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 字第843號裁定)。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得海12號之 銷售漁獲款,惟因漁船到港日期及卸魚順序等均不能事先確 定,僅能預估在一段期間內進行,原裁定審酌相對人僅能確 定得海12號委託之振宇7號預報將於113年6月3日到港、113 年6月15日就得海12號之漁獲卸魚等情,故核發異議人對第 三人等於合理期間內之銷售漁獲款債權之執行命令,依上開 見解,僅屬技術問題,尚無違反強行規定,應屬衡平兩造權 益之有效執行方法。異議人稱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者,均係 於系爭執行命令核發時尚未發生之債權等語,並援引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 見為例,應有誤會。  ⒊至異議人所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見解,係 依外觀形式審查可認建物為信託財產而確非屬債務人財產, 然本件依外觀形式審查並非能確認「異議人對第三人等『無』 銷售漁獲款債權」。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 係依形式審查難認船舶屬於債務人所有,而異議人雖一再表 示許義昌並非「得海12號漁船」之所有權人,然本件並非執 行「得海12號漁船」本身,已如前述,亦無從為有利於異議 人之認定。又異議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 第451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43號裁定所 廢棄,可認一定期間之扣押命令,係屬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 ,非不得在扣押命令內記載明確,而予扣押之,異議人此部 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1-15

PTDV-113-全事聲-8-20250115-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劉謙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1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 1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號民事裁 定,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本院95 年度執全字第161號)。嗣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本院(112年 度司聲字第51號)限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國112年5月15 日基院麗民康112年度司聲字第51號限期行使權利函影本等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上開 限期行使權利函已於112年5月25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 人迄未行使權利一節,則有113年12月19日本院非訟中心查 詢簡覆表、113年12月17日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基隆簡易庭 查詢簡覆表各1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2日士院鳴 文字第113971978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1月6日中院 平文字第1130107353號函覆等在卷可資覆按,揆諸上揭之 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1-15

KLDV-113-司聲-13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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