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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42號、第11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被告王美玲之犯意記載, 更正為「王美玲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時起,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探探交友軟體暱稱『陳先生』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以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報酬為代價,由王美玲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關於「王美玲則依指示,持他 人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之記載,更正為「王美玲則 依『陳先生』之指示,持『陳先生』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第12行關於「復將該等贓款轉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之人」之 記載,更正為「再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另一名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女性成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美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條文58條,洗錢防制法第2、14、16 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然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詐欺金額均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 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⑵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 中自白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 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 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 形,又本件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以層轉方式上 繳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 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 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7年,是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論處。  ⑶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 法構成要件時,固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 ,自非不得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 得本同此理處理。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 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惟因被 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故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 之減刑事由,即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先生」、另一名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女性成員、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陳先 生」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告訴人張鳳蘋、林怡汝,其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 益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 ,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貪圖高額報酬而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 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俗稱「 提款車手」之工作,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 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 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告訴人 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服務業、作業員等工作、年 收入約30幾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審酌其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幫詐欺集團領錢, 有拿到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 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 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分別為14萬9 ,000元、18萬元,均未扣案,且被告提領上開詐欺贓款後, 已依「陳先生」之指示,將該款項全數轉交予另一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女性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 12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亦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1 張鳳蘋 15萬元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2 林怡汝 18萬元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57號   被   告 王美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玲加入由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並 可獲取每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王美玲即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親友真詐財」或「假投 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張鳳蘋、林怡汝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民國113年3月7月,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王美玲則依指示 ,持他人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因遭詐騙 而匯入之款項後(提款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備註」 欄),復將該等贓款轉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 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嗣因張鳳蘋、林怡汝匯款後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鳳蘋、林怡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美玲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鳳蘋、林怡汝於警詢之指述(訴)及其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款憑證、匯款申請書 證明如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如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相關道路及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於上開地點及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本件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113年3月7日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張鳳蘋 假親友 12:23 15萬 000-00000000000000 12:42 至 12:48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提款機,提領8筆計14萬9000元 2 林怡汝 假投資 11:11 18萬 000-000000000000 11:38 至 11:40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款機,提領2筆計18萬元

2024-10-17

SLDM-113-審訴-993-20241017-1

馬原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幫助洗錢罪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  ②次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②、③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 於被告。  ③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佳宜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網路帳戶、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 已承認犯罪而自白犯行,有詢問筆錄可憑(見偵335號卷第5 1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且被告前已有將金融帳戶交 給詐騙集團而遭判處幫助詐欺罪刑確定之經驗,竟未記取教 訓而再為之,所為殊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惟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復酌以本案提供 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名及遭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2 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五專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加油站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號   被   告 陳佳宜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宜應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或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利用,以掩飾重大 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使該他人或所 屬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澎湖 縣○○市○○里○○○00號之0住處,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貿」之人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 人頭帳戶。嗣取得陳佳宜前揭合庫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5日起以LINE暱稱「貿」向 徐○○佯稱:可一起投資外幣獲利云云,徐○○不疑有詐而陷於 錯誤,於111年6月20日19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 新臺幣2萬元至陳佳宜上揭合庫帳戶,該筆款項旋由詐騙集 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他人帳戶,致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難以追查。嗣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上揭合庫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合庫帳戶確 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堪予認定。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 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 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 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 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 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 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 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 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 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況且被告已於000年0 月間因提供個人銀行帳戶涉及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339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馬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 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 已然知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存在該帳戶將遭他人作 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合庫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 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佳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MKEM-113-馬原金簡-1-202410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于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139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于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沈昆河之元大銀行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資金流向表」、「被告曾于汶與『陳家 慶』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按: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法條 部分為求完整引用不省略)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同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其 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定部 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 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承認犯罪,然而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因此僅在適用舊 法以及中間時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2年6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亦得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亦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2年6月以下;依新 法論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然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顯然較舊法更為嚴苛; 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舊法,即 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印 章、金融卡及密碼、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 自稱「陳家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許婉鈴施用詐術後,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使用,並成功將收受之詐欺贓款轉出,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 轉帳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 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 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 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轉匯款項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資以 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法即112年5月1 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將其臺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一個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五)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舊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對其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有上開2個減 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復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 付3萬元予告訴人,而願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然而並未依 約給付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證);末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之前科紀錄,以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 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約定願給付告訴人3萬元,然而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 表示被告未給付任何款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是 以被告調解後均未給付款項之情狀以觀,實難認被告有因偵 、審程序而習得教訓,並因此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自陳其出租帳戶之報酬係4萬元,此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若被告嗣後將有將前述3萬元之調解金額歸還 予告訴人,而有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況,應由 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扣除已歸還之部分,併此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轉帳匯款之款項3萬元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就沒收部分 即應適用裁判時法,是該等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洗錢之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 所得,而有前開過苛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 係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且告訴人轉帳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3573號   被   告 曾于汶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于汶明知如無正當理由,任何人不得期約對價而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亦 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 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 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 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陳家慶」之詐 騙集團成員,約定「陳家慶」每月支付曾于汶新臺幣(下同 )2萬元,向曾于汶承租金融帳戶,曾于汶遂於民國111年7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阿罩霧 門市」內,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交予「陳家慶」而容任「陳家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而曾于汶事後陸續取得「陳家慶」 所支付共計4萬元之租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許婉鈴行騙,致許婉鈴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 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曾于 汶上開帳戶內。嗣許婉鈴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許婉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于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許婉鈴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截圖。 ③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嫌,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涉犯前揭 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1層受款帳戶 行騙方式 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許婉鈴(提出告訴) ①111年7月7日13時13分 ②111年7月7日13時14分 ③111年7月7日13時20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沈昆河(警另報告偵辦)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1年7月7日13時15分、1萬8000元 ②111年7月7日13時16分、50萬元 ③111年7月7日13時20分、1萬元

2024-10-14

TCDM-113-金簡-494-20241014-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游月鳳 被 告 陳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2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示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欺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 到不法詐欺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某時,在台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柔美精品商旅」內,將包含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其任代表人之威創工程有限公司在臺 灣銀行北大路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臺灣銀行帳戶)在內之5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薛翔遠」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 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44分許至同 年月27日上午9時43分許止,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33萬 元、133萬元、150萬元、143萬元、146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120萬元、145萬元、198 萬元、95萬元、146萬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再遭詐欺集 團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 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受有705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 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 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 事案件審理程序陳述甚明,且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 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自 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被告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系 爭臺灣銀行帳戶容任詐欺集團犯罪之用,致原告受有705萬 元財產上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有 損害之行為間,有客觀行為關聯存在,乃屬對原告為共同侵 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705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0-11

SCDV-113-重訴-154-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58號 原 告 陳彥伶 住○○市○○區○○○道0段000號15樓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潘逸清 洪聖翔 王重富 王英哲 李麗雯 戴士凱 戴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 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五、被告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 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六、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 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3,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5 5,餘由被告乙○○、甲○○、己○○、庚○○、丙○○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2,600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192萬6,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乙○○ 、甲○○、己○○、庚○○、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 ○○、甲○○、己○○、庚○○、丙○○丁○○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倘有 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 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涉訟,各 被告住所地分別如當事人欄所示,原告主張受被告及訴外人 等共同詐騙,於臺中市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戊○○提供 之帳戶;另於臺中市將220萬元匯入丁○○提供之帳戶;又於 臺中市○○區○○○路0號前,交付現金150萬元予乙○○,己○○則 在旁把風接應,乙○○得手後與己○○共乘離開現場,並在車上 把上開150萬元交給己○○。本件侵權行為之匯款地、交付現 金地點皆在臺中市,亦即共同侵權行為結果地在臺中市,故 全部得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第4項原為: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日追加乙○○之 母親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4項為:被告乙○○、甲○○、 李麗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 係基於本案之侵權行為而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另利息變 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均 應予以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戊○○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戊○○送達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戊○○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表示其不願 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 ,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戊○○到庭,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丁○○、乙○○、甲○○、己○○、庚○○、追 加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3日、同年 月27日某時許,先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將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設為其所申設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旁某巷 弄,將系爭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於112年2 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聯投資助理」向原 告佯稱:可在「泰聯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日中午12時25分許、同日中午12時2 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渣打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 欺並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 (二)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 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 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 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過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 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 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其居處前,而將其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並賺取6萬元之報酬。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取得系爭一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機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2 日,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結識原告,並佯稱:可協助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⑴112年 4月10日10時51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⑵112年4月13日12 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⑶112年4月17日9時23分許匯款100萬 元、⑷112年4月18日9時3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 ,合計匯款220萬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1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220萬元),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 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惟原告曾回收27萬4,000元,丁○○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並隱匿犯罪所得行為,扣除 上開27萬4,000元,致原告受有192萬6,000元之損害。 (三)乙○○、己○○明知訴外人王正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 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 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乙○○擔任面交車手,己○○則負責把風、收水。嗣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原告實施詐騙,使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150萬元於112年5月11日13時31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交付給依王正宇指示,搭計 乘車至前揭地點之乙○○收訖,己○○則在附近把風接應。乙○○ 得手後,在與己○○共乘計程車離開現場途中,在車上將上開 贓款交給己○○,己○○再依指示返回臺南市區,將贓款交給王 正宇。乙○○、己○○並因此分別獲得犯罪報酬5,000元。乙○○ 、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 得行為,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又乙○○係00年00月0日 出生,其擔任本件車手取款而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係未成年人 ;惟係近滿18歲之有識別能力之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請求乙○○與被告甲○○、丙○○即乙○○之法定代理 人,就15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己○○係00年00月00日出 生,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但為近滿18歲之 有識別能力之人,被告庚○○即己○○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就150 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6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乙○○、甲○○、己○○、庚○○、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另戊○○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僅均以意見陳報狀表示無答辯理由,同意由 法院直接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 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 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依指示為下列行為而受有 損害:  ⒈於112年4月1日匯款10萬元至戊○○申設之系爭渣打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後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戊○○對原告詐欺並隱匿犯罪所得行為, 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  ⒉於112年4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共匯款220萬元至丁○○申設 之系爭一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丁○○對原告詐欺並隱匿 犯罪所得行為,扣除原告已收回之27萬4,000元,原告所受 損害為192萬6,000元。  ⒊於112年5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交付150萬元予乙 ○○收訖,己○○則在附近把風接應,乙○○、己○○對原告詐欺取 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群組交談紀錄 、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之帳戶及交易明細資 料(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而戊○○、丁○○、乙○○、甲○○、己 ○○、庚○○、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戊○○上開行為,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2萬元在案;另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而乙○○、己○○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均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分別以112年度少護字第591號、113年度 少護字第6號宣示交付保護管束,並分別沒收犯罪所得5,000 元在案,以上均有刑事判決、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戊○○將其所申設之系爭渣打帳戶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與 詐欺集團成員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 損害,原告請求戊○○賠償10萬元,即屬有據。又丁○○將其所 申設之系爭一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之來源、去向,與詐欺集團成員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致原告受有192萬6,000元之損害,原告請求丁○○賠償192 萬6,000元,亦屬有據。另乙○○、己○○則於000年0月間加入 王正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乙○○擔 任面交車手,己○○則負責把風、收水。乙○○向原告收取150 萬元後,在與己○○共乘計程車離開現場途中,在車上將上開 贓款交給己○○,己○○再依指示返回臺南市區,將贓款交給王 正宇,乙○○、己○○並因此分別獲得犯罪報酬5,000元。乙○○ 、己○○與詐欺集團成員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致原告受有 150萬元之損害,原告請求乙○○、己○○連帶賠償150萬元,即 屬有據。 (四)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 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為00年00月0 日生;另己○○為00年00月00日生,乙○○、己○○於實施本件共 同侵權行為時均為17歲,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民法第12 條規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現今杜會 一般情況,可認其等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 ,具有識別能力,而甲○○、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庚○○ 為己○○之法定代理人,有戶役政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91至193頁、第195至197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丙○○就乙○○、庚○○就己○○之 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唯有理由。   (五)復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 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 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 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 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 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 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己○○間應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甲○○、丙 ○○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庚○○則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己○○負連帶賠 償責任;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係本 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應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請求乙○○、甲○○、己○○、庚○○、丙 ○○就其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 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75頁);請求丁○○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起;請求丁○○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4日 起(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起;請求乙○○、甲○○、己○○、 庚○○、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 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25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11

TCDV-113-金-158-20241011-1

金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6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6903號、112年度偵字第7161號、112年度偵字第7 26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842號、112年度偵字第1 0281號、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案( 併案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9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宗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宗宸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分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自己所申辦之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不詳之人,該人取得李宗宸之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資料後,隨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入本案帳戶後,該不詳 之人再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施義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詹秋菊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蔡振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 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96頁、第214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施義芳、詹秋菊、蔡振隆、陳亭樺、林秀麗、趙維 偉、許書豪、彭榮燦、陳易聖、廖時燦、李茹芬、林芳玉及 林有福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 截圖、轉帳明細、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係在000年0月間為本案 犯行,且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次修正前 自白減刑之規定,故經比較新舊法刑度,新舊法之最高刑度 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惟新法之最低刑度則較舊法為重 (新法為6月有期徒刑,舊法為1月有期徒刑),故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行為人使用 ,使詐欺行為人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 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 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 時使詐欺行為人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之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 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4597號(即附表編號12、13 )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原審已判決之 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11)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併案審理 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事實,致量刑之輕重受有影響,爰 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情。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詐欺份子向如附表編號12、13所 示之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 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 犯罪事實且併予審理,容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2、13所 示之被害人併辦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 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而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交付財物且導致偵查機 關無從得悉犯罪所得流向;其坦承犯行,已與如附表編號2 、4、6、7、10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受詐 欺之人數及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被告之 前科素行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 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供稱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新臺 幣1200元等語(見警1700卷第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是被告因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200元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經匯入被告所轉交之帳戶內 ,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 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英丰、賴政 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之銀行帳戶 1 施義芳 112年2月28日至112年5月31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5月31日9時48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詹秋菊 112年5月31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5月31日10時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6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3 蔡振隆 000年0月間某日至112年6月2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2日14時44分許 臨櫃匯款22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4 陳亭樺 112年3月31日至112年6月5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2日12時32分許至12時45分許 臨櫃匯款4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5 林秀麗 112年5月底某日至112年7月4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5月31日10時16分許 臨櫃匯款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6 趙維偉 000年0月間某日至112年6月14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5月31日11時4分許至11時5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7 許書豪 112年3月12日至112年6月16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5月31日11時12分許 臨櫃匯款12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8 彭榮燦 112年5月31日至112年6月20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5月31日14時52分許 臨櫃匯款5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9 陳易聖 112年5月16日至112年6月26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2日14時2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6月2日14時3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0 廖時燦 112年4月7日至112年6月16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2日10時59分許 臨櫃匯款5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6月2日12時23分許 臨櫃匯款45萬元 11 李茹芬 000年0月間某日至112年6月2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2日12時4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2 林芳玉 112年2月初某日至112年6月16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1日12時2分許 臨櫃匯款127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3 林有福 112年4月初某日至112年6月14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2日9時51分許 臨櫃匯款2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024-10-09

NTDM-113-金簡上-19-20241009-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LY(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廷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LY(阮廷理)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UYEN DINH LY(阮廷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1、2)。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 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 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實行詐欺取 財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次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蔡 樺誼、被害人李維軒之財物,而觸犯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被 害人李維軒遭詐騙之金額較高,情節較重)。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12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李維軒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自己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而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 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風險發生,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 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兼衡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共2人遭詐騙匯入上開臺銀帳戶之款項,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此部分金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號 被 告 NGUYEN DINH LY(中文名阮廷理,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LY(中文名阮廷理,越南籍,下稱阮廷理)能 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臺銀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上揭帳戶 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2日起,向蔡 樺誼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 示匯出款項或以超商代碼繳納款項至指定帳戶,合計遭詐騙 新臺幣(下同)17萬元,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蔡樺誼位 於臺中市北區住處(地址詳卷)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阮廷理 之臺銀帳戶,匯入之金額旋遭提領一空。嗣蔡樺誼發覺遭詐 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樺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廷理於偵查中固坦承有開立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該帳戶為 其薪資帳戶,伊於110年5月間進入公司工作,僅使用1個月 即逃逸,離開時將金融卡、存摺、居留證均放在原來之公司 宿舍未帶走。又上揭金融卡公司統一將密碼改為一樣之數字 ,伊未變更即逃逸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蔡樺誼遭詐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其與詐欺 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臺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金融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又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係丟棄在逃逸前之公司宿舍 內未取走,且金融卡密碼因更改為同一組密碼,故可能遭他 人利用云云。然按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 專有性甚高,公司要求均更改為同一密碼之說詞,實與常情 不符,且金融卡使用人亦可持金融卡至任一自動櫃員機隨時 變更密碼,被告自稱取得金融帳戶後,曾使用該金融帳戶領 取薪水1至2次,則其未將密碼變更為僅自身知悉之密碼,與 一般社會通念常識不符,殊難採信。況被告受僱誠昱精密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10年8月5日、同年9月6日各轉帳4萬 1815元、2萬9830元至臺銀帳戶,並均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至110年9月6日提領1萬元,餘額為645元,而於112年5月28 日始再以金融卡提領600元,餘額為45元,有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為佐,足認 被告所稱密碼遭更改為同一密碼之說詞,顯係臨訟編纂之詞 。 ㈢、且按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 詐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取財 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 欺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 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 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 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 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所 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 獲之風險。是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 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取財集 團使用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 使用者。本件詐欺告訴人之正犯,使用被告帳戶供作收受領 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並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且 被告辯解又有前述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碼 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等詐欺取財正犯使用。綜上所述, 被告前揭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棄置、遺失而遭詐欺 取財正犯利用云云,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㈣、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等 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 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將上開帳戶 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欺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出入 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蔡樺誼 112年6月2日19時58分許 1萬元 被告阮廷理申設之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2號 被 告 NGUYEN DINH LY (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NGUYEN DINH LY(越南籍,以下稱中文名:阮廷 理)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 ,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資料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向附表之李維軒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證據: ㈠被害人李維軒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㈢臺銀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阮廷理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相同臺銀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8號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嶽股)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9 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 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 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昆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維軒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2日20時2分 2萬元

2024-10-08

TCDM-113-中金簡-139-2024100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星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95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48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柯星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星凱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 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13時4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6時32分),將其所申辦之新加坡商星展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銀行 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依Line暱 稱「張華文」之人指示,自新竹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 源泰門市寄出,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 上開2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人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劉曉妃、林瑞櫻、梁怡翎詐騙,致其等均因而陷 於錯誤,而依該詐欺人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入之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詐騙所得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曉妃、林瑞櫻、梁怡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柯星凱於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169-173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有將所申辦之星展銀 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依「張華文」之指示,於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自上開統一超商寄出以提供與他人使用 ,暨告訴人劉曉妃、林瑞櫻、梁怡翎(下稱告訴人劉曉妃等 3人)因受詐欺,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入附表所載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均 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被騙交出去的,朋友說要 匯錢給我,叫我寄帳戶給他,我寄了提款卡,沒有給密碼, 是他們自己破解密碼,我的網路銀行也被他們盜用,我朋友 余思琪說要匯錢給我,因為我母親生病我需要錢,她說要匯 5萬元港幣給我,我不知道為何余思琪匯錢給我時,詐騙集 團「張華文」說我的匯款有問題,叫我把金融卡寄給他,「 張華文」說他是監管會的人,但沒有出示任何資料給我看, 我那時候就覺得奇怪,朋友匯錢怎麼會有人說我的帳戶有問 題云云(本院卷第93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曉妃等3人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字19594卷第59-61、29-3 2頁、偵字7489卷第14-16頁、他字687卷第217-218頁),復 有告訴人劉曉妃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字195 94卷第66-71頁)、告訴人林瑞櫻提出之網銀交易成功擷圖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各1份(偵字19594 卷第48-52頁)、告訴人梁怡翎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7489卷第21-23頁)、告 訴人梁怡翎提供之交易明細、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 支或交易申報書及外匯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他字687卷第201 頁)、告訴人梁怡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7489卷第37 -42頁、他字687卷第4-200頁)、被告星展銀行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19594卷第22-23頁)、被告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偵字19594卷第24-25頁)、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3月7日(113)星展消帳發(明 )字第0394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使用紀 錄1份(他字687卷第222-226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上開星展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確係供詐欺人員用以 作為向告訴人劉曉妃等3人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 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金融 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 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 ,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 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 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 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 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 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所製作之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 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 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不僅廣為 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 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 ,促請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 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 帳交易之頻繁,一般人對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自當嚴加保 管。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 畢業,目前從事筋絡按摩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足 見被告並非智慮未周、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再參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均供稱是因為朋友余思琪要匯港幣5萬元(偵訊 時稱10萬港幣)給被告,被告才把上開2帳戶寄出,不知道 余思琪的真實年籍資料等語(偵字19594卷第4頁反面、95頁 ),顯然被告係為獲得上述港幣才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寄 出。由被告僅提供上述帳戶資料即可輕易取得5萬或10萬元 港幣乙情觀之,衡情一般正常人於相同情況下,必會有所懷 疑對方之動機?是否欲以所提供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況   被告於本案之前亦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人員充 作詐欺匯款帳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偵字19594卷第98 -107頁),被告與「張華文」之人非親非故毫無信任關係可 言,依被告受本院上開判決之經驗,被告對於交付上開2帳 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已有所認識,可預見上 開帳戶確有可能遭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 ,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轉匯 之洗錢行為,卻仍依「張華文」指示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 容任對方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被告雖辯稱未交付金融卡密碼云云,然觀之上開 2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劉曉妃等3人匯入款項後,旋 遭以ATM跨行提款、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可見該持被告上 開2帳戶金融卡提款之人已確知密碼,若非被告提供,該人 又怎可能獲知?又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然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至被告雖提出其與「張華文」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103-161頁),惟本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人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犯行,侵害告訴人劉曉 妃等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 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11 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之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可見被告自我克 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均薄弱,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為係犯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89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梁怡翎遭詐騙及洗錢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知悉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 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竟貪圖利 益仍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 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不 僅造成告訴人劉曉妃等3人之財產損害及阻礙其等尋求救濟 ,亦增加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並無悔易,亦未賠償告訴人劉曉妃等3人之損害, 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本案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依琳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曉妃 (提告) 112年6月2日9時41分許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劉曉妃匯款。 112年8月4日9時46分許 5萬元 星展銀行帳戶 2 林瑞櫻 (提告) 112年7月13日前某時許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林瑞櫻匯款。 ①112年8月4日9時48分許 ②112年8月4日9時50分許 ①10萬元 ②2萬元 郵局帳戶 3 梁怡翎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已破解大陸博奕網站,如儲值參與博奕,可保證獲利之方式,誆騙梁怡翎匯款。 ①112年8月7日12時47分許 ①1萬元 星展銀行帳戶

2024-10-04

SCDM-113-金訴-33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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