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58號
原 告 陳彥伶 住○○市○○區○○○道0段000號15樓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潘逸清
洪聖翔
王重富
王英哲
李麗雯
戴士凱
戴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
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五、被告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
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六、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
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3,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5
5,餘由被告乙○○、甲○○、己○○、庚○○、丙○○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2,600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192萬6,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乙○○
、甲○○、己○○、庚○○、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
○○、甲○○、己○○、庚○○、丙○○丁○○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倘有
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
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涉訟,各
被告住所地分別如當事人欄所示,原告主張受被告及訴外人
等共同詐騙,於臺中市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戊○○提供
之帳戶;另於臺中市將220萬元匯入丁○○提供之帳戶;又於
臺中市○○區○○○路0號前,交付現金150萬元予乙○○,己○○則
在旁把風接應,乙○○得手後與己○○共乘離開現場,並在車上
把上開150萬元交給己○○。本件侵權行為之匯款地、交付現
金地點皆在臺中市,亦即共同侵權行為結果地在臺中市,故
全部得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第4項原為: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日追加乙○○之
母親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4項為:被告乙○○、甲○○、
李麗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
係基於本案之侵權行為而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另利息變
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均
應予以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戊○○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戊○○送達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戊○○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表示其不願
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
,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戊○○到庭,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丁○○、乙○○、甲○○、己○○、庚○○、追
加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3日、同年
月27日某時許,先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將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設為其所申設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旁某巷
弄,將系爭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於112年2
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聯投資助理」向原
告佯稱:可在「泰聯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日中午12時25分許、同日中午12時2
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渣打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
欺並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
(二)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
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
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
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過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
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
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其居處前,而將其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並賺取6萬元之報酬。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取得系爭一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機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2
日,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結識原告,並佯稱:可協助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⑴112年
4月10日10時51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⑵112年4月13日12
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⑶112年4月17日9時23分許匯款100萬
元、⑷112年4月18日9時3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
,合計匯款220萬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1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220萬元),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
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惟原告曾回收27萬4,000元,丁○○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並隱匿犯罪所得行為,扣除
上開27萬4,000元,致原告受有192萬6,000元之損害。
(三)乙○○、己○○明知訴外人王正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
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
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乙○○擔任面交車手,己○○則負責把風、收水。嗣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原告實施詐騙,使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150萬元於112年5月11日13時31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交付給依王正宇指示,搭計
乘車至前揭地點之乙○○收訖,己○○則在附近把風接應。乙○○
得手後,在與己○○共乘計程車離開現場途中,在車上將上開
贓款交給己○○,己○○再依指示返回臺南市區,將贓款交給王
正宇。乙○○、己○○並因此分別獲得犯罪報酬5,000元。乙○○
、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
得行為,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又乙○○係00年00月0日
出生,其擔任本件車手取款而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係未成年人
;惟係近滿18歲之有識別能力之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請求乙○○與被告甲○○、丙○○即乙○○之法定代理
人,就15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己○○係00年00月00日出
生,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但為近滿18歲之
有識別能力之人,被告庚○○即己○○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就150
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6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乙○○、甲○○、己○○、庚○○、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另戊○○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僅均以意見陳報狀表示無答辯理由,同意由
法院直接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
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
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依指示為下列行為而受有
損害:
⒈於112年4月1日匯款10萬元至戊○○申設之系爭渣打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後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戊○○對原告詐欺並隱匿犯罪所得行為,
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
⒉於112年4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共匯款220萬元至丁○○申設
之系爭一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丁○○對原告詐欺並隱匿
犯罪所得行為,扣除原告已收回之27萬4,000元,原告所受
損害為192萬6,000元。
⒊於112年5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交付150萬元予乙
○○收訖,己○○則在附近把風接應,乙○○、己○○對原告詐欺取
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群組交談紀錄
、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之帳戶及交易明細資
料(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而戊○○、丁○○、乙○○、甲○○、己
○○、庚○○、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戊○○上開行為,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2萬元在案;另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而乙○○、己○○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均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分別以112年度少護字第591號、113年度
少護字第6號宣示交付保護管束,並分別沒收犯罪所得5,000
元在案,以上均有刑事判決、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戊○○將其所申設之系爭渣打帳戶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與
詐欺集團成員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
損害,原告請求戊○○賠償10萬元,即屬有據。又丁○○將其所
申設之系爭一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之來源、去向,與詐欺集團成員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致原告受有192萬6,000元之損害,原告請求丁○○賠償192
萬6,000元,亦屬有據。另乙○○、己○○則於000年0月間加入
王正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乙○○擔
任面交車手,己○○則負責把風、收水。乙○○向原告收取150
萬元後,在與己○○共乘計程車離開現場途中,在車上將上開
贓款交給己○○,己○○再依指示返回臺南市區,將贓款交給王
正宇,乙○○、己○○並因此分別獲得犯罪報酬5,000元。乙○○
、己○○與詐欺集團成員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致原告受有
150萬元之損害,原告請求乙○○、己○○連帶賠償150萬元,即
屬有據。
(四)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
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為00年00月0
日生;另己○○為00年00月00日生,乙○○、己○○於實施本件共
同侵權行為時均為17歲,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民法第12
條規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現今杜會
一般情況,可認其等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
,具有識別能力,而甲○○、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庚○○
為己○○之法定代理人,有戶役政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91至193頁、第195至197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丙○○就乙○○、庚○○就己○○之
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唯有理由。
(五)復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
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
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
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
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
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
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己○○間應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甲○○、丙
○○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庚○○則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己○○負連帶賠
償責任;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係本
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應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請求乙○○、甲○○、己○○、庚○○、丙
○○就其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
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75頁);請求丁○○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起;請求丁○○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4日
起(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起;請求乙○○、甲○○、己○○、
庚○○、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
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25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TCDV-113-金-158-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