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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孟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孟玲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路 ○○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孟玲(下稱被告)在本案審 理期日完成交互詰問程序,並無勾串滅證之可能,願具保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爰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院乃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同年 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再自114年1月 30日起延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已於114年2月19日宣判,依 本案訴訟目前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後,認被告雖有羈押原因,然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 證金並同時予以並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 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尚無羈押之必 要。爰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所涉犯罪情狀、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等各節,准予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 住居於雲林縣○○市○○路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4-聲-341-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尚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尚瓏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街 ○○○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尚瓏(下稱被告)家中尚有 幼子,妻子在外生活非常辛苦,且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 判,願具保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院乃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同年11月30 日起延長羈押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再自114年1月30日起 延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已於114年2月19日宣判,依本案訴 訟目前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後,認被告雖有羈押原因,然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 同時予以並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 ,可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尚無羈押之必要。爰 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 危害程度等各節,准予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 押,並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 雲林縣○○市○○街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4-聲-342-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鳳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1308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鳳翔對案情已完全交代清楚   ,也如實供出上游,已無羈押之必要。被告無刑事案件,在   臉書上面看到送文件之工作,因自己年近60歲,又生活困苦   ,才會受到詐騙集團所騙,實屬事實,願測謊來證明所言絕   無虛假。被告不良於行,急需住院開刀,居住地及聯絡方式   都已陳述,無逃亡之虞。在羈押期間,被告之父親生病身亡   ,未能及時在側陪伴及盡孝道,深感遺憾,自責十分痛心,   現今還未能到墳前上香,實屬不孝,被告身患心臟病史,希   望准予交保,被告願每日到派出所報到1 次,絕無居無定所   之情。被告之家人親友都在南部,絕無逃亡之虞,如有再與   詐騙集團聯絡,願受最嚴厲處罰,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   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   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 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   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   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   酌。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劉鳳翔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偽造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其僅坦承有依指示列印非其本人姓名之工作證及憑證收據後   ,持向告訴人曾雅筠收取款項未遂等情,惟否認有涉犯何罪   名;本案業經告訴人曾雅筠指訴明確,並有職務報告、嫌疑   人確認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曾雅筠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足   稽,且有手機(含SIM 卡)、儲值憑證收據及工作證等扣案   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諸被告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   案發前原係租屋居住且多期房租未繳,現今當已無法續住,   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是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已失業年餘,生活費用仰賴他人接濟,為賺取報酬才為   本案犯行,且本案被查獲前已為多次類似之向他人收取款項   後再依指示交予上手之行為,被告遭查獲時尚為警扣得其他   公司名稱之識別證、工作證及收據等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復參酌被告所為本案之犯罪情   節等,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11   月5 日予以羈押,並於114 年1 月20日裁定自114 年2 月5   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或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者,均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業經告訴   人曾雅筠指訴綦詳,並有警方職務報告、嫌疑人確認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   圖、扣案物照片、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等附卷足憑,   且有手機(含SIM 卡)、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   證及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為賺取高額報酬,特意從高雄地區搭乘高鐵北上,至查獲   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復參酌被告所供述案發當時知悉所   參與及實施之行為均有種種令人心生疑竇不合常理之處,其   卻仍為本案犯行,且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始終否   認犯行等情,已彰顯被告可知自己行為有違法之虞下仍執意   為之暨犯後仍不以為意之態度;再參以前述被告之戶籍係設   於戶政事務所,羈押前所承租居處已多期房租未繳,經濟狀   款顯然困窘,暨本案被查獲前已為多次與本案相同之依指示   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以行使而向他人收得款項後,再依   指示以違反常情之方式交予上手等情綜合以觀,益徵被告並   無固定住居所,且仍有為賺取高額報酬以解決經濟窘境而擔   任提款車手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高度可能至明,堪認有事   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   是以被告之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又本案雖業經   辯論終結並宣判,然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   以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而使之消滅。再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前開所陳述內容均   非可據為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CDM-114-聲-69-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113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國元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陳宣妤律師 魏廷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449、12964、15048、15273、15286、16143、16957號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國元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竹縣○○市○○○路00號8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王宜清為任何接觸。 盧國元若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日下午肆時前提出上 開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 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 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 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盧國元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依法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名,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而其本案所犯 之所得數額高達上千萬元,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 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 ,惟審酌本案之訴訟程度,就被告之部分,公訴人及辯護人 均無聲請傳喚證人作證,已降低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且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造 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素行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並顧及被 告因本案遭羈押已近約7個月,堪信已足對其產生相當之警 惕作用,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之方式,並禁止 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宜清接觸,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力 ,且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如 能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即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然如被告 無法於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前提出保證金,則認覓保無著 ,為擔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應自114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四、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 ,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 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 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 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 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 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 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查,被告所涉 前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 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所涉 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 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 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 歸之可能性。從而,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 ,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 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2-19

SCDM-113-聲-1354-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被 告 楊文朝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113年度易字116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楊文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依法通緝到案並 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 押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羈押在案。惟查,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借執 行,被告已於114年1月22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典字第4778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 在卷可佐。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所執行有期徒刑,即非本院 羈押之被告,其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2-18

SCDM-114-聲-63-20250218-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雷軒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雷軒始終坦承不諱,往後審理 程序中仍將自白犯罪,本案並無爭點,客觀上足以推斷犯行 ,故停止羈押不影響本案審判。另聲請人之母病危,現須由 家人照顧,其胞姐同時工作及照顧母親已不堪負荷,請法院 准予聲請人以具保、科技設備監控替代羈押,其願意每週至 警局報到,盼法院能准其先返家照顧家人,爰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 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防免被告反覆實施犯行,而於民國114年1月3日執行 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涉犯本件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罪嫌,業據聲請人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吉品、同案被告李宗霖於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金收款收據、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 自承係為賺取報酬而擔任取款車手,且依聲請人之前案紀錄 表,聲請人另因詐欺案件分別於113年1月9日、113年6月3日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卻仍於113年7月10日、113年9月6日為本案犯行 ,足見聲請人反覆實施犯罪之傾向甚為嚴重,縱予具保、限 制住居、以科技設備監控,仍難防免其實施詐欺犯罪。綜上 所述,本院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聲 請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羈押替 代處分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㈢考量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 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 ,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 不能兩全。本案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 自無從因具保或限制住居、執行科技設備監控使其消滅,且 依聲請人所述,其母由其胞姐照護中,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意 旨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之法益更具 急迫性及優越性。此外,聲請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提 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2-18

LCDM-114-聲-1-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鎮豪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01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從案發迄今均坦承不諱,亦羈 押禁見6月有餘,且因父親年邁需照顧,被告又為家中獨子 ,請求給予交保機會,如無法交保可否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楊鎮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 行,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譯文及截 圖、匯款單據、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報告,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均為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之重罪,且本案尚有同案共犯陳世誠尚未到案,對於兩人間 之分工、獲利分配,仍有待釐清,並考量趨吉避凶、脫免罪 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之人性弱點,倘若被告交保在外,難保 不會有勾串同案共犯,致本案有晦暗不明之可能,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自陳其於113年6月28日至同 年7月5日均有張貼兜售第二級毒品之訊息,顯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行。因此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若僅 命被告具保責負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 ,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1 月5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又因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准予解除禁止被告其父親楊 連台、母親臧姿敏之接見、通信。嗣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114 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被告之父親楊連台、母親 臧姿敏以外之人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自113年11月5 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 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且本案雖已定於114年2月20日進行審 理程序,然尚未審結,對於本案被告與同案共犯之分工模式 、獲利分配,仍有待審理時方能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 案進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 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況本院前因考量被告與其家屬之親情需求,就被告之 父親楊連台、母親臧姿敏部分,並未禁止渠等與被告接見、 通信,實已就被告及其家屬之私益為相當之保障。是本院審 酌被告犯行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 程序之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 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聲請 意旨所指,均無足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然消滅或變更 ,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㈢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YDM-114-聲-238-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惟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 0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惟元(下稱被告)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遭羈押,惟本案已終結、無羈押之必要,而 家中僅剩母親一人,希望返家陪伴母親,故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 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 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 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 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等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有經通緝紀 錄,且被告就交付詐欺贓款之對象有所迴避,更自陳有刪除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及滅證之虞;且 被告前因擔任車手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罪刑後入監 執行,出監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顯然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而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本案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惟尚未判決確定,基於趨吉避 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被告日後有逃亡而影響後續審判、執 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且被告前已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111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竟因缺錢花用即再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顯然視詐騙為賺快錢之方便管道,並未 因經歷司法偵查、審判程序而有所警惕;被告既已有再犯相 同類型犯罪之事實,衡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 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害者甚多,顯然對社會資訊安全及金 融交易秩序侵害之危害性實屬重大,被告再犯詐欺犯罪之情 已不宜輕縱,顯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至被告所稱之 家庭情況,本非羈押與否需審酌之原因,被告之家庭圓滿與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本不能兩全,是上開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不影響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而使之消 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被 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2-17

SCDM-114-聲-65-20250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CHIEN(中文名:鄧文戰) 指定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PHAN THANH TUAN(中文姓名:范青俊)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NGUYEN MINH HIEU(中文姓名:阮明孝)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53、10454、10455、159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U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均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NGUYEN MINH HIEU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 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3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重大。被告3人所涉前揭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3人涉犯重罪規避刑責屬人之常 情,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 NH TUAN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 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且被告3人就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所述互有歧異,本案亦有 共犯越南籍阿THOA、阿山、阿丁等人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 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 諭知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3人雖已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 嫌,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 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NH TUAN係逾期居留 之外國人,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 被告3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 自114年2月2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因被告3人已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且相關客觀事證均 已存在於卷宗內,是認對被告3人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解除對被告3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 四、至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 犯行,現仍在大學就讀中,在台亦有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 外祖母跟表哥同住,希望能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局報 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惟查,被告NGUY EN MINH HIEU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14

SCDM-114-聲-133-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金福軍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金福軍(下稱被告)為單親家 庭,母親患有心臟病、高血壓且行動不便,家中經濟收入及 母親之醫療費用均靠被告維持,被告應無逃亡之可能;又被 告自檢察官偵查中起即配合調查,積極供出毒品上游,犯後 態度良好,請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賜予被 告具保停止羈押,將提出新臺幣10至20萬元保證金,並願意 遵守法院、檢察官諭知之事項,並遵期開庭、到案執行等語 。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 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 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 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執行羈押3月, 並諭知於同年12月19日、114年2月1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 案。  ㈡茲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所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 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被告於本 院一審已受重刑之諭,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可預期被告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並考量 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 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陳有關家庭狀況等 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 序上考量迥異,羈押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 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 由及家庭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均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 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2-14

SCDM-114-聲-8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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