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JHANG NYUN CHU(中文姓名:鄭銀珠,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2883號、111年度偵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竊盜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鄭銀珠,下稱鄭銀珠)能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並利用轉帳、
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
掩飾、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3月5日前之某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25日至1
10年3月20日期間為犯罪時間,應予更正),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提供彭雪玲(所
涉恐嚇取財、竊盜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39994號、111年度偵字第492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寅○○(所犯恐嚇取財及竊盜犯
行,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確定)使用。嗣寅○○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竊得賽
鴿,並將所竊得賽鴿腳環上所載所有人聯絡電話告知寅○○,
再由寅○○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恐嚇時間,撥打電
話予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人,向各賽鴿所有人恫稱:若
未依指示匯款,賽鴿將無法安全飛回等語,以此欲加害財產
之事,分別恐嚇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人心生畏懼,因而各依寅○○之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1至1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而恐嚇取財得手。嗣由寅○○於附表二編號
1至16、18至26、29之時間提領如同附表二編號之款項,及
由不知情之鄭銀珠於附表二編號17、27、28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7、27、28所示之款項得手,上開所得
款項則由寅○○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朋分,而隱
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鑫魁、辰○○、卯○○、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寅○○、彭雪璇於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則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查證
人寅○○、彭雪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由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足擔保其
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證人寅○○、彭雪璇以
證人身分作證時,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
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查無特別不可信之處,
自應認其等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
⒉且證人寅○○、彭雪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
證,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應已合法調查,是證人寅
○○、彭雪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採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依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鄭銀珠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寅○○使用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彭雪玲係彭雪璇之姐姐,彭雪璇與寅○○商量好要交付彭
雪玲之本案帳戶予寅○○使用,其僅幫忙彭雪璇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拿給寅○○,又寅○○交付予其之使用本案帳戶對價金錢,
其已轉交予彭雪璇,其不知寅○○會拿本案帳戶作為擄鴿勒贖
之恐嚇取財犯罪使用,亦不知寅○○取得本案帳戶係為洗錢用
途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檢察官未能提出被告知
悉本案帳戶係提供恐嚇取財之用之證據,且寅○○證稱被告對
擄鴿勒贖之犯行不知道也未參與,被告應無幫助恐嚇取財或
洗錢之犯意。另寅○○每次提領款項在10,000至20,000間,不
可能給予被告12,000之報酬以使用本案帳戶,此報酬數額顯
然超過使用他人帳戶之一般行情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確實係用作收受、提領、隱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及告訴人之擄鴿贖金所用,此經共同正犯寅○○於偵查即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110偵35059卷第20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
22頁至第135頁)、證人庚○○、壬○○、子○○、癸○○、丙○○、
丁○○、己○○、辛○○、丑○○於警詢中(見110 偵第39994 號卷
第83-85 頁、第91-93 頁、第95-97 頁、第99-101頁、第10
7-109 頁、第111-113 頁、第115-117 頁、第119-121 頁、
第131-133 頁、第135-137 頁)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1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寅○○:
證人寅○○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鄭銀珠在我家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將本案帳戶交給我,我現場將1萬2千元現金
交給鄭銀珠,鄭銀珠賣給我的帳戶應該不是她自己的帳戶。
當初是我問鄭銀珠是否可以取得人頭帳戶,但我沒有跟鄭銀
珠說給她的1萬2千元請她轉交給彭雪璇,因為我不認識彭雪
璇,也不知道彭雪璇住哪裡。鄭銀珠有幾次替我提款,但鄭
銀珠不知道這是我擄鴿的贖金,我請鄭銀珠幫忙提領款項,
我不清楚鄭銀珠是否知道她使用的提款卡是彭雪玲的提款卡
,我也沒有跟鄭銀珠說交給她的提款卡就是她當初取得的人
頭提款卡等語(見110偵35059卷第20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
22頁至第135頁),核與證人彭雪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
:鄭銀珠於110年初時來我平鎮區住處找我,向我詢問有沒
有帳戶可以借給她,我就將姊姊的華南帳戶交給鄭銀珠使用
;當時只有我在家,鄭銀珠來跟我借用帳戶,她說她的朋友
要匯款2萬元給她,鄭銀珠向我表示只是借一下而已,卻到
現在都沒有還給我,我沒有因為借鄭銀珠帳戶獲利,我也不
認識寅○○。事發後鄭銀珠說該帳戶不要說是她借用的,說已
經遺失了,所以我跟我姐姐說該帳戶已經遺失了等語(見11
1偵2883卷第225頁、第227頁、本院卷一第136頁至第144頁
)大致相符。且上開證人於偵查、審理中作證時,均經檢察
官及本院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該罪之責,依情誠
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蓄意攀誣構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理
,且綜觀其等證述內容,尚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
情之處,亦前後互核相致而無何齟齬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
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是
上開證人之證詞尚屬信而有徵,值堪採信。是本院認被告確
實係出於己意,並以12,000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寅○○使用。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寅○○確有幫助洗錢及幫
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按擄鴿集團或詐騙集團利用電話甚至社群及通訊軟體(Line
、臉書),勒索賽鴿贖金,或假冒親友、執法人員、網路商
家、適婚男女詐騙財產等情況,近十幾年來時有所聞。且現
今平面和電子媒體也廣為報導這種新聞,治安單位甚至設置
專線由專責人員受理檢舉、統計層出不窮的手法和宣導防範
之道。是擄鴿勒贖集團和詐騙集團的存在,幾乎已經是全體
國民日常的共同生活經驗。而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
驗之人,倘遇到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
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應當可預見。本件
被告於行為當時年齡已滿40歲,有工作經驗,且為心智成熟
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開情形應知之甚明。又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
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
人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本案帳戶交予寅○○使用,
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
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
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
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
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亦已涉及法
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均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任一次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⒋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宣告刑為限制,
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前,應已意識到寅○○可能將其所提
供之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但仍提供本案帳戶,即存有縱
寅○○利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以勒索金錢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主觀犯意,此種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被
告所為係為他人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自應論以恐
嚇取財、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犯恐嚇取財罪(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本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最
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而恐嚇取財罪之最高法定刑亦為
有期徒刑5月,然後者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高於前
者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自以後者即恐嚇取財罪屬較
重之罪,而應從該罪處斷,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是構成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
本院認被告應僅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已如上述;又追加起
訴書起訴法條雖漏未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已
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所為應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
卷二第219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
實施,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罪犯罪及洗錢
工具使用,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財產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不法犯罪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
所損失金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復參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之家庭經濟狀況、學經
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查被告為外國
人,雖因本件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惟其與本國人民婚後生有一女目前仍未成年(
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為免影響其未成年子女之成
長發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
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予寅○○而
獲得12,000元之報酬,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前揭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寅○○
及被告於附表二之時間所提領,而未留存於帳戶內,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
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雖指被告與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其所屬之擄鴿集團成員,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17所示款項。因認被告與寅○○所屬擄鴿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恐嚇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論處等語。且檢察官認被告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係以上開證人彭雪璇之證述以及
提款機提領照片,並證人寅○○於警詢中證稱有請被告幫忙提
款之證述(見111偵2883卷第49頁)為依據。然被告於審理
中否認其知悉依寅○○所託提領之款項,係以彭雪玲之提款卡
所提領,辯稱:我不知道寅○○交給我提領款項的卡片就是彭
雪玲的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寅○○於審理中
並證稱未告知被告替其領取之款項係以被告所交付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所提領,此據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上所述,
又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知悉其為寅○○提領款項時所用之提
款卡係其交付之本案帳戶即人頭帳戶提款卡,是本院認仍有
被告認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寅○○本人帳戶存款之可能,被告
與寅○○既係友人,自無法排除被告認知其所提領之款項僅係
替寅○○提領其本人所有之合法金錢。是本院無法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使用人頭帳戶提款而知悉其提領款項為財產犯罪不法
所得之共同犯罪故意,無從逕認被告於前開時間為寅○○提領
款項之所為即構成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惟因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追加起訴意旨雖指被告與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其所屬之擄鴿集團成員,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於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款項。因認被告與寅○○所屬擄鴿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恐嚇
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論處等語。惟查: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27
、28領款之人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而檢察
官用以證明被告有附表二編號27、28提領款項之證據僅有證
人彭雪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的安全帽上有GP-5字樣等語(
見111偵2883卷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寅○○於偵查中證述
曾請被告替其提領款項之等語(見110偵35059卷第203頁至
第207頁),以及提款機前之攝像鏡頭照片(見110偵39994
卷第181頁至第189頁),然勾稽華南壢昌分行之提款機提領
照片(見110偵29994卷第189頁),尚無從辨識照片中領款
人之安全帽上之字樣與彭雪璇之證述相合,或有其他得以特
定係被告之特徵,而寅○○亦未證述被告為其提領款項之確切
日期,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於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領
取本案贓款。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揭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
0年2月25日至110年3月20日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共同組織擄鴿勒贖團隊,
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架網
架竊捕他人賽鴿,寅○○則實際撥打如附表一被害人及告訴人
欄所示之賽鴿所有人電話索取賽鴿贖金。上開組織擄鴿勒贖
團隊總計竊得被害人壬○○、郭志仁、庚○○、子○○、戊○○、癸
○○、告訴人辰○○、被害人丁○○、丙○○、辛○○、己○○、告訴人
莊鑫魁、被害人丑○○、告訴人巳○○、卯○○等15人之賽鴿,因
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8 年
度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論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58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寅○○、彭雪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鑫魁、辰○○
、卯○○、巳○○、庚○○、郭志仁、壬○○、戊○○、子○○、癸○○、
丙○○、丁○○、己○○、辛○○、丑○○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在提款機前提領款項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
案帳戶予寅○○使用,然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參與寅○○的擄鴿勒贖集團,也不知道本案帳戶會遭
寅○○做為竊盜賽鴿後取贖所用等語。
四、經查:
證人寅○○於偵查中證述:鄭銀珠並不清楚她交付給我的帳戶
是我和張家銘用來擄鴿勒贖的等語(見110偵35059卷第203
頁反面),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悉寅○○或與寅○○共
同犯罪之共犯係以竊取他人賽鴿之方式索要贖金,是雖被告
對於恐嚇而取得金錢之犯罪樣態應有不確定故意,如上所述
,然其對於如何取得恐嚇之標的即竊取賽鴿之行為難認有何
認識,主觀上應無竊盜之犯意,此部分檢察官未能舉證使本
院達被告犯有共同竊盜罪之毫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無從認
定被告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寅○○竊盜上開被害人、
告訴人等15人之賽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
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哲鯤、王珽顥、林暐勛
、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恐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⒈ 壬○○ (被害人) 110年3月5日中午某時 ①110年3月5日下午3時58分許 ②110年3月5日下午4時6分許 ①6,000元 ②10,000元 ⒉ 郭志仁 (被害人) 110年3月5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5日下午7時21分許 10,000元 ⒊ 庚○○ (被害人) 110年3月5日下午2時至3時間之某時 110年3月5日下午6時47分許 10,000元 ⒋ 子○○ (被害人) 110年3月13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3日下午2時31分許 20,000元 ⒌ 戊○○ (被害人) 110年3月13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3日下午4時37分許 10,000元 ⒍ 曾啓東 (被害人) 110年3月15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5日下午3時33分許 10,000元 ⒎ 辰○○ (告訴人) 110年3月15日下午某時 110年3月15日下午6時44分許 12,000元 ⒏ 丁○○ (被害人) 110年3月16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6日下午3時39分許 15,030元 ⒐ 丙○○ (被害人) 110年3月16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6日下午4時6分許 10,070元 ⒑ 辛○○ (被害人) 110年3月16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6日下午4時8分許 15,060元 ⒒ 己○○ (被害人) 110年3月16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6日下午4時41分許 10,050元 ⒓ 莊鑫魁 (告訴人) 1.110年3月16日下午3時45分許 2.110年3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 1.110年3月16日下午3時59分許 2.110年3月19日上午11時19分許 1.20,040元 2.15,000元 ⒔ 丑○○ (被害人) 110年3月17日中午12時24分前之同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7日中午12時24分許 20,008元 ⒕ 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5均誤載為游讚詩,應予更正) (告訴人) 110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 110年3月20日下午3時53分許 20,003元 ⒖ 卯○○ (告訴人) 110年3月20日下午某時 110年3月20日下午4時55分許 20,022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日期及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110年3月5日21:05:11 郵局中壢龍東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寅○○ 2 110年3月5日21:06:15 郵局中壢龍東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6,000元 寅○○ 3 110年3月6日15:35:43 萊爾富八德玉元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6,000元 寅○○ 4 110年3月6日15:37:52 萊爾富八德玉元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1,900元 寅○○ 5 110年3月10日23:46:50 郵局中壢龍東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7,000元 寅○○ 6 110年3月13日15:50:38 中壢龍岡郵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2萬元 寅○○ 7 110年3月13日17:17:06 郵局中壢龍東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元 寅○○ 8 110年3月15日11:06:27 統一新劉興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元 寅○○ 9 110年3月15日15:54:57 桃園市大溪區農會南興辦事處(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寅○○ 10 110年3月15日15:55:29 桃園市大溪區農會南興辦事處(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寅○○ 11 110年3月15日17:38:43 郵局中壢龍東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8,000元 寅○○ 12 110年3月15日22:15:36 萊爾富八德玉元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2,000元 寅○○ 13 110年3月16日14:12:17 OK超商中壢仁愛店(桃園市○○區○○○路000○000號) 1萬元 寅○○ 14 110年3月16日16:25:47 華南銀行壢昌分行(桃園縣○○市○○路000號) 3萬元 寅○○ 15 110年3月16日16:27:33 華南銀行壢昌分行(桃園縣○○市○○路000號) 2萬元 寅○○ 16 110年3月16日16:31:16 華南銀行壢昌分行(桃園縣○○市○○路000號) 3萬元 寅○○ 17 110年3月16日20:20:51 萊爾富八德玉元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元 甲○○ ○○ ○ 18 110年3月17日12:29:12 郵局中壢龍東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寅○○ 19 110年3月17日12:30:02 郵局中壢龍東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寅○○ 20 110年3月17日12:30:51 郵局中壢龍東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寅○○ 21 110年3月17日12:31:51 郵局中壢龍東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5,400元 寅○○ 22 110年3月17日23:34:55 OK超商中壢七福(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元 寅○○ 23 110年3月18日17:20:31 南亞技術學院(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2萬元 寅○○ 24 110年3月18日17:21:24 南亞技術學院(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2萬元 寅○○ 25 110年3月19日14:22:38 統一仁冠門市(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2萬元 寅○○ 26 110年3月19日14:23:43 統一仁冠門市(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萬元 寅○○ 27 110年3月20日18:17:45 華南銀行壢昌分行(桃園縣○○市○○路000號) 3萬元 甲○○ ○○ ○ 28 110年3月20日18:19:29 華南銀行壢昌分行(桃園縣○○市○○路000號) 3萬元 甲○○ ○○ ○ 29 110年3月20日20:19:15 平鎮郵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2萬元 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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