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9676號、第14483 號、第173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基於竊盜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詐
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㈧第7
行「共計1萬4,136元」應更正為「共計1萬4,586元」;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
值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
,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
含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
由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
卡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
,此觀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
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
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
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盜刷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㈨所示被害人詹益翔、蔡明達、楊麒穎、告訴人戴瑞翔、
周世啟、黃品諺、張庭維、林家瑞之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及
告訴人林志輔所管領使用之簽帳金融卡,佯裝被害人等、告
訴人等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金融卡,偽造刷卡消費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後,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並以該信用卡消
費之意,核屬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規
定之行使準私文書無疑。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六、七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
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八、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之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又附表一編號二、六、七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被告偽
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九所示犯行,先後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分別多次使用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一信
用卡或簽帳金融卡盜刷,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
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㈥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六、七所示犯行,係以一接續行
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犯罪內涵較高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18罪,均為
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
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前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顯見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
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均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圖不勞而獲,於竊
得被害人等、告訴人等之財物後,復利用所竊得之信用卡、
簽帳金融卡盜刷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等、告訴人等、
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破壞信用卡、簽帳金融卡交易之正常
秩序,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
歷次刷卡消費所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核俱屬其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
、告訴人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九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俱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
客觀價值低微,卡片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
性之物,倘被害人等、告訴人等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
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若就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
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
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害人詹益翔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告訴人蔡明達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告訴人戴瑞翔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告訴人周世啟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告訴人黃品諺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告訴人張庭維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告訴人林家瑞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被害人楊麒穎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犯行(告訴人林志輔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1萬2,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詹益翔 二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1萬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明達 三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2,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戴瑞翔 四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9,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周世啟 五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2,57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品諺 六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2萬6,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庭維 七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6,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家瑞 八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1萬4,58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麒穎 九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2萬5,77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志輔
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 犯罪所得 備註 詹益翔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 蔡明達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 戴瑞翔之中華郵政簽帳金融卡1 張 周世啟之星展銀行信用卡1 張 黃品諺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 張庭維之花旗(現為星展)銀行信用卡1 張 林家瑞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 楊麒穎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 林志輔所管領使用之土地銀行簽帳金融卡1 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7378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於民國11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9號判處有罪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合併拘役30日,於11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利用GRINDR、HORNET等交友軟體認
識網友後並相約見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1日,在詹益翔位於之桃園市平鎮區住處(址詳卷)
,利用詹益翔如廁之際,徒手竊取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5521********1756】1張,得手後未經詹益翔之同意
或授權,持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自同年月2日6時21分
起至25分止,前往統一超商站行、驛光店等處,以免簽單方
式,佯裝自己係詹益翔本人,並出示上開信用卡,接續盜刷
消費儲值GASH遊戲點數共計1萬2,000元,致國泰世華銀行陷
於錯誤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詹益翔、國泰世華銀行及上開
商店。
㈡於同年7月28日,在蔡明達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址詳卷),利用
蔡明達盥洗之際,徒手竊取其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
4311********9066】1張,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未經蔡明達之同意或授權,持前開銀行信用卡,自
同日21時39分至41分、22時48分至50分止,佯裝自己係本人
,於網路商店刷卡系統輸入該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驗證
碼等資訊,接續盜刷消費儲值GASH、Mycard遊戲點數共計1
萬1,000元,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足以生損害
於蔡明達、中國信託銀行及上開商店。
㈢於同年8月4日,在戴瑞翔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址詳卷),
趁戴瑞翔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中華郵政簽帳金融卡【卡
號:4705********7535】1張,得手後未經戴瑞翔之同意或
授權,持前開簽帳金融卡,於同日12時21、22分許,前往美
聯社中壢福州店,以免簽單方式,佯裝自己係本人,並出示
上開簽帳金融卡,接續盜刷消費儲值Mycard遊戲點數共計2,
000元,致中華郵政公司陷於錯誤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戴
瑞翔、中華郵政公司及上開商店。
㈣於同年8月9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歐帝花園商務旅館
,利用周世啟盥洗之際,徒手竊取其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
:4563********7304】1張,得手後未經周世啟之同意或授
權,持前開銀行信用卡,自同日6時35分起至7時38分止,前
往萊爾富便利超商桃園、森林店等處,以免簽單方式,佯裝
自己係本人,並出示上開銀行信用卡,接續盜刷消費儲值My
card遊戲點數共計9,000元,致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
足以生損害於周世啟、星展銀行及上開商店。
㈤於同年8月9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7樓溫情商旅,利用黃
品諺盥洗之際,徒手竊取其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52
41********0600】1張,得手後未經黃品諺之同意或授權,
持前開銀行信用卡,自同年月日14時16分,前往統一超商桃
民店,以免簽單方式,佯裝自己係本人,並出示上開銀行信
用卡,接續盜刷消費儲值Mycard遊戲點數、三明治及寶礦力
水得等商品共計2,578元,致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
,足以生損害於黃品諺、台北富邦銀行及上開商店。
㈥於同年8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利用張
庭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花旗(現為星展)銀行信用卡【
卡號:5520********7466】1張,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庭維之同意或授權,持前開銀行信用
卡,自同年月20日16時38分起至22日6時51分止,佯裝自己
係本人,於網路商店刷卡系統輸入該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
、驗證碼等資訊,接續盜刷消費儲值Mycard遊戲點數共計2
萬6,000元,致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張
庭維、星展銀行及上開商店。
㈦於同年10月20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i hotel內,利
用林家瑞盥洗之際,徒手竊取其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
:4182********2103】1張,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林家瑞之同意或授權,持前開銀行信用卡,
自同日12時23分起至15時44分止,以免簽單方式,佯裝自己
係本人,於網路商店刷卡系統輸入該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
、驗證碼等資訊,接續盜刷消費儲值Mycard遊戲點數共計6,
000元,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林
家瑞、中國信託銀行及上開商店。
㈧於同年10月21日,在楊麒穎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址詳卷)
,利用楊麒穎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4696********1804】1張,得手後未經楊麒穎之同
意或授權,持前開銀行信用卡,自同日12時20分至23分止,
前往美聯社及全家便利超商龜山鼎興店等處,以免簽單方式
,佯裝自己係本人,並出示上開銀行信用卡,接續盜刷消費
儲值Mycard遊戲點數等商品共計1萬4,136元,致永豐商業銀
行陷於錯誤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楊麒穎、永豐商業銀行及
上開商店。
㈨於同年10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花語旅館內,利用
林志輔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持用、其母吳謹治所有之
土地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5410********1100】1張,得
手後未經林志輔或吳謹治之同意、授權,持前開簽帳金融卡
,自同日10時5分起至15分止,以免簽單方式,佯裝自己係
本人,並出示上開簽帳金融卡,接續盜刷消費儲值Agoda、S
TARBUCKS等商品共計2萬5,770元,致土地銀行陷於錯誤而付
款,足以生損害於林志輔、吳謹治、土地銀行及上開商店。
二、案經張庭維、周世啟、黃品諺、戴瑞翔、林家瑞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志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詹益翔於警詢之指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詹益翔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3 被害人蔡明達於警詢之指述、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FamilyMart電子發票存根聯、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蔡明達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4 告訴人戴瑞翔於警詢之指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儲字第1121236873好函文暨附件、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戴瑞翔之中華郵政簽帳金融卡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5 告訴人周世啟於警詢之指述、星展銀行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464號函文暨附件、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周世啟之星展銀行信用卡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6 告訴人黃品諺於警詢之指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黃品諺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7 告訴人張庭維於警詢之指訴、星展銀行交易明細、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張庭維之星展銀行信用卡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8 告訴人林家瑞於警詢之指述、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聯、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林家瑞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犯罪事實一㈦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9 被害人楊麒穎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全管字第2336號函文暨交易明細、美聯社112年11月13日回函之交易明細、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被害人楊麒穎之永豐銀行信用卡於犯罪事實一㈧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志輔於警詢之指述、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12年12月12日桃園字第1120005852號函文暨附件 證明林志輔所持用之簽帳金融卡(吳謹治所申辦)於犯罪事實一㈨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11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志偉就犯罪事實一、㈡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與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重依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㈧㈨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與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起
所犯竊盜、詐欺得利罪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請從重依詐欺得利罪論處。被告分別對上開9名告訴人或被
害人所犯上開詐欺得利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TYDM-113-審簡-1639-202501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