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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9676號、第14483 號、第173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基於竊盜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詐 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㈧第7 行「共計1萬4,136元」應更正為「共計1萬4,586元」;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 值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 ,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 含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 由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 卡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 ,此觀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 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 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 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盜刷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㈨所示被害人詹益翔、蔡明達、楊麒穎、告訴人戴瑞翔、 周世啟、黃品諺、張庭維、林家瑞之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及 告訴人林志輔所管領使用之簽帳金融卡,佯裝被害人等、告 訴人等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金融卡,偽造刷卡消費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後,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並以該信用卡消 費之意,核屬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規 定之行使準私文書無疑。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六、七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 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八、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之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又附表一編號二、六、七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被告偽 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九所示犯行,先後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分別多次使用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一信 用卡或簽帳金融卡盜刷,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 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㈥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六、七所示犯行,係以一接續行 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犯罪內涵較高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18罪,均為 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 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前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顯見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 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均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圖不勞而獲,於竊 得被害人等、告訴人等之財物後,復利用所竊得之信用卡、 簽帳金融卡盜刷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等、告訴人等、 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破壞信用卡、簽帳金融卡交易之正常 秩序,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 歷次刷卡消費所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核俱屬其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 、告訴人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九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俱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 客觀價值低微,卡片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 性之物,倘被害人等、告訴人等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 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若就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 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 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害人詹益翔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告訴人蔡明達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告訴人戴瑞翔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告訴人周世啟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告訴人黃品諺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告訴人張庭維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告訴人林家瑞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被害人楊麒穎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犯行(告訴人林志輔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1萬2,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詹益翔 二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1萬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明達 三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2,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戴瑞翔 四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9,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周世啟 五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2,57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品諺 六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2萬6,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庭維 七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6,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家瑞 八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1萬4,58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麒穎 九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2萬5,77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志輔 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 犯罪所得 備註 詹益翔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 蔡明達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 戴瑞翔之中華郵政簽帳金融卡1 張 周世啟之星展銀行信用卡1 張 黃品諺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 張庭維之花旗(現為星展)銀行信用卡1 張 林家瑞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 楊麒穎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 林志輔所管領使用之土地銀行簽帳金融卡1 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7378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於民國11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9號判處有罪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合併拘役30日,於11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利用GRINDR、HORNET等交友軟體認 識網友後並相約見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1日,在詹益翔位於之桃園市平鎮區住處(址詳卷) ,利用詹益翔如廁之際,徒手竊取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5521********1756】1張,得手後未經詹益翔之同意 或授權,持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自同年月2日6時21分 起至25分止,前往統一超商站行、驛光店等處,以免簽單方 式,佯裝自己係詹益翔本人,並出示上開信用卡,接續盜刷 消費儲值GASH遊戲點數共計1萬2,000元,致國泰世華銀行陷 於錯誤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詹益翔、國泰世華銀行及上開 商店。  ㈡於同年7月28日,在蔡明達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址詳卷),利用 蔡明達盥洗之際,徒手竊取其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 4311********9066】1張,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未經蔡明達之同意或授權,持前開銀行信用卡,自 同日21時39分至41分、22時48分至50分止,佯裝自己係本人 ,於網路商店刷卡系統輸入該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驗證 碼等資訊,接續盜刷消費儲值GASH、Mycard遊戲點數共計1 萬1,000元,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足以生損害 於蔡明達、中國信託銀行及上開商店。  ㈢於同年8月4日,在戴瑞翔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址詳卷), 趁戴瑞翔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中華郵政簽帳金融卡【卡 號:4705********7535】1張,得手後未經戴瑞翔之同意或 授權,持前開簽帳金融卡,於同日12時21、22分許,前往美 聯社中壢福州店,以免簽單方式,佯裝自己係本人,並出示 上開簽帳金融卡,接續盜刷消費儲值Mycard遊戲點數共計2, 000元,致中華郵政公司陷於錯誤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戴 瑞翔、中華郵政公司及上開商店。  ㈣於同年8月9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歐帝花園商務旅館 ,利用周世啟盥洗之際,徒手竊取其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 :4563********7304】1張,得手後未經周世啟之同意或授 權,持前開銀行信用卡,自同日6時35分起至7時38分止,前 往萊爾富便利超商桃園、森林店等處,以免簽單方式,佯裝 自己係本人,並出示上開銀行信用卡,接續盜刷消費儲值My card遊戲點數共計9,000元,致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 足以生損害於周世啟、星展銀行及上開商店。  ㈤於同年8月9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7樓溫情商旅,利用黃 品諺盥洗之際,徒手竊取其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52 41********0600】1張,得手後未經黃品諺之同意或授權, 持前開銀行信用卡,自同年月日14時16分,前往統一超商桃 民店,以免簽單方式,佯裝自己係本人,並出示上開銀行信 用卡,接續盜刷消費儲值Mycard遊戲點數、三明治及寶礦力 水得等商品共計2,578元,致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 ,足以生損害於黃品諺、台北富邦銀行及上開商店。  ㈥於同年8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利用張 庭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花旗(現為星展)銀行信用卡【 卡號:5520********7466】1張,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庭維之同意或授權,持前開銀行信用 卡,自同年月20日16時38分起至22日6時51分止,佯裝自己 係本人,於網路商店刷卡系統輸入該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 、驗證碼等資訊,接續盜刷消費儲值Mycard遊戲點數共計2 萬6,000元,致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張 庭維、星展銀行及上開商店。  ㈦於同年10月20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i hotel內,利 用林家瑞盥洗之際,徒手竊取其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 :4182********2103】1張,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林家瑞之同意或授權,持前開銀行信用卡, 自同日12時23分起至15時44分止,以免簽單方式,佯裝自己 係本人,於網路商店刷卡系統輸入該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 、驗證碼等資訊,接續盜刷消費儲值Mycard遊戲點數共計6, 000元,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林 家瑞、中國信託銀行及上開商店。  ㈧於同年10月21日,在楊麒穎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址詳卷) ,利用楊麒穎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4696********1804】1張,得手後未經楊麒穎之同 意或授權,持前開銀行信用卡,自同日12時20分至23分止, 前往美聯社及全家便利超商龜山鼎興店等處,以免簽單方式 ,佯裝自己係本人,並出示上開銀行信用卡,接續盜刷消費 儲值Mycard遊戲點數等商品共計1萬4,136元,致永豐商業銀 行陷於錯誤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楊麒穎、永豐商業銀行及 上開商店。  ㈨於同年10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花語旅館內,利用 林志輔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持用、其母吳謹治所有之 土地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5410********1100】1張,得 手後未經林志輔或吳謹治之同意、授權,持前開簽帳金融卡 ,自同日10時5分起至15分止,以免簽單方式,佯裝自己係 本人,並出示上開簽帳金融卡,接續盜刷消費儲值Agoda、S TARBUCKS等商品共計2萬5,770元,致土地銀行陷於錯誤而付 款,足以生損害於林志輔、吳謹治、土地銀行及上開商店。 二、案經張庭維、周世啟、黃品諺、戴瑞翔、林家瑞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志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詹益翔於警詢之指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詹益翔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3 被害人蔡明達於警詢之指述、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FamilyMart電子發票存根聯、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蔡明達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4 告訴人戴瑞翔於警詢之指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儲字第1121236873好函文暨附件、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戴瑞翔之中華郵政簽帳金融卡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5 告訴人周世啟於警詢之指述、星展銀行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464號函文暨附件、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周世啟之星展銀行信用卡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6 告訴人黃品諺於警詢之指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黃品諺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7 告訴人張庭維於警詢之指訴、星展銀行交易明細、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張庭維之星展銀行信用卡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8 告訴人林家瑞於警詢之指述、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聯、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林家瑞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犯罪事實一㈦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9 被害人楊麒穎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全管字第2336號函文暨交易明細、美聯社112年11月13日回函之交易明細、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被害人楊麒穎之永豐銀行信用卡於犯罪事實一㈧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志輔於警詢之指述、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12年12月12日桃園字第1120005852號函文暨附件 證明林志輔所持用之簽帳金融卡(吳謹治所申辦)於犯罪事實一㈨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11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志偉就犯罪事實一、㈡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與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重依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㈧㈨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與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起 所犯竊盜、詐欺得利罪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請從重依詐欺得利罪論處。被告分別對上開9名告訴人或被 害人所犯上開詐欺得利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1-31

TYDM-113-審簡-1639-202501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智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應更正為「桃園市○○區○○○ 街00號3樓住處」;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智傑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 值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 ,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 含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 由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 卡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 ,此觀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 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 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 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盜刷告訴人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佯裝告訴人使用上開信用卡,偽造刷卡消費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後,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並以該信用卡消 費之意,核屬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規 定之行使準私文書無疑。  ㈢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犯罪 內涵較高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並利用 所竊得之信用卡盜刷以繳納其所積欠之電信費用,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電信公司及發卡銀行,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 秩序,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 所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9,589元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 屬其犯罪所得,業經由國泰世華銀行扣回繳款,是本院酌以 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雖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俱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客觀價值低微,卡片屬特定 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被害人等、告訴 人等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 若就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 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 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 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23號   被   告 彭智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智傑前與張玉婷為男女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日,利用住在張 玉婷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之機會,趁張玉婷未 注意之際,竊取張玉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 5521-****-****-6305)、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356 5-****-****-7279)。彭智傑竊得上開信用卡後,竟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於111年9月26日,未經張玉婷同意或授權,即在遠傳電 信語音系統輸入張玉婷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料,偽造張 玉婷名義盜刷繳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費新臺幣 (下同)9,589元,致遠傳電信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張玉 婷本人刷卡繳費,而同意刷卡繳費,再依約向國泰世華銀行 請領繳費款項,足生損害於張玉婷、遠傳電信公司及國泰世 華銀行。 二、案經張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智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持有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5521-****-****-6305)、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3565-****-****-7279)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1年9月26日,在遠傳電信語音系統輸入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料繳納電話費9,589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並未借用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5521-****-****-6305)、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3565-****-****-7279)與被告使用,而係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未授權被告輸入其國泰世華信用卡資料繳納電話費之事實。 3 證人彭金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4 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②遠傳電信公司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帳單明細。 證明被告輸入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料繳納電話費9,589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竊盜、 詐欺得利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 告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5521-****-****-630 5)、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3565-****-****-7279) 雖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刷卡繳納之電話費,於112 年1月19日業已由國泰世華銀行扣回繳款,是就被告詐得之 電話費9,589元部分,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31

TYDM-114-審簡-35-2025013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陳建海 被 告 陳進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成立信用卡契約,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信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卡使用,嗣被告於 民國112年3月28日以手機網路進行消費,並填載系爭信用卡 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而經原告於同日發送認 證密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進行信用卡驗證 後,購買商品計新臺幣(下同)34,409元(下稱系爭消費) ,原告就被告執行刷卡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依 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然經被告抗辯以系爭信用卡係遭盜刷,其認為係遭台灣之 星員工為催繳其親人欠費,而以掛線、側錄取得其信用卡資 料而為等詞。 二、經查,系爭消費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孫陳聰文使用台灣之星暫 用版APP線上刷卡,以繳納訴外人陳聰文所有之門號0000000 000號電信費用,而該APP需使用該門號登入會員進行身分認 證,訴外人陳聰文因此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 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 060號起訴在案等情,有前開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抗辯其並未刷卡系爭消費等詞,核屬有據;又自被告否認應 就原告請求系爭消費應負清償責任等節,是被告無意承認訴 外人陳聰文之無權代理行為,難認被告應就系爭消費負清償 之責。 三、又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 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 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 契約第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善盡其 保管系爭信用卡之責,被告對於是否遭詐欺之情事,相較原 告,被告更有避免能力,且依民法第92條第2項,原告為善 意第三人,被告損害應由被告向實施詐騙之人求償等語(見 本院卷第47、52頁),然查,系爭信用卡係遭訴外人陳聰文 以線上刷卡方式為系爭消費行為,本件並未有何被告遭詐欺 而為刷卡消費之情形,原告前開此部分主張,核與本件無涉 ;再被告辯稱其於發現遭他人以上開方式刷卡付款時,業已 致電原告客服表示無此消費等詞(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 告是否有違反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7條第6項但書所約定情形 而仍應擔負損失之責,已非無疑;何況,系爭消費係遭被告 以外之人盜用並輸入認證碼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 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信用卡有何未盡保管之責 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34,4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小-3897-20250124-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佳思(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康富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34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向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0277號),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87號),嗣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收受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經核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予敘 明。 二、告訴意旨及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至1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以不詳方式取得聲請人之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至各 網路商店或實體商店消費,擅自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 效年月、驗證碼,及其以不詳方式使用聲請人之手機所取得 之簡訊OTP驗證碼,從而偽造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 消費而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意思之電磁紀錄後,向 各商店行使之,致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有權使用上 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人,而同意進行交易,足生損害於聲請 人、上開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各商店,被告並因此取得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1,039元之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等 罪嫌等語。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其使用聲請人之信用卡均係經聲請人之同意,且簡 訊OTP驗證碼亦係聲請人告知,其於消費後皆會再將款項轉 帳至聲請人之帳戶等節,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為證,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⒉聲請人固稱其信用卡遭被告盜刷,惟亦稱不記得哪些信用卡 遭盜刷,更稱其手機未曾遺失。惟聲請人所指訴遭被告盜刷 之交易,部分須經簡訊OTP驗證,可見聲請人之指訴顯有瑕 疵。又聲請人自承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中尚有幾筆 為其自身進行之交易,佐以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偽冒 暨特店風控科襄理鄭雅玲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11月間有 與聲請人聯繫,並告知因本行有發送認證簡訊,且其卡片又 未遺失,況另有其他消費是其本人,聲請人如發現係遭盜刷 ,應該要去報案,但聲請人一直不報案,嗣又於111年12月 向本行反應,本行亦提供相關資料給聲請人,並一再請聲請 人報案,聲請人遲至112年3月才報案等語,堪認聲請人早已 知悉其信用卡有遭被告使用,卻未為處理。  ⒊是以,被告使用聲請人之信用卡,是否係於聲請人之同意或 授權下為之,被告及聲請人各執一詞,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 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擅自盜用聲請人之信用卡、擅 自使用聲請人之手機而進行消費之行為。 三、聲請再議意旨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  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手機密碼為人臉辨識,且以聲 請人之信用卡結帳時,只需輸入卡號即可完成結帳,不須輸 入驗證碼,故被告所稱「每次都有得到聲請人同意,因為刷 點數要有驗證碼,都是她把驗證碼告訴我的」等語,顯屬虛 偽陳述;被告於聲請人出院精神狀態不佳時,未經聲請人之 同意,持聲請人之信用卡至商店消費,並將盜刷金額贈與被 告之女兒。原檢察官並未加以詳查,偵查顯有不備等語。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  ⒈原檢察官業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證據 取捨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無違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⒉再者,觀證人鄭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交易明細表及認證密碼簡訊通知內容、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 明細,可知聲請人所指訴遭被告盜刷之交易,其中有多筆須 經簡訊OTP驗證。是聲請再議意旨指摘被告上開辯稱不實等 節,實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發現信用卡遭被告盜 刷已經是2個月以後,發現原因為聲請人之手機出現遊戲儲 值,遂回報蘋果公司,嗣被告憤而至聲請人住院之病房,趴 在病床旁邊欄杆瞪視聲請人。㈡聲請人延誤報案係因聲請人 之大姪女發生意外,聲請人報案後,被告當場謾罵、威脅聲 請人,並於病房內騷擾聲請人,致聲請人被請出醫院。㈢被 告藏匿聲請人之車鑰匙及其他物品,並以將酒精噴灑在聲請 人身上、以刀劃傷聲請人、以自殺威脅等方式,使聲請人無 法離開被告之住所。㈣聲請人之信用卡遭被告盜刷時,國泰 世華銀行並無與聲請人聯繫,台新銀行則有聯繫聲請人;被 告於藥局盜刷之事,係聲請人事後致電藥局方知悉;信用卡 小額支付(3,000元以下)不會通知持卡人,故聲請人於信 用卡遭被告盜刷時並不知情等語。 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第3點可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法院對於 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 係就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是法院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 證據為限。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依偵查卷 內所存之證據,審酌是否達於「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門檻,決定應否准許之。 六、聲請人固以前述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惟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業已明確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與卷證 相符,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固稱:發現信用卡遭被告盜刷已經是2個月以後;延誤 報案係因大姪女發生意外;被告盜刷時,發卡銀行並無聯繫 ,信用卡小額支付(3,000元以下)不會通知持卡人,故聲 請人於信用卡遭被告盜刷時並不知情等語。惟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業已基於證人鄭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關交易明細、認證密碼簡訊通知內容等證據,認為難以 認定被告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多次使用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 之行為,係在聲請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 授權而為之,且證人鄭雅玲係國泰世華銀行之人員,衡情與 聲請人及被告並無過節,應無迴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理,是 其所述,堪認與事實較為相符,則聲請人猶以前詞指摘,置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明白說理於不顧,難認可 採。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係以聲請人所指 訴遭被告盜刷之交易中有多筆須經簡訊OTP驗證、上開期間 仍有數筆係聲請人自身進行之交易等事實,為其論斷依據, 顯已將上開期間之交易兼含須經簡訊OTP驗證者及無須經簡 訊OTP驗證者之事實均予以考量,併此說明。  ㈢至聲請人稱其受被告騷擾、威脅,致其被請出醫院、無法離 開被告之住所等節,實屬與本案爭點無關之陳述,無足影響 本案之論斷。  ㈣末觀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就聲請人所指之被告犯行,除聲請 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可以佐證之具體事證,而欠缺補強證 據,自尚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之證據及證 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事,且觀諸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 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 用等犯行。是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 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MLDM-113-聲自-37-202501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淵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淵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淵朋前雇傭陳氏文仙為居家照護,因此保管、持有陳氏文 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氏文仙 華南帳戶)之存摺1本、私人印章1個。嗣廖淵朋未得陳氏文 仙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20日上午9時3分,在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逕持陳氏文仙上開存摺、印章,臨櫃後填寫 取款憑條,蓋用陳氏文仙上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 章欄」,並將之交與不知情之銀行櫃檯人員行使之,使銀行 人員誤以為廖淵朋係經過陳氏文仙之授權,將陳氏文仙上開 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轉帳至廖淵朋名下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陳氏文 仙、華南商業銀行管理存戶金融交易之正確性。嗣陳氏文仙 發覺帳戶內餘額有異,始報案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淵朋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氏文仙於警詢之指述。  ㈢告訴人華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取款憑條影本  ㈣銀行臨櫃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  ㈤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淵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然按   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 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或其他非法原因而 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被告未經告訴人陳 氏文仙同意,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方式,提 領陳氏文仙華南帳戶內存款,與侵占罪所稱之合法持有關係 有別,依前開說明,其取得告訴人存款之犯行應與侵占罪之 要件有間,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 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盜用陳氏文仙印鑑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行為人之 行為,經評價為數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 取款憑條並據以行使,其目的即在於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 准予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 取財2罪間,實行行為客觀上已具局部重合,且行為之重合 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故 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㈤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係已滿80歲之人,爰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一己之利,竟未得告訴人 陳氏文仙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保管告訴人金融帳戶存摺及帳 戶印鑑章之機會,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足以危害社會交易 及金融秩序,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總共7萬元之損失,有 贓物領據(保管)單、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 、6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考量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犯罪動機係被告亦認其與告 訴人有借款之糾紛,然被告年事已高,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返還盜領之7萬元,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對於告訴 人因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失已為相當程度之彌補,就此部分之 紛爭已經告一段落,經此偵審程序,當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雖未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然此僅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表達,僅足作為法 院在科刑時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無礙於本院考 量上開一切情狀,對被告宣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取如附表所示 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在取款憑條上蓋用之「陳氏文仙」之印文,係盜用告訴 人之印鑑章蓋用而成,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 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上揭所 偽造之取款憑條,因已交付金融機構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 ,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YDM-113-壢簡-2459-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2786號、112年度偵字第50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鍾志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號2樓C房,委請告訴人吳鵬宇出名為其辦理購買 普通重型機車價金之分期付款,經告訴人拒絕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擅自拍攝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並未經 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110年7月14日,冒用告訴人名義,在 和潤企業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和潤約定書)之基 本資料欄填寫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聯絡方式等 個人資料,並在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偽簽「吳鵬宇」簽名1 枚,以表彰由告訴人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申請機車分期付款,另填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表 示為告訴人聯絡方式,供和潤公司查驗申請人身分及提供資 料真偽性,另於和潤約定書所附之本票(下稱和潤本票)的 發票人欄,偽簽「吳鵬宇」署名1枚,以此偽造告訴人簽發 發票日110年7月1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99,900元本票1 紙,為該機車分期付款之擔保,並於電動車委任領牌聲明書 暨擔保品提供同意書(下稱領牌聲明書)之立書人欄,偽簽 「吳鵬宇」署名1枚,再於領牌人欄填寫被告個人資料,以 此表示告訴人同意委由被告代為領取本案機車車牌,請求和 潤公司將本案機車登記在被告名下,另將其所攝得告訴人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作為附件,而將上開和潤約定書、和潤 約定書所附本票、領牌聲明書及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寄送予和 潤公司而行使,致和潤公司承辦人收受該等文件後,誤信為 告訴人本人申辦,陷於錯誤,核准貸款,被告以此貸得99,9 00元款項及取得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即本案機車)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和潤公司核撥貸款之正確性。  被告為向創鉅有限合夥公司(下稱創鉅公司)申請專案「中 租輪你貸」貸款,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2月25日(應係110年10 月25日之誤載),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 入創鉅公司網站,填寫表示其欲以10萬元對價,出售本案機 車與創鉅公司,並於一定期間內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創鉅公司 買回該車,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創鉅有限合夥交易申請書 (下稱創鉅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填寫告訴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教育、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聯 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及在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偽簽「吳鵬宇 」署名1枚,表示告訴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另於上填寫告 訴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申辦人黃世任),供創鉅 公司查驗連帶保證人身分,後將該電磁紀錄傳送與創鉅公司 而行使,經創鉅公司收受上開電磁紀錄後,即通知被告審核 通過,並要求被告填寫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 暨所附本票、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分期買賣契 約)寄回創鉅公司,以完成貸款申請,被告即未經告訴人同 意或授權,於該買賣契約所附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吳鵬 宇」署名1枚,在分期買賣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偽簽 「吳鵬宇」署名1枚,表示告訴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後將 買賣契約暨所附本票、分期買賣契約併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影本、被告身分 證、健保卡影本、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寄送與創鉅公 司行使,致創鉅公司承辦人收受該等文件後,誤信為該等貸 款確經告訴人本人擔保,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創鉅公司核撥貸款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於上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於上開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 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若行為人係經他人授 權及同意而使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準文書及票據,即與刑 法上有形之「偽造」無涉。另非公務機關經當事人同意使用 個人資料,亦不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此觀諸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三、檢察官提出下列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之供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睿能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致婷於偵查之證述。  ㈣和潤公司員工李晴於偵查之證述。  ㈤中信帳戶開戶資料。  ㈥創鉅公司112年2月2日刑事聲請併案偵查狀。  ㈦創鉅公司111年7月4日刑事陳報狀。  ㈧創鉅公司111年8月3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告申請創鉅公司 貸款之全部申請資料(含創鉅申請書、買賣契約暨所附本票 、分期買賣契約、中信帳戶存摺影本、被告身分證、健保卡 影本、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㈧和潤公司111年8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潤公司貸款全部申 請資料(含和潤約定書、和潤本票、領牌聲明書、告訴人身 分證影本)。  ㈨告訴人110年12月30日19時59分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簽名欄處及指認人處、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空白處、111年3月11日刑事委任狀、地檢 署111年5月16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處、地檢署112年4月17日 詢問筆錄受詢問人處、111年5月11日刑事告訴(告發)狀具 狀人處之「簽名」。  ㈩告訴人於台灣平安股份有限公司年度請假卡、職甄面試專用 履歷表之「簽名」。  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 「簽名」資料。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人資料。  告訴人嚴重特殊傳染性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 四、被告方面之答辯  ㈠被告辯稱:和潤約定書之基本資料欄、職業資料欄、聯絡人 資料欄是我寫的,和潤約定書之申請人正楷簽名欄的「吳鵬 宇」簽名、和潤本票之發票人欄的「吳鵬宇」簽名、領牌聲 明書之立書人欄的「吳鵬宇」簽名,都是我簽的,是告訴人 同意擔任本案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請人,授權我簽名的;另創 鉅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的「吳鵬宇」簽名、買賣契約所附 本票之發票人欄的「吳鵬宇」簽名、分期買賣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欄的「吳鵬宇」簽名都是我簽的,也是告訴人同意擔任 本案機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授權我簽的,我都有經過告訴 人同意及授權,我沒有犯罪等語(訴卷102-103、132-133、 223頁)。  ㈡辯護人辯護稱:依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確有 允諾被告可以告訴人名義辦理本案機車之分期付款,告訴人 亦有同意擔任本案機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再依告訴人於審 理中之證述,告訴人係因被告未依約繳付分期付款及貸款始 憤而提告,被告應不構成檢察官所起訴之各罪等語(訴卷13 3、227、229-232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前某時,有在和潤約定書之基本資料欄 填寫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 並在和潤約定書申請人正楷簽名欄簽寫「吳鵬宇」姓名,在 和潤本票發票人欄簽寫「吳鵬宇」姓名,在領牌聲明書立書 人欄簽寫「吳鵬宇」姓名,復將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健保 卡正面傳送給和潤公司,後成功向和潤公司申請機車分期貸 款99,900元及取得本案機車暨登記為名義人等情;被告於11 0年10月25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5日),有在 創鉅申請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填寫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教育、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聯絡方式等各人資料,在 創鉅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簽章欄簽寫「吳鵬宇」姓名,在買 賣契約所附本票發票人欄簽寫「吳鵬宇」姓名,在分期買賣 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簽寫「吳鵬宇」姓名,復將告訴人 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傳送給創鉅公司,後成功自創鉅 公司取得款項117,240元(貸款包裝為機車買賣形式)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訴卷102-103、132-133頁)、王 致婷於偵查中證述(偵12786卷○000-000頁)、李晴於偵查 中證述(偵12786卷○000-000頁)明確,且有本案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12876卷一33頁)、創鉅申請書、買賣契 約暨所附本票、分期買賣契約、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健保 卡(偵12876卷○000-000、209-213頁)、和潤約定書、和潤 本票、領牌聲明書、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偵12876卷○000- 000頁)可證,此等情節自堪信為真。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名,係以告訴人於警偵中否認其有 同意或授權被告向和潤公司申請機車買賣分期付款、擔任被 告向創鉅公司機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相關文件關於告訴人 姓名部分均非告訴人親簽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有同意被告用我的名字買機 車,也有同意擔任被告的連帶保證人,後來提起告訴的主要 原因是因為被告沒有繳錢,且我認為相關文件上面「吳鵬宇 」的簽名不是我親自簽名的,就是偽造,我的身分證、健保 卡傳給被告的目的是要讓被告去辦GOGORO,我有接過和潤公 司對保的電話,跟我確認我的資料是否正確,那時我心裡已 經有想拒絕,但我沒跟被告講等語(訴卷180-184頁)。  ⒉表A:LINE對話紀錄(訴卷105-107頁) 編號 吳鵬宇 鍾志賢 1 有阿 有好幾種不同看看你有沒有玩過(23:21) 從你那邊到我這邊不會太遠,路程大概15到20分鐘吧(23:21) 所以這麼晚了,你確定(23:21) 嗯有一段時間了(23:22) 你到泰山區明志路一段14號(23:25) 到了跟我說(23:25) 好注意安全(23:27) 到了跟我說(23:27) 有的話我去找你呀(23:20) 因該不會太遠吧!我對這邊不熟(23:20) 那你要給我地址嗎?(23:21) 對阿,不燃我在家裡也無聊可以過去找你研究一下這個遊戲機畢竟我才剛買沒多久你買很久完很久了嗎?(23:22) 所以地址是在哪邊?(23:25) 好(23:26) 大概過去15分鐘喔(23:26)                  翌日 2 只有一次呦沒有下一次再來記得一定要繳錢(15:59) 【吳鵬宇身分證正面,圖片】(15:59) 【吳鵬宇健保卡正面,圖片】(15:59) 【吳鵬宇身分證反面,圖片】(15:59) 【吳鵬宇個人健保投保紀錄,圖片】(15:59) 【吳鵬宇個人健保投保紀錄,圖片】(15:59) 【台灣平安夜股份有限公司GOOGLE資訊,圖片】(15:59) 我等等拍證件照給你還有在哪裡上班在麻煩你幫我寫一下(16:04) 機車借貸保契約書.PDF(檔案,15:16) 簽約保證擔保書.PDF(檔案,15:16) 就是上次說的幫我用你的名字申請機車貸款的資料啦(15:17) 在麻煩你幫幫我他需要請親(15:17) 【語音通話1:54】(15:19) 【語音通話:取消】(15:28) 好我填寫好我就直接送出去囉!(16:01) 明天沒以外要幫我幾一下照會電話呦! (16:16) 機車是買Gogoro的別記錯。機車的價錢就我跟你說的10萬分24期1期4000多  ⒊表B:LINE對話紀錄(訴卷139頁) 編號 吳鵬宇 鍾志賢 1 哈囉~!(20:14)                  10/23(四) 2 找我怎麼了(19:36) 少來(19:37) 再家沒幹嘛呀(19:42) 你在哪邊(19:56) 跑去哪呀?(20:08) 哪找我幹嘛(20:10) 你在台北(20:13) 所以呢?(20:15) 為啥是我(19:56) 貸款幹嘛(20:08) 現在住哪(20:10) 所以是(20:13) 嗯好吧!(20:14) 那時打(20:18) 想你呀!(19:36) 在幹嘛呀!(19:36) 回桃園了(20:10) 沒(20:14) 想請你幫忙(20:14) 機車貸款需要保人(20:14) 想請你幫個忙(20:15) 我要租房子(20:10) 嗯(20:14) 我去申請(20:14) 保人欄位我幫你寫(20:14) 這兩天會打電話照會(20:15) 因該是下午兩點(20:21) 謝謝(20:21)                  不同日 3 先說(18:27) 沒下一次(18:27) 好啦(18:28)  ⒋告訴人於審理中先供述表A與表B的對話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 ,後又質疑表A及表B的對話是否真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訴 卷164-184頁)。惟告訴人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見過兩 次面,一次是家裡一次是娃娃機店,應該就是泰山區明志路 一段14號的樓下,除了我之外沒有人可以用我的身分證,我 有傳送身分證照片給被告讓被告去買GOGORO,另表A對話中 的健保投保紀錄圖片顯示的台灣平安夜公司跟親龍實業有限 公司,都是我上班過的公司,我的健保快易通只有我自己能 用,被告曾經提過要我當連帶保證人的事等語。而表A對話 中提及「泰山區明志路一段14號」,其實就在告訴人當時居 處「泰山區明志路一段18巷1號」的巷口,表A對話中的健保 投保紀錄圖片顯示的2家公司,就是告訴人曾經上班過的公 司,另表B對話明確提及機車貸款保人,故表A對話倘非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豈會於對話紀錄中一再出現只有告訴人 自己知悉的個人資訊(包括告訴人當時居處、戶籍地址及曾 經任職公司,告訴人身分證大頭照與健保卡大頭照是告訴人 不同年齡時期照片),另倘表B對話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 話,告訴人豈會有被告曾經邀請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 之印象?是表A及表B對話,自堪認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 。    ⒌依上開⒈、⒉、⒊證據可知,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前確有同意 及授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請機車分期付款買賣 ,並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聯絡方式 等個人資料及使用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告訴人復 配合和潤公司行電話照會程序;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前 確有同意及授權被告以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方式向創鉅公 司辦理機車貸款,並同意由被告填寫相關個人資料,告訴人 復願配合創鉅公司之電話照會程序。另告訴人雖對被告以其 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乙事於事中有所反悔,但不曾 讓被告知悉或向被告表示撤回。故於被告認告訴人已經同意 及授權被告使用告訴人名義、個人資料、證件情形辦理分期 付款及機車貸款,自難認被告有冒用告訴人名義詐欺和潤公 司及創鉅公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⒍再觀諸和潤約定書、和潤本票(偵17286卷○000-000頁),和 潤本票係與和潤約定書同時印在同一頁書面上,且和潤約定 書背面條款第14條約定: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得要求申 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訂本契約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 款總數相同之本票乙張等語(偵17286卷一210頁);觀諸買 賣契約暨所附本票、分期買賣契約(偵17286卷○000-000頁 ),買賣契約及所附本票是同時印在同一頁書面,並與分期 買賣契約一起構成一份應繳回創鉅公司之文件,且分期買賣 契約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應共同擔任發 票人簽發本票乙紙交付甲方收執等語。可知,向和潤公司申 請機車分期付款買賣由申請人簽發本票,向創鉅公司申請機 車貸款由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均係辦理程序 之一環。故於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已同意擔任和潤公司機 車分期付款申請人、創鉅公司機車貸款連帶保證人,並同意 由被告代為填寫相關資料,且簽發本票為辦理程序之一環, 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已經得到告訴人授權及同意以告訴人名 義簽發本票,即非全然無憑,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有價 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⒎末上開三、㈣㈤㈨㈩所示證據資料,觀其內容均只是要證明和 潤約定書、和潤本票、買賣契約暨所附本票、分期買賣契約 中「吳鵬宇」之簽名為被告所簽,但被告對該等文件中「吳 鵬宇」簽名為其所簽並未否認,業如上述,且該等文件顯無 從證明被告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而為本案犯行。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 告涉犯公訴意旨所起訴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未 完足,無從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法院應為有利被告認定諭 知被告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YDM-112-訴-1447-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杰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補充更正為:乙 ○○不知情之配偶羅敏華(已於113年2月6日離婚)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網路購買遊戲點數 之交易係將其欲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 符號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 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 ,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 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 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則如偽造此等電磁紀錄並行使之 ,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查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冒用甲○○名義將所綁定之門號 0000000000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之支付費用方式,佯以告訴 人本人或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計入該門號帳單中意思,而行 使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是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 之文字內容,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 準私文書,被告之行為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就本案所詐得者為網路遊戲點數,並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 物,然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應屬財產 上之利益。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2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持用告訴人手機冒名 使用小額收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而詐得利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為瘖啞人 士,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 ,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低收入戶、現在搬家公司 工作、月薪平均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4 歲、6歲)之家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本案所犯係於前案判決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簡字第75號,111年5月12日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 間2年內再犯,無從予以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持用 告訴人手機購買遊戲點數而詐得無需支付費用之利益,業經 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3000元,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時 承明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告訴人手寫之陳報單1 紙在卷可查,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關係。乙○○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借宿在甲 ○○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所時,詎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 甲○○上址住所內,擅自持甲○○所有之手機(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透過行動網路,偽以上開門號使用人甲○○之名 義點選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方式,偽冒甲○○之名義偽造準私文書,表示甲○○同意 以上開門號所綁定帳單代付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意,傳輸至 遠傳公司而行使之,致智冠-Mycard及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 ,誤認係甲○○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智冠-Mycard提供3,000 元之遊戲點數服務,並依上開門號所選定電信帳單代收付款 之方式,向遠傳電信公司請款,遠傳電信公司亦因而同意墊 付上開費用,並計入甲○○該期電信帳單費用,乙○○因此詐得 無須支付虛擬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算電信費用之正確 性。嗣乙○○將遊戲點數以1,500元出售予黃川騏,黃川騏將 上開款項匯入乙○○不知情之前配偶羅敏華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乙○○提領使用。後經甲○○ 收受購買遊戲點數之帳單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手機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價值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持告訴人手機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價值3,000元)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得悉遭盜刷後,曾質之被告,進而佐證告訴人事先未曾同意被告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價值3,000元)之事實。 4 遠傳電信112年6月帳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手機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價值3,000元)之事實。 5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儲值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手機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之事實。 6 案外人黃川騏與暱稱「小額湯姆-5折」之對話紀錄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份。 證明案外人黃川騏後續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並匯款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上開行為而取得之犯罪 所得,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手寫之陳報狀1紙可 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雖持告訴人之手機購買智冠-Mycar d遊戲點數,但並無入侵或干擾告訴人手機,且告訴人於偵 查中亦自承係自己告訴被告手機密碼,故無就告訴人手機內 之電磁紀錄為取得、刪除或變更,核與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 章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則與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5-01-24

SCDM-113-訴-604-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8號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114年度聲字第233號                    114年度聲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伃婷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伃婷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且對自己所為 深感懊悔,並且願意賠償告訴(被害)人,又因尚須扶養母親 及未滿3歲之幼子,希望能先行返家安頓家務,不會逃避自 己刑事責任,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 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 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 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 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 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 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 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 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鄧伃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訊問後,除坦承有幫忙共同被告吳煜宇 出賣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外,否認其餘犯行。然本院依起 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資料,仍認被告鄧伃婷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之非法蒐 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二)又被告鄧伃婷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114年1月22 日調查程序中,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 且別無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並有意願與告訴(被害)人調解 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被告鄧伃婷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 仍存在,然考量共同被告駱韋運、張禎賀、陳德維現仍由本 院羈押在案,被告鄧伃婷與上開共同被告勾串之可能性已大 幅下降,復經審酌被告鄧伃婷尚需獨自扶養其母親及未滿3 歲之幼子,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鄧 伃婷如能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於其住 所地即基隆市○○區○○街00號2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對 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後續審理之進行 ,而無羈押之必要。是考量本案審理進度、被告鄧伃婷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1條第 1、3、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4-聲-43-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8號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114年度聲字第233號                    114年度聲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伃婷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伃婷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且對自己所為 深感懊悔,並且願意賠償告訴(被害)人,又因尚須扶養母親 及未滿3歲之幼子,希望能先行返家安頓家務,不會逃避自 己刑事責任,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 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 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 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 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 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 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 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 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鄧伃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訊問後,除坦承有幫忙共同被告吳煜宇 出賣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外,否認其餘犯行。然本院依起 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資料,仍認被告鄧伃婷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之非法蒐 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二)又被告鄧伃婷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114年1月22 日調查程序中,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 且別無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並有意願與告訴(被害)人調解 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被告鄧伃婷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 仍存在,然考量共同被告駱韋運、張禎賀、陳德維現仍由本 院羈押在案,被告鄧伃婷與上開共同被告勾串之可能性已大 幅下降,復經審酌被告鄧伃婷尚需獨自扶養其母親及未滿3 歲之幼子,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鄧 伃婷如能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於其住 所地即基隆市○○區○○街00號2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對 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後續審理之進行 ,而無羈押之必要。是考量本案審理進度、被告鄧伃婷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1條第 1、3、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4-聲-254-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于培華 (年籍資料、住址詳卷) 自訴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尤金龍 李雅華 高靖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金龍、李雅華、高靖棠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尤金龍前因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0年度壢簡字第305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A案),而與自訴 人于培華有糾紛,被告高靖棠則為A案之訴訟代理人,渠等 因而取得自訴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地址(下稱本案住 址)。被告李雅華則為被告尤金龍與自訴人另案妨害秘密、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88號,下稱B案)之證人,又自訴人 從未提供本案住址予被告李雅華,詎被告李雅華於B案作證 完畢後,卻仍得委由被告高靖棠寄發存證信函至本案住址, 顯係被告尤金龍故意洩漏,亦不能排除係被告高靖棠於A案 執行律師業務時,得悉本案住址後擅自挪為他案使用,又或 是被告李雅華自行窺視被告尤金龍A案民事判決以取得本案 住址後進而利用。因認被告3人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被告尤金龍及李雅華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 秘密罪嫌、被告高靖棠另涉犯刑法第316條之無故洩漏因業 務知悉他人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 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 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意旨參照)。是自訴人就被告之犯罪 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A案之民事判決書 、信義律師代書聯合事務所民國111年4月21日(111)義法 字第018號律師函、B案於111年4月7日之偵訊筆錄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尤金龍辯稱:我沒有將自訴人的個資外洩等語。  ㈡被告李雅華辯稱:我是自己看訴訟文件時記下自訴人的地址 ,並非由被告尤金龍、高靖棠主動提供,我是為了捍衛自己 的隱私權、肖像權,並為避免日後與自訴人發生糾紛,才委 請被告高靖棠發函,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損害他人之意圖,且 除了發律師函予自訴人外,我沒有洩漏本案住址予第三人, 自訴人之權益並未受損等語。  ㈢被告高靖棠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住址予被告李雅華,當初 被告李雅華是經由被告尤金龍之介紹來找我,她說她的隱私 權及肖像權被嚴重侵害,因而提供本案住址,要求我協助她 發函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尤金龍與自訴人確有A案、B案之另案糾紛,被告高靖棠 為A案之訴訟代理人;又被告李雅華另有委請被告高靖棠寄 發上開存證信函至本案住址予自訴人等情,有A案之民事判 決書、信義律師代書聯合事務所111年4月21日(111)義法 字第018號律師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21頁、第2 7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自訴 人之本案住址,屬於自然人之聯絡方式,具直接識別性,依 上開規定要屬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而為保護客體,合先敘明 。  ㈢就被告尤金龍、高靖棠之部分:   自訴意旨固主張:自訴人與被告李雅華間無任何訴訟,被告 李雅華自不知悉自訴人之地址,惟其竟可取得本案住址並發 函,應係被告尤金龍或高靖棠將本案住址提供予被告李雅華 等語,故認上開存證信函內之本案住址為被告尤金龍、高靖 棠所洩漏,然此為被告尤金龍、高靖棠所否認,且依自訴人 所提之A案民事判決書及上開存證信函等資料,亦至多僅得 證明自訴人與被告尤金龍有另案紛爭,而被告高靖棠除受被 告尤金龍之委任,為該A案之訴訟代理人外,嗣另受被告李 雅華之委任,協助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自訴人等節,除此之 外,就上開自訴人所指訴之「僅有被告尤金龍、高靖棠始有 可能取得並提供本案住址予同案被告李雅華」乙情,是否確 僅有被告尤金龍、高靖棠始可能取得,且係由被告尤金龍、 高靖棠提供自訴人之個人資料予被告李雅華以寄發上開存證 信函,而足認被告尤金龍及高靖棠就上開自訴意旨部分確具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一節,自訴人雖多次提出自訴狀,惟自 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或係屬臆測,或係未足資補強前開 自訴人之證述,或係與被告尤金龍及高靖棠是否確有提供、 使用本案住址等之待證事實並無直接或間接關聯性,自難逕 以自訴意旨所指,即認被告尤金龍及高靖棠確具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再者,自訴人亦未提供本案住址確為被告尤金龍 及高靖棠所提供予被告李雅華,而非他人或係同案被告李雅 華透過其他管道始取得上開資料之具體證據或其他足供本院 進一步調查之證據,是自訴人上開指訴,均不足為被告尤金 龍及高靖棠不利之認定。從而,自訴意旨既未予說明,究係 根據何證據而足資認定被告尤金龍及高靖棠有提供本案住址 予被告李雅華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憑自訴人因與被告 尤金龍有另案糾紛,即擬制或推認被告尤金龍、高靖棠有共 同違法使用其個人資料,或被告尤金龍有妨害秘密,甚或被 告高靖棠有洩漏因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之犯行,尚屬遽斷, 則本案實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尤金龍及高靖棠有成立上開自 訴意旨所認違反個人資料法,或妨害秘密、無故洩漏因業務 知悉他人秘密等犯行之餘地。加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之妨害秘密罪保護之客體,既已明文限定為「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並不及於其他,蓋其立法目的乃在 保護個人之隱私權,故應保護者實非應秘密之「單純資訊」 ,反為應予秘密的「隱私權內容」,而自訴人之本案住址, 難認屬前述法條所欲保護之客體,自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亦難以刑法妨害秘密罪嫌相繩於被告尤金龍。  ㈣就被告李雅華之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 人資料,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 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3款、第5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⑴、法律明文規定。⑵、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⑶、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⑷、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⑸、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 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⑹、經當事人同意。⑺、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其內涵實即指比例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應審查被告之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 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係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 法中,盡可能選擇對該個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 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要素,始足當之,如無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 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另 行為人是否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 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本身加以綜合判斷,法院於個案中,仍 須調查行為人於揭發他人隱私之外,有無追求其他利益之目 的予以綜合判斷。若綜合卷內事證判斷,對被告行為當時有 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有所質疑,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⒉經查,被告李雅華自陳本案住址係其看到相關文件後,自行 記憶,嗣委請被告高靖棠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自訴人等語( 本院卷二第168頁、卷三第28頁),均如前述,確屬蒐集並 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又自訴人於108年間因無故竊錄被告 尤金龍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冒用被告尤金龍之 名義,申辦社群網站臉書帳號,並擅自上傳自被告李雅華處 取得之照片、被告尤金龍與被告李雅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尤金龍,而涉犯妨 害秘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於111年4 月間提起公訴,再經本院論罪科刑等情,有B案之起訴書、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 第101頁至第103頁、卷二第47頁至第79頁),且被告李雅華 曾因B案經桃園地檢署傳喚到庭作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卷附B案於111年4月7日之偵訊筆錄可考(卷一第167頁 至第169頁),再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則係被告李雅 華委請被告高靖棠於111年4月間,向自訴人表示被告李雅華 無意願涉入自訴人與被告尤金龍間之感情及所涉訴訟案件, 請求自訴人不得任意散布使用,或變造被告李雅華所提供予 自訴人之資料,否則被告李雅華定當依法訴究等語(本院卷 一第27頁至第28頁),加以被告李雅華亦未將上開存證信函 之內容公告周知,而係寄送予自訴人本人,足認被告李雅華 辯稱其寄發存證信函之意圖係在向自訴人主張權利等語,尚 堪採信,是本院綜合前開經過,及依被告李雅華寄發存證信 函之對象及其上記載之內容,併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條 授權法務部訂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 之類別」,認被告李雅華上開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即本案 住址)之目的,應歸類為代號176「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 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從而,實難認被 告李雅華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 之意圖。  ⒊再者,寄發存證信函予他方,具有證明己方已提出請求,便 於主張他方負有約定或法定責任、警示等功能,是本案被告 李雅華自感權利有受侵害之虞,依其認知及法律常識,委請 律師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正式對自訴人為上開請求,屬 被告李雅華自行選擇紛爭解決管道之權限範圍。又衡酌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條明揭立法之目的在保護人格權不受侵害, 並兼顧個資之有用性,從而,於不侵害個人尊嚴與妨礙人格 之自律、完整發展之前提下,即「與個人內在無關,非屬私 密性高之個資」,其蒐集及利用之保護規範密度應予調降, 俾就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與保護個人資料自主權之間取得衡 平。據此,被告李雅華利用之個人資料為自訴人居住地址之 聯絡方式,且利用之方式既係用以連繫該個人資料之當事人 (即自訴人),並未將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又其聯繫事項 更僅為主張自身權利或避免紛爭,目的亦尚屬正當,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李雅華利用該等個人資料(即本案住址 ),並未逾必要性,與比例原則無違,亦難認自訴人之隱私 權等人格法益有受損害之具體危險,故被告李雅華本案行為 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 不符。  ⒋至自訴意旨另認被告李雅華亦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 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嫌,然本案住址既非 該條款保護客體之範疇,已如前述,且按所謂「窺視」係利 用工具或設備以肉眼直接窺看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即行為人 需以工具或設備等物,以輔助、強化其感官功能,而遂行竊 視、竊聽之犯行者而言,蓋參諸該條款之立法理由提及:「 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 序罰處罰之」,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則規定:「 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 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由上述立法理由及法律規 定可知,行為人未利用工具、設備而對他人為窺視,即使已 經窺得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對他人隱私權產生實害,在立法 的選擇上,仍僅採取行政秩序罰,並未科處刑責。對此,自 訴人始終未具體說明被告李雅華究係透過何種工具設備,以 窺得被告尤金龍持有之A案民事判決後,藉此取得本案住址 ,或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縱依被告李雅華上開所陳,亦 僅足認定被告李雅華係以肉眼直接閱覽本案住址,揆諸前揭 說明,核與「窺視」之構成要件有間,據上,自難遽以刑法 第315條之1第1款之罪對被告李雅華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本案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有上揭自訴意旨所指之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妨害秘密等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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