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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6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周玉清 周福海 一、債務人周玉清、周福海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 貳仟零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周玉清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周福海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嗣並 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6份,金額總計317,030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 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 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 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 人周玉清自民國113年09月0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 尚欠本金262,093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 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30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 款項。另債務人周福海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一項之規定 ,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 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16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62,093元 周玉清、周福海 自民國113年08月07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262,093元 周玉清、周福海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2,093元 周玉清、周福海 自民國113年09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3

PCDV-114-司促-5161-202503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3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羅元嶸 債 務 人 黄振榕 債 務 人 黄冠鈞 債 務 人 方金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借款人黄振榕於就讀淡江大學時,邀同黄冠鈞、方金 鑾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 紙(利息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 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 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 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 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 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惟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3,736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 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黄冠鈞、方金鑾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 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 達, 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 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證物:證一:借據影本乙份證二:就學貸款利率表乙份證三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3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736元 方金鑾、黄冠鈞、黄振榕 自民國113年09月09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4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4年0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736元 方金鑾、黄冠鈞、黄振榕 自民國113年 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1

PCDV-114-司促-2439-2025030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2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即 被 告 許宇帆 潘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1,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宇帆前就讀大葉大學時於民國106年8月18 日,邀同被告潘若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動用期限自106年8月18日起至被告許宇帆完成本教育階 段學業之日止,被告許宇帆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 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總計為267,48 9元,約定應於被告許宇帆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服義 務役者)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 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被告許宇帆不依期還本付息 經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 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許宇帆自113年6月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債務,原告業於113年11月13日將上開款項轉列 催收款項,當時借款利率為1.77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 後之利率為2.775%,違約金係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 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復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 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被告許宇帆迄今尚欠 本金171,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一再 催討,被告仍未還款,被告潘若瑜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專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 知書暨約定事項、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71,300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 1.775% 自113年6月2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算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

2025-02-27

CHEV-113-彰簡-723-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吳佳曉 訴訟代 理 人 翁銘駿 被 告 森耕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振竤(原名許志鴻、許智弘) 許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零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森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耕公司) 於民國111年7月28日邀同被告許振竤、許志榮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用期限 為6年,自111年7月28日至117年7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計加碼年率0.575%計算,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起,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1%計算利息,逾期償還本金 或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森耕公司自113年3月28日起未依約 還款,依放款借據第11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本金736,090元,原告於113年8月7日轉列催收款,又被 告許振竤、許志榮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 單、放款全部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29、47頁),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 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 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森耕公 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736,0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而被告許振竤、許志榮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6,795元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17%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2 699,295元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975%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合計 736,090元

2025-02-27

TNDV-113-訴-2286-2025022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7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潘玟珊 潘再添 陳秋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20,547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潘玟珊於民國103年間邀同債務人潘再添及 陳秋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80萬元,約 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 分筆動用,共動用8筆,合計476,764元。自申請貸款之本教 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 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 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 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 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 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 (114年02月13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 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 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潘玟珊於就讀學校畢 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 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 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潘再添及陳秋美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420547元 陳秋美、潘再添、潘玟珊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420547元 陳秋美、潘再添、潘玟珊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420547元 陳秋美、潘再添、潘玟珊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 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七五 001 420547元 陳秋美、潘再添、潘玟珊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01日止 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七七五 001 420547元 陳秋美、潘再添、潘玟珊 自民國114年03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6

ILDV-114-司促-872-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庫禾元飲品企業社即章軒和 章鶴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庫禾元飲品企業社(原名酷禾冰品專賣店) 即章軒和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章鶴詺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等2筆貸款 ,合計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6年,按月繳納本息(寬限期 一年),計息方式則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0.845%加計年率0.575%計算。如逾期償還本息時,自遲延 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 金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如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 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列催收之日起,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 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之計算亦隨之調整 。詎庫禾元飲品企業社即章軒和自113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42萬6,6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章鶴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庫禾元飲品企業社即章軒 和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腦 查詢單、利率資料表、放款借據、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案件 備查表、催繳函、被告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8頁),經本院調 查證據結果,自堪信為真實。是庫禾元飲品企業社即章軒和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章鶴詺既 為庫禾元飲品企業社即章軒和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 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5,45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卷第9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參照)。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3萬2,486元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68萬822元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3萬2,486元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68萬822元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42萬6,61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2-26

KSDV-114-訴-12-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被 告 盛基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黃俊閔 黃薇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197,3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269,6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俊閔、黃薇陵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盛基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基公司)於民國107年5 月11日邀同被告黃俊閔、訴外人黃俊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11日起至108年5 月11日止,復於108年1月4日申請展延並變更借款期間至112 年5月11日止,又於109年12月9日邀同被告黃薇陵為連帶保 證人並申請展延借款期間至112年5月11日止,再於112年11 月16日申請本金展延至113年5月11日,原借據到期日展延至 115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率前2年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加1.385%機動計息,第3年即109年5月11日起按 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65%機動計息,並自轉 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 1%固定計算,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按上開遲延 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6個 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㈡詎被告盛基公司自113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並於同年9月19日轉列催收款項,違約當時 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75%,被告尚積欠本金 5,269,69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盛基公司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黃俊閔、黃薇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增補約據、第二次增補約據、申請 書、放款查詢表、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催繳函 、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0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269,6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金額 逾期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5,197,348元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2,351元 已到期尚未償付之利息67,182元 已到期尚未償付之違約金5,16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2-25

TNDV-113-訴-1769-2025022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駱億如 吳佩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8,12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8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127元 吳佩香、駱億如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5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8127元 吳佩香、駱億如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127元 吳佩香、駱億如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被告駱億如於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吳佩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利息利率、 逾期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釋明文件借據所載),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 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 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 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 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放款借 據第一節第六條),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 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 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 (二)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欠本金38,127元整及 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 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 ,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被告 吳佩香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 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查詢單、利率表

2025-02-25

SLDV-113-司促-15853-202502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0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吳承憲 曾珍妮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珍妮、吳宗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志中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吳承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543元,及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吳承憲、曾珍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4,504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宗翰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志中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吳承憲、曾珍妮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承憲、曾珍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承憲於就讀宏國德霖科技大學時,先後邀 同吳志中(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死亡)、被告曾珍妮為連帶 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向原告借貸 就學貸款,依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共借款 8筆金額合計44萬0,964元,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1年之日,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 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 告就學貸款利率1.775%加碼1%計算利息外,對於應付本息自 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吳承憲 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34萬9,047元(含前3筆由吳志中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餘額7萬4,543元,及後5筆由曾珍妮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餘額27萬4,504元)及利息、違約金。 又吳志中已於107年12月間死亡,吳志中之繼承人即被告曾 珍妮、吳宗翰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規定其等對被繼承 人吳志中之債務,在繼承吳志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承 憲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吳承憲、曾珍妮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吳宗翰則到場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專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 查詢單、利率資料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 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被告吳承 憲、曾珍妮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另 被告吳宗翰則到場就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74543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 自113年5月2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之10%計算;及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之20%計算。 2 274504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 自113年5月2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之10%計算;及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之20%計算。 合計 349047元

2025-02-24

PCEV-113-板簡-2608-2025022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智昆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金財 被 告 李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萬6,3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 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 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 於消滅。又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 ,均有效存續,而所謂清算完結,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 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 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智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昆公 司)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2734400號解散登記,並選任股 東即張金財為智昆公司之清算人,且尚未聲報清算完結 等情,有智昆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決議、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參,又原告至今仍為智昆公司之 借款債權人,亦難認智昆公司清算事務已完結,是揆諸 上開說明,智昆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 ,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張金財為其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智昆公司於109年6月12日,邀同被告張金財、李淑美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至110年3月28日前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 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之0.5機動調整,自110年3月28日起按 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055機動 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 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 約金,若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時,自轉催收款項之日起, 前開所定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碼年 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智昆公司自113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4萬978元、36 萬8,808元,及如附表編號1、2債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 被告連帶如數清償。  ㈡被告智昆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張金財、李淑美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借款總額度為15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 百分之1.3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若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時,自轉催 收款項之日起,前開所定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 借款利率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智昆公司自113年6月 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各203萬9,304元、815萬7,212元、96萬元、384萬元,及如 附表編號3、4、5、6債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 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綜合授信契 約書影本、催收信函影本、利率資料表影本、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1份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 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 被告智昆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張金財、李淑美 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4萬978元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6萬8,808元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203萬9,304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815萬7,212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 96萬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6 384萬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540萬6,302元

2025-02-21

KSDV-114-重訴-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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