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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61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卓淑惠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樓 債 務 人 陳建安即陳森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僅請求本院換發債 權憑證,故尚無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又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鳳山區,有債務人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可 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 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2024-12-03

TYDV-113-司執-140616-202412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87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             、209號1樓及203、207號2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代 理 人 宋念祖  住○○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 債 務 人 張惠雯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投保保險契約資料,惟查債務 人住所址係新北市三峽區,有卷債務人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 可憑,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2024-12-03

TYDV-113-司執-144878-202412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74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邱䕒嬅即邱家樺即邱寶蓮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投保保險契約資料,惟查債務 人住所址係新北市五股區,有卷債務人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 可憑,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2024-12-03

TYDV-113-司執-140747-2024120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吳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90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448元自 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3

TYEV-113-桃小-1738-2024120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薛安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係本 於兩造間訂定貸款契約書及其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而觀諸前開約定書第6章第9條第 2項本文業載明:以「國泰世華」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 ),是依上規定及說明,本訴訟事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抑或原告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營業部即總行所在 地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被告現住所係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 (詳細地址詳卷,見桃簡卷第3頁),考量被告之應訴便利 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03

TYEV-113-桃簡-2180-2024120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興諺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陳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37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7,794元 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6萬9,933元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3

TYEV-113-桃小-1347-2024120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49號 原 告 陳玉霞 被 告 陳品言即陳媛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219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其本於異 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而被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03

TYEV-113-桃簡-49-2024120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伯達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552元(含請求金額306,942元加計算 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9月15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件,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已繳納 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9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件:利息試算表

2024-12-03

TYEV-113-桃補-819-2024120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105號 被 告 施妤婷 上列被告與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返還溢收被告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本件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具狀提出異議 ,並同時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下同)500元,致本院溢收訴 訟費用等節,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為憑。依首 揭規定,就被告誤繳之500元部分應予退還,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03

TYEV-113-桃小-2105-2024120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52號 原 告 酷必樂冷凍餐飲設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生 被 告 謝侑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 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 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 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 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 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 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 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 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 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56號兩造 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所持理由略以:與 被告媽媽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則義務來公司幫忙,惟 被告媽媽經常來電索取被告之工資,因金額太大,不願給付 ,豈料竟遭檢舉而遭到勞動局調查,然並無被告任職之證據 ,後又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和解,惟被告姊 姊不斷用人頭帳號於goole給予原告1顆星之評價,說我欠人 錢,不付薪水,被勞動處罰錢,請大家消費者去看看就知道 有沒有,我報警兩次均因人頭帳戶查不到,而被他們搞到生 意掉很多,面臨倒閉。我去借錢賠償被告1萬9,000元,惟因 晚了幾小時,就遭被告申訴我晚1天付錢,竟然寫狀又要索 取違約金。希望法官讓我們對質。且被告媽媽曾經以通訊軟 體LINE說你不給錢你明天就知道,隔天就遭到桃園勞動處來 公司說要檢查被告勞保、打卡、出勤紀錄,我說明原因根本 沒有那些資料,隨後遭罰款快20萬元,我不斷訴願,一直到 行政院的訴願,從此該案件就不再有下文,然被告也承認他 只是義務幫忙等語。 三、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指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 93號勞動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原告起訴狀 主張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載法律依 據顯不足以導出原告得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結論;又縱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原告上開所述並未說 明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請求具有一貫性之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 判費用,經核本件原告主張撤銷之債權金額為1萬9,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裁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及命補正本件請求一貫性陳述之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3

TYEV-113-桃簡-215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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