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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鍾梅娣 被 告 大矽谷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慶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86建號房屋 於民國80年3月18日設定東地字第002304號之抵押權,擔保 債權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8,7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㈠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準用之。是選任特別代理人,須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 權,係指有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及事實上 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行方不明)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見。  ㈡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 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 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  ㈢而查,被告大矽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於民國7 3年10月30日經核准設立,於86年2月11日經經濟部以建三戊 字第086121210號函令解散,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可稽(本院卷第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 之清算人選任及清算事務進行情況,被告公司自86年間清算 開始經展延清算期限後,業於88年4月2日清算完結准予備查 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1月5日中院平檔1015字第 1130085962號函覆之被告公司清算事件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9至70頁),被告公司清算程序完結後,倘其公司章程 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32 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 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再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定意已 於110年3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73 頁),被告公司亦無其他董事可擔任法定代理人,有臺中市 政府113年12月23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789720號函覆被告之 法人登記事項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4頁),故本院 依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原監察人擔任其特別代理人, 自得准許,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 前: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及同段86建號房屋(重測 前:屏東縣○○鄉○○段0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經義 務人即訴外人鄭連祥(設定債務人祥亭電器行)於80年3月1 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 之債權,約定存續期間為80年3月15日到100年3月15日,而 該擔保債務已經清償,系爭抵押權仍在其上,影響原告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使用,故根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 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前經義務人鄭連祥於80年3月18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公司,擔保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 之債權,約定存續期間為80年3月15日到100年3月15日,而 該擔保債務已經清償,系爭抵押權仍在其上,有其提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 科公司印鑑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至33頁),被告亦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可信屬實。    ㈡而查,96年3月28日修正之民法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有關規 定,並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 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 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依據施行法第17 條之前揭規定可知,96年3月28日施行前設定存在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於增訂之法規除前述排除條文之外,其餘相關規定 也在適用之範圍;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為80年3月18日, 屬於前述增訂法規前設定存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其約定 存續期間為80年3月15日到100年3月15日,故關於塗銷系爭 抵押權規定,也需參酌96年增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有關規 定。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設定時,僅約定於一定金額 之限度內擔保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已,至於實際 擔保之範圍如何,非待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不能判斷。惟 原債權何時確定,除有相關特別規定條文之外,應參酌民法 第881條之12第1項之規定,該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 :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 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 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四、債 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五、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 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者」。而查,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務,業經系爭抵押權人即被告公司於86年2月2日出具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本院卷第33頁),而根據原告提出之前揭同意 書記載以下內容「茲因債務清償,同意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中華民國80年3月16日收件東地字第2304號權利價值本金 最高限額新台幣捌拾萬元整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同意辦理 抵押權塗銷登記。立同意書人:大矽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張定意」等情可知,系爭抵押權因「債務清償」而 抵押債權人同意塗銷全部之抵押權登記,可見在86年2月11 日被告公司經命令解散進行清算時,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務 已因清償消滅,債權人提出之該同意書可認有法條第2、3款 「擔保債權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及「擔保 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之情形,本件既有擔保原 債權不繼續發生,且經債權人同意終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之意思表示,顯然抵押權擔保債權業已清償消滅,且為債權 人同意終止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惟系爭抵押權仍存在系爭不 動產上,不論原告擬為舉債或者交易均有所影響,故原告主 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受到妨害可信屬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塗 銷系爭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2-26

PTDV-113-訴-444-20250226-2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陳芳玉 相 對 人 陳顯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顯平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簽立 借款契約書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借款期間為自112年4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並有利 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12年4月24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 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2年4 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顯平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 人於114年2月10日具狀表示,其貸款約定每月付息20,000元 (月息2%),依約每月23日付款,自112年4月23日起至113 年11月23日止,每月經郵局匯款轉帳給付,113年8月23日至 113年11月23日利息及還款,委託友人黃坤正於113年12月4 日給付400,000元等語。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 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 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 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5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明正 117 0 0 330.00 6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57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1658 大連路64巷29之1號 明正段11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樓房 一層97.20,總面積97.20 6分之1

2025-02-21

PTDV-113-司拍-257-20250221-2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胡庭嘉 相 對 人 蔡欣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麗秋與其獨資經營之賜德企業 行及第三人蔡文龍,於①民國112年5月2日共同簽立本票1紙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①13,800,000元,到期日為113 年11月5日;另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菜罔渡與債務人林麗 秋及其獨資經營之德昇水產行、第三人蔡文龍,於②113年3 月11日共同簽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②7,500,000元,到期 日為113年10月30日。上開本票2紙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 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菜罔渡於113年3月2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其與債務人林麗秋及其獨資經 營之德昇水產行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7,2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 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 、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 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3月18日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 案。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菜罔渡於113年5月2日死亡, 核其繼承人僅蔡文龍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1131號)准予備查在案;另其繼承人蔡欣儒向本院聲 請陳報遺產清冊,業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153號受理中 ,有本院113年12月13日屏院昭家親字第113司繼1131號函附 卷可稽,是相對人蔡欣儒為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 受被繼承人菜罔渡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13年7月31日因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蔡欣儒,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清償期屆至(本票 屆期向債務人提示)後,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 16,080,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本票、買賣契約書、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書 、被繼承人菜罔渡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12月13日屏院昭家親字第113司繼1131 號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蔡欣儒、債務人林麗秋即德昇水產行 ,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 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2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琉球鄉 花矸 664 0 0 831.49 9分之1 002 屏東縣 琉球鄉 花矸 664-2 0 0 648.03 全部

2025-02-21

PTDV-113-司拍-221-2025022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施凱鑫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被 告 李姮樂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 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段000巷00弄00號,權 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屏登字第137100號收件、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13日 至92年12月13日,清償日期92年12月13日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及同段 12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段000巷00弄0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上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 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因分割繼承系爭 抵押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登記為抵押權人。惟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日為92年12月13日,系爭抵押債權應 於107年12月13日即罹於15年時效,被告自系爭抵押權之原 債權確定期日起至今,亦未有中斷消滅時效之請求或事由存 在,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12年12月13日以前行使抵押 權,系爭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 間經過,應歸於消滅。被告雖主張因原告前對其提起確認債 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本案抵押債權確定存在 後起算,惟系爭抵押債權客觀上並無不能行使之法律上障礙 ,且被告係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自應概括繼受 被繼承人之權利及義務,應以法律關係成立時即92年12月13 日起算時效,是系爭抵押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經 過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素珠即原告母親前後向原告外祖母即朱 由借款共計200萬元,經朱由於90年12月13日就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嗣原告於92年3月12日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朱由於103年12月7日過世,系爭抵押權則由被告 (原名李柏汶)及訴外人李勝鴻、李嘉華、黃庭恩公同共 有(訴外人李素珠抛棄繼承),原告於105年3月10日向被告 及其他繼承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訴訟,經本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駁回原告訴訟,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78號審理後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決確認本案20 0萬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然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高雄高分院審理後以109年度上 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最 終因上訴不合法,經高雄高分院於109年6月8日以裁定駁回 上訴,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而確定在案(下稱前訴訟)。是 被告係因前訴訟尚未判決確定,無從知悉系爭抵押債權是否 存在,而未為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及行使系爭抵押權,於 前訴訟確定後時,才得以確定取得系爭抵押債權及擔保之抵 押權,並處於得以行使抵押權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 故系爭抵押債權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若依「客觀判斷基準 」強使被告受時效完成之不利益,顯不符公平正義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被告為權利人 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又經5年,被告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法該抵押權消滅 ,原告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點為何及 本件抵押權是否已消滅?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第880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31條所謂時效因起訴中斷者,係 僅指有請求權之人,以訴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因而中 斷者而言。又「系爭土地雖經兩造因互易登記別一訴訟事件 ,上訴人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然起訴為原告者乃屬上訴 人,而被上訴人僅係居於被告之地位,且未提起任何反訴, 以行使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即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自不因此而生中斷之效果」;「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 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 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其權 利之行為。原告於80年間提起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 ,該事件被告並未提起反訴;換言之,該事件被告並未行使 其請求權,其請求權依然靜止不動,自已生消滅時效之效果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73號、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 決先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房地原屬原告之母李素珠所有,由原告之外祖母 即被告之母朱由於90年12月13日在其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債 務人為原告之母李素珠,存續期間90年12月13日至92年12月 13日,清償日期為92年12月13日。嗣由原告於92年3月12日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朱由於103年12月7日過世,系爭抵押 權則由被告(原名李柏汶)及訴外人李勝鴻、李嘉華、黃庭 恩公同共有(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李素珠抛棄繼承),嗣被告 因分割繼承系爭抵押權於110年10月25日登記為抵押權人; 原告於105年3月10日向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 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9號判 決駁回原告訴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78號審理後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決確認本案20 0萬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然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高雄高分院審理後以109年度上 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最 終因上訴不合法,經高雄高分院於109年6月8日以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 請書、朱由除戶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9號、113年度司執字第662 79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按「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有「客觀判斷 基準」與「主觀判斷基準」兩說,前者以時效自請求權得行 使起算;後者則自權利人知有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我國通說及最高法院多數見解採「客觀判斷基準」說,認 為我國民法第128條前段所謂「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在 行使請求權時,「客觀上」無「法律上的障礙」,而得行使 請求權的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請求權人 「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參照。又觀 諸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倘屬 存在,其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13日至92年12月13日,清償日 期為92年12月13日,則該債權之請求權自92年12月13日起即 可行使,可見原告縱有給付義務亦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並非法院所創設,此經本院質之被告亦坦認:「(被告11 3司執66279所提出的執行原因為何?)抵押權裁定。(關於 抵押債權有無債權證明或其他證據可佐?)目前沒有。」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答辯「被告係因前訴訟 尚未判決確定,無從知悉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而未為系 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及行使系爭抵押權」云云,並非可採。 且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原告所述:「前訴訟是由我們向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雖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不能 反推即確認抵押債權存在。」、「系爭抵押債權客觀上並無 不能行使之法律上障礙,且被告係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抵 押債權,自應概括繼受被繼承人之權利及義務,應以法律關 係成立時即92年12月13日起算時效,是系爭抵押債權已罹於 時效,系爭抵押權亦經過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等語,較 為可採。 (四)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期為92年12月13日 ,則該債權之請求權自92年12月13日起即可行使,自斯時起 算15年消滅時效期間,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於10 7年12月13日罹於消滅時效,而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112年12月13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 之規定,其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本件抵 押權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 記,於法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被告雖又辯稱:於前訴訟確定後時,才得以確定取得系爭抵 押債權及擔保之抵押權,並處於得以行使抵押權之狀態,時 效期間始能起算,故系爭抵押債權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若 依「客觀判斷基準」強使被告受時效完成之不利益,顯不符 公平正義云云。惟查,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起訴而中斷之 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所謂起訴,乃訴訟上行使 權利之行為,以訴訟方法行使權利,不論係本訴、反訴、附 帶民事訴訟、抑或給付之訴、形成之訴、確認之訴,均包括 在內,其時效均因而中斷。因此,所謂起訴固然包括提起「 確認之訴」在內,惟民法第131條所謂時效因起訴中斷者, 係僅指「有請求權之人,以訴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 因而中斷者而言,業經前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73號、 71年台上自第1788號判決先例闡明甚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被告之前有無提起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之訴或起 訴請求給付抵押借款之訴?)沒有,只有聲請拍賣抵押物的 裁定作為強制執行的名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 ;又原告於105年間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前訴訟,該事件被告亦未提起反訴;換言之,該事件 被告並未行使其請求權,其請求權依然靜止不動,自已生消 滅時效之效果。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應自清償日期之92年12月13日起算時效期間,並 已於107年12月13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可採。從而,被 告辯稱時效期間應自上開判決確定後重行起算云云,即無理 由,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 效完成及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2-21

PTDV-113-訴-61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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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吳芬蘭 相 對 人 何昌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㈠、㈡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昌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簽發票據之擔 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過去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應付帳款、買賣價金、租金、分期款、票據、保證、 管理費、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41年6月2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陸續簽發如附表㈢所示之本票7 紙向聲請人借款,詎清償期屆(本票屆期向相對人提示)至 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本票、匯款證明資料、確認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法通知相對人何昌龍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㈠: 113年度司拍字第21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斯文 8 0 0 257.00 全部 002 屏東縣 屏東市 斯文 30 0 0 86.00 全部 附表(建物)㈡︰ 113年度司拍字第215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683 中正路530號 斯文段3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一層66.22、二層81.70、三層81.70、騎樓15.48、地下層23.65,總面積268.75 全部 本票附表㈢: 113年度司拍字第21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1月27日 1,100,000元 113年6月30日 113年6月30日 TH200901 002 110年2月1日 9,000,000元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TH758330 003 111年11月14日 5,000,000元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TH000851 004 112年4月26日 1,100,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TH200925 005 112年8月14日 600,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TH000875 006 113年4月19日 1,400,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TH098327 007 113年6月30日 1,220,000元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0月31日 TH098349

2025-02-21

PTDV-113-司拍-215-2025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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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代 理 人 李福奎 相 對 人 涂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涂麗珠於民國101年11月6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11月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 金額,於111年4月18日變更為2,800,000元,亦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①2,300,000元、②400,000元,約定 利息按計算,借款期間為①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4年4月20 日止、②自112年8月17日起至117年8月17日止,均分期按月 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 人前揭借款①自113年8月20日起、②自113年8月17日起即未繳 納本息,尚欠本金①2,300,000元、②319,996元及利息、違約 金,上開借款並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寄發催告函催告 相對人清償欠款,並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相對人,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授信約定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 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涂麗珠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 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3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內埔鄉 圳頭 801 0 0 2,480.41 全部

2025-02-21

PTDV-113-司拍-237-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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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英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棋達邀同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 人呂淑娟為連帶保證人(即契約債務人乙方),與聲請人( 即契約受讓人甲方)於民國112年2月4日簽立分期付款暨債 權讓與契約1紙,向聲請人辦理其向第三人黃毓斌(即契約 讓與人丙方)購入標的物之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 3,959,880元(現金價2,300,000元),約定餘款分120期攤 還,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分期付款債權之清償日期為自1 12年3月8日起至122年2月8日止,每期金額為每月一付,期 付32,999元,且有延滯金、延滯利息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嗣 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呂淑娟於112年2月7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黃棋達向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2,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 保證、墊款、票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 託受益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2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然原設定義務人 呂淑娟於113年9月13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其中黃和祥、黃英 清、黃棋達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1677號),其餘繼承人未聲請拋棄繼承,有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附卷可稽。是相對人黃英利為其合法繼承 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呂淑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0月29日因繼承,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英利,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 詎前揭分期付款自113年11月8日起即未繳納期款,尚欠本金 2,126,313元及遲延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及 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帳務明細、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黃英利及債務人黃棋達、黃英利即呂 淑娟之繼承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債務人黃棋達逾期 迄今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相對人黃英利(即呂淑娟 之繼承人)於114年2月11日具狀表示,聲請人所提之分期付 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為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黃毓 斌共同為虛偽之買賣契約,欺騙債務人黃棋達以3,959,880 元之高價購買並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系爭債權,並 同時又將該買賣標的之汽車,由債務人黃棋達賣回給該第三 人黃毓斌,由上可知債權人所憑之上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並無真正買賣之事實,顯然為虛偽之合約,並無該等 債權存在。相對人黃英利現已委託律師通知聲請人上開契約 無效即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返還本票等情事,雙方曾 多次連絡,尚無法達成共識。是依抵押權從屬性質,系爭抵 押權因無債權存在即失所附麗,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等 語。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 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 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 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5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萬年 1137 0 0 2,304.00 10000分之102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53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4039 武順街42號六樓之三 萬年段113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七層樓房 第六層92.39,總面積92.39 陽台1.44、陽台,花台10.29 全部 共有部分:萬年段4055建號378.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0、萬年段4056建號587.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0、萬年段4057建號1,232.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0、萬年段4058建號295.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0

2025-02-21

PTDV-113-司拍-253-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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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擴為 相 對 人 郭振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振堂於民國98年8月26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軒成食品有限 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2,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8月24日,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2,1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98年 8月27日起至118年8月27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自113 年7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840,530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郭振堂、債務人軒成食品有限公司, 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 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4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崁頂鄉 頂愛 1151 0 0 1,289.18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47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05 後廍路24之10號 頂愛段115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 一層721.43、二層569.97,總面積1,291.40 全部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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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勇仁 相 對 人 潘沄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㈠、㈡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如附表㈢、㈣所示之不動產之聲請,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 之1、第322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華欣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已申請解散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 在案(112年12月18日經授商字第11233763140號),惟該公 司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即應以唯一董事許裕麟為其法定代理人,併 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華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相對 人潘沄蓁及第三人許裕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①109年8月1 1日、②110年10月8日與聲請人簽立授信契約書辦理授信,約 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①10,000,000元、②5,000,00 0元範圍內與聲請人為授信往來,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 條款之約定。其後,債務人華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聲請人借款6筆共計15,000,000元( 詳如附表㈤所示),又附表㈤編號001至004之借款4筆,債務 人於借款同日另以增補契約書暨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之償還 計息方式;另編號005及006之借款2筆,債務人於112年11月 30日,以增補契約書暨申請書變更清償期限,自原訂到期日 延展至113年8月17日清償。嗣相對人潘沄蓁於113年1月25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㈠、㈡、㈢、㈣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 人華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華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向聲請 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 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 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1月21日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 案。詎相對人及債務人前揭借款自如附表㈤所示之上次計息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如附表㈤所示之現放餘額,且於113 年1月12日已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 除,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書 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通知函及收件回執、經濟部函、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四、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潘沄蓁、債務人華珍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華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 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五、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㈠: 113年度司拍字第18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東港鎮 東港 120 0 0 115.00 全部 002 屏東縣 東港鎮 東港 120-4 0 0 58.00 全部 003 屏東縣 東港鎮 東港 120-5 0 0 173.00 全部 004 屏東縣 東港鎮 新信 174 0 0 86.78 全部 005 屏東縣 東港鎮 新信 178 0 0 66.34 全部 附表㈡(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81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4362 中山路70號 東港段120、120-4、120-5地號 加強磚造、鋼鐵造有牆、二層樓房 一層136.26、二層160.62、騎樓25.31,總面積322.19 陽台6.84 全部 002 6 船頭路23之45號 新信段178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31.44、二層47.04、騎樓14.40,總面積92.88 全部 003 7 船頭路23之48號 新信段174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43.60、二層46.00,總面積89.60 全部 附表㈢: 113年度司拍字第18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高雄市 仁武區 澄合 185-3 0 0 126.11 全部 附表㈣(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81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999 名山三街220巷29號 澄合段185-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40.42、二層40.16、三層40.34、四層34.07,總面積154.99 陽台30.78 全部 附表㈤: 113年度司拍字第181號 編號 貸款金額 放出日 償還方式 現放餘額 上次計息日 (新臺幣) 到期日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001 3,600,000元 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5年10月12日止 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2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1,560,000元 113年8月12日 002 400,000元 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5年10月12日止 同上 173,322元 113年8月12日 003 800,000元 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5年10月12日止 同上 346,644元 113年8月12日 004 200,000元 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5年10月12日止 同上 86,644元 113年8月12日 005 7,500,000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8月17日止 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7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7,376,250元 113年8月17日 006 2,500,000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8月17日止 同上 2,458,750元 113年8月17日

2025-02-21

PTDV-113-司拍-181-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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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浚豪即黃馨進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 黃珮慈即黃馨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 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 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 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 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06號裁定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黃馨進與聲請人 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1紙,向聲請人辦理分期付款 總價新臺幣(下同)2,066,040元(現金價1,200,000元), 約定餘款分120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分期付款債 權之清償日期、每期金額為自113年8月31日起至123年7月31 日止,每月一付,期付17,217元,且有延滯利息、懲罰性違 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並於113年7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440,00 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7月18日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 案。然原設定義務人黃馨進於113年9月14日死亡,核其繼承 人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選任遺產 管理人事件,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相對人 黃浚豪、黃珮慈為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 人黃馨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詎前揭分期付款自113 年10月31日起即未繳納期款,尚欠本金2,031,606元及遲延 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 與契約、帳務明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黃浚豪、黃珮慈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 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3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恆春鎮 公順 823-1 0 0 15.07 全部 002 屏東縣 恆春鎮 公順 825 0 0 160.32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31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446 省北路1巷3弄38號 公順段825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54.60、二層54.60,總面積109.20 全部

2025-02-21

PTDV-113-司拍-231-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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