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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林正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正蘭、馮連興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對造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 ,及提出委任「袁鼎安」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按訴訟標的 價額新臺幣165萬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805元,惟原告 如能具狀提出足資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所需資料,則應以原告 所主張對被告黃正蘭之債權總額與系爭房地價額較低者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 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6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詳。次按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 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檢附繕 本,且起訴狀上雖有記載訴訟代理人為「袁鼎安」,然亦無 檢附委任狀。又原告係以其為被告黃正蘭之債權人地位,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以原告所主張對黃正蘭之債權額與系爭房地價額 較低者,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具體敘明其對 黃正蘭之債權金額若干,亦未提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額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告前已納1,000元,尚應補 繳19,805元。然原告若能具狀查報上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 需資料,則應以原告所主張對黃正蘭之債權總額與系爭房地 價額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以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規定費率計算後補繳尚未繳足之裁判費。 三、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 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6

TYEV-114-桃簡-320-20250306-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范惠霞 相 對 人 郭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郭礎賢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 、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 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 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 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民國(下同)138年12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郭礎賢於108年12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 ,借款期限至118年12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 未按期繳納本息時,經聲請人以合理時間書面通知借款人者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13年1 1月27日起即未繳納,經書面通知仍置之不理,依約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855,31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 聲請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 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告函、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各1件等為 證,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5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南區 鹽埕 3102-58 424 0000000分之156 002 臺南市 南區 鹽埕 3107-19 550 10分之1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一層 合計 陽台 001 14232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3102-58 五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76.54 76.54 10.48 100000分之78 共有部分:同段14231建號,權利範圍:10分之1。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一層 合計 陽台 002 14237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3102-58 五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77.36 77.36 10.48 100000分之78 共有部分:同段14231建號,權利範圍:10分之1。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五層 合計 陽台 003 14949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3107-19 五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87.86 87.86 10.48 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14944建號,權利範圍:10分之1。

2025-03-06

TNDV-114-司拍-58-20250306-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紙薇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 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5年,均係投保於民間公司,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28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萬7, 62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9至92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9萬64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3至9 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 1萬6,72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9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額總額為33萬7,16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7至119頁 ),以上合計151萬2,16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43、51頁;本院卷 第17至18頁),顯示聲請人除機車2台外(分別2008、2014 年出廠),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 現任職於揪愛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2,00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薪資單以佐(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然依聲請人 提出之113年5月至10月薪資單,平均每月薪資應為4萬3,002 元【計算式:(11,100+33,207+10,500+30,927+12,331+31, 820+10,500+32,390+10,500+31,180+12,047+31,510)÷6=43 ,002】,是本院暫以4萬3,002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 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872元(包含 房租及管理費3,150元、伙食費1萬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 、電信費1,500元、交通費2,000元、日用雜支1,850元,另 參以上開薪資單,聲請人公司有代扣勞、健保費用872元,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75頁)。其中伙食費部分,聲請人 現聲請更生,應撙節開支,此部分應予酌減,故本院認應以 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 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列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1名(000年0月生)扶養 費9,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 第15頁),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 元之1.2倍為標準,扣除每月領取兒少生活扶助金2,313元( 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聲請人並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子女 扶養費,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905元【計算 式:(20,122-2,313)÷2=8,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當 】,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3.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支出母親(00年0月生)扶養費4,000元部 分,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然 參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母親之財產、所得資料(附本 院個資卷),聲請人母親名下有汽車3輛、最新年度尚有銓 達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6萬7,250元、公益彩券甲類經銷 商之執行業務所得18萬8,840元,合計35萬6,090元,足見聲 請人母親每月尚有近3萬元之收入,實未達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之程度,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支出, 應予剔除。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9,027元(計算式:20,122+8,905=29,027)。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3, 975元(計算式:43,002-29,027=13,975)可供清償債務, 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9年(計算式:1,512,163 ÷13,958÷12≒9),而聲請人現年31歲(00年0月生,見司消 債調卷第1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34年,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縱加計利息、違約金, 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人應有清 償前開債務之能力,另參以聲請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 本,每月尚有其任職公司不定期所發放1,650元至1,850元不 等之獎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亦可提高可還款金額, 是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 ,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 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06

TYDV-113-消債更-471-2025030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素秋 邱文學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素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文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應沒收欄所示偽造之簽名,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素秋與邱文學為姊弟,其等生父邱水井於民國111年1月24 日死亡。邱文學於90年間,因積欠債務未清償,為馬來西亞 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資產管 理公司)向本院聲請對邱文學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持上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邱文學及其他 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經本院 核發債權憑證。嗣經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 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於111年7月15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對邱文學所有之薪資債權、股票及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事件受理,該強制執行事件進行 中,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因應建物查封需要,就本案不動產之 增建部分編訂建號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詎邱文學、邱 素秋為免本案不動產因強制執行而拍賣,且明知其等父親邱 水井業已死亡,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未經邱水井同意或授權,於111年9月19日至112年3月3日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由邱文學委請不詳友人透過電腦繕打方 式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1紙,內容記載邱素秋 、邱文學間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及由邱文 學將本案不動產讓與1/2予邱素秋等情(記載內容詳附表二 編號1所示),嗣由邱素秋、邱文學分別在上開協議書「立 協議書人」欄各自簽寫其等本人姓名,並由邱文學在不詳地 點,於該協議書「見證人」欄偽簽「邱水井」姓名,並蓋用 邱水井留存之印章於其上(無證據證明該印章為盜刻),而 偽造「邱水井」之簽名及印文,並由其等不知情之母親邱高 秀月在另名「見證人」欄簽名及用印,邱素秋、邱文學並將 協議書製作日期回溯填載為91年3月28日,而以此方式偽造 表彰邱水井見證其等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私文書,邱素秋於11 1年12月26日向本院具狀對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先檢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切結書為證,主張邱素 秋就本案不動產有1/2之所有權,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 4號事件受理,於該事件程序進行中,邱素秋於112年3月3日 提出民事準備狀檢附上開協議書作為證據,而提出於本院以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及法院審理案件程序 之正當性。   二、嗣本院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查悉前述基隆市 ○○區○○段0000號建物之登記日期為111年9月19日,登記原因 為未登記建物查封,亦即該5972建號係因應本案不動產之建 物查封而於111年間始編定,斷無可能早於91年3月28日即上 開協議書記載之「簽訂日期」,即為該協議書簽訂之人所知 悉,並引入該協議之內容,因此發現有異,函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邱素秋、 邱文學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 、第84-8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 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 院卷第98-101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邱素秋、邱文學對於其等生父邱水井於111年1月24 日死亡。被告邱文學因積欠債務未清償,為富析資產管理公 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邱文學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持上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被告邱文學及其 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經本 院核發債權憑證。嗣經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予 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於111年7月15日持上 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邱文學所有 之薪資債權、股票及本案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嗣由本院以 111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事件受理,該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因應建物查封需要,就本案不動產之增 建部分編訂建號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其後,被告邱文 學委請不詳友人透過電腦繕打方式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協議書」,內容記載邱素秋、邱文學間借款金額為115萬 元,及由被告邱文學將本案不動產讓與1/2予被告邱素秋, 並由被告邱素秋、邱文學分別在上開協議書「立協議書人」 欄各自簽寫其等本人姓名,由被告邱文學於該協議書「見證 人」欄偽簽「邱水井」姓名,並蓋用邱水井留存之印章於其 上,其等母親邱高秀月則在另名「見證人」欄簽名及用印, 協議書製作日期為91年3月28日,被告邱素秋於111年12月26 日向本院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進行中,被告邱素 秋於112年3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狀檢附上開協議書作為證據 ,而提出於本院以行使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61 頁、第85-87頁),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 邱素秋辯稱:這是我父親留下來的財產,2間房子給我2個弟 弟,我是拿到現金,邱文學跟我借115萬現金,91年3月份有 寫借據,就是協議我有借邱文學115萬,當時我爸爸還在, 我就分到現金,爸爸就說如果邱文學沒有還我錢,房子要處 置的話,要分我一半的權利,借據也有這樣寫,借據當時是 我和我媽媽、我爸爸及邱文學都有簽名,後來邱文學又重新 抄寫了一份,就是第三人異議之訴所附的協議書,因為弟弟 說可以分配他的債務,但借據原本已經很久了,不知道放到 哪裡去,本來只是寫著以防萬一而已,因為是自己人,沒有 計較這麼多。我只是分配債務,根本沒有偽造文書云云。被 告邱文學辯稱:重新抄寫的協議書是因為之前那份我找到時 ,已經看不清楚了,已經毀損了,原來的字寫什麼也看不清 楚了,除了我爸爸的名字是我代簽的,其他的都是本人簽的 ,這是約在111年5月份我重新製作的,我請人打字,邱素秋 和我母親都在現場,簽完就給邱素秋,我只是重製證據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邱素秋、邱文學為姊弟,其等父親邱水井於111年1月24 日死亡。被告邱文學於90年間,因積欠債務未清償,為富析 資產管理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邱文學核發支付命令獲准, 並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被告 邱文學及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 權,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嗣經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將上開 債權轉讓予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於111年7 月15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邱文學所有之薪資債權、股票及本案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事件受理,該強制執行事 件進行中,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因應建物查封需要,就本案不 動產之增建部分編訂建號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其後, 被告邱文學委請不詳友人透過電腦繕打方式製作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協議書」,內容記載被告邱素秋、邱文學間借款 金額為115萬元,及由被告邱文學將本案不動產讓與1/2予邱 素秋,嗣由被告邱素秋、邱文學分別在上開協議書「立協議 書人」欄各自簽寫其等本人姓名,並由被告邱文學於該協議 書「見證人」欄偽簽「邱水井」姓名,並蓋用邱水井留存之 印章於其上,其等母親邱高秀月則在另名「見證人」欄簽名 ,協議書製作日期記載為91年3月28日。嗣被告邱素秋於111 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先檢附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切結書為證,於程序進行中,被告邱素秋於112年3 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狀檢附上開協議書作為證據,而提出於 本院以行使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 11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111年度訴字第594號卷證核閱無 訛,並有本院112年4月7日基院麗民月111訴594字第04370號 函暨檢附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 11年9月29日基地所測字第1110203658號函、基隆市○○區○○ 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594號民事判決(見他卷第5-18頁)、被告2人三親等資 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 產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5-31頁、第35-42頁)、邱 水井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見偵 卷第33頁)、113年10月1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暨答辯狀檢附本 院執行命令、民事起訴狀、聲請狀、異議狀等件(見本院卷 第39-4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腦直式打字之協議書,其內容為:「 立協議書人邱素秋(以下簡稱甲方),邱文學(以下簡稱乙 方),雙方因借款而讓與不動產所有權事宜,訂立協議條款 如次:乙方因急款周轉經向甲方情商借取新台幣壹佰壹拾 伍萬元應用,並願將改建後所分得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 地號,建號5370及5972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之房屋土地。暨含同時分得同區段地號1638-1土地等全部不 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讓與甲方屬實。甲方願承受乙方右開 所列不動產讓與之持分,並承諾自本協議盡(原文件內容即 記載「盡」字,應為「書」之誤寫或為贅字)成立之日起十 五年內乙方若有能力返還前項借款時,同竟(原文件內容即 記載「竟」字,應為「意」字之誤)將該不動產讓與之權利 歸還乙方以求圓滿。本件協議因考慮有可能回復原狀且因 親人,故暫免將二分之一所有權送請地政機關登記,惟乙方 不得擅將本件不動產做任何處分,否則仍應負相關責任之追 訴。以上雙方含(原文件內容即記載「含」,應為「合」 字之誤)意訂立本協議各執一份為據。」,見證人分別為被 告2人之父母邱高秀月、邱水井(有簽名及用印)等情(全 文內容詳附表二編號1,見他卷第5頁)。上開協議書上所記 載協議書訂立日期為91年3月28日,且協議書內容已記載建 號「5972」等文字,然而本案不動產其中之增建部分,係因 應建物查封需要,由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增建部分編訂 建號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登記日期為111年9月19日 ,登記原因為「未登記建物查封」等情,有基隆市地政事務 所111年9月29日基地所測字第1110203658號函暨檢送之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中正區港濱段00000-000建號)在卷可佐 (見他卷第7-9頁)。換言之,該「5972」建號係因應元大 資產管理公司該次聲請強制執行建物查封而生,於111年間 始行編定此建號,倘若上開協議書確為91年3月28日即已訂 立,斯時其等自不可能早已知悉發生在後之新建號,而能將 後發生之新建號編入協議書內容,可見該協議書所載之訂立 日期與客觀事實不符。是以,該協議書是否確實於91年3月2 8日即已訂立完成,即值存疑;又或其等間縱有協議事項存 在,然究否確實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上所記載之完整 文字內容,亦有可疑。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為被告邱 文學事後委由友人電腦繕打完成一情,為被告邱文學是認在 卷(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59頁,被告邱文學雖辯稱係於 111年5月間製作云云,然未登記建物查封日期為111年9月19 日,因而111年5月間,尚未有該新建號,是被告邱文學此節 所辯,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惟邱水井已於111年1月24日死 亡一情,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可稽(見 偵卷第33頁),因而邱水井根本不可能見證發生於其身歿後 之「事實」,則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上見證人「邱水井 」之簽名是否經邱水井本人同意或授權,更有可疑。  ㈢再者,被告邱素秋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初,先行檢附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切結書為證據,嗣於112年3月3日再以民事 準備狀提出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而其先行提出之該切 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邱文學茲因需款急用經情商胞姊 垂慈將父親分與之壹佰壹拾萬元先借予應急,本人願將父親 所分與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等之所有權2分 之1讓與胞姊邱素秋,日後有關該產權之處分必經受讓人同 意無訛。立書人:邱文學。...」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594號卷第19頁,詳細內容參見附表二編號2)。互核附表 二編號1、2所示切結書、協議書,其內容所載借款金額,分 別為110萬元、115萬元,若確係有該筆借款,何以所載金額 竟有如此差異?益證其等所辯,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互參上 情,較為合理之推論應係被告邱素秋、邱文學為免本案不動 產遭強制執行,致財產受損,而於執行事件進行中,臨訟編 造該協議書並虛捏其父邱水井有見證協議內容等情。 三、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邱文學聲請傳喚元 大資產管理公司委任之律師,證明本件債務沒有協商,相關 人員姓名均未提供,債務雖由被告邱文學負擔,惟並未告知 債權額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然參酌被告2人上開供述 ,併同如上所示證據,本案事證已明,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 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且與待證事實 無重要關係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足為認 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文學在附表 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上「見證人」欄偽簽「邱水井」之簽名1 枚,並蓋用邱水井留存之印章製作印文1枚,自形式上觀之 ,係用以表示邱水井同意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及邱水井作 為協議見證之意思,自屬偽造私文書,嗣被告2人再持以向 本院提出,顯對該文書有所主張,而有行使該協議書之意思 無訛。    二、是核被告邱素秋、邱文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援引起訴所應適用法條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雖未允洽 ,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7頁、第105 頁),且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 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7頁、第83頁、第97頁),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等人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以 電腦繕打方式偽造上開協議書,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是其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爰審酌被告邱素秋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業 ,家境小康,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母親健在, 需伊扶養,母親房租都由伊支付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 邱文學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家境貧困 ,未婚,無子女,母親健在,需其照顧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邱文學在個人債務關係所引發 之強制執行程序,與被告邱素秋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協議書,進而向本院提出而開啟另一訴訟程序,觀諸其等 間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被告 邱文學實係居於共犯結構之主導、核心地位,其等為求個人 私利,利用訴訟程序,置他人權利義務關係於不顧,考量其 等手段、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 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 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 ,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實務 向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 字第440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 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 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 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 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 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 目的。而查:  ㈠被告邱素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雖未坦承犯 行,惟審酌其於本案分工及參與程度,本院認為其經此偵、 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 告邱素秋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對被告邱素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㈡被告邱文學前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而被告邱文學因個人債務關係所引發之強制執 行程序,與被告邱素秋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 ,進而向本院提出,其於本案實係居於主導、核心地位等情 ,如前所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邱文學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一併敘明。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 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 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 第2492號、88年度臺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偽 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業經被告等人提出於本院 ,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惟該協議書上偽造之「邱水井 」簽名1枚,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蓋用邱水井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既係利用邱水井留存之 真正印章所蓋用產生之印文,自非屬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 造印文,不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坐落 備註 一 土地 ①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²⁰/₁₀₀)。 ②同段1638-1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¹/₃)。 無。 二 建物 坐落於上述編號一①土地上之建物: ①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同段5370建號,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②上開門牌號碼未登記建物即增建部分(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增建部分編列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 因應建物查封需要,上開增建部分編訂建號為同段5972號。參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9日基地所測字第1110203658號函暨檢送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卷第145-146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內容 應沒收 1 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邱素秋(以下簡稱甲方),邱文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因借款而讓與不動產所有權事宜,訂立協議條款如次:乙方因急款周轉經向甲方情商借取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應用,並願將改建後所分得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建號5370及5972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土地。暨含同時分得同區段地號1638-1土地等全部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讓與甲方屬實。甲方願承受乙方右開所列不動產讓與之持分,並承諾自本協議盡(原文件內容即記載「盡」字,應為「書」之誤寫或為贅字)成立之日起十五年內乙方若有能力返還前項借款時,同竟(原文件內容即記載「竟」字,應為「意」字之誤)將該不動產讓與之權利歸還乙方以求圓滿。本件協議因考慮有可能回復原狀且因親人,故暫免將二分之一所有權送請地政機關登記,惟乙方不得擅將本件不動產做任何處分,否則仍應負相關責任之追訴。以上雙方含(原文件內容即記載「含」,應為「合」字之誤)意訂立本協議各執一份為據。立協議書人(甲方):邱素秋、立協議書人(乙方):邱文學、見證人:邱高秀月(用印)、「邱水井」(用印)、中華民國91年3月28日訂立。」 見證人欄上偽造之「邱水井」簽名壹枚。 2 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邱文學茲因需款急用經情商胞姊垂慈將父親分與之壹佰壹拾萬元先借予應急,本人願將父親所分與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等之所有權2分之1讓與胞姊邱素秋,日後有關該產權之處分必經受讓人同意無訛。立書人:邱文學、身分證號:C...、地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中華民國91年3月5日」。 無。

2025-03-06

KLDM-113-易-642-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鄭雪梅 相 對 人 阮青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7,50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4198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4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受理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986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 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 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376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就其中票號CH745095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之範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訴字40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聲 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相對人之民事變更執行之聲明狀所載,其聲請執行債權 額為200,000元及利息,合計251,353元,執行標的物為聲請 人之勞務報酬、存款及保單,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 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受償之此 期間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 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訴 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 6個月,加計審級間之上訴期間與司法文書之送達時間,應 認訴訟事件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2個月,依 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 額即為77,501元(計算式:251,353×5%×(6+2/12)=77,5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 之金額以77,501元為相當,本院認聲請人以77,501元供擔保 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06

TNDV-114-聲-25-20250306-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杜秀蘭 相 對 人 劉湘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劉湘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票據、保證債務、墊款,設定新臺幣(下同 )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 下同)121年7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劉湘翎於111年7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約 定清償期為111年10月19日。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尚欠本 金6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等影本各1件 、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各1件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2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南化區 竹頭崎 416-1 2880 全部

2025-03-05

TNDV-114-司拍-24-20250305-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6號 原 告 郭博順 被 告 黃培原 蔡耀賢 陳郁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 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基準。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以下分稱11號6 樓房地、10號6樓房地,合則稱系爭房地)均為為原告所有 ,借名登記於被告黃培原名下,被告蔡耀賢、陳郁心明知系 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仍與黃培原協議,將11號6樓 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蔡耀賢,10號6樓房地以買賣方 式移轉登記予陳郁心,黃培原以此規避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蔡耀賢 就11號6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培原所有 ;第二項請求黃培原將11號6樓房地所有權比例53.9%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第三項請求撤銷陳郁心就10號6樓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培原所有;第四項請求黃培原 將10號6樓房地所有權比例53.9%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如認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 46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黃培原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1,293,778元及所失利益6,324,471元,共計7,618, 249元。先位訴訟中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系爭 房地比例53.9%)小於被撤銷之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房 地全部),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比例53.9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查11號6樓房地於113年8月間之 交易總價為14,670,000元,10號6樓房地於113年3月間之交 易總價為2,600,000元,均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 額,是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07,130 元(計算式:14,670,000元53.9%=7,907,130元),第三、 四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1,400元(計算式:2,600,000 元53.9%=1,401,400元),共計為9,308,530元(計算式:7 ,907,130元+1,401,400元=9,308,530元)。另核其先、備位 訴訟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核定為9,308,53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3,1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灣復 390 4,643.30 100000分之898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層次面積 1 230 鼎山街562之11號6樓 七層鋼筋混泥土造 六層:202.98 合計:202.98 全部 共有部分:灣復段512建號,面積4,23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4 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灣復 390 4,643.30 100000分之187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層次面積 1 236 鼎山街562之10號6樓 七層鋼筋混泥土造 六層:33.39 合計:33.39 全部 共有部分:灣復段512建號,面積4,23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5

2025-03-05

KSDV-113-補-1056-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楊耀聰 相 對 人 胡明達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2萬4,2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5884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14年度補字第331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間持聲請人於107 年1月15日所簽發到期日108年3月15日、金額新台幣500萬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1 08年度司票字第450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執 行並確定在案。並於108年9月3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108年 度司執字第114021號受理在案,嗣後又於109年2月3日具狀 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是以該本票債權請求權,其時效並 不因其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後又於113年12月23日持系 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該請求權顯因逾3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而聲請人與 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於114年2月27日 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但拍賣,勢難以回復 原狀,請准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88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業以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11年3月14日罹於時效,對於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已逾時效之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 等事由,於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 補字第3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 卷宗核閱無誤,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係 有據。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17萬元, 而其所聲請執行之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及其上同段674、1626建號建物,其土地公告現值為649 萬元(計算式:110,000×22+110,000×47=6,490,000),尚高於 上開債權人之執行債權額總和,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而知,堪認聲請人應可全額受償,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又 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 ,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 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 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 年4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 為824,200元(計算式:3,170,000元×6%×52/12=824,200,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824,2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05

KSDV-114-聲-41-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5號 原 告 張哲瑜 被 告 李金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 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 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 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 、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㈠高 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 ,及其上同段175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義忠街房地)之普 通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4 ,000,000元債權,㈡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11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 文龍東路房地)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B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債權,均不存在;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B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查義忠街房地同社區且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號8樓於113年1月間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為48,563元 ,是義忠街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5,695,964元【計 算式:(總面積79.74㎡+陽台15.10㎡+共有部分2,245.02㎡×權 利範圍100/10000)×48,563元=5,695,96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文龍東路房地鄰近且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0號於113年8月間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 為47,532元,是文龍東路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3,33 6,271元(計算式:總面積70.19㎡×47,532元=3,336,271元) ,以上均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 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準此,義忠街 房地及文龍東路房地之價額共計為9,032,235元(計算式:5 ,695,964元+3,336,271元=9,032,235元),高於系爭A、B抵 押權總擔保債權額6,000,000元(計算式:4,000,000元+2,0 00,000元=6,000,000元),依前揭規定,第一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與義忠街房地及 文龍東路房地之價額擇低定之,而核定為6,000,000元。又 本件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04

KSDV-113-補-1105-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7號 原 告 葉陳阿桃 被 告 林叔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0年8月23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 系爭土地總價額為442,93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即系爭土地 之價額低於上開擔保債權額之總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擔保物之價額核定為442,9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公告現值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額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6,513元/㎡ 65.12 2369/16200 442,934元

2025-03-04

TNDV-114-補-22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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