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
第793號刑事簡易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
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
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
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
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
本件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因此,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
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
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認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
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詳如原審判決的記載。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
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
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
,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再者,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
業已坦承犯行,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是上訴人循告訴人所請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TYDM-113-交簡上-160-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