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4154號社工員
關 係 人 丙○○(代號CA00000000)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0樓之00
丁○○(代號CA00000000-A)
乙○○(原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至民國114年
1月21日。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前經聲請人以:
⒈其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因無法於上學前將早餐吃完,遂遭
其父即關係人丁○○之同居女友○○○責罵及動手毆打,致使其
上嘴唇流血,並於到校後經老師發現其鼻孔出血。而關係人
丙○○因於老師詢問後表示其係遭關係人○○○責打,且老師亦
警告關係人丁○○及第三人○○○不得再動手責打關係人丙○○,
致使關係人丙○○於放學後,遭第三人○○○要求跪地道歉,並
遭關係人丁○○從後方踢其後腰部位及大聲斥責何以告知老師
等語。
⒉因第三人○○○於社工訪視時不斷責怪關係人丙○○因祖母過度寵
愛而難以管教,並坦承其經常過度管教關係人丙○○,且關係
人丁○○照顧功能不足,事發當下無法保護關係人丙○○,關係
人丙○○則因長期遭打罵方式管教,而有心理創傷且極度缺乏
安全感。
⒊評估關係人丙○○自110年至111年間多次遭通報,且關係人丁○
○親職功能不佳,第三人○○○習於不當管教,家人間之教養觀
念衝突,關係人丙○○之受暴類型有身體及精神不當對待,均
不利於其成長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1年12月27日下午6時起予以緊
急安置。
(二)並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49號裁定自111年12月30日起繼續
安置,復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0、43、66、101號及113年
度護字第25、54、90號裁定自112年3月30日、6月30日、9月
30日、12月30日及113年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起延長
安置期間(見本院111護149審理卷第17頁及證物袋;本院11
2護20審理卷第17-32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43審理卷第23-
36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66審理卷第30-42頁及證物袋;本
院112護101審理卷第31-44頁及證物袋;本院113護25審理卷
;本院113護54審理卷;本院113護90審理卷及本院卷證物袋
所附之臺東縣政府111年12月28日府社工字第1110286469號
函、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四)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47-50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丙○○於寄養家庭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能力與意願、暨其對於延長安置期間之
意願【註】:
⑴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將於114年1月21日結束安
置,本次聲請乃因返家前尚有一段時間在安置期間,故需再
聲請延長。
⑵關係人丙○○於家事調查官到校訪視詢問是否願意返家及之前
返家的狀況時,開心地表示想要回家,並說明是回爸爸家,
且知道即將與爸爸及媽媽一起住,但不太喜歡妹妹,因為妹
妹喜歡抱著自己。
⑶關係人丙○○表示,之前就有回爸爸家了,並指著家事調查官
準備的照片表示門口那雙小花鞋子是他的。觀察關係人丙○○
本次受訪時神情愉悅,語詞使用精準,也會用長句回答,不
似以往陰鬱的狀態。
⑷關係人丙○○於家事調查官詢問其之前返家時做什麼事情時,
突然表示:「爸爸媽媽在打架」並於家事調查官細問內容時
表示,其當時就在旁邊玩手機,妹妹躺在旁邊,爸爸去拉妹
妹的頭髮,爸爸及媽媽發生推擠等語。關係人丙○○並未提到
目睹其父與繼母動手的過程有何想法,表情也很平靜,並表
示雖然其父與繼母會打架,但還是想要返家與其父同住。
⑸家事調查官訪視後與學校老師討論,老師表示之前曾參與線
上會議討論關係人丙○○返家一事,老師與寄養家庭照顧人員
對於關係人丙○○結束安置返家都很擔心。老師另表示關係人
丙○○原本在校狀況尚稱穩定,但自去年開始返家後,變得很
容易分心、學習狀況變差;寄養家庭照顧人員接送時也提到
關係人丙○○返家後提到其有時整夜玩手機。
⒉關係人丁○○目前之生活環境、同住人員、工作狀況、經濟條
件、身心狀況、配合接受親職教育執行之狀況與其目前之親
職能力是否適合接丙○○返家,暨其對於延長丙○○安置期間之
意見:
⑴關係人丁○○於家事調查官電話連繫時表示,其住所及同住人
員皆不變,亦仍從事大夜班開車的工作。
⑵關係人丁○○表示,家中已做好接回關係人丙○○的安排,其配
偶會協助照顧子女,而其已完成親職教育,並與臺東縣政府
社工討論好於114年1月21日將關係人丙○○接回同住。
⑶家事調查官訪視前一天再次提醒關係人丁○○隔日進行訪視,
惟到場時關係人丁○○並未開門,家中亦無門鈴,撥打關係人
丁○○之電話時則轉為語音信箱。
⒊關係人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目前由家扶中心安排之寄
養家庭照顧,所需資源由家扶社工及寄養家庭進行評估及安
排。
⒋臺東縣政府對於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或返家準備等生
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已排定於114年1月21日結束安置。
⒌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已確定將結束安置,未來將持續追踪
關係人丙○○返家狀況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是否
要預定在1月21日結束安置?)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
5頁)。
⒉又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否知道1月21日
要返家?)(點頭)」、「(問:要回家開心嗎?)(點頭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⒊佐以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延長關係人丙○○之安置
期間到114年1月21日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
⒋暨關係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
卷第31及53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及報到單)。
(三)可見聲請人係規劃將關係人丙○○安置到114年1月21日,且關
係人丙○○及丁○○亦同意上開安置期程之規劃,而關係人乙○○
並無在安置處遇結束前接手照顧關係人丙○○,堪認延長關係
人丙○○之安置期間至114年1月21日,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之
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前揭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追蹤輔導責任: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4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
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1年。」又臺東縣兒童及
少年安置辦法第7條規定:「安置原因消失回歸原生家庭之
兒童及少年,由本府或受託單位辦理原生家庭續予追蹤輔導
至少1年及提供必要協助,使兒童及少年能適應返家生活;
若兒童及少年遷移至他縣市居住,應轉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
輔導服務。」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於關係人丙○○安置期滿返家後後,
自應依上開規定續予追蹤輔導至少1年及提供必要協助,附
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
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
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TTDV-113-護-129-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