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25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惠櫻
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設臺中市○○區○○○道0段00號惠中 樓0樓
代 表 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
市政府112年12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379130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張雅萍(下稱訴外人)前曾簽訂產
後照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民國112年6月20
日起至訴外人住宅執行產後照護及照護吳姓嬰兒(下稱吳童
)工作,迄至同年7月1日雙方中止系爭契約。原告於照護吳
童期間,曾使吳童躺臥床上自行喝奶,且自承2次未依建議
期程餵奶。被告所屬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
中心)獲報並查證後,認原告使吳童躺臥床上自行喝奶行為
,將使吳童於喝奶過程中發生嗆咳、導致窒息等嚴重傷害;
另吳童經醫療診斷有新生兒低血糖症狀,原告未依建議期程
餵奶,將影響吳童腦部發展。前揭涉及對兒童有不正當之行
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
49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97條、臺中市政府處
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26、第3點之規定,以112年9月
1日中市社少字第1120122258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是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1、系爭契約約定自112年6月20日起,原告至訴外人住處執行產
後照護、照顧吳童工作。在照顧吳童期間,因訴外人認原告
對吳童拍嗝手法過重、未每日幫吳童洗澡及用餐時未使用公
筷等情,於112年年7月1日提前終止契約;嗣後訴外人又因
退費問題與原告未達成共識,而向家防中心通報原告有虐嬰
之行為。原告於被告調查時曾坦言工作期間因為工作量過重
而有過勞、疲憊,實際上原告在工作期間曾受訴外人諸多不
當剝削、屢屢遭訴外人謾罵,其個人人性尊嚴遭到踐踏,原
告當時係欲向被告說明整起事件發展之脈絡及當下之心境,
並無被告所稱之違規事實,原告之照護行為是否有不當,仍
須經詳實調查以資釐清。然被告針對原告究係讓吳童以側臥
或係仰臥躺平姿勢喝奶、吳童側臥喝奶時原告將吳童頭部墊
高是否為安全之喝奶姿勢、原告於吳童喝奶時是否全程陪伴
、有無導致吳童發生嗆咳或窒息及原告是否確實知悉吳童有
新生兒低血糖狀況卻未依建議期程餵奶等情,皆未提出具體
證據加以釐清。且被告並非醫事主管機關,所屬調查人員亦
非專業醫護人員,被告未向醫事專業機構諮詢、亦未委由醫
師評估,僅憑調查人員主觀臆測,遽認原告照護吳童之行為
屬對兒少之不正當行為,顯然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原處分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2、參以台灣新生兒科醫學會(下稱新生兒科醫學會)及臺灣兒
科醫學會(下稱兒科醫學會)回函之內容可知,餵奶方式無
論係採奶瓶餵奶或懷抱餵奶,均不會增加未足月新生兒嗆咳
窒息之風險;而以奶瓶餵奶時仰躺餵奶較易嗆奶,甚至有窒
息之風險,側躺餵奶較仰躺餵奶為佳,且以頭部墊高此較接
近於懷抱方式餵奶可減少嗆奶窒息之風險。是為新生兒餵奶
時是否出現嗆咳、窒息之風險,重點在於照顧者是否陪同在
旁、注意新生兒吸吞動作、不強迫餵奶,並在發現問題時即
時停止哺餵。關於「讓吳童躺臥自行喝奶」部分,原告係採
用如同母親哺餵母乳之側臥姿勢讓吳童喝奶,且有將吳童頭
部墊高並全程在側注意吳童喝奶狀況,並未對吳童造成任何
不良影響或危害、未置吳童身體健康於危險狀態,原處分對
於原告以奶瓶哺餵期間始終陪伴在側注意照護,並未放任吳
童自行喝奶之客觀事實完全未審酌,反而以主觀臆測方式認
定原告以奶瓶、側臥方式哺餵就會導致其嗆咳或窒息,就是
忽視新生兒身體脆弱性云云,顯然未詳盡調查,被告作成之
認定屬重大違誤。
3、關於「明知吳童有低血糖症狀,卻未依建議期程餵奶」部分
,訴外人未曾主動告知原告吳童有低血糖之症狀。再參以前
揭醫學會回函之內容,餵奶頻率須根據新生兒是否出現飢餓
暗示、依據孩子之實際需求來決定;且新生兒夜間熟睡期間
則不需餵奶,減少哺餵之頻率並不會影響新生兒身體健康之
發展。原告服務期間不知吳童有低血糖症狀,依照一般照護
標準及吳童之睡眠狀況,未於吳童熟睡期間強行喚醒、餵奶
,並無不當行為。
4、縱認原告行為確有違反兒少法之相關規定,然原告屬初次違
反,根據訴願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之認定,因被告無從證
明原告「知悉吳童有低血糖症狀」,本案至多僅存在一個違
規行為。相較於兒少法第49條第1項各款之其他違規態樣,
原告行為不具主觀故意,且屬情節輕微,應僅裁處原告最低
罰鍰即60,000元。然被告卻將原告視為重大違規之罪犯,逕
對原告加重裁處90,000元,足徵原處分之責罰不相當,已逾
越處罰之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有上開未盡妥適
之處,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有不合。
5、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原告自承於112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1日照顧吳童期間,因自
身疲憊而於112年6月27、28日讓吳童躺著自行喝奶,此有影
音光碟、家防中心個案摘要表、處分建議書影本、原告112
年8月25日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原告為領有勞動部核發保
母人員技術士證,具備托育專業技能之人,卻未能謹慎考量
在自己精神、體力不濟之狀況下,仍讓吳童自行喝奶,使吳
童身體健康處於危險之狀態,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審認原
告忽視吳童出生未滿月之脆弱性及發展需求,不只1次使其
躺臥喝奶恐致嗆咳或窒息之危險,已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5
款之不正當行為,洵堪認定。
2、吳童為未滿月之新生兒,因新生兒胃容量不大、皮下脂肪也
不厚,夜晚5至6小時不餵奶可能造成低血糖之症狀。原告於
陳述書中自承體重未達5公斤之新生兒不得戒夜奶,血糖會
降低;亦自承因疲憊而2次隔7小時方餵奶,不論原告是否知
悉吳童確診為血糖低下症患者而須特殊照顧,原告所為均係
嚴重違反托育人員之照顧常規。而吳童因血糖不足,可能造
成活動力不足而昏睡,自有妨礙吳童成長即身體健康之危險
。本件事屬明確,此屬一般哺餵常識,並無詢問醫事單位之
必要。而關於哺餵新生兒之姿勢應全程懷抱新生兒,勿讓新
生兒獨自喝奶,否則會導致嗆奶、窒息,此亦屬一般哺餵常
識,亦無詢問醫事單位之必要。
3、依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其自承有2次讓吳童臥躺自行喝
奶,2次夜間未按時餵奶,顯見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違
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7條、
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26及第3點之規定處罰,並於原處分
之事實欄已清楚說明基礎事實,且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已載明
本件作成裁量之理由及衡酌個案情節之情重,並說明「考量
吳童未足月之脆弱性、被告係專業托育人員、違規行為各二
次、犯後態度避重就輕,裁處9萬元」,無原告所指裁量怠
惰或裁量濫用之情。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照顧吳童期間,曾「使吳童躺臥床上自行喝奶」
及「未依建議期程餵奶」之行為,是否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
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的要件?原處分有無判斷
瑕疵、恣意濫用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揭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新生兒科醫學會113年7月
1日新兒醫字第1130127號函、兒科醫學會113年8月23日臺兒
醫字第113180號函(見本院卷第23-32、143-145、149頁)
、訴外人與被告兒少科電子郵件往來畫面截圖照片、通訊軟
體LINE文字對話截圖照片、寶寶照顧日誌翻拍照片、衛生福
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料系統-資料查詢(見臺
中市政府113年3月11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58914號函檢附之
卷宗第4-14、103-110頁)等件附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兒少法-⑴第2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人。」⑵第6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
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⑶第49條第1項第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
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⑷第97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
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2、裁罰基準-⑴第2點:「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法條 依據 違反內容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罰對象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二十六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 對兒童及少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行為人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公布姓名或名稱: ‧第一次處新臺幣六萬元。 ‧第二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第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第四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六十萬元。
⑵第3點:「三、違反本法之個案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
輕裁處之必要者,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不受前開統
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3、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中央法
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
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
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
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4、臺中市政府109年11月12日府授社少字第10902768311號公告
:「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之主管機關權限(如執行一覽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臺中市政府權限事項業務授權執行
一覽表:「序號六十三、條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及第九十七條。授權執行事項:
有關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十九條各款(遊
戲軟體、出版品、錄影節目帶、影片等除外)案件之裁罰等
事項。執行機關:社會局。」
(三)兒少法係立法者「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
權益,增進其福利」所制定之法律(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
,於103年6月4日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具國內法律之效力
)公布施行前,為符合聯合國西元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保障
兒童之生存及發展權基本原則,兒少法歷經數次修法後,將
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b)所規定「締約國
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
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
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
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
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不得非法
或恣意剝奪任何兒童之自由。……」之意旨,修訂於兒少法第
49條各款事由,以落實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保障。而
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僅概括規定「其他對兒童及少年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至該處罰要件
之「不正當行為」,同法並無定義性解釋規定,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參酌前揭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前
段及(b)前段等規定意旨,應該是指除了兒少法第49條第1款
至第14款所例示的行為及其他犯罪行為以外,以任何形式對
於兒少施以身心暴力、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殘忍、不人
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及非法或恣意剝奪自由等有礙兒
少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保障等行為,惟解釋上仍應以該對兒
童及少年所為行為足以妨害或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或
身心健全發展為要件。又關於概括規定之法律解釋原則,參
照大法官姚瑞光於司法院大法官第173號解釋不同意見書所
示意見:「按制定法律時,於條文內規定多數事項者,因事
項繁多,無法一一列舉,乃列舉一事項或數事項為例,而於
列舉事項之末,綴以概括全部事項之文句,前者謂之例示規
定,後者謂之概括規定。從而,⑴例示規定中列舉之事項,
係從概括規定範圍內抽出,故概括規定之事項必與例示規定
事項性質相類,⑵概括規定部分,必有能概括全部事項之文
句,否則,即非概括規定。」可知法律如採例示兼概括規定
之方式,該概括規定係補充例示規定之不足,故概括規定須
以類似例示規定之意旨,作為其解釋之根據(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參照)。準此,兒少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所謂「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
不正當之行為」,係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14款之例示規定下
之概括規定,則就該概括事由「不正當行為」之解釋,應與
列舉之同條項第1款至第14款事由性質上相當或具類似性,
始足當之。蓋觀諸前揭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所
定之行為態樣,均係非意外性、非偶發性,甚至具有反覆繼
續性,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
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因此,其法
律效果除應依同法第97條裁處罰鍰並得公布姓名,不可謂不
重。易言之,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不正當行
為」,於具體個案之判斷,須其行為之惡性、情狀(對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有相當程度之侵害或重大影響之危險)
與前14款列舉之事由相當或相類似,始能認定構成該第15款
概括事由所定之處罰要件,方得處以與前14款事由相同之法
律效果,如此始符合「責罰相當原則」。是以,參照前揭立
法目的、兒童權利公約之保障兒童生存及發展權基本原則及
第19條第1項規定、兒少法第49條第1項各款規範意旨及該條
兼採例示及概括規定之立法方式等情,解釋行為人對於兒童
所為之行為,是否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之「
不正當之行為」,應綜合其動機、行為態樣、是否具偶發性
或意外性、有無反覆或持續性、兒童之實際年齡及身心發展
成熟度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情,就個案情節予以客觀
評價判斷,是否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
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而定。
(四)原告「使吳童躺臥床上、自行喝奶」之行為,尚不構成兒少
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不正當之行為」之要件:
1、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於簡易訴訟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
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
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
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
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2、兩造就原告上開行為客觀上是否對吳童身心健康或身心健全
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有所爭執。
經本院以附表編號一「詢問事項」欄就未滿足月之新生兒以
奶瓶餵奶與本件相關之爭議事項函詢新生兒科醫學會及兒科
醫學會,函覆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一「新生兒科醫學會回覆」
及「兒科醫學會回覆」欄所載。綜合分析其內容,對未滿足
月新生兒,相較於懷抱方式餵奶,仰躺方式餵奶雖較更可能
產生嗆奶及相關風險,但若能在餵奶過程持續小心注意吸吞
之協調性,且不強迫灌奶,則不會增加風險;而以側躺方式
餵奶、及仰躺時將頭部墊高,前者認為若能在餵奶過程持續
小心注意吸吞之協調性,且不強迫灌奶,與仰躺方式餵奶風
險相當,後者則認為係較佳之餵奶方式,有新生兒科醫學會
113年7月1日新兒醫字第1130127號函、兒科醫學會113年8月
23日臺兒醫字第11318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145
、149頁)。基於上開兩學會係兒童健康管理方面之專業機
構,兩造對渠等函覆內容之可信性亦未爭執,本院認為新生
兒科醫學會及兒科醫學會之函覆內容均可採認。準此,「使
吳童躺臥床上、自行喝奶」之行為,不論採用直接仰躺、側
躺或仰躺頭部墊高等方式,是否會增加嗆奶、窒息等風險,
重點在於照顧者在餵奶過程有無持續小心注意吸吞之協調性
,且不強迫灌奶等行為。被告雖提出坊間瓶裝奶粉標示餵哺
時應全程懷抱寶寶之用語(本院卷第117頁之照片參照),
惟此係業者出於謹慎目的善意提醒使用者之標註,原告行為
是否對吳童產生身心健康或發展之危害,仍應以醫學會之判
斷為參考。原告固坦承於照顧期間,曾因疲憊而使吳童躺臥
自行喝奶,然堅稱並未睡著,全程在側且有注意吳童喝奶情
形等語。而觀以卷附證據,僅能證明吳童母親2度進入房間
時,發覺原告有讓吳童躺臥自行喝奶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當
時在吳童旁邊之原告有睡著之情形。則參諸前揭說明,被告
未能舉證證明吳童躺臥自行喝奶時,在旁之原告無持續小心
注意吸吞之協調性或有強迫灌奶行為,難認原告上開行為對
吳童身心健康或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
影響之危險,而構成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不正當之
行為」之要件,原處分就此部分之判斷容有違誤。
(五)原告「未依建議期程餵奶」之行為,亦未該當兒少法第49條
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的要件: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
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此與大法官釋字
第275號解釋理由書闡明:「……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
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
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內容相符。是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
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
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關於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主觀責任條件
,行政罰法並無相關定義性規範,亦無類似民法抽象輕過失
及具體輕過失之規定(參民法第220條、第223條),審諸刑
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
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
無質之差異,故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定義,解釋上自可準
用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依此,所謂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
(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2、稽以附表編號二「新生兒科醫學會回覆」、「兒科醫學會回
覆」欄,可知正常新生兒每日哺乳頻率雖需達6至8次,但夜
間新生兒熟睡時,減少哺乳頻率、甚至不用餵奶,並不會影
響身體健康之發展。吳童雖有低血糖之症狀,然依卷內證據
,無法證明原告於照顧期間知悉吳童有該症狀,且低血糖之
症狀,亦非可由外觀輕易察覺,則原告主張自己於照顧期間
並不知吳童有低血糖一情,尚非不得採信。遑論訴願決定亦
認為本件無法證明原告於照顧期間知悉吳童有低血糖之症狀
,而就此部分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既然不知吳童之症狀
,其依一般方式照顧該新生兒,主觀上並無對吳童身心健康
或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危險之故意、過失,參以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主觀上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處分
未慮及此,認原告「未依建議期程餵奶」之行為,應以兒少
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處罰,亦有違
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行為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
所定「不正當之行為」的要件,依同法第97條之規定作成原
處分,認事用法,核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原處分
有判斷瑕疵、恣意濫用之違法部分,因訴願決定亦認為無法
證明原告知悉吳童有低血糖症狀,原處分憑以裁罰之基礎事
實已有減縮,原處分裁罰之金額是否仍屬恰當,被告本應再
行斟酌,惟本件已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上開主張無再
行討論之必要,於此併敘。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至於被告另聲請函詢新生兒科醫學會等有關使未滿足月之
新生兒自行喝奶(沒有照顧者懷抱或在旁扶助奶瓶)等方式
,是否有發生嗆奶、窒息之風險乙節,本院認附表所示兩醫
學會答覆之內容,已經就仰躺方式喝奶之風險回覆,其內容
併及在旁扶助喝奶或自行喝奶等情形,且新生兒科醫學會已
強調重點在於照顧者有無持續小心注意,此注意之義務並未
因有無在旁扶助奶瓶而有差異,故認為無再行函詢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附表:
編號 詢問事項 新生兒科醫學會回覆 兒科醫學會回覆 一 對未滿足月之新生兒以奶瓶餵奶:(一)倘係以讓新生兒仰躺方式喝奶,相較於以懷抱方式餵奶,是否會增加嗆奶、窒息之風險?是否會影響身體健康之發展?(二)倘係以讓新生兒側躺方式喝奶,相較於前者,風險有無增、減?(三)上開仰躺或側躺,若有以頭墊等方式墊高頭部,結果有無不同? 1、對未滿足月之新生兒以奶瓶餵奶且採仰躺方式,相較於懷抱方式,若能在餵奶過程中持續小心注意吸吞動作之協調性,並且不強迫灌奶,則不會增加嗆奶、窒息之風險。 2、倘以側躺方式喝奶相較於仰躺,同樣若能在餵奶過程中持續小心注意吸吞動作之協調性,並且不強迫灌奶,兩者嗆奶、窒息之風險相當。 3、仰躺或側躺,若有以頭墊等方式墊高頭部,在餵奶過程中仍持續注意吸吞動作之協調性,並且不強迫灌奶,則有無墊高頭部兩者嗆奶、 窒息之風險相當。 綜合上開回覆,以奶瓶餵奶可有不同的姿勢選擇,或是選擇墊高頭部與否,然真正重要之處為在餵奶過程中持續注意吸吞動作之協調性,並且不強迫灌奶。若有吸吞不順暢或疑似嗆咳狀況發生時,立即中斷餵奶且給予適當處置,則以上之選擇並不會因此增加嗆奶或窒息之風險。 1、仰躺餵奶較容易有嗆奶甚至窒息的風險。如常嗆奶,會增加缺氧、窒息的機率,影響身體健康和心智的發展。 2、側躺餵奶較仰躺餵奶為佳,但並無相關科學證據。 3、以頭部墊高較接近於懷抱的方式餵奶,可減少嗆奶、窒息的風險。但若照顧者不注意,仍會發生嗆奶,甚至窒息的情況。另,上述為依據吞嚥與呼吸的生理推論,並無科學證據證明三種方式對嗆奶和窒息的風險。建議如餵奶時發現問題,應立即停止哺餵。 二 未滿月之新生兒,其每日哺乳頻率以幾次為宜?倘於夜間因新生兒熟睡而減少哺乳頻率,是否會對新生兒造成危險?是否會影響身體健康之發展? 未滿月之新生兒每日哺乳頻率約6~8次。若為母乳哺餵為按需求喝奶,當新生兒出現飢餓暗示時便可哺餵,通常大約2~3小時哺餵一次。若為瓶餵則約3~4小時需哺餵一次,原則上依據新生兒是否出現飢餓暗示決定。合適的哺餵量可參考排尿量決定,一天至少可換5~6次以上有濕的尿布即代表一天總奶量足夠。有時夜間睡眠較好,也可延長哺餵的時間,因熟睡減少哺餵頻率並不會影響身體健康之發展。 大部分未滿月之新生兒一天需餵奶六至八次,越接近滿月需依據孩子需求餵奶,次數可能減少。除有疾病之新生兒,正常新生兒熟睡時,並不需餵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