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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晨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晨係大陸地區人民,知悉依據修正前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 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符合「年滿20歲,且有相當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以上存款(民國108年4月9日修正為10萬 元以上)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50萬元以上 」,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下稱自由行) 由內政部移民署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 入臺證)。詎其因未符合上開得申請來臺觀光自由行之資格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受許可入國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楊晨明知其未在大陸地區之「西安有木有商貿有限公司」任 職,竟於103年10月30日前某日,製作西安有木有商貿有限 公司在職證明,內容不實登載楊晨於(西元)2012年8月16 日起擔任副總經理及年薪為人民幣18萬5,000元等虛偽事項 ,將該在職證明交由臺灣地區「元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於103年10月30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 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下稱發證管理系統)提出 線上申請自由行來臺之入出境許可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審查之正確性,嗣 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發第0000000000 0號入臺證,楊晨乃於103年12月21日持該證進入桃園國際機 場,並於104年1月5日返回大陸地區。 (二)楊晨明知其未在大陸地區之「西安悠米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任職,竟於106年10月23日前某日,製作西安悠米網路科技 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內容不實登載楊晨於(西元)2015年11 月13日起擔任總經理及年薪為人民幣16萬元等虛偽事項,將 該在職證明交由臺灣地區「川流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於106年10月23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發證管理系統提出線上申 請自由行來臺之入出境許可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 部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審查之正確性,嗣經內政 部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發第00000000000號入 臺證,楊晨乃於106年11月13日持該證進入臺北松山機場, 並於同年11月28日返回大陸地區。 (三)楊晨明知其未在大陸地區之「西安悠米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任職,竟於108年1月2日前某日,製作西安悠米網路科技有 限公司在職證明,內容不實登載楊晨於(西元)2016年8月2 5日起擔任總經理及年薪為人民幣20萬元等虛偽事項,將該 在職證明交由臺灣地區「誠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月2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發證管理系統提出線上申請自由行 來臺之入出境許可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 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審查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移民署 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發第00000000000號入臺證,楊 晨乃於108年2月5日持該證進入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同年2月 19日返回大陸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 部移民署大陸人士來台申請資料、被告入出境資料、大陸人 士來臺申請資料及所附之「西安有木有商貿有限公司」在職 證明、「西安悠米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大陸居民 前往臺灣簽註、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往來臺灣通行 證等(警卷第23-4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違 反上開規定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處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至(三)之行為,均係製作不實之公司在職證明,並經內 政部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發入臺證,並持該證 搭乘飛機進入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及臺北松山機場。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 4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前揭偽造特 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係,且係 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前後3次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見親友之動機,未循 合法管道提出申請入境,竟以偽造不實之公司在職證明申請 許可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我國政府對於大陸地區 人士來臺事務之管制、入出境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 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 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 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 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該條例第18條參照), 是本件被告尚無由司法機關宣告強制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第1項、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第1項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2024-11-29

TNDM-113-簡-4027-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THE ANH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THE ANH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DANG THE ANH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 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 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 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 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 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 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通報為失聯移工 而遭強制驅逐出國,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國 境,仍為求賺取報酬,非法偷渡入境,影響入出國管理機 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其在我國非法停留之期間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本院審酌被告以非法搭船之方式偷渡入境我國,對我 國社會安全已造成隱憂,且在我國境內亦無合法居留之權源 ,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67號   被   告 DANG THE ANH(越南籍,中文名:鄧世英)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不詳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臺北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THE ANH(中文名:鄧世英)前曾於民國104年11月10 日以居留簽證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並於105年5月9日經通 報失聯,嗣於108年3月23日遭警方查獲,復於同年4月11日 由內政部移民署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並管制禁止入國。詎DA NG THE ANH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透過不詳越南籍人 士介紹,以美金8000元之代價,自越南海防市不詳港口搭乘 船隻出發,並於112年9月間抵達我國桃園市不詳海岸,自該 處之不詳海岸偷渡上岸,而非法進入我國國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 THE ANH於警詢、偵訊時坦承 不諱,並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告基本資料、 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暨指紋卡片、旅客出入境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DANG THE ANH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 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又被告為外國人,其在我國境 內犯罪,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並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3-壢簡-2281-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李麗雲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被告李順軒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麗雲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順軒因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 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 他國未遂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等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審理中。觀之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如果屬實,被告李順軒不無欲利用登記為第三人李麗 雲所有之龍祥滿16號漁船(000-0000),進行載運偷渡客事 宜。因第三人李麗雲是否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漁船供被告李 順軒進行載運偷渡客事宜,攸關有無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3項本文等規定之適用,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 1項、第3項之立法意旨,為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 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本院認有依職權 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 三、本案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進行準備程序,預定於114年1 月10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澎湖庭行審判程序。又為求案件 能順利進行審理,本件第三人應事先備妥上開漁船為其所有 之證明文件等資料。另本件第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 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4-11-26

KSHM-113-上訴-741-202411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XUAN CHIEN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XUAN CHIE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MAI XUAN CHIEN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 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 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 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 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 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經我國遣送出境, 明知外國人士未經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國境,仍為求賺取報 酬,非法偷渡入境,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 性,惟考量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目的、動 機、手段及情節,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8215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於113年10月8日出境,此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出境,本案即無另 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77號   被   告 MAI XUAN CHIEN (中文姓名:梅春戰;越南                  籍)             男 31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XUAN CHIEN(中文姓名:梅春戰,下稱梅春戰)明知未經 許可不得任意進入我國境內,為求在臺灣地區非法打工賺取 報酬,詎其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 某時,以新臺幣30萬元之代價,在越南委託不詳之成年人安 排搭船至臺灣地區某處偷渡上岸,上岸後即搭車至桃園市某 處,以此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嗣於113年8月28日7時許 ,在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對面,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員警攔查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春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居留外僑系統查詢明細、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 路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梅春戰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 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 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 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 項之規定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已將有 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梅春戰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 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4-11-25

TYDM-113-桃簡-2813-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SON(中文名:武文山,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SO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VU VAN SON行為後,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 年6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   3 月1 日施行生效。本次修正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 項,   並將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度提   高,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為越南國籍,前於101 年間即因未經許可入國犯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55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再為本案相同犯行,本院衡量其犯罪情節,認其不宜繼續居   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34號   被   告 VU VAN SON             男 32歲(民國81年【西元1992】3     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0號6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SON為能入境臺灣工作,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 犯意,於民國103年間,以美金5千元之代價,透過不詳人士 ,安排非法入境臺灣之事宜,並自越南某地搭乘漁船偷渡上 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臺灣。嗣因VU VAN SON於112 年12月12日15時5分許,因騎乘機車違規停車,經警盤查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VU VAN SO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入出境查詢單、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資料、車籍資料查 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VU VAN SON所為,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1

PCDM-113-簡-3844-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壽 選任辯護人 王俊棠律師 被 告 BENJAMIN MICHAEL SCHWALL(中文名夏本杰)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張鈞閔律師 被 告 林郁芬 選任辯護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各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BENJAMIN MICHAEL SCHWALL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再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 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 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命其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⒉茲因原審判決後案件上訴繫屬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 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而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 屆滿,經本院通知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 檢察官主張被告乙○○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 有罪,且尚有共犯朱國榮在逃,有勾串之虞;被告乙○○及辯 護人則以被告乙○○目前無出境需求,無其他意見要陳述等語 。本院審核卷存相關事證,及被告乙○○前雖經原審法院以其 共同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蔽罪,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因被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5654號審理中,衡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之犯罪事實及 所涉罪名,被告乙○○為朱國榮女友陳宛暄父親,有實際協助 朱國榮逃亡之作為,與被告乙○○被訴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 條之1第1項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出國罪之刑度非輕,以及 被告乙○○之人權保障與公益之維護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爰裁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  (二)被告BENJAMIN MICHAEL SCHWALL(中文名夏本杰,下以中文 名稱)、甲○○部分  ⒈被告夏本杰、甲○○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命夏本杰、甲○○各自 113年2月26日、113年2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⒉茲因原審判決後案件上訴繫屬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 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而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 屆滿,經本院通知檢察官、被告夏本杰、甲○○及其等辯護人 表示意見後,檢察官主張被告夏本杰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 且尚有共犯朱國榮在逃,有勾串之虞;被告夏本杰及辯護人 則以被告夏本杰自首且坦承犯行,且經原審法院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罪,並無逃亡之動機,暨被告夏本杰母親病危或臨終 冀能陪伴在側,期能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甲 ○○及辯護人則以被告甲○○已自白認罪,對原判決已甘服並未 提起上訴,無為求翻轉判決結果而滅證或串供之動機及需求 ,且原審法院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甲○○亦無逃亡之 動機,若仍認被告甲○○有逃亡疑慮,願以提高擔保金及限制 住居等方式,取代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本院審核 卷存相關事證,及被告夏本杰、甲○○雖經原審法院判決共同 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蔽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均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訴犯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2條之1第1項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出國罪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就此不另為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審理中,衡酌檢察官爭執之罪名、被告夏本杰、甲○○ 被訴之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罪名刑度非輕、被告夏本杰與甲○○ 夫婦2人共同為朱國榮代刷支付高達美金448,000元之包機費 用及預定逃亡海外之高級酒店,且於朱國榮及其女友陳宛暄 於海外逃亡時,仍有聯繫,並曾經朱國榮告知將訊息紀錄刪 除,而甲○○確有將對話紀錄刪除之舉,可見被告夏本杰、甲 ○○與朱國榮之關係匪淺,不能排除其等為卸責而串證以相互 迴護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夏本杰、甲○○有湮滅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由被告夏本杰、甲○○所代 墊高額之包機、住宿費用,被告夏本杰為美國公民,足徵其 等有充足之資力,且於出境後得長期合法滯留海外不返臺之 條件,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縱使被告夏本杰 之事業及家庭均在臺灣,被告甲○○為我國人,或被告夏本杰 願提出新臺幣300萬元、被告甲○○願提出高額具保金作為擔 保,以請求解除出境限制而得返美探訪年邁重病之夏本杰母 親,情雖可憫,然本院審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 態及考量不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本案尚在審理中,若未能 持續限制被告夏本杰、甲○○出境、出海,即有在訴訟程序中 為規避可能發生的刑責而潛逃不歸之疑慮,將影響刑事案件 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此不因被告夏本杰、甲○○在臺育有四子 女及經營事業而有所不同。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夏本杰、甲 ○○之人權保障與公益之維護,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 被告夏本杰自113年11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甲 ○○自113年11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上訴-5654-202411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O SAPUTRA(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O SAPUTRA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DIO SAPUTRA行為後,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 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7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 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將行為人犯未經許可入 國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就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曾於110年4月7日合法入境我國從事漁工,於 同年0月0日出境後,竟以不正途徑入境,破壞我國入出國境 管理及國家安全維護,危害不輕。兼衡其犯罪動機在於謀職 工作賺取收入,非為其他不法目的,入境至查獲止之期間約 2年8月,及其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強維持之生 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另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 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 本院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4-11-12

NTDM-113-投簡-504-20241112-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偉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應更正補充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 第1款規定,係應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並於同年2月14日收 受內政部移民署所發之禁止出國處分書」。  ㈡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被告林春偉遭遣返之日期,應更正為11 3年8月31日。  ㈢證據欄應補充內政部移民署111年2月7日移署入字第11173380 31號函暨送達通知書、馬祖西莒郵局回函暨被告親簽之回執 影本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 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 法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見偵卷第77頁),竟仍不思悔改, 為躲避刑事責任,再以搭船偷渡前往大陸地區之方法為本案 犯行,害及國境管制及司法權之行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漁業工作,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以 及被告有多數前科之素行(見偵卷第75至79頁)、本次犯行 係為逃避司法制裁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號   被   告 林春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連江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6 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款規定,係 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林春偉既知悉其依法不得出國,竟仍 於111年3月間某日,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從 馬祖莒光海域自行駕駛其所有之漁船(狂咬168號),擅自 偷渡至大陸地區長樂港口藏匿。嗣於113年8月16日因台胞證 過期遭海警查緝,並於1113年8月31日遣返回馬祖入連江分 監執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承不諱 ,且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通緝案件移送書、查捕逃 犯作業查詢報表、遣返函文資料、台胞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 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 定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又修正前原條文法定刑規定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4條第 1項法定刑則規定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杰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4-11-08

LCDM-113-簡-12-20241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RGAD GADWIN MODESTO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RGAD GADWIN MODESTO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PARGAD GADWIN MODEST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PARGAD GADWIN MODESTO行為 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將原條文移列 至同條第1項,並將法定刑自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入境,竟利用所搭乘船隻靠岸之 機會,擅自下船而非法進入我國,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 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法入境之 天數,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菲律賓國籍,屬外國人士,並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本院衡量被告既以非法方式入境,漠視我國邊境管制, 顯乏遵循我國法律規範之意識,且於國內亦無合法居留之權 利,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修正前)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0號   被   告 PARGAD GADWIN MODESTO 上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RGAD GADWIN MODESTO為菲律賓籍外國人,且為柯麥隆籍 商船「宏觀輪(MACRO)」之船員。其明知外國人未經我國內 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者,不得入國,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 犯意,利用「宏觀輪(MACRO)」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進入高 雄旗津港停泊在122號碼頭之機會,於112年1月11日未經許 可,自行下船非法入境中華民國。嗣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 隊分署第四海巡隊於113年9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00○00號發覺其形跡可疑,且查無相關入境資料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ARGAD GADWIN MODESTO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外籍船員行 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行方不明船員名單、被告護照影 本、現場照片8張等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修 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4-11-06

PTDM-113-簡-1573-20241106-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日朗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日朗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姚日朗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 應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且應 注意金門縣烈嶼鄉猛虎嶼為國防部公告適用要塞堡壘地帶法 之要塞堡壘,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出入,且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凌晨3時許 ,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龍海市港尾鎮深沃村破灶嶼岸際,駕駛 充氣式橡皮艇(下稱上開橡皮艇)出海,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之金門海域。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未經要塞司令許可 ,徒步登上要塞堡壘「猛虎嶼」管制區,旋為島上駐軍查悉 。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姚日朗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國防部105年9月26日國作聯戰字第1050002474號公告暨金門 地區「猛虎嶼」要塞管制區地形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移交清單、現場圖、路線圖、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1014金門猛虎嶼非法入境案」調查報告及照片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及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2項之過失進入要塞 管制區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 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自己為大陸地 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竟無視法令,擅 自以非法方法入境,逃避權責機關依法實施檢查,有礙於政 府對國家安全之維護,且侵入軍事管制區,危害軍事單位之 機密及管領權限,並構成治安潛在疑慮,犯罪手段甚為可議 ,所為實屬不該;2.嚮往臺灣生活之犯罪動機,駕駛上開橡 皮艇渡海及徒步登嶼之犯罪手段、登嶼即被發現尚未生其他 危害;3.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犯本件犯罪 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9頁) ,依前開規定,均應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 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 犯第6條第1款或第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10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充氣式橡皮艇1艘 含划槳1組;品牌:船博士;長:225公分;寬:125公分;高:40公分 2 舷外機1具 略 3 救生衣1件 4 救生圈1個 5 腳踏式泵浦1具

2024-10-30

KMEM-113-城簡-15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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