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晨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晨係大陸地區人民,知悉依據修正前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
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符合「年滿20歲,且有相當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以上存款(民國108年4月9日修正為10萬
元以上)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50萬元以上
」,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下稱自由行)
由內政部移民署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
入臺證)。詎其因未符合上開得申請來臺觀光自由行之資格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受許可入國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楊晨明知其未在大陸地區之「西安有木有商貿有限公司」任
職,竟於103年10月30日前某日,製作西安有木有商貿有限
公司在職證明,內容不實登載楊晨於(西元)2012年8月16
日起擔任副總經理及年薪為人民幣18萬5,000元等虛偽事項
,將該在職證明交由臺灣地區「元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於103年10月30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
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下稱發證管理系統)提出
線上申請自由行來臺之入出境許可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審查之正確性,嗣
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發第0000000000
0號入臺證,楊晨乃於103年12月21日持該證進入桃園國際機
場,並於104年1月5日返回大陸地區。
(二)楊晨明知其未在大陸地區之「西安悠米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任職,竟於106年10月23日前某日,製作西安悠米網路科技
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內容不實登載楊晨於(西元)2015年11
月13日起擔任總經理及年薪為人民幣16萬元等虛偽事項,將
該在職證明交由臺灣地區「川流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於106年10月23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發證管理系統提出線上申
請自由行來臺之入出境許可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
部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審查之正確性,嗣經內政
部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發第00000000000號入
臺證,楊晨乃於106年11月13日持該證進入臺北松山機場,
並於同年11月28日返回大陸地區。
(三)楊晨明知其未在大陸地區之「西安悠米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任職,竟於108年1月2日前某日,製作西安悠米網路科技有
限公司在職證明,內容不實登載楊晨於(西元)2016年8月2
5日起擔任總經理及年薪為人民幣20萬元等虛偽事項,將該
在職證明交由臺灣地區「誠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月2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發證管理系統提出線上申請自由行
來臺之入出境許可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
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審查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移民署
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發第00000000000號入臺證,楊
晨乃於108年2月5日持該證進入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同年2月
19日返回大陸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
部移民署大陸人士來台申請資料、被告入出境資料、大陸人
士來臺申請資料及所附之「西安有木有商貿有限公司」在職
證明、「西安悠米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大陸居民
前往臺灣簽註、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往來臺灣通行
證等(警卷第23-4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違
反上開規定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處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至(三)之行為,均係製作不實之公司在職證明,並經內
政部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發入臺證,並持該證
搭乘飛機進入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及臺北松山機場。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
4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前揭偽造特
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係,且係
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前後3次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見親友之動機,未循
合法管道提出申請入境,竟以偽造不實之公司在職證明申請
許可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我國政府對於大陸地區
人士來臺事務之管制、入出境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
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
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
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
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該條例第18條參照),
是本件被告尚無由司法機關宣告強制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第1項、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第1項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TNDM-113-簡-4027-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