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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繼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鍾繼賢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鄧 永盛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9至3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91號   被   告 鍾繼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4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繼賢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 北車站西停車場出場,理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貿然出場左轉彎時不慎撞及鄧永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致鄧永盛受有右膝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鄧永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繼賢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因停車場內沒號誌燈,車速也不快,當下伊是查看沒車,才轉過去等語。 2 告訴人鄧永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與現場狀況。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6

TPDM-113-審交易-756-20250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06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7行「偽造之 收據」補充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同段第12行「收款 」更正為「收據」,以及增列「被告黃宥澤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黃宥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 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王則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法條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 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 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張玉霞成立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見本院114年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9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無需撫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 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為 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 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 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 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 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 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伊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 0頁;偵緝卷第38頁;本院卷第7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 得。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 而取得之詐欺贓款(30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 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㈤至於未扣案之本案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偽造之工作證後來跟錢一 起被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則本案並未查扣被告 犯本案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卷內復無證據得認此偽造工作證 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A: 應沒收之偽造收據 參見卷證 抬頭:「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 日期:112年9月23日 金額:30萬元 (上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錦粉」、「陳志鋒」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陳志峰」簽名壹枚) 偵24283卷第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   被   告 黃宥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澤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該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詩語」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透過LINE結識張玉霞,並向張 玉霞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玉霞陷於錯誤,復 由黃宥澤佯為「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陳志峰 」,持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收據(上印有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志峰印文各1枚,另有 不詳之人偽簽之陳志峰署押1枚),於112年9月23日13時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建國花市門市,向 張玉霞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交付上開收款與 張玉霞。黃宥澤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高鐵站 置物櫃內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 罪所得去向。嗣張玉霞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張玉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玉霞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紋字第1136013462號鑑定書、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 錄、被告照片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之印文共3枚、署押1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2025-02-06

TPDM-113-審訴-2366-20250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羽瑄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羽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羽瑄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名 下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 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7 個金融機構帳戶資訊,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光前( 鑽石符號)貸款顧問」、「劉福耀」作為收受不詳款項使用 。嗣劉彥宏及「陳光前(鑽石符號)貸款顧問」、「劉福耀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吳羽瑄上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吳羽瑄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 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開立,其並將上開帳戶資訊 寄送予Line暱稱「劉耀福」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其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且上開帳戶 遭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之人遭詐騙後匯入附表所示金額,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尚霆、陳瑜菱、陳 穎慧、賴天付、陳宣宇、黃江旭、彭素英、李雅蓉、李雅玲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 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 戶交易明細各1份、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車手蒐證照片、 收水蒐證照片各1份、臨櫃提領照片、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 等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 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收受款項均僅須提出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金融卡及 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 知之常識。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技術學院畢 業之教育程度,且目前從事會計工作,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 人,則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之舉,已非合於一 般生活常識應有認識,又由被告上開所述,實難認被告與「 劉福耀」間有何信賴關係,其竟仍為求順利取得貸款,即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劉福耀」之人,供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歷均不 明之對方使用本案帳戶,顯不符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實難謂 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 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 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導致上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 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 另考量其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 ,而獲有報酬,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06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於114年1月3日繫屬於本院 ,然本案係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12月30日基檢嘉公113偵4306字第1139036241 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查,是併辦部分 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晏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柯尚霆 (提告) 112年9月8日10時56分許 假網拍 112年9月8日17時39分許 9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7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2 陳瑜萲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16分許 假網拍 112年9月8日18時8分、34分許 29,989元 22,000元 112年9月8日18時10分、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30,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112年9月8日18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2,000元 3 陳穎慧 (提告) 112年9月8日15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7時52分許 46,015元 112年9月8日17時54分、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52,000元 46,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4 賴天付 (提告) 112年9月6日17時許 猜猜我是誰 112年9月8日14時21分許 90,000元 112年9月8日14時26分至16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90,100元 5 陳宣宇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2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9時5分許 38,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9時21分、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87,000元 30,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6 黃江旭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9時11分許 18,987元 7 彭素英 (提告) 112年9月6日10時51分許 猜猜我是誰 112年9月8日10時17分許 35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3時1分至9分許(含臨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50,000元 8 李雅蓉 李雅玲 112年9月8日9時44分許 佯裝親人借款 112年9月8日12時28分至32分許 總計15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3時16分至17分許(臨櫃) 臺北市○○區○○路000號 150,000元

2025-02-06

TPDM-113-審訴-2125-20250206-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暖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5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審訴字第18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淑暖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鄭淑暖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提領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詎仍 認縱若參與詐欺及隱匿金流等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帳號暱稱「陳永輝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時許,先由鄭淑暖提供所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予「陳永輝」(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犯或 鄭淑暖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陳永輝」取得本案帳 戶帳號後,其或其他詐欺共犯隨即於附表B所示之時間、方 式,詐騙附表B所示之3位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B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B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再由鄭淑暖依「陳永輝」指示將附表B所示款項,匯轉 至指定至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嗣 附表B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經被害人蔡宜君、告訴人江美娟、被害人劉秀玲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 蔡宜君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蔡宜君提供之詐騙集團LINE 資料及假網站APP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江美娟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劉秀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 片及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 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附表B編號1至編號3所示被害人個 別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 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陳永輝 」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B所示3位被害人所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 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 ,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竟仍與 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 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其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暨其犯後於審 理中坦承犯罪,並與3位被害人均成立和解,且已依約賠償 (和解書與相關匯款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3至69頁),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 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法律觀念,避免 再犯,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萬 至4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訴卷第49頁),足認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案發 後已賠償3位被害人共185,000元,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已無 保留犯罪所得,且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依上開說明,不再予 以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 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附表B所示被 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惟依被告所述 ,其係依「陳永輝」之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匯出,而目前本案 卷證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獲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財物,如 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被害人蔡君宜部分 鄭淑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江美娟部分 鄭淑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劉秀玲部分 鄭淑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B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被告匯款時間 匯出款項 1 蔡君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6時1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君宜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申辦貸款事宜云云,致使告訴人蔡君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被告帳戶 113年1月4日 16時1分 5萬元 113年1月4日 16時13分 4萬9,015元 2 江美娟(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13時46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江美娟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事宜云云,致使告訴人江美娟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被告帳戶 112年10月31日13時46分 12萬元 112年10月31日 18時10分 5萬15元 112年10月31日 18時12分 2萬15元 112年11月1日 16時26分 4萬8,000元 3 劉秀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劉秀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事宜云云,致使告訴人劉秀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被告帳戶 112年11月15日 22時29分 5萬元 112年11月15日 22時40分 5萬15元 112年11月15日 22時31分 1萬元 112年11月15日 22時41分 9,015元 112年11月16日 13時3分 5萬元 112年11月16日13時49分 5萬15元 112年11月16日 13時5分 3萬元 112年11月16日13時50分 3萬15元 112年11月16日 15時50分 12萬元 112年11月16日 16時26分 2萬15元 112年11月17日 10時13分 5萬15元 112年11月17日 10時15分 4萬9,015元 112年12月1日 14時28分 5萬元 112年12月1日 14時51分 5萬元 112年12月1日 14時29分 5萬元 112年12月1日 14時54分 5萬元 112年12月2日 13時2分 5萬元 112年12月2日 13時40分 5萬元 112年12月2日 13時4分 5萬元 112年12月2日 13時41分 4萬元 112年12月3日 16時15分 5萬元 112年12月3日 16時27分 5萬15元 112年12月3日 16時17分 5萬元 112年12月3日 16時28分 5萬15元 112年12月13日 15時37分 5萬元 112年12月13日 16時2分 5萬15元 112年12月13日 15時38分 5萬元 112年12月13日 16時4分 5萬15元 112年12月20日 16時38分 5萬元 112年12月20日 17時37分 4萬15元 112年12月20日 17時39分 4萬15元 112年12月20日 16時41分 4萬元 112年12月20日 16時49分 4萬元 112年12月26日 15時54分 5萬元 112年12月28日 13時10分 5萬15元 112年12月27日 9時27分 3萬元 112年12月28日 13時11分 5萬15元 112年12月28日 15時05分 2萬7,015元 112年12月29日 20時23分 1萬元 112年12月29日 22時4分 1萬15元 112年12月30日 21時46分 5萬元 112年12月30日 22時 6萬7,015元 112年12月30日 21時48分 1萬9,675元 112年12月31日 12時13分 1萬1,000元 113年1月2日9時22分 2萬6,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PDM-113-審簡-2425-202502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誠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9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275號),嗣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審訴字第1 9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銘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 附表A所示內容向蘇筠琪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銘誠於民國 113年2月3日之警詢供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僅告訴人蘇筠 琪部分)之記載(如附件1、2)。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 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 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改列為 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就告訴人嚴自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告訴人蘇筠琪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共同洗 錢罪。  ㈢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75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就告訴人嚴自祥部分與原起訴範圍係同 一事實(併辦意旨書就此部分論罪僅論幫助犯,尚有誤會) ,就告訴人蘇筠琪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是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爰依1 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 ,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仍與人 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 本案參與之工作及其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暨其犯後能坦承 犯罪,並與2位告訴人均和解且有賠償(告訴人嚴自祥部分 已全額賠償,告訴人蘇筠琪部分已部分履行,尚在分期履行 期中),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從事國際標準稽核之工作、需扶養父親、普通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1908卷第3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2位告訴人均和解且有賠償( 告訴人蘇筠琪部分目前為部分賠償),可認被告知所悔悟。 本院綜合斟酌以上各節,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 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蘇筠琪之權利,爰參酌調解筆錄內容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A所示內容 賠償告訴人蘇筠琪。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沒有任何獲利等語(見偵10097卷第11頁),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所得,是本案尚無從 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 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惟依被告所述,其已依「 王國榮」之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並交付給指定之人, 而目前本案卷證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獲取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耀德移送併辦,檢 察官葉惠燕、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A 吳銘誠應給付蘇筠琪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含)前給付1 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7號   被   告 吳銘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誠前為順利申辦貸款而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 人進行「美化帳戶」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前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4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 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付予他人,將 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0時5 0分許前某日時許,將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嚴自祥,致使嚴自祥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吳銘誠再應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帳戶內部分款項層轉至名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將上開全部 款項分別自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提 領出來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不詳人士。嗣嚴自 祥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自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銘誠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美化帳戶以順利申辦貸款,而將名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依對方指示,將該帳戶所取得之不明來源款項層轉至名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以及將上開帳戶內全部款項提領出來交予他人等事實。 (二) 1、告訴人嚴自祥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附表所示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嚴自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一層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吳銘誠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名下附表所示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等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49號、第13748號不起訴處分書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前為順利申辦貸款而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以進行「美化帳戶」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左列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進而證明被告本件犯行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吳銘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含附表所示帳戶所受非屬被告所有之款項),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 左列款項後讀處理情形 嚴自祥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嚴自祥佯稱:可參與虛擬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嚴自祥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 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銘誠) /112年12月29日10時50分許 【領款地點/領款時間/領款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07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12月29日11時3分許、同日時8分許。 /2萬元、1萬元(※內含於112年12月29日10時51分許,匯入左列一層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2萬元)。 【二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銘誠) /112年12月29日11時13分許、同日時14分許。 /9,000元、4,000元(※內含於112年12月29日10時51分許,匯入左列一層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2萬元)。 【領款地點/領款時間/領款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07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12月29日11時17分許。 /1萬3,005元(※內含於112年12月29日10時51分許,匯入左列一層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2萬元)。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75號  被   告 吳銘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997號。  ㈡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39號,壬股。  ㈢原起訴事實:詳如113年度偵字第10997號之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吳銘誠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 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列之告訴人,以附表詐騙手法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匯轉至被告附表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 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附表所列之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三、證據:  ㈠附表告訴人之指訴。  ㈡附表告訴人之匯款證明及前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往來明細。 四、所犯法條: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吳銘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1次提供前開2銀行帳戶之行為,觸犯上揭罪名,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吳銘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0997號提起公訴,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與其業 經起訴之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其中中信銀行固屬相 同之帳戶,惟與華南銀行帳戶並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 且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則併案之犯罪事 實與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嚴自祥 假投資 112年12月29日10時50分許 2萬3,000元 吳銘誠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2 蘇筠琪 假網拍 112年12月29日12時16分許 4萬9,986元 吳銘誠前開華南銀行 帳戶

2025-02-06

TPDM-113-審簡-2195-20250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文忠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銀行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 王博誌等人,致王博誌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王博誌等人發覺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 二、案經王博誌、朱蘊欣、林昀蒨、林思妤、林瀛盈、林鑾培、 邱俊斌、洪暐翰、張妤慈、張蕙茹、張譯潼、梁海蘭、莊家 欣、陳芯涔、彭琬君、黃聖皓、蘇芷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鍾文忠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設上開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其四個帳戶都放在一起,都遺失了,可能是丟垃圾 時一起丟掉,帳戶密碼是寫在一張紙上,和帳戶綑在一起   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 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匯入本 案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博 誌、朱蘊欣、林昀蒨、林思妤、林瀛盈、林鑾培、邱俊斌、 洪暐翰、張妤慈、張蕙茹、張譯潼、梁海蘭、莊家欣、陳芯 涔、彭琬君、黃聖皓、蘇芷萱及證人即被害人吳鈺惠、李佳 蓉、徐逸蕙於警詢時之指述,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 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 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 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倘連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 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情事,亦理當 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致電或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 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而被告於   警詢時辯以:其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和提款卡用橡皮筋 包一起,放在日常手提袋中,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云云, 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確定是放袋子裡還是放在家中,可 能丟垃圾時一起和垃圾丟掉等語,是被告就本案帳戶係如何 遺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並不相符,則被告所述提款 卡遺失之情節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2.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 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 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 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 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 險。又本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均無掛失紀錄,且本案被害人 於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一 空等情,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益徵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並無遭被告報警 或掛失通報凍結之虞,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 被告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應可認定。其辯稱係遺失乙節, 衡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近年來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為避免民眾受騙而多所宣 導,亦為民眾常日頻繁討論之議題,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並知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此為一般社會大眾 所知悉。  ⒉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又其於警 詢時自承:臺灣銀行帳戶是信用貸款用,富邦銀行帳戶是薪 轉戶...等語,可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具正常智識, 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前開說明之一般生活及社會 經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自應知悉,被告明知此情,猶執意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提款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 被告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5萬元,未達1 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 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在幫助犯「得減」其刑之情 形下,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刑最 低可為有期徒刑1月,後者最低則為有期徒刑3月,前者顯較 有利於被告;且本案並無其餘減刑事由,是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無從中獲得報酬?) 都沒有等語( 見偵卷第37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 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6

TPDM-113-審訴-2714-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蒨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 73號、第5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緯蒨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緯蒨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老闆」、本案詐欺集 團(洪緯蒨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 範圍)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層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洪緯 蒨聽從集團上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 轉交其集團上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洪緯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部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各次犯行所 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部 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持人頭帳戶卡片領取附表一所示詐欺贓 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來源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 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 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均未親自實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 告利用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前往提領後再轉 交給其他共犯,製造金流斷點,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部分仍為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足認被告應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與「老闆」及所屬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對各該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對各該告訴人所犯 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坦認犯行,但均無繳回其所獲之犯罪 所得,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取 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 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行為 時年紀甚輕,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提領、轉交贓款 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車手,各該告訴人因受詐 欺所受損害之金額高低不一,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陳琬婷、林念麒成立調解,但未與其餘告訴人成 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 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 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 ,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 行,共獲取17萬元之報酬,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第49頁) ,且未扣案,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文字,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 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被告所提領 之告訴人遭詐款項,已均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手,非被告 所有或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洗錢之標的不具有所有權及 事實上管領權,且該洗錢財物未經查扣,依前開說明,應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育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12時1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致電陳育嘉,假冒其姪子阿緯身分,佯稱:臨時急需用錢云云,致陳育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祥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3日12時49分許/50,000元 113年8月24日9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育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2854號卷第37至39頁) 2.告訴人陳育嘉報案資料: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2854號卷第41頁) (2)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2854號卷第41至43頁) (3)告訴人陳育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2854號卷第45至4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2854號卷第49至51頁) 3.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52854號卷第89至93頁)   4.郭祥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2854號卷第101頁) 113年8月24日9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20,000元 113年8月24日9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10,000元 2 林欣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陳雅玲」與林欣儀聯繫,佯稱:至指定網頁儲值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祥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4日10時30分許/11,000元 ①113年8月24日11時10分許 ②113年8月24日11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 ①30,000元 ②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2854號卷第53至55頁) 2.告訴人林欣儀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52854號卷第57頁)  (2)告訴人林欣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2854號卷第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2854號卷第67至69頁) 3.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52854號卷第93至95頁)   4.郭祥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2854號卷第101頁)   3 黃憲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前某時許,於臉書刊登虛假貸款廣告,經黃憲清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 「星展金融楊經辦」聯繫,對方向其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云云,致黃憲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祥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4日10時48分許/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憲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2854號卷第73至75頁) 2.告訴人黃憲清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52854號卷第77頁) (2)告訴人黃憲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2854號卷第79至8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2854號卷第83至85頁) 3.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52854號卷第93至95頁)   4.郭祥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2854號卷第101頁) 4 顏昭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8時57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店商業者、台新銀行人員與顏昭璿聯繫,佯稱:將免費書城服務務設定成收費,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顏昭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5日19時36分許/49,987元 113年7月15日19時5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顏昭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1273號卷第29至30頁) 2.告訴人顏昭璿報報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1273號卷第63至6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1273號卷第65至66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1273號卷第69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1273號卷第71頁) (5)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51273號卷第73頁)   (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51273號卷第75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1273號卷第67頁) 3.林育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1273號卷第43至45頁) 4.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51273號卷第48至49頁) 113年7月15日19時51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20,000元 林育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5日19時38分許/49,984元 113年7月15日19時52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7月15日19時52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7月15日19時53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20,000元 5 陳琬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前某時許,於臉書社團刊登虛假販賣永生花廣告,經陳婉婷瀏覽後與假冒為賣家之人聯繫購買,致陳琬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5日19時52分許/4,000元 ①113年7月15日20時4分許 ②113年7月15日20時6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 ①20,000元 ②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琬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1273號卷第33至36頁) 2.告訴人陳琬婷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1273號卷第77至7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1273號卷第79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1273號卷第81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1273號卷第83頁) (5)告訴人陳琬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1273號卷第85至87頁)  3.林育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1273號卷第43至45頁) 4.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51273號卷第50至53頁)    6 林念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8時許,假冒為買家與林念騏聯繫,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念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5日19時55分許/23,059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念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1273號卷第37至40頁) 2.告訴人林念騏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1273號卷第89至9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1273號卷第91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1273號卷第95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1273號卷第96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1273號卷第93頁) (6)告訴人林念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1273號卷第97至99頁)  3.林育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1273號卷第43至45頁) 4.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51273號卷第50至5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06

TCDM-113-金訴-4040-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綱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建綱犯輸入私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香菸肆拾條(共捌仟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WINSTON」應更正為「Winston 」、第10至11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X//11/0N6/F 3411」應補充更正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X//11/0 N6/F3411、F3468」。 ㈡、增列「被告潘建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建綱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 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輸入私菸,為 間接正犯。 ㈢、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 有先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切接近而有一段差距,彼此 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之以數行為、數罪 予以評價;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 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4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 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 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 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各次犯 行,時間有所區隔且明確可分,顯然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犯行與前案 民國111年8月12日是同次購買行為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相 關單據以實其說(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另觀諸包裏上黏貼 收據之結帳日期(見偵51187號卷第79至84頁、第85至86頁、 第161頁),本案之購買日期分別為111年8月5日、同年9月18 日,前案則為同年8月11日,佐以被告於前案供稱:本案扣 案貨物是我以新臺幣1,800元購買10條共2,000支等語(見偵5 36號卷第17頁、第24頁),足徵被告本案與前案之輸入行為 ,各具有獨立性,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稱與客觀事證不符, 難以憑採。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 對於菸品輸入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所輸入之私菸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 並未造成具體實害,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輸入香菸之數 量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2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性、侵害法益種 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 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 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 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 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香菸40條(共8,000支),屬被告未 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卷內亦無業經主管 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之 相關事證,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 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 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87號   被   告 潘建綱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綱明知自國外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 許可執照獲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及9月23日,將其在日本取得之日製 香菸「MEVIUS」10條、「WINSTON」30條(共計8000支),以 不知情之友人鄭心泱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天朗航空貨運承 攬有限公司(下稱天朗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申報輸入進口快遞貨物2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CX//11/0N6/F1460、F1466、F1470、F1480、F1484、F149 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F14603、F14 664、F14702、F14803、F14843、F14982;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CX//11/0N6/F3411、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F34112、F34683),而以空運之方式,自海 外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上開香菸共40條(8000支)。嗣 於111年8月10日及同年9月26日,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貨物 進行查驗後,發現上開未經許可而夾帶進口之私菸,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建綱供述 否認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鄭心泱證述 係被告受委託協助進口貨物,並申請EZWAY帳號,按被告指示申報相符,並不知物品為香菸之事實。 3. 證人黃柏達證述 為天朗公司負責人,經臺北關查獲貨品,申報人是鄭心泱,寄貨時黏貼面單書寫「潘」應該是跟貨主有關之事實。 4. 快遞貨物清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申報人鄭心泱,貨品名稱KNEE CAP、LUNCH BOX、TEAPOT、 FRAMEWORK、 TOILET LINEN 、PEN BAGS、CASUAL JACKET、KNIT GLOVES,但實際為香菸之事實。 5. 個案委任單 鄭心泱委任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申報進口貨物之事實。 6. 本件扣案貨物照片 貨物外箱上有書寫「潘」之文字,箱內實際物品為香菸之事實。 7.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搜索鄭心泱進口之貨物,查獲箱內實際物品為香菸之事實。 8. 證人鄭心泱與被告對話紀錄 證人鄭心泱提供年籍資料與被告,並轉知報關行需證人之委託書需檢附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之事實。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79號判決 被告前有2次輸入私菸罪,且112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係委託不知情之鄭心泱名義進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 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025-02-06

TCDM-114-簡-145-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燕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燕林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郭小姐」及「陳惠珍」之成年人 互加好友聯繫後,得知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製作帳戶金流 後,即能取得信用貸款。李燕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為圖獲取貸款金錢,基於縱 使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2月24日,依「陳惠珍」之指示寄送 其所申設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二信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提供 該帳戶供「郭小姐」、「陳惠珍」使用,容任該等人暨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其二信帳 戶詐欺他人財物。嗣「郭小姐」、「陳惠珍」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LINE暱稱「陳波股市講師」、「林筱瑄」及「瑞士瑞聯官 方客服」等帳號,向馮如嫻佯稱:可入金代為操作股票獲利 等語,致馮如嫻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6日11時51分許,以 臨櫃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李燕林二信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欲持上開提款卡提領贓款時,卡片因故 遭提款機吃卡,「陳惠珍」乃於同日13時48分許,指示李燕 林前往申辦新卡,並告知李燕林其上開二信帳戶內已有15萬 元之「貨款」,詎李燕林可預見「郭小姐」、「陳惠珍」係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上開款項極可能與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若予提領轉交或花用,將造成檢警難以追查 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 、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竟仍提升其犯意,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郭小姐」、「陳惠珍」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燕林於同日14時46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 社,臨櫃將上開15萬元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馮如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李燕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證人馮如嫻於偵訊之證述未經具結,與刑 事訴訟法所定之訊問證人程序規定未符,從而,本案被告關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證人馮如嫻警詢、偵訊 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 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名之證據 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9、157至158、197至202、2 17至219頁、本院卷第34、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如嫻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至117、201頁, 未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並有 被告臺中二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3 頁)、被告與「陳惠珍」之LINE聊天記錄(見偵卷第47至51頁 )、被告113年6月18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貸款委託契約影本( 見偵卷第169頁)、寄件之信封影本(見偵卷第171頁)、被告 與「陳惠珍」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3至189頁)、告 訴人馮如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 對話紀錄擷圖、下營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影本、遭詐欺匯款紀錄一覽表(見偵卷第67至73、91、1 19至131、135至137、147至15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被告依「郭小姐」、「陳惠珍」等人之指示擔任車手 工作,且另有負責對外行騙之人,足認其成員內部之分工縝 密,為典型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自不可能低於三人,且由 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又透過被告領得詐 欺款項,亦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該 集團正係我國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既參與其中,負責取款之工作, 自係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 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 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 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詐騙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 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 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最重為有期徒 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 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業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在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上揭犯行,惟未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認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本件依被告之犯罪事實, 其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而其雖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 合犯之故,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縱使適用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之規定,其自白仍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詳後述),而 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本案提領詐騙之金額為15萬元,未達500萬元,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郭小姐」及「陳惠珍」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刑之減輕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 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所 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上開犯 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 併予審酌。  2.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就上開犯行所涉 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惟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未相符,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將其二信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他人,並擔任車手工作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 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 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 第272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1至222頁),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提領之15萬元,持之供己花用,未將15萬元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44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 告業已償還告訴人11,500元,尚有13萬8,500元未沒收,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嗣如 能依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 部或一部,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 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CDM-113-金訴-4119-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耀清 吳格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 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偉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至5之部分,免訴。 陳耀清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耀清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至5之部分,免訴。 吳格林犯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格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格林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4之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廖偉豪、陳耀清、吳格林(上3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前分別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范振聰(由 檢察官另行通緝)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吳格林、范振聰擔任車手頭,負責發放提款 卡及收受提領款項;廖偉豪、陳耀清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 詐欺贓款。廖偉豪、陳耀清、吳格林、范振聰及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 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人,以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5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 編號1、2、5所示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旋即透過 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廖偉豪、陳耀清於附表一編號1、2、 5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2 、5所示金額後,交付予吳格林、范振聰,再由其等將款項 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 來源及去向(廖偉豪、陳耀清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另為免訴 判決,詳後述)。嗣因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臻、楊詠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廖偉豪、陳耀清、吳格林(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所 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上開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廖偉豪、陳耀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吳格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儲碧吟、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臻、楊詠鈞於警詢 時之證述、被害人一覽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 一覽表、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車手提 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廖偉豪、陳耀清騎乘機車之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表一編號1部分)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附表一編號2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 一編號5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全文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立法者持續現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⒋廖偉豪、陳耀清部分:    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廖偉豪、陳耀清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是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論罪及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廖偉豪、陳耀清,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⒌吳格林部分:   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吳格林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 罪,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有犯罪所得,但未自 動繳回(詳後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但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以,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論罪,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吳格林,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廖偉豪、陳耀清、吳格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 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 頭帳戶;又擔任車手之廖偉豪、陳耀清於附表一編號1、2、 5所示提領時間多次領款之行為,係基於收取同一人遭騙款 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 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贓款之行為分 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廖偉豪、陳耀清所犯附表一 編號1、2;吳格林所犯附表一編號1、2、5之犯行,均屬接 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廖偉豪、陳耀清、吳格林與范振聰、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5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㈤廖偉豪、陳耀清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吳格林就附表一編 號1、2、5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廖偉豪、陳耀清就附表一編號1、2;吳格林就附表一編號1、 2、5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廖偉豪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11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主張,並有廖偉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20 5號裁定附卷可按,是廖偉豪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 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廖偉豪所犯上開前案,與 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 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㈧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廖偉豪、陳耀清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故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吳格林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無從適用 前揭減輕規定。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廖偉豪、陳耀清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開 減輕其刑事由。至吳格林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當不符 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無從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 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 開方式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人,造成上開被 害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損害,顯示被 告3人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 後坦承犯行,廖偉豪、陳耀清就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 定,但被告3人迄未賠償損害;又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 告3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6、387-388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 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並衡酌被告3人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吳格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向車手收款當日可獲取1000元 報酬,一日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且依廖偉豪、 陳耀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係於提款當日後即將款項交給 吳格林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0頁)。足認吳格林就附表 一編號1、2,係於111年9月15日收款;就附表一編號5,係 於111年10月11日收款,以此計算其犯罪所得共2000元(計算 式:2日×1000元=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廖偉豪、陳耀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上開犯行取得原 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69-370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認定其等已因此另外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 所得之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同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前 揭規定,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本條係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就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 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查附表一編號1、2、 5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固為供本案上開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 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均未扣案、所在不明,其本體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之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 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 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 之角色及分擔行為,及依廖偉豪、陳耀清供稱其等所提領之 款項已交予吳格林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0頁),吳格林 則供稱其向廖偉豪、陳耀清所收取之款項已上繳范振聰等語 (見本院卷第323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1、 2、5所示之人詐得並經車手提領之款項,業經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廖偉豪、陳耀清、吳格林、范振聰及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向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人,以附表一編號3、4、5所 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4、5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匯款金額至附 表一編號3、4、5所示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旋即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廖偉豪、陳耀清於附表一編號3 、4、5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 3、4、5所示金額後,交付予吳格林、范振聰,再由其等將 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因認廖偉豪、陳耀清就附表一編 號3、4、5部分;吳格林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其適 用;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 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 案件的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 第7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見參照)。次 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廖偉豪、陳耀清、吳格林共同所涉,由廖偉豪、陳耀清依上 手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黃祺婷、蔡凱岳遭詐所匯入款項後, 交付予吳格林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789號、 第2687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3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3人此部分 犯行當為前揭案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 部分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被告 3人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㈡廖偉豪、陳耀清共同所涉依上手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楊詠鈞遭詐所 匯入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44148號、第4414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2年 1月1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64 號判決判處罪刑,經廖偉 豪、陳耀清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5月 17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 判決書及廖偉豪、陳耀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是廖偉豪、陳耀清此部分犯行當為前揭案件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 起訴,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廖偉豪、陳耀清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儲碧吟 於111年9月15日18時10分許以世界展望會之名義,致電向被害人儲碧吟佯稱電腦因設定錯誤,會造成重複捐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1年9月15日19時18分許 2、111年9月15日19時20分許 3、111年9月15日20時10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3.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9月15日19時28分許/3萬元 2.111年9月15日19時30分許/3萬元 3.111年9月15日19時31分許/3萬元 4.111年9月15日20時15分許/2萬9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2 林佩臻(提告) 111年9月15日17時20分許以世界展望會之名義,致電向告訴人林佩臻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會造成重複捐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1年9月15日19時31分許 2、111年9月15日19時34分許 1.1萬989元 2.9989元 1.111年9月15日19時32分許/1萬元 2.111年9月15日19時36分許/2萬1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3 黃祺婷(提告) 111年10月9日20時30分許以防癌基金會之名義,致電向告訴人黃祺婷佯稱因公司內部系統當機,會造成重複扣款捐獻,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1年10月9日21時07分許 2、111年10月9日21時09分許 1.3萬56元 2.3萬5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9日21時38分許/6萬元 臺中逢甲郵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4 蔡凱岳(提告) 111年10月9日20時55分許以癌症希望基金會之名義,致電向告訴人蔡凱岳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會造成重複扣款捐獻,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1年10月9日21時56分許 2、111年10月9日21時59分許 1.4萬9987元 2.4萬101元 1.111年10月9日22時09分許/2萬元 2.111年10月9日22時16分許/6萬元 1.統一超商正勤門市(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 2.臺中西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逢甲郵局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應予更正) 5 楊詠鈞(提告) 於111年10月11日21時53分許以康橋慢旅-台南館客服人員之名義,致電向告訴人楊詠鈞佯稱因錯誤設定,會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分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1日22時36分許 998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11日22時44分許/9000元 2.111年10月11日23時20分許/900元 1.萊爾富超商臺中中堂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陽光店(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廖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耀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格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廖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耀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格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5 吳格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06

TCDM-113-金訴-380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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