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共場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晉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晉欽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晉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3 年6月底止,數次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 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犯罪尚 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規模亦 非稱鉅,亦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陳稱其輸錢等語,此外亦未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 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0號   被   告 鄭晉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晉欽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 初至113年6月底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住 處內,接續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富遊娛樂城」 (網址:rg8888.org)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進行儲值及收取中獎彩金;賭博方式則以前 開網站提供之「棒球球版」拉霸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 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被率計算贏得彩金, 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 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晉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照片3張、「THA」賭博網站蒐證 照片18張、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開賭博 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 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TNDM-114-簡-824-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頌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件1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㈠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㈡原記載「臺北地檢署公證部 收據3張」部分變更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㈢刪 除「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2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2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 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乙○○所為均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 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乙○○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坦認有因本 件犯行收取新臺幣(下同)9,6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2 頁),然被告並未繳交所得,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並 不符合減刑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 般洗錢罪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 起訴書上已載明『乙○○交付甲○○「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 據」1張』之事實,即已起訴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惟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名,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增列 該等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71頁),附此敘明;被告與暱 稱「小賴」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第23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於本件犯行時為19歲,年輕識淺,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由其出面向告訴 人甲○○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 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尚未開始 履行賠償之約定(自114年10月10日開始賠償,見本院卷 第105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失之金 額為48萬元,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乙○○自承因本案擔任車手工作取得報酬9,600元,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甲○○因詐欺交付之款項,並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如附件1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影 本見警卷第41頁),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告訴 人甲○○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按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前揭偽造公文書上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與被告乙○○本件犯行無關,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附件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32號   被   告 乙○○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O樓             居○○市○○區○○○路00○0號O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觀護             所接受少年觀護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小賴」之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乙 ○○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於112年9月間起,陸續以假冒檢察官詐騙之方式對甲○○ 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5日14、15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 元交與前來收款之乙○○,乙○○並交付甲○○「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收據」1張,再由乙○○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 款項於同日送至臺南市某處交與年籍不詳之成員,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扣押物影本(「臺北 地檢署公證部收據」3張、「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 據2張)、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含現場勘察照片)、告訴人 之存摺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5-03-05

TNDM-113-金訴-2079-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新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新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新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時起迄同年9月 初某日時止,先後多次藉由手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舉,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使用手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 態獲取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 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4號   被   告 蘇新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新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 某時至113年9月初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號 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THA」 賭博網站,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匯款項至上開網站指 定受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方式兌換下注金,且現金與下注金是採 1比1兌換,蘇新富兌換下注金後即接續於該網站把玩「運彩 」,玩法係下注整場贏球受讓分、大小分,贏則獲得下注金 額0.5倍至0.9倍不等之賭金,蘇新富以此方式於上揭賭博網 站賭博財物。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賭博網站,復經 警調閱上開賭博網站受款帳戶即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新富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 站畫面截圖、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又被告上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 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NDM-114-簡-773-2025030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羽柔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羽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李羽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能知悉若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等犯 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其 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萱萱」、「 帛橙Y」使用。嗣「陳萱萱」、「帛橙Y」或渠等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洪振益及蔣光佈施以詐術,致洪振益及蔣光佈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詎陳羽柔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 來源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依對方指示轉帳,可 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自原有幫助犯意提升為與「陳萱萱」、「帛橙Y」等人及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該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帛橙Y」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 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時間,將洪振益、蔣光佈匯入金額轉帳至 遠東商業銀行之幣託專戶進行加值再購買泰達幣,復轉幣至 「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獲得報酬即新臺幣(下同)7,9 00元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洪振益、蔣光佈發現受騙 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光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羽柔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2頁、第132頁及第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振益、 告訴人蔣光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 17頁、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害人洪振益提供之匯款截圖及對話截圖、告訴人蔣光 佈提供之匯款憑條及對話截圖(見偵卷第31頁至第52頁、第 67頁至第89頁、第99頁至第10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重條 件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 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經綜 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審理 時自白犯罪,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無自白減刑適用,且本案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認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 、「陳萱萱」、「帛澄Y」及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用詐術 之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被害人及告訴 人等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 所稱之犯罪組織。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陳萱萱」、「帛澄Y」及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用 詐術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最 間,時間可分且被害人、告訴人不同,認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洪振益( 警詢筆錄日期112年10月12日)、告訴人蔣光佈(警詢筆錄 日期112年11月2日)報案前即警方尚未發覺本案之犯罪事實 及犯人前,於112年9月6日即向警方自首其所為並配合後續 偵審程序,有被告112 年9月20日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2 3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雖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詐騙被害 人之犯意,然始終未規避偵審程序,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自白犯行,認其對提供帳戶、依指示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 並再行轉匯等情,始終陳述一致,並於報警時提供自己與詐 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5頁),應認被告 於檢警機關尚未查悉其本案犯行,即供述本案犯罪情節,且 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目 前已履行部分賠償,而繳回犯罪所得,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並參酌本案情節影響 金融秩序與治安非微,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適用部分(見本院 卷第8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經曉諭減刑規定後詢問 「是否承認詐欺及洗錢?」時,明確回答「沒有」(見偵卷 第183頁)在卷可查,自無從認有偵查自白,是無論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均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3、又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年僅19歲,缺乏社會經驗,非詐欺 主謀,參與程度輕微,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輕微,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詐騙集團 猖獗已逾十年,各級政府單位均盡力傳達宣導不得提供帳戶 及打擊詐騙集團之政令,被告雖年紀尚輕,然依本案被告以 通訊軟體聯繫、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節, 足認其獲取資訊管道暢通且具操作金融軟件能力,並非智識 程度低下之人,當能辨識其行為與正當工作有異,惟為獲取 報酬而輕率為之,致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因受詐騙 而損失金錢,並繼而付出相當司法救濟成本,亦造成國家追 訴成本之耗費,其行為所生之無形損害非輕,並非僅止於總 計7萬5千元之金錢損害,且本院認定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規定 並據以減輕其刑後,與其行為相較,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 認其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且智識正常非無謀生能力,而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 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為公眾均知之甚詳 之情形,仍貪圖獲取報酬,輕率以上開方式提供金融帳戶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進而依指示將不明款項轉匯及操 作購買虛擬貨幣,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 得,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而難以查緝,致生國家追訴犯罪、打擊詐騙集團之困 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長短、分工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金額等情節,再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積極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應認被告對其所為積極悔悟且有所 彌補;又本院參以詐欺犯罪常因被害人報警時間有別而先後 繫屬法院,雖本院當庭確認被告目前暫無其他詐欺案件(見 本院卷第131頁),然本院既肯定被告於本案積極填補損害 而給予緩刑自新機會(詳下述),為避免被告即使履行完畢 緩刑仍因他案判刑而撤銷,致被告需入監執行,故認宜量處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末酌以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2次犯罪間隔、行為 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九)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又與本案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1頁及第143頁),可見被告犯後盡 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 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經此刑事偵 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 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蔣光佈支付損害賠償( 告訴人洪振益部分已履行完畢)。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 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獲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7,900元,然其業 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因 認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擔任提供 帳戶匯款並將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出之工作,而詐欺贓款已繳 回上游,被告亦僅有獲取7,900元之報酬,且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均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是本院認如仍予 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備註 1 洪振益 (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前某日某時,以暱稱「李思雅」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洪振益取得聯繫,佯稱:可下載特定APP,儲值後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洪振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7日10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李羽柔於112年8月27日上午10時22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匯2萬9千元 2 蔣光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許,以暱稱「Chen Yu Han」及「涵.」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蔣光佈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線上購物網站,以買低賣高方式獲取價差,需繳納保證金及激活費云云,致使蔣光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26分許,匯款4萬5千元 李羽柔於112年8月28日中午12時31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匯5萬元 附表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李羽柔應向蔣光佈支付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 給付方式為: (一)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當庭給付伍仟元。 (二)其餘肆萬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0日前匯款5仟元至蔣光佈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05

KLDM-113-金訴-596-2025030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08號 原告 廖青美 被告 黃子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居住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 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公寓)3樓及2樓,被告未經系爭公 寓其他住戶同意,於民國113年1月在自家門口裝設監視攝影 機,又於同年6月初在系爭公寓大門遮雨棚裝設監視攝影機 (前揭2監視器,以下合併簡稱系爭監視器),每日監視、 拍攝大門及2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因此取得各樓層住戶及訪 客進出之影像;原告每日出門及返家均必須經過大門及該樓 梯間。換言之,原告之每日出入及作息均被迫處於原告掌握 及監視攝影之下,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隱私權甚鉅。又系爭 公寓大門及2、3樓樓梯間,應屬公寓之共用部分,並非被告 專有部分,其已妨害原告及其他住戶針對共有部分之管理及 使用權利,且系爭公寓係持有鑰匙之公寓住戶始得通行使用 ,與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有所區別,因此住戶對 於公寓樓梯間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原告對於公寓出入狀況處 於隨時遭被告透過監視攝影機監看之情狀,感到惶惶不安且 精神倍感壓力而痛苦。爰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賠償精神慰撫 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即系爭公寓)大門口信箱上方遮雨棚之監 視攝影機及2樓門口上方之監視攝影機各乙支(即系爭監視 器)拆除。此後非經全體住戶過半數同意不得於公寓共有部 分裝設錄音、錄影等機器設備。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112年12月22日開始騷擾被告,原告經常 敲擊地板發出巨響聲,造成被告身心俱疲,由於原告騷擾狀 況加劇,被告為求生活平安,不得已於個人居家門口安裝監 視器,用以佐證原告騷擾事實,又因被告信件經常不見,且 信箱上信件及紙條有遭毀損跡象,讓被告不堪其擾,故於11 3年4月在公寓一樓裝設監視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公寓大門口信箱上方遮雨棚及被告住 家即系爭公寓2樓門口安裝系爭監視器之事實,業據提出 監視器照片及影像檔案為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安裝監視器,係為日夜監控原告出入時間 與生活作息,已侵害原告人格權及隱私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監視器及賠償精神損失50,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監視器安裝於系爭公 寓大門遮雨棚及被告自家門口,雖可拍攝系爭公寓大門口 及自2樓通往3樓之畫面,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內容,已侵害其人格及隱私。 是原告以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包含原告通行之處為由,據 以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及隱私權,尚難憑採。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及賠償精 神損失50,000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將裝設於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即系爭公寓)大門口 信箱上方遮雨棚之監視攝影機及2樓門口上方之監視攝影機 各乙支(即系爭監視器)拆除。此後非經全體住戶過半數同 意不得於公寓共有部分裝設錄音、錄影等機器設備;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 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05

TNEV-113-南簡-1108-20250305-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金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3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0113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雀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金紙貳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0日17時3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總統府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不滿自身之車禍事故,於申請強制險理賠之 過程及結果未盡滿意,於行經上開地點時,往總統府之公共場 所內丟灑冥紙,構成藉端滋擾之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金紙2 袋。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 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 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 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 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 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於上 揭時、地,所為上述行為,雖辯稱:其係因車禍事故申請強 制險理賠,警方及肇事者不願意提供身分證號,被移送人不 識字、不知道如何查詢,投訴無門,向總統府灑金紙之原因 係要讓總統主持公道云云。然該申請強制險理賠之程序,縱 尚須備妥相關之資料、而申辦之程序及結果,不如被移送人 所預期,其仍應循正當且合法之管道,於整理完相關資料後 ,以其他合法之方式申請,而非以任意向其他公共場所丟灑 冥紙之方式,宣洩其情緒或不滿,其恣意無故丟灑冥紙,   而冥紙在我國為祭祀死者之物,如於祭拜或普渡外場合,刻 意在其他場所拋撒冥紙,通常可解為寓有使人沾晦氣、觸楣 頭甚詛咒發生不幸等滋擾他人用意存在,衡情,此舉將使於 該處所內辦公或其他往來之人受到滋擾,已逾越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影響其他公眾之日常生活 ,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故本件 被移送人之前開行為,已擾及前開地點之公眾場所之安寧秩 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核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核屬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 四、按滿70歲人,得減輕處罰;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審酌被移送人已年滿70歲(年籍詳卷) ,揆諸上開說明,得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 節及年齡、智識程度、其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又扣金紙2袋,為被移送人 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9條第1項 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05

TPEM-114-北秩-35-20250305-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炳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 月16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330238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炳桂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台幣5,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炳桂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被移送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0日17時2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王文淵住家)朝大門內丟擲機油;又於同 年月28日16時15分許朝上開地點圍牆內丟擲魚頭、魚尾等穢 物,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鄭炳桂於調查筆錄之自白。   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㈢育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鍾欣昊於調查筆錄之陳述。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 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 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 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所為上述行為,已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之情形,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規定要件相符,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 行,應予依法論處。爰審酌其前已有多次藉端滋擾紀錄,分 別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處罰鍰仍再犯,以 及本次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4

TPEM-114-北秩-19-2025030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承達(原名葉溪旭) 黃士倫 胡恩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恩傑(於下列行為時依當時民法規定尚未成年)與葉承達 係朋友關係。緣葉承達因認黃○文(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介入其與前女友吳○欣(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之感情而心生嫌隙,於111年6月26日下午,見 黃○文騎機車搭載吳○欣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乃聯繫胡 恩傑、陳紀衡到場,且於同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黃士倫,在中正路114 號前攔停黃○文,並下車與黃○文談判。胡恩傑接獲葉承達聯 絡旋騎乘機車搭載女友林亞潼(不知情)到場後,竟與葉承 達、黃士倫、陳紀衡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52分許由葉承達強拉黃○文上 甲車後座,胡恩傑則立即與陳紀衡坐入甲車後座黃○文之右 左兩側,對坐在甲車後座中間之黃○文加以包夾,黃士倫則 坐在副駕駛座,藉此形成人數優勢以達壓制黃○文之行動自 由之程度,葉承達並將甲車駛往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某處倉 庫(下稱系爭倉庫),在前往系爭倉庫途中,葉承達復強取 黃○文之手機關機使其無法自由對外聯絡,其等一行人抵達 系爭倉庫後,葉承達、黃士倫、陳紀衡、胡恩傑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腳踢方式,毆打黃○文頭、 臉身體等部位,造成黃○文而受有頭部挫傷、右臉2公分擦傷 腫脹、左肩部挫傷泛紅、右下背部、右臀部挫傷、雙手肘擦 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黃○文撤回告訴而由原審為不受理 或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確定),嗣因黃○文父親透過雙方共同 友人聯絡葉承達,要求葉承達將黃○文帶回,葉承達乃於同 日18時11分許,駕駛甲車搭載胡恩傑、黃士倫、陳紀衡及黃 ○文,將黃○文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讓黃○文下車離 去,黃○文始恢復行動自由,總計黃○文遭剝奪行動自由逾1 小時。 二、案經黃○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葉 承達、黃士倫、胡恩傑(下各稱葉承達、黃士倫、胡恩傑)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至於同案被告陳紀衡(下 稱陳紀衡)部分亦未據上訴,故原判決就葉承達、黃士倫、 胡恩傑不另為無罪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及葉承達 公訴不受理部分,與陳紀衡部分,均業已確定。而葉承達、 黃士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陳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 院卷第98頁、第149頁),至於胡恩傑則稱上訴意旨係否認 犯罪(本院卷第98頁、第140頁),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針對胡恩傑有罪之部分,以及葉承達、黃士倫所 受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至其餘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胡恩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至100頁),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胡恩傑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胡恩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甲車與告訴人黃○文( 下稱黃○文)同至系爭倉庫,之後並共乘甲車離開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葉承達說要開 甲車出去繞繞我才上車,我沒有看到黃○文遭葉承達強拉上 甲車,抵達系爭倉庫後我就跟黃士倫聊天,沒有參與葉承達 的行動,對於黃○文遭剝奪行動自由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 則辯護稱:胡恩傑不清楚葉承達及黃○文間有何糾紛,其在 場時並未有打罵、叫囂或助勢行為,胡恩傑係因葉承達說要 出去晃晃才上車,主觀上認為只是要換地方談話,應無妨害 黃○文行動自由之意,且設若黃○文不願上車,則由葉承達、 黃士倫、胡恩傑、陳紀衡(下合稱葉承達等4人)曾同站甲 車左方乙情觀之,可見黃○文斯時係獨自在車內,然黃○文於 第一時間並未選擇離去,可見其自由沒有受到限制,尚不能 僅憑黃○文片面指述,逕認胡恩傑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胡恩傑與葉承達係朋友關係。葉承達因認黃○文介入其與前女 友吳○欣感情,於111年6月26日下午,因發現黃○文騎乘機車 搭載吳○欣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乃聯繫胡恩傑及黃士 倫、陳紀衡到場,並於同日16時31分許駕駛甲車搭載黃士倫 ,在中正路114號前率先攔停黃○文,並下車與黃○文談判。 其後胡恩傑騎乘機車搭載林亞潼到場。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 ,黃○文坐上甲車後座,當時係由葉承達駕駛甲車,黃士倫 坐於副駕駛座,陳紀衡、胡恩傑分別坐於後座黃○文左右兩 側,車輛行駛過程中,葉承達拿走黃○文手機,其等一行人 抵達系爭倉庫後,黃○文有在系爭倉庫內遭葉承達徒手毆打 ,嗣因黃○文父親透過雙方共同友人聯絡葉承達,要求葉承 達將黃○文帶回,葉承達乃於同日18時11分許,駕駛甲車搭 載胡恩傑、黃士倫、陳紀衡及黃○文,將黃○文載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讓黃○文下車離去等情,業據黃○文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警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偵卷 第37至38頁、原審卷二第47至64頁)、吳○欣於警詢、偵查 (警卷第77至79頁、第81至82頁、偵卷第61至62頁)、林亞 潼於偵查(偵卷第60至61頁)證述明確,且有甲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警方製作之現場監視器(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中正 路上,下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之 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警卷第9頁、第65頁、第91至95頁、 原審卷一第64至68頁、第79至115頁、第190至193頁、第201 至237頁)在卷可參,復為胡恩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胡恩傑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查:  ⒈黃○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被葉承達強拉上車限制我 自由,我有跟葉承達說我不要等語(警卷第55至56頁、第60 頁、偵卷第3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是被對方從 車外抓著我的手要我進去甲車後座,我不是自願要跟他們一 起離開,我左右兩旁都有人,且甲車都在行駛中,沒辦法下 車等語(原審卷二第50至52頁、第54至55頁、第59頁),黃 ○文就其遭違反意願強拉上車此主要情節,始終指訴歷歷, 且核與陳紀衡警詢供稱:當時甲車上有我、葉承達、被押的 男子(即黃○文)及葉承達另2名友人,葉承達到系爭倉庫後 有徒手毆打被押上車的人等語相符(警卷第41至42頁),堪 信黃○文之指訴已有補強。  ⒉參以黃○文於坐上甲車前之稍早,即與葉承達發生口角而不愉 快(原審卷二第92頁),且葉承達有因此憤而持手中點燃之 香菸戳向黃○文右眼一情,業經黃○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指述明確,並與吳○欣、黃士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 符(警卷第19頁、第56頁、第78頁、偵卷第37頁、第52至53 頁、第61至62頁);葉承達雖於原審辯稱:當時講話動來動 去,不小心撇到黃○文眼睛等語(原審卷二第92頁),然其 於原審準備期日即曾自承:剛開始我好好講,是黃○文講話 很大聲,我要打黃○文的臉,那時手上有香菸,所以香菸就 燙到黃○文等語(原審卷一第60頁),葉承達對於自身有意 持香菸之手朝黃○文臉部出手一事並不否認,足見確有此情 。衡以此種氛圍下,黃○文與葉承達等4人應無可能共乘甲車 到處閒逛、聊天之可能。設若葉承達單純係要與黃○文聊天 ,其等一行人自可留在原處或尋找其他適合地點,如咖啡廳 、超商,然葉承達卻因顧慮案發地點附近即為警察局(偵卷 第42頁、原審卷二第92頁),反將黃○文帶往系爭倉庫,再 對照之後葉承達在系爭倉庫內有出手毆打黃○文一節,益徵 葉承達在將黃○文載往系爭倉庫前,即預定要以不法手段施 加於黃○文,且由案發前葉承達刻意駕駛甲車搭載黃士倫到 場並通知胡恩傑、陳紀衡從他處前往現場會合,顯然係要利 用在場人數優勢達到壓制黃○文自由之效果,以案發當時黃○ 文所處之環境來看,黃○文殊無可能在不清楚談判地點之情 況下,同意與葉承達等4人共乘甲車前往一個全然不熟悉且 密閉之系爭倉庫。  ⒊觀諸原審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葉承達等4人於當 日16時51分9秒許,曾聚集在甲車之左側談話,於同日16時5 1分49秒許,葉承達率先往甲車後方走,胡恩傑、陳紀衡及 黃士倫依序跟著走,於同日16時52分42秒左右,甲車有劇烈 搖晃之情形,之後葉承達、陳紀衡則以奔跑方式從甲車後方 出現奔向左側上車,有前述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可證( 原審卷一第193頁、第226至227頁),可見在其等一行人上 車前,現場應有一陣騷亂。又甲車駛離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 時,胡恩傑並未騎乘其原到場所騎之機車,反係乘坐甲車而 由女友林亞潼獨自騎乘機車跟隨於甲車之後(偵卷第60頁、 原審卷二第83至84頁),再酌以甲車前往系爭倉庫途中,胡 恩傑有看到葉承達取走黃○文手機關機,又一行人抵達系爭 倉庫後,胡恩傑有目睹葉承達出手毆打黃○文等情,此經胡 恩傑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警卷第29至30頁),是黃○文當時 如係自願與葉承達等4人搭上甲車前往他處閒逛、聊天,衡 情其等一行人應係以一般走路方式上車,甲車尚不致有明顯 劇烈搖晃而有騷亂之情,胡恩傑應無必要與陳紀衡分坐於黃 ○文右左兩側,形成包夾黃○文之勢,而葉承達亦無需搶取黃 ○文手機關機並進而在系爭倉庫內毆打黃○文,顯見胡恩傑應 可知悉黃○文並非自願搭上甲車並隨同前往系爭倉庫甚明, 其辯稱不知情等語,不足採信。  ⒋另在黃○文上甲車前,胡恩傑到達案發現場已有些許時間,胡 恩傑復自陳有與黃士倫在甲車周圍徘徊、聊天(原審卷二第 93至94頁),可見胡恩傑應有見聞葉承達與黃○文之糾紛。 參酌葉承達強拉黃○文上車前之1分鐘左右,胡恩傑有與葉承 達、黃士倫、陳紀衡站在甲車左側對話,而在葉承達強拉黃 ○文上甲車後,胡恩傑並配合快速上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足證胡恩傑對於黃○文係遭葉承達違反意願 強拉上車帶至系爭倉庫剝奪行動自由乙情,主觀上應有所認 識,並進而依葉承達指示之內容行事,是胡恩傑辯稱係因葉 承達說要開車繞繞才上車等語,並非可採。  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 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胡恩傑固否認有目睹葉承達強拉黃○文上 車之情,然依胡恩傑在黃○文上甲車後旋緊跟上車坐在黃○文 右側與陳紀衡形成包夾之勢,在車上目睹葉承達將黃○文手 機拿走並關機,抵達系爭倉庫後見葉承達出手毆打黃○文, 仍在內逗留迨葉承達表明欲送黃○文離去始隨同返回高雄市○ ○區○○路000號等情觀之,可見胡恩傑有參與葉承達、黃士倫 、陳紀衡利用人數優勢以達剝奪黃○文行動自由之行為,足 認胡恩傑與葉承達、黃士倫、陳紀衡就彼此犯行間,有相互 認識,且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胡恩傑另辯稱黃○文於上甲車後並未於第一時間離去,可見自 由沒有受到限制等語。而依前揭事證以觀,固足認黃○文係 在公共場所被葉承達強拉而第一個坐上甲車,隨後葉承達等 4人方上車,然葉承達等4人於上車前均環伺在甲車外,且人 數明顯較多,則黃○文於勢單力薄、意思決定之能力受到相 當程度之壓制之情況下,本無從期待黃○文應有求救或逃跑 之具體作為,況黃○文求救或逃跑失敗後,是否會遭受到更 不利之對待?此均非黃○文所能掌握,是黃○文縱未有離去之 舉,亦屬事理常情,尚無從據此作為對胡恩傑有利之認定, 是胡恩傑上開所辯,不足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胡恩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胡恩傑行為後,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 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 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 罰,並未更有利於胡恩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 適用胡恩傑行為時之法律,亦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 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 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私行拘禁,係指違反被害 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 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黃○文於系爭倉庫內 之行動自由固有受限,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系爭倉庫有 上鎖或有人在場監視、監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難認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是核胡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胡恩傑係 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甫滿18歲,依當時民法規定尚未成年 ,故其雖故意對少年黃○文犯罪,然尚不成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妨害自由罪,亦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胡恩傑以剝奪黃○文 行動自由為目的而強制黃○文上車,前往系爭倉庫行無義務 之事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胡恩傑與葉承達、黃士倫、陳紀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胡恩傑、葉承達、黃士倫罪證明確,而對其3人予以 科刑,並審酌葉承達未以理性方式解決感情糾紛,竟邀集黃 士倫、胡恩傑及陳紀衡前往案發現場,為本起事件之起因, 葉承達負責強拉黃○文上車、駕車往返系爭倉庫並取走黃○文 手機關機,於系爭倉庫現場更有毆打黃○文之舉,另胡恩傑 、陳紀衡分坐於黃○文兩側加以包夾,黃士倫則在場形成人 數優勢,並於系爭倉庫現場停留之參與情節,毫無法治觀念 ,侵害黃○文之人身自由法益,復考量胡恩傑、葉承達、黃 士倫有與黃○文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成立調解,並當 場給付完畢,經黃○文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撤 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原審審訴卷第155至157頁)在卷可考 ,然於原審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胡恩傑、葉承達、 黃士倫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以 及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暨葉承達、 黃士倫、胡恩傑於原審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涉及隱 私,詳原審卷二第99頁)等一切情狀,就葉承達量處有期徒 刑8月、黃士倫與胡恩傑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黃士倫、 胡恩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經核就胡恩傑之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就胡恩傑、 葉承達、黃士倫之量刑亦屬允洽。胡恩傑上訴否認犯行,依 前揭說明,並無理由。至胡恩傑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葉 承達、黃士倫上訴則主張其2人於本院認罪,且於原審已與 黃○文達成和解並賠償,另葉承達之父母罹患慢性病(詳本 院卷第17至18頁之皇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家中貸款倚賴葉 承達工作所得繳納(詳本院卷第21至35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被告父母存摺明細),均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本院審 酌上開各該量刑因子後,仍認原審就胡恩傑、葉承達、黃士 倫之量刑並無過重之失,應屬適當。是以胡恩傑、葉承達、 黃士倫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另黃士倫本案所處 之刑,本院認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黃士倫不法之目的 ,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KSHM-114-原上訴-1-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莊淵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5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莊淵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 載「8月間」更正為「11月間」,並將同欄第4列、第21列所 載「跨境」、「保管單、存入憑證」予以刪除,再將同欄第 24列所載「持之」,補充為「持之前往上址並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淵俊於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此外,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卷附各該證人之警 詢筆錄,均未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之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下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對被告論罪,惟 因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其被訴犯行既均屬有 罪,並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 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48頁),尚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 「Threads@」、「Netflix」、「北京」、「村正」、「劉 泰英」、「張婼蘭」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具體敘明被告前經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據以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其論以 累犯,爰將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 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 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羈押嗣釋放後,竟又起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以假冒之身分行使偽造之文書向被 害人收取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交予集團上層收受,然於本 案尚未實際取得贓款即遭警方查獲。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羅吉欽高額財產損 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有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妨害國家對於 犯罪之追訴與處罰等風險,足見被告之主觀惡性非輕,所為 殊值非難且難以輕縱。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3年8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 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 事工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 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 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 然因該等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 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㈢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預備用以實施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核屬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之保管單1張,係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在苗栗市向另 名不詳被害人收取款項所用之物,應留供檢警另行追查而不 宜由本院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偵卷第93頁 2 御鼎投資工作證1張 偵卷第91頁最上方 3 印泥1個 偵卷第75頁 4 印章1個 偵卷第75頁 5 筆1支 偵卷第75頁 6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75頁 7 工作證5張 偵卷第75頁 8 空白收據7張 偵卷第137頁 9 存入憑證3張 偵卷第137頁

2025-03-04

MLDM-114-訴-84-20250304-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唐惠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 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004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唐惠諼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台幣2,5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唐惠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113年12月7日16時4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2樓樓梯間(亞都麗緻大 飯店財務部門辦公室門口)   ㈢行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   ㈡關係人劉志勇之證言。   ㈢㈢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監視器錄音譯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 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 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 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唐惠媛 經警合法通知未到案說明,惟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有關係 人劉志勇之訪談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影譯文在卷可憑 ;而被移送人僅因不滿亞都麗緻大飯店財務部門設置於住家 樓下,不思以理性及適當方式溝通,多次於員工加班時欲闖 入公司行號辦公場所,質疑員工為何加班,其主觀上有影響 該行號之故意,客觀上確已妨害他人之正常營業活動,而達 滋擾公司行號安寧秩序之程度,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 ,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公司 行號之處罰要件,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 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4

TPEM-114-北秩-24-202503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