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08號
原告 廖青美
被告 黃子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居住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
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公寓)3樓及2樓,被告未經系爭公
寓其他住戶同意,於民國113年1月在自家門口裝設監視攝影
機,又於同年6月初在系爭公寓大門遮雨棚裝設監視攝影機
(前揭2監視器,以下合併簡稱系爭監視器),每日監視、
拍攝大門及2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因此取得各樓層住戶及訪
客進出之影像;原告每日出門及返家均必須經過大門及該樓
梯間。換言之,原告之每日出入及作息均被迫處於原告掌握
及監視攝影之下,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隱私權甚鉅。又系爭
公寓大門及2、3樓樓梯間,應屬公寓之共用部分,並非被告
專有部分,其已妨害原告及其他住戶針對共有部分之管理及
使用權利,且系爭公寓係持有鑰匙之公寓住戶始得通行使用
,與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有所區別,因此住戶對
於公寓樓梯間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原告對於公寓出入狀況處
於隨時遭被告透過監視攝影機監看之情狀,感到惶惶不安且
精神倍感壓力而痛苦。爰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賠償精神慰撫
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即系爭公寓)大門口信箱上方遮雨棚之監
視攝影機及2樓門口上方之監視攝影機各乙支(即系爭監視
器)拆除。此後非經全體住戶過半數同意不得於公寓共有部
分裝設錄音、錄影等機器設備。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112年12月22日開始騷擾被告,原告經常
敲擊地板發出巨響聲,造成被告身心俱疲,由於原告騷擾狀
況加劇,被告為求生活平安,不得已於個人居家門口安裝監
視器,用以佐證原告騷擾事實,又因被告信件經常不見,且
信箱上信件及紙條有遭毀損跡象,讓被告不堪其擾,故於11
3年4月在公寓一樓裝設監視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公寓大門口信箱上方遮雨棚及被告住
家即系爭公寓2樓門口安裝系爭監視器之事實,業據提出
監視器照片及影像檔案為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安裝監視器,係為日夜監控原告出入時間
與生活作息,已侵害原告人格權及隱私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監視器及賠償精神損失50,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監視器安裝於系爭公
寓大門遮雨棚及被告自家門口,雖可拍攝系爭公寓大門口
及自2樓通往3樓之畫面,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內容,已侵害其人格及隱私。
是原告以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包含原告通行之處為由,據
以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及隱私權,尚難憑採。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及賠償精
神損失50,000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將裝設於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即系爭公寓)大門口
信箱上方遮雨棚之監視攝影機及2樓門口上方之監視攝影機
各乙支(即系爭監視器)拆除。此後非經全體住戶過半數同
意不得於公寓共有部分裝設錄音、錄影等機器設備;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
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TNEV-113-南簡-1108-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