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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瑋辰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瑋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 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 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 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 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日,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 前,將其所申辦之北辰工程行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楊子琪」向李 安玲佯稱:在華碩股市網站下單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使 李安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日十二時十九分許及十三時三 十七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元及一百 四十八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匯款隨遭轉出。因認被告所 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第一項亦已明定。據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戴瑋辰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安玲於警詢之指訴及郵政匯款申 請書、告訴人與「楊子琪」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陽信總業 務字第1139912457號函附之企業網路銀行開戶約定書及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警 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予通訊軟體 LINE自稱「陳威勝」指派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屬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其因 有貸款需求而點選通訊軟體FACEBOOK之貸款連結而與通訊軟 體LINE自稱「陳威勝」之人聯繫,「陳威勝」表示可協助其 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但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憑證隨身碟、網路銀行密碼及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北辰工程行大小章並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 00000000)。嗣「陳威勝」指派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前來協助 其辦理上開事項後,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二日前一週,在其住 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資料全數交予「陳威勝」指派 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再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二日至臺北市○○ 區○○街○段000號前與「陳威勝」指派前來之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見面簽立文件及拍照並收取車馬費一萬元。隨後其持續詢 問「陳威勝」關於青年貸款之申辦進度,因「陳威勝」未回 覆,其即報警處理。又其若有幫助他人實行詐騙或洗錢,不 會使用以北辰工程行開立之本案帳戶,因目前本案帳戶遭凍 結,無法辦理貸款等語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李安玲因遭「楊子琪」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方式詐 騙而陷於錯誤後,於前述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開立之本案帳 戶後,匯款即遭提領等情,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在卷 可稽,且被告戴瑋辰就此部分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需行 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 使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得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是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 實能發生,然於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 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於內心,除非自承,本 需經由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 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騙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 民眾廣為週知,惟詐騙集團除訛騙金錢外,詐取金融帳戶之 情形亦非鮮見。換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提領款項 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時心存僥倖者 ,亦有毫無警覺、防備者,要難一概而論,並非必得推論提 供金融帳戶者,皆係出於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財物及 洗錢之故意而為,即無法排除於特殊情況下,出於妄想、誤 信或純然欠缺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之情形,亦即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時,主觀上並無與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罪之認識 ,抑或其實際上對於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容任之意時,即 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再遭提領或轉出之客觀事實,遽斷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識與意欲。  ㈢觀之卷附被告戴瑋辰與「陳威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可見「陳威勝」表示被告可貸款「一百萬元,月繳本利一 萬三千元,七年」,並要求被告傳送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及備 妥公司紙本證明文件(市府經發局核准文、國稅核准文、商 業抄本)、公司大小章、公司戶存摺、網路銀行密碼函、網 路銀行憑證載具(KEY)、網路憑證密碼函、預付卡、合約 書用以美化帳戶據以檢送申辦青年創業貸款,「陳威勝」並 指派助理協助被告與銀行人員接洽。嗣被告除親至臺北市○○ 區○○街○段000號交付上開資料外,更分別持身分證及書寫「 本人確實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給住友蘊金幣商作為購幣驗證 本人身份使用 113年1月2日」之文件、持健保卡、持本案帳 戶存摺拍照證明等情明確,是依被告將身分證、健保卡等個 人資料及北辰工程行之設立登記等資料與大小章悉數交予「 陳威勝」之客觀行為,實已反應其主觀之認識,洵為圖求申 辦青年創業貸款之順利進行而無任何可能涉及不法之疑慮。 換言之,苟被告對「陳威勝」協助申辦青年創業貸款所要求 備妥之文件、物品存有任何可能涉及不法之懷疑,實無逕將 北辰工程行之設立文件及大小章、個人資料、本案帳戶之金 融資料全數交予「陳威勝」之理。蓋此舉若涉不法,其所經 營之北辰工程行必將蒙受鉅大之損害,影響所及不僅個人而 係擴及其所經營之北辰工程行,故可據此推知被告主觀上確 係相信其依「陳威勝」指示進行之事項,係「陳威勝」為美 化本案帳戶藉以辦妥青年創業貸款之必經過程甚明。末依卷 附被告與「陳威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益見被告察 覺似遭詐騙後,旋向「陳威勝」表示「你詐完我可以把資料 還給我嗎?」、「我不會怎麼樣的」,顯見被告察覺遭詐騙 後,旋欲取回其所交付之個人資料與北辰工程行之設立文件 、大小章、本案帳戶等資料、物品藉以停損。總上,被告於 主觀上應無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威勝」使用,「陳威勝 」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行為,即依卷附證據,被告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行,尚難遽予認定。 四、綜上,被告戴瑋辰自始均係基於以其所經營之北辰工程行申 辦青年創業貸款之動機及目的與「陳威勝」聯繫並依指示備 妥所需文件、資料、物品,更配合要求拍照佐證,主觀上實 難認其業已認知且可預見其依「陳威勝」指示進行之事項, 將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從而,公訴意旨所列卷存 證據之證明程度,尚難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復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ガ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ILDM-113-訴-513-2024121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龍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連家麟律師 吳偉芳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珍琪 被 告 奇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遠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75條第1項明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有明文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陳珍琪變更為楊錦龍 ,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第103-108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3月1日簽立固體再生燃料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 銷售合約),約定由原告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450元( 未稅)之價格,供應固體再生燃料予被告,被告應於收受貨 物起算60日內以電匯方式給付貨款予原告。  ㈡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向原告訂購環保塑膠粒2萬公噸,價金為 945萬元(含稅),原告於112年5月2日開立出貨放行單供被 告簽收,被告收受貨物後於112年5月4日開立進貨驗收單予 原告,原告並於112年5月18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又 於112年5月25日向原告訂購環保塑膠粒2萬0,600公噸,價金 為973萬3,500元(含稅),原告於112年5月25日開立出貨放 行單供被告簽收,被告收受貨物後於112年5月25日開立進貨 驗收單予原告,原告並於112年5月31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 ,以上價金合計1,918萬3,500元。詎被告收受上開貨物(下 合稱系爭貨物)後遲未付款,經原告多次催告,始分別於11 2年8月10日、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14日、113年10月3日 給付原告400萬元、400萬元、218萬元、50萬元,共1,068萬 元,迄今尚有850萬3,500元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銷售合 約第3條第2款、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㈢退步言,倘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或無效,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獲有價值850萬3,500元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爰 依系爭銷售合約第3條第2款、民法第367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鈞院擇一判決。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從未向原告訂購環保塑膠粒,被告於112年4月27日之報 價單蓋印公司之發票章,係因原告於112年4月間向被告謊稱 其欲於南部設廠,請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報價單上用印,表 示未來可能按報價單上之價格陸續購入2萬噸塑膠粒,此僅 具合作意向書之效果,不具任何拘束力,兩造間並無任何買 賣行為。又依永豐銀行匯款通知書及存款憑條所載,可知貨 款係以現金存入原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並非依系爭銷售 合約約定匯入原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且存款人為「吳念 真」,係有人以被告名義存入現金,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貨款 1,068萬元。  ㈡原告提出之系爭銷售合約、出貨放行單、112年5月25日報價 單、進貨驗收單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均係遭人偽刻蓋用, 非被告所有,被告並未收受原告於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 31日開立之發票,亦未就該買賣金額申報營業稅。又出貨放 行單上之連絡電話非被告所有,且依其上所載之出貨日及進 貨驗收單之驗收日,可知原告係於當日出貨並驗貨,然原告 應無法於同日將2萬噸之塑膠粒自臺北運送至位於臺中之被 告公司,縱安排車次運送完畢,運費將所費不貲。是上開文 件乃原告自行製作,均屬不實,兩造間並無買賣環保塑膠粒 也沒有出貨之事實,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銷售合約,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27日 、同年5月25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均經原告交付予被告 簽收,價金合計1,918萬3,500元,被告僅給付1,680萬元, 尚欠價金850萬3,500元未給付等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貨物買賣契 約之有利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8條關於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 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 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 得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裁判見解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雖提出系爭銷售 合約、112年4月27日、同年月25日報價單、原告112年5月2 日、同年月25日出貨放行單、被告112年5月4日、同年月25 日進貨驗收單等件(本院卷第21-29頁、第33-35頁、第235 頁)為證,惟被告僅承認其中112年4月27日報價單所蓋用被 告統一發票專用章為真正,其餘均否認文書上蓋用印章之真 正及係被告所為,則除112年4月27日報價單外,其餘私文書 均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其形式上真正,方能進一步探究其實 質上證明力,而原告就其提出除112年4月27日報價單外其餘 私文書之真正,於審理中均未提出何項有利之證據為憑,則 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未能證明,更遑論其實質之證明力, 自無從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提出之112年4月27日 報價單,被告固不爭執為真正,惟仍否認與原告有該報價單 所示之買賣契約,本院審酌該報價單上記載:本報價單30日 內有效,核與被告所辯報價單僅具合作意向書之效果乙情, 尚屬相符,則徒憑該報價單亦難遽認兩造間確已成立如報價 單內容所示之買賣契約,原告仍應另為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存 有原告主張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  ⒊原告就此另提出結帳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永豐銀行收 款交易通知等件(本院卷第31頁、第37-43頁、第125-131頁 )為證及聲請傳訊原任原告業務之證人許吉富。惟原告提出 之結帳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文書均為原告自行制作, 復經被告否認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申報營業稅,是上 開書證亦無從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原告提出之收款交易 通知固能證明原告開設於永豐銀行之帳戶曾收受4筆以被告 名義存入之現金,惟經本院向永豐銀行查詢結果,該4筆交 易均為臨櫃該行江子翠分行存入現金,有該行113年9月26日 函覆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99-205頁),此價金給付方式與 原告提出之系爭銷售合約第3條收款方式約定:匯款至原告 開設於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戶明顯不符,而依原告主張兩造 僅有本次交易(本院卷第248頁),則被告究係如何得知原 告另開設有永豐銀行帳戶之資料,核屬有疑?又該臨櫃存款 之江子翠分行係在新北市,與被告亦無何地緣關係,依現今 社會之商業交易習慣,殊難想像被告何故竟捨系爭銷售合約 已有約明,且更加便利、安全之匯款方式不為,而命人攜帶 大量現金並遠至新北市以臨櫃存入現金之方式給付價金,則 上開4筆現金存款是否確屬被告為給付價金所為,亦有可疑 ?被告辯稱4筆現金存款均非被告所為,應非虛妄而值採信 ;至於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許吉富到庭結證所陳內容,證人 係經由原告公司股東張興泰指示負責本件交易之資料審閱、 文書制作及證人曾與張興泰告知之被告窗口陳文吉接觸暨曾 至被告廠區看過,惟證人並未負責實際交易情形,關於出貨 過程、運送及付款情節等項,證人均未清楚(本院卷第140- 146頁),則依證人許吉富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證人與陳 文吉有所接觸及銜命制作相關文件,仍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 系爭貨物之交易關係存在。  ⒋綜上所述,依原告於本訴中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產生原告 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正之優勢心證,原告復未再提 出其他何項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認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依首揭說明,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㈢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有財產損益變動, 且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原 告交付系爭貨物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850萬3,500元之損害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惟被告否 認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而原告提出之出貨放行單、進 貨驗收單均未能證明為真正,已如前述,均無從據為認定原 告有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之證明;另證人許吉富雖證稱陳文 吉稱有收到貨,並提出地磅單為憑(本院卷第145頁、第159 -182頁),惟證人已證稱關於出貨過程並不清楚,且據被告 否認地磅單之形式真正(本院卷第253頁),原告復未舉證 地磅單之形式上真正,上開地磅單亦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有交 付系爭貨物之證明,況審之證人提出之地磅單格式並不一致 ,且其記載之日期、數量,與原告主張之出貨日期、數量無 一相符,甚至部分地磅單記載之日期係在原告主張交易日前 之112年3月至4月15日間,絕無可能係原告為履行其所指買 賣而交付,準此,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系 爭貨物,無法證明被告因其給付受有何項利益,自不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及原告有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等情,均未舉證屬實,則原告 以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未給付,依系爭銷售合約第3條第2款 、民法第367條規定及以被告受有貨物之不當得利,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0萬3,500元本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2-18

TCDV-113-重訴-285-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徐麒峻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出 資額)成立寶揚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寶揚公司),將 出資額及負責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該借名契約,爰依終止借 名契約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寶揚公 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伊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之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 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寶揚公 司之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寶揚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出資額為伊所 有,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伊辦理 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更名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寶揚公司於103年4月3日設立登記,主要經營不動產仲介經 紀業務,設立時登記董事為訴外人陳奕蓁,股東為訴外人徐 嘉敏,出資額各為50萬元,並登記陳奕蓁為公司代表人,陳 奕蓁、徐嘉敏於104年11月30日將其等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 人,寶揚公司於104年12月9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被上訴人 登記為寶揚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80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項存在系爭借 名契約,伊已終止該借名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該 出資額及負責人更名登記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項並無借名契約 關係存在: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準此,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項有借名契約存在等節,既 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上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存 在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提出寶揚公司設立登記表、104年12月9日公司變更 登記表、載有被上訴人為寶揚公司營業員之不動產經紀業備 查申請書、被上訴人名片、被上訴人參與仲介成交之成交報 告單、寶揚公司設立登記址以上訴人名義承租之房屋租賃契 約、寶揚公司設立登記時大小章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34頁 、本院卷第382頁),主張伊為系爭出資額所有人及寶揚公 司真正負責人。然寶揚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僅能說明 寶揚公司設立登記時陳奕蓁、徐嘉敏為股東,出資額各50萬 元,並登記陳奕蓁為負責人,嗣陳奕蓁、徐嘉敏於104年11 月30日各自將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 2月9日登記為寶揚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尚無從證明兩造間 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有借名之合意存在。又寶揚 公司經營事業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被上訴人縱以該公司營 業員之身分參與仲介案件,亦不足以推論其非該公司負責人 。而上訴人提出以其名義承租寶揚公司登記址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充其量僅說明寶揚公司設立營業址係以上訴人名義承 租,然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承租該屋之原因眾多,不能據此即 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出資額之真正出資者。至上訴人雖持有寶 揚公司設立時之公司大小章,然寶揚公司業於110年變更公 司大小章,變更後之公司大小章為被上訴人持有,且寶揚公 司部分存摺及支票亦為被上訴人所保管等節,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足見寶揚公司現有效之公 司大小章為被上訴人持有,自不能僅憑上訴人持有寶揚公司 設立時公司大小章,即謂其為寶揚公司真正負責人。另觀諸 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及上訴人 提出之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321至336頁), 顯示寶揚公司登記址之房屋租金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支 付,且上訴人自承寶揚公司多筆營業費用係由被上訴人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支付(見本院卷第340頁),足見被上訴人確 有經營、管理寶揚公司之營運並負擔公司費用,而與一般出 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或股東者,不參與公司實際營運管理之 情形,顯有不同,是上訴人主張伊為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所 有人及真正負責人,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尚難採 信。  ⒊觀之徐嘉敏於本院雖證稱:寶揚公司於103年4月3日設立登記 時,伊沒有實際出資50萬元,是上訴人借伊名字登記為股東 ,伊不知道將50萬元出資額轉讓給被上訴人的事,上訴人是 實際經營者,寶揚公司設立後伊在該公司工作1年多,被上 訴人沒有在寶揚公司工作,但伊離開後就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106至107頁),然與上訴人於本院陳稱:104年間因 為徐嘉敏跟伊說不要做了,所以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 寶揚公司股東等詞(見本院卷第109頁)有所出入,審之徐 嘉敏於104年11月30日在股東同意書簽名同意將出資額轉讓 予被上訴人,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 足見其就出資額轉讓乙事知之甚詳,堪認其所為上訴人為寶 揚公司實際經營者,不知系爭出資額轉讓給被上訴人等證詞 ,應係臨訟附和上訴人所為偏頗之詞,自難僅以徐嘉敏上開 證述,遽認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⒋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手寫「寶揚公司須結 算清楚、更名」等語之紙條(見原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 於110年3月2日、同年7月15日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表示:「你車子繳清過好戶我公司全部還給你我全部搬走拜 託你加快腳步」、「就把車子處理好就好了公司我會還你的 」等語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3、45頁)為證,主張兩造 間有借名契約關係云云。惟依上開紙條及對話紀錄所示,被 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將寶揚公司結算清楚,或將車輛問題處理 好為前提,同意將寶揚公司返還上訴人,顯係與上訴人商討 如何處理雙方爭議,並非承認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 及負責人等事宜有借名關係存在,況倘被上訴人僅為出名人 ,上訴人為寶揚公司真正股東及負責人,於借名關係終止後 ,被上訴人逕將該出資額及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即可,實無 要求上訴人與之結算之必要。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LI NE群組中以「老闆」稱呼伊,足見被上訴人非實際負責人云 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15頁)。惟審 酌「老闆」名稱為職場上常見對男性之稱呼,縱認被上訴人 有以「老闆」稱呼上訴人,衡諸兩造斯時為男女朋友,則被 上訴人於職場上以「老闆」稱呼上訴人,與一般職場常見稱 謂無違,不能徒以被上訴人在職場上對上訴人之稱謂,遽認 上訴人即為寶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進而認定兩造間就寶揚 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⒌上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擬具之和解書,主張 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項有借名契約存 在云云。惟觀諸上開和解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 人)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整,乙方將 寶揚公司及000000-0000座車過戶給甲方」(見原審卷第47 頁),依其文意係上訴人給付一定對價,被上訴人則將寶揚 公司及車輛移轉與上訴人,與借名登記終止後,出名人應無 償將借名登記財產返還借名人顯有不同,自不能僅憑該和解 書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寶揚公司出資額及其負責人之 更名登記,為無理由:   承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 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項有借名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以 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 止借名關係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寶揚 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要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終止借名關係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 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辦理更名登 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2-17

TPHV-113-上易-249-202412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39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耀卿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家輝」(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收水手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另案先行起訴, 詳後述),擔任車手之工作。林耀卿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向吳清任佯稱:按指示申購所推薦之股票即可保證獲利、穩 賺不賠云云,致使吳清任陷於錯誤,吳清任因而於113年4月 18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居所(下稱 吳清任居所),準備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同時間,林 耀卿亦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配戴偽造之「禮正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正公司)識別證」,前往 吳清任居所收取上述126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禮正公司收 據」予吳清任收執,再將上述126萬元丟包於附近隱密之處 ,而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手取走。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 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126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 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吳清任及禮正公 司。 二、案經吳清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林耀卿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0頁, 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1頁、第81頁),並有以下證據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清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 第51頁)。  ⒉偽造之禮正公司收據(見偵卷第16頁)。  ⒊告訴人與本案詐騙團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股票操作截圖( 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進行新舊法比較時,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被告行為所涉及之洗錢態樣 ,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列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時酌以文字修正,對被告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因此就此部分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至就被告行為所應適用之論罪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至就被告所適用之減刑相關規定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 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惟於本案中,被告業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 57頁至第58頁);是就此部分而言,適用修正前或後之規定 ,被告均得以減刑,並無何者較為有利之別。  ⒌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論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尚有誤會,而本院亦已於 審理程序諭知修正後之法條,而供被告有充分行使辯護防禦 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9頁),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偽造「禮正公司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 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禮 正公司收據」私文書上,偽造禮正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亦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贅載與漏載法條之說明:  ⒈贅載法條之說明:   ⑴被告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3年7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軍偵字第203號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6頁至第17頁、第59頁至第66頁)。是被告本案擔任車 手取款之行為,尚非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詐欺犯行,因此於本案中即不能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謂被告於本案中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顯屬誤 繕,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由本院自由認定(見本院卷 第43頁),爰予刪除之。   ⑵又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擔任之角色乃車手,其對於同一 集團機房成員施用詐術的行為,固然有認識,但是對於具 體上究竟是以何方式施用詐術、詐術內容究竟又是為何等 情,顯然不會了解。對此,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並無誤認,惟於論罪法條卻贅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屬於一 時疏失,不生犯罪事實減縮之問題;而公訴檢察官亦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請予刪除上開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80頁) ,爰逕行更正。  ⒉漏載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為,漏未論及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法條。惟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際, 確有配戴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則此 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被 告上述其他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 效力所及;而本院又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補充諭知上揭 法條(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79頁至第80頁),而保 障其辯護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 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亦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此 業據前述。因此,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 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參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自陳於本案犯行中擔任車手取款,實際獲得2,500 元之報酬(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51頁),此為其詐欺犯 罪所得。而被告於偵審過程始終自白,經本院準備程序當庭 闡明得以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後,旋即全數繳納,此有本願繳 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113年贓款字第39號收據各1份存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因此,按照前揭規定,即 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腳踏 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貪圖輕鬆,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 ,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 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在本案中僅從事 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 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 ;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 態樣、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以及告訴人經合法通知卻未 到庭(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因此未能和解之不利益 不應完全歸由被告承擔;再兼衡被告之各項前案素行,暨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一職、月薪約4萬元、 未婚需扶養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一切量刑事由,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重 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是以未另行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0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因此於本案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擔任車手取 款金額逾百萬元,對於他人財產權危害尚非輕微,且其除本 案外,於桃園、臺中、嘉義等地,陸續尚有加重詐欺案件偵 查中或已偵結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觀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記載即明。在此情況下,被告未來或恐再受逾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進而須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 ,如此對其宣告緩刑一方面實益甚微,另一方面就國家嚴格 打擊集團詐欺犯罪的立場而言,也容有不適宜之處。是經本 院斟酌再三,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固獲有2,500元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自動全數 繳回,此情已於前述說明甚詳。準此,如再行諭知沒收該等 犯罪所得,對於被告而言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另宣告沒收。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並轉交之126萬元,乃其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 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已將上述贓款全數上繳予 集團上游成員,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 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 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禮正公司收據、禮正公司識 別證,均為被告本案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目前是否 屬於被告,依上述規定,均應予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又偽造之禮正公司收據,其上另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 偽造印文;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 上開偽造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禮正公司收據 ⒈未扣案,已交由告訴人收執 ⒉見偵卷第16頁,其上有偽造之禮正公司大小章印文 2 偽造之禮正公司識別證 未扣案

2024-12-17

SCDM-113-金訴-768-20241217-2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9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 人 宏銘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韋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陳冠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0711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 項、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 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前對 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准予 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071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嗣異議人於同年9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詳後述),司法 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20日之 不變期間,乃於同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0711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復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 出本件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 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早於113年9月5日即聲明異議,僅係因為 當初公司大小章遺失,始嗣後於同年9月19日補正公司大小 章,應無逾期之嫌;又系爭支付命令未有附件及證據清單, 伊對相對人之主張毫無所知,原裁定駁回伊對於系爭支付命 令之異議,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係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9日核 發,依異議人異議狀所載地址而為送達,於113年8月21日送 達予異議人之本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20711號卷第5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誤。是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應自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算,加計法定不變期間20日,至同 年9月10日屆滿(異議人所陳住所在臺中市北屯區,無須扣 除在途期間),然異議人遲至113年9月19日始向本院具狀對 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其異議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戳章可 考(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711號卷第61頁),已逾20日 法定不變期間,該異議自屬逾期。  ㈡雖異議人主張其早於113年9月5日即以異議狀聲明異議,然觀 其自行打字日期為113年9月5日之該份書狀,其上並無本院 所蓋之收文戳章,亦無異議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實 難認定確係於113年9月5日即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逾期為由,而於113 年9月23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另異議人主張 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列 有證據清單,其無從知悉因由,影響 其權益等語,經查,因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所提之異議已 經逾期,業於前述,故自無須再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 ,況系爭支付命令已將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狀引為附件,異議人並收受無誤,其稱無從知悉因由 一節,顯與事實未符,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16

TCDV-113-事聲-89-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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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林偉銘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12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20份,每 份51元計算:(5+1)×51×20=6,12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 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 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提出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民國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請補正聲請人對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智童」間債權債 務之相關事項:  ⒈發生債權債務之原因、時間、經過情形及約定利息為何?  ⒉請提出對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 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分別為7萬2,384元、1 萬8,842元之主契約、保證契約、說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之 文件,以及聲請人已償還之金額,目前尚積欠之確切債務數 額供參。  ★請自行整理並陳報已償還金額(請自行向各債權人申請歷次 償還時間、各筆數額、償還方式等證明,切勿僅提出,亦或 扣薪執行命令、亦或片面不連續未經整理之繳款證明) 五、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 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 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保險單:   ⒈請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 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單(含 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 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 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 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 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⒉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四)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 (五)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 10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9月10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以及「目前」之收入數額、 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如勞健保費 用等)。並請提出112年12月至113年1月、113年8月至12月 完整之薪資明細、在職證明(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 明)、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 冊共2份清冊):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 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 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 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四)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人之母」有無領取社福補 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 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 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 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說 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 事證以釋明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 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計算方法(請列出具體 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證明);又就扶養費部分是 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 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 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八、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2-16

PCDV-113-消債更-777-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6號 主參加原告 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苑君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欣澤律師 主參加被告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主參加被告 黃慈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 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 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 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主參加被告黃慈 姣主張主參加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主參 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未依其等於民國108年3月27日間簽立之 所有權登記契約書約定(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將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主參加被告黃慈姣,爰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9號事件(下稱系爭本 訴訟)受理繫屬在案。主參加原告主張其曾與主參加被告鎮 山海公司價購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已支 付簽約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系爭本訴訟結果將導 致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被告黃慈姣,足以侵害 主參加原告依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爰列黃 慈姣與鎮山海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訴請確 認主參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關係不存在 。是主參加原告就本訴訟原告黃慈姣與被告鎮山海公司間訴 訟標的之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揆諸首揭說明,核與主參加 訴訟之要件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 ㈠、主參加原告於109年5月間聽聞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欲出售 系爭土地,即與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 天健(已歿)接洽,黃天健表示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欲出 售系爭土地已有一段時日,然因系爭土地上設有兩筆金額分 別為1,320萬元、1,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第二順位 抵押權係設定予民間貸款人,故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有還 款壓力,遂向主參加原告表示應儘速進行買賣系爭土地之流 程。雙方議定買賣總價款為2,680萬元,第一期簽約款為1,6 00萬元,簽約當日給付,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收受此筆簽 約款後應立即償還債務予民間借貸人並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 ,尾款1,080萬元則由主參加原告代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 權作為給付。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於109年5 月28日在康獻章地政事務所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主參 加原告並依契約約定交付第一期簽約款即彰化商業銀行開立 之支票及主參加原告開立之支票1張,共計1,600萬元,經黃 天健簽收在案。然109年7月9日地政士康獻章至新北市淡水 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程序時,竟遭主參加被告 黃慈姣提出書面異議而經地政事務所駁回辦理,致主參加原 告前已交付高達1600萬元之買賣價款後,卻無法依約取得系 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主參加原告爰於110年1月27日向主 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提起請求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移轉所 有權登記及給付違約金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2 號審理在案。  ㈡、詎料,主參加被告黃慈姣為阻撓主參加原告合法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竟於前揭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審理期間,向本 院提起系爭本訴訟請求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移轉所有權登 記,惟觀諸主參加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未 有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之大小章,且雖有主參加被告鎮山 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天健之筆跡,但亦未顯示係代理主參 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所為,是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所載之鎮山 海公司應非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系爭所有權登記 契約對於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應無任何效力。又主參加被 告黃慈姣主張有給付價金予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然觀諸 主參加被告黃慈姣所提出之「借款明細(Sis)」,並無任 何簽名或蓋章,應不具有形式上之真正,且所載匯付款項亦 與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購買系爭土地無關,主參加被告黃 慈姣主張其就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有出資二分之一云云,應 不足採。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係成立於主參 加被告黃慈姣與鎮山海公司間,且主參加被告黃慈姣確實有 因購買系爭土地而出資匯款,惟因主參加被告黃慈姣之匯款 金額未達系爭土地價款二分之一,且系爭土地的抵押設定亦 未塗銷完畢,則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第1條所載「就系爭土 地價金各出資二分之一,雙方就各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權」、 第2條後手寫:「108年6月至109年6月間,處理完設定狀況 」等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是主參加被告黃慈姣應未享有取得 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並聲明:確認主參加被 告黃慈姣對於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債權關係不存在。 二、主參加被告黃慈姣則以: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上未有主參加 被告鎮山海公司之大小章,是因為當時信任黃天健會於系爭 所有權登記契約上所載時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 主參加被告黃慈姣,且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表頭已標明鎮山 海公司,契約效力自拘束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實務上也 認為公司所為書面契約只要有權代表公司簽約的人親自簽名 或蓋章即可,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黃天健 既已於其上簽名,縱無公司大小章也對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 司發生效力。又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其中有1,008萬元是 伊出資的,此部份有單據可證明。另系爭土地之所以登記於 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名下,實因黃天健認為系爭土地還會 再利用,故聽信淡水一信承辦人員而登記於鎮山海公司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三、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則以:主參加原告是詐騙集團,欲把 系爭土地騙走,故製造假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其實從未給 付1,600萬元之頭期款予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而主參加 被告鎮山海公司對民間債權人江文通之債務(含稅捐)業於 109年4月27日前清償完畢,系爭土地為江文通所設定之預告 登記已因清償而無存在之必要而塗銷,與主參加原告無涉。 又依實務認定只需由有權代表公司簽約之人簽名或蓋章即可 ,是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雖未有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之大 小章仍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訴權之存在要件有二:一為訴訟成立要件,一為權利保護 要件,權利保護要件中,於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為有保護之必要,此項要件如有 欠缺,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再按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此係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修正理由,在於發揮確認之 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故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 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 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原告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㈡、主參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得依其與主參加被 告鎮山海公司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主參加被告鎮山 海公司移轉系爭土地等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暨收付款紀錄、彰化銀行支票影本、合作金庫支票影 本、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暨申報資料、新北市淡 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 第28至35、36、38至42、44至45頁)。惟查:主參加原告就 其上開主張業已於110年1月27日對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提 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並經本院以110年 度重訴字第52號繫屬審理中,有上開案件卷皮及主參加原告 110年1月27日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45至156頁 ),是主參加原告既已於另案提起給付之訴,在該訴訟中即 得確認主參加原告得否請求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意旨,已難 認主參加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主參加 被告間之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及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鎮 山海公司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兩者均為債權契約,不論 主參加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均不影響主參加原 告與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間是否存在系爭土地移轉請求權 或違約金請求權之認定,主參加原告基於債權人之身分得對 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所為之請求,不因系爭本訴訟之勝敗 而對主參加原告有何法律上權利受影響。是主參加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地未之不安狀態,尚難以此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至主參加原告主張其可能因系爭本訴訟結果,致無 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然此僅涉及主參加原告之經 濟或事實上利害關係,尚與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無涉,自亦 難以此遽認主參加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主參加原告訴請確認確認主參加被告黃慈姣對於 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關 係不存在,尚無確認利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13

SLDV-111-訴-806-20241213-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林姿怡 被 上訴人 陳清義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之111年度南簡字第152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 其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 容有爭執,且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對上訴人為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020 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既存有爭議,足致上訴人在私法上 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 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具有確認利益,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智拓營造有限公司(同為原 審原告,下稱智拓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簽 立「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合作興建「台南 市七股區光復生態實驗小學東棟教室重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並於系爭協議第1條載明:雙方合作完成系爭工程 ,費用暫時由被上訴人支付並交付請款單予智拓公司,智拓 公司開立同額本票予被上訴人做保障,待被上訴人請領工程 款後,以現金或匯款給被上訴人同時,被上訴人將本票還予 智拓公司等語;當時其為智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此簽發 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作為此項約定之擔保;然後因被上訴 人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導致智拓公司遭業主扣款違約金新臺 幣(下同)2,189,645元及730,168元,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 定:「雙方同意此案完結後扣除必要開銷……剩餘獲利金額雙 方各佔一半」,今被上訴人既未配合完結工程,應認兩造約 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依系爭協 議第2條約定:「因此案施工進度落後,雙方同意協力追趕 進度……若有一方不願支援,視同違約」,故如認被上訴人可 向上訴人及智拓公司請求給付,上訴人及智拓公司亦主張以 遭業主扣款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相抵銷,是爰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則以:上訴人及智拓公司開立系爭本 票之目的為擔保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先行墊付之 請工叫料費用,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23,378元係上訴人及智 拓公司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憑據、收據為計算,並經雙方 確認之金額,上訴人及智拓公司既對開立系爭本票之金額及 原因均不爭執,復已取得業主撥給之工程款,則被上訴人依 系爭本票請求給付,當屬有據;上訴人及智拓公司雖稱系爭 協議第3條為付款條件,但觀該條內容係針對獲利金額之分 配,與系爭協議第1條之請工叫料費用無關,另上訴人及智 拓公司主張以業主扣款之違約金與系爭本票債權相抵銷部分 ,業主扣款係因上訴人及智拓公司施作之問題,與被上訴人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另主 張:被上訴人係因為承攬系爭工程與智拓公司簽訂系爭協議 而取得系爭本票,且就系爭本票進行觀察,本票之發票人為 智拓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之所以在系爭本票上簽章,係 因法人簽立票據或與他人簽訂契約時,必然需要其法定代理 人附署之緣故,上訴人並非有與智拓公司共同發票之意思: 況上訴人與智拓公司業於112年5月1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載明 :「……四、有關以甲方公司(即智拓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 、本票或其他任何債務,在民國110年12月之前開立或發生 者,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110年12月之後發生者,由 甲方負責。」據之,系爭本票係於111年3月7日所簽發,系 爭本票自應由智拓公司負責;且智拓公司可以領款時,其已 經不是公司負責人,沒有領取任何款項,所以沒有辦法支付 票款等語。並聲明:(一)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上訴人有於系爭本票上蓋指紋,可見當時有共同發票之意 思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020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112年 5月12日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橋簡字第675號卷第17至20頁;原審卷第79頁;本院 卷第69至75頁),堪信為真實。  1、智拓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 合作興建系爭工程,並於協議第1條載明:「雙方以互信 互惠之合作關係,協助此案施工,雙方請工叫料需雙方同 意,費用暫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支付並交付請 款單予甲方(即智拓公司,下同),甲方開立同額本票予 乙方做保障。待甲方請領工程款後,以現金或匯款給乙方 同時,乙方將本票還予甲方」。  2、被上訴人曾就上開代墊請工叫料費用提出憑據予智拓公司 及上訴人計算,費用金額為323,378元,智拓公司乃依系 爭合約第1條規定於111年3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系爭本票另有上訴人之簽名。智拓公司與被上訴人尚未 就工程款或被上訴人上揭先行墊付之款項為結清。被上訴 人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020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  3、上訴人原為智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智拓公司於112年2月1 0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妍熹。上訴人與智拓公司於112年 5月1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有關智拓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 、本票或其他任何債務,在110年12月之前開立或發生者 ,由上訴人負責,110年12月之後發生者,由智拓公司負 責。 (二)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當時係本於智拓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於系 爭本票上簽名,非基於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其並非共 同發票人乙節,有無理由?亦即,兩造問就系爭本票有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 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 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 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文字 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 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 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 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就票據所載 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既尚未配合完結工程,系 爭本票付款條件不成就,且智拓公司得以遭業主扣款之違 約金款項與系爭本票債務相抵銷,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 在云云。然查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雙方以互信互惠之 合作關係,協助此案施工,雙方請工叫料需雙方同意,費 用暫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支付並交付請款單予甲方( 即智拓公司),甲方開立同額本票予乙方做保障。待甲方 請領工程款後,以現金或匯款給乙方同時,乙方將本票還 予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系爭工程聘請工 人或購買材料均需智拓公司與被上訴人雙方同意,費用則 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後交付請款單予智拓公司,智拓公司 再開立同額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待智拓公司請領工 程款後,會將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之款項以現金或匯款付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本票還給智拓公司,易言之,在 智拓公司未將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之款項給付予被上訴人前 ,原先開立之本票債權即依然存在而未消滅;至系爭協議 第3條雖約定:「雙方同意此案完結後扣除必要開銷,及 百建工程有限公司之款項6,275,175元,剩餘獲利金額雙 方各佔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該約定係規範 系爭工程最終利潤如何分配之約定,惟系爭協議第1條與 第3條係各自獨立之約定,難認系爭協議第1條關於智拓公 司在將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之費用付予被上訴人後得取回系 爭本票之約定,應以雙方依據系爭協議第3條進行最終利 潤結算為前提;又據上訴人提出台南市七股區光復生態實 驗小學112年8月29日函文(見原審卷第163、164頁),僅 可證明智拓公司確有遭業主扣款乙節,但無法知悉業主扣 款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 人於上訴理由中並未再積極提起該等主張;是上揭主張, 自不足採。  (三)又上訴人主張:當時係本於智拓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於 系爭本票上簽名,非基於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其並非 共同發票人云云。然細觀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79頁;本 院卷第19頁),可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共有2欄,在發 票人欄之第1欄除有記載「智拓營造有限公司」署名外, 其後復有「智拓營造有限公司」、「林姿怡」之印文,印 文右方另有指印,又在發票人欄之第2欄,則有「林姿怡 」之署名等節,再考量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為上訴人所按 捺乙節,業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2 6頁),綜合上情再依照票據文義性觀之,已堪認上訴人 於簽發本系爭票時,已非僅代表智拓公司,而有以自己名 義簽發系爭本票並共同作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意思;又依 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及交易習慣,公司之代表人若僅 係代表公司發票,而無共同發票之意思,通常會註記其為 「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並僅蓋用公司大小章,不 會另行蓋章、簽名或捺指印,且公司代表人為擔保款項之 支付,於公司簽發之票據上擔任共同發票人,亦非罕見, 無違常情,是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已蓋有智拓公司大小章情 形下,復於另一發票人欄簽名並另捺指印,且未有「代表 人」或「法定代理人」等文字註記,依票據客觀解釋原則 ,顯可認係出於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而為簽名、捺指 印,是上訴人猶據前詞予以爭辯,並不足採。 (四)又上訴人與智拓公司於112年5月1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有 關智拓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本票或其他任何債務,在11 0年12月之前開立或發生者,由上訴人負責,110年12月之 後發生者,由智拓公司負責,雖已如前述,然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上開協議書僅能拘束上訴人及智拓公司,被上 訴人既為該協議以外之第三人,自不受該協議所拘束,上 訴人亦不得以該協議之內容對抗被上訴人;況上訴人係自 己以發票人之身分負發票之責,與上揭協議係以智拓公司 名義開立之支票、本票或其他任何債務為前提不合;是上 訴人以該協議書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 不足採。 (五)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智拓公司可以領款時,其已經不是公 司負責人,其沒有領取任何款項,所以其沒有辦法支付云 云。然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 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究竟為 何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有能力償付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 均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無涉,本院自難據之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均不足採,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系爭本票 簽發日期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11年3月7日 111年5月10日 323,378元 CR00000000

2024-12-11

TNDV-113-簡上-22-20241211-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9號 原 告 吳昭慈 訴訟代理人 楊亭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西仁 訴訟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8日經人力派遣公司外派至被 告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工地現場,負責工地內清潔事宜,約 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然於當日進行清潔作業 時,遭施工現場之鐵柱絆倒(下稱本事故),當場無法自行 站立,下班後至診所就醫再轉至大醫院,經醫院診斷後受有 骨折及腦震盪之現象(下稱系爭傷害),受傷後至今仍無法 正常行走,被告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應負補償責任,惟被告 迄今均未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390元、工資補償11萬2,800元 (計算式:1,200×94日=112,800),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1 萬4,190元。原告雖有與訴外人順多利有限公司(下稱順多 利公司)於112年11月10日簽立和解書,然被告並未於和解 書上簽名,和解書是否生效已屬有疑,且和解金額為1萬2,0 00元,以原告日薪為1,200元,至多僅能填補原告10日不能 工作之損失,明顯低於法定薪資補償標準,和解書之約定應 屬無效。為此,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所提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 ,距原告主張本事故發生已有2個月以上,診斷證明書上所 載為「陳舊性骨頸骨折」,應可認該傷害並非2個月內所受 之傷,其餘診斷證明書亦係分別於113年3月20日、27日所開 立,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經3個月,且其上記載係原告「自 述」,應難認原告確有因本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每月 均會就建案現場實施風險控管,每月均會定期舉辦例行執安 會議,並於人員進場前實施危害告知暨勤前教育訓練,平時 均有人員巡視,現場設備並無缺失,於本事故發生當日,不 曾發現有職災事件。原告應就其有於112年11月8日發生職業 災害受有系爭傷害之發生原因、地點、時間負舉證之責。原 告係受順多利公司雇用、指揮監督,並非受被告雇用,於11 2年11月10日就本事故已與順多利公司簽立和解書,並於當 日收受1萬2,000元,另於112年12月22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勞資爭議調解時,與順多利公司成立調解,並當場收受6 萬元現金,原告再請求11萬4,190元並無理由。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12年11月8日經人力派遣公司外派至被告位於臺 中市西屯區之工地現場,負責工地內清潔事宜,約定日薪為 1,2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 13年9月27日中市勞資字第113005209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83至207頁),上開事實應堪信實。 二、本事故確屬職業災害:  ㈠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 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 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 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 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 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 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 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 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 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 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 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 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 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 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 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 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 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決意旨)。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8日於施工現場之鐵柱絆 倒,當場無法自行站立,受有職業災害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以和解書上記載,立和解書人:甲方:金駿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甲一方,即被告)、順多利有限公司(甲二方)、乙 方為原告,事故情形為因甲方所承建之「臺中市○○區○○段00 0號-VVS1新建工程」,於112年11月8日疑似發生意外事故受 有體傷乙事,雙方同意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31頁);並 經原告按指印、順多利公司蓋公司大小章,堪認此份和解書 仍屬有效。  ⒉佐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3年9月27日函覆本院檢附之原告與 順多利公司間之112年12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勞 方(即原告,下同)主張:㈡勞方112年11月8日於洛陽17街 的潤隆建設與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受傷,…,勞方當 天有跟金駿營造所長表示被電線絆倒,但是所長未有表示。 資方(即順多利公司,下同)主張:㈡資方、金駿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與勞方於112年11月10日簽訂和解書,資方已給付 和解金12,000元給勞方。㈢資方112年11月10日未拿到勞方印 章,因和解書為三方和解,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蓋章 需要跑流程,需要2個多月,所以和解書尚未給勞方。」( 見本院卷第185頁)。  ⒊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有 來工地現場工作。工作內容屬清潔掃地,112年11月8日有看 到原告,當天她有跟我陳述跌倒。這份和解書是順多利公司 老闆和公安部去處理,和解書是由勞安部門做出來,順多利 公司和我們營造端是承攬關係,我們只要遇到事情都會找承 攬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足證順多利公司就原 告因本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有達成和解,是倘原告未有 因本事故受有職業災害,何以順多利公司需與原告達成和解 。  ㈢綜上,足證原告於112年11月8日確有於施工現場之鐵柱絆倒 ,受有系爭傷害,而有職業災害發生事實,被告僅空言抗辯 原告應就本事故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自難認其抗辯有理由。 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勞基法第59條主張醫療補償及工資補 償,為有理由:  ㈠按勞基法第59條第1至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 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 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 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 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 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同法第 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 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 ,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 償之責任。」  ㈡查,被告為事業單位,順多利公司為其承攬人,而系爭事故 發生於承攬工作期間,原告依上開規定,應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法定之職災補償(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如下說明: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1,390 元,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軍臺 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醫療收據(本院卷第29至35頁)為證,堪認 真實,應准其請求。  ⒉工資補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112年11月8日至113年3月25日為不 能工作時間乙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固提出1月23 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國軍臺 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13年2月20日、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3至27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僅113年2月27日診斷 證明書上有於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載:「因持續頭痛無 法工作需3個月休養,無法工作」,其餘二張均未記載休養 期間;細觀113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症狀欄僅記載:「自 述工地摔倒後持續頭痛」等語,而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 均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3個月之久,且依據國   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30日中 清醫行字第1130003366號函覆之原告病歷資料,醫師回覆休 養狀態依據病患之症狀,因人而異,無法判斷時間之長短等 語(見本院卷第99頁);再觀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 年9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30013125號函覆本院之原告病歷資 料,可知原告於113年1月23日至醫院急診,主訴:滑倒地上 、頭部外傷(見本院卷第159頁),當日診斷證明書病名「 右側陳舊姓股骨折、膝關節炎」,足見原告於113年1月23日 再度因滑倒致受有此傷勢,堪認原告於113年1月23日受傷前 ,已可自由行動工作,毋需前揭3個月休養之必要。且證人 陳冠宇證述略以:有於112年11月8日上午巡檢工地時見到原 告,包含晨間宣導也有看到原告,於當日開工時,原告身體 正常沒有外傷也沒有行動不便,於下午下班時,證人站在樓 上看原告,原告之外觀是乾淨的,衣服並無破損等語(見本 院卷第237至238頁),併佐以原告與順多利公司以7萬2,000 元達成調解,金額非鉅,堪認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嚴重,自無 需休養3個月。本院綜觀原告受傷、年紀及證人陳冠宇前揭 證述當日看到原告身體外觀狀態等客觀情狀,認以1個月不 能工作期間以為適當。  ⑵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 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 ,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 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891號判決參照)。條文既謂「原有工資」,則勞工得 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 可能取得之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倘係按日計酬之臨時受僱,並於受僱當日遇職業 災害而致受有傷害,應以約定日薪為基準計算原領工資補償 之數額(本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 研討結果參照)。再參以勞工每月工作日數為22日(即勞基 法第36條規定之一般情形每週工作5日、一日為例假日、一 日為休息日),則原告應可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2萬6,400元 (1,200元×22日=2萬6,400元。則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補償數額為2萬6,4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㈢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共計2萬7, 790元(醫療費用補償1,390元+工資補償2萬6,400元=2萬7,7 90元)。    四、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未實際提供勞務, 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 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 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 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 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除雇主 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 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 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 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 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 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又勞基法第 59條第1項、第60條明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 廢、傷害或疾病時,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 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依勞基 法第59條第1項所為之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 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61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為事業單位 ,順多利公司為其承攬人,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順多利公 司已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給付1萬2,000元、於112年12月22 日給付6萬元,共計7萬2,000元予原告等情,有和解書、112 年12月22日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231頁), 前開調解書上亦明確記載:「勞方主張:㈢勞方於112年11月 10日有收到順多利有限公司老闆林水源12,000元」、「勞方 當場親點收訖現金6萬元無誤。」,原告並於「勞方簽收」 欄簽名。堪認順多利公司因本事故已給付原告7萬2,000元, 應准被告依法抵充。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金 額為2萬7,790元,經抵充7萬2,000元後,已無餘額。是本件 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共計11萬4,190元,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2-10

TCDV-113-勞簡-89-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婕語 指定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婕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本票關於邱○雯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婕語曾為一○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通公司)負責 人邱○雯之養女(於民國112年6月1日經法院判決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 庭成員關係。吳婕語任職於一○通公司擔任助理,為從事業 務之人,且基於業務需要得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詎其因需錢孔急,於110年1 1月10日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5樓之○○當鋪,向 該當鋪負責人林○棠借款應急。因林○棠要求需提供足額之擔 保,吳婕語明知本案車輛為一○通公司所有之資產,不得擅 自處分,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將一○通公司大小章 、負責人邱○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本案車輛行車執照等件 交予林○棠以行使,用以表彰一○通公司負責人邱○雯同意將 本案車輛質當予○○當鋪,供其向林○棠借款新臺幣(下同)2 5萬元;吳婕語另應林○棠要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 發票人欄位,偽簽「邱○雯」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以此方式 偽造「邱○雯」開立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有價證券,復交付 予林○棠而行使之,致林○棠陷於錯誤,出借25萬元而受有財 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名義人邱○雯及票據流通安全。吳婕 語又接續於同年月11日、同年12月12日、111年1月10日陸續 前往○○當鋪稱:因金額計算錯誤,欲再借款5萬元、40萬元 、15萬元云云,並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 ,偽簽「邱○雯」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以此方式偽造「邱○雯 」開立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有價證券,復交付予林○棠而行 使之,致林○棠陷於錯誤,依序出借5萬元、40萬元、15萬元 而受有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名義人邱○雯及票據流通安 全。嗣因吳婕語無力還款,林○棠於111年5月22日辦理流當 ,將本案車輛過戶登記予吳婕語、再登記予○○當鋪,方經一 ○通公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該車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認定應返還 予一○通公司)。 二、案經一○通公司委由黃金龍律師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吳婕語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3至96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 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2至93、135頁),核與證人林○棠於警詢、偵訊 時所為證述(警卷第2至3頁、他卷第73至80頁)、證人即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雯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4 至5頁、他卷第37至41、73至80頁)情節相符,復有本案車 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市區監理所112年2月7日高市監車字第1120005011號函、 車輛異動登記書(警卷第16至18頁)、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 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切結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警卷第19至21頁)、被告之投保資料明細(警卷第29 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通公司)(警卷第31 頁)、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收當申報證明 (警卷第34頁)、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 當證明書(警卷第35頁)、如附表編號1至4本票影本(警卷 第36至37頁)、富民當舖提出與被告之對話截圖(警卷第38 至4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5月9日高 市監車字第1120033923號函、車輛異動登記書(AMM-9856) 、切結書、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 書(他卷第47至5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 2年5月17日高市監車字第112003714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 110年5月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全國法 規資料庫(當鋪法第3條、21條)(他卷第63至69頁)各1份 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至2所示發票人應為邱○雯、一○ 通公司及被告,惟觀諸上揭本票發票人欄位僅記載「高雄市 邱○雯」,而非「一○通公司負責人」,有本票影本可考(警 卷第36頁),則依憑該本票記載,無從認定發票人除邱○雯 外,另有一○通公司,故由本院逕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之 記載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係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 民身分證公信力,參考護照條例相關規定所訂定,而現行護 照條例第31條第2款僅以「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為處罰要件 ,亦即只要冒名使用,即該當其犯罪構成要件,而不問其取 得之原因為何,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當亦同此解釋, 始符立法本旨。又本條項既為維護國民身分證公信力所設, 而影本通常可被認與原本具相同之信用性,當亦屬其犯罪之 客體。  ㈡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 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 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 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 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 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使偽造本票係作為借款之擔保,非單純取 得票面價值之對價,顯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依 前揭所述,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與邱○雯前為養母、養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為邱○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 卷第5頁),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且屬 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至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 項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 記載被告擅持邱○雯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冒用身分,及行使偽 造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等行為,自屬已經起訴,應由本院補充 告知此部分罪名後予以審理(本院卷第124頁),附此敘明 。  ㈣被告偽造邱○雯署名、指印等署押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 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 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被告陸續於110年11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1 2月12日、111年1月10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其 行為目的無非係為向林○棠借貸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又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詐欺取財 、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間,亦係基於冒用邱○雯 及一○通公司名義辦理借貸之單一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時 間上之重疊關係,亦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均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 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 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後行 使本票係為向林○棠借款,其所為固為法所不許,然其動機 係為私人借款之用,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 情形相較,其惡性尚屬輕微,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業如前述,並與邱○雯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20頁) ,非無悔意;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 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 金,明知未獲邱○雯及一○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邱○ 雯身份使用其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復以其名義偽造本票及以 本案車輛所有權人身份,將本案車輛典當予○○當鋪,以此方 式詐欺林○棠而取得上述款項,除造成林○棠受有財產損害, 亦使邱○雯無端陷於遭追訴票據責任之風險,更影響票據信 用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獲取邱○雯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造成林○棠受騙所遭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本院卷第138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及邱○雯 、林煜堂對於本案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19、15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宣告緩刑,應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 以審酌。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法規範意識明顯薄弱,不法行為並非僅止於偶然,自 有藉由刑之執行建立法治觀念,矯正偏差行為之必要,無從 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 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證券 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 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 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 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並未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已經滅失,被告在本案本票上除偽造「邱○雯」發票 人外,尚於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因此被告就此些本票, 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是僅就本案本票上偽造「邱○雯」為共 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 之發票人「邱○雯」之署名、指印,屬偽造其為共同發票人 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業務侵占等犯 行,所取得如附表票面金額所示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林煜堂,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 院卷第15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已返還部分 款項,並以卷附對話紀錄為憑(警卷第47頁、偵卷第68頁) ,然該些款項據林煜堂所述,為借款之利息非本金,有前述 公務電話紀錄可考,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佐,是其 所辯難認可採。至被告持以質當予○○當鋪之本案車輛,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認 定應返還予一○通公司,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本票內容 應沒收之本票 1 面額25萬元、發票日110年11月10日、發票人為邱○雯、共同發票人為吳婕語之本票1張(偽造邱○雯之署押1枚及指印3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邱○雯部分 2 面額5萬元、發票日110年11月11日、發票人為邱○雯、共同發票人為吳婕語之本票1張(偽造邱○雯之署押1枚及指印3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邱○雯部分 3 面額40萬元、發票日110年12月12日、發票人為邱○雯、共同發票人為吳婕語之本票1張(偽造邱○雯之署押1枚及指印3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邱○雯部分 4 面額15萬元、發票日111年1月10日、發票人為邱○雯、共同發票人為吳婕語之本票1張(偽造邱○雯之署押1枚及指印3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邱○雯部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訴-30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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