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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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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3號 原 告 李茂松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茂榮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 及原告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 萬7,250元(計算式:650x330x1/2=107250),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3-05

PTDV-113-補-793-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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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江順吉 被 告 李賢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1/2);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4,349. 79平方公尺,以113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100元(見113年度士司補字第235號卷第14頁),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1,578萬4,769元(計算式:14,349.79×1,100=15,7 84,769)。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9萬2,385元(計算式: 15,784,769×1/2=7,892,38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萬9,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05

SLDV-114-補-96-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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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王政信 被 告 王龍和 王艷珠 王俊壹 王德峰 王政盛 王明崇 王政騰 陳秋密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4,256元(計算 式:3894.81×5000×1/8=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權利人姓名勿遮隱),暨全體被告及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05

PTDV-114-補-109-202503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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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楊永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簡偉閔律師 周武榮律師 被 告 劉金連 林晏辰 林晏達 林尚程 林芃霆 鄒志忠 鄒苔珦 鄒介人 鄒嘉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金連、林晏辰、林晏達、林尚程及林芃霆為被告林石 順之承受訴訟人;由鄒志忠、鄒苔珦、鄒介人及鄒嘉家為被告林 素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 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 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78條及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 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 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林石順、林素瓊分別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 民國112年12月31日及宣判後上訴二審前之113年1月30日死 亡,有除戶謄本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 止,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 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已均經當事人辯論,本於其辯論之裁判, 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如期宣判。又林石順之法定繼承人為劉金 連、林晏辰、林晏達、林尚程及林芃霆;林素瓊之之法定繼 承人為鄒志忠、鄒苔珦、鄒介人及鄒嘉家,有戶籍謄本可佐 ,因渠等迄今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林石順及林素瓊均已死亡,本院爰依職權, 裁定命林石順之法定繼承人劉金連、林晏辰、林晏達、林尚 程及林芃霆;林素瓊之法定繼承人鄒志忠、鄒苔珦、鄒介人 及鄒嘉家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05

ILDV-111-訴-207-20250305-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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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郭章憲 訴訟代理人 陳穎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三郎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 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新園鄉中洲段2 0、21、22、26、27、32、34、35地號土地,依土地之當期 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309,208 元(計算式詳附表)。又原告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該 筆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核此部分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該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1,650,00 0 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59,208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7,832 元,原告前繳23,869 元,尚應補繳23,96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新園鄉中洲段20、21、22、26、27、32、 34、3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 部,姓名欄勿遮隱)及其全體共有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如共 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並就適格之當事人為 追加、撤回;如有他項權利人,應提出告知訴訟狀,並按人 數提出繕本到院。另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財團法人榮民榮 眷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請一併補正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編號 地 號 (均坐落屏東縣新園鄉) 土地持份 面 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 價 額(元) 1 中洲段20地號 7/120 1205.44 10,900 766,459 2 中洲段21地號 7/120 825.28 10,900 524,741 3 中洲段22地號 7/120 50.49 10,900 32,103 4 中洲段26地號 7/120 237.66 10,900 151,112 5 中洲段27地號 7/120 358.26 10,900 227,794 6 中洲段32地號 7/120 25.5 10,900 16,214 7 中洲段34地號 7/120 827.13 10,900 525,917 8 中洲段35地號 7/120 102.02 10,900 64,868 合計 2,309,208

2025-03-05

PTDV-114-補-10-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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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亭延 訴訟代理人 張春本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侯淑芬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熊典淔 許秀雲 財團法人台南基督真光教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漢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田世昌 田世昊 陳奕雯 莫梅芬 于慶茹 莫淑良 王本立 張秀香 趙張竹蘭 趙薇薇 趙文禛 王曉飛 王宇飛 蕭明 郭美華 張熙志 孔令坡 王佑鼎 王佑琳 王佑祺 鄭博云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皖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潘日昌 李台金 薛義興 呂佳峻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呂建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文龍 于怡萍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 理人 謝馥蔓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玗芯 蔡淑如 陳家成 蔡春香 王佑暄 吳瓊南即吳天暉之繼承人 吳順孝即吳天暉之繼承人 陳李秋梅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陳柏宏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陳奕利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陳愛璉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陳智雄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唐陳秀梅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莊陳秀眞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陳明珠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王陳明惠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丘清國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張英義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張哲倫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張育森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張秀敏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張懿慧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丘卉棋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賴泓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8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由聲請人鴻儀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賴泓安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後,被告賴泓安將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聲請人代被告賴泓安承當訴訟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讓被告賴泓安於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因本件相對人有遷出 國外者,難以認定全部相對人能同意聲請人之承當訴訟。審 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經移轉予聲請人,由聲請人 承當本件訴訟,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認聲請人之聲請 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05

TNDV-113-訴-1982-20250305-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陳盈婷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陳蔡秀 陳余金蕋 陳章賢 陳啟茂 陳永富(即被告陳炳章之繼承人) 陳雅惠(即被告陳炳章之繼承人) 陳永達(即被告陳炳章之繼承人) 陳瓊花(即被告陳炳章之繼承人) 陳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永富、陳雅惠、陳永達、陳瓊花應就被繼承人陳炳章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40 分之278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 所示方式分割,即:   ㈠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517點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盈婷 單獨所有。   ㈡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20點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余金 蕋單獨所有。   ㈢附圖所示編號戊面積62點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永富 、陳雅惠、陳永達、陳瓊花公同共有。   ㈣附圖所示編號己面積62點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蔡秀 單獨所有。   ㈤附圖所示編號庚面積180點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家緯 單獨所有。   ㈥附圖所示編號辛面積140點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章賢 單獨所有。   ㈦附圖所示編號壬面積140點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啟茂 單獨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各 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勝鴻已於113年4月3日;被告陳瑞 亨、陳春凉、陳永成已於114年1月24日,分別將其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原告,並均已辦妥 移轉登記,原告遂分別於113年5月13日具狀撤回鄭勝鴻本件 之訴;114年2月18日當庭撤回被告陳瑞亨、陳春凉、陳永成 本件之訴。又被告鄭勝鴻、陳瑞亨、陳春凉、陳永成均未曾 到庭參與言詞辯論,自毋庸得其等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起 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陳盈婷於113年8月9日將其坐落屏東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陳家緯,並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並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追加陳家緯為被告, 核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24 .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 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陳炳章已於本件起訴 前死亡,被告陳永富、陳雅惠、陳永達、陳瓊花為其繼承人 ,惟其等迄未就系爭土地陳炳章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爰請求判命其4人就陳炳章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至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 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僅得分割為8筆,爰請求依屏東縣 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東丈法字第93900號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部分如附 圖及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章賢、陳啟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以 書狀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主張受分配於系爭土地東 側,而可與其等所有之同段362地號土地毗鄰等語。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上揭分割方 案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陳炳章已於起訴前 之73年7月18日死亡,其配偶陳許敏、長子陳無望(無子嗣、 配偶),則分別於日治時期昭和10年7月30日、昭和8年9月20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僅有次子陳羣峰,且繼承人未有 拋棄繼承情事,又陳羣峰嗣於起訴前之106年12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則為長男陳永富、長女陳雅惠、次男陳永達、次女 陳瓊花(下合稱被告陳永富4人),以上均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陳炳章拋棄繼承本院查詢回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9至73頁、第143頁參照),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 以被告陳永富4人為陳炳章之前揭遺產繼承人,起訴本件請 求命其等應登記為繼承人後,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及其方案部分:   ⒈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 3 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堪以認定。又依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裁判分割,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   ⒉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 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 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至多得分割為8筆,此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4日屏港地二字第1130502856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件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總筆數未逾8筆,核無不合,自無 不與照准之理。   ⒊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 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再者,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 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 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 分別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查,系爭土地於本件審 理時,現況除其上西側遭訴外人陳信學搭建鐵皮棚架、小 廟及鐵皮屋外,其餘未有共有人明顯分管狀態,為屬雜木 林立情形,除為兩造無爭執外,並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屏東 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而製 有勘驗筆錄1紙、現場照片數幀及113年6月19日複丈成果 圖1紙等可稽(本院卷第147至165頁參照)。又系爭土地係 賴北側訴外同段271等地號土地(現況為柏油鋪面道路)對 外聯繫,其餘東、西、南側對外則無聯繫道路,本件依原 告主張之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 仍得依循原來使用習慣藉由北側道路對外聯繫,無人受分 配之土地成為袋地,則原告本件分割方案主張,並無顯然 不妥適之處。復被告陳章賢、陳啟茂係主張受分配於系爭 土地之東側,而可與其等所有之同段362地號土地毗鄰, 而依原告本件主張之分割方式,核與被告陳章賢、陳啟茂 前揭意見無違。並原告已具體陳明願自行處理系爭土地遭 訴外人占用部分之全部地上物,且訴外人前開占用部分, 於本件依附圖及附表所示原告方案分割後,均在原告受分 配土地範圍內,此經比對東港地政113年5月17日複丈圖( 本院卷第165頁參照)及本判決附圖可知,則本件亦無其餘 共有人於分割後受分配之土地,有價值貶損而尚需額外處 理之瑕疵現存,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應認合乎全體共有人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1款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分 割意願、土地位置、使用現況、對外通行利益、整體土地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 張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為妥適、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 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24.34㎡,使用分區: 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原持分面積 (㎡) 分配附圖編號 (面積:㎡) 分割後權利範圍 分配面積 (㎡) 備註 陳炳章 (已歿) 278/5040 62.02 戊 (62.02) 全部 62.02 ①分割後,由被告陳永富、陳雅惠、陳永達、陳瓊花4人登記公同共有。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永富、陳雅惠、陳永達、陳瓊花4人連帶負擔。 陳蔡秀 280/5040 62.46 己 (62.46) 全部 62.46 陳余金蕋 560/30240 20.82 丁 (20.82) 全部 20.82 陳盈婷 199/432 517.93 甲 (517.93) 全部 517.93 即原告 陳章賢 1/8 140.54 辛 (140.54) 全部 140.54 陳啟茂 1/8 140.54 壬 (140.54) 全部 140.54 陳家緯 2421/15120 180.03 庚 (180.03) 全部 180.03 合計 1,124.34 1,124.34 1,124.34

2025-03-04

PTDV-113-訴-443-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楊宇舜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複代理人 葉怡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被 告 楊錚堡 楊家銘 楊瑞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楊宇誠 訴訟代理人 楊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未有不分 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兩 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等 語。並聲明:請准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附圖所示(見訴字卷 第183頁)。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錚堡到庭稱: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等語。  ㈡被告楊宇誠到庭稱:請依法判決等語。  ㈢被告楊家銘、楊瑞文則以:系爭土地目前作為通路使用,依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 字卷第180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 第23、55至57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同條項但書亦明定「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是如共有物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共有人請 求予以分割,即不能准許。又前開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 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其立法意旨在 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 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蓋已 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 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含原物分 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87年度 台上字第13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100年台上字第20 4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 共有物如為供通行之道路,應屬前開法條所定因其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者。  ㈢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上鋪有 瀝青、混泥土;系爭土地之東、西、北側分別相鄰臺南市安 定區中沙段90-1、204、205、210、212、213地號土地(下 合稱相鄰土地),南鄰178市道,兩造於上開相鄰土地上均 有建物,相鄰土地均為袋地,必須藉系爭土地通行至178市 道,履勘當日有大貨車自178市道駛入並停放於系爭土地上 裝卸貨物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測量筆錄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5至57、107至111頁, 訴字卷第49至57、61、121至127頁),足認系爭土地為相鄰 土地通行至178市道之必要道路。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既為 供通行之道路,且為避免透過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人日後有 廢除原先道路使用用途或阻礙道路使用舉措之不必要紛爭, 應認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故原告訴請判決分 割系爭土地,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供通行之道路,為屬民法第823條第1 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不能分割者,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楊宇舜 6分之1 楊錚堡 3分之1 楊家銘 6分之1 楊瑞文 6分之1 楊宇誠 6分之1

2025-03-04

TNDV-113-訴-1147-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0地號土地等語(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據。查613、623地號面積各為2,450、12,800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4,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公告 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元,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5, 200元【計算式:(2,450+12,800)×66×4/5=805,200,元以 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載明全 體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歷年異動索 引(人工手抄本、舊簿、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如系 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應以抵押權人為受告知訴訟人,具狀 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應依抵押權人人數提出繕本)。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任一人 已死亡,則請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 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再轉繼承者,請提出再 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 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未 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四、原告應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製 )、土地使用方式、有無聯外道路及其位置(含是否為公路 或私設道路及道路名稱)、地上物(含建物、農作物,如為 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樓層數及構造別、目前為何人占有 使用)及坐落位置等,並請提供現場彩色照片說明之。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04

PTDV-114-補-122-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張俊華 被 告 黃張錦淑 張金枝 張錦美 張錦黃 張金珍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金花 被 告 張俊彬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 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34.04、34.34、45.11、3 3.82及33.96平方公尺),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所示(5筆土地均相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分散 ,且面積不大,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將導致各共有人受分配 之面積過小,不利於發揮土地之價值,伊主張以變價方式為 分割,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等情,並 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張錦淑、張金枝、張金珍、張俊興、張金花、張俊彬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到場陳述,略以 :其等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按應 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等語。  ㈡被告張錦黃、張錦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 書狀陳述,略以:其等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 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89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黃張錦淑、張金枝、 張金珍、張俊興、張金花、張俊彬一致表示不同意原物分割 ,而主張以變價方式為分割,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受 分配賣得之價金。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分散,除系爭767地 號土地面積達45.11平方公尺外,其餘各筆土地面積均不足3 5平方公尺,原告復未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僅能各別分 割,則除原告及被告張俊興、張俊彬,按應有部分折算可受 分配土地之面積達約10平方公尺外,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 折算可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均不足1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 割方法,將造成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面積過少,難供建築 或其他通常之使用,無法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難謂妥 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且 原告及被告黃張錦淑、張金枝、張金珍、張俊興、張金花、 張俊彬均無受分配土地之意思,而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 土地,被告張錦黃、張錦美雖不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惟並 未提出任何具體之分割方法,對於以金錢找補之方式及數額 ,亦未明確表示意見,因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 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俊華 10/36 2 黃張錦淑 1/36 3 張金枝 1/36 4 張錦美 1/36 5 張錦黃 1/36 6 張金珍 1/36 7 張金花 1/36 8 張俊彬 10/36 9 張俊興 10/36

2025-03-04

PTDV-113-訴-80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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