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安從頭到尾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
警方調查、偵辦、供出上游,誠心想與被害人和解。被告在
羈押期間也省思過錯,不該從事詐欺之工作,害人害己。如
能交保,被告需與家人談和解、償還被害人的金額,也會找
份正當工作。又被告的家庭經濟靠母親支撐,被告也有妻子
和兒子須扶養,妻子目前失業中。被告沒有逃亡之虞,如交
保,法官可以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出海,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被告因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其經濟狀況不佳,於本案前尚犯竊盜罪,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25
日起予以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
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
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
情形:
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被告並無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
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二)被告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等罪,並於審理中坦承犯罪,業經本
院於114年2月5日宣判,共46罪,各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以上之刑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係重大,考量被告於本案
前尚犯竊盜罪,其自承經濟狀況不佳,尚有妻小需扶養,則
若令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無法
排除其為生計或賠償本案被害人之損害,而另循其他途徑或
重操車手舊業,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的可能,故具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三)綜上,聲請意旨所陳尚無足使其羈押事由消滅,本院基於預
防被告再度為同一犯罪之考量,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的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
之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