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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安從頭到尾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 警方調查、偵辦、供出上游,誠心想與被害人和解。被告在 羈押期間也省思過錯,不該從事詐欺之工作,害人害己。如 能交保,被告需與家人談和解、償還被害人的金額,也會找 份正當工作。又被告的家庭經濟靠母親支撐,被告也有妻子 和兒子須扶養,妻子目前失業中。被告沒有逃亡之虞,如交 保,法官可以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出海,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被告因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其經濟狀況不佳,於本案前尚犯竊盜罪,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25 日起予以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 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 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 情形:   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被告並無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 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二)被告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等罪,並於審理中坦承犯罪,業經本 院於114年2月5日宣判,共46罪,各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以上之刑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係重大,考量被告於本案 前尚犯竊盜罪,其自承經濟狀況不佳,尚有妻小需扶養,則 若令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無法 排除其為生計或賠償本案被害人之損害,而另循其他途徑或 重操車手舊業,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的可能,故具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三)綜上,聲請意旨所陳尚無足使其羈押事由消滅,本院基於預 防被告再度為同一犯罪之考量,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的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 之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2-10

CYDM-114-聲-85-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士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0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士宏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雲林縣○○鎮○○○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羈押之被告,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 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1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魏士宏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等罪,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不輕,其又有供稱其與「控臺」係進 行單向聯繫,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設立群組溝通聯繫,可 見該詐騙集團之聯絡方式,係為避免員警查獲、追查上游成 員,方選擇透過單線聯繫,以利可隨時切斷聯繫,來隱匿犯 罪集團其他成員,具有較高的勾串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之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爰 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本院考量羈押係屬對人身自由進行限制之嚴重處分,基於憲 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 之措施,可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得以進行之同一目的, 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參酌被告雖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 ,然其既表明現已籌足原處分所命之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 本院認如命被告以上開金額具保,當足以擔保原羈押欲保全 之目的,並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進行,而代替羈押。爰斟酌 被告之身分、資力、犯罪情節輕重及本案法益侵害大小等一 切情狀,准許被告提出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命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 五、另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號案件業已定於114年2月21日15時4 0分許在本院第五法庭行準備程序期日,傳票前已合法送達 於被告,倘若被告於準備期日前籌足保證金額而停止羈押, 當應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行到庭,自不待言。如準備程序 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則將依法囑警拘提,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ULDM-114-聲-105-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文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福需要照顧母親,目前家中無多餘 人員可照料被告母親,然被告母親患有泌尿道感染併發敗血 性休克、肺炎、癲癇、糖尿病、高血壓、陳舊性腦中風,時 時刻刻需要旁人協助飲食、翻身、擦拭身體、尿袋,生活上 無法自理,懇請讓被告交保,以便照料母親等語,並提出被 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羈押之被告,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 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112號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9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卷 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件所犯為 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若經有罪判決確定, 將接受長期自由刑,且被告於95年、98年間有通緝紀錄,更 有可能為了逃避本案重罪之刑責而逃亡,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另被告於98年間曾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後遭法院 判處罪刑,於109年6月間假釋出監,卻仍於假釋期間再犯, 本案販賣時間自113年初到年尾,可見被告販賣毒品的情形 未曾斷絕,且被告表示是藥腳要求才販賣,也知道假釋期間 不該販毒,卻仍一再屈服於人情壓力販賣毒品,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販賣毒品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固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 保,但具保金來源非被告本人,擔保效果相對有限,而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效果仍然無法等同於羈押,也 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販賣毒品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 合替代羈押之手段,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 處分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㈢茲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後認為: 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復有卷內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95年、98年間有通緝 紀錄,其中98年是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有期徒刑8月、10月 ,卻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被告過去面對相對刑責較輕的案 件都曾無故未到,面對本案刑責更重之罪,客觀上更有可能 逃避刑責而逃亡,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於98年間即 曾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後遭判處罪刑,於109年6月間 假釋出監,卻仍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3次販賣毒品罪,販賣 時間橫跨113年初到年尾,可見被告仍未能記取前案教訓, 持續從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犯案動機 是伴侶有施用毒品,且經朋友拜託,但被告分明知道假釋期 間不該販毒,倘若釋放被告,在被告生活環境未改變之條件 下,難保被告不會再次因人情壓力而販賣毒品,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販賣毒品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固然願意提出具保金最高5萬元 ,但觀諸本案被告3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均不同,犯罪時間為1 13年3月至113年11月,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5萬元之具保 金額相對被告本案犯行嚴重程度,實屬過低。再者,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效果仍然無法等同於羈押,也無 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販賣毒品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 替代羈押之手段。參酌預防性羈押具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 目的,為了避免毒品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保全 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堪信羈押被告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本案仍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至於聲請意旨所陳前情,因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羈押係考量有 無法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存在,而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已如前述,尚無法僅因被告希望照顧家人,即認被 告並無逃亡或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必要性。又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程序中曾詢問被告有無通知社會局 協助照顧家人之必要,被告供稱:目前有用長照2.0等語( 本院卷第37頁),當庭表示無須通知社會局。倘若被告家庭 確實需要協助,自得再具狀向本院表示,以利本院後續通知 相關單位。是聲請意旨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 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ULDM-114-聲-108-202502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被 告 林志浩 居南投縣○○鎮○○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114 年度投簡 字第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浩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5時前提出新臺幣壹萬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被 害人林○村、劉○珠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林○村、 劉○珠為騷擾、接觸及跟蹤行為。三、遷出南投縣○○鎮○○巷 ○○號、南投縣○○鎮○○巷○○○號之住居所。四、遠離上開 住居所至少50公尺。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志浩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有   悔過之意;雖有犯罪紀錄、犯罪習慣,但已悔過、無再犯之   意;願自行搬離住家、遠離被害家人,不傷害到家人,並不   再騷擾接觸跟蹤等犯罪行為,請予具保等機會,讓被告能有   工作,未來能有經濟能力生存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   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   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   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   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   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   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   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 年。停止羈押之被告違反   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   命再執行羈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 、2 項、第33條   第2 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114 年度投簡字第28   號),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其自白、證人之證述及   現場照片等卷證資料,足認其涉犯毀損、違反保護令等罪嫌   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4 年1 月10日   起予以羈押在案(見投簡卷第37頁)。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案件   進行程度(業經判決在案),被告經過相當期間羈押(自偵   查中起迄今已2 月餘)應可減低反覆實行之可能性,具體表   示遷出原與被害人等同住之住居所之計畫,以及被害人劉麗   珠表示之意見(見投簡卷第45頁)等情,認為被告若提出新   臺幣1 萬元之具保金額,並命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應足   以對其形成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考量判決確定後之   後續執行等程序需要辦理,被告如未於114 年2 月11日下午   5 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自應繼續羈押。另停止羈押之被告   如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者,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   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NTDM-114-聲-26-20250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政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訴字第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政熹(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執行羈押,嗣已 於114年1月24日因具保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聲請人現已非羈押中之被告,其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MLDM-114-聲-68-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浚楷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9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浚楷所犯 雖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已坦承犯行,復已 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應無逃亡之可 能,而無羈押之必要;加以被告具保後,依其經濟狀況,並 無全然離境或在國內數十年逃亡之能力,無逃亡之虞,並無 或認「鑒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極 有可能因此逃避重罪之訴追或遭判重刑,而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之可能,是以侵害較小之重保、責付、限 制住居、境管或併定期向警方報到等方式,已足以代替羈押 處分,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等 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在案;又其與共犯相約 於越南外海會合其他共犯搭乘本案漁船,承載扣案毒品出發 ,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參,可見其另有集團共犯位在國外, 被告顯有能力再行偷渡海外生活,依趨利避害之人性,已有 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可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本院法官於羈( 接)押訊問時,綜合本件案情暨相關事證,斟酌如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被告確 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羈押3月 之處分在案。 三、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等罪嫌,為被告一再供承,可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 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9年10月,被告在身 受重刑之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與共犯相約 於越南外海會合其他共犯搭乘本案漁船,承載扣案毒品出發 ,可見其另有集團共犯位在國外,而該集團有能力取得本案 扣案之大量毒品,並出資取得本案漁船,可見資力甚豐,被 告顯有能力再行偷渡海外生活,顯難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 手段取代羈押。此外,參酌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如流通市 面將戕害國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 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 屬適當,復有其必要。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2-08

KSHM-114-聲-100-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號                     114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耀霖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5號及113年度聲字第2461 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沒有殺人 犯意,且於案發後立即將持有槍枝交出,雖有將部分物品放 置沙發下,但不影響犯罪之追訴,即無湮滅罪證之行為;又 抗告人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得以此率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 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又預防性羈押 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 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 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 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 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至於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 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07號、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1 日羈押3月,復經原審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因羈押即將屆滿, 經原審訊問後,仍認抗告人涉犯前述各罪犯嫌重大,考量其 於犯後有將犯案所用物品藏匿於辦公室沙發內,有企圖湮滅 罪證之舉;另於犯案前已經書寫遺書,且於偵訊時稱想自殺 等語,亦足認其有以自殺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傾向;另所犯 包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有逃亡之虞;末以抗告人 前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因不滿前女友與其分手,而以接近並 質問、撥打數百通電話等方式騷擾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與本案之犯罪緣由、動機高度類 似,亦堪認抗告人遇有感情問題均慣性以不理性方式面對, 皆有造成曾有感情關係之他人身心困擾,甚至生命身體之威 脅,已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即抗告人仍有前述羈押原因,衡以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 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 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 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防免再犯,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均不禁止接見、通 信),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核閱卷證 無誤。 ㈡、原審對於延長羈押之審酌,已詳細說明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既有延 長羈押之必要,自無從交保,據此駁回抗告人具保之聲請, 亦無違誤,是原審裁定自應維持。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無滅證之情,然抗告人係將1顆子彈丟到辦 公室沙發下,無非係不欲檢警知悉,無論此部分對於罪行認 定有無關鍵性影響,仍可勾稽抗告人有滅證之情事;再者, 抗告人雖坦承客觀事實,否認殺人犯意,辯稱僅意在自殺云 云,惟依卷證資料所示,其係攜帶槍彈及電擊棒等物至校園 內與告訴人談判,因告訴人不願復合,即持電擊棒電擊告訴 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腹電擊傷之傷害,抗告人旋又持槍 朝告訴人射擊,實難認其持槍僅意在自殺,則對告訴人犯傷 害及殺人未遂罪嫌重大,亦可認定。再者,預防性羈押係因 考慮行為人有同類行為之反覆慣性,而認應予以羈押,避免 再犯之危害,則抗告人之前對前女友所為接近並質問、撥打 數百通電話等方式騷擾,雖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然仍可 見抗告人面對男女交往,女方不願分手等情,即有非適當之 騷擾接觸等舉措,本次更是加重手段,顯見抗告人有此行為 模式之慣性,足可認對欲與其分手之告訴人有反覆實施傷害 或殺人未遂之虞,原審裁定以此事由認為有上開羈押原因, 於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本件持槍至校園,已經有射擊,後 因卡彈而未得逞,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及校園安全 、社會治安之破壞,已屬相當嚴重,基於比例原則之衡量, 認為應予羈押始能維護告訴人安全及社會公益、確保後續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要屬適當。是原審裁定延長羈押 及駁回抗告人具保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 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2025-02-07

KSHM-114-抗-56-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志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91、8061、8062、8063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志遠之羈押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撤銷。 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第107條 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經查,被告前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8 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因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來函 洽借執行,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4年1月23日起發監執行 ,此有同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日字第77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 在卷可稽,被告既因另案在監執行,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 ,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被告已為另案之受刑人,而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2-07

CHDM-114-聲-94-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隆華(以下稱被告)因家中有 年邁母親還有身心障礙胞姊需要照護,被告有心要與被害人 和解,但目前只能準備新臺幣(下同)15萬元,希望能讓被告 具保在外賺錢。 二、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前經本院訊問後 ,因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7日開始執行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參與TELEGRAM帳號名稱「龍的傳說」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依 指示於113年8月12日至同月15日間,提領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詐欺贓款交給上 手「龍的傳說」,由「龍的傳說」轉交其他上游成員之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件因被告坦承犯行,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綜合卷內其他客觀具體事證資料 ,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罪嫌重大,然觀諸被告涉犯本案之 動機僅係好逸惡勞,貪圖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高額報酬,並非 有何不得已之原因,且被告於本案11次詐欺犯行前,已有多 次財產犯罪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為本案犯行前,甚至甫 因詐欺犯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釋放未久,又再 度與同依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在卷,目前另有其他詐欺犯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中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被告加入有組織性之詐欺集團後,多次犯案,本案於 短短4日間,即先後犯11案,所為造成各被害人損害並危害 經濟安全及社會秩序,被告分得報酬不少,上情顯示被告有 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虞,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並未遭警全部查 獲而瓦解,若任令被告在外,有可能貪圖不法所得,再度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重操舊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審酌本案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為使 日後審判、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且預防被告再犯,有羈押 被告之必要,以利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及達成社會防衛目 的。再斟酌本案被告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社會秩序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 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本案若僅以具保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刑罰之執 行及達社會防衛目的,故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 國家之刑罰權與社會金融秩序安全,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 。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被告請求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聲-129-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德修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德修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江德修之具保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德修(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之情形而 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4日執行羈押,有 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二、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其具狀請求具保而停止羈押,本院 於114年2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略以 :被告配合警方偵辦,查獲販毒工廠,期間並未逃匿,功勞 重大,卻反遭檢警偵辦,被告深感不平,才未繼續到庭。被 告其實有心脫離毒品,實務見解均認為重罪不可作為羈押唯 一要件,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經過羈押期間已經深刻反省 ,請求給予被告交保、使其得與家人團聚之機會,被告也會 準時到庭接受審理,為此請求具保而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請求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 前,已有傳、拘不到之情形,並經通緝到案,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拘票、112年中院平刑緝字第1405號通緝書、執行拘 提不遇訪談紀錄表、113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可 參(原審卷一第89頁、第99、第12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 於本案所涉為販賣毒品之重罪,並坦承大部分犯行(僅爭執 交易金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足認其涉嫌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嫌重大,並有上述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雖以其曾協助警方破獲販毒工廠及毒品來源,自認協助 警方辦案有功,反遭偵辦,認司法不公而說明其於原審不到 庭之原委,然被告協助警方辦案有功,雖可以犯後態度良好 作為有利的量刑因素,但非換取免除刑責或拒絕接受審判的 正當理由,被告前述辯解並非可採。綜合前情,本院認被告 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狀請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爰裁定命被告自114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就其具保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HM-114-聲-11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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