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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劉文華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抗告人提起再 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又抗告人於114年2月4日具狀陳明 聲請抗告,並仍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顯係對本院前開駁回 再審之訴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 抗告之裁判費,爰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 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07

MLDV-113-再-3-20250207-2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成洲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寶吉 再審被告 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佟德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判決公告時確定, 並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卷【下稱二審卷】第203頁),業經 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查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 1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 再審聲請狀本院收狀戳章),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梁筵鉦、白振豐於111年2月15日起數次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至再審被告之 維修廠,請求維修、保養系爭車輛,原確定判決以收費維修 清單之客戶名稱記載為「梁筵鉦/成洲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 」及進廠委修單之行照名稱記載「成洲通運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為由,認定梁筵鉦使用再審原告之名義與再審被告 簽訂保養暨維修契約,又以再審原告持再審被告開立之保養 暨維修費發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認定再審原告係以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且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表示,應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再審原告未舉證 證明再審被告有明知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故為不利 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惟訴外人即梁筵鉦之配偶阮芷瑩曾分別 於111年5月19日、同年11月4日以其第一銀行帳戶匯款共計6 萬元至再審被告之銀行帳戶,以支付系爭車輛之部分維修費 用,此有再審被告113年4月22日陳報暨答辯狀所附之匯款明 細及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下稱系爭匯款 明細)為憑,上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與再審被告成立保養暨 維修契約之當事人為梁筵鉦,而非再審原告,否則阮芷瑩並 無支付清償維修費用之必要,且再審被告受領上開阮芷瑩支 付之維修費用,顯然已明知梁筵鉦為保養暨維修契約之當事 人,再審原告僅為行照名義人,本件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 在,再審被告亦不具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應無受保護 之必要,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上開3項足以影響裁判結 果之重要證物,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3.再審及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 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 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 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 ,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 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查阮芷瑩分別於111年5月19日、同年11月4日以第一銀行帳戶 匯款2萬元、4萬元,合計6萬元至再審被告銀行帳戶,以支 付系爭車輛部分保養暨維修費等情,係經由再審被告於訴訟 程序中提出匯款資料影本,法院函查該匯款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兩造均表示沒有意見後,始 列為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原 確定判決在卷可參(二審卷第191至195頁、本院卷第29至33 頁),可知原確定判決對系爭匯款明細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 。又系爭匯款明細所示內容,僅得認定梁筵鉦之配偶阮芷瑩 於系爭車輛保養、維修完畢之後,分別於111年5月19日、同 年11月4日匯款部分費用予再審被告之事實,尚難以此推論 梁筵鉦於111年2月15日以再審原告名義向再審被告簽訂保養 暨維修契約時,再審被告明知梁筵鉦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 亦即,系爭匯款明細縱經斟酌,非屬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證 據資料,且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亦說明此類經斟酌 後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證據,不予一一詳論,揆諸前揭說 明,此情形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重要 證物,顯然有別。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 爭匯款明細作為再審理由,尚非有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規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所述 ,顯與法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 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

2025-02-07

TNDV-114-再易-3-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號 再審原告 張晉福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大晟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育 堃、國成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賴宥丞(原名賴宏彰)、王國展 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 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 自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課徵再審裁判費3,8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06

TNDV-114-補-124-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蔡慧貞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汪禮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價購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7月16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40條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 ,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抗 告人對於該項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屬不合 。此項不合法之訴,不能因起訴後之原判決業已確定而使之 變為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4號、70年度台抗字 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於 民國113年7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起算法定不變期間,有本 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卷 第271頁)。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1日以「民事再審聲請訴狀 」提起再審,有該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 頁),斯時再審原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尚未屆滿 (本院按:原判決於113年7月19日送達,上訴不變期間20日 ,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3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及上訴末日為國定假 日,故上訴期間於113年8月12日屆滿),再審原告顯係就未 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於法即有未合,且依前開說明,亦不 能因原判決嗣後業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06

PCDV-113-再-5-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6號 再審 原告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原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 邱意茹 林天賜 再審 被告 如附表一、二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第一審判決及110年4 月6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 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即 當事人以具有法定再審理由,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聲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 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 文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第一審判決(系爭一審判決 )及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3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新北地院卷第69頁),依前揭規 定,應合併由本院管轄,新北地院依前揭規定,以113年度 再字第3號裁定將再審之訴裁定移送本院,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㈡、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16 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最高 法院裁定),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影印卷第617頁),是原確定 判決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核先敘明。 ㈢、關於附表一之再審被告:   再審原告前對附表一所示再審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經新北地院以系爭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上訴後 ,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經查,再審原告 於112年3月8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時,已知悉原確定判決確 定,則其遲至113年3月15日始提起再審訴訟,顯已逾30日不 變期間。至再審原告雖表明於113年3月12日始知悉再審理由 (見新北地院卷第25頁),惟再審原告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未表明再審理由,況其主 張113年3月12日因另案通知補繳裁判費而知系爭一審判決法 院未通知補繳裁判費,亦核與法定再審事由無關,再審原告 復未表明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依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而非合法。 ㈣、關於附表二之再審被告:   至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8日民事再審聲明書狀所列被上訴人 名單(即附表二所示再審被告,見新北地院卷第70至83頁) ,核非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自非適格再審被告,該部分 再審之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一: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 編號 稱謂 姓名 住、居所 1 再審被告 新北市秀明福德慈善協會(原判決誤載為新北市秀明福德宮慈善協會,見原審卷二第73頁) 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2 再審被告 新北市秀明福德宮管理委員會 設同上 3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明堂 住同上 4 再審被告 張金福 住花蓮縣○○鎮○○000號 5 再審被告 盧張秀香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6 再審被告 呂聯祥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 7 再審被告 周士傑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8 再審被告 林進諒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9 再審被告 景平東興工業社即鍾曉賢 住○○市○○區○○街00號 10 再審被告 石鋒琳 住○○市○○○路0段000號7樓 11 再審被告 高亘瑩律師 12 再審被告 陳逸融律師 13 再審被告 陳德儒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4 再審被告 蘇志民 住同上 15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住同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住同上 16 再審被告 朱惕之 住同上 17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設同上 18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 住同上 19 再審被告 邱敬斌 住同上 20 再審被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達 住同上 21 再審被告 李銘俊 住同上 22 同上 曾文政 住同上 23 再審被告 廖俊隆 住同上 24 再審被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設新北市○○區○○路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君萍 住同上 25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汪禮國 住同上 26 再審被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薏霖 住同上 27 再審被告 呂尉綺 住同上 28 再審被告 柯慶忠 住同上 29 再審被告 諶錫輝 住○○市○○區○○路0段000號 30 再審被告 邱垂益 住○○市○○區○○路000號 31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庭榕 住同上 32 再審被告 謝翌棠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3 再審被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34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住同上 35 再審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36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37 再審被告 三朗廣告工程行 住○○市○○區○○路000號1樓 38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玉美 住同上 39 再審被告 三朗廣告美術社 設同上 40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三郎 住同上 41 再審被告 宋百翔食品行即宋財鄉 住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42 再審被告 弘如工程行即陳東明 住○○市○○區○○街00號 43 再審被告 鑫泰金屬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 44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太郎 住同上 45 再審被告 宸波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46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珮玲 住○○市○○區○○○街000號 47 再審被告 陳弘恩 住○○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1 48 再審被告 林佳頡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9 再審被告 侯驊殷 住○○市○區○○路0段00號 50 再審被告 陳秀明即秀明福德宮(原判決誤載為陳秀明即福德宮)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51 再審被告 曾智雄 住○○市○○區○○路000號 52 再審被告 李志中 住同上 53 再審被告 沈勇 住同上 54 再審被告 覃美芳 住○○市○○區○○路0段000號 55 再審被告 林淑琴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9 56 再審被告 余淑杏 住○○市○○○路0段00號3樓 57 再審被告 許原浩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 58 再審被告 蘇芃 住○○市○○○路0段00號3樓 59 再審被告 王卿雲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60 再審被告 陳聚志 住同上 61 再審被告 何春森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 62 再審被告 沈銘琪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63 再審被告 賴重嘉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64 再審被告 李玉琳 住○○市○○區○○路0段000號 65 再審被告 吳宋順英 住南投縣○○○○鎮路000000號 66 再審被告 吳明開 住同上 67 再審被告 費玲玲 住○○市○○區○○街0段000號 68 再審被告 陳世彬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69 再審被告 朱詹淑萱 已歿 70 被上訴人 劉格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71 被上訴人 陳忠恕 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 72 被上訴人 張正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73 被上訴人 莊虎 臺北市○○區○○路000 號4樓 74 被上訴人 葉坤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75 被上訴人 吳冠誼 同上 76 被上訴人 黃彥志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77 被上訴人 廣于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78 被上訴人 尤朝松 同上 附表二:再審被告(非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 編號 稱謂 姓名 住居所 1 被上訴人 劉格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2 被上訴人 陳忠恕 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 3 被上訴人 張正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4 被上訴人 莊虎 臺北市○○區○○路000 號4樓 5 被上訴人 葉坤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6 被上訴人 吳冠誼 同上 7 被上訴人 黃彥志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8 被上訴人 廣于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9 被上訴人 尤朝松 同上

2025-02-06

TPHV-113-再-66-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呂宜璇(即呂淑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90萬93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7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06

TCDV-113-再-10-20250206-3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55號 再審原告 陳乃華(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庚辛(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呂陳桂枝(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楊陳桂娥(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秋利(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忠正(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陸皓(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再審被告 黃寶真 住○○市○○區○○路000號 黃土水 住○○市○○區○○路000號 黃澄元 黃麗玲 黃麗雪 黃張寶蓮(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名(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徨(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權(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婕茹(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再審被告「黃世民」部分之記載,應更 正為「黃世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2-05

TPHV-113-再-55-20250205-3

員再小
員林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蕭淑靜 再審被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本院112年度員小字第3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案號:112年度 員小字第359號)已於民國113年3月6日判決確定,然再審原 告於96年3月19日入監服刑,而再審被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 求返還借款之本金、利息債權,均已因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參照),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 訴雖已超過期限,仍請撤銷原判決以維護再審原告之權利等 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112年度員小字第359號民事事件係於113年1月30日判 決「一、被告(按即再審原告,下同)應給付原告(按即再 審被告,下同)新臺幣4萬1556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8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判決已合法送達兩造(再 審原告部分之送達,係經囑託監所首長於113年2月2日送達 完成),再審原告並未上訴,而於113年2月28日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再審原告亦自承在卷   ,堪以認定。茲本件再審原告遲於113年10月17始具狀提起 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5-02-05

OLEV-114-員再小-1-20250205-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顏嘉助(原名顏聰明) 再審被告 林弘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須視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7、第50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惟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其起訴程式要件顯有欠缺。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8日依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爭執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價值,核定本件再審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限期命再審原 告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裁判費23,775元,該裁 定於同年1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等情 ,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 可參,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5-02-05

TPHV-114-再易-4-20250205-2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陳乃華(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庚辛(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呂陳桂枝(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楊陳桂娥(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秋利(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忠正(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陸皓(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寶真等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55號 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9萬7,546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 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 3日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2萬 2,750元(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 7,546元。上訴人未依法繳納前述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 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2-05

TPHV-113-再-55-202502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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