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劉文華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抗告人提起再
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又抗告人於114年2月4日具狀陳明
聲請抗告,並仍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顯係對本院前開駁回
再審之訴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
抗告之裁判費,爰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
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