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開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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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87號 原 告 林聖富 訴訟代理人 蕭俊富 被 告 張涴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05

TYDV-113-訴-2587-202503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吳福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10時50分在 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04

TPEV-113-北小-5426-202503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28號 原 告 林桎宏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蔡水壬 蔡正榮 訴訟代理人 蔡文欽 被 告 蔡國和 蔡素玉 蔡祈發 訴訟代理人 蔡楊春梅 蔡佩青 被 告 蔡煜欽 蔡禮仰 訴訟代理人 蔡朝鵬 被 告 蔡松錚 蔡宗寶 蔡禹臣即蔡仁和之繼承人 蔡○儒即蔡仁和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及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貞瑞即蔡仁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 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本院認仍有 事證尚待調查釐清之必要,爰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3-04

CTDV-111-訴-1028-2025030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YIEW JIAN(黎由健)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4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十四時二十九分之宣示判決期 日,變更為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九分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被告LAI YIEW JIAN(黎由健,下稱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 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4年3月11日14時29分宣判,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向偵辦本案之檢警機關函詢是否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函詢後迄未見相 關檢警機關回覆本院,茲因前揭事項有無涉及被告之量刑基 礎、法律適用等事項,為妥適判決,並考量訴訟經濟、節省 司法資源,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 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以待檢警機關函覆說明之必要,爰裁定變 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3-04

KSDM-113-金訴-1062-2025030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黃聖傑 法定代理人 黃毅銘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上 訴 人 鄭O凱(原名鄭O恒) 鄭O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視同上訴人 戴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調查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04

SLDV-113-簡上-10-202503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6號 原 告 築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健峰 訴訟代理人 徐卓漢 被 告 宋照評 訴訟代理人 陳翠萍 簡維克律師 何嘉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下午2時10分, 在本院民事第3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04

TYEV-114-桃簡-46-2025030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281A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3-04

KSHM-113-侵上訴-100-202503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榮騰 劉祖佑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39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榮騰、劉祖佑 (下稱聲請人2人)前因詐欺案件,經鈞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6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6月確定(下稱原確 定判決);聲請人2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具狀表示願 坦承犯行,並請求再開辯論與告訴人徐O玲洽談和解,且聲 請人林榮騰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因腸胃炎而向鈞院請假 ,鈞院竟以不具正當理由且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而駁回聲請 人2人之上訴,不顧聲請人2人之訴訟權、到場權,亦未將已 坦承犯行此一量刑因子改變之事由考慮進去,屬判決確定前 未及調查斟酌判斷之資料;又告訴人之所以不同意再開辯論 的原因,係因告訴人不知聲請人2人已經認罪,並表明有和 解之意,事實上告訴人是願意再開辯論與聲請人和解的,有 告訴人之自述書(兼求情書)在卷可按,是原確定判決未及 審酌上開可判斷資料之新事實、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 他證據觀察,客觀上均足以使聲請人2人受「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之再 審事由,請開啟再審,並先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 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 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 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 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 ,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 得據以為再審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2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01號,認聲請人林榮 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聲請人劉祖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6月確定,並就聲請人2人之 論罪、科刑等,均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 前開案號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 閱原確定判決之電子卷證核對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 確認。  ㈡聲請人2人雖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云云;然聲請 人2人上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等主張縱認屬實或日後 得以實現,至多僅影響科刑範圍,與原確定判決所認上開罪 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相較,並不會 因此獲得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本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事由 ,且聲請人2人於原審並未坦承犯行,亦無憲法法庭所指法 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而得聲請再審之情況, 揆諸上開說明,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 再審之理由。  ㈢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 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本 案聲請人2人所指原確定判決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1條、 第371條等法律不當之情形,依上說明,並非針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有何錯誤而為主張,自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從 而,聲請人2人上開所指,亦非合法之再審事由,自不可取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上開所指,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從而,本案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榮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劉祖佑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3-04

KSHM-114-聲再-3-20250304-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雄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 刑事第六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柯俊雄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21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 因前揭辯論終結期日之程序合法性尚有疑義,為保障被告之 權益,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114年5月29日上午10時30分, 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行審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3-04

HLDM-113-原訴-84-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黃中信 訴訟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景逸 李峰強即友強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下午2時在本 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 ,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請原告於114年3月28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  ㈠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於高雄長庚醫院「整形外科」、「 美容中心」就診,與本件傷害治療之關聯性。   ㈡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其因本 件傷害致不能工作8個月期間之證明(例如醫師證明等)。 又原告以薪資每月5萬5,000元為計算基礎,有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如無其他證據,以法定最低工資計算,有無意見?  ㈢原告請求就醫之「停車費」,原證7停車費單據有部分遮蓋不 明,應重新提出對應請求之單據。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04

PTDV-113-訴-34-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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