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黃中信
訴訟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景逸
李峰強即友強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下午2時在本
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
,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請原告於114年3月28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
㈠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於高雄長庚醫院「整形外科」、「
美容中心」就診,與本件傷害治療之關聯性。
㈡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其因本
件傷害致不能工作8個月期間之證明(例如醫師證明等)。
又原告以薪資每月5萬5,000元為計算基礎,有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如無其他證據,以法定最低工資計算,有無意見?
㈢原告請求就醫之「停車費」,原證7停車費單據有部分遮蓋不
明,應重新提出對應請求之單據。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