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18號
原 告 馮君雅
被 告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黃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0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8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8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由北
往南方向,在該路段7號前停車格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車
輛優先通行。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楊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駛
至,見狀緊急煞車,因重心不穩而自摔,兩車復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受有前額、左肘、右手、左大腿、兩膝、左小腿、
左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378,963元,且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06號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
民事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惟對原告請
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
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系爭機車為楊秀所有,其已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
㈣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支出數
額及必要性。
㈤原告目前尚未受領強制險理賠。
四、爭點(本院卷第173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6頁),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至㈤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7,700元、醫療用品244元
、交通費用2,970元、財物損失11,500元、薪資損失2,200元
等情,有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門診醫療費用、醫
療用品購買電子發票、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停車費發
票、高雄捷運單程票、盈豐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
機車行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受損財物
照片收據(本院卷第35至45、51至57、61至83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㈥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進行雷射除疤150,200元,業經
提出林政賢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47至50頁),雖經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並非
必要(本院卷第93頁),然林政賢皮膚科診所就此已函覆本
院稱:原告前來本所治療部位為「左側上肢及雙側下肢」,
因疤痕已影響外觀而來求診。經評估後建議進行雷射治療改
善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可徵原告求診傷勢確與系爭傷
害之傷勢相符,且原告因上開傷勢受有皮膚外觀損傷,本可
請求回復至傷害前狀態,而此療程既係經醫師診斷為適當治
療方式,且被告未舉證該治療有何逾越必要限度情形。從而
,原告請求除疤治療費用150,200元,於法有據。
⒊附表編號㈦
原告雖請求賠償其因系爭事故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所支出鑑定費3,000元云云(本院卷第34
頁)。惟未提出已實際支出鑑定費單據佐為其受有此部分損
害證明,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附表編號㈧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聘請專人洗髮或使用防曬乳,固提
出此部分花費單據為證(本院卷第57、59頁)。惟邱外科醫
院已就原告有無聘請專人洗髮必要一節,函覆本院稱:原告
因系爭事故至本院急診,傷口於未復原前建議別碰水,然而
個人衛生護理如從頭到尾不洗頭乃至於聘請專人洗髮乃當事
人選擇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可知依邱外科醫院診斷結
果並未肯認原告有聘請專人洗髮必要,且洗髮費用本為一般
日常生活可能支出,亦難認有聘請專人洗髮必要。又就原告
請求防曬乳費用則僅於審理時泛稱:防曬乳是雷射後所必須
塗抹云云(本院卷第127頁),惟未提出醫囑以佐其言,則
其此部分主張,亦難准許。
⒌附表編號㈩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現在從事會計,月收入3萬,名下無財產;被告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投資1筆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2、175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4,814元,及自113年8月30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療費 7,700元 不爭執 7,700元 ㈡ 醫療用品 244元 不爭執 244元 ㈢ 交通費用 2,970元 不爭執 2,970元 ㈣ 財物損失 11,500元 不爭執 11,500元 ㈤ 薪資損失 2,200元 不爭執 2,200元 ㈥ 除疤雷射費用 150,200元 註⒈ 150,200元 ㈦ 事故鑑定費用 3,000元 註⒉ 0元 ㈧ 防曬乳 299元 註⒊ 0元 ㈨ 洗髮費用 850元 0元 ㈩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數額過高 40,000元 合計 378,963元 214,814元 【備註】 ⒈原告未舉證此部分費用有其必要性。 ⒉原告對於初步分析研判表提出疑義而聲請鑑定,此部分費用應共同分擔較為合理。 ⒊非系爭事故所致必要支出。
KSEV-113-雄簡-2118-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