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慈
王芷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04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112年度偵
字第57994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甲○○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暱稱「悠」)、甲○○(暱稱「細
喵」)亦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Mark」、「杜甫」、「順風順水」、「杜老
爺」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子○○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88號等
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至12日,由同案被告卯○○擔任控盤首腦
,與機房聯繫;被告子○○擔任車手頭兼第三收水;被告甲○○
協助子○○清點現金,指導同案被告丁○○如何操作提款機;同
案被告戊○○為第二收水;同案被告己○○、劉○辰(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為第一收水;同案被告丁○○擔任車手,並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同案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上開詐欺所得後,在桃園市桃園區吉昌街某停車場內將所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己○○或劉○辰,同案被告己○○或劉○
辰復交予同案被告戊○○交予被告子○○及甲○○,並由被告子○○
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加油站,將詐欺款向上交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己○○、戊○○、卯○○由本院另行審結,
丁○○由本院通緝中)。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子○○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子○○、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子○○、甲○○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戊○○、卯○○、
丁○○之證述、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中之供述,其等提出之匯
款證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
細、桃園市桃園區吉昌街某停車場內及附近、附表所示自動
櫃員機及鄰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為其論斷之依據。
肆、訊據被告子○○、甲○○均堅辭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子○○辯稱
:戊○○之前跟我借款,他常跟我借款每次都是新臺幣(下同)
5,000至1萬元,有錢就會還一些,當時戊○○打電話說要還我
錢,我就帶甲○○去戊○○約的地方,我跟戊○○說要好停車、拿
完錢還要去逛街,才會約在停車場,他那天只還我3,000多
元,我並沒有把錢再拿去新北市永和區加油站,也沒有交給
上游,當時甲○○是我女朋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卷一第157至
158、卷三第76至78頁);被告甲○○辯稱:當時子○○是我男朋
友,我跟子○○一起到停車場,我在車子旁邊抽菸,子○○跟戊
○○去聊天我沒有過去,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也沒有看到
他們點錢或交錢,丁○○曾經問我如何操作提款機、哪裡買得
到衣服等等,我並不知道她本案去提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卷一第191至181頁、卷三第76至78頁)。經查:
一、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等節,業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指
述明確(見偵33102號卷第78至79、99至101、131至136頁、
少連偵358號卷二第3至9、11至13、15至16、17至19、25至3
0、33至35、37至40頁、偵57994號卷第31至34、45至48、67
至68頁),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102號卷第77、80至82、86至
87、97至98、102至103、106頁、少連偵358號卷二第113至1
17、125至139、223至228、237至241、245至251頁)及被害
人癸○○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119至123頁)、被害人壬○○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及與暱稱「陳雅涵」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58號卷二第141 至143
、145至148頁)、被害人寅○○提出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截
圖(見少連偵358號卷二第167頁)、被害人辛○○提出之對話
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358號卷二第231至235
頁)、被害人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匯
款統計明細、與詐騙集團暱稱「吳亦茹」、「專員陳麗玲」
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58號卷二第273、2
81、283至302頁)等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而上開被害人匯
款後,由同案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
後,在桃園市桃園區吉昌街某停車場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
予同案被告己○○或劉○辰,同案被告己○○或劉○辰復交予同案
被告戊○○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見偵390
48號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見少連偵358號卷一第41至46、55至65頁、卷
三第347至3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少連偵358號卷一第309至315、169
至180頁、偵39048號卷第61至6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47至1
54頁、金訴卷卷二第113至126頁)坦認在卷,且為被告子○○
、甲○○所不否認,並有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少連偵358號卷二第51至57、59至61、65至72頁、
偵57994號卷第54至55、87至10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同案被告丁○○住宿資訊、登記入住護照影本(見少連
偵358號卷二第73至109頁、偵57994號卷第19至21頁)等附
卷可稽,亦堪認定。
二、然參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玩網路遊戲認識子○○
,跟子○○見面才因此認識甲○○,我加入詐騙集團是自己從臉
書上找到的,甲○○並沒有在該詐騙集團的群組裡面,當時我
有請甲○○用香港話問丁○○是否聽得懂我在講什麼,當時我做
收水,丁○○是車手,我有跟丁○○說錢要交給己○○,但丁○○沒
有回我,我認為丁○○可能聽不懂我在講什麼,我跟丁○○講這
些的時候甲○○並不在場,後來聯絡到子○○或甲○○我才請甲○○
用香港話問丁○○聽不聽得懂,只是翻譯問丁○○聽得懂嗎,我
也不知道甲○○實際跟丁○○講什麼,因為她們講的是香港話,
我忘記後來丁○○有沒有再回應我了,我沒有看到甲○○幫子○○
點錢,案發的112年4月10至12日這幾天子○○好像沒有加入當
時詐騙集團的工作,丁○○領完錢是把錢交給己○○或己○○的朋
友,己○○再把錢給我,當時我欠子○○借款,所以我有抽一些
錢出來還給子○○,我也忘記在哪裡給子○○的,當時甲○○有在
旁邊,但這是我跟子○○私下借款所以她不知道,案發這幾天
收的錢都跟子○○、甲○○無關,而且車手要領錢旁邊一定不能
有人,連監控手都要有一段距離,所以甲○○不可能協助車手
點錢或教導車手使用ATM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6至12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擔任車手,當天
是綽號賓士的己○○交給我提款卡,我提領完再把錢給己○○等
語(見偵39048號卷第33至35頁),而丁○○將本院傳喚、拘
提均未到庭,現為本院通緝中;同案被告卯○○於警詢、偵查
至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有參與詐騙集團或本案犯行;同案被
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我沒有跟其他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02頁),又於
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則依上開證人即同案
被告等之證述,均難以認定被告子○○、甲○○知悉本件案發期
間同案被告丁○○擔任車手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付同案被
告己○○,或知悉同案被告戊○○所轉交之部分款項為丁○○擔任
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更難認被告甲○○有何參與犯罪集團或詐
欺取財之分工行為。
三、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112年4月12日是丁○○
提領完後全數交給己○○的朋友,己○○的朋友再交給己○○,己
○○再交給子○○,子○○最後在新北市永和區加油站交付錢給上
手云云(見少連偵358號卷一第175至177頁、卷三第370至371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顯與此節
不相符,是難為不利被告子○○之認定;而同案被告己○○於警
詢時供稱:當天是丁○○領完錢交給我,我再交給戊○○,戊○○
再交給子○○云云(見少連偵358號卷一第58至59頁),然其嗣
後於偵查中供稱:收水之後我有交給子○○,也有透過戊○○交
給子○○,甲○○是子○○的女朋友,也有在Telegram群組裡面,
當天她幫子○○點錢、收錢,我有看到甲○○跟香港女車手接觸
,不知道她們在談什麼云云(見少連偵358號卷三第350頁),
則己○○於警詢、偵查中前後就自丁○○處收款後究係交付與何
人、甲○○有無在場等重要情節,均為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又
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其所述又與同案被告戊
○○、卯○○、丁○○所述情節不相符,是難採信其所述,亦難作
為不利被告子○○、甲○○之證據。
四、另參卷附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財源滾滾(童)」對話截
圖中,於僅有暱稱「Mark」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2日詢問「
明天能正常上班嗎?」,被告子○○以暱稱「悠」回覆:「能
」,其餘均為本件案發期間之後即112年4月13日日對話紀錄
(見少連偵358號卷一第317至318頁),而Telegram群組「童
家族」對話截圖中,雖暱稱「悠」於112年4月12日回覆暱稱
「童錦程」:「怎麼了童哥哥」、「我等晚點跟他會合跟他
說」、「還有其他細節嗎」、「有的話你先跟我說」、「我
們昨天今天都能正常上班啊」、「我昨天被他唸了一頓」、
「三號收那個150回來就是沒有」、「然後說我早班車表key
錯」、「所以我昨天就很官腔」等語,其餘均為討論包包、
皮夾、快篩或出遊之閒聊(見少連偵358號卷一第321至325
頁),然上開對話為被告子○○、同案被告卯○○均否認與本案
相關;另觀同案被告戊○○於Telegram與暱稱「童錦程」對話
截圖中,亦未討論本案犯行或任何與被告子○○、甲○○相關之
犯行(見少連偵358卷一第327至332頁);公訴意旨雖稱被
告甲○○亦在上開詐騙集團群組中且暱稱為「細喵」,惟此節
僅有同案被告己○○於偵查時之單一供述為證,並為被告甲○○
所否認,況上開Telegram群組對話中查無暱稱「細喵」之人
在該對話中發表任何言論,是上開對話紀錄均難為認定被告
子○○、甲○○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佐證。至同案被告卯○○所持用
手機記事本、Telegram聯絡人及群組或個別對話之翻拍畫面
(見少連偵358號卷三第3至208頁),均係參與其他犯罪組織
之相關資料及對話,無從認定與被告子○○、甲○○或本案有何
相關。
五、末參卷內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偵33102號卷第72
至74頁),僅有112年4月10日之監視器畫面,且其中雖被告
子○○、甲○○下車後,與同案被告戊○○在該處見面,惟無從辨
別同案被告是否係將該日收水之款項全數交付被告子○○或甲
○○,亦未見被告甲○○有清點款項之行為,此節非無可能與上
開被告子○○、甲○○供述、證人戊○○證述僅在該處將戊○○之私
人借款還給被告子○○乙節相符,本案查無公訴意旨稱被告子
○○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加油站將詐欺款向上交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相關事證,則是否能僅因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逕認被告
子○○、甲○○主觀上知悉丁○○、己○○、戊○○、卯○○之本案犯行
而為參與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客觀行為,實非無疑
。
六、依上所陳,本案除證人戊○○、己○○相互、前後不一致而有瑕
疵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前開犯行,難遽論
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七、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其持用手機於案發時之基
地台位置(見本院金訴卷卷三第41頁),然案發迄今已逾1年6
月而罹於調閱期限,且該資料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之認定,
是本院認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2人涉犯前開犯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
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提告) 警詢筆錄頁數 受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丁○○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丙○○ (未提告) A2-15 於112年4月10日9時59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4分許 97,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2年4月10日19時34分、34分、35分、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均提領20,005元共4次。 2.於112年4月10日19時52分、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均提領20,005元共2次。 3.於112年4月10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0,005元共1次。 2 寅○○ (有提告) A2-17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23分許 48,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3 巳○○ (有提告) D-31 於112年4月10日18時59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15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10日19時22分許 49,989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0日20時1分、2分、2分、3分、3分、4分、4分、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分別提領20,005元共7次、10,005元1次。 4 乙○○ (有提告) D-45 於112年4月10日19時8分許,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52分許 20,123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5 辰○○ (有提告) A2-25 D-61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54分許 29,989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1日0時14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11日0時18分許 4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0時16分、17分、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分別提領60,000、20,000、50,000元共3次。 6 壬○○ (未提告) A2-11 於112年4月11日20時51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1日22時0分許 49,986元 112年4月11日22時5分許 49,986元 112年4月11日22時14分許 31,056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22時34分、35分、35分、36分、37分、37分、38分、39分許,在不詳地點,均提領20,005元共7次、10,005元共1次。 7 癸○○ (有提告) A2-5 於112年4月11日19時34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2日0時46分許 28,985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2日0時54分、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分別提領20,005、9,005元共2次。 8 辛○○ (有提告) A2-37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社群網站、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1日21時33分許 99,986元 112年4月11日21時41分許 26,124元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21時51分、52分、53分、53分、54分、54分許,在不詳地點,均提領20,005元共6次。 9 丑○○ (未提告) A2-33 於112年4月8日15時23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2日0時56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12日0時59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12日1時0分許 10,000元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2年4月12日1時8分、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分別提領20,005、10,005元共2次。 2.於112年4月12日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提領20,005元共1次。
TYDM-113-金訴-84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