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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紋政 林佳賢 彭羽造 陳韋豪 陳柏宇 邱宥暟(原名:邱佳國) 朱有旗 鍾東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597號、113年度偵字第27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1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傅紋政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林佳賢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彭羽造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六、邱宥暟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七、朱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甲○○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傅紋政因其前與張氏玉雪間之糾紛,遂邀集林佳賢、曾修毅 (由本院另行審理)、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 原名:邱佳國)、朱有旗、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彭」之成年男子、暱稱「小彭」之成年友人共11人,於民 國112年9月19日21時7分許分乘3輛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香店,與張氏玉雪、張氏 玉雪之友人陳志軒商談傅紋政傷害張氏玉雪之和解事宜。其 等均明知統一超商佳香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傅紋政仍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 害之犯意,夥同林佳賢、曾修毅、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 、邱宥暟、朱有旗、甲○○、「小彭」、「小彭」之成年友人 ,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 之犯意聯絡,先後共同進入該超商,由傅紋政以右手環繞夾 住陳志軒之頸部,由曾修毅、彭羽造、陳韋豪在旁協助壓制 陳志軒,林佳賢、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甲○○、「小彭 」、「小彭」之成年友人則在店內共同圍住陳志軒,強行將 陳志軒押出店外路旁傅紋政等人之自小客車旁,由陳柏宇以 右手拉開左後座車門,與陳韋豪、邱宥暟2人合力架住陳志 軒,欲將陳志軒押入車內,因陳志軒強力抵抗被押入車內而 遭陳柏宇、陳韋豪、邱宥暟3人在該車旁空地徒手圍毆,彭 羽造從車內取出鋁棒上前助陣,因發現陳志軒已被毆打制伏 ,彭羽造又將鋁棒放回車內,惟因陳志軒繼續反抗,陳韋豪 又從車內取出鋁棒上前助陣。在陳志軒被強押至店外期間, 甲○○及「小彭」之成年友人因為在店內追趕張氏玉雪未果, 傅紋政、林佳賢與曾修毅遂進入店內喝令張氏玉雪,由「小 彭」之成年友人進入收銀櫃臺內,將逃至櫃臺內正以手機報 警之張氏玉雪推至櫃臺外,由曾修毅、小彭之友人合力將張 氏玉雪強押至店外至陳志軒被毆打現場時,張氏玉雪欲進入 圍毆現場內保護陳志軒,遭彭羽造甩倒在地,而曾修毅從彭 羽造手中取走鋁棒,以鋁棒毆打陳志軒,傅紋政等人則在旁 參與毆打或圍觀。嗣陳志軒抵抗圍毆而持刀刺傷參與圍毆之 陳韋豪時(陳韋豪對陳志軒提告殺人未遂、傷害案件部分,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97號為不 起訴處分),傅紋政方面其中幾人先送陳韋豪就醫後,曾修 毅又以腳踢坐在地上已無反抗能力而被張氏玉雪抱住之陳志 軒,彭羽造繼以現場旁拾獲之棍棒毆打陳志軒,致張氏玉雪 受有雙膝多處挫傷、右手肘以及前臂多處挫傷、右前額挫傷 等傷害;陳志軒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傷、左前臂多處 挫傷、雙手多處撕裂傷、上腹壁挫傷等傷害。嗣經傅紋政等 人聽聞警車聲音而逃離現場,致未將陳志軒、張氏玉雪押入 車內而未遂。     二、案經張氏玉雪、陳志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傅紋政、林佳賢、彭羽造 、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8人於準備程序均 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284號訴字卷第158頁),且檢察 官、被告8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 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傅紋政、林佳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 暟、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被告朱有旗固不爭執其有與被告傅紋政等人前往統一 超商佳香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去超商買東西而 已,都沒有靠近被害人,也沒有毆打被害人,事情發生很突 然,我在超商看到他們在拉扯,後來我就回車上云云(本院 卷第156頁、第158頁、第265頁)。惟查:  ㈠被告傅紋政、林佳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 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18597號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 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 、第30頁至第33頁、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57頁至第161頁 ;11306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 第21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284號訴字卷第155頁至第15 6頁、第262頁至第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氏玉雪、 陳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18597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 7頁至第38頁、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57頁至第16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修毅於警詢及偵查中(18597號偵卷第157 頁至第161頁;11306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3份、監視影像截圖、現場相片、扣案物相片數張、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18597號 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52頁、第64頁、第68頁、 第72頁、第76頁、第80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134頁、第1 62頁至第182頁、第187頁至第199頁),足認被告傅紋政、 林佳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甲○○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朱有旗於112年9月19日21時7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傅紋政至統一超商佳香店,被告傅紋政、林佳賢、彭羽造 、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甲○○、「小彭」、「小彭」之 成年友人,因與告訴人張氏玉雪協商未果,而有前述強押、 毆打告訴人張氏玉雪、陳志軒等情,除有上揭證據外,亦為 被告朱有旗所不爭執(本院284號訴字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足認被告朱有旗有於上開時間 ,一同前往統一超商佳香店,而被告傅紋政、林佳賢、彭羽 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甲○○、「小彭」、「小彭」 之成年友人,遂攜帶兇器以上開非法手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告訴人2人,並欲剝奪告訴人2人之 人身自由等事實,亦堪認屬實。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其表示之方 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查被告朱有旗固辯稱其對糾紛經過毫不知情,並無毆 打、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朱有 旗自承其當時有下車至超商買東西,並在超商時看到其餘被 告等人與告訴人2人在拉扯等語(本院284號訴字卷第159頁 ),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2年9月19日21時7分10秒時, 攝得被告朱有旗進入統一超商,而同日21時7分18秒至23秒 時,被告傅紋政等人從超商休息區將告訴人陳志軒強押出超 商之畫面相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附卷可參(18597號偵卷第187頁至第199頁),縱然被告朱 有旗辯稱其僅進去便利商店購買東西2、3分鐘云云(本院28 4號訴字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然被告朱有旗自承其購物 結帳有排隊,前方尚有1、2名顧客等語(本院284號訴字卷 第264頁),則其進入統一超商後僅8秒鐘時間,被告傅紋政 等人即在超商休息區與告訴人陳志軒發生拉扯、強押告訴人 陳志軒,衡情應無可能在此短促之時間內,被告朱有旗已選 購商品、結帳並離開便利超商,顯然被告傅紋政等人與告訴 人2人發生拉扯糾紛時,被告朱有旗自在現場無訛;又觀監 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該統一超商佳香店之店內照片,該便利 商店屬開放式空間,以低貨架陳列商品的擺設,如店內有爭 吵、拉扯之情事發生,應會發出巨大爭執聲,彼此推擠、拉 扯,而不至於無法聽聞,況從該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可 同時攝得出入口以及休息區之畫面,堪認該店內空間非屬廣 闊,則無可能被告朱有旗與被告傅紋政等人、告訴人2人, 同在便利商店內,卻對上情無法聽聞,況被告朱有旗亦自承 有見聞被告傅紋政等人與告訴人2人拉扯等語,其知悉並有 在場見聞被告傅紋政等人攜帶兇器以上開非法手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告訴人2人,並欲剝奪告 訴人2人之人身自由等情,堪可認定。  ㈣再者,被告朱有旗自承其不認識告訴人2人,當日是因被告傅 紋政要求,才載傅紋政至現場,之後他們打完,傅紋政就上 我的車等語(18597號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284號訴字 卷第156頁),從其上開所述,可悉其係作為被告傅紋政之 友人因而偕同在場,其與告訴人2人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或 友善關係,而被告朱有旗既然已親自見聞被告傅紋政等人與 告訴人2人發生拉扯、爭執之情,卻未為任何積極勸阻被告 傅紋政等人對告訴人2人為不法行為,反停留在該處等待被 告傅紋政等人結束對告訴人2人所施之暴行,甚在告訴人2人 遭受上開不法對待後,將被告傅紋政載離現場,且被告傅紋 政等人本欲將告訴人2人強押上車,則被告朱有旗顯然在明 知被告傅紋政等人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暴行後,仍在場等待 並聽從被告傅紋政指示後續行為,是被告朱有旗上開所為, 無異係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傷害之犯意聯絡,除助長被告傅紋政等人對告訴人2人為上 開犯行外,亦讓其等得以挾人數之優勢,使告訴人2人於此 情形下更無從反抗,並伺機接應,而欲待告訴人2人被強押 上車後,駕車將被告傅紋政等人搭載駛離現場躲避員警查緝 ,係因聽聞警車聲音逃離現場而不遂。是被告朱有旗辯稱其 不知情云云,實屬無據。  ㈤從而,被告朱有旗就前揭被告傅紋政等人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朱有旗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傅紋政、林佳賢、彭羽造、陳韋 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甲○○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 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合先敘明。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     ⒉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⒊經查,本案係因被告傅紋政邀集之故,被告林佳賢、彭羽造 、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甲○○方聚集在統一超 商佳香店之不特定人可隨時出入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參諸被 告8人亦知悉其等該次聚集目的為強押告訴人2人,客觀上確 已造成他人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 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已該當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且被 告傅紋政已該當首謀犯行。又被告彭羽造、同案被告曾修毅 手持鋁棒、棍棒毆打告訴人陳志軒,客觀上顯然為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傅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 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⒉被告林佳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之1 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⒈再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 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 其刑罰。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 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 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 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 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 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 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 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 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 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 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 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 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 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 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 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 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 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傅紋政雖有於上開時、地下手實施強暴,然其所為應屬 首謀實施強暴,業如前述,其與其餘被告7人於本案所涉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態樣有別,故被告林佳賢、彭羽造、陳 韋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甲○○,就其等所涉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傅紋政就所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部分不適用共犯規 定,僅就所涉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未遂罪部分適用共犯規定,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傅紋政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傷害罪、三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應從一重依 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林佳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 甲○○,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應從一重依三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㈤累犯:   被告林佳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朱有旗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竹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 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6月確定,嗣於110年7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284號訴字卷第219頁至第221 頁、第223頁至第235頁;本院466號訴字卷第59頁至第70頁 ),是被告林佳賢、朱有旗、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當屬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林佳賢、朱有旗、甲○○前案所犯分別係竊盜 、賭博案件,與本案所為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 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均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8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 為之實行,然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傅紋政僅因個人糾紛,邀集林佳賢、彭羽造、陳 韋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甲○○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 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造成告 訴人張氏玉雪、陳志軒分別受有上開傷勢,其等所為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審酌被告8人 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所為犯行情節,並考量被告傅紋政、林 佳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甲○○犯後均坦承 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被告朱有旗否認犯行,未見其 對自己行為責任有所體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傅紋政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現在和母親 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林佳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工地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在和太太、 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彭羽造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小孩,現在和父親同住,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韋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 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在和太太、小孩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柏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 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現和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邱宥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已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在和太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被告朱有旗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作營造業,未 婚無子女,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甲○○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現在和母親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形(本院284號訴字卷第267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 羽造固持鋁棒、棍棒為本案犯行,然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 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就扣案之蝴蝶刀1支,並非違禁物,且據被告傅紋政、林佳 賢、彭羽造陳稱係告訴人陳志軒所有等語(本院284號訴字 卷第248頁),該扣案物既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SCDM-113-訴-466-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紋政 林佳賢 彭羽造 陳韋豪 陳柏宇 邱宥暟(原名:邱佳國) 朱有旗 鍾東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597號、113年度偵字第27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1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二、壬○○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三、己○○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四、丁○○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五、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六、癸○○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七、辛○○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 八、鍾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戊○○因其前與甲○○○間之糾紛,遂邀集壬○○、庚○○(由本院 另行審理)、己○○、丁○○、丙○○、癸○○(原名:邱佳國)、 辛○○、鍾東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彭」之成年男子 、暱稱「小彭」之成年友人共11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21 時7分許分乘3輛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統一超商佳香店,與甲○○○、甲○○○之友人乙○○商談戊○○ 傷害甲○○○之和解事宜。其等均明知統一超商佳香店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 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 眾安寧,戊○○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夥同壬○○、庚○○、己○○ 、丁○○、丙○○、癸○○、辛○○、鍾東泰、「小彭」、「小彭」 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後共同進入該超商,由戊○○以右 手環繞夾住乙○○之頸部,由庚○○、己○○、丁○○在旁協助壓制 乙○○,壬○○、丙○○、癸○○、辛○○、鍾東泰、「小彭」、「小 彭」之成年友人則在店內共同圍住乙○○,強行將乙○○押出店 外路旁戊○○等人之自小客車旁,由丙○○以右手拉開左後座車 門,與丁○○、癸○○2人合力架住乙○○,欲將乙○○押入車內, 因乙○○強力抵抗被押入車內而遭丙○○、丁○○、癸○○3人在該 車旁空地徒手圍毆,己○○從車內取出鋁棒上前助陣,因發現 乙○○已被毆打制伏,己○○又將鋁棒放回車內,惟因乙○○繼續 反抗,丁○○又從車內取出鋁棒上前助陣。在乙○○被強押至店 外期間,鍾東泰及「小彭」之成年友人因為在店內追趕甲○○ ○未果,戊○○、壬○○與庚○○遂進入店內喝令甲○○○,由「小彭 」之成年友人進入收銀櫃臺內,將逃至櫃臺內正以手機報警 之甲○○○推至櫃臺外,由庚○○、小彭之友人合力將甲○○○強押 至店外至乙○○被毆打現場時,甲○○○欲進入圍毆現場內保護 乙○○,遭己○○甩倒在地,而庚○○從己○○手中取走鋁棒,以鋁 棒毆打乙○○,戊○○等人則在旁參與毆打或圍觀。嗣乙○○抵抗 圍毆而持刀刺傷參與圍毆之丁○○時(丁○○對乙○○提告殺人未 遂、傷害案件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8597號為不起訴處分),戊○○方面其中幾人先送 丁○○就醫後,庚○○又以腳踢坐在地上已無反抗能力而被甲○○ ○抱住之乙○○,己○○繼以現場旁拾獲之棍棒毆打乙○○,致甲○ ○○受有雙膝多處挫傷、右手肘以及前臂多處挫傷、右前額挫 傷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傷、左前臂多處 挫傷、雙手多處撕裂傷、上腹壁挫傷等傷害。嗣經戊○○等人 聽聞警車聲音而逃離現場,致未將乙○○、甲○○○押入車內而 未遂。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壬○○、己○○、丁○○ 、丙○○、癸○○、辛○○、鍾東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 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8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284號訴字卷第158頁),且檢察官、被告8人 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 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 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壬○○、己○○、丁○○、丙○○、癸○○、鍾東泰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被告 辛○○固不爭執其有與被告戊○○等人前往統一超商佳香店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去超商買東西而已,都沒有靠近 被害人,也沒有毆打被害人,事情發生很突然,我在超商看 到他們在拉扯,後來我就回車上云云(本院卷第156頁、第1 58頁、第265頁)。惟查:  ㈠被告戊○○、壬○○、己○○、丁○○、丙○○、癸○○、鍾東泰就前揭 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18597號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 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 第33頁、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57頁至第161頁;11306號 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 69頁至第70頁;本院284號訴字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262 頁至第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18597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1 39頁至第146頁、第157頁至第1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 ○於警詢及偵查中(18597號偵卷第157頁至第161頁;11306 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3份、監視影 像截圖、現場相片、扣案物相片數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18597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第16頁、第52頁、第64頁、第68頁、第72頁、第76頁、第 80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134頁、第162頁至第182頁、第1 87頁至第199頁),足認被告戊○○、壬○○、己○○、丁○○、丙○ ○、癸○○、鍾東泰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被告辛○○於112年9月19日21時7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戊○○至統一超商佳香店,被告戊○○、壬○○、己○○、丁○○、丙 ○○、癸○○、鍾東泰、「小彭」、「小彭」之成年友人,因與 告訴人甲○○○協商未果,而有前述強押、毆打告訴人甲○○○、 乙○○等情,除有上揭證據外,亦為被告辛○○所不爭執(本院 284號訴字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足認被告辛○○有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統一超商佳香店, 而被告戊○○、壬○○、己○○、丁○○、丙○○、癸○○、鍾東泰、「 小彭」、「小彭」之成年友人,遂攜帶兇器以上開非法手段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告訴人2人,並 欲剝奪告訴人2人之人身自由等事實,亦堪認屬實。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其表示之方 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查被告辛○○固辯稱其對糾紛經過毫不知情,並無毆打 、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辛○○自 承其當時有下車至超商買東西,並在超商時看到其餘被告等 人與告訴人2人在拉扯等語(本院284號訴字卷第159頁), 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2年9月19日21時7分10秒時,攝得 被告辛○○進入統一超商,而同日21時7分18秒至23秒時,被 告戊○○等人從超商休息區將告訴人乙○○強押出超商之畫面相 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1 8597號偵卷第187頁至第199頁),縱然被告辛○○辯稱其僅進 去便利商店購買東西2、3分鐘云云(本院284號訴字卷第263 頁至第264頁),然被告辛○○自承其購物結帳有排隊,前方 尚有1、2名顧客等語(本院284號訴字卷第264頁),則其進 入統一超商後僅8秒鐘時間,被告戊○○等人即在超商休息區 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強押告訴人乙○○,衡情應無可能在 此短促之時間內,被告辛○○已選購商品、結帳並離開便利超 商,顯然被告戊○○等人與告訴人2人發生拉扯糾紛時,被告 辛○○自在現場無訛;又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該統一超商 佳香店之店內照片,該便利商店屬開放式空間,以低貨架陳 列商品的擺設,如店內有爭吵、拉扯之情事發生,應會發出 巨大爭執聲,彼此推擠、拉扯,而不至於無法聽聞,況從該 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可同時攝得出入口以及休息區之畫 面,堪認該店內空間非屬廣闊,則無可能被告辛○○與被告戊 ○○等人、告訴人2人,同在便利商店內,卻對上情無法聽聞 ,況被告辛○○亦自承有見聞被告戊○○等人與告訴人2人拉扯 等語,其知悉並有在場見聞被告戊○○等人攜帶兇器以上開非 法手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告訴人2 人,並欲剝奪告訴人2人之人身自由等情,堪可認定。  ㈣再者,被告辛○○自承其不認識告訴人2人,當日是因被告戊○○ 要求,才載戊○○至現場,之後他們打完,戊○○就上我的車等 語(18597號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284號訴字卷第156 頁),從其上開所述,可悉其係作為被告戊○○之友人因而偕 同在場,其與告訴人2人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或友善關係, 而被告辛○○既然已親自見聞被告戊○○等人與告訴人2人發生 拉扯、爭執之情,卻未為任何積極勸阻被告戊○○等人對告訴 人2人為不法行為,反停留在該處等待被告戊○○等人結束對 告訴人2人所施之暴行,甚在告訴人2人遭受上開不法對待後 ,將被告戊○○載離現場,且被告戊○○等人本欲將告訴人2人 強押上車,則被告辛○○顯然在明知被告戊○○等人對告訴人2 人為上開暴行後,仍在場等待並聽從被告戊○○指示後續行為 ,是被告辛○○上開所為,無異係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除助長被告戊○○ 等人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犯行外,亦讓其等得以挾人數之優 勢,使告訴人2人於此情形下更無從反抗,並伺機接應,而 欲待告訴人2人被強押上車後,駕車將被告戊○○等人搭載駛 離現場躲避員警查緝,係因聽聞警車聲音逃離現場而不遂。 是被告辛○○辯稱其不知情云云,實屬無據。  ㈤從而,被告辛○○就前揭被告戊○○等人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辛○○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壬○○、己○○、丁○○、丙○○、 癸○○、辛○○、鍾東泰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 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合先敘明。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     ⒉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⒊經查,本案係因被告戊○○邀集之故,被告壬○○、己○○、丁○○ 、丙○○、癸○○、辛○○、鍾東泰方聚集在統一超商佳香店之不 特定人可隨時出入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參諸被告8人亦知悉 其等該次聚集目的為強押告訴人2人,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 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 至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戊○○已該 當首謀犯行。又被告己○○、同案被告庚○○手持鋁棒、棍棒毆 打告訴人乙○○,客觀上顯然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⒉被告壬○○、己○○、丁○○、丙○○、癸○○、辛○○、鍾東泰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⒈再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 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 其刑罰。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 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 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 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 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 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 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 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 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 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 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 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 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 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 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 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 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 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戊○○雖有於上開時、地下手實施強暴,然其所為應屬首 謀實施強暴,業如前述,其與其餘被告7人於本案所涉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態樣有別,故被告壬○○、己○○、丁○○、丙 ○○、癸○○、辛○○、鍾東泰,就其等所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戊○○就所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部分不適用共犯規定 ,僅就所涉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未遂罪部分適用共犯規定,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戊○○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傷害罪、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應從一重依三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壬○○、己○○、丁○○、丙○○、癸○○、辛○○、鍾東泰,各係 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攜 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㈤累犯:   被告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辛○○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竹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鍾東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6月確定,嗣於110年7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迄於111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284號訴字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第223頁至第235頁;本院466號訴字卷第59頁至第70頁) ,是被告壬○○、辛○○、鍾東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當屬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壬○○、辛○○、鍾東泰前案所犯分別係竊盜、賭博 案件,與本案所為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 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8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 為之實行,然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戊○○僅因個人糾紛,邀集壬○○、己○○、丁○○、丙○ ○、癸○○、辛○○、鍾東泰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上開強 暴犯行,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 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造成告訴人甲○○○、 乙○○分別受有上開傷勢,其等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 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審酌被告8人於本案參與之程度 、所為犯行情節,並考量被告戊○○、壬○○、己○○、丁○○、丙 ○○、癸○○、鍾東泰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 被告辛○○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行為責任有所體認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 未婚無子女,現在和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壬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1名,現在和太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 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小孩,現 在和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在和 太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丙○○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現和父親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癸○○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 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在和太太、小孩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辛○○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作 營造業,未婚無子女,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鍾 東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現 在和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形(本院284號 訴字卷第2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 ○固持鋁棒、棍棒為本案犯行,然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價 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就扣案之蝴蝶刀1支,並非違禁物,且據被告戊○○、壬○○、 己○○陳稱係告訴人乙○○所有等語(本院284號訴字卷第248頁 ),該扣案物既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SCDM-113-訴-284-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峻誥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劉鴻宇 黎帝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84號、第6685號、第7495號、第8986號),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3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丙○○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丙○○及丁○○,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參與某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謀議籌設詐騙機房運作牟利,由乙○○承租新竹市○○路0段000 號9樓之2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乙○○及丙○○再於113年3 月21日,透過丁○○召募甲○○(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為話務人 員,詎甲○○因無法背誦作業守則而反悔從事詐騙,於113年3 月23時7、8時許,由上址隔壁陽台趁隙離開逃離後,乙○○竟 夥同丙○○及丁○○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3日17時許,由丁○○與甲○○聯繫 後,駕駛車輛將甲○○自甲○○新竹市住○○○○○○路0段000號9樓 之2籌設之詐欺機房後,將甲○○囚禁於上址,乙○○、丙○○及 丁○○並輪流以徒手及木棍毆打甲○○身體,使甲○○受有下唇瘀 青,左前臂、左手腕、右臀雙大腿多處紅腫等傷害,續由乙 ○○持刀恫嚇甲○○稱:「須賠償詐欺機房無法運作之損失新臺 幣300萬元,否則看要斷手還是斷腳」等語,使甲○○心生畏 懼,然因甲○○無力賠償而不遂。嗣由甲○○趁隙逃離現場報警 後,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查獲,並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乙○○、丙○○、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 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 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均屬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 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3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 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3人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7495號偵卷第12頁至第22頁、第23 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7頁;6685號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6684號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1186號他卷第82頁至第83頁 ;本院卷第91頁、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4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7495 號偵卷第38頁至第44頁、第203頁至第205頁),並有國軍桃 園總醫院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 、告訴人甲○○與被告丁○○之對話譯文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數張(7495號偵卷第61 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67頁、 第68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2頁、第73頁至第76 頁、第77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2頁、第88頁至第96頁、 第101頁至第162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時,若無傷害 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 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 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 害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94年度台上字第 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 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修 法理由並敘明:「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 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 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 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 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等旨。  ⒊經查,被告乙○○、丙○○及丁○○參與某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 謀議籌設詐騙機房運作牟利,並召募告訴人加入,因告訴人 欲脫離該組織,遂將告訴人帶往詐欺機房囚禁,並出於教訓 之目的毆打告訴人、恫嚇告訴人,而告訴人固然因被告3人 上開暴行受有傷勢,但告訴人所受之下唇瘀青,左前臂、左 手腕、右臀雙大腿多處紅腫等傷害,尚非危及生命安全外, 被告3人亦無強迫告訴人行違反人性尊嚴之事,故被告3人對 告訴人之毆打行為,尚非屬告訴人身體及精神粗暴不仁、違 反人道之折磨,而難認屬凌虐行為,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應予以更正。  ⒋是核被告乙○○、丙○○、丁○○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又被告3人係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詐騙集團之犯 罪組織,復因告訴人欲脫離組織,而囚禁、毆打、恐嚇告訴 人,故被告3人就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與 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上開所犯均應予分論併罰,以及 公訴人當庭更正均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卷第90頁 ),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 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本案被告 3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時日不長,且未查得被告3人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騙得被害人之結果,被告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尚未致生具體實害,堪認被告3人參與情節輕微,然因仍 造成潛在危害,未達宜予免除其刑之程度,是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 刑,被告3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事實均坦承犯行,惟其 等於偵查時,就其等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未自白坦 承(7495號偵卷第12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32頁 至第37頁;6685號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6684號偵卷第36頁 至第38頁;1186號他卷第82頁至第83頁),而無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適用,附此敘明。   ㈤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 財未遂罪部分,因業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 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 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是依上開說明,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為圖謀暴利參與犯 罪組織,所幸該組織尚未實行詐騙行為,尚未侵害民眾財產 法益,然被告3人卻因告訴人欲脫離詐欺組織,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並對告訴人施行暴行,致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程 度之恐懼及不安,且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於本案之客 觀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 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丙○○、丁○○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 完畢,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142頁),犯後態度尚可;考量 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乙○○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目前由 父母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入監前與小孩、母親同住; 被告丙○○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現在家裡幫 忙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被告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已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小孩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㈦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本院卷第2 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被告丙○○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堪認被告丙○○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 院為深植被告丙○○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促使被告丙○○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 告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倘被告丙○○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附 表編號11、12所示之鋁棒1支、刀械1支,為被告乙○○所有, 且持之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等情,業經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0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乙○○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編號1至10、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其雖 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30頁),然上開物品既然 係員警於上址詐欺機房所扣得,為被告3人參與詐欺機房所 用之物,自屬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乙○○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至14、1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丁○○ 、丙○○所有,惟其等均稱上開物品與本案無關,為其等日常 生活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130頁),且卷內尚無積極事 證足認係供被告丁○○、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SE手機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2 Pro 手機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手機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手機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手機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7 SIM卡4張 乙○○ 8 SIM卡1張 乙○○ 9 電腦設備(固態硬碟)2個 乙○○ 10 交戰手則10張 乙○○ 11 鋁棒1支 乙○○ 12 刀械1支 乙○○ 13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3台 乙○○ 含電源線1條、數據線1條、滑鼠1個 14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25

SCDM-113-訴-378-20241225-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時彰 指定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135號、第16423號、第16424號、第16732號 、第16845號、第17049號、第17050號、第17051號、112年度偵 字第4135號、第5523號、第55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961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 )、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二)、㈢犯2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事實三)。   犯罪事實 一、緣丁○○、子○○、壬○○、辛○○、葉佳紋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加入「力力」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 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為提供存摺等物品之人之監管成員 ,聽從「力力」之指揮,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上張 貼「高薪輕鬆賺錢、包吃包住」,且需交出個人金融帳戶( 含金融卡、密碼)並控管7至14天,而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徵才 貼文,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1月10日2時25分之期 間,渠等以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整棟樓房為控點,並接 續監管明知提供渠等所申辦金融帳戶應係幫助詐欺集團向不 特定人詐欺取財使用,冀於監管期滿後賺取高額報酬之癸○○ 、黃陽昇、陳泳志、庚○○、許哲凱、彭廷楷、戊○○及己○○等 8人(丁○○、子○○、壬○○、辛○○、葉佳紋、癸○○、黃陽昇、 陳泳志、許哲凱、彭廷楷、戊○○及己○○均已另行審結)。而 庚○○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陌生之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嗣加 以轉帳、提領,即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 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物提供給丁○○等人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進入前 揭控點接受監管,惟未及為該詐騙集團使用即遭查獲而未遂 。 二、代號BF000-A112003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係在上開 控點中提供帳戶並受監管之人,因不服監管方式及表示要離 場,引起丁○○等人不滿,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起,在控點4 樓,丁○○等人分別以揮拳及持鋁棍、棒球棍共同毆打甲 身 體外,並凌虐甲 、對甲 強制性交。期間庚○○因得知甲 患 有法定傳染病,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以揮拳方式,毆打 甲 臉部,致甲 嘴角流血;其後於111年11月9日夜間,員警 接獲遭凌虐毆擊受傷後被丟包在路上之甲 報警,甲 就醫後 ,受有右側尺骨骨折;頭部,軀幹,四肢多處鈍瘀傷;生殖 器水腫;泌尿道感染等傷害。 三、代號BF000-A112003(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係在控點中 提供帳戶並受監管之人,於111年11月8日22時許,在控點4 樓,因丙○毒癮發作無法即時取得毒品而躁動,丁○○、子○○ 、壬○○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或揮拳 或持球棒或持電擊棒毆打丙○之身體,因丙○仍持續躁動,其 3人將丙○衣物脫去後,帶往3樓空房間內,並分持棍棒、椅 子等物,由子○○脅迫丙○躺在地上,再由丁○○回4樓拿取保險 套供在控點中受監管之乙 (年籍詳卷)使用,乙 因畏懼不得 不從,丙○則因遭毆打而無法抗拒,其等即以此強暴脅迫方 法令乙 將陰莖插入丙○陰道內而實施性交;期間庚○○見狀, 竟加入而與丁○○、子○○、壬○○共同基於對他人強制性交之犯 意聯絡,庚○○以手指插入丙○陰道內反覆抽動,以此方式對 丙○為強制性交。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庚○○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害人丙○、甲 、乙 分別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 告訴人,因本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 保護丙○、甲 、乙 之身分,避免遭揭露,本判決依法就其 等姓名、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白承認(偵16135卷第46至52、54至63、160至161頁 、侵訴卷一第151至181、卷三第201、216、247至251頁)。  ㈡核與同案被告丁○○、子○○(上2人見他3409卷第24至29、34頁 、偵17049卷第44至53頁、偵17050卷第43至44頁、聲羈249 卷第31至42頁、偵5523卷第6至28頁、偵16135卷第178至182 頁、偵聲6卷第19至23頁、偵16423卷第173至179頁、侵訴卷 一第53至57、151至181、453至455、482-1至482-3頁、侵訴 卷二第11至37、117至119、361、432至439頁。偵17049卷第 12至18、20至21、56至58、73至76、124至126、第128頁、 偵5523卷第37至44頁、侵訴卷一第151至181頁、侵訴卷二第 83至107、432至439頁)、壬○○(侵訴卷二第358至359、432 至439頁)、辛○○(偵16423卷第7至14、32至33、54至57、1 13至115頁、偵5523卷第101至106頁、侵訴卷一第207至221 頁)、葉佳紋(偵16135卷第8至12、121至124、175至176頁 、他3409卷第70至75頁、金訴卷一第251至255、265至269頁 )、黃陽昇(他3404卷第59至63、107至113頁、偵16135卷 第158至162頁、金訴卷一第251至255、265至269頁)、許哲 凱(他3404卷第51至54、91至92頁、偵9619卷第107至115頁 、金訴卷一第323至342頁)、彭廷楷(偵16424卷第7至12、 38至39、74至76頁、偵5524卷第33至40頁、金訴卷二第17至 43、45至48頁)、戊○○(偵16135卷第201至208、213至217 頁、金訴卷一第247至254頁、金訴卷二第11至14頁)、己○○ (他3409卷第5至9頁、偵16135卷第186至194、196至197頁 、偵9619卷第130至133頁、金訴卷一第254至261、263、267 至270頁)、癸○○(偵16135卷第29至34、36至44、219至221 、232至236頁、金訴卷三第101至113頁)、陳泳志(偵1613 5卷第78至82、152至154頁、偵4135卷第51至54頁、偵9619 卷一第116至121頁、金訴卷一第307至319頁、金訴卷二第53 至62頁)等人供承之內容相符。  ㈢及經證人即被害人甲 、乙 、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 述綦詳(筆錄頁數隱匿詳卷)。  ㈣並有下列書證及證物可佐:   1.同案被告己○○、癸○○、陳泳志之帳戶被害人匯款一覽 表 、及其等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申登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偵16135卷第13至15、102至106頁)、庚○○、陳泳志 、彭廷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偵5524卷二第111、1 14、142至144頁、偵5524卷三第47、49至50頁)、111年1 1月10日之現場照片(偵5524卷三第140至145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1日、同年2月8日出具之鑑 定書(偵5524卷三第146至152頁)、葉佳紋行動電話相簿 列印資料(偵5524卷三第153至18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偵5524卷三第6至8、186至200頁)。   3.在控點現場並扣得被告庚○○所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 、郵局提款卡、現金、皮包、身分證、便條紙;同案被告 陳泳志之藥袋、印章、臺灣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 、發票、包包、刑事傳票及處方箋;彭廷楷之背包、玉山 銀行申請書、新竹市政府繳費通知書、牙刷、刮鬍刀;及 黃陽昇毒品吸食器、第二級毒品1小包、藍色藥鏟;己○○ 所有紫紅茶葉罐內有玻璃球及藥鏟;陳泳志所有毒咖啡包 6小包等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其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 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移列至修正後 第19條;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則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無 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故本案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一般洗錢罪嫌,惟 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2.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8款之二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查電擊棒、球棒、椅子等 物客觀上均可作為兇器使用,同案被告丁○○等人持以犯之 ,被告庚○○在現場亦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公訴意旨漏引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8項,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本院雖未 諭知被告可能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犯 強制性交犯行之要件,惟論罪法條仍係同條項,無變更起 訴法條,應無甚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4.檢察官於本院繫屬中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 9619 號),與原起訴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想像競合:被告就事實三部分,係以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單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三所示加重強制性交丙○、乙 犯行, 有承繼同案被告丁○○、子○○、壬○○之犯行基礎,復以自己犯 行對之加工,應認與上開同案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㈤數罪併罰:被告就上開事實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減輕: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以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已著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實行,惟 因該詐欺集團未及使用而未得逞,是被告應論以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幫助犯減輕: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酌減其刑:按加重性交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 為加重強制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事實三部分,在同案被告丁○○等人強 暴脅迫乙 與丙○性交之際,復以上揭方式對丙○為強制性交 之犯行,其行為固極為不當,惟被告罹有輕度整體心理社會 功能、注意力功能、記憶功能、情緒功能之障礙(障礙類別 第1類,b122.1、b140.1、b144.1、b152.1),有其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偵5524卷二第150頁)可佐,其思緒及判 斷力受上開疾病影響,本較正常人為弱,再考量案發當時被 告並非主使地位,對被害人並未施加暴力,其手段較同案被 告丁○○等人係持兇器加諸暴力、恐嚇予丙○、乙 ,情節顯然 有別,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綜觀上情,考量被告 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上之行為,認倘仍科以刑法第222條第1 項加重強制性交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對其不免失之過 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事實 三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科刑: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輕易地提供其金融帳戶並接受控管 ,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幸因未遂尚未造成損害,又其於控點 接受監控期間未能控制己身情緒,恣意毆打甲 ,另在同案 被告丁○○等人持兇器脅迫乙 與丙○為其等所不欲之性行為時 ,又思慮未周地在旁突對丙○指侵,侵害丙○身體及性自主決 定權,又被告雖與丙○達成和解,惟並未給付賠償金額,及 甲 則經本院通知調解未到場而無法調解等節,兼衡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前後並無何章法邏輯,行為隨意而不受控,舉止 較似受其精神疾病所累,而未經思考地在同案被告丁○○等人 對甲 、乙 或丙○為凌虐或暴行時,突在一旁敲邊鼓或助陣 般的為本案相關犯行,所為雖極為不妥,但罪質與同案被告 丁○○等人較低,且犯後始終坦白承認自己犯行,真心誠意面 對己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犯案情節,暨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等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工作及月收入 、需否提供家裡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侵訴卷三第2 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定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供述未取得報酬,且查依現存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 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爰不為沒收諭知。  ㈡至本案在控點所扣被告所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提款 卡、皮包、身分證、便條紙及現金新臺幣100元等物,均無 確證認與被告就本案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高志 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8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SCDM-112-侵訴-17-20241223-5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時彰 指定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135號、第16423號、第16424號、第16732號 、第16845號、第17049號、第17050號、第17051號、112年度偵 字第4135號、第5523號、第55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961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 )、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二)、㈢犯2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事實三)。   犯罪事實 一、緣甲○○、寅○○、壬○○、己○○、子○○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加入「力力」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為提供存摺等物品之人之監管成員, 聽從「力力」之指揮,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上張貼 「高薪輕鬆賺錢、包吃包住」,且需交出個人金融帳戶(含 金融卡、密碼)並控管7至14天,而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徵才貼 文,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1月10日2時25分之期間 ,渠等以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整棟樓房為控點,並接續 監管明知提供渠等所申辦金融帳戶應係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使用,冀於監管期滿後賺取高額報酬之丑○○、 癸○○、庚○○、戊○○、丁○○、辛○○、乙○○及丙○○等8人(甲○○ 、寅○○、壬○○、己○○、子○○、丑○○、癸○○、庚○○、丁○○、辛 ○○、乙○○及丙○○均已另行審結)。而戊○○明知將個人之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 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嗣加以轉帳、提領,即達到 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 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 下旬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給甲○○等人 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進入前揭控點接受監管,惟未 及為該詐騙集團使用即遭查獲而未遂。 二、代號BF000-A112003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在上開 控點中提供帳戶並受監管之人,因不服監管方式及表示要離 場,引起甲○○等人不滿,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起,在控點4 樓,甲○○等人分別以揮拳及持鋁棍、棒球棍共同毆打A男身 體外,並凌虐A男、對A男強制性交。期間戊○○因得知A男患 有法定傳染病,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以揮拳方式,毆打 A男臉部,致A男嘴角流血;其後於111年11月9日夜間,員警 接獲遭凌虐毆擊受傷後被丟包在路上之A男報警,A男就醫後 ,受有右側尺骨骨折;頭部,軀幹,四肢多處鈍瘀傷;生殖 器水腫;泌尿道感染等傷害。 三、代號BF000-A112003(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在控點 中提供帳戶並受監管之人,於111年11月8日22時許,在控點 4樓,因甲女毒癮發作無法即時取得毒品而躁動,甲○○、寅○ ○、壬○○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或揮 拳或持球棒或持電擊棒毆打甲女之身體,因甲女仍持續躁動 ,其3人將甲女衣物脫去後,帶往3樓空房間內,並分持棍棒 、椅子等物,由寅○○脅迫甲女躺在地上,再由甲○○回4樓拿 取保險套供在控點中受監管之B男(年籍詳卷)使用,B男因畏 懼不得不從,甲女則因遭毆打而無法抗拒,其等即以此強暴 脅迫方法令B男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實施性交;期間戊○ ○見狀,竟加入而與甲○○、寅○○、壬○○共同基於對他人強制 性交之犯意聯絡,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反覆抽動,以 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害人甲女、A男、B男分別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 告訴人,因本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 保護甲女、A男、B男之身分,避免遭揭露,本判決依法就其 等姓名、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白承認(偵16135卷第46至52、54至63、160至161頁 、侵訴卷一第151至181、卷三第201、216、247至251頁)。  ㈡核與同案被告甲○○、寅○○(上2人見他3409卷第24至29、34頁 、偵17049卷第44至53頁、偵17050卷第43至44頁、聲羈249 卷第31至42頁、偵5523卷第6至28頁、偵16135卷第178至182 頁、偵聲6卷第19至23頁、偵16423卷第173至179頁、侵訴卷 一第53至57、151至181、453至455、482-1至482-3頁、侵訴 卷二第11至37、117至119、361、432至439頁。偵17049卷第 12至18、20至21、56至58、73至76、124至126、第128頁、 偵5523卷第37至44頁、侵訴卷一第151至181頁、侵訴卷二第 83至107、432至439頁)、壬○○(侵訴卷二第358至359、432 至439頁)、己○○(偵16423卷第7至14、32至33、54至57、1 13至115頁、偵5523卷第101至106頁、侵訴卷一第207至221 頁)、子○○(偵16135卷第8至12、121至124、175至176頁、 他3409卷第70至75頁、金訴卷一第251至255、265至269頁) 、癸○○(他3404卷第59至63、107至113頁、偵16135卷第158 至162頁、金訴卷一第251至255、265至269頁)、丁○○(他3 404卷第51至54、91至92頁、偵9619卷第107至115頁、金訴 卷一第323至342頁)、辛○○(偵16424卷第7至12、38至39、 74至76頁、偵5524卷第33至40頁、金訴卷二第17至43、45至 48頁)、乙○○(偵16135卷第201至208、213至217頁、金訴 卷一第247至254頁、金訴卷二第11至14頁)、丙○○(他3409 卷第5至9頁、偵16135卷第186至194、196至197頁、偵9619 卷第130至133頁、金訴卷一第254至261、263、267至270頁 )、丑○○(偵16135卷第29至34、36至44、219至221、232至 236頁、金訴卷三第101至113頁)、庚○○(偵16135卷第78至 82、152至154頁、偵4135卷第51至54頁、偵9619卷一第116 至121頁、金訴卷一第307至319頁、金訴卷二第53至62頁) 等人供承之內容相符。  ㈢及經證人即被害人A男、B男、甲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證述綦詳(筆錄頁數隱匿詳卷)。  ㈣並有下列書證及證物可佐:   1.同案被告丙○○、丑○○、庚○○之帳戶被害人匯款一覽 表、 及其等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申登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偵16135卷第13至15、102至106頁)、戊○○、庚○○、 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偵5524卷二第111、114、 142至144頁、偵5524卷三第47、49至50頁)、111年11月1 0日之現場照片(偵5524卷三第140至145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1日、同年2月8日出具之鑑定書 (偵5524卷三第146至152頁)、子○○行動電話相簿列印資 料(偵5524卷三第153至18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偵5524卷三第6至8、186至200頁)。   3.在控點現場並扣得被告戊○○所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 、郵局提款卡、現金、皮包、身分證、便條紙;同案被告 庚○○之藥袋、印章、臺灣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 發票、包包、刑事傳票及處方箋;辛○○之背包、玉山銀行 申請書、新竹市政府繳費通知書、牙刷、刮鬍刀;及癸○○ 毒品吸食器、第二級毒品1小包、藍色藥鏟;丙○○所有紫 紅茶葉罐內有玻璃球及藥鏟;庚○○所有毒咖啡包6小包等 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其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 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移列至修正後 第19條;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則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無 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故本案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一般洗錢罪嫌,惟 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2.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8款之二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查電擊棒、球棒、椅子等 物客觀上均可作為兇器使用,同案被告甲○○等人持以犯之 ,被告戊○○在現場亦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公訴意旨漏引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8項,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本院雖未 諭知被告可能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犯 強制性交犯行之要件,惟論罪法條仍係同條項,無變更起 訴法條,應無甚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4.檢察官於本院繫屬中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 9619 號),與原起訴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想像競合:被告就事實三部分,係以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單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三所示加重強制性交甲女、B男犯行, 有承繼同案被告甲○○、寅○○、壬○○之犯行基礎,復以自己犯 行對之加工,應認與上開同案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㈤數罪併罰:被告就上開事實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減輕: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以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已著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實行,惟 因該詐欺集團未及使用而未得逞,是被告應論以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幫助犯減輕: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酌減其刑:按加重性交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 為加重強制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事實三部分,在同案被告甲○○等人強 暴脅迫B男與甲女性交之際,復以上揭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 交之犯行,其行為固極為不當,惟被告罹有輕度整體心理社 會功能、注意力功能、記憶功能、情緒功能之障礙(障礙類 別第1類,b122.1、b140.1、b144.1、b152.1),有其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5524卷二第150頁)可佐,其思緒及 判斷力受上開疾病影響,本較正常人為弱,再考量案發當時 被告並非主使地位,對被害人並未施加暴力,其手段較同案 被告甲○○等人係持兇器加諸暴力、恐嚇予甲女、B男,情節 顯然有別,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綜觀上情,考量 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上之行為,認倘仍科以刑法第222 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對其不免失 之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 事實三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科刑: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輕易地提供其金融帳戶並接受控管 ,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幸因未遂尚未造成損害,又其於控點 接受監控期間未能控制己身情緒,恣意毆打A男,另在同案 被告甲○○等人持兇器脅迫B男與甲女為其等所不欲之性行為 時,又思慮未周地在旁突對甲女指侵,侵害甲女身體及性自 主決定權,又被告雖與甲女達成和解,惟並未給付賠償金額 ,及A男則經本院通知調解未到場而無法調解等節,兼衡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前後並無何章法邏輯,行為隨意而不受控, 舉止較似受其精神疾病所累,而未經思考地在同案被告甲○○ 等人對A男、B男或甲女為凌虐或暴行時,突在一旁敲邊鼓或 助陣般的為本案相關犯行,所為雖極為不妥,但罪質與同案 被告甲○○等人較低,且犯後始終坦白承認自己犯行,真心誠 意面對己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犯案情節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等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工作及月 收入、需否提供家裡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侵訴卷 三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就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定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供述未取得報酬,且查依現存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 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爰不為沒收諭知。  ㈡至本案在控點所扣被告所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提款 卡、皮包、身分證、便條紙及現金新臺幣100元等物,均無 確證認與被告就本案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高志 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8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SCDM-112-金訴-217-20241223-8

原侵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緝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父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代號0000甲000000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 係代號0000甲000000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親,兩人具有直系血親關係,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A父於105年3月間, 在其等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住處(地址詳卷),明知A女係7歲以上 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尚無成熟之同意或 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亦未合意與其為性行為,竟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 道之違反A女意願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1次得逞。嗣於105年 3月30日,因A女曠課多日而未到校上課(就讀學校名稱詳卷), 經該校輔導老師至A女上開住處查訪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父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未滿14歲之A女同住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性侵A 女,我管教A女太嚴格,干涉A女交友情形,A女對我很反感 ,才會說遭我性侵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3月與A女、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母)同住,A女斯時國中一年級未滿14歲,105年3月為國中1 04學年度下學期(第2學期,105年2至7月)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原侵訴緝 卷第71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字第2 111號卷第6至7頁、第9頁,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58頁及背面 )相符,並有A女之國中學籍紀錄表㈠、㈡、104學年度第2學 期學生個人獎懲明細表(下稱獎懲明細表)、缺席紀錄表、 A女之戶籍資料、104學年度輔導處遇表(下稱輔導處遇表) 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下稱 訊前訪視紀錄)等證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1118號卷不公開 卷第22至23頁,本院他字卷第83頁,原侵訴緝卷第33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5年3月間對A女強制性交1次,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5年3月中先叫我妹妹去整理 房間,再叫我進去他房間並關門,被告叫我脫衣服和褲子, 躺在床上,我忘記當時是我還是被告脫我的衣服,被告當時 只穿四角褲,自己脫掉四角褲,對我性侵,被告以其生殖器 插入我的陰道,被告以身體正面性侵我,我忘記當時媽媽是 否在家。之後我告知A母,我遭到被告性侵。我從105年3月2 4日開始沒有去上課,學校教官有來找過我,我說因為我逃 家被打,沒有說我被性侵,因為被告之前看到我的臉書在和 朋友約要出去玩就打我,105年3月30日班導和2名輔導老師 來我家,問我為何都沒有去學校,我跟A母才跟老師說我遭 被告性侵的事,後來老師就帶我去報案等語(見他字第2111 號卷第6至7頁、第9頁,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58頁及背面) ,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下稱桃園醫院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國 中學籍紀錄表㈠、㈡、獎懲明細表、缺席紀錄表、104學年度 個案接案輔導記錄表(記載被行為人性侵害、對於爸爸的事 有些閉口不談等語)、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保護個案司法報告(記載A女於107年安置期間,評估A女 具焦慮、害怕、沮喪、低自尊、退縮等身心情況及創傷回憶 等語)、心理輔導紀錄表、訊前訪視紀錄等證據附卷可佐( 見偵字第11118號卷不公開卷第16至20頁、第22至23頁、第5 0至51頁,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69至75頁,本院原侵訴緝卷 第33頁,原侵訴緝不公開卷第29至31頁)。 2、證人A母於偵訊時證稱:A女於105年3月說她遭被告性侵,A女 在講此事之前,有在家裡哭泣。我問被告,被告說有不小心 摸到A女胸部。A女於105年3月間有3、4天沒有去上課,A女 國中輔導老師有到桃園住處,我有說A女遭被告性侵,老師 就跟主管機關通報並安置A女等語(見偵字第11118號卷第25 至28頁,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65頁及背面)。 3、A女之輔導處遇表記載:A女於105年3月24日(星期四)、25 日(星期五)段考皆沒有到校,105年3月28日(星期一)下 午專輔老師與教官一同家訪,A女亦支吾其詞,表達不想講 那麼多。105年3月30日(星期三)再度家訪,得知家內性侵 狀況並通報等語(見本院原侵訴緝卷第33頁)。 4、證人A女之證述核與A女之母即A母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A女之輔導處遇表等證據可佐,且證人A母就A女遭性侵過程 之證述,固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但所顯示A女 於案發後立即向其母即A母陳述受害情節並求助之經過,屬 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據。又證人A母就A女反應遭被告 性侵後即質問被告及被告回答之內容等情,屬其親身見聞之 事項,而非屬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故證人A母 之證述自得作為佐證A女本件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綜上 ,被告於105年3月間對A女強制性交1次,足堪認定。 ㈢、證人A女固於105年4月8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於性侵前係先叫 我妹妹去整理其房間,再叫我進去被告房間並關門,我忘記 媽媽是否在家等語(見他字第2111號卷第6至7頁);於107 年10月11日偵訊時另稱:被告都是趁家裡沒有人時對我為強 制性交等語(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58頁),證人A女前後就 案發前A母及A女之妹妹有無在家乙節之證述雖有不一致,然 證人A女就被告係於105年3月間在被告房間內對其性侵之主 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則始終證述具體明確,並無重大瑕疵可 指,自難以證人A女就本案性侵發生前之細節,前後證述稍 有不符即認其證述不可採。 ㈣、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我從105年3月24日開始沒有去上課, 學校教官有來找過我,我說因為我逃家被打,沒有說我被性 侵,因為被告之前看到我的臉書在和朋友約要出去玩就打我 ,105年3月30日班導和2名輔導老師來我家,問我為何都沒 有去學校,我才跟老師說我被性侵的事,後來老師就帶我去 報案等語,核與A女之輔導處遇表記載,A女於105年3月28日 下午專輔老師與教官家訪時,A女係支吾其詞,表達不想講 那麼多,嗣於105年3月30日再度家訪時始表示遭被告性侵等 情相符,業如前述,而A女於105年4月1日至桃園醫院就本案 性侵害事件進行驗傷時亦一併告知其於105年3月23日遭家暴 致右手腕瘀青等語,有桃園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見偵 字第11118號卷不公開卷第16至17頁),足認A女並未將其遭 被告家暴與遭被告性侵二件事混為一談,且係在家訪時始陳 述遭被告性侵,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其與A女感情很好,A女 很乖等語(見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16頁),自難認A女係因 遭被告家暴而故意羅織誣陷被告,被告辯稱我於105年間有 因A女太晚回家,有打過A女。我管教A女太嚴格,干涉A女交 友情形,A女對我很反感,才會說遭我性侵,A女將被告家暴 行為變成性侵行為云云(見偵字第11118號卷第3頁背面,本 院原侵訴緝卷第72頁、第75至77頁),尚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項僅係增列第9款「對被害人 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之加重事由,其餘各款僅為文字修正,無關乎本案構成要 件,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另被告與A女為直系血親關係,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A 女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 論處。 ㈡、A女於案發時係在被告要求下,始至被告房間,案發後亦向A 母反應遭被告性侵,業如前述,被告本案對A女所為性交行 為,自係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該當於「 違反意願之方法」之強制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A女之父,不思妥善照護A女,反而為 滿足個人之性慾,未嚴守人倫分際,罔顧A女之人格發展及 心靈感受,為逞一己私慾,對發育中之親生女兒為強制性交 犯行,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極端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造 成渠心理上終身難以磨滅之陰影,惡性不輕,所為殊值非難 ,且犯後一再卸詞狡辯,未見有何悔意,復迄未與A女達成 和解,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盧祐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YDM-113-原侵訴緝-2-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111年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閎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劉吉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莊育綸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博維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啓維 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73號、第74號、第75號、第7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吉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強制未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甲○○被訴部分均無罪。 黃冠閎被訴恐嚇、毀損部分均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冠閎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元橙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元橙公司)之經營者,劉吉恩為元橙公司之總經理。緣 元橙公司因與庚○○間存有工程款糾紛、黃冠閎與己○○間存有 借貸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冠閎基於恐嚇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9日 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以暱稱「YC元橙開 發有限公司」,接續傳送「用到我公司再亂,我三個都潘」 、「我出手你會招架不住」、「我叫全中壢人FB懸賞找你」 、「12點我叫人去你家要」、「你沒看過鬼嗎」、「你這輩 子肯定沒看過鬼」、「你媽在804當助理阿姨,我想住院」 、「我想拜訪你媽」、「你不在我們也會去照顧你家人」、 「我以前是神經病但我控制病情了」、「電擊棒和刀醫學上 哪個打人比較痛」、「你來惹我們也是在斷你自己路…重金 之下必有勇夫…要不出門又被很多鬼跟」、「哈拉每天一堆 人找你…」、「我龍潭朋友很多鳳哥、小阿粉、太陽天龍, 正義凱蒂他們」、「小阿粉早上有來我公司,他說要幫我處 理」、「讓你沒經源,沒人敢幫你,不能出門…」、「…警察 局我也贊助廠商我都認識官位比你大的」、「…我覺得我有 點發病了;變得對你很執著,然後又很想捏死你…」、「對 了我不只公司那些人,我很多年輕人你應該沒見過…他們也 想打抱不平」、「我以前砍人後來有精神分裂…我年輕人也 很怕我發病…沒拿到錢我會心情憂鬱情緒激動會有攻擊性」 、「你請你家人盡全力協助你處理這事,要不全家牽連」、 「我知道你車禍阿,還可能載車禍阿」、「我真的會像瘋狗 咬得你體無完膚」、「我一個小弟關8年回來很忠,因為以 前有人跟我嗆砍他半身不遂殺人為遂剛關回來」、「我很欣 慰,身邊兄弟跟弟弟們很愛戴我、我受委屈…跟自己命都不 要」、「…上次看到你妹耶整個超像胖胖的」、「…我生氣就 敲他的手…手碎了吧我猜的…」等文字訊息予庚○○,並傳送槍 枝及「狠」字等圖片予庚○○,以此方式恫嚇庚○○,致庚○○心 生畏懼。 ㈡、劉吉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間, 透過LINE,以暱稱「Hala liu」,接續傳送「我沒本事我老 闆也不會用我」、「錢快點拿還老闆」、「順便告訴你,我 明天會送雞腳請你媽媽吃」、「地址我有不用你告訴我」、 「還敢跟我老闆有的沒的」、「媽媽工作辛苦你沒空孝順嘛 !」、「我們當做善事,送兩罐雞腳給他吃」等文字訊息予 庚○○,並傳送庚○○住處照片予庚○○,而以此方式恫嚇庚○○, 致庚○○心生畏懼。 ㈢、劉吉恩、陳○翰、石○展(左列2人均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 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9日,前往庚○ ○、庚○○之胞妹邱穎璇共同居住之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 5號4樓之住處外,張貼「欠錢還錢」等內容之傳單,並使用 三秒膠傾注該住處之門鎖,以此方式恫嚇庚○○、邱穎璇,致 庚○○、邱穎璇心生畏懼,該址住處門所亦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庚○○、邱穎璇。 ㈣、黃冠閎因與己○○有投資牛肉麵店等經濟財物糾紛,竟與劉吉 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日8時許,在己○○之父 親黃芳政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工廠內,由 黃冠閎持鐵鎚毆打黃芳政,劉吉恩則持手機將過程錄影,並 以身體阻擋黃芳政離去,致黃芳政因而受有雙手多處擦傷、 左臉5公分撕裂傷、頭部左側3公分撕裂傷、左前臂腫之傷害 (被訴傷害部分另經告訴人黃芳政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黃冠閎、劉吉恩並共同將黃芳 政押至上址工廠辦公室內,由劉吉恩撥打電話通知在外等候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持本票進入辦 公室內,欲令黃芳政簽立本票以償還己○○積欠之債務,惟因 己○○知悉黃芳政遭毆打,報警處理,黃冠閎、劉吉恩因而未 遂。 ㈤、黃冠閎與劉吉恩、莊璽生、林永祥(莊璽生現由本院通緝中 ,另行審結;林永祥現行方不明,由本院拘提中,另行審結 )、陳○翰、石○展、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12月8日22時至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0號內,持電擊棒、木棍、開山刀毆打己○○及己○○之友 人陳俊清、邱易弘、陳有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再以 事先準備之束帶綑綁己○○之手、腳,並以外套罩蓋己○○頭部 後將己○○頭部下壓、徒手勾住己○○頸部之方式,將己○○押至 劉吉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林永 祥、乙○○分別乘坐在后座己○○兩側,並各自勾住己○○手部及 將己○○頭部往下壓之方式,控制己○○之行動自由,黃冠閎則 乘坐於副駕駛座,將己○○押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 之天上人間酒店包廂內。嗣陳俊清等人報警處理,黃冠閎等 人始於110年12月9日1時49分許,在天上人間酒店釋放己○○ 。 二、案經庚○○、邱穎璇、黃芳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冠閎、劉吉恩、 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 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 3人、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 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73卷一 【下稱偵㈠卷】第109至125頁、第169至176頁、第17至23頁 、少連偵73卷五【下稱偵㈤卷】第55至60頁、第441至446頁 、第509至513頁、原訴50卷二【下稱本院卷㈡】第155至170 頁、原訴50卷四【下稱本院卷㈣】第305至354頁、原訴50卷 五【下稱本院卷㈤】第71至115頁、第227至321頁、原訴50卷 六【下稱本院卷㈥】第273頁;偵㈠卷第227至245頁、第247至 251頁、第47至56頁、偵㈤卷第41至48頁、第449至453頁、第 481至487頁、本院卷㈠第147至157頁、本院卷㈡卷第305至321 頁、本院卷㈢第299至330頁、本院卷㈣第105至204頁、第301 至354頁、本院卷㈤第71至115頁、第277至321頁、本院卷㈥第 273至274頁;少連偵73卷四【下稱偵㈣卷】第127至136頁、 第261至266頁、原訴50卷三【下稱本院卷㈢】第299至326頁 、本院卷㈣第105至204頁、第301至354頁、本院卷㈤第71至11 5頁、第277至321頁、本院卷㈥第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庚○○、邱穎璇、黃芳政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見他7722 號卷一【下稱他㈠卷】第145至150頁、他7722號卷二【下稱 他㈡卷】第243至247頁、他7722號卷三【下稱他㈢卷】第7至1 4頁;見他㈠卷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34頁;他㈡卷第11至1 4頁、他7722號卷三【下稱他㈢卷】第13至16頁)、證人即被 害人己○○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㈡卷第25 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71至373頁、第383至384頁、他㈢ 卷第27至32頁、第153至1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璽生、 林永祥、丙○○、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㈡卷第3至 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偵㈠卷第71至75頁、偵㈤卷 第13至18頁、第467至475頁;見偵㈡卷第29至41頁、偵㈠卷第 95至98頁、偵㈤卷第281至282頁、第423至428頁、第499至50 3頁;偵㈣卷第65至74頁、第269至274頁;他㈣卷第211至231 頁、偵㈣卷第279至280頁)、證人陳有泉、陳俊清、邱易弘 、陳○翰、石○展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 見他㈢卷第69至72頁、他㈣卷第151至153頁;他㈢卷第81至84 頁、他㈣卷第151至157頁、本院卷㈤第88至112頁;偵㈤卷第52 5至528頁、他㈣卷第151至152頁;偵㈠卷第281至297頁、第30 5至311頁、偵㈢卷第83至91頁、本院卷㈣第159至193頁;偵㈣ 卷第189至197頁、第251至256頁),並有110年10月29日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報告、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黃芳政之110年11月11日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擷圖及影片、監視 器畫面擷圖、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庚○○與黃冠閎、 劉吉恩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己○○110年12月9日受傷照片、己 ○○、陳有泉之龍安診所110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黃芳政傷 勢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月28日桃醫醫行字第11 11900933號函暨所附黃芳政病歷資料、劉吉恩手機內對話紀 錄擷圖、黃冠閎與劉吉恩對話紀錄文字檔、陳○翰與黃冠閎 、劉吉恩、石○展、莊璽生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黃冠閎 、劉吉恩、莊璽生3人LINE對話紀錄、劉吉恩手機內翻拍己○ ○手機聊天紀錄、劉吉恩相簿內照片、劉吉恩與陳○翰間之LI NE對話紀錄文字檔、劉吉恩與黃冠閎icloud訊息擷圖、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1年5月1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 他㈠卷第5至19頁、第159至179頁、第198至205頁、他㈡卷第2 1頁、第155至158頁、第183至185頁、第255至346頁、第425 至426頁、他㈢卷第67頁、第79頁、第130至135頁、他㈣卷第1 65至177頁、偵㈤卷第25至32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0頁、 第129至268頁、第287頁、第289至297頁、第299至316頁、 第321至327頁、第399至415頁、第521至523頁)及如附表編 號5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黃冠閎聲請傳喚證人莊國華,主張:莊國華 為協調被告黃冠閎與己○○間債務之人,可證明被告黃冠閎就 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00頁、本院卷㈥第120頁),惟被告黃冠閎與己○○間具 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節,已經本 院依據證人己○○、黃芳政、陳俊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可得認定(詳下述,即本判決參、二),應已無調查之必要 性,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於事實欄一㈤行為後,刑法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增定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修正後增定之上開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 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時,僅於判決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 告黃冠閎、劉吉恩、乙○○就如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涉犯刑 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然本院認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之剝奪他人行動罪(詳下述參、二部分),此為犯罪事實之 一部縮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涉犯之刑 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固有未恰,惟此既屬起訴犯罪事實之 一部減縮,本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此減 縮後之罪名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實質辯論(見本院卷㈥第259 頁),已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㈢、罪名: 1、核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 制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 行動罪。 2、核被告劉吉恩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罪。 3、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 行動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劉吉恩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與陳○翰、石○展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2名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就事實欄一㈤所為,與莊璽生、林 永祥、陳○翰、石○展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罪數: 1、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㈠所載數次傳送文字訊息之行為、被告 劉吉恩就事實欄一㈡所載數次傳送文字訊息之行為,均係分 別基於單一犯罪之故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 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應分別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論以一 罪。 2、被告劉吉恩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3、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為、被告劉吉恩就事實欄一 ㈡、㈢、㈣、㈤所為,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被告劉吉恩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 就事實欄一㈤所為,均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陳○翰、石○展 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被告黃冠閎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 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劉吉恩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②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字第2934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③又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3年 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前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分別為罪質不同之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之罪,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 黃冠閎、劉吉恩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 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 內再予斟酌即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僅因與 庚○○間存有債務糾紛,即分別以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恐嚇庚 ○○,被告劉吉恩更夥同陳○翰、石○展共同至邱穎璇住處張貼 傳單、毀損門鎖,被告黃冠閎又因與己○○間之債務糾紛,即 夥同劉吉恩、乙○○、莊璽生、林永祥、陳○翰、石○展共同妨 害己○○之行動自由,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 承所犯,並與告訴人庚○○、黃芳政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黃 芳政因本案所受之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庚○○出具之刑事 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93至29 4頁、本院卷㈤第133至137頁、第143至144頁、第131頁),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含前揭起訴書所載被告黃冠閎、劉吉恩 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及被告黃冠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仲介公司老闆之職業、 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情狀;被告劉吉恩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仲 介公司員工之職業、離婚、需扶養行動不便父親之家庭生活 情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人力仲介公司員工之職業、未婚、家中無人需要扶 養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㈥第280頁)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黃冠閎如事實欄一㈠、㈣、㈤ 所為,及被告劉吉恩如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為,考量其犯罪 時間接近,犯罪之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 體綜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冠閎所有,且經其 持以為事實欄一㈤所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見本院卷㈥第257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鐵鎚1支,雖為被告黃冠閎持以為事實欄一㈣所載犯 行,惟該鐵鎚為工廠內黃芳政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0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 顯示為被告等人持以為本案犯行,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被訴涉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 被訴涉犯強盜未遂罪部分): 一、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被訴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 1、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被告 劉吉恩、乙○○就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2、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己○○、陳○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己 ○○提出之太陽會幫派徽章、陳○翰手寫之元橙公司組織架構 圖、陳○翰與黃冠閎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㈡卷第381 頁、偵㈠卷第327頁、第331頁)為其主要論據。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其文意,倘所發 起、參與之組織為一般以經營工商活動為目的,而非以犯罪 為目的組成,即不能以發起、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經查: ⑴、證人己○○於警詢時固稱:伊有加入以黃冠閎為首的天道盟太 陽會中壢組,遇到公祭時,黃冠閎有拿給伊徽章3枚,叫伊 別在西裝左邊領口上,黃冠閎稱別徽章為公司規定,太陽會 春酒時,也會令伊等配戴等語(見他㈡卷第371至373頁), 然其於偵訊時即改稱:伊沒有加入黃冠閎為首的幫派,伊所 稱之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據點為元橙公司地址,元橙公司平 日會承包工地製作版模工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於 先前提供之太陽會徽章只是因為覺得帥才攜帶,只是在蝦皮 購買的,當時因為黃冠閎跑去打伊父親,伊覺得不爽,才會 故意想把事情講的嚴肅一點,元橙公司裡面也沒有人配戴伊 提供的徽章,伊實際上也不知道黃冠閎是不是太陽會的成員 等語(見他㈢卷第153至169頁、本院卷㈣第127至158頁),是 其於偵訊時雖稱黃冠閎組織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等節,然亦 稱該組織之據點,即為元橙公司之公司地址,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即翻異前詞,稱其僅係為圖構陷被告黃冠閎於罪,方 於警詢、偵訊時虛矯證詞,實際上被告黃冠閎並無組織太陽 會之情,考量元橙公司實際上為有組織架構、經營承攬工地 事業之持續性、牟利性組織,非無可能實為證人己○○因見其 父黃芳政遭毆打,為使被告黃冠閎、劉吉恩陷於重罪加身, 虛構被告黃冠閎組織犯罪組織,並將犯罪組織之運作、架構 比擬元橙公司為陳述。 ⑵、而證人陳○翰於警詢時固證稱:伊知道黃冠閎為天道盟太陽會 中壢組成員,該幫派組織是黃冠閎負責指揮員工工作、劉吉 恩負責與客戶接洽、莊璽生負責發放員工工資、林永祥為黃 冠閎之司機,丙○○、乙○○都是一起上班之員工;黃冠閎亦有 指示伊去吸收未成年人加入組織等語,然其於偵訊時即改稱 :伊在警詢時所述的組織架構只是公司之組織架構等語(見 偵㈠卷第281至297頁、第305至311頁、偵㈢卷第261至269頁) ,可知證人陳○翰雖有於警詢時證稱黃冠閎為發起犯罪組織 天道盟太陽會之人,並稱黃冠閎有授意其招募他人加入,然 其所提供之組織架構圖實際上僅為元橙公司經營之架構圖, 是否確有被告黃冠閎發起犯罪組織,令被告劉吉恩、乙○○等 人加入等情,即屬有疑,況以證人陳○翰於本院審理時又改 稱:伊從來沒有說過黃冠閎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黃冠 閎雖然有叫伊招募年輕人,但是是要加入人力公司或者博弈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9至193頁),是否得單以證人陳○ 翰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遽謂被告黃冠閎有發起、操縱犯罪 組織,被告劉吉恩、乙○○為加入犯罪組織,即非屬無疑。 4、綜上所述,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黃冠閎、 劉吉恩、乙○○分別有發起、操縱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㈠犯行論罪 科刑之部分、被告劉吉恩就事實欄一㈡犯行論罪科刑部分、 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㈤犯行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被訴涉犯強盜未遂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指摘:被告黃冠閎、劉吉恩、 乙○○等人於如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因己○○不肯為黃冠閎販 賣彩虹菸,致黃冠閎受有損失,乃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對己○○施用暴力,並限制己 ○○之人身自由將其強行帶往天上人間酒店,己○○為求順利脫 身,勉為同意於3個月內償還黃冠閎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涉犯刑法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惟查: 1、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 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 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 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 ,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 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 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 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 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 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 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 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 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 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 ,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黃冠閎因為自身 信用不好,曾以伊的名字買1台汽車給黃冠閎開,但車子的 牌照、燃料稅、累計的罰單15萬元都沒有繳納,且伊與黃冠 閎曾經共同經營牛肉麵店,黃冠閎負責出錢,伊等負責做事 ,每個月對帳都覺得不合,帳目很亂,另外伊與黃冠閎間之 債務糾紛還有黃冠閎曾經給伊1萬元購買彩虹菸,但被伊花 掉了,所以伊於案發當日約黃冠閎出來談等語(見本院卷㈣ 第127至158頁),衡以證人己○○與被告黃冠閎間,嗣因被告 黃冠閎毆打證人己○○之父黃芳政而互相交惡,應無特別甘冒 偽證罪之處罰以迴護被告黃冠閎之動機,且其證述之內容, 核與證人黃芳政證述:伊於110年11月2日遭黃冠閎、劉吉恩 毆打時,有聽2人說伊兒子己○○欠他們錢,伊也曾經有幫己○ ○繳納過10萬餘元的汽車罰單,伊也知道己○○有與他人合夥 經營牛肉麵店,後來己○○有因為彩虹菸的案件入監服刑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223至231頁),其中關於「繳納汽車罰單」 、「經營牛肉麵店」、「購買彩虹菸」等節均相合,可知證 人己○○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則依證人己○○所述,其與被告 黃冠閎間爭論之債務包括「購買彩虹菸」、「車子罰單」及 「共同經營牛肉麵店」等。 3、而證人陳俊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己○○與黃冠閎間因為牛 肉麵店與車子罰單產生債務糾紛,伊知道黃冠閎跟莊國華認 識,伊就請莊國華做公親,到蘆竹大新路談判;當天除了有 協調關於牛肉麵店及車子的糾紛之外,還有協調彩虹菸的事 情,黃冠閎說他有出錢給己○○一起合買彩虹菸來抽,但後來 己○○沒有買,當日還有跟1個綽號叫「小鬼」的人對質,因 為「小鬼」說是己○○將彩虹菸拿走,但己○○說他沒有拿;關 於牛肉麵店的糾紛是黃冠閎說己○○有欠黃冠閎錢,然後罰單 部分是己○○說他沒有拿到黃冠閎給的錢,都是己○○的爸爸代 為繳納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88至112頁),則關於公訴意旨 所指己○○應允還款160萬元予黃冠閎之情,除證人己○○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外,並無其他證據相佐,而己○○於當 日嗣後應允還款之1萬元,則有可能為「代為購買彩虹菸卻 於嗣後未交付」之款項,據此,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 等人所為,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具不法所有意圖,即存在 疑問,罪證既然有疑,難認被告黃冠閎等人於本案行為時確 具不法所有意圖,關此部分應不得遽對被告黃冠閎等人論以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故被告黃冠閎、劉吉 恩、乙○○就此部分並無檢察官所指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並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事實上之一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就事實 欄一㈣所載犯行,涉犯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就前揭事實欄一㈣所載 犯行,致告訴人黃芳政受有如前述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冠閎 、劉吉恩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黃芳政 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㈢第355第、第357頁),依前揭規定,本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 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㈣被訴強制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2人被訴傷害告訴人黃芳政部 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被訴涉犯恐嚇部分、就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被 訴涉犯恐嚇、毀損部分;被告甲○○、丙○○就事實欄一㈤即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被訴涉犯強盜未遂罪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㈡、㈢與被告劉吉恩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黃冠閎就事實一欄㈡涉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事實欄一㈢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嫌;被告甲○○、丙○○就事實欄一㈤亦與同案被告黃冠閎、劉 吉恩、莊璽生、林永祥、張博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強 盜未遂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黃冠閎、甲○○、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劉吉恩、莊璽生 、林永祥、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翰、石○展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庚○○、邱穎璇於警詢 、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陳有泉、陳俊清、邱易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監 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己○○受傷情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 、元橙工作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黃冠閎固坦承與庚○○互有糾紛等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恐嚇、毀損等犯行,辯稱:伊恐嚇庚○○係使用自己之帳 號,不需要指使劉吉恩;伊沒有到邱穎璇、庚○○住處,也沒 有指使他人前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冠閎辯護以:被告 黃冠閎與庚○○間有聯絡之方式,無庸再特別利用被告劉吉恩 為恐嚇犯行;被告黃冠閎不認識告訴人邱穎璇,亦不知悉邱 穎璇之住處,然被告劉吉恩因與告訴人庚○○之妻丁○○為男女 朋友關係,有自丁○○處得知告訴人庚○○、邱穎璇住處之可能 等語。被告甲○○、丙○○固坦承有前往案發地點等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強盜未遂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在現場但沒有 下車,伊只負責開車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沒有下車,伊 只是在外面等,伊也不認識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 辯護以:被告甲○○僅係擔任元橙公司之派遣粗工,案發當日 為被告劉吉恩稱請被告甲○○協助載運陳○翰至現場,然被告 甲○○並未下車,對於同案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所為妨 害自由犯行,並無知悉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以:案 發當日被告丙○○雖有跟隨至現場,但只是在屋外等候,不知 屋內發生之情事,與其餘被告就本案事實亦無事前謀議,主 觀上無犯意聯絡、客觀上無參與任何構成要件之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黃冠閎部分: 1、被告黃冠閎自承:伊之LINE暱稱為「YC元橙開發有限公司」 等語(見偵㈠卷第111頁),而同案被告劉吉恩於警詢亦自承 :伊之LINE暱稱為「HaLa.Liu」等語(見偵㈠卷第22頁), 而觀諸告訴人庚○○提出之其與暱稱「HaLa.Liu」即同案被告 劉吉恩間之對話紀錄(見他㈡卷第315至346頁)亦未見有何 被告黃冠閎冒用被告劉吉恩之帳號,持以與告訴人庚○○聯絡 之痕跡或用詞,反有關於「你再騷擾小綸一下,我就把你下 跪的影像公開在所有臉書上的好友」、「你就繼續打無號碼 給綸綸」、「我在黃小姐旁邊」等涉及與丁○○間關係親密之 對話內容,衡以被告黃冠閎與丁○○間並非熟稔,實無傳送上 開訊息予庚○○之動機,益見持「HaLa.Liu」之帳號傳送如事 實欄一㈡所載文字訊息予庚○○者,確係被告劉吉恩無誤,再 考量被告黃冠閎與庚○○間並非無聯繫之管道,如被告黃冠閎 已可以透過暱稱「YC元橙開發有限公司」傳送如事實欄一㈠ 之文字訊息恐嚇庚○○,當無於相同期間刻意持被告劉吉恩之 LINE帳號或再令劉吉恩重複傳送恐嚇訊息之必要,況證人劉 吉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訊息都是伊傳的,黃冠閎沒有 在旁邊,伊自己下班後傳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22頁),是 公訴意旨徒以被告劉吉恩之單一且前後不符供述內容,遽認 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受被告黃冠閎之指示所為,尚嫌速斷 。 2、另同案被告劉吉恩雖於警詢時稱:案發當日係伊與陳○翰接到 被告黃冠閎之指示去張貼傳單,伊等到現場貼完傳單後就現 場拍照回報給黃冠閎知道等語(見偵㈠卷第24頁),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伊等去張貼傳單時,沒有受到被 告黃冠閎之指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1至322頁),而證人 石○展於警詢時證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劉吉恩指示伊、陳○ 翰一同去做的,劉吉恩有叫陳○翰使用三秒膠黏門鎖等語; 證人陳○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貼傳單、破壞門鎖均是劉 吉恩指示等語(見偵㈣卷第251至256頁、本院卷㈣第183頁) ,佐以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見他㈠卷第198至205頁)亦 可見被告黃冠閎確並未至現場,且依照卷內黃冠閎與劉吉恩 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㈤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0頁) ,亦未見有被告黃冠閎事前指示或被告劉吉恩於事後傳送張 貼傳單、毀壞門鎖回報被告黃冠閎之內容,是依照卷內之證 據資料,被告劉吉恩、陳○翰、石○展共同所為如事實欄一㈢ 之犯行是否與被告黃冠閎有犯意聯絡,即屬有疑,公訴意旨 遽以被告劉吉恩於警詢時之單一且前後不一致之供述推論被 告黃冠閎指示被告劉吉恩、陳○翰、石○展共同為事實欄一㈢ 所載犯行云云,尤嫌速斷。 ㈡、被告甲○○、丙○○部分:   同案被告劉吉恩於偵訊時稱:當日甲○○、陳○翰雖有開小貨 車到現場,但是都沒有下車;當天在大新路時,甲○○跟陳○ 翰都在樓下顧車,沒有上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日 上樓跟己○○談的只有黃冠閎、莊璽生、林永祥,甲○○、陳○ 翰都沒有上來,都在在樓下,後來己○○從樓上下來到天上人 間酒店的過程甲○○也沒有參與等語(見偵㈠卷第47至56頁、 第481至487頁、見本院卷㈤第296至297頁),而證人陳○翰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日與甲○○同坐1台車前往,由甲○○ 駕駛,伊等的車上沒有放武器;當日伊與丙○○在外面,並未 到現場,伊與丙○○在玩手機、聊天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9至 193頁),衡以被告劉吉恩、證人陳○翰與被告甲○○、丙○○間 均無特殊利益關連,應無刻意迴護被告甲○○、丙○○之動機, 則依渠等之證述內容,被告甲○○、丙○○雖均有至現場,然其 等因在大新路時並未上樓參與,行至天上人間酒店後,也未 上樓至包廂。況其餘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閎、莊璽生、林永 祥及證人己○○、陳有泉、陳俊清、邱易弘亦均未證述被告甲 ○○、丙○○有何參與強盜或犯罪組織之行為;另佐以卷內之LI NE元橙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內容(見偵㈤卷第455至456頁)亦 未見有何關於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前謀議、規劃、準備之文字 訊息,則自被告甲○○、丙○○之車輛上既均未有放置任何武器 ,當無從僅依公司主管即被告劉吉恩指示前往現場即可預見 同案被告黃冠閎、劉吉恩等人將對被害人己○○為強盜之犯行 ,是被告甲○○、丙○○及渠等辯護人辯稱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全 無所知及參與等節,尚非無稽。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 冠閎、甲○○、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院尚無從 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是以,被告黃冠閎、甲○○、丙○○是否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 ,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被告黃冠閎、甲○○、丙○○就 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丙、職權告發:   證人己○○、陳○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告知偽證罪責而命 具結,然卻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與偵查中經具結後 所為證述相互矛盾之內容,已涉偽證罪責,本院爰依職權告 發,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欣 怡、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廠牌金色、白色、黑色行動電話各1支 共3支 ‧見偵㈠卷第203至21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與本案均無關 2 金錢借貸契約書 1份 ‧見偵㈠卷第203至21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與本案無關 3 員工名冊 1份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與本案無關 4 名片 1盒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與本案無關 5 電擊槍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6 電擊棒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7 甩棍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8 刀子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9 球棒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10 IPHONE廠牌XR型號行動電話 1支 ‧見偵㈠卷第317至320頁 ‧被告陳○翰所有,與本案無關

2024-12-18

TYDM-111-訴-960-20241218-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博 指定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BA000-A11210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於民國112年間係經由遊戲及社交App「WePlay 」而相識。因甲女與其父親BA000-A112103B(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B男)相處不睦,甲女乃萌生離家出走之念頭, 遂與甲○○相約於112年10月12日凌晨3、4點在基隆市某幼稚 園見面,甲○○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甲 女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途中因機車 故障,2人即改搭計程車回到甲○○住處。於同日中午12時許 ,甲○○預見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在其2樓房間內擁抱、撫摸甲女胸部,甲女抵抗後從2樓房 間跑至1樓客廳,甲○○隨即下樓,強行將甲女拉回2樓房間, 一開始甲○○假意叫甲女坐在床上,稱要聊天,惟其嗣後即以 兩隻手按住甲女的兩隻手,並以身體壓住甲女雙腳,強行脫 掉甲女的短褲裙、內褲,再以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並射精 在甲女體內,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於同日晚間,甲○ ○之友人丙○○前來甲○○住處送飯給甲○○,甲○○便叫丙○○載甲 女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報案稱甲女離家出走 。經警通知B男,B男遂前來將甲女帶回基隆市住處。嗣甲女 之母BA000-A11210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甲 女聊天時,甲女始說出遭到性侵害之情事,A女遂帶甲女報 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B男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下 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 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身分,本判 決就甲女、B男、A女之姓名等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52頁、 卷二第120至12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 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與甲女發生性 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發生性行為時是你情我願、甲女沒有反抗,如 果有反抗的話,甲女身上應該有傷,但是甲女沒有;不知道 甲女未滿14歲,我當時覺得甲女應該是15至17歲之間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並非強制, 自案發前的聊天互動、案發當下並無造成其他外傷、案發後 甲女之反應,可知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係兩造合意為之; 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悉甲女未滿14歲,甲女當時 在對話紀錄中也未表明自身年齡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於112年間係經由遊戲及社交App「WePlay」而相 識。因甲女與B男相處不睦,甲女乃萌生離家出走之念頭, 遂與被告相約於112年10月12日凌晨3、4點在基隆市某幼稚 園見面,被告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甲 女欲返回其住處,途中因機車故障,2人即改搭計程車回到 被告住處。於同日中午12時許,被告在其2樓房間內擁抱、 撫摸甲女胸部,其間甲女曾從2樓房間跑至1樓客廳,被告隨 即下樓,甲女其後又回到2樓房間,被告有以兩隻手按住甲 女的兩隻手,並有脫掉甲女的短褲裙、內褲,再以其性器插 入甲女性器,並射精在甲女體內而為性交行為。嗣於同日晚 間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丙○○前來住處送飯給被告,被告便叫證 人丙○○載甲女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報案稱甲 女離家出走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112年度偵字第11818號 卷《下稱偵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71至72、150至151頁、卷 二第125至126頁),核與甲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 17至19頁、本院卷一第252至270頁)、證人丙○○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一第297至2 98、303至304頁),並有甲女繪製之被告住處一、二樓現場 圖(偵卷第3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6428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63至 65頁)。另經警通知B男,B男遂前來將甲女帶回基隆市住處 等情,亦據甲女於偵訊、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 第20頁、本院卷二第108頁),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本 院卷一第151頁),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 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 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1.本案性交行為違反甲女之意願:  ⑴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 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 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 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 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 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 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 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 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 。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 ,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 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 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 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 ,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 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陳案發當時並未同意與被告發 生性交行為,係被告先對甲女為撫摸胸部、身體之後,甲女 反抗跑到樓下,其後又遭被告抓手抓回樓上被告房間,被告 又繼續摸甲女胸部、身體,甲女並有對被告說不要碰她,被 告就以雙手按住甲女的雙手,並以身體壓住甲女的雙腳,脫 掉甲女褲子,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並沒有問過甲女 可不可以摸或碰甲女,就直接摸甲女(偵卷第18頁、本院卷 一第259、261至263頁),是被告上揭行為,係以違反甲女 意願之方法,對未滿14歲之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可以認定。  ⑶按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 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 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 ,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 信性。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 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 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 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 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 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案發當天下午 證人乙○○前去被告住處,甲女有告訴證人乙○○其不願意與被 告為性交行為,其有抵抗;甲女返家後有告知母親其遭強制 性交之事,當時其是邊哭邊說的,係因為想到案發當時情節 其覺得很害怕,嗣後並有因本案去精神科就診等情,業據甲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67頁、第273至275 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證陳:我大概知道有抱跟摸甲 女胸部,也有發生性關係,我也知道甲女有抵抗,因為我當 時有跟甲女聊天,我有問甲女發生關係被告是硬上的嗎,甲 女說她當下有抵擋,到後面她就沒有做抵抗了,後面應該是 抵抗沒有用了等語(偵卷第36頁),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證陳:少年隊警察請我將甲女帶回我居住的地方,說感覺 到甲女跟我比較親,叫我問甲女,覺得甲女有話沒講,我就 跟甲女在房間慢慢聊,甲女也不太講話,後來我看甲女怪怪 的,我就說有沒有人欺負妳,甲女就開始慢慢講出來,後來 就邊哭邊講她被性侵的過程;之後甲女的精神要嘛很靜,要 嘛就是很像刺蝟,她的反應會很大,要不然就是會躲在門縫 偷偷的聽別人講話,變的好像疑心病很重,就是很緊繃的那 種狀態,要嘛就是晚上睡不著,甲女以前不會這樣,以前就 算甲女跟B男吵架,也沒有這樣子的情況,是這件事情發生 之後,才有這些情況,我有帶甲女去精神科就醫,學校也有 安排輔導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08、11 0至111頁)相符,並有甲女之學校輔導紀錄(本院卷二第13 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10月30日院三醫資字第1 130072226號函送甲女就診精神科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1 5至42頁)附卷可參。又證人乙○○、A女就甲女轉述遭受性侵 害部分之事實,雖與甲女陳述具同一性,然A女既親自見聞 甲女於陳述被害經過及案發後日常生活中之情緒表現,此部 分證述並與甲女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 據無疑。  ⑷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我有以兩隻手按住甲女的兩隻手, 當場我有問甲女是否願意跟我發生性行為,當下甲女沒有說 願意也沒有說不願意,後來就發生性行為。「(問:你認為 他是願意還是不願意跟你發生性行為?)好像是一半一半, 他沒有拒絕,也沒有答應。」(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被 告自承於發生性交時,甲女並沒有同意,綜上各情勾稽,足 徵甲女確遭被告強制性交。  ⑸辯護人為被告所提辯護不可採:  ①辯護人主張甲女之前與被告之聊天軟體對話中有提到「如果 真的發生關係再說」、「所以今天不行喔」、「我明明打算 今天的」、「上就上」、「你要確定真的想能讓我過去欸」 、「我是認真的」、「到底可以嗎」、「確定」,甲女與被 告應係合意為性交行為等語。惟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如果真的發生關係再說」,是因為被告說如果沒有女朋友的 話才會這樣,所以我就說如果真的發生他沒有女朋友這個關 係的話再說,就是被告前面有講說他沒有女朋友的話,那我 就必須做他的女朋友,所以我才說如果真的發生這種事情再 說;「所以今天不行喔」、「我明明打算今天的」是指所以 今天不能來載我喔,我本來想說是今天來的,是在講我打算 今天離家出走;「上就上」是走就走之類的話,那時候急著 要離家出走;「你要確定真的想能讓我過去欸」、「我是認 真的」、「到底可以嗎」、「確定」,是在講離家出走的事 情等語(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是上開對話內容並非甲 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係甲女亟欲離家出走,希望被 告能協助其之對話。此可由當時對話中甲女提到「我可以、 對、沒關係、懂嗎、我東西都準備了、後果是想了、我是認 真的」可為佐證(本院卷第93頁),確實符合甲女已下定決 心準備好要離家出走、需要有人收留之語境。且2人對話中 甲女亦有提到「我還是把你當哥哥啦」、「賣鬧啦我們差那 麼多歲」(本院卷一第91頁),確可佐證甲女只是把被告當 哥哥聊天,並未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②辯護人雖主張甲女經驗傷檢查,身上並無外傷,除陰部因為 性行為而有正常之膜裂傷外,其餘身體部位並無任何傷勢, 顯然性行為係雙方合意等語。然被告當時壓住甲女之雙手、 雙腳,甲女根本無從抵抗,且證人乙○○亦證陳甲女告知其因 為抵抗無用,故而其後就沒有抵抗了(偵卷第36頁),此應 為甲女身上無外傷之緣故,況甲女已表明拒絕之意,並無拚 死抵抗以證明自己不願為性交之義務,故而不能以甲女身上 無外傷,逕認被告非強制性交。  ③辯護人主張甲女並無逃離或求救之積極反應,且事後經證人 乙○○、丙○○證述甲女反應都「很一般」,「沒有異常」、「 沒有跟我求救」、「有說有笑」等語,顯然並非一般被強制 性交後被害人之行為態樣等語。惟甲女於偵訊時證陳:我不 跟證人丙○○求救,是因為他跟被告是朋友等語(偵卷第2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時發生之後我不知所措,就不知 道能做什麼,他們那時候就跟我開玩笑之類的,我就跟他們 聊天;我本來就是想要離家出走,能出去多久就出去多久, 希望不要很快就被送回家,因此即使發生了這個事情,覺得 不太舒服,也不希望大家立刻就鬧僵,我就被送回家等語( 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到了被告家之後,被告跟我說有人在上面,後面發現就是 甲女,我就有說這要送回去吧,被告說甲女不想回去等語( 本院卷二第65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甲女1歲我即與 B男離婚,甲女與B男共同生活,我隔週可將甲女帶回來居住 2天,甲女有跟我說與B男相處得很不好,不想待在家中等語 相符(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足徵甲女當時確實非常不 想回家,需要有去處可停留。本案案發時,甲女僅係未滿14 歲少女,對於女性個人隱私事項及遭受性侵害過程後,如何 主張維護自己權益,尚處難過驚嚇而無法自決階段,且因亟 欲離開家中、對被告住處周遭環境又全然陌生,故而即便發 生遭強制性交之事,未有積極求救行為,還留在被告家中, 亦無法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本案係因警方察覺甲女 並未據實說出全部內容,故而請與甲女較為親密之A女向甲 女了解後,其後甲女始告知A女遭強制性交之事,足徵甲女 自無假借不實事證而入被告於罪之可能;加以甲女既與被告 為網友,離家出走後去找被告,顯示與被告並無恩怨,自無 誣指或編造遭被告性侵害情節之必要。倘甲女於性交過程未 曾感受到被告不尊重其意願、傷害其尊嚴,甲女當無事後發 生情緒低落或難過情狀之可能,甚而需就診精神科,益徵甲 女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強制性交等情,顯非自行或 在他人教唆下捏造以構陷被告,應可採信。  2.案發時被告預見甲女未滿14歲:   ⑴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不以 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必要,其有不確定故意者,亦 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甲女為99年1月份出生,此有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置於本院密封卷);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在We Play跟IG的自介上面都有打我是國二小呆呆,要加我WePlay 或IG好友的人,都會看到我的自介,我跟被告在網路上有聊 天,所以我知道被告22歲,他說自己是黑幫老大、流氓之類 的,我曾經在WePlay用語音跟被告說過我13歲,在日常生活 中我們聊天都會聊說我是8年6班的,8就是國二8年級的意思 ,也有告訴被告我是○○國中(真實名稱詳卷),甚至還有拍 制服給他看,我們聊天大概聊了1、2個月,然後我才決定要 離家出走去找他等語(本院卷一第255、257至258、292頁) ,是於案發前甲女與被告已在網路上聊天1、2個月,對陌生 之網友想互相了解,彼此告知年齡亦符常情,甲女既知悉被 告之年齡,被告應亦可能如甲女所證陳已知悉甲女未滿14歲 。且由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中,甲女有提到其在寫功 課(本院卷一第89頁),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有傳給被 告零錢盒的相片,零錢盒是我準備帶出門的錢等語(本院卷 一第288頁),並有甲女有傳送零錢盒相片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查(本院卷一第87頁),甲女於與被告之對話中亦有提到 「我們差那麼多歲」(本院卷一第91頁),若非為未滿14歲 之少女,怎麼還需要寫功課,以及離家出走所攜帶之現金係 其內為硬幣之零錢盒,而非紙鈔,證人丙○○、乙○○於本院審 理時均證陳:甲女看起來年紀很小等語(本院卷一第300、3 06頁、卷二第82頁),揆諸上情,被告縱非明知甲女未滿14 歲,亦可預見甲女未滿14歲。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 強制性交罪。被告對甲女所為撫摸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應 為其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本案罪名,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顯 係依被害人年齡而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 複評價。 三、爰審酌被告預見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判斷力、自我保護 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逞一己私慾,無視 甲女反對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顯然欠缺尊重個人 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且對甲女造成心理傷害甚深,所為應 予嚴厲非難,又犯後雖坦承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惟否認違反 甲女之意願、否認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雖有意與甲女 調解,惟甲女之法定代理人A女表示並無調解意願之意見,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7頁),故尚 未對甲女為賠償或任何彌補,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砂石車隨車助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4萬 元至8、9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配偶剛生產不久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甲女、A女希望對 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卷二第14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MLDM-113-侵訴-4-2024121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111年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閎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劉吉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莊育綸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博維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啓維 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73號、第74號、第75號、第7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強制未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張博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育綸、宋啓維被訴部分均無罪。 癸○○被訴恐嚇、毀損部分均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癸○○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元橙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元橙公司)之經營者,丑○○為元橙公司之總經理。緣元橙 公司因與丙○○間存有工程款糾紛、癸○○與子○○間存有借貸糾 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癸○○基於恐嚇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9日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以暱稱「YC元橙開發 有限公司」,接續傳送「用到我公司再亂,我三個都潘」、 「我出手你會招架不住」、「我叫全中壢人FB懸賞找你」、 「12點我叫人去你家要」、「你沒看過鬼嗎」、「你這輩子 肯定沒看過鬼」、「你媽在804當助理阿姨,我想住院」、 「我想拜訪你媽」、「你不在我們也會去照顧你家人」、「 我以前是神經病但我控制病情了」、「電擊棒和刀醫學上哪 個打人比較痛」、「你來惹我們也是在斷你自己路…重金之 下必有勇夫…要不出門又被很多鬼跟」、「哈拉每天一堆人 找你…」、「我龍潭朋友很多鳳哥、小阿粉、太陽天龍,正 義凱蒂他們」、「小阿粉早上有來我公司,他說要幫我處理 」、「讓你沒經源,沒人敢幫你,不能出門…」、「…警察局 我也贊助廠商我都認識官位比你大的」、「…我覺得我有點 發病了;變得對你很執著,然後又很想捏死你…」、「對了 我不只公司那些人,我很多年輕人你應該沒見過…他們也想 打抱不平」、「我以前砍人後來有精神分裂…我年輕人也很 怕我發病…沒拿到錢我會心情憂鬱情緒激動會有攻擊性」、 「你請你家人盡全力協助你處理這事,要不全家牽連」、「 我知道你車禍阿,還可能載車禍阿」、「我真的會像瘋狗咬 得你體無完膚」、「我一個小弟關8年回來很忠,因為以前 有人跟我嗆砍他半身不遂殺人為遂剛關回來」、「我很欣慰 ,身邊兄弟跟弟弟們很愛戴我、我受委屈…跟自己命都不要 」、「…上次看到你妹耶整個超像胖胖的」、「…我生氣就敲 他的手…手碎了吧我猜的…」等文字訊息予丙○○,並傳送槍枝 及「狠」字等圖片予丙○○,以此方式恫嚇丙○○,致丙○○心生 畏懼。 ㈡、丑○○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間,透 過LINE,以暱稱「Hala liu」,接續傳送「我沒本事我老闆 也不會用我」、「錢快點拿還老闆」、「順便告訴你,我明 天會送雞腳請你媽媽吃」、「地址我有不用你告訴我」、「 還敢跟我老闆有的沒的」、「媽媽工作辛苦你沒空孝順嘛! 」、「我們當做善事,送兩罐雞腳給他吃」等文字訊息予丙 ○○,並傳送丙○○住處照片予丙○○,而以此方式恫嚇丙○○,致 丙○○心生畏懼。 ㈢、丑○○、陳○翰、石○展(左列2人均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共 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9日,前往丙○○ 、丙○○之胞妹丁○○共同居住之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5號 4樓之住處外,張貼「欠錢還錢」等內容之傳單,並使用三 秒膠傾注該住處之門鎖,以此方式恫嚇丙○○、丁○○,致丙○○ 、丁○○心生畏懼,該址住處門所亦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丙○○、丁○○。 ㈣、癸○○因與子○○有投資牛肉麵店等經濟財物糾紛,竟與丑○○、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日8時許,在子○○之父親壬○ ○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工廠內,由癸○○持鐵 鎚毆打壬○○,丑○○則持手機將過程錄影,並以身體阻擋壬○○ 離去,致壬○○因而受有雙手多處擦傷、左臉5公分撕裂傷、 頭部左側3公分撕裂傷、左前臂腫之傷害(被訴傷害部分另 經告訴人壬○○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部分);癸○○、丑○○並共同將壬○○押至上址工廠辦公室內, 由丑○○撥打電話通知在外等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之2名成年男子持本票進入辦公室內,欲令壬○○簽立本票以 償還子○○積欠之債務,惟因子○○知悉壬○○遭毆打,報警處理 ,癸○○、丑○○因而未遂。 ㈤、癸○○與丑○○、己○○、甲○○(己○○現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 ;甲○○現行方不明,由本院拘提中,另行審結)、陳○翰、 石○展、張博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 10年12月8日22時至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內,持電擊棒、木棍、開山刀毆打子○○及子○○之友人辛○○、 乙○○、庚○○(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再以事先準備之束帶 綑綁子○○之手、腳,並以外套罩蓋子○○頭部後將子○○頭部下 壓、徒手勾住子○○頸部之方式,將子○○押至丑○○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甲○○、張博維分別乘坐 在后座子○○兩側,並各自勾住子○○手部及將子○○頭部往下壓 之方式,控制子○○之行動自由,癸○○則乘坐於副駕駛座,將 子○○押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天上人間酒店包廂 內。嗣辛○○等人報警處理,癸○○等人始於110年12月9日1時4 9分許,在天上人間酒店釋放子○○。 二、案經丙○○、丁○○、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癸○○、丑○○、張博 維、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3 人、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 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 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丑○○、張博維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73卷一【 下稱偵㈠卷】第109至125頁、第169至176頁、第17至23頁、 少連偵73卷五【下稱偵㈤卷】第55至60頁、第441至446頁、 第509至513頁、原訴50卷二【下稱本院卷㈡】第155至170頁 、原訴50卷四【下稱本院卷㈣】第305至354頁、原訴50卷五 【下稱本院卷㈤】第71至115頁、第227至321頁、原訴50卷六 【下稱本院卷㈥】第273頁;偵㈠卷第227至245頁、第247至25 1頁、第47至56頁、偵㈤卷第41至48頁、第449至453頁、第48 1至487頁、本院卷㈠第147至157頁、本院卷㈡卷第305至321頁 、本院卷㈢第299至330頁、本院卷㈣第105至204頁、第301至3 54頁、本院卷㈤第71至115頁、第277至321頁、本院卷㈥第273 至274頁;少連偵73卷四【下稱偵㈣卷】第127至136頁、第26 1至266頁、原訴50卷三【下稱本院卷㈢】第299至326頁、本 院卷㈣第105至204頁、第301至354頁、本院卷㈤第71至115頁 、第277至321頁、本院卷㈥第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丁○○、壬○○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見他7722號卷一【 下稱他㈠卷】第145至150頁、他7722號卷二【下稱他㈡卷】第 243至247頁、他7722號卷三【下稱他㈢卷】第7至14頁;見他 ㈠卷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34頁;他㈡卷第11至14頁、他77 22號卷三【下稱他㈢卷】第13至16頁)、證人即被害人子○○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㈡卷第25至29頁、 第31至33頁、第371至373頁、第383至384頁、他㈢卷第27至3 2頁、第153至1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甲○○、莊育 綸、宋啓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㈡卷第3至15頁、第 17至18頁、第19至21頁、偵㈠卷第71至75頁、偵㈤卷第13至18 頁、第467至475頁;見偵㈡卷第29至41頁、偵㈠卷第95至98頁 、偵㈤卷第281至282頁、第423至428頁、第499至503頁;偵㈣ 卷第65至74頁、第269至274頁;他㈣卷第211至231頁、偵㈣卷 第279至280頁)、證人庚○○、辛○○、乙○○、陳○翰、石○展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見他㈢卷第69至72 頁、他㈣卷第151至153頁;他㈢卷第81至84頁、他㈣卷第151至 157頁、本院卷㈤第88至112頁;偵㈤卷第525至528頁、他㈣卷 第151至152頁;偵㈠卷第281至297頁、第305至311頁、偵㈢卷 第83至91頁、本院卷㈣第159至193頁;偵㈣卷第189至197頁、 第251至256頁),並有110年10月29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偵查報告、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壬○○之110年11月11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擷圖及影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救護車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丙○○與癸○○、丑○○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子○○110年12月9日受傷照片、子○○、庚○○之龍安診所110 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壬○○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111年1月28日桃醫醫行字第1111900933號函暨所附壬○○病 歷資料、丑○○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癸○○與丑○○對話紀錄文 字檔、陳○翰與癸○○、丑○○、石○展、己○○之LINE對話紀錄文 字檔、癸○○、丑○○、己○○3人LINE對話紀錄、丑○○手機內翻 拍子○○手機聊天紀錄、丑○○相簿內照片、丑○○與陳○翰間之L 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丑○○與癸○○icloud訊息擷圖、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1年5月1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他 ㈠卷第5至19頁、第159至179頁、第198至205頁、他㈡卷第21 頁、第155至158頁、第183至185頁、第255至346頁、第425 至426頁、他㈢卷第67頁、第79頁、第130至135頁、他㈣卷第1 65至177頁、偵㈤卷第25至32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0頁、 第129至268頁、第287頁、第289至297頁、第299至316頁、 第321至327頁、第399至415頁、第521至523頁)及如附表編 號5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癸○○聲請傳喚證人戊○○,主張:戊○○為協調 被告癸○○與子○○間債務之人,可證明被告癸○○就如事實欄一 ㈤所為,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0頁 、本院卷㈥第120頁),惟被告癸○○與子○○間具有債權債務關 係,而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節,已經本院依據證人子 ○○、壬○○、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得認定(詳下述 ,即本判決參、二),應已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癸○○、丑○○、張博維於事實欄一㈤行為後,刑法於112年 5月31日修正增定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 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修正後增定之上開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 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 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 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02條第1項規定。 ㈡、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 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時,僅於判決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 告癸○○、丑○○、張博維就如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未遂罪嫌,然本院認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 剝奪他人行動罪(詳下述參、二部分),此為犯罪事實之一 部縮減,公訴意旨認被告癸○○、丑○○、張博維涉犯之刑法第 3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罪嫌,固有未恰,惟此既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 減縮,本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此減縮後 之罪名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實質辯論(見本院卷㈥第259頁) ,已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㈢、罪名: 1、核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 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 動罪。 2、核被告丑○○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罪。 3、核被告張博維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 人行動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丑○○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與陳○翰、石○展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癸○○、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2名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癸○○、丑○○、張博維就事實欄一㈤所為,與己○○、甲○○、 陳○翰、石○展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罪數: 1、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㈠所載數次傳送文字訊息之行為、被告丑 ○○就事實欄一㈡所載數次傳送文字訊息之行為,均係分別基 於單一犯罪之故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應分別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2、被告丑○○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3、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為、被告丑○○就事實欄一㈡、㈢ 、㈣、㈤所為,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被告丑○○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被告癸○○、丑○○、張博維就事 實欄一㈤所為,均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陳○翰、石○展共同 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被告癸○○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 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丑○○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字第29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③又因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3年12月 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癸○○、丑○○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癸○○、丑○○前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分別為罪質不同之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偽造文書之罪,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癸○○、丑○○於 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 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 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丑○○僅因與丙○○ 間存有債務糾紛,即分別以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恐嚇丙○○, 被告丑○○更夥同陳○翰、石○展共同至丁○○住處張貼傳單、毀 損門鎖,被告癸○○又因與子○○間之債務糾紛,即夥同丑○○、 張博維、己○○、甲○○、陳○翰、石○展共同妨害子○○之行動自 由,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所犯,並與告 訴人丙○○、壬○○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壬○○因本案所受之損 失,有本院和解筆錄、丙○○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93至294頁、本院卷㈤第133 至137頁、第143至144頁、第13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3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 含前揭起訴書所載被告癸○○、丑○○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 及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人力仲介公司老闆之職業、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生活情狀;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仲介公司員工之職業、離婚、需 扶養行動不便父親之家庭生活情狀;被告張博維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仲介公司員工 之職業、未婚、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 院卷㈥第280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被告癸○○如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為,及被告丑○○如事實欄一㈡ 、㈣、㈤所為,考量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之動機相類,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癸○○所有,且經其持 以為事實欄一㈤所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㈥第257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鐵鎚1支,雖為被告癸○○持以為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 ,惟該鐵鎚為工廠內壬○○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0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顯示 為被告等人持以為本案犯行,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癸○○、丑○○、張博維被訴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癸○○、丑○○、張博維被訴 涉犯強盜未遂罪部分): 一、被告癸○○、丑○○、張博維被訴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 1、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癸○○就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丑 ○○、張博維就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2、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子○○、陳○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子 ○○提出之太陽會幫派徽章、陳○翰手寫之元橙公司組織架構 圖、陳○翰與癸○○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㈡卷第381頁 、偵㈠卷第327頁、第331頁)為其主要論據。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其文意,倘所發 起、參與之組織為一般以經營工商活動為目的,而非以犯罪 為目的組成,即不能以發起、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經查: ⑴、證人子○○於警詢時固稱:伊有加入以癸○○為首的天道盟太陽 會中壢組,遇到公祭時,癸○○有拿給伊徽章3枚,叫伊別在 西裝左邊領口上,癸○○稱別徽章為公司規定,太陽會春酒時 ,也會令伊等配戴等語(見他㈡卷第371至373頁),然其於 偵訊時即改稱:伊沒有加入癸○○為首的幫派,伊所稱之天道 盟太陽會中壢組據點為元橙公司地址,元橙公司平日會承包 工地製作版模工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於先前提供 之太陽會徽章只是因為覺得帥才攜帶,只是在蝦皮購買的, 當時因為癸○○跑去打伊父親,伊覺得不爽,才會故意想把事 情講的嚴肅一點,元橙公司裡面也沒有人配戴伊提供的徽章 ,伊實際上也不知道癸○○是不是太陽會的成員等語(見他㈢ 卷第153至169頁、本院卷㈣第127至158頁),是其於偵訊時 雖稱癸○○組織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等節,然亦稱該組織之據 點,即為元橙公司之公司地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翻異 前詞,稱其僅係為圖構陷被告癸○○於罪,方於警詢、偵訊時 虛矯證詞,實際上被告癸○○並無組織太陽會之情,考量元橙 公司實際上為有組織架構、經營承攬工地事業之持續性、牟 利性組織,非無可能實為證人子○○因見其父壬○○遭毆打,為 使被告癸○○、丑○○陷於重罪加身,虛構被告癸○○組織犯罪組 織,並將犯罪組織之運作、架構比擬元橙公司為陳述。 ⑵、而證人陳○翰於警詢時固證稱:伊知道癸○○為天道盟太陽會中 壢組成員,該幫派組織是癸○○負責指揮員工工作、丑○○負責 與客戶接洽、己○○負責發放員工工資、甲○○為癸○○之司機, 莊育綸、張博維都是一起上班之員工;癸○○亦有指示伊去吸 收未成年人加入組織等語,然其於偵訊時即改稱:伊在警詢 時所述的組織架構只是公司之組織架構等語(見偵㈠卷第281 至297頁、第305至311頁、偵㈢卷第261至269頁),可知證人 陳○翰雖有於警詢時證稱癸○○為發起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 之人,並稱癸○○有授意其招募他人加入,然其所提供之組織 架構圖實際上僅為元橙公司經營之架構圖,是否確有被告癸 ○○發起犯罪組織,令被告丑○○、張博維等人加入等情,即屬 有疑,況以證人陳○翰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從來沒有說 過癸○○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癸○○雖然有叫伊招募年輕 人,但是是要加入人力公司或者博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㈣ 第159至193頁),是否得單以證人陳○翰前後不一之證述內 容,遽謂被告癸○○有發起、操縱犯罪組織,被告丑○○、張博 維為加入犯罪組織,即非屬無疑。 4、綜上所述,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癸○○、丑○ ○、張博維分別有發起、操縱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㈠犯行論罪科刑 之部分、被告丑○○就事實欄一㈡犯行論罪科刑部分、被告張 博維就事實欄一㈤犯行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癸○○、丑○○、張博維被訴涉犯強盜未遂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指摘:被告癸○○、丑○○、張博 維等人於如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因子○○不肯為癸○○販賣彩 虹菸,致癸○○受有損失,乃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對子○○施用暴力,並限制子○○之人 身自由將其強行帶往天上人間酒店,子○○為求順利脫身,勉 為同意於3個月內償還癸○○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涉犯刑 法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惟查: 1、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 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 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 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 ,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 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 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 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 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 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 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 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 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 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 ,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被害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癸○○因為自身信 用不好,曾以伊的名字買1台汽車給癸○○開,但車子的牌照 、燃料稅、累計的罰單15萬元都沒有繳納,且伊與癸○○曾經 共同經營牛肉麵店,癸○○負責出錢,伊等負責做事,每個月 對帳都覺得不合,帳目很亂,另外伊與癸○○間之債務糾紛還 有癸○○曾經給伊1萬元購買彩虹菸,但被伊花掉了,所以伊 於案發當日約癸○○出來談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7至158頁) ,衡以證人子○○與被告癸○○間,嗣因被告癸○○毆打證人子○○ 之父壬○○而互相交惡,應無特別甘冒偽證罪之處罰以迴護被 告癸○○之動機,且其證述之內容,核與證人壬○○證述:伊於 110年11月2日遭癸○○、丑○○毆打時,有聽2人說伊兒子子○○ 欠他們錢,伊也曾經有幫子○○繳納過10萬餘元的汽車罰單, 伊也知道子○○有與他人合夥經營牛肉麵店,後來子○○有因為 彩虹菸的案件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3至231頁), 其中關於「繳納汽車罰單」、「經營牛肉麵店」、「購買彩 虹菸」等節均相合,可知證人子○○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則 依證人子○○所述,其與被告癸○○間爭論之債務包括「購買彩 虹菸」、「車子罰單」及「共同經營牛肉麵店」等。 3、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子○○與癸○○間因為牛肉麵 店與車子罰單產生債務糾紛,伊知道癸○○跟戊○○認識,伊就 請戊○○做公親,到蘆竹大新路談判;當天除了有協調關於牛 肉麵店及車子的糾紛之外,還有協調彩虹菸的事情,癸○○說 他有出錢給子○○一起合買彩虹菸來抽,但後來子○○沒有買, 當日還有跟1個綽號叫「小鬼」的人對質,因為「小鬼」說 是子○○將彩虹菸拿走,但子○○說他沒有拿;關於牛肉麵店的 糾紛是癸○○說子○○有欠癸○○錢,然後罰單部分是子○○說他沒 有拿到癸○○給的錢,都是子○○的爸爸代為繳納的等語(見本 院卷㈤第88至112頁),則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子○○應允還款16 0萬元予癸○○之情,除證人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 外,並無其他證據相佐,而子○○於當日嗣後應允還款之1萬 元,則有可能為「代為購買彩虹菸卻於嗣後未交付」之款項 ,據此,被告癸○○、丑○○、張博維等人所為,是否有如公訴 意旨所指具不法所有意圖,即存在疑問,罪證既然有疑,難 認被告癸○○等人於本案行為時確具不法所有意圖,關此部分 應不得遽對被告癸○○等人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未遂罪。故被告癸○○、丑○○、張博維就此部分並無檢察官所 指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事實上 之一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告癸○○、丑○○就事實欄一 ㈣所載犯行,涉犯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丑○○就前揭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 ,致告訴人壬○○受有如前述之傷害,因認被告癸○○、丑○○亦 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壬○○和 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㈢第355第、第357頁),依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 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 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㈣被訴強制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2人被訴傷害告訴人壬○○部分,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被 訴涉犯恐嚇部分、就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被訴 涉犯恐嚇、毀損部分;被告宋啓維、莊育綸就事實欄一㈤即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被訴涉犯強盜未遂罪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㈡、㈢與被告丑○○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癸○○就事實一欄㈡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事實欄一㈢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被告宋啓維、莊育綸就事實欄一㈤亦與同案被告癸○○、丑○○ 、己○○、甲○○、張博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 告宋啓維、莊育綸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強盜未 遂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癸○○、宋啓維、莊育綸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丑○○、己○○、 甲○○、張博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翰、石○展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偵 訊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庚○○、辛○○、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 面、現場照片、子○○受傷情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元橙工作 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癸○○固坦承與丙○○互有糾紛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恐嚇、毀損等犯行,辯稱:伊恐嚇丙○○係使用自己之帳號 ,不需要指使丑○○;伊沒有到丁○○、丙○○住處,也沒有指使 他人前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癸○○辯護以:被告癸○○與丙 ○○間有聯絡之方式,無庸再特別利用被告丑○○為恐嚇犯行; 被告癸○○不認識告訴人丁○○,亦不知悉丁○○之住處,然被告 丑○○因與告訴人丙○○之妻黃音綸為男女朋友關係,有自黃音 綸處得知告訴人丙○○、丁○○住處之可能等語。被告宋啓維、 莊育綸固坦承有前往案發地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盜 未遂犯行,被告宋啓維辯稱:伊在現場但沒有下車,伊只負 責開車等語;被告莊育綸辯稱:伊沒有下車,伊只是在外面 等,伊也不認識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宋啓維辯護以: 被告宋啓維僅係擔任元橙公司之派遣粗工,案發當日為被告 丑○○稱請被告宋啓維協助載運陳○翰至現場,然被告宋啓維 並未下車,對於同案被告癸○○、丑○○、張博維所為妨害自由 犯行,並無知悉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莊育綸辯護以:案發當 日被告莊育綸雖有跟隨至現場,但只是在屋外等候,不知屋 內發生之情事,與其餘被告就本案事實亦無事前謀議,主觀 上無犯意聯絡、客觀上無參與任何構成要件之行為等語。經 查: ㈠、被告癸○○部分: 1、被告癸○○自承:伊之LINE暱稱為「YC元橙開發有限公司」等 語(見偵㈠卷第111頁),而同案被告丑○○於警詢亦自承:伊 之LINE暱稱為「HaLa.Liu」等語(見偵㈠卷第22頁),而觀 諸告訴人丙○○提出之其與暱稱「HaLa.Liu」即同案被告丑○○ 間之對話紀錄(見他㈡卷第315至346頁)亦未見有何被告癸○ ○冒用被告丑○○之帳號,持以與告訴人丙○○聯絡之痕跡或用 詞,反有關於「你再騷擾小綸一下,我就把你下跪的影像公 開在所有臉書上的好友」、「你就繼續打無號碼給綸綸」、 「我在黃小姐旁邊」等涉及與黃音綸間關係親密之對話內容 ,衡以被告癸○○與黃音綸間並非熟稔,實無傳送上開訊息予 丙○○之動機,益見持「HaLa.Liu」之帳號傳送如事實欄一㈡ 所載文字訊息予丙○○者,確係被告丑○○無誤,再考量被告癸 ○○與丙○○間並非無聯繫之管道,如被告癸○○已可以透過暱稱 「YC元橙開發有限公司」傳送如事實欄一㈠之文字訊息恐嚇 丙○○,當無於相同期間刻意持被告丑○○之LINE帳號或再令丑 ○○重複傳送恐嚇訊息之必要,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些訊息都是伊傳的,癸○○沒有在旁邊,伊自己下班後傳 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22頁),是公訴意旨徒以被告丑○○之 單一且前後不符供述內容,遽認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受被 告癸○○之指示所為,尚嫌速斷。 2、另同案被告丑○○雖於警詢時稱:案發當日係伊與陳○翰接到被 告癸○○之指示去張貼傳單,伊等到現場貼完傳單後就現場拍 照回報給癸○○知道等語(見偵㈠卷第24頁),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改稱:本案伊等去張貼傳單時,沒有受到被告癸○○ 之指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1至322頁),而證人石○展於警 詢時證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丑○○指示伊、陳○翰一同去做的 ,丑○○有叫陳○翰使用三秒膠黏門鎖等語;證人陳○翰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貼傳單、破壞門鎖均是丑○○指示等語(見偵 ㈣卷第251至256頁、本院卷㈣第183頁),佐以卷附之監視錄 影器畫面(見他㈠卷第198至205頁)亦可見被告癸○○確並未 至現場,且依照卷內癸○○與丑○○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 ㈤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0頁),亦未見有被告癸○○事前指 示或被告丑○○於事後傳送張貼傳單、毀壞門鎖回報被告癸○○ 之內容,是依照卷內之證據資料,被告丑○○、陳○翰、石○展 共同所為如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是否與被告癸○○有犯意聯絡, 即屬有疑,公訴意旨遽以被告丑○○於警詢時之單一且前後不 一致之供述推論被告癸○○指示被告丑○○、陳○翰、石○展共同 為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云云,尤嫌速斷。 ㈡、被告宋啓維、莊育綸部分:   同案被告丑○○於偵訊時稱:當日宋啓維、陳○翰雖有開小貨 車到現場,但是都沒有下車;當天在大新路時,宋啓維跟陳 ○翰都在樓下顧車,沒有上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 日上樓跟子○○談的只有癸○○、己○○、甲○○,宋啓維、陳○翰 都沒有上來,都在在樓下,後來子○○從樓上下來到天上人間 酒店的過程宋啓維也沒有參與等語(見偵㈠卷第47至56頁、 第481至487頁、見本院卷㈤第296至297頁),而證人陳○翰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日與宋啓維同坐1台車前往,由宋 啓維駕駛,伊等的車上沒有放武器;當日伊與莊育綸在外面 ,並未到現場,伊與莊育綸在玩手機、聊天等語(見本院卷 ㈣第159至193頁),衡以被告丑○○、證人陳○翰與被告宋啓維 、莊育綸間均無特殊利益關連,應無刻意迴護被告宋啓維、 莊育綸之動機,則依渠等之證述內容,被告宋啓維、莊育綸 雖均有至現場,然其等因在大新路時並未上樓參與,行至天 上人間酒店後,也未上樓至包廂。況其餘證人即同案被告癸 ○○、己○○、甲○○及證人子○○、庚○○、辛○○、乙○○亦均未證述 被告宋啓維、莊育綸有何參與強盜或犯罪組織之行為;另佐 以卷內之LINE元橙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內容(見偵㈤卷第455至 456頁)亦未見有何關於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前謀議、規劃、 準備之文字訊息,則自被告宋啓維、莊育綸之車輛上既均未 有放置任何武器,當無從僅依公司主管即被告丑○○指示前往 現場即可預見同案被告癸○○、丑○○等人將對被害人子○○為強 盜之犯行,是被告宋啓維、莊育綸及渠等辯護人辯稱對於本 案犯罪事實全無所知及參與等節,尚非無稽。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癸 ○○、宋啓維、莊育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院尚無 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是以,被告癸○○、宋啓維、莊育綸 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 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被告癸○○、宋啓維、莊 育綸就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丙、職權告發:   證人子○○、陳○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告知偽證罪責而命 具結,然卻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與偵查中經具結後 所為證述相互矛盾之內容,已涉偽證罪責,本院爰依職權告 發,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欣 怡、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廠牌金色、白色、黑色行動電話各1支 共3支 ‧見偵㈠卷第203至210頁 ‧被告癸○○所有,與本案均無關 2 金錢借貸契約書 1份 ‧見偵㈠卷第203至210頁 ‧被告癸○○所有,與本案無關 3 員工名冊 1份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癸○○所有,與本案無關 4 名片 1盒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癸○○所有,與本案無關 5 電擊槍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癸○○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6 電擊棒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癸○○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7 甩棍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癸○○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8 刀子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癸○○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9 球棒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癸○○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10 IPHONE廠牌XR型號行動電話 1支 ‧見偵㈠卷第317至320頁 ‧被告陳○翰所有,與本案無關

2024-12-18

TYDM-111-原訴-50-202412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號                   113年度聲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䧲昉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重傷害等上訴案件,經本院羈押,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䧲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亦有明定,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抑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又被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 二、延長羈押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䧲昉(下稱被告)前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重傷害罪及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等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羈押 在案,至113年10月22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嗣經裁定於1 13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茲因被告於113年12月22日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 告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 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9年6月,復經本院於11 3年11月27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尚未確定),被告應可 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 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 院於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 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於112年7月31日原審法院召開羈押庭 時未遵期到庭,然被告於當日開庭前已主動向承辦書記官敘 明難處,與一般有逃亡念頭之被告未為任何告知即銷聲匿跡 有別;被告雖曾向其母表示要辦護照出國工作,然被告嗣後 已打消此念頭,亦無任何試圖出境之紀錄;再者,被告遭拘 提之地點就在當時與其母同住之住處附近,顯見被告當時離 開高雄返回新北市其母住處並非逃亡。被告無資力可逃亡海 外,被告外婆年事已高,父親身體狀況不佳,皆有賴被告照 顧,被告有相當之家庭羈絆,無逃亡之虞。本件以具保、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要求被告定時向派出所報到, 足以達成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實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㈡然審酌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之112年6月28日經檢察官諭知以 新臺幣5萬元具保後,隨即於112年7月7日傳送簡訊予其母要 求申請戶籍謄本以辦理護照出國工作(見112年度偵字第234 頁簡訊內容);被告在112年7月31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庭開 庭前,雖有打電話向書記官表示其祖母出院由其在家照顧, 並詢問開庭事宜(見原審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3號卷第13 頁原審法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但被告並未提出有正當 理由不能到庭之證明文件,且未告知書記官其地址有變動; 又被告在交保後離開其在高雄市之居住地,未向檢察官、原 審法院告知去向,係檢察官經調查後核發拘票,警方始在新 北市將被告拘提到案(同上偵查卷第265至271、283至285頁 ),被告在偵查中具保後,確有隱匿其行蹤之情事,可見具 保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  ㈢再者,被告於本案僅因對其女友沈○○不滿,竟對沈○○之幼女 (下稱A女)為多次毆擊、劇烈搖晃、凌虐,絲毫不顧被害 人A女當時僅為9月大之幼童,致其受有肢體偏癱、癲癇之重 傷害,犯行惡劣,嚴重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危害治安甚鉅 ,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 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有其必要。且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16

KSHM-113-上訴-547-20241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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