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出資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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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7號 原 告 劉文展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被 告 呂財寶 呂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民國103年度臺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先位聲明為:被告呂維華應將順誠資產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順誠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返 還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為:被告呂財寶、呂維華應連帶給付原 告500萬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經查,本件原告先 位、備位聲明,均屬財產權之訴訟,二者間具預備合併之關係,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又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之價額均為500萬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伍佰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 500元(伍萬零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26

PCDV-113-補-2117-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3號 原 告 蕭如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582,958元(計算式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5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75萬元 1 利息 175萬元 92年9月25日 113年9月5日 (20+347/366) 5% 183萬2,957.65元 小計 183萬2,957.65元 合計 358萬2,958元

2024-11-26

SLDV-113-補-1493-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出資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6號 原 告 陳宗達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訴請被告應將訴外人藍婕妤對被告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1,250萬元讓與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25

TYDV-113-補-1026-202411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羅偉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上訴人 鉑金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魏榕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代理人 蕭佳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1-25

TNHV-113-上易-250-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出資額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2號 原 告 郭哲偉 蔣睿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被 告 蔣台青 林幼真 史美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全科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全科公司)之 資本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原告郭哲偉、蔣 睿家、被告蔣台青之出資額分別為350,000元、50,000元、6 00,000元,嗣蔣台青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將全科公司之資本額自1,000,000元提 升至31,000,000元,新增2名股東即被告林幼真、史美圻, 增資之30,000,000元中,出資額分別為蔣台青18,000,000元 、林幼真11,500,000元、史美圻500,000元,並已向高雄市 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因系爭股東會通過之增資案並不合 法,不法議案後所為資金流動,尚難作為被告對全科公司之 出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蔣台青對全科公司之出資額逾600 ,000元部分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林幼真對全科公司 之出資額不存在,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史美圻對全科公司之 出資額不存在。查上開標的均係以被告對於全科公司增資不 合法為由,否定被告對全科公司有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之出 資,應依增加出資額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0元(計算式:18,000,000元+11, 500,000元+500,000元=3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76,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27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1-22

KSDV-113-補-332-20241122-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原 告 林傳國 被 告 林全成 杭守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 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 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惟依現今金 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 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或匯款方式更屬多樣,當 事人不必然需至帳戶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或匯款,自無從僅 因相對人給清償餘款之匯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 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 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 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 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 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 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 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對被告林全成、杭守璋起訴請 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於起訴繫屬時,被告林全成、杭守璋 之戶籍地均設於新北市中和區,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轄區,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職 權查詢被告林全成、杭守璋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在卷 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新北地院管轄。原告固 主張其委託被告代為操作投資美國不動產,並以臺南匯款至 美國之方式出資,被告將資金用於投資美國不動產,再以傳 真至原告住所地(即臺南市永康區)之方式報告投資情形, 及分配利潤或返還出資額時,被告將款項給付至上開原告住 所地或匯款至原告在臺南市開立之銀行帳戶,兩造已約定以 債權人即原告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故 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原告於起訴狀僅陳明上開內容係由 兩造「當初口頭約定」,並未提出證據相佐,且原告起訴狀 所附資料(即被告收款收據、原告所開立支票影本、投資證 明、原告匯款交易憑證、位在美國的投資標的照片、投資明 細帳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48頁),均無法 顯示兩造間有明示或默示以臺南市永康區為債務履行地之意 思合致;原告起訴狀亦陳明被告林全成係為逃避我國刑罰之 執行而潛逃美國,在美國滯留期間認識被告杭守璋,原告因 被告林全成的慫恿,於94年起98年間陸續交付資金給被告林 全成,委託被告投資美國不動產,被告林全成之刑事執行係 於109年行刑權時效完成等語,可見被告林全成斯時既係為 逃避刑罰執行而潛逃美國,當無於滯留美國期間仍與原告達 成應返台至原告臺南市永康區住所地交付投資利潤或返還出 資額約定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從以原告係由臺南市 將出資額匯款至美國,或被告應將投資利潤或應返還之出資 額匯款至原告在臺南市開立的銀行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臺南 市永康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復未就兩造約定以本 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無從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全成於行刑權時效完成後返台時(即109年2月 17日)曾將戶籍遷至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五街,嗣於109年11月 12日又將戶籍遷出,其後被告2人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即 被告杭守璋母親住處),然被告林全成有加入社團法人臺南 市建築師公會而在臺南市執業建築師,並以上開臺南市永康 區大橋五街地址作為多起訴訟案件之送達地址(即臺南地檢 署111年度他字第4264號、113年度他字第4117號,本院民事 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92581號),被告林全成之主要活動 範圍應在臺南市云云。惟查,被告林全成的活動範圍及其於 其他訴訟事件指定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五街作為送達處所,至 多推認被告係以上址作為收受相關通知及聯絡之處所,且訴 訟事件送達之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10樓之1),亦 同為原告之住所,自無從據此認定該址即為被告林全成之住 居所。此外,被告林全成於111年7月14日將戶籍地址由臺南 市永康區大橋五街遷入新北市中和區,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林全成相較於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五街, 更甚以新北市中和區為久住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 全成主要活動範圍在臺南市,且曾於其他訴訟事件指定臺南 市永康區大橋五街作為送達地址,本院因而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並無可取。又被告林全成於113年間至今僅3次短暫入 境,入境停留時間合計未逾1月,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附 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林全成係以臺南市作為主要活動範圍 ,亦與事實未盡相符,併予敘明。  ㈢本件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特別管轄籍之規定,是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新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 定移送至新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1

TNDV-113-重訴-352-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2號 原 告 蕭滙宗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被 告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謝政宇對被告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有新臺幣肆佰壹拾陸 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請求給付票款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請 對被告謝政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 694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3月7日 核發北院英112司執公字第16947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 行命令)禁止被告謝政宇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11 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 行費15萬0093元之債權範圍内,為移轉或處分其在被告伊瑪 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伊瑪格公司)之出資額,並禁止被告 伊瑪格公司返還該出資額予被告謝政宇或於章程中修改該出 資額之記載。詎被告伊瑪格公司竟於113年3月18日具狀聲明 異議稱被告謝政宇並無任何出資額可資扣押,惟依被告伊瑪 格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被告謝政宇在被告伊瑪格 公司之出資額為416萬1134元,足見被告謝政宇對被告伊瑪 格公司確有416萬1134元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存在 ,被告伊瑪格公司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顯然不實,原告 就系爭出資額之存否自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謝政 宇對被告伊瑪格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惟經被告伊瑪格公 司聲明異議,兩造對於被告謝政宇對被告伊瑪格公司有無系 爭出資額有所爭執,且影響原告後續執行程序,原告於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命令、被告伊瑪格公司 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執行處113年4月29日通知、被告伊瑪 格公司否認系爭出資額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 狀、被告伊瑪格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伊瑪格 公司公司登記案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9471號卷無訛 (見本院卷第70-1至80頁、第89至9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本件原 告依前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謝政宇對被告伊瑪格公司有系爭 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15

TPDV-113-訴-2722-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3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潘瑞華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曹信忠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將幸福麵包工坊自民國98年8 月25日至109年7月31日止做成總分類帳之連號收據或兩聯式發票 提出於本院。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 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 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 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當事人因妨礙 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亦為同法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8月間就幸福麵包工坊即○○○ ○○○店(下稱幸福麵包工坊)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由上訴人 擔任出名營業人,幸福麵包工坊於98年8月25日獲核准設立 。嗣伊於109年4月30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聲明於109年7月31 日退夥,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伊之出資額及給 付合夥期間之獲利。上訴人持有得據以認定合夥期間獲利情 形之資料,卻選擇性提出對其有利之營業費用、營業成本等 進項原始憑證,而故意不提營收、銷售等銷項原始憑證,且 選擇性僅提出109年度進項原始憑證,其餘年度則要求以損 益表等非原始憑證為估算,其結果自非準確,且對伊亦有重 大之不公。爰聲請命上訴人提出自98年8月25日至109年7月3 1日止做成幸福麵包工坊總分類帳之連號之收據或兩聯式發 票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擔任幸福麵包工坊之出名營業人,負責幸福麵 包工坊之營業,應持有相關營業資料;且上訴人於原審111 年5月20日具狀陳報其得於會計師鑑定時提出之資料,包括 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三第157頁),嗣雖改稱 已無法找到二聯式統一發票,然就被上訴人主張二聯式統一 發票為其依商業會計法等法規應保留之財務資料乙節,並未 爭執(見原審卷三第310至311頁);且本件經原審命上訴人 提供相關財務資料而委請○○○○○事務所就幸福麵包工坊之盈 虧情形為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 張上開鑑定報告漏未扣除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其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盈餘數額應再減少,並於112年10月23日具狀載稱 其於近日找到109年1月至8月間之會計憑證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進而要求以其於原審陳稱未尋獲之資料為基礎, 就營業成本、營業費用數額等聲請再送鑑定,並於113年6月 26日當庭提出109年度會計憑證影本7冊及該等會計憑證之內 容明細(見本院卷第141至143、167、204、211至249頁), 容有選擇性提出僅有利於己之商業帳簿之情事,並有延滯訴 訟之虞。衡諸上訴人所補提出109年度會計憑證,僅係就營 業費用及營業成本等進項部分,就同一年度之營收、銷售等 部分卻付之闕如;且上訴人尚能提出幸福麵包工坊100年至1 08年之現金簿(見原審卷二第45至142頁),就所稱被上訴 人與其另成立一隱名合夥契約之○○○○中央工廠,尚能提出98 年間之收支明細表(現金簿)、105年間之銷貨單與對帳單 (見原審卷一第495、501至511頁),可見上訴人就相關商 業帳簿資料之保管,不因歷有年所而異等節,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應仍持有幸福麵包工坊於上開合夥期間做成總分類 帳之連號之收據或兩聯式發票,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分配系爭合夥事業幸福麵包工坊於兩造合夥期間 自98年8月25日至109年7月31日之利益,則為確認幸福麵包 工坊於上開期間之盈虧為何,幸福麵包工坊於上開期間之會 計帳簿及證明上開期間營業利益之收據、發票之會計憑證等 資料,核屬重要;且上訴人就應由其保管之該等資料,應有 提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聲請命上訴人提出自98年8月25日 至109年7月31日止做成幸福麵包工坊總分類帳之連號收據或 兩聯式發票,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HV-112-上-434-20241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漢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信昌 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黃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1-06

KSHV-113-上易-211-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上 訴 人 周信志 訴 訟代理 人 陳明正律師 上 訴 人 米尼旅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 永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余信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12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米尼旅 店有限公司(下稱米尼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設立時,股 東僅有原審共同上訴人周柏廷1人,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 0萬元。周柏廷於米尼公司設立後,同意增資至420萬元,並 與上訴人周信志、王永約定,增資後之出資額分別為周信志 120萬元、周柏廷100萬元、王永200萬元(下合稱系爭出資額 )。周信志、周柏廷已分別於104年5月29日、同年6月9日及 同年7月9日將出資款120萬元、增資款90萬元匯入米尼公司 之帳戶,是其2人已依約繳足出資額;王永則負責承租米尼 公司之辦公室並進行裝修,其投入資金已逾約定出資額200 萬元,依公司法第99條之1規定,亦堪認其已於105年4月25 日前繳足出資款200萬元,至其投入資金逾200萬元部分,既 未踐行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難認係對米尼公司 之出資。周柏廷雖於105年9月21日匯款500萬元至米尼公司 帳戶,並以其1人股東之名義,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 米尼公司之出資額增至510萬元,嗣再於同年10月7日將上開 出資額中之306萬元轉讓予王永,並據以修訂公司章程及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惟周信志既於104年5月29日繳足股款而成 為米尼公司股東,上開增資並未經踐行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 規定之程序,且上開匯入之500萬元旋於105年9月23日匯回 原來帳戶,顯係虛偽製造金流,難認發生增資之效力。兩造 對於系爭出資額既有爭執,米尼公司及王永並拒絕在米尼公 司章程載明系爭出資額及為公司變更登記,則周信志請求確 認其對於米尼公司有12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及追加依公司 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請 求米尼公司將其公司登記有關股東之出資額,變更為系爭出 資額,章程併同修正,王永應協同辦理等部分,均應准許; 至其請求確認王永對於米尼公司之出資額逾200萬元部分不 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請求確認王永對於米尼公司 之200萬元出資額不存在部分,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 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242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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