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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9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林琬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零陸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零 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第三人即特約商購買商品及服務,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7,14 8元,被告應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依分期之期數,每期繳 付價金,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其餘尚未到期部 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款項即未再繳付。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8,30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合 約書及約定書、分期付款明細表為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前段固約定:如有延遲付款...等 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 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 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 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 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 前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前段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 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 ,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3年1月25日起即 未清償,而附表二編號9自113年1月26日起、編號8自113年2 月26日、編號3、4、6、7自113年4月26日起、編號5自113年 5月26日起、編號1自113年6月26日及編號2自113年8月26日 起,遲付之金額已達總價款5分之1,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 價款,即屬有據。再依前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 :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 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就本件附表一之分 期買賣契約於上開期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 之1,原告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 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 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分期 付款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原告雖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其敗訴部分占原告請求金額之 比例甚微,是經本院衡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 編號/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各期未清償金額計算式 1 11,695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50+361+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2 10,545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1+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3 10,545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1+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4 10,545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1+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5 10,184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6 10,184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7 10,184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8 10,184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9~20 64,240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84×4+579×6+1,060×3+2,746+427×12+2,144×11+2,644×9 合計: 148,306       附表二: 編號 第三人即特約商 商品 分期金(新臺幣) 期數 分期總價(新臺幣) 分期起訖期間 (民國) 剩餘未繳金額(新臺幣) 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煌隆】世界地圖1台兩黃金金條金重37.5公克 2,644 30期 79,323 自111年12月25日至114年5月25日 44,948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煌隆】世界地圖1台兩黃金金條金重37.5公克 2,144 36期 77,219 自111年8月25日至114年7月25日 40,736 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煌隆】世界地圖1台兩黃金金條金重37.7公克 2,746 18期 49,433 自112年4月25日至113年9月25日 24,714 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煌隆】限量版幻彩鼠年紀念黃金金條7.5公克 1,060 18期 19,089 自112年6月25日至113年11月25日 11,660 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煌隆】1台錢幻彩黃金金條 金重3.75公克 427 24期 10,264 自112年9月25日至114年8月25日 8,540 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煌隆】1台錢幻彩黃金金條 金重3.75公克 579 18期 10,433 自112年9月25日至114年2月25日 8,106 7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煌隆】1台錢幻彩黃金金條 金重3.75公克 584 18期 10,526 自112年7月25日至113年12月25日 7,008 8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TSUBAKI思波綺】金耀瞬護髮膜180g×3入升級版,【TSUBAKI思波綺】金耀瞬護髮膜180g×3入升級版,法國原裝ALGOVITAL雙有機袪味體香噴霧,尖尾梳5入顏色隨 361 9期 3,251 自112年8月25日至113年4月25日 1,444 9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送熱水瓶★滿額最高再登記送微電腦壓力鍋★【LG樂金】15Kg WiFi變頻滾筒洗衣機蒸洗脫 冰磁白WD-S15TBW送基本安裝-網 1,150 24期 27,610 自111年2月25日至113年1月25日 1,150   合計: 287,148   148,306

2024-12-04

KSEV-113-雄簡-2094-2024120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吳禎宴 即 債務人 樓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禎宴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72,857元,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前即從事清潔 打掃工作,每月薪資28,534元,每月並領取老人補助4,164 元及國保老年給付3,831元,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於前置調解協商提出10,0 81元/100期、年息6%之清償方案,但並不包含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與創鉅有限合夥兩家資產公司債權, 因上開兩家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額分別為311,110元及157,680 元,聲請人實無力負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向鈞院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中信商銀於113年8月15日以陳報狀陳報「本案 與代理律師助理聯繫,說明債務人因尚欠其他外債,故無法 單獨負擔銀行方案欲併同外債處理,評估本案無調解成立之 可能…各銀行對外總債權金額為790,342元,總債權本金為76 9,481元。」等語,另中信商銀於本院113年8月21日調解程 序期日未到庭,聲請人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清算 等情,此有中信商銀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2卷(下稱調解卷)可 參(見調解卷第135至14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 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身分證正反面、戶 籍謄本、聲請人女兒身心障礙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 女兒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 女兒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 金簿、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 費通知單、天然氣繳費憑證、合迪公司外訪預告函、創鉅有 限合夥律師函、創鉅有限合夥繳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機 車行照、保險契約一覽表暨保險單、中信商銀存款存摺、聲 請人女兒診斷證明書、聲請人義肢訂製契約書、聲請人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11至103 頁、本院卷第75至130頁)。經核:  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嘉新事業有限公司,每月月薪約28, 534元,每月尚領有老人補助4,164元、國保老年給付3,831 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 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聲請人有無申請各項社會福利津 貼補助部分,嗣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9月27日以新北 社老字第1131888042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福津貼核 發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3年10月8日以保普生字第11 360132920號函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並 有本院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3至55、65至67、 144頁)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每月可得支配所得共 計36,529元(28,534元+4,164元+3,831元=36,529元),堪 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 元之1.2倍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 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 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因此,以聲請人上開每月薪資收入36,529元,扣除聲請人上   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之餘額為16,849元(計算式: 36,529元-19,680元=16,849元)。本件有陳報債權之金融機 構債權人有中信商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銀行)3家,金融機構總債權本金共計769,481元,此有中信 商銀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5至137頁)。依慣常作 法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期須償還約4,275元(計算式:76 9,481元÷180=4,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合迪公司陳報聲請人尚餘本金331,110元未為清償,本 件為有擔保債權,惟擔保品經陳報人評估無受償實益,陳報 人願就所陳債權提出還款期數39期、每月清償8,490元之還 款方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聲請人原應給 付債權人168,841元,該債權為優先債權,聲請人簽立之中 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每月應繳納金額為8,760元,此 有合迪公司民事陳報狀、創鉅有限合夥民事陳報債權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57至63頁)。是以,加計金融機 構債權人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人每月至少需清償21,5 25元(計算式:4,275元+8,490元+8,760元=21,525元),則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結餘16,849元,顯不足以繳納 上開金額,且聲請人目前已屆強制退休年齡,況尚需支出身 心障礙子女之扶養費用,足見聲請人收入及財產與債務金額 相距甚大,故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堪予採信。  ㈣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02

PCDV-113-消債清-241-20241202-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9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何昱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15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沅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 富公司)依分期付款方式訂購雨潔清淨機,分期總價新臺幣 (下同)138,000元,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同 意沅富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 2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共分36期,以每月為1期 ,每期應繳納3,833元(首期為3,84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 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僅繳付13期後,即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88,159元 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8,159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 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嘉小卷第9頁至第13頁),被告並 未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均 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 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 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 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 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 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合約書第10點顯已 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 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是被告就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遲付之金額共30,664 元(計算式:3,833元×8期=30,664元),已達總價款5分之1 (計算式:138,000元×1/5=27,600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 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上開合約書第10點後段約定:申 請人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 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就於112年9月10 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3年2月1 0日起至113年9月10日間,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 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 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 告依上開合約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之 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單位:新臺幣)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4 3,833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3,833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3,833元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3,833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3,833元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3,833元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 3,833元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至36 61,328元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88,15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29

CYEV-113-嘉小-799-2024112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9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吳忠誠 蔡委呈 余佩倚 詹佳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忠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00元,及自112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吳忠誠應給付原告22,350元,及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委呈應給付原告19,380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余佩倚應給付原告23,095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詹佳勲應給付原告45,825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各分擔525元,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被告吳忠誠以44,700元、22,350元 ;被告蔡委呈以19,380元;被告余佩倚以23,095元;被告詹 佳勲以45,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各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 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中古手機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 第五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29

CCEV-113-潮簡-791-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顏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614元,及其中新臺幣483,739元自民 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7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怡君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 0年4月16日與訴外人鍾佩序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買受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 期清償,每期應給付分期價金新臺幣(下同)16,422元。嗣 原告於110年4月16日受讓上開債權,陳怡君及被告再與原告 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是鍾佩序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已由原 告概括承受,並以前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以擔保上開債務。 詎陳怡君自112年4月19日起即未再繳款,依債權讓與同意書 第11條第1項約定,即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原告得不 經通知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爰依分期買賣價金請求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 欠之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 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紀錄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 22頁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分期買賣價金請求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7,614元,及其中483,739元自112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26

SLDV-113-訴-1406-20241126-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侯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2,674元,及其中12萬9,897元自 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加雄車業行訂購重機商品並採分 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款17萬3,196元,被告應自1 12年5月5日至115年4月5日止,計36期,每月繳款金額4,811 元,如被告有遲延給付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 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自遲延繳款日起給付原告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僅繳付9期後即未再繳付 ,而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加雄車業行已將前揭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原告,並已於被告與加雄車業行 簽立上開契約時,將此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爰依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申請暨合約書1份、分期付款明細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5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6

KLDV-113-基簡-918-202411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被 告 鄭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227元,及其中2萬9,960元自1 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8萬 4,267元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附表所示特約商 訂購附表所示標的物,分期總額暨分期起訖悉如附表所示; 且買、賣雙方約定,被告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所有未到期 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因被告嗣未按期繳款 ,以致喪失分期利益,迄今仍有附表所示餘款未償,又附表 所示特約商已將前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已於被告與 附表所示特約商簽立上開契約時,將此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 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申請暨合約書1份、分期付款明細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7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訖 實際繳納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彼利恩有限公司 手術 3,745元 24 89,888元 自111年11月5日至113年10月5日 16 29,960元 2 彼利恩有限公司 手術 9,363元 24 224,719元 自111年11月5日至113年10月5日 15 84,267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6

KLDV-113-基簡-919-202411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4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鍾靜萱 被 告 宋昊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 媒體公司)、豐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宏數位公 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購買【GJS 金敬順】雙11黃 金9999金條元寶金豆多選1 金重:1.00錢-王俐人推薦、Gala xy M34 5G 贈保護貼 保護殼 一年人為保固,分期總價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8,938元、10,864元,因富邦媒體公司、豐 宏數位公司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 受讓關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以,上開被告 與訴外人富邦媒體公司、豐宏數位公司間,依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合先敘 明。本件分期付款約定,各自民國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1 日、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1日,計9期、12期,每期繳款 金額各為994元、909元,惟被告僅繳付0期後,即未再繳付 ,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不理,依雙方分期付款買 賣約定書之約定書約定,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10條約定,相對人尚須給付自 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算之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2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查本件係以網路線上模式申請分期付款契約,被告分別於112 /11/17下午15:32向訴外人富邦媒體公司購買雙11黃金9999 金條元寶金豆,及 112/11/18下午16:23向訴外人豐宏數位 公司訂購Galaxy M34 5G 贈保護貼保護殼 一年人為保固手 機,點選中租零卡分期後,被告需先登入銀角零卡會員才能 完成付款,又零卡會員帳號及密碼須由本人保管,他人無從 得知其帳號密碼,倘若由不明第三人意圖登入被告之帳號密 碼,銀角零卡APP即發送身分驗證簡訊,以證本人之身分申 請。  ⒉次查,本件被告申請之手機電話0000000000,經原告MID系統 比對本人身分證所申辦,手機認證與本人具有同一性,本人 應負善良保管人注意義務,使用、保管手機,倘手機借給他 人使用,未妥為保管手機致第三人得以任意取用並有類此前 案情形發生之狀況下,應認為被告對於系爭權限外觀之存在 ,具有可歸責性。其風險應由被告本人承擔。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提出報案三聯單係遭騙為 變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以:   伊沒有跟原告借任何錢,伊是被冒名去消費的,有報案證明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 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銀角零卡APP發送身分驗 證簡訊及電商進件作業表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私人之平台會員帳號,由該 私人自管自用,乃社會事實之常態,被人盜用,為社會事實 之變態。主張常態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 ,應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經查:本件分期購買商品之方式,係使用無卡分期付款,該 方式係需先登入銀角零卡會員才能完成付款,又零卡會員帳 號及密碼須由本人保管,他人無從得知其帳號密碼,倘若由 不明第三人意圖登入被告之帳號密碼,銀角零卡APP即發送 身分驗證簡訊,以證本人之身分申請。足知,原告之分期付 款申辦手續,甚為繁瑣,且尚需會員個人之資料、驗證碼等 個人資料,且要持有會員手機始能操作。易言之,第三人如 欲盜用身分加入會員申辦分期付款,需同時持有會員身分證 及手機,依一般社會常情,除會員本人交付外,第三人欲同 時取得上開物件,顯然有難度。而綜觀被告所提資料,並不 足以證明被告身分證件及手機確遭他人冒用辦理分期付款購 物之情事,自難謂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尚 無足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3143-202411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訊力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安邦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陳鳳龍 訴訟代 理 人 許濬紘 黃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3項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元,並加計各次繳款日起 至還款日止,年利率百分之16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第 3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謝安邦為原告訊力康有限公司(下稱訊 力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業務需要,原告訊力康公司於 民國112年6月20日在嘉義縣新港鄉之「全國汽車大王」(下 稱全國汽車大王)訂購出廠年份為1990年、車型為藍色豐田 8噸之大貨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並交由全國汽車大王進行改裝 修繕,原告訊力康公司預付定金10,000元。原告訊力康公司 於同日簽立被告公司業務員即證人高嘉琳準備之空白「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本票1紙,欲向被告公司辦理汽車貸款 。嗣於112年6月26日高嘉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本件經審核 可貸款350,000元,同年月28日即可匯款,並等待全國汽車 大王回覆原告確認修繕完成交車過戶時付款,詎被告公司尚 未確認買賣雙方可交車過戶之情形下,於112年6月28日逕自 撥款給全國汽車大王並以LINE通知原告,當時原告尚未取得 系爭車輛所有權,被告即撥付款項,既不合理亦不合法。全 國汽車大王收到全額車款才開始進行系爭車輛修繕改裝工程 ,並虛報車況直接領牌,112年8月5日全國汽車大王通知原 告試車,僅單趟試車,熄火加油後隨即拋錨,引擎無法正常 運轉,至今仍拋錨在外。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其上並無記 載金額,當時尚未確定核貸金額,何來票面396,000元之譜 ?高嘉琳係於112年6月26日才以LINE通知原告核貸金額為35 0,000元。又原告謝安邦於112年6月20日並未攜帶公司大小 章,故原告謝安邦僅於本票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簽署自 己姓名,並未蓋用公司章,該印章係全國汽車大王為辦理過 戶而代刻原告訊力康公司之大小章。是被告公司未先取得原 告之同意,即撥款給全國汽車大王,又本票金額亦係偽造, 被告應無本票債權;又原告訊力康公司已匯款4期共計66,00 0元予被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訊力康公司向訴外人全國汽車大王購買系爭 車輛,由全國汽車大王轉介被告辦理貸款,故原告訊力康公 司於112年6月20日邀同原告謝安邦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 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分期契約),並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買賣契約債務 之履行。被告與全國汽車大王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公司 之業務人員高嘉琳於112年6月26日貸款審核通過後,以LINE 通知原告將於112年6月28日撥款350,000元予全國汽車大王 ,取得原告同意後,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完成撥款並告知原 告。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係高嘉琳事前繕打完成後,由原告謝 安邦當場簽名,並授權高嘉琳代為刻印後於當場完成用印程 序。依系爭分期契約之約定,原告訊力康公司自112年7月28 日起至114年6月28日止,應按月給付16,500元予被告,總計 價金為396,000元,詎原告訊力康公司僅繳納4期款項共計66 ,000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即未遵期付款,被告遂持系爭 本票向原告訊力康公司請求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330,000元 ,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19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倘 原告否認系爭分期契約及本票債權存在,何以按契約內容繳 款4期,足徵原告完整知悉系爭分期契約及本票內容,原告 僅因與全國汽車大王間之買賣糾紛轉而否認系爭分期契約及 本票已生效之事實,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 爭本票,前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兩造對 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系爭本 票既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 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 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告謝安邦為原告訊力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訊 力康公司於112年6月20日因向全國汽車大王購買車牌號碼 000-00號之系爭車輛,而向被告申辦貸款,原告謝安邦並 在系爭分期契約及本票上簽署自己姓名(惟否認簽名時載 有金額),系爭分期契約係約定總價款377,143元、分期 付款日期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4年6月28日止按月給付16 ,500元(共計24期;應付款總金額為396,000元〈計算式; 16,500元×24=396,000元〉),且約定原告對其所負債務未 全部清償以前對本契約約定應付分期款如有1期不履行, 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2年6月28日撥款350,000元予 全國汽車大王,全國汽車大王於112年8月1日將系爭車輛 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並過戶登記予原告訊力康公司 ,同年月6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訊力康公司;原告訊力 康公司已繳納4期分期款共計66,000元予被告,其餘330,0 00元(計算式:396,000-66,000=330,000)尚未繳納;被 告於113年1月15日持系爭本票就金額330,000元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情,有汽車買賣合約書、牌照登記書、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存摺節本、系爭分期契約各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補 字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7、41、4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7號卷宗無訛,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因當時尚未確定核貸金 額,其上並無記載金額,且被告係核貸350,000元,系爭 本票之票面金額396,000元從何而來:且當時原告未攜帶 公司大小章,並未蓋用公司章,該印文應係全國汽車大王 為辦理過戶而代刻原告訊力康公司之大小章印文,系爭本 票自屬偽造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即被告當時之承 辦人員高嘉琳於本院審理證謂:「(妳何時受僱於被告? 職稱為何?)111年進入被告公司,擔任汽車貸款分期的 業務。(妳是否認識訊力康有限公司?)我是經由全國汽 車中古車行介紹,原告要向被告申請辦理汽車分期貸款。 (最後貸款有無成功?)有。……(有無看過該張本票〈即 系爭本票〉?)有。除了客人簽名及印文外,都是我們公 司印製好的,而且在原告簽名之前,其他的內容包含金額 都已經先印好了。……(……,上開印文的印章從何處而來? )我只能確認簽名及印文是同時完成,但是誰蓋的我不確 定。……(妳再確認一下,我在簽本票的時候,金額是否已 經在本票上面?)是。(……在簽名時,金額其實尚為空白 ?)不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考量 上揭證人雖為被告之受僱人,惟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重罪,上揭證人要無為偏頗被告,致使自己身陷偽 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其證詞,尚屬可信;據之,可知原告 謝安邦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時,票面金額已載明在系爭本票 上,且無論上揭原告訊力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係由何人所蓋 用,均係在原告謝安邦面前所完成等節,再復以原告謝安 邦同時為原告訊力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既已在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名,性質上已係屬自己並代理原告訊力 康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另酌以系爭分期契約係約定原 告應清償之金額為396,000元乙節,業如前述,是即使系 爭本票面金額396,000元係被告事先記載,該記載亦屬不 違背於原告之意思,是系爭本票之簽發並無原告上揭主張 之瑕疵,自難認本票係屬偽造而有無效之情事。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在尚未確認買賣雙方可交車過戶之情形 下,於112年6月28日逕自撥款給全國汽車大王並以LINE通 知原告,當時原告尚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被告即撥付 款項,既不合理亦不合法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 汽車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訊力康公司 )付清餘款後,甲方(即全國汽車大王)應即將該車產權 及全部證件辦理過戶乙方,……」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19 頁),再查證人高嘉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妳們公 司撥款程序為何?)案件通過後,我們會向借貸人及車行 (即出賣人)確認何時可以驗車,要在驗車之前,把貸款 款項撥到車行,車行才會進行驗車,驗車完畢後才領牌交 車。……在我們一般汽車買賣件,都是在驗車之前先撥款。 可以說是 一種慣例,……」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 ,據上,可知在系爭汽車買賣契約關係中,於全國汽車大 王過戶交車前,原告訊力康公司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 再另參酌全國汽車大王業已將系爭車輛登記予原告訊力康 公司,原告訊力康公司亦已取得占有系爭車輛乙節,被告 將款項匯予全國汽車大王,自亦與原告訊力康公司所負先 為給付價金之義務相合,尚難認有何違背義務之情事,況 被告匯款予全國汽車大王前,高嘉琳與原告謝安邦曾於11 2年6月26日Line對話為「高嘉琳:老闆午安/35萬過件了/ 分24個月付款是16500元;原告謝安邦:何時可以撥款交 車?;高嘉琳:28號撥款/交車時間要麻煩你跟蔡董確認 喔;原告謝安邦:好的,謝謝」等語,復於112年6月28日 Line對話為「高嘉琳:老闆早安/35萬今日已撥款給蔡董 囉」等語,有該Line對話截圖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補字 卷第17頁),由該Line對話內容觀之,高嘉琳業於112年6 月26日事先告知於112年6月28日將撥款給全國汽車大王, 且於撥款後當日立即通知原告謝安邦,原告謝安邦對此亦 無表示反對,再參以原告訊力康公司亦已繳納4期款項共 計66,000元乙情,倘其當時對被告匯款予全國汽車大王之 作為有質疑,其豈會有已繳納66,000元予被告之舉,是應 認當時原告業已同意被告撥款予全國汽車大王;是綜上, 原告猶據前詞主張:被告違約撥款給全國汽車大王云云, 自難採認。至原告另主張:全國汽車大王取得價款後虛報 車況直接領牌,112年8月5日全國汽車大王通知原告試車 ,僅單趟試車,熄火加油後隨即拋錨,引擎無法正常運轉 ,至今仍拋錨在外云云,縱認原告該主張係屬真實,亦應 係由其以系爭汽車買賣契約為據向全國汽車大王主張權利 ,要與被告無關。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均難認有據,是其請求確認被告就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4,300元,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6月20日 396,000元 330,000元 112年11月30日

2024-11-15

TNEV-113-南簡-47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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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 上 訴 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李佳芳律師 何一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開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 度重上更四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7年9月15日為擔保伊及訴外人 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尚工有限公司(下稱尚工 公司)之債務,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之0、00之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 )予訴外人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 嗣太平洋公司於83年3月15日與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設公司)合併,後者為存續公司,其後更名為茂 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又於84年4月20日 為擔保伊及興松公司之債務,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2,5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 與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予太設公司。太設 公司雖於91年11月6日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獲准,惟當時 太設公司對伊或興松公司、尚工公司無擔保債權存在。被上 訴人(原名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6日更名凱 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嗣併購茂豐公司,於95年8月22日變 更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既無抵押債權可承受,且 無發生新抵押債權之可能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及興松公司有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序號(下稱序號) 1至16所示契約債權,其中序號1 至5、13、15契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由興松公司以自有或 新買進之機器設備出售後租回之方式向太設公司辦理消費貸 款,本質為消費借貸契約,序號6至12、14、16則為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係由太設公司提供貸款予興松公司購買原物料 ,本質亦為融資契約,各該請求權均應適用15年之時效規定 。縱各該請求權均適用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時效規定,惟上 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96年7月9日,就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25386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曾出具請求 書承認伊之債權,已拋棄其時效利益,自不得拒絕履行。又 伊因上開債權未獲清償,依約對上訴人尚有附表「損害金額 」欄所示損害賠償債權共計2億4,462萬5,560元,亦屬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另得就附表之各契約,依票據利 益償還請求權所生之債權為請求,或就均經上訴人使用殆盡 之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之建材,為不當得利債權請求。 而上訴人既未清償,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 ㈠上訴人於77年9月15日為擔保其與尚工公司、興松公司對太平 洋公司之債務,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又 於84年4月20日為擔保其與興松公司對太設公司之債務,提 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其設定契約書雖分別 記載:「本案係擔保因租賃關係而產生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 」、「本案係擔保因支付貨款而產生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 ,然均於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記載各該抵押權所擔 保之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 上訴人及尚工公司、興松公司對太平洋公司、太設公司所負 借款、租金、損害賠償、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債務在內,且該 「其他約定事項」非屬無效。被上訴人因收購太平洋公司、 太設公司之後手即茂豐公司之營業資產而承受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債權,自亦受上開約定拘束。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序號1至5尚有如附表損害金額欄所示 應付未付期款共5,580萬4,560元未給付。上訴人雖主張序號 1至5所示債務已清償完畢,取回未兌現支票,並經太設公司 開立統一發票等語。惟上訴人僅提出部分收回之支票,尚不 足證明其有提前為一次給付之事實,另開立統一發票之原因 不一,亦難據為清償債務之證明。又苗栗縣○○鄉○○段000、0 00之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 下合稱苗栗不動產)業經法院判決認非屬興松公司借名登記 予太設公司名下,或與太設公司間存有信託讓與擔保關係, 而係興松公司以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乃駁回興松公司請求被 上訴人或茂豐公司移轉苗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訴訟確定(案 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號、100年度重訴字 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7號、101 年度重上字第6號、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是上訴 人主張太設公司將興松公司借名登記之部分苗栗不動產出售 ,並以其中價金1,258萬2,011元抵償興松公司債務,即無足 採。  ㈢上訴人主張太設公司未依約撥款,序號6至16所示之融資租賃 或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未成立生效乙節,核與曾任興松公司之 會計張素琴證述相符,且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付款證明或上訴 人曾支付分期款項之證據。至所提各該契約書及興松公司出 具之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均屬制式之文書,僅足 證明雙方曾成立融資之合意,無法證明太設公司有依約交付 融資款之事實,是各該契約難認已成立生效,太設公司自不 能對興松公司及上訴人取得各該債權,被上訴人亦無從受讓 取得各該債權。  ㈣融資性租賃契約,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但係以租賃之 意思成立契約,其性質應屬租賃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被 上訴人及太設公司係以融資為目的之融資性租賃業者,依序 號1至5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所收取各期款項,屬因租賃動產為 營業之租價,各該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3款所定2年 消滅時效之規定。上開分期款之最末一期付款日為85年間, 被上訴人之上開租金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未於時效 消滅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上 開租金債權即不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上訴人固 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請求同意暫緩執行請求 書,惟上訴人否認序號1至5之債權存在,且其目的在延緩執 行,尚非明知時效完成,就上開租金債權為拋棄時效利益之 意思表示。  ㈤依上訴人所簽序號1至5融資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約定,承租人遲延付款達7日者為違約,出租人得請 求承租人於通知之給付日給付(非違約金)所有依本約未付 或將成付之租金、標的物剩餘價值以及其他任何違約亦即依 本約規定給付款項之和。而上訴人遲延付款所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與原有租金或代價性質不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其中「標的物剩餘價值」,依上開第 12條第2項第3款及「租賃事項」約定,可以未給付完畢之租 金總額為上訴人優先購買租賃標的物之優先購買價格,並作 為該條款之「標的物剩餘價值」,換言之,序號1至5之標的 物剩餘價值即應為剩餘未給付之租金總額5,580萬4,56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序號1至5受有上開金額之標的物剩餘價值 損害,並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尚無不合。而太設公司依系 爭抵押權聲請高雄地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該院於91年11 月6日裁定准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至遲於是日確定, 序號1至5標的物剩餘價值損害賠償債權5,580萬4,560元發生 於該日期之前,即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民法第88 1條之15所明定。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 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法院 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 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序號1至5之標 的物剩餘價值為剩餘未給付之租金總額5,580萬4,560元,而 其中最末一期之遲延日期、末期日期如附表所示各為84年4 月27日、85年6月26日,且係因上訴人遲延給付所致,被上 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5,580萬4,560元損害賠償,該請求權並 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序號1至5均已屆期,縱有被上訴人所 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因違約所生之債權,早已得行使 ,均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復未於5年間就此項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其抵押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 語(見原審更四卷二第515至518頁)。則上開序號1至5之標 的物剩餘價值損害賠償債權或其他因違約所生債權是否已罹 於消滅時效?倘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是否曾於系爭執行事件 或其他強制執行程序,就此項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抑或參與分 配而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攸關此項債權是否 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即有無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 之適用,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 其取捨意見,逕以此項債權於91年11月6日裁定拍賣抵押物 前所發生,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60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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