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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崇偉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新竹○○○○○○○○)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68、7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崇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判決附表二所 示內容。   事 實 一、朱崇偉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82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經此偵審程序,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欺份子 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琮修、郭寶祥、謝雅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朱崇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 坦認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768號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 第79頁、第125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告訴人顏琮 修、郭寶祥、謝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所提出之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所在卷頁見附表一所示) ,另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27號移歸卷第58 至59頁=第162號移歸卷一第3至4頁=第162號移歸卷二第5至6 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 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 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 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 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 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書認為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應予適 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該提款卡、密 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 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顏 琮修、郭寶祥、謝雅慧詐取財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 供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 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 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顏琮修、郭寶祥、謝 雅慧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然其坦認犯行,已見悔 意,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郭寶祥、謝雅慧成立調解(見本院卷 第133至134頁),就未到庭之告訴人顏琮修部分,被告亦願 意分期賠償新臺幣4萬5千元而獲告訴人顏琮修同意(見本院 卷第135頁),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住在 公司宿舍之生活狀況、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情形(見本院卷 第130頁),復參酌告訴人顏琮修、郭寶祥、謝雅慧各自遭 騙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106年10 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 表明願賠償3位告訴人之一半損害,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調解 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33至134頁),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為保障3位告訴人 受償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與 告訴人郭寶祥、謝雅慧成立之調解內容及被告承諾賠償告訴 人顏琮修部分均列為緩刑應負之條件(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二 所載),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 明。 四、沒收之說明:   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而被告固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此 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考量被告本 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 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顏琮修 投資詐欺 112年9月2日 12時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顏琮修於警詢之證述(第27號移歸卷第20至21頁) 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第27號移歸卷第29至3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27號移歸卷第32至34頁) 112年9月2日 12時8分許 5萬元 2 郭寶祥 投資詐欺 112年9月4日 10時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郭寶祥於警詢之證述(第27號移歸卷第37至3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第27號移歸卷第40至4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27號移歸卷第42至48頁) 3 謝雅慧 投資詐欺 112年9月4日 13時5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謝雅慧於警詢之證述(第162號移歸卷一第22至26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第162號移歸卷一第28至29頁) ⒊匯款紀錄(第162號移歸卷一第50頁) 112年9月4日 13時6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內    容 備   註 1 朱崇偉願給付顏琮修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7 日前給付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顏琮修指定新興郵局、戶名顏琮修、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24頁、第135頁 2 朱崇偉願給付郭寶祥貳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7 日前給付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郭寶祥指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新莊分行、戶名郭寶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 3 朱崇偉願給付謝雅慧肆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7 日前給付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謝雅慧指定台北富邦松山分行、戶名謝雅慧、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

2025-02-14

SCDM-113-金訴-785-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90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扣案之手機(含SIM卡)壹支、「工作證(姓名陳宥傑)」壹張、「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壹紙、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   事 實 一、張俊雄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義薄雲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 騙之贓款。張俊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6月26日於網路刊登「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廣告,並以 投資股票可操作獲利云云,致楊孟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年8月間匯款及面交現金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警方於同年9 月9日通知楊孟容投資款項係匯至警示帳戶,楊孟容始發現 遭詐騙。嗣楊孟容與警配合佯裝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0號再次面交200萬元款項,張俊雄即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義薄雲天」以通 訊軟體Telegram所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 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1紙之私文書,及「工作證(姓名陳宥傑)」 1張之特種文書,並在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 簽「陳宥傑」署名1枚後,於同年9月14日14時40分許,至高 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向楊孟容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姓名陳宥傑)」而行使,及交付「耀輝現儲憑證收據」與 楊孟容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宥傑」,並向楊孟容收取詐欺款項170萬元,惟隨即經埋 伏員警當場逮獲而未遂,並扣得170萬元(已發還楊孟容) 、「工作證(姓名陳宥傑)」1張、手機(含SIM卡)1支、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孟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孟 容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義薄雲 天」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團、面交 車手之監視器畫面、領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已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 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 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及印文,再由被告 在該收據上偽造「陳宥傑」之署名後,將該收據交付與告訴 人,用以表示「陳宥傑」代表「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宥傑」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耀輝現儲憑證 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工作證(姓名陳宥傑)」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之情,且此部分與起 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 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為既遂,容有誤會,惟因僅涉 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義薄雲天」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本案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而無交付現金之 真意,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 審理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 院113年12月10日收據在卷可憑,故其本案犯行即有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⒋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 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 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欲 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且其本 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 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告訴人 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 內均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且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 內容為分期賠償,尚未開始履行,為督促被告後續能確實履 行,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 不再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即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並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 免再次犯罪。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 指定,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3,000元之車錢等語,此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手機(含SIM卡)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 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扣案之「工作證(姓名陳宥 傑)」1張、「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為被告出示、交付 與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170萬元,為告訴人所準備交付與被告收受之財物,為 洗錢之財物,然因本案當場為警查獲,已據告訴人領回,有 領據在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自被告扣案手機採 證之電磁紀錄光碟1片,核屬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事項: 被告張俊雄應給付告訴人楊孟容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4

KSDM-113-審金訴-593-20250214-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日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 37號、第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日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扣案之識別證壹張及收據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日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本院卷第36、44頁)。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佰樂支付-GD」、「國際亨通」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2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陳永祥」印文,同案詐欺 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憑證收據」上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永祥 」印文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列印,被告再分別將上開 收據交予附表1、2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識別證後以通訊軟體傳送給被告列印 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犯就附表編號1、2所示2罪,行為時間、被害人均不相同 ,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 罪事實,且被告陳稱並未取得報酬,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 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 減輕其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 院訊問時亦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是 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詐 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前述減 刑規定,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 要角,已與其中一位被害人潘嘉明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6 月30日起分期賠償(本院卷第61頁),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 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查被告所犯本案2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嫌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前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08號判決,另涉嫌詐欺等案件 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本院認應待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出示被害人之識別證1張、交付被害人之收據2張,係為 取信被害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及「陳永祥」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未獲取報酬(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44頁),依卷 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繳回集 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 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有詐 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金額(新臺幣) 面交時間及方式 面交地點 偽造之文件 1 潘嘉明 假投資 52萬元 113年4月26日12時許,被告以假名「陳永祥」向告訴人潘嘉明收款 臺南市○○區○○○道000號3號出口前 收據1張(上有陳永祥之印文1枚)1張 2 林大正 假投資 88萬元 113年4月26日16時30分許,被告以假名「陳永祥」向告訴人林大正收款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前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1張(上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永祥之印文各1枚)、「陳永祥」之識別證1張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37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247號   被   告 梁日財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巷00             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梁日財於民國113年3月初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佰樂支付-GD」之人、名稱「國際 亨通」(下稱「佰樂支付-GD」、「國際亨通」)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梁日財與「佰樂支付-GD 」、「國際亨通」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陷於錯誤,再由「佰樂支付-GD」或「國際亨通」指示梁日 財影印如附表偽造之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後前往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收款,梁日財遂自行影印如附表偽造之文件欄所示之 文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 偽造之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後,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收取詐騙 款項,末依「佰樂支付-GD」指示,將取得之詐騙款項交付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潘嘉明、林大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日財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嘉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嘉明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大正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大正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113年度軍偵字第247號卷附之收據1張 證明被告聽從「佰樂支付-GD」指示影印收據1張後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向告訴人潘嘉明收款等事實。 5 113年度軍偵字第237號卷附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陳永祥」之識別證各1張 證明被告聽從「佰樂支付-GD」、「國際亨通」指示影印「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陳永祥」之識別證各1張後,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向告訴人林大正收款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論罪欄所載。又被告與「佰樂支付-GD 」、「國際亨通」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共同犯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復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末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金額(新臺幣)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之文件 論罪 案號 1 潘嘉明 假投資 52萬元 113年4月26日12時許,被告以假名「陳永祥」向告訴人潘嘉明收款 臺南市○○區○○○道000號3號出口前 收據1張(上有陳永祥之印文1枚)1張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113年度軍偵字第247號 2 林大正 假投資 88萬元 113年4月26日16時30分許,被告以假名「陳永祥」向告訴人林大正收款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前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1張(上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永祥之印文各1枚)、「陳永祥」之識別證1張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113年度軍偵字第237號

2025-02-14

TNDM-113-金訴-2927-202502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6 0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啓昇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3 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本案於112年11月16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 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修 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增加「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 限制。 ㈣、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 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而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意思 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又犯意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另行為分擔無須參與每一階段犯行,僅須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603 、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縱僅曾與「 毛」、「財哥」聯繫,並依「財哥」指示收取、轉交款項, 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 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堪認被告與「毛」、 「財哥」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 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係加入「毛」、「財哥」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 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於本案 繫屬前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無庸於本案論罪。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 私利,即為詐騙集團從事收取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而使被害 人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 安;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於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分 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及積極填 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思,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 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依被告所述抽成報酬比率,本案被告可獲350元之報酬,然被 告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5萬元,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觀諸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顯已逾其所獲之報酬 ,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除獲有前述報酬外,其收取之 款項均已交予其他共犯,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持有洗錢財物, 被告復已承諾賠償被害人上述金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 錢之財物,亦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仍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60號   被   告 陳啓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             居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昇於民國112年10月間,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毛」、 「財哥」之人之招募而加入其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47號 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假冒個人虛擬 貨幣幣商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陳啓昇加入上開詐 騙集團後,即夥同「毛」、「財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暱稱「Hkscc.專 員」、「Hkscc操作手」、「Hkscc客服人員」等向張恩農佯 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得以獲利云云,致張恩農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11月16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 爾富林園五塊厝店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經上開詐欺 集團派遣來收受款項之陳啓昇,再由陳啓昇依指示交返詐欺 集團。嗣張恩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恩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一)被告陳啓昇於本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之陳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受「財哥」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受5萬元現金,由「財哥」打幣到其電子錢包,其再將虛擬貨幣打給告訴人,約定報酬為交易金額之6%,其使用之錢包地址為TUUSMtVSdueFCkEdzfdAVUGmKUgjeKffqj,其將收受之款項全數交給「財哥」指派之人,其不知道「財哥」的真實身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恩農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詐術內容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5萬元予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紀錄46張、扣案(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48張 證明被告依「財哥」之指示,屢次收款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度核交字第2122號幣流分析報告暨其附件1份 證明下列事項: (一)被告使用之錢包具有「轉入及轉出次數相等」、「轉入及轉出總數量相等」、「轉入之USDT懸及全數」之車手錢包特徵。 (二)經分析被告使用之錢包後,雖未見有虛擬貨幣於交易後3層內回流之情形,然經分析該錢包本案以外之其他交易對象之USDT流向,發現該等USDT均會移轉至錢包地址TNAZ3kXKtQG9mVHSTWPSxHBKMkYVd8DB6i內,惟若被告僅係一般幣商,且其所交易之對象若互不認識,則其他交易對象再轉出之對象均為同一人之可能性極低,又前揭被告錢包之交易狀況與詐欺集團透過「假幣商」交付虛擬貨幣與被害人後,再指示被害人將虛擬貨幣移轉或儲值至假投資平台,以回收虛擬貨幣並完成洗錢行為之車手錢包情形高度相同。是本件研判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合作之幣商,即為「假幣商,真車手」,其為不知情之一般幣商之可能性甚微。又觀之陳啓昇偵查中之答辯意旨,陳啓昇自陳交易方式可說是幫「財哥」跑腿,推論陳啓昇並非獨自一人完成所有虛擬貨幣交易事宜,是本件研判被告應係單純之車手,而非一般幣商。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毛」、「財哥」等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 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供承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5-02-14

KSDM-113-金訴-955-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吉峰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十一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IG暱 稱「diary_search」、LINE暱稱「振祥」之不詳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使用上開IG、LINE帳號之人分屬不同人),就附表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附表所示之洗錢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各減輕其刑。其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並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甚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彌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態度尚屬良 好(見本院金訴卷第89至91頁、第137至138頁);併考量其犯 本罪之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248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及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得緩刑之要件。然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 ,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被告之行為除使本案被害人受害 匪淺,更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其犯罪情節非屬 輕微,而被告僅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89 至91、137至138頁),且除被害人戊○○、寅○○、庚○○、丑○○ 部分係經通知未出席調解或表達無調解意願外(見本院金訴 卷第127、125頁),未能與到庭之被害人甲○○成立調解,賠 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害(見本院金訴卷第141至142頁),更有未 依調解筆錄履行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 本院金訴卷第195頁),故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 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承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核屬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前述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失,且所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 卷第195頁),倘再諭知沒收,容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存入指定電 子錢包之行為轉交共犯收受,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 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亦有過苛,故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4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供他人匯入款項,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 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 ,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IG暱稱「diary_search」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振祥」之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丁○○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 員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間,將其申辦之遠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 )之匯款資料,提供予「diary_search」,再由「diary_se arch」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丁○○之本案遠東 帳戶,丁○○嗣後再依「diary_search」指示,將上開匯入本 案遠東帳戶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得之虛 擬貨幣匯入「diary_search」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致 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丁○○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酬勞。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寅○○、丑○○、子○○、丙○○、壬○○、乙○○、癸○○、 甲○○、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1人於警詢中指述 其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使 其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至本案遠東帳戶內等情明確,且有被告提供其與「diary_se arch」、「振祥」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遠東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1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其等匯款交易紀錄截圖等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勘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本案被告縱僅負責提 供帳戶、提領款項、轉交所領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 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diary_search」、「振祥 」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1人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 區隔,且主觀上係以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 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較為合 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1人各別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對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共11罪)。  ㈣被告自承其受有3萬元之酬勞,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時間 1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diary_search」、「振祥」等帳號,向戊○○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2萬元 112年7月11日 02時22分許 2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hengjun_780421」、「勝君- Shengjun」等帳號,向寅○○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⒈5萬元 ⒉1萬元 ⒈112年7月12日11時18分許 ⒉112年7月18日 22時40分許 3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guanhong_0124」、「shengjun_780421」、「勝君- Shengjun」等帳號,向丑○○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1萬元 112年7月12日 16時34分許 4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hengjun_780421」、「勝君- Shengjun」等帳號,向子○○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⒋10萬元 ⒌4萬2,700元 ⒈112年7月13日12時50分許 ⒉112年7月13日12時51分許 ⒊112年7月19日20時35分許 ⒋112年7月19日22時09分 ⒌112年7月19日22時10分許 5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hengjun_780421」、「勝君- Shengjun」等帳號,向丙○○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10萬元 112年7月13日 18時08分許 6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hengjun_780421」、「楊勝君」等帳號,向壬○○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⒋2萬元 ⒌2萬7,400元 ⒈112年7月14日20時32分許 ⒉112年7月15日 00時02分許 ⒊112年7月18日22時32分許 ⒋112年7月18日22時34分許 ⒌112年7月19日19時13分許 7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hengjun_780421」、「勝君- Shengjun」等帳號,向乙○○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5萬元 112年7月14日 22時46分許 8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hengjun_780421」、「勝君- Shengjun」等帳號,向癸○○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5萬元 112年7月16日 00時05分許 9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diary_search」、「振祥」等帳號,向甲○○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⒈112年7月17日21時09分許 ⒉112年7月17日21時12分許 ⒊112年7月20日11時48分許 10 辛○○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hengjun_780421」、「勝君- Shengjun」等帳號,向辛○○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1萬元 ⒈112年7月19日10時31分許 ⒉112年7月19日10時38分許 ⒊112年7月19日10時39分許 11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hengjun_780421」、「勝君- Shengjun」等帳號,向庚○○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⒋5萬元 ⒈112年7月20日10時43分許 ⒉112年7月20日10時45分許 ⒊112年7月20日10時47分許 ⒋112年7月20日10時48分許

2025-02-13

TNDM-113-金訴-1359-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 57號、第558號、第559號、第560號、第561號、第562號、第563 號、第564號、第565號、第566號、第567號、第568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91號、第30194 號、112年度偵字第19573號、第20443號、113年度偵字第18305 號、第3440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誠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 月11日前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之高雄市第一 殯儀館,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 人,而容任他人藉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阿峰」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黃意旭等23人施 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 得款項轉匯一空(受騙者、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 如附表所示)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藉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同成員之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並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 黃意旭等2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櫻、林俞瑋、彭美鈴、藍志明、張怡雯、陳建文、 李盈柔、王貞婷、黃秀蘭、林春統、陳宥棋、朱琇甄、魏惠 貞、許淑芬、林芮嘉、蘇秋安、陳冠甫、黃柏源、蕭勝傑、 王文智、吳莉娜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黃俊誠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7頁),本院 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 ,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 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告訴人黃秀櫻( 附表編號2)、林俞瑋(附表編號3)、彭美鈴(附表編號4 )、藍志明(附表編號5)、張怡雯(附表編號6)、陳建文 (附表編號7)、李盈柔(附表編號8)、王貞婷(附表編號 9)、黃秀蘭(附表編號10)、林春統(附表編號11)、陳 宥棋(附表編號12)、朱琇甄(附表編號14)、魏惠貞(附 表編號15)、許淑芬(附表編號16)、林芮嘉(附表編號17 )、蘇秋安(附表編號18)、陳冠甫(附表編號19)、黃柏 源(附表編號20)、蕭勝傑(附表編號21)、王文智(附表 編號22)、吳莉娜(附表編號23)、被害人蕭國光(附表編 號13)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業據其等證 述明確;被害人黃意旭(附表編號1)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之經過,亦據證人黃意照證述明確,復有相關報 案資料、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可憑。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所犯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該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被告行為後暨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審之認定,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在本院審判中 自白洗錢犯行,應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黃意旭等23 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在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附表編號16(告訴人許淑芬)部分犯行,檢察官分別於原審 及本院移送併辦部分犯行(即附表編號17至23),與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行間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 示告訴人蕭勝傑、王文智、吳莉娜,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305號、第34409號),乃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罪事實。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及審酌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據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提供帳戶予他人可 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仍任意提供本案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對如附表所示 黃意旭等23人施詐,並順利取得其等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 為取,且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造成多達23人遭詐騙,受騙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39萬7,713元,其犯行所生危害 非輕。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取得本案詐騙款項,及其犯罪後於 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王貞婷 經調解成立並願分期賠償損害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41號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金簡上 卷第343、344頁);另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至被告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 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益雄、莊玲如 、黃琬珺、董秀菁、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 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1 黃意旭 (未提告,聲請意旨誤載為黃意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6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黃意旭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意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4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14分,應予更正) 14萬元 2 黃秀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0時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玟玟」向黃秀櫻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秀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8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4日8時53分許 5萬元 3 林俞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林俞瑋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俞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42分許 32萬元 4 彭美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旭日東昇」、「康泰-王凱森」向彭美鈴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儲值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彭美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8日9時20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8日9時22分許 3萬元 5 藍志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玟玟」、「林詠盛」、「劉經理」向藍志明佯稱:可於康泰籌碼匯款投資市面上未交易籌碼與進行盤後交易云云,致藍志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2日8時58分許 150萬元 111年4月19日8時44分許 135萬元 6 張怡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康泰籌碼K」,及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旭日東昇」向張怡雯佯稱:下載「康泰籌碼K」APP,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怡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10時24分許 8萬元 7 陳建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22時4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陳建文佯稱:加入LINE群組「精益求精2659」,並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建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37分許 1萬3,000元 8 李盈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詠盛」、「玟玟」向李盈柔佯稱:可於「康泰籌碼K」APP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盈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3分許 4萬元 9 王貞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康泰籌碼K-劉昱輝」向王貞婷佯稱:可下載註冊「康泰籌碼K」APP匯款投資賺取價差、定價交易獲利云云,致王貞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3日8時56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9分,應予更正) 90萬元 111年4月15日8時5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13分,應予更正) 24萬元 111年4月20日9時2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46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10 黃秀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起,經由黃秀蘭胞妹黃秀櫻介紹於「康泰籌碼K」平台投資可獲利,致黃秀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8時57分許 5萬元 11 林春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ann.chen」、「郭」向林春統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春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45分許 9萬9,000元 12 陳宥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陳宥棋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宥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1分 4萬5,000元 111年4月18日9時17分 5萬元 13 蕭國光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向蕭國光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蕭國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1日10時42分許 120萬元 14 朱琇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4時2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紅虎齊天-優股」、暱稱「沛沛」向朱琇甄佯稱:加入康泰投資集團會員可帶操作,依指示匯款申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朱琇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4日11時22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4日11時39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5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5日9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5日10時6分許 1萬5,000元 15 魏惠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安」、「郭」、「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魏惠貞佯稱:可至「康泰籌碼K」註冊會員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魏惠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1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3時11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49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16 許淑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22時28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康泰開戶-王凱森」向許淑芬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淑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5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17 林芮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6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精益求精」、「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林芮嘉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芮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27分 5萬元 18 蘇秋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安」、「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蘇秋安佯稱:可至「康泰籌碼K」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秋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2日8時42分許 100萬元 111年4月15日8時46分許 200萬元 111年4月15日8時47分許 2萬5,713元 19 陳冠甫 (提告) 詐本案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靜儀」向陳冠甫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依指示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冠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12時53分許 (併辦意旨誤載為12時50分,應予更正) 23萬元 20 黃柏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向黃柏源佯稱:可透過「康泰籌碼K」投資網站購買較低成本之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柏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8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21 蕭勝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底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芳」、「康泰-王凱森」,向蕭勝傑佯稱:可加入虎氣沖天群組投資股票,及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勝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8時43分 5萬元 111年4月18日8時45分 (併辦意旨誤載為8時43分,應予更正) 5萬元 22 王文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1年2月15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向王文智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文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3日9時14分 56萬元 111年4月13日9時15分 500萬元 23 吳莉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旭日東昇」、「康泰-王凱森」向吳莉娜佯稱:投資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莉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8時56分許 200萬元 111年4月18日14時30分許 130萬元 111年4月19日8時42分許 100萬元

2025-02-12

KSHM-113-金上訴-622-20250212-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詩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37號、第21218號、第327 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詩瑤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之刑及定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張詩瑤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詩瑤於本院審 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量刑部 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幼在育幼院長大,大學畢業後獨 自扶養年歲已高的父親,父親離世後有住院費用及看護和喪 葬費需支付以及貸款需要償還,因此被告才聽從友人的工作 介紹,但因社會工作經驗不足,誤信友人轉介之工作,友人 也未詳實工作內容,以致被告誤信而涉及違法,因被告一直 深信工作內容為目前社會普遍購買虛擬貨幣的交易平台,被 告自身無知而被利用行違法之事,心中著實羞愧懺悔,認知 到自身錯誤後積極尋求告訴人原諒及調解,望能依被告狀況 酌量減緩刑期,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之認定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3罪,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為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查查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否認為詐欺犯罪,辯稱其係從事幣 商工作云云,縱其在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仍無從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 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 ,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否認一 般洗錢犯行,直至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方自白坦承該部分犯行 ,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⒊原判決以被告未能與本案各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情狀, 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郭淑 美、被害人李金成(原判決誤載為李金城)經調解成立,並 已於調解成立時先行給付5萬元予被害人李金成,復於113年 12月10日、114年1月10分別各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郭淑美 、被害人李金成,後就餘款則分期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103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 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有所減輕,是此部分量刑之基礎已有不 同,難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 之罪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部 分,因告訴人陳素能未於本院所指定之調解期日到場,致雙 方未能調解成立,自難認本案關於此部分量刑因子有所改變 ,本院因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尚屬 妥適。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處斷刑範圍對其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 酌及此,容有未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告訴人郭淑美、被害人李金成經調解 成立並分期賠償損害,原判決就此等有利被告之情狀,亦未 及審酌,難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編號3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 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 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 獲得金錢,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從事擔任領取詐騙 贓款之工作,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詐騙贓款後交付予 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 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被害人所有財產法益,足見其法紀觀念 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秩序及 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徒增檢警偵辦犯 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知 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告訴 人郭淑美、被害人李金成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其參與分擔犯罪 之情節及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⒊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審酌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執行刑,雖 因其各罪之宣告刑經本院撤銷改判,故一併予以撤銷,然因 被告與本案相同之詐騙集團成員尚犯有他案,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乙情 ,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刑,應可與上開案件之宣 告刑合併定執行刑,本院即不再就被告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 刑為無益之定執行刑,待日後本案確定時,再由檢察官就被 告全部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台 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之初並未坦承犯罪,且其所參與之本 案各件犯行,使3位無辜被害人遭受多達282萬4,000元之財 產損失,可見被告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縱被告與告訴人 郭淑美、被害人李金成經調解成立並分期賠償損害,仍無礙 其所為犯行產生之危害,況被告除本案各件犯行外尚犯有其 他犯行經判決有罪在案,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 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經本院就被告所參與之本案各件犯 行所生危害為綜合考量,因認本案所量之刑,不予宣告緩刑 ,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被告此部分上 訴意旨所請,乃無足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張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詩瑤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詩瑤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詩瑤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12

KSHM-113-金上訴-743-202502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 51號、112年度偵字第419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5 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惟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許智惟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 文欽」、「林育生」及「黃育承」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智惟先提供 其申辦之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第一商業 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帳戶 )及其本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合庫帳戶)予「余文欽」(上合 稱本案2帳戶),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何 鈞鈺、鄭宇湘、張振輝及余福明(下稱何鈞鈺等4人)施用 詐術,致使何鈞鈺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分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款 項經轉匯至本案2帳戶,許智惟再依「余文欽」指示,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 ,並將上開款項交予「余文欽」,以此方式向上層轉詐騙所 得款項,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許智惟並因此獲得提領金額 0.3%計算之報酬。嗣何鈞鈺等4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何鈞鈺、鄭宇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及余福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許智惟(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 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 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二卷第203頁、本院金訴卷㈡第73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何鈞鈺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人頭帳戶陳玉鳳之玉山銀行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林晴茹台新銀行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5至47頁、49至52頁)、人頭帳戶林 貞秀第一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47至53頁 )、人頭帳戶馮佳鈴合作金庫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第53至56頁)、宏偉水產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至5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 分行112年6月28日合金板橋字第1120002192號函暨開戶資料 、開戶影像、身份證件、存戶事故查詢單、交易明細(偵二 卷第17至37頁)、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12年10月11日一 五甲字第001015號函檢附臨櫃提款之現今取款憑條暨影像光 碟(併警卷第83至87頁)、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2年10 月17日一前鎮字第001047號函檢附提款影像光碟暨交易傳票 影本(併警卷第89至92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1 12年9月1日合金鳳松字第1120002870號函暨取款憑條(偵二 卷第95至9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8月23日合金總電 字第1122105313號函暨網銀IP資料(偵二卷第103至14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112年9月14日合金板橋分行字第11 20003030號函暨網銀客戶資料、約轉帳號及申請項目資料( 偵二卷第145至17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智惟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中間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就減刑規定部分: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 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就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則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綜合比較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 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舊洗錢法 第14條規定,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均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而依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規定,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將其犯罪所得1萬44元自動繳交予國庫,有本院收據乙紙 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01頁),適用裁判時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 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  ⑸基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各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均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均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至檢察官就被告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何鈞鈺 、鄭宇湘、張振輝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與原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三、被告與「余文欽」、「林育生」及「黃育承」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各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 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有內國法效 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 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 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應 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坦認犯罪, 業如前述,並將其犯罪所得1萬44元自動繳交予國庫,有本 院收據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01頁),其餘被害 人所遭詐騙之金額因未實際分派予被告、或遭查獲扣案,尚 無需自動繳交,故被告就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洗錢罪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將其犯罪所得繳回,已如前述,而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該等罪名均屬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依據上開說明,就此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 此敘明。 六、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配合詐欺集 團成員交付本案2帳戶,供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且於 領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 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 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調解成 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何鈞鈺100萬、張振輝165萬元、鄭 宇湘5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而被告迄今已清償 何鈞鈺3萬元、張振輝3萬元、鄭宇湘1萬5000元,此有被告 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87至99頁), 是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 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 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 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 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4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19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 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由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 贓款,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惟被告均已依其他共同正犯(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 領後轉交,而非由被告實際管領,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 確(見偵二卷第20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 開款項,是認上揭各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 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陳稱其所領取乃提領金額之0.3%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73 頁),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應分別有3,000 元、1,500元、4,944元、6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附表 一編號1:100萬【註:告訴人何鈞鈺遭詐欺之款項為100萬 】×0.3%=3000元;附表一編號2:50萬元【註:告訴人鄭宇 湘遭詐欺之款項為100萬】×0.3%=1500元;附表一編號3:16 4萬8,000【註:被告領款金額】×0.3%=4944元【小數點以下 捨棄】;附表一編號4:20萬【註:告訴人余福明遭詐欺之 款項】×0.3%=600元),且均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將該犯罪所得1萬44元自動繳交國庫,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鈞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吳心悅」向何鈞鈺佯稱:可下載「好好證券」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6月27日12時32分匯款10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玉鳳) 112年6月27日12時34分轉帳1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佳鈴) 112年6月27日12時39分轉帳1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 許智惟於112年6月27日14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銀五甲分行臨櫃提領257萬元(內含何鈞鈺、鄭宇湘之款項)。 ①何鈞鈺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7-64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警卷第77頁) ③LINE對話紀錄、主頁截圖(警卷第78-91頁) ④被害人自行記錄之匯款紀錄、好好證券投資契約書(警卷第96-10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5-6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鄭宇湘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心悅」向鄭宇湘佯稱:可至「好好證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6月27日13時11分匯款5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玉鳳) 112年6月27日13時13分轉帳5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佳鈴) 112年6月27日13時15分轉帳5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 ①鄭宇湘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3-104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單(警卷第109-110頁) ③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2-11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5、10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張振輝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陳曉穎」、「邱振城」、「國票綜合證券-楊思淇」向張振輝佯稱:可至「國票超YA」投資網站,以低於市價價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6月16日12時1分匯款16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晴茹) 112年6月16日12時6分轉帳59萬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 ✘ ✘ 許智惟於112年6月16日12時54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商銀前鎮分行臨櫃提領160萬元後,於同日13時8分、13時9分、13時10分以晶片金融卡提款2萬(二筆)、8,000元。 ①張振輝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9-120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單、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24-126頁) ③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9-13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1-123、13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2年6月16日12時6分轉帳55萬元 112年6月16日12時7分轉帳50萬元 4 余福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陳欣妤」向余福明佯稱:可至「長和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5月12日9時37分匯款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貞秀) 112年5月12日9時46分轉帳3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智惟) ✘ ✘ 許智惟於112年5月12日11時1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鳳松分行臨櫃提領145萬元。 ①余福明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43-45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偵二卷第63頁) ③LINE主頁、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59-6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47-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5月12日9時47分轉帳3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沒收欄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何鈞鈺) 許智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鄭宇湘) 許智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張振輝) 許智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肆元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余福明) 許智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2025-02-12

KSDM-113-金訴-975-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信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4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信賢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 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信賢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信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編造不實理由向 告訴人謝政邦詐取財物,且於告訴人向其索討時拒絕回應, 除使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外,更造成告訴人需額外花費時間 、勞力及費用請求其賠償,所為顯非可取;⒉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先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0元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 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審判 筆錄等件在卷可佐;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 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手法、目的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 後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態度尚稱良好,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另斟酌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期數達44期,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另為督使被告遵守與 告訴人間調解之分期給付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其與告訴人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 內容,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 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合計獲有之犯罪所得為22萬元(計算式:8萬+14 萬=22萬),惟被告已先行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是被告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為21萬5,000元(計算式:22 萬-5,000=21萬5,000),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日後若均遵 照調解條件履行,而未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 庸再為執行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被告已給付告訴人5,000元。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4號   被   告 鍾信賢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信賢因有負債,而需錢應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一)於107年4月25日向謝政邦佯稱:因 經營水電工程需購買設備云云,向謝政邦借款新台幣(下同 )8萬元。(二)於108年7月3日,又向謝政邦佯稱:因經營 水電工程需購買設備,於工程結束即可連同前所借貸之8萬 元一併償還云云,而向謝政邦借款14萬元。謝政邦因認為鍾 信賢僅是單純借款應急,鍾信賢不久即可清償借款,因此陷 於錯誤,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8萬元、14萬元現 金交予鍾信賢。詎鍾信賢詐得前開款項後,隨即用於清償債 務及用於其他消費,迄未清償分毫。 二、案經謝政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信賢之供述 ⑴自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  人借款之事實。 ⑵自承前開借得之款項有用  於清償其他債務,且借款  時未向告訴人據實相告之  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政邦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嬿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KSDM-114-簡-387-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76號 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 代 表 人 周廣宜 訴訟代理人 林易尚 被 告 周士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01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入伍,於110年9月22日核定轉服志 願役生效,並自生效日起服現役4年,嗣因一次記兩大過, 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等規定, 於112年9月14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201698371號令核定被告 「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2年9月16日零時生效,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計 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6,010元,被告迄未 清償,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10年9月22日申請轉服志願士兵生效,經國防部核定 最少應服役4年,後被告因一次記兩大過核定不適服現役, 於112年9月16日退伍,被告未服滿法定年限,依志願士兵不 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須賠償5萬6,010元,截至目前尚未清 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010元(本院卷第10頁、第135頁)。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 2、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 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 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 ,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 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 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 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 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 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 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四)停止徵集 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 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 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志願士兵 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 年限者,應予賠償。」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 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 ),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 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 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 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核與母法之 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國軍110 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本院卷第15至60頁)、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110年9月24日國陸人培字第11001705331號令、112年9 月14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1698371號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 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 人員名冊、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分期付款管制卡(本院卷第 75至99頁)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參以被告經合法 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何反證為爭執,則原告依法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款項5萬6,010元,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07

TPTA-113-簡-27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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