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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芳 董峻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偵字第3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芳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峻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份依附表一所示更正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黃建芳、董峻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等2人犯行具局部重疊關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均論以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累犯加重之說明(僅被告黃建芳)   被告黃建芳前因犯恐嚇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原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之113年3月27日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形式上即合於累犯之構成要件,並審酌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含恐嚇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本案罪質相同,既 曾因此而受刑之執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管控,卻又於 上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犯下本次案件,可見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 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故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理性處理與他 人間之糾紛,竟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侵 害告訴人武韶琪所支配之財產、居住安寧、內心安穩暨自由 來去不受限制之一般行動自由等法益,所為甚屬不該;又考 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參與情節,另審酌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渠等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 損失,惟告訴人不欲與渠等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況(見 偵卷第186頁),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素行,暨 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29、35頁)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等2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比對位置 更正前 更正後 1 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 民國113年 113年 2 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8行 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 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37號   被   告 黃建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峻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芳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 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建芳與董峻廷為了解綽號「威力」與渠等友人間債務糾紛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1時24分許,由黃建芳及董峻廷搭乘 賴振彥(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武韶琪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租屋處,要求武韶琪開啟該租屋處大門,經 武韶琪當場表示並無綽號「威力」在屋內後,黃建芳、董峻 廷竟未經武韶琪之同意,亦無正當理由,基於侵入住宅、毀 損、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董峻廷徒手敲破武韶琪上址 租屋處大門之玻璃後自行開門,2人旋進入上址屋內查看、 尋找綽號「威力」,期間黃建芳、董峻廷向武韶琪恫稱:你 不下來,我們就上樓,你已經逃不了等語,喝令武韶琪下樓 ,武韶琪因心生畏懼,遂依指示自上址租屋處2樓下樓,並 提供其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黃建芳與 董峻廷2人以上開脅迫方式,致武韶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並使武韶琪行無義務之事,嗣因黃建芳、董峻廷未 尋得綽號「威力」,且已經取得武韶琪之個人資料,始離開 現場。事後武韶琪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武韶琪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芳及董峻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武韶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 容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芳及董峻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第354條毀損、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等 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強制罪嫌處斷。再被告黃建芳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黃建芳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黃建芳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黃建芳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黃建芳本案犯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5

TCDM-113-中簡-2173-2024110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淵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7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45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淵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113年9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91159號函及檢附之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被告林淵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47頁),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陳月英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人、經濟狀況尚可( 見本院交易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9476號   被   告 林淵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淵源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中山路255號全國加油站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嗣陳月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 陳月英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臉部損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月英委由林益堂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淵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告訴人陳月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月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 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駛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未注意其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淵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2024-11-05

TCDM-113-交簡-814-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劍釗 (現於法務部○○○○○○○○執行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12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劍釗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劍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 中交簡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35號、第9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 04年度聲字第5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 08年7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8年9月22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 再犯與前案罪質相當之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 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 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 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未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供追查(見偵卷第102頁) ,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一級毒品 ,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 量,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從事打石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易字卷 第5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7 8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 字第1121100115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5、12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注 射針筒2支,該等物品上沾附毒品殘留部分復無法析淨,同 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嗎啡粉末 (含包裝袋) 1包 驗前淨重:0.93公克 驗餘淨重:0.9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注射針筒 2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27號   被   告 鄭劍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劍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 第1997號審理,最終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39號確定,判處有 期徒刑4月(第1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 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前揭3案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甲案)。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第5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6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訴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7案),前揭4案嗣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間,在臺 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嗣鄭劍釗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8時 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 診室內,因手術開刀前須清點隨身財物而主動向現場醫事人 員坦承持有毒品,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於現場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12公克)及針頭2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劍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臺中醫院住院通知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780號鑑定書及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15 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 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12公克,驗餘淨 重0.9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4-11-05

TCDM-113-簡-192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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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52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329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毒品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 明」之男子,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凌晨,在雲林縣○道0號 西螺休息站某處,以每包約新臺幣130元之代價購買等語( 見偵卷第20頁)。然被告未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供追 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人、薪資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3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鑑驗結 果分別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上開物品所含之 毒品種類、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49797號鑑定書、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47號及 11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 155至157頁、第185至187頁)存卷可參,屬違禁物,故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或容器,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 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K盤1個,係屬施用毒品工具,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相 關,且亦無證據可認係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2支,並非 係為本案聯絡使用,本案聯絡買毒品所使用之手機已經換掉 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 開之物為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本案犯罪聯 絡使用之手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若宣告沒 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粉紅包裝) 15包 /鑑驗其中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57.38公克,純度約7%,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49797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55至157頁) 2 毒品咖啡包(藍色包裝) 19包 /鑑驗其中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50.56公克,純度約8%,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4公克) 3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 28包 /鑑驗其中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101.17公克,純度約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09公克) 4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 66包 /鑑驗其中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207.08公克,純度約7%,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49公克) 5 毒品咖啡包(黃色包裝) 36包 /鑑驗其中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132.77公克,純度約7%,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29公克) 6 愷他命(透明包裝) 14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驗前總淨重36.7716公克,純度78.1%,總純質淨重28.7186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247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卷第187頁) 7 K盤 1個 8 Apple手機 2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22號   被   告 張文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范成瑞律師(已於113年1月8日解除委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道0號西螺 休息站某處,以每包約新臺幣(下同)130元之代價,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李明」之不詳成年 男子(下稱「李明」)購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約200包後即 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7日2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與環中路1段 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檢,並經張文豪同意搜索後 ,當場在其上開車內查獲K盤1個、毒品咖啡包164包(毛重72 4.33公克)、愷他命14包(毛重39.22公克)、手機2支(含SIM 卡2張)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及查獲現場照片 被告持有前揭扣案逾量第三級毒品,且為警查獲過程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247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49797號鑑定書影本 前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164包(毛重724.33公克)、毒品咖啡包14包(毛重39.22公克) ,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其中毒品咖啡包164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檢驗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39.92公克、愷他命14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28.7186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前揭查扣之毒品咖啡 包164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9. 92公克,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694號)、愷他命14包(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28.7186公克,本署113 年度安保字第694號),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能提出所稱綽 號「李明」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追查,有調 查筆錄、訊問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2024-11-05

TCDM-113-簡-187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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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尹天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尹天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 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法治觀念 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情形(見速偵卷第15頁)暨其前無遭判刑處 罰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73號   被  告 郭尹天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尹天曌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光 復路上之統一超商內,飲用荔枝啤酒1罐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3時43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與光復路交 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氣,於同日 凌晨3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尹天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檢 察 官 高靖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5

TCDM-113-中交簡-1537-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程翔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59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程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進入 ...住宅庭院」更正為「侵入...住宅內」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偷取衣物經檢 察官職權不起訴及經法院判處緩刑之紀錄(臺中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4731號、新北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85號【 偵卷第119至129頁】),仍不知警惕,再於起訴書所載時 地,竊取告訴人所有衣物,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經 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被告犯行,有和解書1份可佐(偵卷 第107頁),並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暨 其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短褲2件、上衣1件,雖為犯罪所得,惟已全部發 還予告訴人收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足參(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02號   被   告 蔡程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7日晚間6時29分許,進入劉姵萱位在臺中市○○區○○路0 0號之住宅庭院,徒手竊取劉姵萱晾在該庭院之短褲2件、上 衣1件,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逸離開現場。嗣經劉姵萱發現失竊而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蔡程翔到場,繳還 所竊之上開物品(已發還予劉姵萱),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姵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程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姵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至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張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請審酌本 案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情節尚屬輕微,且事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佐,建請量處適當之刑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另有竊取 短褲6件、泳裝1套,然此為被告否認,且無證據認定此部分 係被告所為,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對被告不利 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CDM-113-簡-1958-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陳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71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 能力,然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甲○○達成 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又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 第11至86頁),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之前從事家具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 元左右,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出監後要扶養母親(見本院 易字卷第16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61頁),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竊取物品 塑膠袋1袋(內有水果、蔬菜、饅頭、包子、肉粽等食物【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及三星廠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7,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95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於 112年9月20日20時13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興街與光明路 口,見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處置 有塑膠袋1袋【內有水果、蔬菜、饅頭、包子、肉粽等食物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及三星廠牌手機1支(價值7, 000元)】,竟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塑膠袋得手後逃逸 離去。嗣經甲○○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及作案路線地圖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CDM-113-簡-1955-2024110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世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世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江世民」後 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電子 閘門系統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 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 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 自首要件,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 訴人張乃云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 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於本 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本案過失程度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92號   被   告 江世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世民於民國112年11月8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1段由東興路往忠 明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1段與西川一路 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西川一路往建國北路續行,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 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適張乃 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建 國南路1段由忠明南路往東興路方向直行而來,雙方閃煞不 及而發生碰撞,張乃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擦挫傷、疑 似鼻骨骨折、頭部撕裂傷(3公分)、右側手部擦傷、右側 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傷、臉部撕裂傷、右膝右腳及右小 腿撕裂傷等傷害。江世民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 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乃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世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乃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 器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4-11-04

TCDM-113-中交簡-1034-2024110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87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承認犯行 ,態度尚可;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88號   被   告 王建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昌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與中清路9段535巷交岔 路口,理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陳重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前方停等紅燈,王建昌所駕駛之小貨車因違反上開注意 義務,而與陳重任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重任受有 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心悸等傷害。又王建昌於肇事後,犯 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重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重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 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 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3-交簡-818-2024110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翠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翠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有關「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雞肉後,雖經 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食用酒類製品後,雖經稍事休息,然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 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 ,且有肇事,顯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 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5號   被   告 吳翠華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翠華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 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雞肉後,雖經稍 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12)日 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年月12日8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與成功東 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傅品涵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為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並對吳翠華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2日8時2 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翠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傅品涵於警詢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被告上揭犯行,應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2024-11-04

TCDM-113-中交簡-1495-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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