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施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逸儒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033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淑惠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3號 被告蔡逸儒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告訴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 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本平台),以獲知本案審判中案件 相關之資訊。 二、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 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 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 同;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 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 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 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 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 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 第3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 規定之訂定及修正說明可知,上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 所謂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 、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 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而言,就此法院應考量被害人受損害 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為確保人身安全不 受侵害等因素。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72號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1033號案件審理,聲請人固為本案之告訴人,惟被告所涉 罪名非屬上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所定之「強盜罪、擄 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類型,亦與 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之說明,認為其他案件係指案件具 有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之性質 不合,是本案聲請人尚不符合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 服務特定案件類型之聲請人資格。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3-聲-2294-20241007-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劉世杰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T」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內有少年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審 理範圍),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 後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 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對丙○○、辛 ○○、甲○○、戊○○、丁○○、乙○○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 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指定帳戶內,庚○○再以其所持 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廠牌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T 」聯絡並依「T 」指示, 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後 藏放於指定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之,以 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 開詐欺所得,其因而取得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報酬。 二、案經丙○○、辛○○、甲○○、戊○○、丁○○、乙○○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庚○○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卷第74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其等均 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4 9至50頁、審金易卷第74、82、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丙○○、辛○○、甲○○、戊○○、丁○○、乙○○證述在卷(警卷第25 至26、59至62、89至90、117至118、143至144、161至163頁 ),且有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辛○○提出之對 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出 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連憶 蕙之土地銀行帳戶、左營福山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取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3至 15、19至21、41至43、55至56、75至82、101至102、111至1 13、129至137、150至152、174至17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 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 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論處 。  ⒉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⒋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其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論處 。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而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情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 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而擔 任詐騙取款車手,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屬於低層參與者及 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較低;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 洗錢的金額、對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 及因而獲取之不法報酬數額;復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 斷之洗錢輕罪,具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又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惟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另被告於為本 件犯行之前,已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審金易卷第123至1 35頁);末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入所前打零工,月收入 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審金易卷第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 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另酌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6罪間,侵害之法益固不同, 然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 被告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附表編號1至6犯行共取得報酬6,000元,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審金易卷第7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是其就各次犯行之報酬應為1,000元,應於其所犯附表編 號1至6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 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⒉被告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全數放置於指定處所後,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收取,上述款項雖為被告洗錢 之標的,惟經被告轉交上手而去向不明,難認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先 予敘明。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共使用2支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聯繫,其中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1支為其個人所有,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0 號另案扣案(尚未判決確定),上游成員交付之不詳廠牌行 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則未據扣案等語 明確(審金易卷第75頁),足認上述2支行動電話均為供本 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項 下,依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 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自113年3月5日13時2分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LINE聯繫丙○○,並佯稱:無法下標購買其商品,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5日15時4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連憶蕙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提領以下款項: ⑴113年3月5日15時50分許,2萬元 ⑵同日15時51分許,2萬元 ⑶同日15時52分許,2萬元 ⑷同日15時53分許,2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於另案(本院一一三年度金簡字第二九○號案件)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自113年3月5日15時起,透過旋轉拍賣APP及LINE聯繫辛○○,並佯稱:無法下標購買其商品,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3月5日15時29分許,匯款4萬9,970元 ⑵同日15時32分許,匯款4萬99,70元 連憶蕙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憶蕙郵局帳戶) 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肯娣門市提領以下款項: ①113年3月5日15時33分許,2萬元 ②同日15時34分許,2萬元 ③同日15時34分許,2萬元 ④同日15時35分許,2萬元 ⑤同日15時36分許,1萬9,000元 ⑥同日15時38分許,2萬元 ⑦同日15時39分許,2萬元 ⑧同日15時39分許,2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於另案(本院一一三年度金簡字第二九○號案件)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自113年3月5日14時31分起,透過旋轉拍賣APP及LINE聯繫甲○○,並佯稱:無法下標購買其商品,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5日15時3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連憶蕙郵局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於另案(本院一一三年度金簡字第二九○號案件)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全家便利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自113年3月4日20時29分起,透過Facebook及LINE聯繫戊○○,並佯稱:無法下標購買其商品,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5日15時5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連憶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憶蕙中信帳戶) 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岡山分行提領以下款項: ⑴113年3月5日16時14分許,2萬元 ⑵同日16時15分許,9,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於另案(本院一一三年度金簡字第二九○號案件)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統一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自113年3月4日某時起,透過Facebook及LINE聯繫丁○○,並佯稱:無法下標購買其商品,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5日16時41分許,匯款2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5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連憶蕙中信帳戶 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岡山分行提領以下款項: ⑴113年3月5日17時7分許,2萬元 ⑵同日17時8分許,1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於另案(本院一一三年度金簡字第二九○號案件)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自113年3月5日某時起,透過Facebook及LINE聯繫乙○○,並佯稱:無法下標購買其商品,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5日16時50分,匯款4萬9,983元 連憶蕙中信帳戶 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號合庫銀行岡山分行提領以下款項: ⑴113年3月5日17時33分許,2萬元 ⑵同日17時34分許,2萬元 ⑶同日17時35分許,1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於另案(本院一一三年度金簡字第二九○號案件)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7

CTDM-113-審金易-381-2024100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1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昆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11號、第7492號、第8271號、第1033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昆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5)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昆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5日凌晨3時16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非本案起訴範圍),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0號郭育成所經營之汽車維修廠,利用該維修廠旁邊 巷道鐵皮中間縫隙踰越牆垣侵入該維修廠內,尋找停放在該維 修廠內維修中車輛內之財物,共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嗣後接續於113年3月5日凌晨5時30分許,翻越矮牆進 入與上址內部連通之479號,徒手竊取洪瑞陽所經營之古早味 燒烤店餐車內iPad平板電腦1台(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 騎乘其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3月28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彭家昌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 之奇力車庫汽車保養廠(下稱奇力保養廠)附近停放後,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前往奇力保養廠,並以鑽過鐵 皮間隙踰越牆垣侵入奇力保養廠內,徒手竊取古鎮睿所有委託 彭家昌維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及汽車鑰匙1 把,再接續竊取該保養廠內之機油(美孚5W-40)62罐、機油 (美孚5W-30柴油)4罐、機油(美孚5W-30汽油)15罐、多媒 體主機1台、威士忌1瓶、香水1瓶、剎車油(美孚)4瓶、鍍膜 劑2瓶、拋光機3支、砂袋機1支、三用電表2個、理髮機1個、 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並將之搬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旋駕車離去。嗣彭家昌發現其上開保養廠遭竊而報 警處理,並於現場扣得T型扳手1支。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在高雄市仁武區文教街與文學八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客 車、鑰匙及物品(已由彭家昌、古鎮睿領回)。 ㈢於113年2月22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黃中興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旁工寮之住處,見該住處無人看管,遂以不 詳方式破壞該工寮安全設備即窗戶鐵條(張昆銘所涉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後侵入,並竊取黃中興所有之存錢筒內零錢及紅包 內現金,共計4萬5,000元得手。 ㈣在事實欄㈢行竊完畢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走出上開住處後, 見張嚴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 住處外,遂以不詳之方式發動該機車後駛離。嗣經警扣得上開 機車(已由張嚴仁領回)。 ㈤於113年3月3日凌晨1時9分許,前往藍永林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工廠,開門進入後(未上鎖),徒手竊取藍 永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行車紀錄 器1台、攝影機1台、高粱酒3瓶、萬用手套1包、口罩1盒及 現金1,0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循線 於同年月7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橋頭兒六 公園內查獲上開機車1部及行車紀錄器1台等物(已由藍永林 領回)。 二、案經洪瑞陽、彭家昌、古鎮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黃中興、張嚴仁、藍永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 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張昆銘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 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159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育成、證人即告訴 人洪瑞陽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 第12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 擷圖16張、查獲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27頁;偵一 卷光碟片存放袋)。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家昌、古鎮睿於警 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29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2份(見警二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9頁 、第53頁至第55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 圖19張、查獲照片12張(見警二卷第57頁至第79頁;偵二卷 光碟片存放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二卷第83頁 至第85頁)、高雄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 明書、車輛所有權讓渡契約書各1份(見警二卷第89頁至第9 1頁)。  ⒊就事實欄一、㈢至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中興、張嚴仁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9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警三卷第19頁 至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見警三卷第45頁至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三卷第57頁至第81頁、第85 頁至第86頁)。  ⒋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永林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警四卷第9頁至第12-2頁;本院四卷 第57頁至第58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 警四卷第13頁至第1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查獲照片3 張(見警四卷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㈢部分,被告之竊盜行為各只 有一個,縱有多數加重情形,仍只成立一罪,一併說明。公 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㈢部分雖有提及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寮 窗戶鐵條,但所犯法條部分漏載同條項第2款,應予補充, 惟如上所述,此部分仍只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且被告對於 破壞鐵條乙事亦不爭執,本院亦有告知(見本院一卷第157 頁至第158頁),無影響被告權利之虞。  ⒉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他旁邊的門沒有拴 起來,我就直接打開進去了等語(見警四卷第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藍永林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外觀看 起來是沒有遭破壞、窗戶未遭破壞、旁邊有一個小門看起來 是沒有被破壞的痕跡、窗戶也沒有被破壞等語(見警四卷第 12-2頁;本院四卷第58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前開供述屬 實,況遍閱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毀損」或「 踰越」該工廠之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情事,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 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此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 法定刑較輕之罪名,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的是一般竊盜罪 (見本院一卷第157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先侵入右昌街475之2號的保養廠, 竊取車上財物,再翻越矮牆至連通之479號,竊取iPad平板 電腦1台;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先竊取該保養廠內自小客 車1部及鑰匙1把,再將廠內機油等物品搬運上車之行為,均 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竊盜行為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至㈡均是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郭育成、告訴人洪瑞陽; 告訴人彭家昌、古鎮睿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踰越牆垣竊盜罪(對告訴 人洪瑞陽)、一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對告訴人古鎮睿 )。  ⒋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 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 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65頁),本院自應依 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27號、107年度簡字第591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17號等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5月、4月、3月、8月;復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22號、10 7年度簡字第1509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 案),甲乙2案經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 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一卷第13頁至第37頁),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被告顯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 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 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除事實欄一、㈠之現金500元、iPad平板電腦1 台、事實欄一、㈢之現金4萬5,000元、事實欄一、㈤之攝影機1 台、高梁酒3瓶、萬用手套1包、口罩1盒、現金1,000元尚未返 還被害人郭育成及告訴人洪瑞陽、黃中興、藍永林外,其餘部 分均已返還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此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 單4紙在卷可查,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復衡被 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前科素行非佳(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未 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前獨居(見本院一卷第16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即附表編號1至5主文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至5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 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 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即附表編號1至3),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 編號4至5)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其中事實欄一、㈠之現金 500元、iPad平板電腦1台、事實欄一、㈢之現金4萬5,000元 、事實欄一、㈤之攝影機1台、高梁酒3瓶、萬用手套1包、口 罩1盒、現金1,000元,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被害人郭育成 及告訴人洪瑞陽、黃中興、藍永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 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所竊得 之財物,均已返還各告訴人等,前已說明,故依照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警二卷第13頁),爰依 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張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iPad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張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張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張昆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張昆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攝影機壹台、高梁酒參瓶、萬用手套壹包、口罩壹盒、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812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8371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92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12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1036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077500號卷,稱警三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71號卷,稱偵三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卷,稱本院三卷。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959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053800號卷,稱警四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33號卷,稱偵四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59號卷,稱本院四卷。

2024-10-07

CTDM-113-審易-959-20241007-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旺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交簡 字第256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5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46、89頁),依據前揭說明, 本院應依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被害 人受傷,且被告尚未賠償,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 刑3月,實屬過輕。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1罪)。且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9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 法第62條規定,原審依此規定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併宣告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 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因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吳淑芬於偵查中陳明無調 解意願,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 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 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 節,並未偏執一端,雖本院審理中被告另與告訴人調解而未 調解成立,但考量本案調解過程中,告訴人主張被害人因本 案車禍死亡,並由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51萬元之賠償, 被告否認其有過失致死之情事,並主張可賠償45,070元,此 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71頁),而本 案確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害人之死因與本案車禍有何關係 ,且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損害已提出相當之主張,僅因無法接 受告訴人請求之金額與主張之原因,實難認其全無調解、賠 償之誠意,而認其應為調解不成之結果負擔額外之刑事責任 。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 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  ㈣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經核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0-07

CTDM-113-交簡上-68-2024100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4、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85 號、113年度偵字第5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4、1109號案件,原定於113年10 月4日上午10時5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高雄市市停 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0-07

CTDM-113-審易-1104-2024100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正傑 吳玄錫 許凱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十五 分於本院刑事第四法庭行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 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 辯論,定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 四法庭開庭行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0-07

CTDM-113-金訴-62-2024100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垚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3 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189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900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垚煇 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陳報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 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等件可參( 見本院卷第145、151-179、181、183-185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提起上訴,而被告雖於本院審判 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僅對 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 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林垚煇與同案被告張雅萍(以下逕稱其名)係男女朋友。 被告與張雅萍2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2時31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房屋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柯必佑 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2部(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 000元,其中Giant牌之腳踏車1部已發還,另Pollard牌腳踏 車1部張雅萍隔日已歸還),隨即各自騎乘一部腳踏車,離 開現場,得手前開2部腳踏車,並做為代步之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張雅 萍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竊得本案腳踏車後,於隔日即與 張雅萍共同將其中之1部腳踏車歸還予被害人,並於偵查中 即坦承犯行,且對被害人表達致歉之意,而被告係因疾病、 手術而致工作不穩定,因生活開銷入不敷出方為本案犯行, 被告已深感悔悟,並有意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原審量刑 過重,請斟酌上情而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代步使用要 去購物之犯罪動機,與張雅萍共同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即 腳踏車2 部(共價值新臺幣5,0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但特別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2 部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及由張雅萍主動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員警職務報告可證,是被告竊盜所生損害稍有減輕;被 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等前科 之品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對其本案犯行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經核原 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 未逾越法定範圍,而被告雖稱其有意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 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陳報任何其與被害 人洽談和解事宜之相關資料,是本案量刑之基礎情事於本院 審理中尚無更易,且被告上訴理由所稱之工作不穩定之行為 動機、於本案行為前之經濟狀況等量刑情狀,均已為原審量 刑時所審酌甚詳,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 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 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經核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CTDM-113-簡上-97-20241007-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8 5號、第8586號、第85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峻博」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從證明乙○○就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詳下述)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3月上旬某日,在再高雄市大 寮區某處,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楊峻 博」,嗣「楊峻博」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各該編號所示之方 式,對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各該編號「轉帳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款項至臺銀 帳戶,再由乙○○依「楊峻博」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該等款 項轉帳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並妨害國家調 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其等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15頁至第2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戊○○、證人即告訴人丁○○之 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二卷第7頁至第9頁 、偵三卷第59頁至第62頁),復有被害人丙○○、戊○○及告訴 人丁○○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告 訴人丁○○提出之台灣珂嫵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台灣珂嫵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35頁、第41頁、第47頁至第61 頁、偵二卷第35頁至第45頁、偵三卷第67頁至第74頁、第79 頁至第101頁、第127頁至第13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記載「乙○○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楊峻博」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三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旨,並認被告與「 楊峻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被 告供稱自始自終只認識及接觸「楊峻博」,沒有其他人指示 其或與其收款等語(見審金易卷第90頁至第91頁),而難認 被告有與「楊峻博」以外之人聯繫或接觸,復無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有「楊峻博」以外之人有認知,尚難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併此敘明。  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轉匯款項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屬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之舉,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 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 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 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 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 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條文並非個別孤立之存在,數 個法律條文間,於解釋上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體系,數法條 間,亦常見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 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 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 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 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 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罪刑 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之誡命而來 ,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 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 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 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性,或基於司法權對立法原意之尊重,而 允許執法者得以綜合評估相關法規之整體體系或完整立法之 配套措施後,在整體適用上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下,例 外得以將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與其他相關法令一體適用於 行為人。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 、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 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 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 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 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 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 用之必要,而應回歸「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以實質 落實行為人不因事後法令修正而受不利法律溯及適用之憲法 誡命。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 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 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 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 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 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 合理信賴及落實不利溯及禁止之誡命,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 後罪名予其攻擊防禦,復經被告予以認罪(見審金易卷第87 頁、第91頁、第97頁),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與「楊峻博」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  4.被告所犯3次洗錢罪,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犯罪日期及地點均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罪,均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等犯罪橫行,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為牟取自身不法之利益,而 與「楊竣博」共同為上開犯行,其犯罪動機與行為實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分別與被害人丙○○、告 訴人丁○○成立調解(依據調解內容係自116年起開始履行賠 償),被害人丙○○、告訴人丁○○均已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 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查;暨考量其於本案 犯罪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損金額,兼 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易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審酌被告本件3次犯行所涉罪名、犯罪態樣均相同、 時空密接、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 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 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3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又 上開3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 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是就其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罰金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標的業經被告轉 帳至指定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洗錢標的(原物 )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另依卷內 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丙○○ 「楊峻博」於112年3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與丙○○聯絡,向丙○○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12時匯款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時40分,應予更正) 臺銀帳戶 2 戊○○ 「楊峻博」於112年2月22日,以通訊軟體暱稱「波段阿土伯」、「張思怡」及「百聯客服帳號」與戊○○聯絡,向戊○○佯稱投資股票,惟需匯款始得提領獲利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17日12時40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3月17日12時41分匯款1萬元 3 丁○○ 「楊峻博」於112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暱稱「張思怡」與丁○○聯絡,向丁○○佯稱投資績效有獲利且抽中上市申購名額,惟需匯款始得取得申購資格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9時25分匯款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稱偵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3號卷,稱偵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稱偵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85號卷,稱偵四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86號卷,稱偵五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7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4-10-07

CTDM-113-審金易-397-2024100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享權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369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1、9344、11085、16317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45、86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 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遭地下錢莊逼債不得已只好申 報票據遺失,並非惡意誣告行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深知警惕,盼有改過機會,請求從輕量 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接續1罪),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後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且未宣告緩刑,上開宣告刑之諭知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僅 因自認經濟情況不佳,罔顧所有執票人將面對刑事追訴之不 利益,接續申報多數票據遺失,所牽涉到之金額、數量非小 ,造成之危害非淺,無從認定有何情輕法重情事。此外,本 案也難認被告有何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認定被告之犯行符 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要件。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 ,並可能使他人無端受累,所為實可非議;然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末衡其 無前科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已婚、與太太 同住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並未偏執一端。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 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 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被告上訴理由雖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審酌本案被告之誣 告行為所牽涉到之票據數量非少張,票面金額非低,其犯罪 所造成之影響、危害並非輕微,加上被告並未與任一告訴人 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也未賠償任何損失,亦未得到被害人 之宥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認本案就被告此 部分所受刑罰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 給予緩刑之宣告。 ㈤退併辦部分:   按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 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 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 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 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 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 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 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 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 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 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6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誣告罪之犯行,雖 核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然因本案僅被告依照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此部分併辦係 於第二審程序中為之,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3 日橋檢春來113偵11469字第1139040130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 文戳章在卷可考(簡上卷第69頁),則依上開說明,此併辦部 分本院無從於審判程序中審酌,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自應 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㈥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宣告緩刑而不當 ,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嚴維德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碧玉、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0-07

CTDM-113-簡上-136-20241007-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2045號、第13413號、第14310號、第15231號、第1 5875號、第16253號、第17985號、第18996號),經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後,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5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588號、第858 9號、第8590號、第8591號、第8592號、第1402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141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案件,原定於 民國113年10月2日下午2時30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 ,高雄市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 ,另為兼顧被告洪俊銘到庭聆判之程序上權益,爰前揭規定 ,延展宣判期日至113年10月8日下午2時20分,並通知訴訟 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4-10-07

CTDM-113-金易-206-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