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劉世杰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T」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內有少年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審
理範圍),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
後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
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對丙○○、辛
○○、甲○○、戊○○、丁○○、乙○○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
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指定帳戶內,庚○○再以其所持
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廠牌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T 」聯絡並依「T 」指示,
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後
藏放於指定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之,以
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
開詐欺所得,其因而取得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報酬。
二、案經丙○○、辛○○、甲○○、戊○○、丁○○、乙○○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庚○○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卷第74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其等均
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4
9至50頁、審金易卷第74、82、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丙○○、辛○○、甲○○、戊○○、丁○○、乙○○證述在卷(警卷第25
至26、59至62、89至90、117至118、143至144、161至163頁
),且有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辛○○提出之對
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出
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連憶
蕙之土地銀行帳戶、左營福山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取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3至
15、19至21、41至43、55至56、75至82、101至102、111至1
13、129至137、150至152、174至17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
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
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論處
。
⒉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⒋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其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論處
。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而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情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
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而擔
任詐騙取款車手,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屬於低層參與者及
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較低;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
洗錢的金額、對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
及因而獲取之不法報酬數額;復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
斷之洗錢輕罪,具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又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惟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另被告於為本
件犯行之前,已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審金易卷第123至1
35頁);末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入所前打零工,月收入
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審金易卷第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
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另酌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6罪間,侵害之法益固不同,
然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
被告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附表編號1至6犯行共取得報酬6,000元,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審金易卷第7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是其就各次犯行之報酬應為1,000元,應於其所犯附表編
號1至6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
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⒉被告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全數放置於指定處所後,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收取,上述款項雖為被告洗錢
之標的,惟經被告轉交上手而去向不明,難認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先
予敘明。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共使用2支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聯繫,其中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1支為其個人所有,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0
號另案扣案(尚未判決確定),上游成員交付之不詳廠牌行
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則未據扣案等語
明確(審金易卷第75頁),足認上述2支行動電話均為供本
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項
下,依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
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自113年3月5日13時2分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LINE聯繫丙○○,並佯稱:無法下標購買其商品,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5日15時4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連憶蕙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提領以下款項: ⑴113年3月5日15時50分許,2萬元 ⑵同日15時51分許,2萬元 ⑶同日15時52分許,2萬元 ⑷同日15時53分許,2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於另案(本院一一三年度金簡字第二九○號案件)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自113年3月5日15時起,透過旋轉拍賣APP及LINE聯繫辛○○,並佯稱:無法下標購買其商品,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3月5日15時29分許,匯款4萬9,970元 ⑵同日15時32分許,匯款4萬99,70元 連憶蕙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憶蕙郵局帳戶) 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肯娣門市提領以下款項: ①113年3月5日15時33分許,2萬元 ②同日15時34分許,2萬元 ③同日15時34分許,2萬元 ④同日15時35分許,2萬元 ⑤同日15時36分許,1萬9,000元 ⑥同日15時38分許,2萬元 ⑦同日15時39分許,2萬元 ⑧同日15時39分許,2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於另案(本院一一三年度金簡字第二九○號案件)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自113年3月5日14時31分起,透過旋轉拍賣APP及LINE聯繫甲○○,並佯稱:無法下標購買其商品,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5日15時3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連憶蕙郵局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於另案(本院一一三年度金簡字第二九○號案件)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全家便利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自113年3月4日20時29分起,透過Facebook及LINE聯繫戊○○,並佯稱:無法下標購買其商品,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5日15時5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連憶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憶蕙中信帳戶) 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岡山分行提領以下款項: ⑴113年3月5日16時14分許,2萬元 ⑵同日16時15分許,9,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於另案(本院一一三年度金簡字第二九○號案件)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統一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自113年3月4日某時起,透過Facebook及LINE聯繫丁○○,並佯稱:無法下標購買其商品,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5日16時41分許,匯款2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5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連憶蕙中信帳戶 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岡山分行提領以下款項: ⑴113年3月5日17時7分許,2萬元 ⑵同日17時8分許,1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於另案(本院一一三年度金簡字第二九○號案件)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自113年3月5日某時起,透過Facebook及LINE聯繫乙○○,並佯稱:無法下標購買其商品,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5日16時50分,匯款4萬9,983元 連憶蕙中信帳戶 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號合庫銀行岡山分行提領以下款項: ⑴113年3月5日17時33分許,2萬元 ⑵同日17時34分許,2萬元 ⑶同日17時35分許,1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於另案(本院一一三年度金簡字第二九○號案件)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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