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肇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肇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肇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以下同)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業已通知受刑人就本
案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均未見受刑人回覆本案定刑之
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查,是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雖已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
之罪刑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
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
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
人所犯各罪均經判處拘役,均得易科罰金,非屬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斟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
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PCDM-113-聲-4303-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