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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豪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 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豪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一、二 所示各罪,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上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各 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 開各罪已具狀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 聲請書」1紙附卷可參。核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 有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 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已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前已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①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②詐欺得利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犯罪日期 ①109年5月31日 ②110年6月2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書記載「為警查獲發」,應更正) ①108年7月21日 ②109年1月19日 110年3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號、第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502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503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99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19日 110年6月11日 110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502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503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99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29日 110年8月17日 110年10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5,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強制性交罪 偽造準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4月 有期徒刑2月(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請書記載為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應予更正) 犯罪日期 108年8月3日 ①110年4月21日 ②110年5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 度偵字第102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271、6607、6667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侵上訴字第767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326號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28日 111年4月12日 113年9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侵上訴字第767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326號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6日 111年5月16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5,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①詐欺取財罪 ②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①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①110年3月9日前某日 ②110年7月28日 ①110年8月30日 ②110年8月30日 111年8月30日 偵查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緝字第400號、110年偵字第9791號(聲請書記載為嘉義地檢110年度緝偵字第400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9791號,應更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1、第6607、第6667號 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1、第6607、第66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96號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2日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96號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5日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2025-02-05

CYDM-113-聲-1063-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思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思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 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 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 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 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思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具 狀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 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原雖得易服社會勞動,然與其所犯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 依上開說明,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皆有部分相同,各 罪犯罪時間相近,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及受刑人回覆對本案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為無意見,嗣另陳報請求儘速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05

CHDM-113-聲-1509-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倫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倫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倫凱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 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3、14漏載部分,補充更正 如附表編號13、14所載),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 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 編號1至18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1至6、16、17所示之罪得 易科罰金外;其餘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 (見執聲卷第6至7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 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 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 述意見,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已表示:伊已深切悔悟, 希望早日回歸社會、孝順母親及照顧妻小等情,亦有受刑人 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在程序上 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爰於自由裁量之外部、內 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 附表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又附表 編號1至6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7至18所 示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附表編號12至1 4所示之罪,有關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萬元部分,既無刑 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 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許倫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8年9月1日 98年9月10日 98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99號、100年度偵字第2560號、101年度偵字第405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99號、100年度偵字第2560號、101年度偵字第405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99號、100年度偵字第2560號、101年度偵字第405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05年7月26日 105年7月26日 105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5年8月22日 105年8月22日 105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555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附表編號1至17,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98年9月10日 98年9月16日 98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99號、100年度偵字第2560號、101年度偵字第405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99號、100年度偵字第2560號、101年度偵字第405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99號、100年度偵字第2560號、101年度偵字第405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05年7月26日 105年7月26日 105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05年8月22日 105年8月22日 105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555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附表編號1至17,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7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 96年12月15日 100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7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7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23日 106年3月23日 105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06年3月23日 106年3月23日 106年7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438號)。 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999號)。 附表編號1至17,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0年3月7日 100年3月8日至同年月15 日 99年12月至100年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14號、102年度偵字第633號、第701號、第2521號、第2996號、第3460號、第3485號、第3530號、第3898號、第3916號、第4000號、第4197號、第4312號、第4319號、第4390號、第4401號、第4409號、第4416號、第4419號、103年度蒞追字第2號、103年度偵字第91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第1822號 、第1823號 判決日期 105年8月30日 105年8月30日 105年2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06年7月20日 106年7月20日 106年8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999號)。 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第1822號、第18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確定(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171號)。 附表編號1至17,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0萬元 有期徒刑2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10月21日至101年2月 13日 101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 2日 101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26 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14號、102年度偵字第633號、第701號、第2521號、第2996號、第3460號、第3485號、第3530號、第3898號、第3916號、第4000號、第4197號、第4312號、第4319號、第4390號、第4401號、第4409號、第4416號、第4419號、103年度蒞追字第2號、103年度偵字第91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14號、102年度偵字第633號、第701號、第2521號、第2996號、第3460號、第3485號、第3530號、第3898號、第3916號、第4000號、第4197號、第4312號、第4319號、第4390號、第4401號、第4409號、第4416號、第4419號、103年度蒞追字第2號、103年度偵字第913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95、2766、3048、33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第1822號 、第1823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第1822號 、第1823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05年2月18日 105年2月18日 106年1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6年8月24日 106年8月24日 107年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第1822號、第18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確定(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171號)。 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01號 附表編號1至17,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8月16日 96年9月27日 101年12月6日至同年1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7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7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37號、第7838號、第7839號、第97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23日 106年3月23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9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7年3月22日 107年3月22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43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27號 附表編號1至17,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2025-02-05

CHDM-113-聲-1415-20250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寬申 郭秉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寬申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郭秉睿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寬申、郭秉睿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 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柯寬申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判決確定前 發生,而受刑人郭秉睿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則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二所示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 為附表一、二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復經本 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柯寬申、郭秉睿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受刑人柯寬申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各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年8月)、各罪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9年1月);受刑人郭秉睿所犯如附 表二所示各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年8月)、各罪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7年4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 其等各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受刑人柯寬申、郭秉睿各應 執行刑,分別審酌受刑人柯寬申所犯各罪為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並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以及受刑人郭秉睿所犯2罪均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參以前開各罪之犯罪間 隔之時間、行為態樣與動機,以及各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如附表一、二所 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衡酌如附表一、二各罪 之犯罪事實間並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的相似、受刑人柯寬 申、郭秉睿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犯各罪反應其等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柯寬申、郭秉睿各所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 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以及 刑罰對受刑人柯寬申、郭秉睿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 效果。從而,本件爰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柯寬申、郭秉睿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與15日、114年1月13日分別將定 應執行刑意見調查函合法送達至受刑人柯寬申及其陳報之住 所、受刑人郭秉睿之戶籍地,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受刑人柯寬申、郭秉睿迄本院裁定前均未陳述意見,有受刑 人柯寬申、郭秉睿戶役政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5、67、69、71、73頁)在卷可 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柯寬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 附表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郭秉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

2025-02-04

CYDM-114-聲-14-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廷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廷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廷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三、查受刑人陳廷毓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經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因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有意見欲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 今未為回復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函文、送達證書 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經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受刑人陳廷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 定 判 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拘役25日 110年12月25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02 、503號 彰化地院 112 年度簡字第2337號 112年12月22日 彰化地院 112 年度簡字第2337號 113年1月19日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4號(編號1 、2、3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5日,已執畢) 2 詐欺 拘役20日 110年12月24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02 、503號 彰化地院 112 年度簡字第2337號 112年12月22日 彰化地院 112 年度簡字第2337號 113年1月19日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4號(編號1 、2、3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5日,已執畢) 3 詐欺 拘役20日 111年1月24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02 、503號 彰化地院 112 年度簡字第2337號 112年12月22日 彰化地院 112 年度簡字第2337號 113年1月19日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4號(編號1 、2、3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5日,已執畢) 4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拘役20日 111年8月4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928 號 彰化地院 113 年度簡字第1707號 113年9月20日 彰化地院 113 年度簡字第1707號 113年10月30日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7號

2025-02-04

CHDM-114-聲-87-20250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吉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兩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 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花簡字第12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本院定刑時, 仍不得重於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計之 拘役總和,或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拘役120日。本院審酌 受刑人附表所犯均為竊盜犯罪,有較高責任重複非難性,惟 考量受刑人除本件附表各罪外,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顯見受刑人具有竊盜犯罪習性之人格面向,是 為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不宜予以過高刑度折讓,併前述定應執行之內、外部界 限,兼衡受刑人經本院就本件定刑一事函請表示意見,迄今 未獲回覆乙節,乃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 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55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9日 112年12月14日 113年2月1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4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4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21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21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0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9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21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21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0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10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確定。

2025-02-04

HLDM-113-聲-593-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志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志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 而受刑人亦同意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刑,則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刑,本院審核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定刑聲 請切結書、各該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 許。 三、另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刑為有 期徒刑8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 ,依照定刑的內部界限,本院所定的執行刑即不得較已定應 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為重。 四、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均為洗錢罪,犯罪的手段、態樣以及侵害法益均類似,但是 犯罪的時間有所差距,非難重複性不高。而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都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第二級毒品本來就有高 度成癮性,一旦成癮就容易多次施用,因此多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之間的非難重複性較高,可以給予較高的刑期折幅, 本院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罰性,以及刑罰隨 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情形,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PCDM-114-聲-207-20250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明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明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明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 期之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所為,就上開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 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附表編號2、5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4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13年12月18日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 為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 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於上開刑事執行意見狀表示無 意見,經本院轉知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後,亦未表示意見(本 院卷第39至45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2-04

HLDM-114-聲-17-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澤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澤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叄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澤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 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 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 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 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 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7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 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件在卷足憑(見 執聲字卷第5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 、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暨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 和上限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內部、外部性界限後 ,兼衡受刑人就本院之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聲字卷第55 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已無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內諭知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 執行刑之問題,仍依原判決宣告之罰金刑併予執行,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PCDM-113-聲-4501-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肇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肇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肇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以下同)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業已通知受刑人就本 案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均未見受刑人回覆本案定刑之 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查,是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雖已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 之罪刑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 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 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 人所犯各罪均經判處拘役,均得易科罰金,非屬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斟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 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PCDM-113-聲-430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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