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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灕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耀德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欣怡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林灕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已與部分債權人協商,但無法與最 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達成協商,每月所得餘額不足以繳納每月應繳金額,目 前已遭多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再者,部分債務利息之利 率高達百分之17.48、百分之16,後續遭加計利息、違約金 ,還款年限勢必更長。此外,抗告人擔任護理師,薪資難以 期待大幅提升,應認抗告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 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不以財產 為限,以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即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以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因抗告人未能接受 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於112年4月27日協商不成立等情 ,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 頁),堪信為真實。故抗告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 程序上並無不合之處。  ㈡抗告人債務概況:   原審向相對人函詢關於抗告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除廿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外,計算至112年9月30日止 ,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為2,326,78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89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918元、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62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43,02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1,73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2,284元、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68,649元、陳欣怡1,309,698元、微銀眾信股 份有限公司34,555元、創鉅有限合夥86,402元)(見原審卷 第99至183、435至445、459至471頁),另加計抗告人陳報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204,843元(見原 審第430頁),債務共2,531,623元。原審以2,531,623元作 為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屬適當。  ㈢抗告人資力概況:  ⒈觀諸抗告人更生前兩年薪資為864,237元,有羅東博愛醫院薪 資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5頁),則其每月薪資平 均應有36,009元(計算式:864,237元÷24=36,009元,元以 下捨去)。是原審以36,009元作為核算抗告人目前每月償債 能力之依據,且抗告人於審理中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82頁),上開數額應屬適當。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 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審理中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 ,07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準此,原審認定抗告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7,076元,應屬適當。  ⒊抗告人之每月平均薪資36,00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 元,抗告人每月餘有18,933元可供清償債務。  ㈣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抗告人每月需負擔之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總計達24,3 93元,已經超過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抗告人尚 且無法償還利息及違約金,遑論償還本金。再者,依抗告人 與債權人個別協商還款方案,抗告人每月應分別償還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3,0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4元、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3元(見原審卷55至59頁),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00期,利率百分之7, 每期還款10,700元之還款方案(見原審卷第23頁),上開金 額共計每月17,817元,若依上開方案履行,抗告人每月僅餘 1,116元可供清償其他債務,顯然不足以負擔其他包含非金 融機構之債務。況且,抗告人擔任羅東博愛醫院護理師(見 原審卷第227頁),衡情薪資難期有較大幅度之調整,又抗 告人名下無財產(見原審卷第357頁),依抗告人之上述債 務狀況以及財產收入狀況,堪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 請本件更生,尚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 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 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金錢數額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本金(元) 利息利率(%) 每月利息數額(元) 違約金利率(%) 每月違約金數額(元)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93 7.88 86 原審卷第105頁 2,417 13.21 27 54,471 13.5 613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319 15 741 原審卷第113頁 79,452 15 993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248 6.93 209 原審卷第58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140 13.6 1,316 原審卷第125至127頁 110,547 16 1,474 86,706 16 1,156 49,081 16 654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190 1.68 149 原審卷第135頁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5,205 16 869 15.69 853 原審卷第141至145頁 7 陳欣怡 1,226,904 5.99 6,124 原審卷第169至175頁 544,620 11.81 5,360 8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123 15 627 原審卷第177頁 9 創鉅有限合夥 41,395 16 552 原審卷第467至469頁 40,230 16 536 10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27,707 16 369 36 831 原審卷第437頁 11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4,843 5 854 未陳報,以法定利率計算 12 總計 22,709 1,684

2024-10-23

ILDV-113-消債抗-5-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蘇僅庭(原名:蘇芳主、蘇學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信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協商不 成立,嗣於113年3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5頁)、中信陳報狀(卷第79-158 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99,467元、275,3 77元、349,121元,名下有2006年出廠BMW車輛1部,雖有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惟已 停效,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部分 ,則無有效保單,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部分,前於113年3月19日領取保險給付1,263元 ,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保單狀況及保單解約金數額,迄 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 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3月至112年7月於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111年3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215,236元,112年1 月至7月共181,341元,112年8月7日起於大晟機械工程有 限公司任職,112年8月實領收入為24,748元,112年9月至 113年6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2,632元【計算式:(33,991+2 8,758+34,704+36,710+33,276+29,815+32,360+33,787+30 ,760+32,161)÷10=32,632,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 5入】,111年3月至112年7月入不敷出時,由公婆每月資 助約3,000元,前於111年10月13日領取勞保傷病給付2,18 4元,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 0元,111年11月11日領取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泰產險)保險給付74,400元,113年1月26日領取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保險給付1,579 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 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卷第21-22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卷第299-30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 第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頁)、戶籍謄本(卷第275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4-26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09-413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6-19 頁)、信用報告(卷第171-18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卷第303-30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307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 第399頁)、存簿(卷第27-29、227-251、407-408頁)、 和泰產險函(卷第71頁)、薪資月報表(卷第471-473頁 )、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67-69頁)、 大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59-167頁)、在職 證明書(卷第189頁)、薪資收據(卷第191-197、475-47 9頁)、公婆簽立之資助切結書(卷第423頁)、聲請人11 3年7月30日陳報狀(卷第467頁)、凱基人壽函(卷第493 -495頁)、台灣人壽函(卷第435-437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2年9月至1 13年6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2,632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000 元(無房屋租金,卷第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婆 婆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 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0,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 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女戴○鈴、次女 戴○、長子戴○淳、次子戴○杰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 卷第9頁)。經查:   ⒈長女戴○鈴係100年5月生,現就讀國中,次女戴○係101年1 2月生,現就讀國小,長子戴○淳係106年1月生,現就讀國 小,次子戴○杰係109年9月生,4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各 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戴○杰前於112年7月12日領 取台灣人壽保險給付10,000元,自111年3月起每月領取育 兒津貼7,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275-277頁)、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99-221頁)、112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09-311、317 -319、325-327、333-3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卷第415-421頁)、台灣人壽函(卷第435-437、51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13-315、321-323、329-331 、337-33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399頁)、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第401-403頁)附卷可參。戴○鈴、 戴○、戴○淳、戴○杰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 扶養之權利。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戴○鈴、戴○、戴○淳、 戴○杰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 088元),再扣除戴○杰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 與配偶共同負擔〔戴○鈴、戴○、戴○淳部分:13,088÷2=6, 544;戴○杰部分:(13,088-7,000)÷2=3,044〕,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戴○鈴、戴○、戴○淳扶養費各5,000元,應 為可採,而戴○杰部分,則應以3,044元為限,逾此範圍, 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2,63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0,000元、子女扶養費18,044元後,剩餘4,588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757,114元(卷第439-465、481-491頁),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757,114÷4, 588÷12≒1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3

KSDV-113-消債更-110-20241023-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賴正雄 住○○市○○區○○路○段0巷00號 居高雄巿三民區大順二路425巷8弄24號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3月14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53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 卷第119-182頁)在卷可稽。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0年3月10日起於先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收入及領取津貼、補助之狀況如附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9-43頁)、112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35-437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5-1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93 -194頁)、戶籍資料(卷第4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卷第47-4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卷第321-3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1-25頁)、信用報告(卷第27- 38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665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卷第4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505頁 )、存簿(卷第213-267、341-343頁)、先機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函(卷第93-9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45頁)、 薪資明細表(卷第671-673頁)、薪資清冊(卷第207頁) 、友邦人壽函(卷第99-101頁)、南山人壽函(卷第675 頁)等附卷可證。   ⒊考量聲請人自113年4月起收入銳減,爰以其於先機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5 9,867元【計算式:(50,282+50,282+49,726+45,242)÷4 +131,810÷12=59,86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8,67 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13,000元,見卷第16頁),並提出 租賃契約(卷第209-212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 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 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 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 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配偶甲○○、長子 林○彤、父親丙○○、母親乙○○之扶養費,每月各17,000元、1 0,000元、5,000元、5,000元。經查: ⒈配偶甲○○係70年生,無業,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155元,名下無財產,前於111 年9月7日領取勞保生育給付50,500元,112年10月16日領 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40,000元,112年4 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 第35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81-285頁) 、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75-477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95-199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8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 第48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505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503頁)、存簿(卷 第295-307頁)在卷可查,堪認甲○○有受扶養之必要。又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房屋租金均由聲 請人單獨負擔,應自甲○○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 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而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為度,逾 此範圍,難認可採。   ⒉長子林○彤係111年8月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111年8月起每月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1 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乙節,有戶籍謄本 (卷第35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89-291 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41 -4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45頁)、配偶之存簿 (卷第295-307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665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501頁)在卷可佐。林○彤既 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 費用數額部分,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3,088元計算(詳前述),扣除每 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聲請人應負擔8,088元(計算式:1 3,088-5,000=8,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⒊父親丙○○係49年生,105年3月27日至5月5日因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入院 治療,迄今意識不清,無法工作,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 24小時照顧,屬重度身心障礙者,每月支出外籍看護之薪 資26,001元,其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新 光人壽保單解約金465,402元,另原有共有之房屋、土地 各1筆,業於113年2月19日以2,450萬元售出,丙○○分得1, 470萬元後,復由聲請人母親以其中992萬元另行購入房地 (尚未辦理移轉登記),領取補助、年金狀況如附表三等 情,此有戶籍資料(卷第43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75-27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47-449頁)、身障證明(卷第3 0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03-204頁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645頁)、外籍看護薪資 明細表(卷第359-361頁)、房地買賣契約書(卷第363-3 9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49頁)、新光 人壽函(卷第677-679頁)、存簿(卷第311-319頁)、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665-6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卷第505-507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函(卷第5 09-635頁)附卷可參。以丙○○目前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身障 年金1,948元、身障補助5,437元,且甫售屋取得1,470萬 元,縱再購入房地,亦尚有約478萬元可供使用,堪認丙○ ○尚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⒋母親乙○○係54年生,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 狀況、工作狀況及收入如附表四等情,有戶籍資料(卷第 42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69-2 73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 51-4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07-20 2頁)、薪資證明單(卷第293頁)、存簿(卷第345-353 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665-667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卷第505-50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卷第325-326頁)附卷可參。乙○○於臺中居住,無 房屋費用支出,其目前每月工作收入27,470元,已逾113 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 4,086元,堪認乙○○尚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支出乙○○扶 養費即非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59,867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7,303元、配偶扶養費13,088元、子女扶養費8,088 元後,尚餘21,38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96,055 元(卷第83-91、97、103-182、193-194頁),扣除友邦人 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4.8年【 計算式:(1,296,055-45,467)÷21,388÷12=4.8】即能清償 完畢。況聲請人為78年8月出生(卷第431頁戶籍資料),距 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0年之職業生涯,應 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340,396元 111年度 493,000元 112年度 637,530元 2 車輛 2011年出廠車輛 1部 3 保單解約金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45,467元 已扣保費墊繳本息。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投保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先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3月至8月 327,314元 112年 1,011,882元 113年1月至7月 593,560元 (含113年2月領取之年終獎金131,810元) 2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薪資補助 111年9月至12月 145,544元 3 生育津貼 111年 20,000元(卷P637)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國民年金身障年金 111年 每月1,802元 112年1月起迄今 每月1,948元 2 身障補助 111年至112年 每月5,065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5,437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四 編 號 項 目 內容或領取時間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259,200元 111年度 274,200元 112年度 280,800元 2 金源品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3月至12月 每月25,250元 112年 每月26,400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27,470元 3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8月10日 16,500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2024-10-23

KSDV-113-消債更-112-20241023-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枘恩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57 2,82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卷第11 5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德晟不動產有限公司 ,每月所得為28,000元,有111年4月至112年12月份員工薪 資表可參(卷第44至55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 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3,000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 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共3名 ,年約18、13、5歲,110至111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 仍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 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卷第19至21、56至58、63至65、12 0至121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 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 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2×3=25,61 4),然聲請人主張扶養費為每月16,000元,低於上開金額 之扶養費,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剩 餘。聲請人名下固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保單單可參(卷第32至35 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 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2,428,548元,亦有前置調解債權 明細表可考(卷第101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22

PTDV-113-消債清-46-20241022-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建志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107,767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 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英大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所得平均約為31,100元,有薪資單可參,堪信 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 ,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 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17歲,110年無所得,111年有所 得16元,名下無財產,現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110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在學證明書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又該子每 月領有兒少補助2,204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 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 ,436元(計算式:【17,076-2,204】÷2=7,436)。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6,588 元。聲請人固有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 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107,767元,亦有債權人清冊可稽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 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18

PTDV-113-消債更-20-20241018-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芊華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芊華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58, 178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1月間,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 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單擔任禮儀師,每月所得為1 8,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現投保勞保於屏東 縣殯禮服務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 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9 ,503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 之子,年約16歲,110至111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 學等情,有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可參,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 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 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共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 則聲請人主張 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0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剩 餘。聲請人名下固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 該公司保單資料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 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581,511元,亦有 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18

PTDV-113-消債清-19-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美齡 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美齡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5,353,915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營未營業登記之皇品羊肉店,每月營業額為176,800 元,扣除經營成本後,每月所得約為25,000元,有收支明細 表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營業活動,固無法向稅務 機關查得相關營業稅籍資料,然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羊肉 店,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堪信屬實,足認聲請人係從事 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以,聲請 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 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無勞保投保資 料證明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 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自營羊肉店,每月所得2 5,000元,業如前述。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 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 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 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母,年約81歲,110年無所得,111年 有所得1,387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 應由聲請人、聲請人之父及聲請人手足2人共同負擔,另聲 請人之母每月領有敬老津貼4,049元,亦有領取給付存摺影 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3,257元(計算式:【17,076-4,049】÷4=3,25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4,667 元。聲請人稱名下固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資料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 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至少已達10,349,005元,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 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 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18

PTDV-113-消債更-23-20241018-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富興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主 文 債務人吳富興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28 7,00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卷第11至 19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案即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 2號卷內之調解程序筆錄,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良福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其每月薪資為27,500元,有112年12月至113年4月 之薪資明細表可參(卷第25至27、70至72頁),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240 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10, 260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287,000元,亦有債 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裕邦信用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債 權人清冊可考(卷第42至43、57至67、110至114、7頁),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 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18

PTDV-113-消債清-39-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玉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玉媚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354,662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卷第15至21 、25至27頁),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 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蜀隆花卉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所得平均約為22,185元,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可參(卷第51至55頁),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 之父,年約74歲,110至112年無所得,名下有4筆不動產, 有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卷第57、97至100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 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5人共同負擔 ,又聲請人之父每月領有老農漁福利津貼8,110元,亦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資料查詢表可稽(卷 第83頁),此部分應予扣除,另聲請人稱其父每月必要支出 3,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參,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以, 聲請人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為1,793元(計算式:【17,076- 8,110】÷5=1,7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之配 偶,年約58歲,因病無法工作,110至111年無所得、112年 有所得5,059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卷第57、60、93 至96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 由聲請人及其子女共4人共同負擔,聲請人稱其配偶每月必 要支出6,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參,應依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是以,聲請人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為4,269元(計算式:17, 076÷4=4,2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 。聲請人固有數紙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卷第40至44 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354,662元元 ,亦有債權人清冊可稽(卷第87至91頁),堪認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 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18

PTDV-113-消債更-4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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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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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志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12年間向最大金融機構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嗣經永豐銀行認伊無力負擔,而於112 年11月23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又伊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7、 29、43至44、22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 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 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協商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條規 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 ,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間向最大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嗣經永豐銀行於112年11月23日 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為真。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 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暫不認列 外,其餘債權人陳報情形如後:   1.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整合其與遠東銀行、凱基銀行、 板信銀行、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 對聲請人之債權為2,842,056元(見本院卷第249頁)。   2.民間企業之債權陳報情形如後:    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陳報 債權為242,690元(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②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陳報債權 為1,157,091元(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    ③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陳報債權 為183,952元(見本院卷第143至155頁)。    ④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管公司) 陳報債權為230,177元(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    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 陳報債權為1,613,074元(見本院卷第179至221頁)。    ⑥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管公司) 陳報債權為241,475元(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   3.綜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6,510, 515元【計算式:2,842,056+242,690+1,157,091+183,952 +230,177+1,613,074+241,475=6,510,515】,未逾1,200 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 卷第16至18、31頁)。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4月起迄今, 假日係於餐館幫廚,並自111年6月起迄今,平日於花藝公 司擔任送貨司機職務,每月薪資共計34,000元,並提出在 職薪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73、75、227、229頁)。是 認暫以此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 (三)聲請人主張須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1節,並不可採   1.聲請人以其未成年子女先天膀胱不全,引發腎臟水腫,而 由其配偶在家照顧,故須獨自扶養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5、77至81頁)。   2.惟,前開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聲請人子女有何先天膀胱不 全、引發腎臟水腫等情,僅能證明聲請人子女於110年間 因泌尿道感染而數度求診,是聲請人前開須獨自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主張,尚難憑採。   3.是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扣除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後,再依法 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分攤,應為7,086元【計算式 :(19,172-5,000)÷2=7,086】。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7,212元,已低於依 前揭規定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從而,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應為24,298元【計算式:7,086+17,212=24,298】 ,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4,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4,298元後,尚餘9,702元。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 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 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8,732元【計算式:9,702 ×0.9=8,732,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已知利率之民間企業債務每月之新生利息共計10,4 66元   1.富邦資管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684元【計算式:54,728×0. 15÷12=684】。   2.萬榮行銷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3,441元【計算式:275,264 ×0.15÷12=3,441】。   3.新光行銷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587元【計算式:46,969×0. 15÷12=587】。   4.金陽信資管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652元【計算式:52,197× 0.15÷12=652】。   5.元大資管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4,397元【計算式:(24,04 7×0.15÷12)+(76,336×0.14÷12)+(199,986×0.15÷12) +(56,432×0.15÷12)=4,397】。   6.富全資管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705元【計算式:52,856×0. 16÷12=705】。   7.綜上,共計10,466元【計算式:684+3,441+587+652+4,39 7+705=1,0466】。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新生之利 息已不足清償,遑論有何餘額得充抵本金。是以,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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