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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許銘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南桃園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人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之113 年度桃簡字第8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戴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亦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於起訴狀上僅記載相對人名稱為 南桃園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監理站、三峽警察局派出所 、桃園警察局派出所、中壢警察局派出所、平鎮警察局派出 所、八德警察局派出所、○玉蘭(第一個字過於潦草無從辨 認),並未記載前開被告之營業所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住居所,亦未記載被告○玉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且依起訴狀及陳報(補正)狀所載內容,亦無從判斷抗告人 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4日 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全名及 其法定代理人、具體明確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該裁 定已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27頁)。惟抗告人迄至原審於113年9月4日以裁 定駁回其起訴時皆未補正,其起訴顯然不合法,原審駁回抗 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 三、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21

TYDV-113-簡抗-37-202411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騰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騰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沈騰華,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聲請人於 113年1月3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 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國泰人壽 及全球人壽回函,顯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及全球人壽保單、 汽、機車各1輛,其中汽機車部分出廠年份已久,無變價實 益,故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國泰人壽及全球人壽保單部分 則經聲請人解繳保單現值新臺幣(下同)4,879元(其保單 價值分別為1,464元、3,415元)到院並分配與全體債權人完 畢,而於113年8月2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 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 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1月31日起至今之收入 及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稱於開始清算後迄今任職於全日莊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日莊公司),扣除公司代扣勞健保後平均每月薪 資為3萬2,687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179至18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2年度財稅 及勞保資料結果相符(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31至548頁),堪 信其所述實在,故應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起迄今每月固 定收入為3萬2,687元。另聲請人主張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 支出為清算裁定認定之2萬1,506元(包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1萬9,172元、母親扶養費2,334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3頁 ),前述支出不論合理與否,依其主張,已可認聲請人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 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計算式:32,687-21,506=11,181),堪 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 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本院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是否低於債務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2.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10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 )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⑴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部分,業據其陳報於112 年8月以前,因罹有癌症而無工作收入,均倚靠家人資助, 僅有於111年5月6日、111年8月18日領有醫療保險金8,000元 、肺炎確診保險金5萬740元,另111年尚有一筆摩特動力股 份有限公司財稅(其他類別)收入4,000元,自112年8月起 任職於全日莊公司,每月領有薪資3萬2,687元等語,此有永 豐銀行帳戶明細、110至112年財稅所得資料、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消債清 卷第59頁、第71至83頁、第115至119頁,司執消債清卷第53 1至539頁),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採,故應認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收入合計為16萬801元(計算式:8,00 0+50,740+4,000+32,687×3=160,801)。  ⑵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支出部分(含個人支出及扶費 ),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母親 扶養費均依清算裁定書所載金額(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1頁 ),又上開清算裁定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故本院即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111、112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337元、1萬8,337元、1萬9,172元計 算,該段期間個人必要支出為44萬8,438元(計算式:18,33 7×14+19,172×10=448,438);母親扶養費部分,因每月尚領 有敬老年金3,772元、利息562元、三節代金平均每月833元 ,合計5,167元(計算式:3,772+562+833=5,167,見消債清 卷第247至251頁),並由6名扶養人平均負擔,是聲請人該 段期間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為5萬4,072元【計算式:(18,3 37-5,167)÷6×14+(19,172-5,167)÷6×10=54,07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據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總計為50萬2,510元(計 算式:448,438+54,072=502,510)。    3.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 ,已無餘額(計算式:160,801-502,510=-341,709),故堪 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事由。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 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 保險保單以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459至460頁)。查聲請人已自陳名下有國泰人壽及全球人 壽保單,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中函詢前開保險公 司有關聲請人名下保單資料及有無自110年11月25日後變更 要保人或保單質借之情形,均已函覆到院且查無前述情形(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1頁、第247至257頁),堪認聲請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有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存在。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查詢聲請人入 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6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出入 境記錄,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出入境行為,尚無具 體事證足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指隱匿財產之情事 ,或其所為即為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等該不免責事由存在 。    3.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不予免責,並請求 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 司執消債清卷第457頁、第469至477頁),其餘債權人則僅 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 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 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1

TYDV-113-消債職聲免-144-2024112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楓葒(原名鍾碧芬、鍾佳妘)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楓葒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楓葒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 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 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 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係於113年4月2 4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清算程序,自應以113年4月24日前1日回 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聲請人主張於清算前5年間經營妘之裳商行,108年間 平均每月營業額約8萬元,109年因遭遇新冠肺炎幾乎沒有營 收,故於該年3月即閉店等語,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表、切結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05頁、本 院卷第27至29頁),堪可採信,認其平均每月營業額應未逾 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 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 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聲請法院調解,先予敘明。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4月23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萬7,6 2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9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額為27萬3,98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3頁)、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1萬2,246元(見司 消債調卷第18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額為23萬1,23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7至189頁)、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2萬9,918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193至1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74萬2,53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7至1 49頁)、賴竣鴻陳報債權總額為203萬3,776元(計算至113 年4月23日止,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中信銀行彙整金 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總額分別為21萬7,719元、94萬4,507 元、59萬3,805元、45萬6,788元、44萬5,078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197至201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查詢文件(見 司消債調卷第23至25頁、第45、103頁、第243至245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81年出廠)、機車1輛(99年出 廠)、富邦人壽保單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截至113年6月6日 解約金額分別為1萬2,144元、1萬1,107元);另收入部分, 聲請人主張自113年9月起任職於新宸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及在克麗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職,當月薪資合計3萬1 ,71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以佐(見本院卷第 33頁),堪認屬實,另聲請人每月領取租屋補貼4,000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53頁) ,是本院暫以3萬5,714元(計算式:31,714+4,000=35,714 )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27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 准許。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6, 542元(35,714-19,172=16,542)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 月所餘1萬6,542元清償債務,需逾5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 式:10,329,226÷16,542÷12≒53),而聲請人現年54歲(00 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 5歲)約1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 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0

TYDV-113-消債清-148-20241120-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紙薇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說明聲請人任職何處?每月薪資為何?並請提出最近6個 月薪資單以佐。 二、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三、聲請人及其子女除租屋補助外,尚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 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數額、 期間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 證明文件。 四、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2024-11-19

TYDV-113-消債更-471-2024111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蕭秋桂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上訴人 曾仁發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2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15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先前久 居國外,疏於管理,上訴人竟乘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周駿宏,以此方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 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子即訴外人蕭翰翔原為神亦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已廢止,下稱神亦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7年間向 第三人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3、4、5、7樓 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武昌街房地),蕭翰翔因有辦理融資 之需求,將武昌街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約定由被 上訴人以武昌街房地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 借款新臺幣(下同)8,100萬元後交付蕭翰翔。詎被上訴人 於銀行貸款核發後,以須預留約2,000萬元作為「Credit」 (信用)為由,僅交付蕭翰翔6,040萬元,嗣蕭翰翔因需款 殷切,不斷向被上訴人告急,被上訴人方同意再支付600餘 萬元,但要求蕭翰翔必須提供房地抵押及開立本票擔保,伊 遂依蕭翰翔之請求,於97年11月21日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 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後於97 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蕭翰翔當 時之女友鄭如婷。被上訴人於98年7月間稱其女友陳明月購 屋需款急用,要求蕭翰翔移轉系爭房地供其向銀行貸款,雙 方即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由蕭翰翔指示鄭如婷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陳明月,被 上訴人並允諾於武昌街房地貸款還清後,將系爭房地返還登 記予蕭翰翔。㈡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起陸續出售武昌街房地 ,蕭翰翔、被上訴人間之貸款債務業因武昌街房地之出售而 清償完畢,經結算被上訴人尚應支付款項予蕭翰翔。嗣蕭翰 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 地及出售武昌街房地所得餘款,蕭翰翔、被上訴人於113年1 月31日在士林地院成立調解,被上訴人不但承認系爭房地應 返還蕭翰翔,且同意撤回本件起訴,嗣竟拒絕履行,其提起 本件訴訟,已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查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97年11月21日設定抵押權 予被上訴人,嗣於97年12月15日,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如婷,後又輾轉移轉至 陳明月、被上訴人名下。㈡蕭翰翔前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稱暫以50萬元請求,待日後擴張) ,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翰翔,嗣雙方於113年1 月31日以113年度移調字第20號(原案號:110年度重訴字第 36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 「一、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願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前給 付聲請人(即蕭翰翔)新臺幣600萬元,由相對人逕行匯入 聲請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戶名:蕭心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二、相對人願於民國 113月4月30日以前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及坐 落其上之同段同小段245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及坐落其上之同段同 小段246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 弄00號房屋)及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人(姓名:蕭朝輝、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號)。三、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相 對人負擔,契稅由聲請人負擔,代書費及行政規費等由兩造 各負擔二分之一。四、相對人應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前撤 回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號(即本件訴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7號民事事件之起 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6號(公股)誣告 案件。五、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事實,有系爭房地異動 索引、士林地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一55至77頁、卷二第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民事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為蕭翰翔信託讓與擔 保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另案與蕭翰翔達成調解,約定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翰翔,並撤回本 件訴訟,本件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經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保護要件為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 己判決所必要之要件,其存否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 準,並非以起訴時為準。當事人如已成立撤回起訴之契約, 約定原告應向法院撤回起訴,則原告依約有撤回之義務,其 不履行此項義務,而仍繼續進行訴訟程序,實有違誠信原則 ,於他造提出有此約定之抗辯後,法院應認為原告之訴欠缺 保護必要之要件,以判決駁回其訴。  ㈡查被上訴人於本件繫屬中,在另案與上訴人之子蕭翰翔成立 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訴訟上調解,依調解內容,被上 訴人應於113年4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移轉登記予蕭 翰翔指定之人,並應於113年5月6日前撤回本件起訴,依此 ,被上訴人具有撤回本件起訴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屆期竟拒 絕履行,續為進行本件訴訟,其所為自有違誠信,本院認其 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之權利保護必要性已然消滅,所為 本件請求自不能准許。再被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予蕭翰翔指定之人,並承諾撤回本件起訴,於實體法上亦應 生拋棄其基於所有權所得對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之權利,上 訴人即非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物上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蕭翰翔嗣後成立訴訟上調解之事實,而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及假執行之諭知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19

TYDV-111-簡上-34-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黃崇煌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 相 對 人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 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間未徵得全體 股東同意將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即坐落桃園市中壢區大崙段 1129、1132、1133、1133-1、1133-2、1172地號土地及其上 廠房(下稱系爭不動產)逕行變賣(下稱系爭交易),復於 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間有4筆不明鉅額帳款轉出之紀錄,形 同變相清算公司,難謂無利益輸送之合理懷疑,有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又相對人公司帳務作業之黃鋒榮會計師對於帳務 內容之說明避重就輕,而不欲抗告人詳為審視及取得完整資 料,已有藉由專業檢查人介入審核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抗告狀 附表1所示之事項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 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又法院審 酌股東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說明,對其選派檢查人 之聲請所為准駁,屬本於取捨證據及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 如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之處,尚無選任 檢查人以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等之必要性(參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準此,法院於少 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 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 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抗告人之出資 額為15萬元,且已繼續6個月以上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並有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59 頁),是抗告人具備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 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  ㈡抗告人主張本件有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無非係以相 對人於111年10月間未徵得全體股東同意逕行變賣公司主要 部分之財產,以及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間有不明鉅額帳 款轉出之紀錄等情為由。惟查:    ⒈抗告人不爭執於109年至111年10月間擔任相對人公司之執行 業務股東,則抗告人對相對人於110年10月間所為之系爭交 易應無不知之理,且觀諸懋鋒會計師事務所112年4月25日( 112)鋒字第002003號函所檢附之附件所載:「…本公司已於 112年1月17日(112)永字第001號函送營業報告書(含買賣 契約書影本)、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案,請各股東同意(承 認),…」等語(原審卷第45頁),足認相對人已提供系爭 交易之買賣契約、財務報表等文件供抗告人查閱。又抗告人 既為相對人執行業務股東身分,本得於上開執行業務期間以 公司治理正常管道取回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等以詳知查閱,卻捨此不為,至本件始聲請選派檢查人,難 認無權利濫用之虞。另檢查人制度本在行使監督權,檢查公 司會計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之執行職務是否適 法,權限包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則公司處分特 定資產是否應經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僅事涉該特定資產是否 屬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之判斷,亦非選派檢查人制度所欲保 護之目的,難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為有據。  ⒉就相對人公司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間之4筆鉅額帳款轉出 紀錄一事,業據相對人公司委託辦理會計事項之會計師黃鋒 榮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抗告人請求廖永 澄交付帳冊案件中,到庭證述:相對人公司111年12月29日 以償還股東往來款項為由匯出1,204萬元,112年2月1日、同 年3月23日以盈餘分配為由匯出2億3,163萬5,027元、420萬2 ,853元及6,419萬1,344元,匯出對象均係公司股東之帳號, 帳號號碼已提供予抗告人,存摺封面部分因涉及個資無法提 供;盈餘分配部分另有製作明細表通知各股東,抗告人可知 悉盈餘分配對象為何人;已提供109年至111年相對人公司帳 冊供抗告人閱覽等語,並當庭交付相關帳冊資料影本予抗告 人(原審卷第205、207、217頁),且依前開懋鋒會計師事 務所函覆之附件,黃鋒榮會計師業已提供銀行交易明細,並 就抗告人之疑義部分予以回覆(原審卷第44-47頁),僅就 部分涉及個人資料範疇應予保密事項未詳予說明,是相對人 並未拒絕提出相關財產文件,亦無斷然拒絕或阻止相對人行 使監察權之情,抗告人既已經由上開案件取得查閱之權利, 實無再就此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而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   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 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規避、妨礙或拒 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各處新臺 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 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各有明文。抗告人為相對 人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本得向相對人公司獨立行使非執 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隨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然 抗告人捨此不為而聲請選派檢查人,自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立法目的未合,且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檢查必要 性之存在,故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檢查 其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18

TYDV-113-抗-148-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樂鞦生活創意有限公司 唯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唯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雅涵 相 對 人 張紘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 月2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13年6月24日提示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清償債務之意願,惟對金額尚有疑 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 卷第4頁)為證,並經原審核對與系爭本票原本無訛,則原 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係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 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發票人即抗告人名義之用 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雖抗辯就應清償之債務金額尚有疑義等語,然此 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此指 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18

TYDV-113-抗-180-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David Stuart Merrifield(馬忠威)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王思涵律師 被 告 林蓓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 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而原告為加拿大國人,有被告 戶籍資料可佐,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 件,因系爭房地係在我國境內,關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 依前揭規定應以系爭房地所在地法即我國之法律為本案之準 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並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載。兩造已於民國 110年9月24日經鈞院110年度家調字第371號調解離婚成立, 無同居共財之必要,且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 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即每人各2分之1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伊與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之現住 所,且原告對伊負有損害賠償及代墊扶養費債務,倘准予分 割系爭房地,恐致未成年子女居無定所,且日後伊縱獲勝訴 判決,亦有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不同意分割,希望 維持現狀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 欄」所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 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桃司調字第153號卷第75至78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 割,且未見兩造就系爭房地曾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迄 今無法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參照)。經查 ,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13 層樓建物之第10層,建物總面積85.42平方公尺(含陽台4.8 平方公尺、雨遮3.08公尺),格局為3房2廳,大門為唯一出 入口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1頁)。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 得分配面積將過於狹小不適居住,且系爭房屋內部並無可完 全分隔成兩部分之樓地板或牆壁,出入門戶單一,採用原物 分割,亦將造成建物使用上之困難,嚴重妨害系爭房屋之經 濟上利用價值,衡諸兩造均無原物分割之意願,系爭房地顯 不適合以原物分割予兩造。而系爭房地如採變價分割,乃令 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價金之分配,如系爭房地 確值高價,於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自當競相出價,而得以 公平之價格賣出,倘共有人有意取得系爭房地,亦得在系爭 房地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出價參與標買,如拍定之買受人 非共有人,共有人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享有以相同 條件優先承購之權,對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本院 審酌上情,並參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認原告主張以變賣系爭共有物,再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可兼顧兩造利益 及經濟效益,堪認妥適,應為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與兩造所生子女之現住所,且 原告積欠被告損害賠償及代墊扶養費債務未清償,倘准許分 割,將致未成年子女流離失所,且被告日後恐求償無門,請 求繼續維持共有云云。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系爭 房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乃正當權 利之行使,並無不許之理。又被告如欲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 ,其自得於系爭房地進行變賣程序前,與原告協商價購原告 應有部分事宜,縱無法達成合意,其亦得於拍賣程序中行使 優先承購權以保留之,如無意為之,則可獲得合理之價金分 配,得作為另行租屋或購屋之資金來源;至於原告對被告是 否存有債務,及日後能否執行,均屬被告應另循他訴訟途徑 解決之問題,核與原告得否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無涉,是 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房地,應予准許。經審酌當事人意願、系爭房地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本院認系爭房地 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平均分配之 分割方案,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 適當。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桃園區 寶山段 1035 3,597.13 兩造權利範圍各為20000分之42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及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1 3875 寶山段1035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3層 層次面積:77.54 陽台面積:4.08 雨遮面積:3.08 兩造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民富十一街116號十樓

2024-11-18

TYDV-113-訴-409-20241118-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鍾源權 相 對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   者,其抗告不合法,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   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準用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裁定提出「聲明 異議狀」,其意旨略以:112年度桃小字第2517號判決有明 顯之錯誤與誤判,相對人陳稱抗告人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均為相對人代辦業者辦理,且為不完全辦理 ,相對人未提出完整使用所據與通聯明細,逕向抗告人索要 電信費用,不合常理,況抗告人已繳納電信費用新臺幣(下 同)1,387元,非如相對人所稱尚欠電信費4萬2,424元,故 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等語,核屬   對本院前揭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   為提起抗告。然查,上揭裁定係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定,自   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 ,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18

TYDV-113-小上-102-20241118-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冠綸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冠綸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冠綸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0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6月26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 4萬8,52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1至103頁)、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9萬6,649元(見司消債調 卷第107至10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額總額為4萬9,37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1頁)、創鉅有 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6萬5,85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5 至117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額總額為82萬4,22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9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機車行照(見司消債 調卷第21、41、53、5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尚有全球人壽 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截至113年6月25日約7萬3,299元 )、機車1輛(109年出廠)。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 稱與母親和他人於113年2月9日發生車禍,因照顧車禍受傷 的母親尚無法工作,僅能非固定跑Ubereat外送,並領取失 業補助金每月1萬9,980元(領取至113年11月止),另於113 年4月25日、6月18日分別領取急難救助金7,860元、9,98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切結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診斷證明書、切結書、中信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司消債調 卷第63至71頁,本院卷第27至35頁),堪信為真。考量聲請 人雖係因照顧母親而收入不穩定,然衡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2年期間均擔任作業員,投保薪資級距平均約為2萬800元至3 萬4,800元之間,此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49至51頁), 而聲請人現年32歲(00年0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 待母親康復後應仍有能力尋覓相同薪資水平之工作,故本院 暫以勞動部公告之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列計聲請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21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 准許。  2.聲請人另主張因母親(於00年00月出生)車禍須照顧,支出 扶養費6,39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 第63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經查,聲請人母親因上述車 禍經診斷受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脊椎滑 脫症、左側小腿與腳踝擦挫傷、骨盆挫傷、腰部扭傷等,並 於113年5月間進行椎板椎間盤切除及神經減壓及脊椎融合手 術-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且考量聲請人母親年事已高,縱完 全復原,尋找穩定工作尚非容易,故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本 院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 倍即1萬9,172元計算聲請人母親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參以包 含聲請人在內之3名子女應共同分擔扶養費(見司消債調卷 第21頁),故聲請人所負擔母親扶養費應為每月6,391元( 計算式:19,172÷3=6,3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 人主張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6,39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5,562元(計算式:19,1 72+6,390=25,562)。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908 元(計算式:27,470-25,562=1,908)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其每月所餘1,908元清償債務,需逾13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3,084,621÷1,908÷12≒135),縱依聲請人於調解程序 提出每月還款5,000元之協商方案(見司消債調卷第12頁) ,亦需逾5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084,621÷5,000÷12 ≒52),而聲請人現年32歲,已如前述,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約3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 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 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15

TYDV-113-消債更-374-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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